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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评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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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评级标准

担保公司评级标准范文第1篇

关键词: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风险;监管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8-0118-03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中小企业数量迅速增加,成为推动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的中坚力量。然而,融资难、贷款难、担保难问题也逐渐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融资担保公司因此应运而生。1993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第一家融资担保机构――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正式成立,开创了我国担保行业的先河。近年来,由于担保需求旺盛和国家政策支持,担保行业得以迅速发展。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11年5月,全国在工商局注册的含有“担保”字样的公司将近15000家。其中,经监管部门审批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6030家,实收资本总额为4506亿元,平均每家7473万元。资本金在1亿元以上的有1892家在保余额总计达11503亿元。其中,融资性担保9948亿元,贷款担保9139亿元。不可否认,融资担保公司在中小企业和银行之间搭建起资金融通的桥梁,有效改善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状况。但是,由于作为“准金融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属于高杠杆率机构,一旦破产,会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甚至可能诱发系统性风险。就目前而言,随着融资担保公司的极速扩张,其面临的各项风险也不断积累,若不加强监管,不但难以对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而且有可能对经济金融秩序产生破坏性影响,甚至威胁社会的稳定。

一、融资担保行业风险亟待加强监管

从目前社会各界对融资担保公司的反映看,其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科学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

不少公司对担保资金的来源与运用、担保比例与结构、受保企业信用状况及评级标准、担保资产评估等缺乏明确详细的制度规定和操作规范,再加上风险补偿机制落实不到位,给自身埋下巨大的风险隐患。以担保业务结构为例,我国担保贷款的期限一般是三个月至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担保品种基本上局限于流动资金,鲜有长期贷款担保,这使得担保公司风险在期限上较为集中,一旦连续发生贷款代偿,极易引发资金链条断裂,将自身推至破产边缘。

(二)主辅业倒置现象较为严重

许多担保公司偏离主营业务,热衷于大项目和高风险、高盈利的投资项目或证券投资,增加了经营的不确定性。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民间融资日渐活跃,担保公司的融资能力逐步提高,其资金运用的自主性也随之提升。一些高风险、高收益的公司(尤其是房地产公司)与担保公司合作,以较高的担保费率获得大量的资金。通过这种利益机制的诱导,担保公司的担保资金往往流向高风险项目,而没有真正为中小企业服务。

(三)反担保环节薄弱

整个担保行业缺乏统一的抵押率,部分担保公司为了追求业绩增长,往往放宽反担保限制,使许多抵押物不足或抵押资产变现能力差的企业顺利获得受保资格。不仅如此,担保公司往往忽视对抵押物品及时的价值评估和流通性调查,对抵押品没有进行有效管理。这样,抵押率不足的反担保无法缓冲风险,不能对担保公司进行有效保护,一旦发生代偿,担保公司将会承担较大损失。

(四)专业人才匮乏

担保行业的风险性决定了其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和风险控制所需的专业素质。但长期以来,我国融资担保行业缺乏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队伍,严重制约了担保公司业务的规范及风险的控制。直到2010年9月,银监会才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但就目前整个行业而言,一方面高级管理人员准入仍然存在审核不严的现象,另一方面专业人才却仍然十分匮乏。

(五)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突出

有些担保公司在注册成立后,便非法挪用注册资金,从事投资投机活动,导致资本金严重不实;有的担保公司为扩大业务规模,通过违规扩大担保倍数开展担保业务;不少担保公司打着理财的旗号,在居民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之间高息融通资金,自身坐收高额佣金;还有些担保机构甚至从事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担保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以某担保公司为例,截至2011年2月末,其资产总额为82374.55万元,由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规操作,负债总额达74018.88万元,负债总额占资产总额的比例高达89.86%。这些违规经营现象不仅极大地增加了担保公司的风险,而且严重破坏了融资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致使社会各界(特别是银行)对整个融资担保行业缺乏信任,担保公司的发展荆棘载途。

二、融资担保监管体系建设严重滞后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过程乱象丛生,迫切需要国家对其加强行业监管。然而,目前我国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既缺乏高层次的法律体系,又缺乏全国统一的监管体系,无法对担保公司形成有效监督和管理。

