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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
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
1:(可以公司名字或者公司法人代表)
2: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方_______(份额____%)拥有位于深圳市______________(按照房产证地址填写)的房产,现委托以上受托方为我方的人,期限为: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其中1上述受托方均可单独以我方的名义在期限内办理如下全部委托事项,受托方2可单独以我方的名义在期限内办理如下第5、13项委托事项:
1、管理上述房产,支付与上述房产有关的各项费用;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补地价事宜,并代领取缴费通知单及增补协议书,缴纳相关费用等及办理绿转红等相关手续,领取红本房地产证,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2、到相关部门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证并缴纳相关费用,领取房地产证,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签署价格议价书等相关文件。
3、全权办理以上述房产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或抵押贷款,并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划款委托书、帐户确认书等相关文件,收取银行贷款款项,办理合同公证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在银行开立帐户,领取并保管存折,并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办理申请赎楼贷款手续,签署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划款委托书、帐户确认书等一切相关文件;在银行开立帐户,领取并保管存折,办理还款的相关手续;偿还上述银行赎楼贷款,并签署一切相关文件。
5、到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查询并打印产权资料,复印房地产证、借款、抵押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等资料,到银行办理提前还款申请手续,开具利息证明,复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打印欠款本息清单及历史还款记录等相关资料,办理相关手续;到银行或其他机构查询、打印个人征信系统信息及信用报告;到相关部门打印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申请手续并签署一切相关文件,领取免税函等相关文件。
6、全权办理提前还清上述房产按揭贷款的赎楼手续、终止授信额度等一切相关手续,代为签署银行罚息(违约金)费用确认函(确认书)等相关资料,代交银行提前还款违约金、领取上述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地产证等产权证明,领取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相关文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购房发票、房屋保险单、发票和退保证明、付清楼款证明、还款凭证等,并在有关文件上签字。
7、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及领取、保管房地产证等相关事宜,并在有关文件上签字。
8、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签署变更登记申请表及一切相关文件,领取、保管房地产证等相关事宜,并在有关文件上签字。
9、全权办理出售上述房产的一切相关事宜,办理过户、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签署转移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询问申请人记录、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或房地产买卖现售合同,办理合同公证并签署相关文件。
10、签署上述房产的房款资金监管协议或首期款资金监管协议,上述房产的全部售房款、短期赎楼贷款、抵押贷款由受托方1代为收取。委托人应承担的赎楼款及各项税金、费用等从受托方1的托收帐户扣取后,将剩余房款划入委托方指定帐户。
11、签署担保融资赎楼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缴纳赎楼的相关费用;到银行或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房产的房款解除或终止资金监管手续,签署办理解除或终止资金监管手续所需签署的申请书及一切相关文件。
12、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或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退件、撤销过户的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并领取二手房买卖合同或房地产买卖现售合同、房地产证等相关资料;到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咨询上述房产所涉案件的具体情况,查询、复印并领取上述房产所涉案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13、办理上述房产水、电、煤气(天然气)、物业管理、有线(数字)电视、电话、网络等过户、开户、销户、停机等手续。
受托方1有权委派本公司任何员工办理上述受托事项。受托方在其权限范围内及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方均予承认。
受托方有转委托权。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成立于 2019 年 3 月 28 日,位于阳山车站南 300 米,占地面积 9 万平方米,拥有龙门吊 两座,水泥管生产和空心砖等大型设备 300 余万元,新建库房两 栋,使用面积 2019 平方米。自成立以来一直从预构件生产经营 建筑材料批发和零售业务。我厂资源丰富、营运能力较强,总体 经营情况良好,在经营过程中遵纪守法,注重诚信,取得了良好 的经济效益,近几年随着房地产及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使得水 泥预制产品、建筑材料市场的需求在未来几年内将保持快速增 长,这将会为我们水泥制品厂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及机遇。 为了不失时机的抓住市场给我们提供的发展空间和良好机 遇,