(一)监管法规建设滞后

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融资担保法》。虽然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其在层次上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次较低。而且其他相关规定也多是不同部门和不同地方在各自监管领域和地域内颁布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监管规定不仅存在部门和地域局限性,而且内容交叉重复,有的甚至相互冲突,无力对整个担保行业形成全面有效约束,法律威慑力明显不足。监管法律体系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是我国担保行业监管方面存在的最大缺陷,也是造成目前担保公司管理混乱的主要原因。

(二)监管执法主体不明确

按照《办法》的要求,目前我国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总体上由银监会等多部门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负责,而省级以下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则由所属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从各省的情况看,目前省级以下融资担保公司的审批和监管部门有的由各级政府金融办负责,有的由工信部门负责,有的则由发改委等部门负责,而由地方财政出资组建的担保公司又多与财政部门存在监管被监管关系。这种复杂而混乱的监管体系造成了“群龙治水”的尴尬局面:“人人可管却无人肯管”,“人人在管却人人管不好”,遇到利益大家都管,遇到问题大家都不管,严重削弱了对担保公司的监管力度。

(三)信用评级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企业和个人信用评级制度和体系尚不完善,一方面缺乏类似穆迪、标准普尔的权威评级机构,另一方面以目前我国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也不可能有能力建立起自己的内部评级体系。这使得担保公司在为企业提供担保时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出于对利益的追逐,一些还款能力和资信水平较差的企业可能因支付较高的担保费率成为担保公司的受保客户,严重扰乱了担保行业的秩序。

(四)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

及时、充分而准确的信息披露,是增强外部约束和保证公司稳健经营的重要途径。但由于自身存在较多问题,大多数担保公司管理者自愿披露信息的积极性不高,政府也没有出台相应的法规要求担保公司及时披露公司信息。担保公司透明度的严重缺乏,一方面加大了社会监管成本,增加了监管难度;另一方面市场参与者(尤其是银行)也很难搜集到担保公司真实有效的信息,对担保公司的信任度难以提高。这导致担保公司陷入一个恶性循环:担保公司缺少透明度使市场难以给予其充分信任,于是担保业务就难以展开,担保公司进而趋向于非法经营以维持公司发展,进而导致其更不愿意披露公司信息。

三、规范担保行业必须实施全方位监管

建立政府、社会、行业、公司等多方位的监管体系,是规范担保市场秩序的迫切需要,也是担保行业长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加强法规建设,加快立法进程

国家应抓紧制定《融资担保法》,对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业务范围、风险管理、监管主体、违法责任进行统一规范。同时,要在清理与整合部门和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与《融资担保法》相配套的法规体系,解决现有部门和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配套、不协调、不完整的尴尬现状,使融资担保行业的运营和监管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二)加强行业监管,明确监管主体

从我国融资担保行业的现状来看,亟待改变目前部门和地区各管一段、各管一片的现状,应在全国范围内明确一个部门统筹对融资担保行业进行监管。从长远来看,考虑到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潜力及对社会的重大影响,可参照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的分业监管模式,成立自上而下的独立监管机构,对融资性担保行业进行专业化管理。这样不仅有助于提高监管标准的统一性和完整性,而且有利于形成有力而高效的监管系统,解决目前融资担保行业复杂混乱的局面。

(三)加强评级建设,提高信用水平

各级政府应致力于诚信社会建设,推进社会整体信用水平的提高。要加快培育高水平、权威性的社会评级机构,对包括担保公司在内的各类企业进行信用评级,使其成为担保公司、企业和银行开展业务合作的重要参考,提高银、保、企合作效率。

(四)加强信息披露,扩大合作空间

一方面,监管部门应出台强制性披露规定,以便于市场参与者对融资担保公司资本金规模、杠杆比率、风险防范等各个方面进行评价,增强市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约束力,促进其经营管理更加规范;另一方面,及时、真实与完整的信息披露,可以提高银行、企业和社会公众对担保公司的了解和认可度,扩大银、保、企三方合作空间。

担保公司评级标准范文第2篇

论文内容摘要:投资者的信任是信托发展的根本,信用增级则是增强投资者信心、信托产品得以顺利发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证。随着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信托产品信用增级的操作仍处于不断探索与完善中。本文通过分析目前我国信托产品中信用增级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从中获得有关完善信托产品信用增级的启示。

信托是一种以信任为基础、财产为中心、委托为方式的财产管理制度,在运作上极富灵活性。现代信托已由单纯的财产代管演变成集财产管理、资金融通和社会公益等功能为一体的金融制度安排,具有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独特功能。近年来,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渐入正轨,快速发展,不仅信托产品结构呈多元化态势,而且信托品种及规模迅速扩大,其快速发展的融资步伐既提高了我国直接融资的比重,也增加了金融市场的投资品种。

投资者的信任是信托发展的根本,信用增级则是增强投资者信心、信托产品得以顺利发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证。就信托产品而言,信用增级是指在信托产品中被用以保护投资者的方式,这些方式或单独、或组合地用来提高信托产品的信用级别,并在实质上为投资者的利益提供保护。随着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信托产品信用增级的操作仍处于不断探索与完善中。

笔者根据信托公司的实力与信息披露的管理水平,从现有的信托公司中挑选了8家公司作为研究对象,即中诚信托、平安信托、中信信托、百瑞信托、北方信托、宁波金港信托、新华信托、中原信托。其中,中诚信托、平安信托和中信信托分别获得2006年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综合排名的前三名,而其他5家公司则分别在2005、2006年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若干单项排名中居前10名,且该8家公司信息披露管理也相对完善。笔者查阅了该8家信托公司近年的信托产品信用增级的资料,分析目前我国信托产品中信用增级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从中获得有关完善信托产品信用增级的启示。

信托产品中信用增级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从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8家信托投资公司共推出374个信托产品,其中贷款类64个,占17.1%;基础设施类80个,占21.4%;房产类44个,占11.8%;准资产证券化或资产证券化类项目26个,占7%;证券投资类132个,占35.3%;其他类产品28个,占7.5%。信用增级方式依次为:企业担保85个,占22.7%;财政承诺55个,占14.7%;政策性银行担保43个,占11.5%;商业银行担保16个,占4.3%;回购承诺16个,占4.3%;抵押质押53个,占14.2%;担保机构担保6个,占1.6%;受益权分级57个,占15.2%;保险保障1个,占0.3%;其他信用增级方式2个,占0.6%。

近年来,我国信托业发展渐如正轨,不仅信托产品结构呈多元化态势,而且信托品种及规模也迅速扩大。但信托产品中信用增级还存在多方面的问题。

(一)滥用政府公信力而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005年,《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已经规定:2005年1月26日后,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担保均属严重违规行为,其担保责任无效。2006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银监发[2006]27号特急)规定:严禁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和其他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变相担保。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以向银行和项目单位提供担保和承诺函等形式作为项目贷款的信用支持。

在笔者统计的374个信托产品的信用增级方式中,“财政承诺”达到14.7%,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滥用政府公信力,为信托项目提供财政担保,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

(二)担保方式问题较多

由于信托产品属于私募发行,投资者对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所知有限,之所以投资者敢于购买信托产品,主要就是出于对担保方的信赖。信托产品利用担保来增强信用的比重也日益增加,资料数据显示,“政策性银行担保”、“企业担保”、“商业银行担保”和“担保机构担保”的比重之和已达到40.1%,但目前我国信托产品的担保方式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担保方的信息不透明。作为信用增强的第三方,担保方的信用等级高于所发行证券的级别是担保有效提升证券信用级别的前提。担保方的注册资本有多少?目前经营状况是否正常?盈利还是亏损?资产负债率是否过高?是否同时还为其他企业担保?这些判断担保方实力的基本财务信息,在笔者搜集的信托计划书中却几乎都未提及。信托计划书对担保方一般都是泛泛而谈,报喜不报忧。

担保方的双重身份蕴藏风险。374个信托产品中,还有个别产品存在担保方身兼二职的情况。某信托公司相继推出的两个信托产品中,其中一个产品的借款人同时又是另一个产品的担保人,而两个信托产品发行间隔仅一个月。两个产品处于同一风险源的情况下,极易发生风险传递效应,然而对于其中蕴藏的风险,该信托公司却没有任何的风险提示。