今年我厂将扩大水泥预制产品的生产规模和建筑材料的储存 量。目前,我公司在经营中,与*****水泥厂等签订了水泥采购 合同,***万吨,与***公司签订钢材合同,***千吨。因扩大经 营规模和增加建材存量,因此自有资金不足。特向贵行申请流动 资金贷款 200 万元,期限一年。还款来源为公司的经营收入,并 由我厂土地(面积为 9 万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恳请批复。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
第一条为支持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建设,加强和规范中央储备粮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储备粮贷款管理的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条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要求,通过中央储备粮增储、减储、轮换、集并等业务经营,逐步将中央储备粮贷款集中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直属企业,创造条件实现中储粮总公司统借统还。
第四条中央储备粮贷款发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计划性原则。中央储备粮贷款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中央储备粮计划,及时发放和收回。
(二)一致性原则。中央储备粮贷款应当与财政部核定的入库成本相一致。
(三)封闭管理原则。中央储备粮贷款管理应当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贷款对象。中央储备粮贷款对象是指从事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的粮食企业(简称借款人,下同),包括:
(一)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企业;
(二)具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并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承担中央储备粮储存计划的企业(简称代储企业,下同)。
第六条贷款用途。中央储备粮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执行中央储备粮各项计划的资金需要。
“先购后销”轮换中央储备粮所需资金,发放中央储备粮轮换贷款;出口中央储备粮费用所需资金,发放中央储备粮费用贷款(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中央储备粮贷款,除应当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
(二)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和农发行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中储粮总公司分公司、联络处(统称中储粮分公司,下同)与农发行省级分行联合下达到企业的计划文件,中谷中央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储粮总公司文件下达到所属承储企业的计划文件;
(三)代储企业应当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承储资格和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分行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持有与中储粮总公司或中储粮分公司签订的代储合同;
(四)直属企业租仓储存中央储备粮,出租仓企业应当具备《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规定的储存条件,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租仓储粮合同。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八条贷款期限。中央储备粮贷款按一年期限确定。
第九条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应当于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向开户行提出书面展期申请。开户行应当及时对借款人的展期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展期手续。中央储备粮贷款可多次办理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
对经有权部门确认的陈化中央储备粮占用贷款、已经超过正常结算期限的销售货款占用贷款、超过规定的轮换空库期尚未轮入的中央储备粮价差占用贷款等不符合展期条件的贷款,以及借款人未申请展期的中央储备粮贷款,不得办理展期,从贷款到期次日起纳入逾期贷款管理。
第十条贷款利率。中央储备粮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遇利率调整时,按有关规定执行。逾期的中央储备粮贷款,按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贷款额度。借款人收购或调入(含移入)粮食用于完成中央储备粮计划的,开户行应当在财政部核定的入库成本(包括价款和合理费用)标准内,确定贷款发放额度。对只规定收购或调入价格幅度,未明确具体价格标准的,开户行应当在规定的价格幅度范围内从严掌握贷款发放额度。
借款人轮换中央储备粮,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确定贷款发放额度。
第十二条贷款方式。中央储备粮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贷款申请。借款人依据有关中央储备粮计划,向开户行申请中央储备粮贷款,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填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申请书》(简称《借款申请书》,下同)。开户行应当对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书》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借款人将《借款申请书》,连同中央储备粮计划文件等相关资料一并送交开户行。
第十四条贷款受理与调查。开户行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审查借款人是否符合中央储备粮贷款对象范围和贷款条件,是否符合贷款用途规定。根据审查情况及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同意受理的贷款申请,应当及时确定贷款调查人,开展贷前调查。
贷款调查人应当首先审核借款人所提供的各项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资料不完整或存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借款人补充或说明,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查:
(一)借款人购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与计划文件是否相符;
(二)借款人申请的贷款额度是否合理;
(三)借款人申请中央储备粮轮换贷款的,应当预测轮换价差亏损情况和调查弥补资金来源情况;
(四)借款人财务状况,以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五)借款人已承借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使用情况,是否按照规定合理使用;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应当对调查情况形成书面意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做出评价,明确提出能否贷款以及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方面的意见,连同相关资料递交贷款审查人。贷款调查人应当对借款人的证明材料和调查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贷款的审查与审批。
(一)贷款审查。贷款审查一般由开户行信贷部门负责人负责。贷款审查人应当重点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调查人的意见进行审查,并对调查资料的合规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查人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审批人审批。
(二)贷款审批。中央储备粮贷款由开户行行长审批。
第十六条贷款发放与使用。对批准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开户行应当及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
中央储备粮贷款可一次性审批,一次或分批次发放。对一次性审批、分批次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应当分批次签订《借款合同》和填写《借款借据》。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开户行及信贷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贷款收回。粮食销售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将销售货款足额归行,并归还中央储备粮贷款。
第五章贷款监督
第十八条资金支取监督。借款人应当按照粮食实际购进进度支取收购资金,开户行应当对借款人的支取资金活动进行逐笔审核监督,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粮食购进监督。开户行应当认真核查借款人收购及调入中央储备粮的凭证,掌握实际购进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情况,按中央储备粮入库进度监督货款支付。做好收购所需现金的供应和管理,除借款人收购农户粮食外,一般不得采用现金结算方式,并应当加强货款结算的柜台监督。
第二十条贷款的调整。在中央储备粮全部入库之后,开户行应当依据财政部核定的入库成本对中央储备粮贷款进行相应调整。实际发放的贷款小于核定入库成本的,开户行按核定入库成本补放贷款。实际发放的贷款超过核定入库成本的,开户行应当及时收回超额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一条粮食库存监督。开户行应当严格中央储备粮的库存监管,逐仓填写仓单,对库存粮食实行仓单管理,定期检查核实借款人中央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品种及变化情况。在中央储备粮出入库期间,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直属企业开户行委托出租仓企业开户行监管租仓储粮库存的,应当建立分工协作的双重监管制度。
第二十二条粮食销售监督。
(一)坚持出库报告制度。中央储备粮出库销售,借款人应当及时通知开户行,并按规定提供出库计划等有关文件资料。粮食销售后,开户行要及时登记台账,确保账实相符。
(二)落实价差亏损补贴。对借款人执行中央储备粮出库计划形成的价差亏损,明确由中央财政补贴的,由中央财政补贴弥补;未明确由中央财政补贴的,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占用的贷款。
(三)加强货款结算监督。中央储备粮货款结算原则上实行“钱货两清”。开户行应当加强结算资金占用贷款的管理,督促借款人及时将销售货款归行。
第二十三条坚持台账登记制度。管户信贷员应当对借款人中央储备粮的购进、储存、轮换、销售、资金回笼等各个环节实施信贷监管,及时登录综合业务系统,做好台账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实行派驻管户信贷员制度。开户行应当根据总行规定,对借款人派驻管户信贷员。管户信贷员应当对借款人的经营和粮食库存情况进行信贷监管。业务量大且条件具备的开户行,原则上应当派驻信贷组。
第六章轮换贷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中央储备粮同库点轮换(含品种串换)的贷款管理。贷款应当实行“购贷销还”,轮换结束后,中央储备粮库存数量、占用贷款应当与计划完全一致。
(一)借款人采取先销后购方式轮换中央储备粮的,粮食销售货款回笼后,开户行应当及时收回占用的贷款。轮入粮食时,按轮出收回贷款额度发放贷款。
(二)借款人采取先购后销方式轮换中央储备粮的,轮入粮食时,开户行可先发放中央储备粮轮换贷款,中央储备粮轮换贷款利息由借款人负担。轮换结束后,中央储备粮轮换贷款本息应当全部收回。
(三)已纳入“中央储备粮陈化库存贷款”科目管理的中央储备粮轮换结束后,应当及时将陈化库存贷款占用形态调整为正常库存贷款占用形态。
第二十六条中央储备粮异库点轮换(含品种串换和集并)的贷款管理。中央储备粮贷款原则上应当通过异库点轮换,逐步调整到直属企业,实行集中管理。轮换结束后,轮出企业占用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应当全部收回;轮入企业中央储备粮库存数量、占用贷款应当与计划完全一致。
(一)中央储备粮异库点轮换原则上采取先轮出、后轮入的方式进行。轮出企业粮食销售货款回笼后,开户行应当及时收回占用的贷款。对轮出企业粮食销售货款不能足额还贷产生的差额,应当从轮入企业开户行划转的资金中收回。贷款划转后,轮入企业开户行按同库点轮换方式,支持轮入企业轮入新粮。