担保机构参与水平低。374个信托产品中,作为专业的担保机构却仅为6个产品提供了担保服务,远远低于其他机构的担保比重。截至2006年末,我国担保机构数量为3366家,虽然担保机构众多,但注册资本低、缺乏资金补充机制、经营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专业人才严重不足等问题导致现有的担保机构信誉不佳,得不到市场的认同。

(三)保险介入程度低

在笔者统计的374个信托产品中,只有1个产品引入了保险方式:2005年9月,中信信托发行一款名为“国宾世贸中心(B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除了抵押、质押、偿付准备金和实力企业担保以外,还向平安保险投保了财产险、第三方责任险,以及为保障其收益按时兑付而投保的预期利润损失险。这是国内首次通过保险来帮助信托公司控制即时兑付的风险。虽然目前已经有信托公司开始和保险公司合作,但从目前我国信托业的整体来看,保险在信托领域的介入程度还很低。

(四)信用评级缺失

信托项目的质量和信用等级能够被准确评估,不仅能够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也能够提供市场信息,增加交易的透明度,这将关系到信托产品能否为广大投资者所接受。而笔者统计的374个产品中,没有一个产品经过信用评估,诸如项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预期收益率的判断依据、抵押物与质押物的保障程度、担保方的实力和信誉等投资者关注的问题,都仅凭信托公司的一面之词,缺乏最基本的公信力,投资者承担了巨大的投资风险。

完善信托产品信用增级的对策

鉴于目前我国信托产品中信用增级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了促进信托业的良性发展,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完善信托产品中的信用增级环节。

(一)增大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根据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当信托公司违背信托合同擅自操作时,投资者所受损失才由信托公司赔偿,运营过程中的风险则完全由投资人承担。

相比投资者承担的巨大风险,由于信托的私募性,投资者对收益分配、资金运作、信用增级等方面获取的信息却要少得多,信息严重不对称。因此,应增大信托项目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尤其是投资者最为关注的风险因素,诸如资金运用项目的投资情况、项目方公司的背景和实力、信用增级手段,如抵押(质押)物是否过硬、抵押(质押)比率、担保方信用级别和资金实力等重要信息的披露,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二)强化担保机构的信用增级作用

近年来,我国担保业发展迅速,2003年担保机构数量为966家,而2006年末就增长为3366家。强化担保机构在信托产品信用增级中的作用,将会极大地促进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完善资金补充机制。截至2006年末的3366家担保机构中,政府完全出资的有688家,占总体的20%,参与出资的有629家,占19%,政府出资仍是担保资金的重要来源,但由于目前政府出资以各级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和资产一次性划入为主,且受制于地方财政能力,出资的规模有限。笔者认为可由地方政府根据担保业务发展情况,每年按一定比例动态增资,并纳入财政预算,变一次性划入为持续“输血”,这样不仅能较大程度上解决担保机构的资金补充问题,还能摒弃地方政府滥用政府公信力、为信托项目提供财政担保、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的弊端,变政府直接行政干预金融为通过间接、经济的手段将政府行为融入到金融市场中来。除了以政府财政为主要的出资渠道外,还应鼓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企业、社会团体等多种性质的资本参股。另外,可考虑适当增加政策性银行对担保机构的低息贷款补充担保资金。

提高担保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担保机构自身应加快信息化建设,完善风险防范、识别、控制的评价体系,真正实现企业化运作。政府应摒弃行政干预,加强对担保机构运作的监管,减少担保机构的无序竞争,净化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市场环境。

(三)强化保险的保障功能

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合作,推出能增强信托产品信用级别的新险种,不仅能开辟新的保险市场,还可以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保证信托项目经营的现金流不“断流”,为投资者提供本金和预计收益的保险保障,为信托产品增信。由于保险公司的经济偿付责任,会促使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参与对信托项目的评估和监管,强化信托项目的外部约束,既而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四)引入信用评级制度

专业、公正的信用评级具有取信于民、降低筹资成本和增加无形商誉的重要功能,因此,引入信用评级制度对于信托行业的持续快速发展具有深远意义。据不完全统计,到2007年8月末为止,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有100家左右,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评级公信力不强,核心竞争力不足,迅速提升信用评级服务水平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强化信用评级的质量管理。应健全信用评级的标准化管理,包括业务操作规范的标准化、业务流程的标准化等;建立完善的数据库;采用科学的评级方法,包括多种模型的预测和检验;做好动态跟踪,力求信用评级结果的准确、客观与公正。