对确需采取先轮入、后轮出方式进行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应当先按核定入库成本进行全额贷款划转,将轮出企业占用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全部划转到轮入企业,由轮入企业负责销售粮食。贷款划转后,轮入企业开户行按同库点轮换方式,对轮入企业进行贷款管理。
(二)异库点轮换的贷款划转,按照“此增彼减”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在轮出轮入企业之间进行点对点贷款划转。
1、中央储备粮跨省(含跨农发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轮换,贷款划转工作由总行与中储粮总公司根据每一批次计划的安排,组织相关的农发行省级分行和中储粮分公司具体实施。
2、中央储备粮省内异库点轮换,贷款划转工作由农发行相关省级分行和中储粮分公司共同制定贷款划转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轮换的贷款调整。涉及中央储备粮库存成本变化的轮换,应当及时进行贷款调整。凡属异库点轮换的,应当首先在轮出、轮入企业之间进行贷款划转,再对轮入企业一方进行贷款调整,确保轮换结束后中央储备粮贷款与财政核定入库成本相一致。具体调整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需要通过进出口轮换中央储备粮的,原则上应当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组织进行。
第七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开户行应当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风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加强中央储备粮贷款风险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开户行应当督促借款人建立轮换风险准备金。轮换风险准备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弥补轮换亏损。
第三十一条开户行应当监督借款人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中央储备粮损耗,如实反映损耗占用贷款,并督促借款人及时补足库存或归还占用的贷款。
第三十二条对中央储备粮因灾损失,开户行应当监督借款人通过保险理赔及时补足库存或归还占用的贷款,并将因灾损失、补库及贷款收回情况逐级上报总行。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超过规定的轮换空库期仍未轮入粮食时,开户行应当督促借款人按规定补足库存。借款人不能及时补足库存的,开户行应当及时从借款人收回无库存保证的贷款和利息。
第三十四条对借款人违反《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
对借款人挤占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开户行应当认真组织清收,对无法收回的贷款转入“粮油企业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科目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农发行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中央储备油贷款、国家特种储备粮油贷款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键词] 信用证出口押汇法律关系
押汇作为金融术语,为法律界人士所陌生,因为我国没有哪部法律对押汇做出界定,最高法院也没有做出司法解释,各大法学教科书也没有作过学理解释 。押汇是在商业实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银行业务。“押汇”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实务用语,在香港称之为“押汇融资”,在台湾则明确将它区分为进口押汇和出口押汇,我国各大银行都先后开办了押汇业务,从各银行网站中可以查知押汇的操作及简单定义,“押汇”作为一项国际贸易融资惯例,为业内人士所熟悉。“由于在台湾有很多关于押汇的书籍和论述,所以在我国大陆使用‘押汇’一词被一些学者认为源自台湾,但也不排除其他的来源可能或者就是大陆首创也不可知”。由于实践中押汇业务没有形成统一做法,其定义也因此各有其说,在企业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全书》一书中对“押汇”作如下解释:“押汇”是指异地间(国内或国外)商人进行交易时,以汇票、运货单据、保险单、发票等全部有关单据为担保,向银行押借款项的行为。实际上,这个定义只是一个粗略的表述,它并没有很准确地说明某种实际意义的业务,因为押汇的种类各异:根据基础结算方式的不同,押汇可以分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和托收项下押汇;根据信用证运转的不同阶段,押汇可分为进口押汇和出口押汇,不同种类的押汇业务,其法律性质、操作流程、风险来源等等都不相同。本文主要对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进行探讨。
信用证出口押汇在国内法处于空白,在UCP500也没有涉及,国内法学教科书也很少谈及出口押汇的内容,因此对信用证出口押汇涵义的界定主要体现在各大商业银行的业务解释上,从各银行的网站可以查知,对信用证出口押汇的界定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两类:一是认为信用证出口押汇作是一种有但保的融资方式。如中国银行就认为“出口押汇是银行凭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完备正确的货运单据做抵押,在收到开证行支付的货款前,向出口商融通资金的业务活动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中国银行将出口押汇视为一种抵押担保。此外,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也基本持该观点。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虽然也将出口押汇视为是一种有担保的贷款,但他们将其当作是一种质押担保,如中国工商银行就认为“出口押汇业务是指我行凭借获得货运单据质押权利有追索权地对即期信用证项下票据进行融资的行为”。二是认为信用证出口押汇是一种票据买卖行为。如中国农业银行就认为“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商将信用证项下或托收项下全套单据提交其往来银行或信用证指定银行,由该银行买入单据并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预计收汇日的利息及有关手续费用,将净额预先付给出口商的一种出口融资方式”,中信实业银行更是将出口押汇与国际惯例UCP500等同起来。对于信用证出口押汇的歧义理解主要源于实践中概念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的认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对于信用证出口押汇法律关系笔者作如下分析:
第一,从信用证出口押汇法律关系主体看。信用证出口押汇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押汇行(出口商所在地银行)和押汇申请人(即出口商或称信用证受益人)同时还会涉及其它主体。首先,涉及押汇行与押汇申请人的关系。二者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出口押汇总质押汇》(General Letter of Hypothecation有的也称之为出口押汇总承诺书)进行确定的。此外,出口商每次向银行申请办理出口押汇时,通常都须向押汇行提交《出口押汇申请书》。《总质押书》和《申请书》是二者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同时也具有担保法的性质。其次,涉及押汇行与其它信用证主体的关系。由于出口押汇与信用证关系密切,银行在办理出口押汇业务的过程中为规避风险,对开证行、信用证及其单据的限制条件较多,如要求开证行及进口商资信和经营作风良好;要求开证行所在地政治经济局势稳定,没有金融危机等等。再者,“押汇银行与开证行的法律关系依信用证的有关条款而定,原则上与出口商一样,对开证行取得抽象独立的权利”;“押汇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关系,就如信用证通知行与进口商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不发生契约关系,从而亦无任何权利与义务可言”。
第二,从信用证出口押汇的法律关系客体看。信用证出口押汇是相对独立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一种融资行为,押汇银行是融资方,押汇申请人(出口商)是借款人。该融资行为的流程主要表现为:首先,出口商凭借进口方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将货物发运后,按照信用证要求制作单据并向押汇行交单;其次,押汇行进行审单,审查风险大小,按照银行的内部规定,符合条件时押汇行为出口商办理押汇业务,为其提供短期融资;再次,银行将单据寄交开证行索汇,以收回款项偿付押汇款本息。对于出口商而言利用传统的融资方式如银行借款、发行股票或债券等,因限制条件较多,手续复杂,筹资困难,通过在出口过程中与银行签订出口押汇协议筹措资金,操作简便,加快资金周转;而且出口商即时得到款项,能够有效地规避汇率风险。出口商在此过程中同国内普通借贷一样必须支付利息。对于押汇行而言,银行有了出口单据的担保,且押汇金融一般少于货款金额,对于届时收回押汇款保障大;而且通过出口押汇可以获得手续费和利息,增加银行收入,信用证出口押汇融资业务也因此成为银行涉外业务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王金山省长在省政府第十四次全体会议上“针对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个老大难问题,各级各部门和金融机构,都要本着积极务实的态度,拿出切实的行动加以解决”的讲话精神,切实解决中小出口企业融资难问题,支持中小出口企业加快发展,积极扩大出口,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我省20**年外贸促进政策的通知》(财企〔20**〕507号)明确,从20**年起建立安徽省中小出口企业专项担保基金(以下简称“专项担保资金”)。为了规范运作专项担保资金,保证专项担保资金安全,充分发挥专项担保资金的融资功能,特制定《安徽省中小出口企业专项担保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金的性质及使用原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专项担保资金是省级财政专项安排的省级外贸促进政策资金,主要用于为中小出口企业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专项担保资金承担损失最高限额不超过专项担保资金本金总额。
第四条专项担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科学评审、定向使用、规范管理、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三章资金的管理及运作模式
第五条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为专项担保资金的主管部门。双方联合成立贷款担保审核推荐委员会,依据《实施细则》对申请专项担保资金贷款企业进行审核推荐,对专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贷款担保审核推荐委员会由两厅领导及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贷款担保审核推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受理企业贷款担保申请及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规财处,成员由省商务厅、财政厅有关业务处室人员组成。
第六条专项担保资金采用两种运作模式,一是通过担保机构运作模式,即省商务厅、财政厅与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合肥交行”)进行合作;一是与银行直接合作模式,即与徽商银行进行合作。
第七条担保集团运作模式。专项担保资金采用委托运作、专户存储、封闭运行、单独核算的方式,作为担保集团为中小出口企业从合肥交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徽商银行运作模式。专项担保资金采用受托运作、专户管理的方式,徽商银行向中小出口企业提供贷款,专项担保资金为徽商银行向中小出口企业贷款提供担保。
第四章申请担保企业条件及提供材料
第九条申请贷款担保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在我省境内注册登记、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已有一定的出口规模;
2、企业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规范,主营业务突出,成长性较好,员工队伍较为稳定,组织架构较为完整;
3、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标准,产品适销对路;
4、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财务资料真实可信;
5、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
6、企业信用较好,无不良贷款记录,无偷税、骗汇、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7、担保集团、银行按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贷款担保企业须提供的材料(一式四份):
1、贷款担保的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经济性质、注册资本、主要股东、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进出口情况、担保方式、还款来源等;
2、专项担保资金担保申请书(见附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有效证明;
4、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相关资料;
5、企业近三年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6、担保集团、银行按规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企业的反担保
第十一条为控制专项担保资金风险,确保担保贷款企业按时偿还借款,被担保企业必须以有效资产、出口信用保险保单、出口退税账户、信用证以及有经济实力的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等作为反担保,并办理相应的反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企业有效资产是指企业所拥有的房屋、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以及企业依法有权处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担保贷款限额、期限及利率
第十三条担保贷款限额视企业出口规模大小而定,对单家企业的最大担保贷款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四条担保贷款的期限一般为三到六个月,最多不超过1年,前款不清后款不贷。
第十五条担保集团运作模式下,担保集团月担保费率为贷款额的1‰,合肥交行对专项担保资金项下的担保贷款,执行优惠贷款利率,即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0%;徽商银行运作模式下,徽商银行对专项担保资金项下的担保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执行。
第七章担保申贷程序
第十六条各市出口企业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贷款担保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申请贷款担保企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签署审查意见,联合向省商务厅、财政厅推荐。省直出口企业直接向省商务厅、财政厅提出贷款担保申请。
第十七条省贷款担保审核推荐委员会办公室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分批次交贷款担保审核推荐委员会审定。审核推荐委员会审定后,将审核通过的申请贷款担保企业正式向担保集团或徽商银行推荐,并将相关资料分别移交一份给担保集团或徽商银行。
第十八条担保集团在接到贷款担保审核推荐委员会正式推荐后,按照专门设定的简化操作流程,联合合肥交行对申请贷款担保企业的银行信用、还款来源、反担保抵押物的真实有效性等进行调查、评审,对确认符合贷款、担保条件的,在推荐额度内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对评审没有通过的要及时向推荐部门及申请企业说明理由。担保集团及合肥交行的审核手续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徽商银行在接到贷款担保审核推荐委员会正式推荐书后,按照专门设定的简化操作流程,对申请贷款担保企业的银行信用、还款来源、反担保抵押物的真实有效性等进行调查、评审,对确认符合贷款条件的,在额度内与企业签订相关合同、发放贷款,对评审没有通过的也将及时向推荐部门及申请企业说明理由。徽商银行审核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八章责任与罚则
第二十条申请担保贷款企业对其获得的担保贷款本息负有法定偿还义务,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在本息偿还前,要保证其反担保抵押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对其上报信息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担保贷款企业必须在贷款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担保集团与合肥交行和徽商银行按约定简化手续为申请担保贷款的企业提供开户、国际结算等方面的便利和其它金融配套服务,并按月将实际给企业放贷情况反馈省商务厅、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贷款期间,担保集团与合肥交行和徽商银行应加强跟踪管理,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指导意见。一旦遇到贷款有回收风险时,担保集团与合肥交行和徽商银行将依据合作协议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及时追偿。
第二十三条申请担保贷款企业要恪守信用,专项担保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对于按时还款、出口明显增长的企业,专项担保资金将继续予以支持;对于恶意拖欠银行贷款的企业,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将采取适当的行政、业务手段予以清收;对于利用虚假材料、凭证恶意骗取担保贷款的或有意转移资产、逃废担保贷款债务、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实施细则》的企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申请贷款担保企业要认真审核、慎重推荐,对获准贷款担保企业负有跟踪管理责任,要密切关注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反映。省建立专项担保资金使用绩效考核制度,对推荐贷款担保企业按时还款、出口明显增长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将给予适当奖励;推荐贷款担保企业不能及时还贷或坏帐率偏高的市,对其以后推荐贷款担保企业从严掌握,并削减其孵化资金等商务促进政策资金。
第二十五条各级商务部门、财政部门和省担保集团、贷款银行应自觉遵守《实施细则》的约定,确保专项担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共同推动中小出口企业专项担保业务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专项担保资金由原省级外贸促进政策资金调整支持方向后形成,今后根据发展需要,可重新调整使用方向,继续用于外贸促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