加强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与市场化。准确、客观、公正的评级结果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具备高度的独立性,经营管理市场化。但是,当前我国许多评级机构都具有政府背景,发展过程中受到行政干预较多,非市场的行政评估、人情评估还存在,地方保护、市场分割、垄断经营的现象长期存在,严重削弱了评级的公信力。因此,建立健全评级机构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与市场化是树立评级机构权威性的重要任务。

参考文献:

担保公司评级标准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再担保 风险定价 模型

再担保业务风险定价就是在对担保机构资信评估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担保机构不同资信评估结果,相应确定不同再担保业务收费标准的定价体系。信用再担保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信用商品,和其他的商品一样有价格。再担保机构的再担保基准价格由担保成本、担保损失、营业税金及担保利润四部分组成。此外,再担保机构还需要综合考虑担保机构再担保额、资信状况、风险分担比例等诸多因素,对再担保基准价格进行合理的调整后确定不同担保机构再担保价格水平。

一、合理确定再担保额

再担保额是担保机构向再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业务的总额。再担保额一般来说受到担保机构资信评估水平、担保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对再担保机构的增信及分险需求等因素影响。再担保公司向担保企业提供一定的再担保授信额度,在约定的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比例范围内,再担保公司不再对再担保授信额度内的项目进行具体审核,一般只采用项目备案方式将担保机构所有担保项目纳入再担保,即通常所说的机构再担保。承办担保机构指与再担保机构开展项目再担保业务的担保企业,再担保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比例范围内,对担保公司申报的担保项目提供再担保。在项目再担保方式下,再担保公司需要对担保公司申请的再担保项目逐笔进行详细审核,即通常所说的项目再担保。

一般来说,主办担保机构由于其所有在再担保额度内的担保项目均纳入再担保,其再担保总额均显著高于只进行项目再担保的承办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在完成再担保业务时需要设置若干业务部门,制定相应的评审规范和评审方法。在这个过程中,再担保机构既要发生相应的费用,也要准备可能出现的代偿性支出。因此再担保机构同其他机构一样有其成本。

二、再担保成本的组成

再担保机构围绕主营再担保业务运行,一般很难像工业企业那样严格地区别制造成本和费用。广义的再担保成本主要包括再担保代偿损失、再担保收入税金和再担保业务运作的费用三部分。

再担保代偿损失是依据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签署的再担保合同,对于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而由担保公司先行代偿全部债务的再担保项目,按照事先约定的损失分摊比例应由再担保公司承担的损失金额。再担保公司的主要功能就是提供增信和分险服务,因此由于中小企业自身的风险,担保机构发生代偿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再担保分担损失的可能性也是不可避免的。

再担保收入税金主要是营业税及其附加。再担保机构一般以为担保机构服务为主要宗旨,以为中小企业、科技企业、三农架设知识资本和金融资本结合的桥梁为己任,带有一定的政策性,不以赢利为目的,实现收支平衡略有盈余的经营指标。

三、再担保价格的确定

对于再担保的理论价格的科学定位,也就是再担保定价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直接关系到再担保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再担保的理论价格是在再担保机构市场化运作、公司化管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再担保公司所面临的风险等因素而确定的价格。具体而言,再担保的理论价格由再担保成本(主要包括再担保代偿损失、再担保收入税金和再担保业务运作的费用)、再担保预期利润、再担保总额三部分组成,用公式表示为:P=(再担保成本+再担保预期利润)/再担保总额。在再担保成本中,最重要的因素是再担保代偿损失,再担保代偿损失率的高低直接影响了再担保业务的定价水平。因此需要在对担保机构资信评估的基础上,对担保机构进行打分,根据打分高低对不同的担保机构进行分类,再依据担保机构的分类结果确定不同风险分担比例下,差别化的再担保价格水平。不同的再担保机构对担保机构综合评价有不同的打分方法,各项指标所占权重也不尽相同。总体来看,担保机构基本情况、业务情况及财务情况评价构成担保机构综合评价结果,综合评价结果又决定了再担保定价水平。

同时,再担保机构还应根据对主办、承办担保机构综合评价打分结果,在估算再担保成本的基础上,对主办及承办担保机构实行差异化再担保费率标准。根据P=(再担保成本+再担保预期利润)/再担保总额这一公式,假设再担保业务的运作费用及税金综合成本为0.1%,A、B、C、D、E级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率为担保机构平均代偿率的40%、50%、60%、70%、80%,即A、B、C、D、E级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率为0.5%*40%=0.2%,0.25%,0.3%,0.35%,0.4%,预期利润率为0,风险分担比例为5:5的情况下测算的A级主办担保机构基础再担保费率为0.1%+0.2%*50%+0=0.2%;风险分担比例为6:4的情况下,测算A级主办担保机构基础再担保费率为0.18%。

担保公司评级标准范文第4篇

20xx年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二)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三)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及关联关系;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近两年向监管部门报送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营运资金证明材料;

(四)监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

(五)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信用证担保;

(四)金融产品发行担保;

(五)再担保;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物流监管等中介服务;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持股20%以上的股东、业务范围,跨设区的市迁移住所,分立或者合并,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公司住所、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分支机构营运资金,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更换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更换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由省监管部门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首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监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或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其营业执照后,原批准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和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合规审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经济、金融、法律等相关专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贷款担保和金融产品发行担保等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15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他投资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35%。融资担保公司出资设立或者参股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可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其他投资主要用于股票二级市场以外的股权、经营性房地产、信托和基金投资,以及委托银行贷款。

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固定资产净值超过同期净资产10%的部分,计入其他投资。

在计算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集中度等风险指标时,应当将其他投资总额从其同期净资产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涉及跨设区市的,应当向当地监管部门和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备案;发生重大风险的,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参与风险处置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30日内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放贷款;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

(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

融资担保公司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工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文件、资料;

(二)检查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风险的,监管部门应当约见其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防范风险。必要时,建议其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将有关经营风险情况向债权人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拟申请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投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审慎经营规则、风险控制、法律法规等业务辅导,出具辅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价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合法性、风险性进行评价。监管评价结果作为审慎经营管理的依据。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公司信用信息接入国家和省信用信息平台,为融资担保公司查询被担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信用风险评级,提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信任度。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省级监管部门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者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资金流动困难,或者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发现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股东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连续3个月内有一半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

(二)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及时报告或者处置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资格任职的;

(五)阻碍或者拒绝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者向监管部门报送文件、资料、统计数据的;

(七)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放贷款的;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的;

(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的;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的;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的;

(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的。

担保公司评级标准范文第5篇

关键词:金融深化;担保;监管

JEL分类号:G28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11-0064-05

在美英和日本等国家,理论研究和实践效果都已经证明发展担保机构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一种有效方法。但当前国内担保机构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令人深思:一些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以“担保”为名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存、高利放贷等违法活动;而融资性担保公司,虽然大部分合法经营,但部分公司也出现出资不实或抽逃资本、从银行获得低息贷款再以高利率转贷、甚至高息揽储和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因此,需要对如何监管担保机构、使其不断发展以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进行分析。

一、金融深化不足与当前担保机构违规

1973年,罗纳德・麦金农的《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和爱德华・S・肖的《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出版.标志着金融深化理论的产生。这种理论的思想基础是一般均衡的市场竞争思想,认为应减少对金融的干预,让实际利率在市场机制作用下自动趋于均衡,使金融资产价格真实地反映供求变化,恢复金融市场调节资金供求的能力,促进经济发展;具体主张是放松或解除不必要的管制,实现利率市场化,使利率真实反映资金的供求变化;实行金融市场经营主体多元化,便利资本的筹集和流动。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货币市场基本实施市场化利率;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方面,除了人民币贷款利率下限、存款利率上限仍然受中央银行管制外其他方面也基本实现了市场化。但目前的金融深化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使得担保机构的违规有了生存土壤。

一是现有正规金融机构不能满足企业资金需求.使得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行为具有较强需求。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近期的《小企业经营与融资困境调研报告》显示,半数小企业通过民间借贷完成融资,能从银行贷到款的公司只有15%,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贷款银行基本不予受理。这导致能够帮助企业获得资金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的基础十分牢固。

二是利率的不完全市场化,导致利率市场存在较大套利空间,融资性担保机构违规动机强烈。一方面.我国利率的“二元化”导致利率市场存在巨大套利空间。另一方面,融资性担保机构赢利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目前全国融资性担保的信用放大倍数只有2.1倍,但通常信用放大倍数达到5倍才会盈利,所以许多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始偏离主业,利用自有资金、甚至从银行套取资金从事民间借贷。

二、国外担保机构监管经验借鉴

(一)监管法律方面

担保业发达的国家都拥有一套比较完善的监管法律。比如美国,为了对政策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监管方面,先后出台了《中小企业法》、《小企业投资法》、《小企业经济政策法》以及《精简文件法》等一系列法规,对从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专业机构、运营模式、业务范围等进行规定。

(二)行业自律方面

担保业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充分利用了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功能。比如日本的全国信用保证协会联合会1955年组建;美国保证担保协会(SAA)1908年成立;加拿大保证担保协会(SAC)1992年6月成立。这些协会通过向社会普及担保知识和程序、制定行业参考费率、监督担保企业的业务行为等,对担保行业的自律监管起到关键作用。比如,美国担保行业协会定期公布担保公司经营业务、平均收费标准、行业风险指引等行业信息,以保障行业健康发展。

(三)市场监管方面

对担保机构的市场监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在严格的信息披露机制和信用评级下,社会公众与担保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降低,市场优胜劣汰机制发挥作用,促使担保机构自我约束,提高业务能力和盈利能力。比如在美国,凡是经营业务与信用相关的投资、担保等机构都要经过信用评级公司的信用评级;在英国,要严格遵守金融服务局制定的信息披露标准,定期公布公司的经营业绩、财务信息等经营状况,接受外部审计。

(四)分类监管方面

政策性担保机构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服务于政策目的,与商业性担保机构不同,所以进行分类监管。对于政策性担保机构,为了有效贯彻国家的经济政策和保证财政资金的合理利用,实行以行政监管为主的严格监管,通过立法对担保机构性质、资金来源、业务开展等方面进行详细规范,同时还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以确保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对于商业性担保机构,一般不设置专门的监管部门,同银行、保险一起纳入金融监管。比如英国将商业性担保业务连同经营主体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互保协会统一纳入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服务局(FSA)的监管范围。

这套监管体系保障了欧美、日本等国担保机构的高效运转。但这种效果的实现与其国内金融深化有关。比如美国,20世纪70年代在经济滞胀背景下市场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相差较大,套利盛行,金融脱媒趋势明显,于是1970开始实施利率市场化,1986年完成,市场利率趋于合理化,套利丧失存在基础;同时面向地方和中小企业的金融机构丰富,美国有8000家银行,其中有7000多家都是小银行,这些小银行针对不同的需求进行分工,使得企业资金供给渠道相对畅通,非法担保机构没有生存基础。所以欧美、日本等国是在金融深化程度很高的背景下,通过对担保机构的严格监管保障了担保行业的健康秩序。

对我国而言,要实现担保机构监管目的。必须推进金融深化、优化监管环境,使得利率体系合理化、正规金融资金供应机构满足企业实际需求,消除担保机构的违规土壤。但以利率市场化的国际经验来看,金融深化应该稳步推进。比如韩国,1981年开始实施利率市场化,1988年12月实现;但到了1989年对利率重新管制,1991年再次宣布实行利率市场化改革,1997年又实现了全部利率的市场化。所以。我国金融深化不足的状况在一段时间内会一直存在。要在这种监管环境比较恶劣的情况下对担保机构实现有效监管,应该采取严格监管、积极引导的策略.即对融资性担保机构严格监管,禁止其利率套利行为,在政府立法监管的同时,加大行业监管和市场监管;对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其同样具有为企业融通资金的功能,应根据功能监管理论和金融深化的本质,通过监控、引导,防范其风险聚集危及经济发展.鼓励其向正规资金借贷机构演变,更好地服务企业资金需求。

三、国内担保机构监管体系现状分析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现状分析

1、监管主体方面。

2009年4月国务院同意建立由银监会牵头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主体由之前的工信部等多部门监管变成了双层管理体系,并且实行属地管理:中央层面是由银监会等八部门组成的、拥有决策权的联席会议;地方层面是各省级政府确定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这种监管体制充分考虑了担保机构监管历史因素,但由于实际执行中各地监管部门不一致,比如上海、广西和北京是金融办,甘肃是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河南是工信厅,山西和云南两省是财政厅,浙江是由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联合审批、联合监管,导致各地监管途径、监管指标和评价指标不统一,弱化了监管效果。

2、监管法律法规方面。

2010年3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随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和《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等配套文件,使得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公司治理、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到担保行业的发展计划等都有了基本规定,再加上其他法律规定,比如《刑法》中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作出的处罚规定等,可以说我国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法律相当完备了。但依然存在问题:一是缺乏对担保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定,使得担保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方面无法可依;二是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不够全面,以《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为例,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对于其是否披露半年度报告没有规定,使得监管时间跨度太大,为担保机构违规操作留下较大空间;只规定需将年度报告送达监管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向社会公众的信息披露只是鼓励,这使得担保公司向社会公众的信息公布缺乏硬性约束,导致社会公众对担保机构不能了解.无法对其进行评价和监管;在信息公布内容方面,虽然目前环境下银行和担保机构非法融通资金嫌疑较大,但没有明确要求担保机构公布其与每一个合作银行的合作情况、资金流向等内容,使得具体监管难度加大;而且缺少对不公布信息或者信息公布不全面的处罚措施,使得处罚没有依据和标准,监管威慑力下降。

3、行业自律方面。

目前,从组织形式上看担保行业从国家到省、市、县(区)都有担保协会成立,但从协会行业自律作用发挥方面来看,各地差距较大。

以北京市担保协会为例,它公布联席会议的决定和本地担保政策,也公布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单和年度资信综合评估等级达到“BBB”级以上的担保机构等;也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及高管进行担保行业最新政策法规培训等;可以说它宣传了本区域担保行业形象,对担保机构进行客观评价和监督,起到了行业自律作用。但与此同时,一些地区的担保行业协会如同虚设,比如成立于2002年9月的河南省企业信用担保协会,既不公布本地担保行业法律法规,也没有公布符合某个要求的担保公司名单。这既对会员没有约束力,也严重影响了行业透明,不利于社会对整个行业的认识和了解。

此外.成立于2009年3月的全国性担保行业协会,目前其工作刚刚起步,在全国范围内没有得到认同.比如在河南省其会员只有十家;对行业培训、纠纷处理、奖励和惩罚方面的功能还没有显现,一些基础文件如《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认证办法》等还没有出台。

4、市场监管方面。

在信息披露方面,担保公司对外一般仅仅公布其业务的简单介绍,对其财务信息等不公布。在信用评级方面.2005年开始在北京、广东等八省(自治区)市对担保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试点,但迄今全国范围内仍没有普及对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比如,秦皇岛2011年1月才启动融资性担保机构评级工作,而且这是河北省第一家。可以说,目前国内对担保机构的市场监管作用有限。

(二)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现状分析

1、监管主体方面。

在此轮担保行业整顿之前,根据我国《公司法》等规定,成立担保公司只要满足一定资金要求、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就可以,以河南省为例,资金在1000万以上、注册完之后经过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就可成立。但成立之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的经营几乎没有监管,其他政府部门也置之不理。

2、监管法律方面。

目前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资金借贷是被法律禁止的。所以实际运行中他们一般采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方式。对这种方式的法律规范属于民法范围,比如,《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借贷利率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对借贷中的复利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借贷利率数值进行了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操作也有规定:比如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而且处罚极为严重,比如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部分金融诈骗罪,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以说,我国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违规操作上的监管法律是非常严格和全面的。

3、行业监管和市场监管方面。

由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的资金筹集、借贷关系是法律禁止的,所以这类机构即使参加了担保行业协会,也没有办法对此类业务进行行业信息交流:在市场监管方面,信息披露根本不可能,针对此类业务的信用评级也没有。所以,对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所从事的非法资金借贷,其行业内部信息交流依靠自身收集完成,行业的发展方向和风险程度严重依赖自身判断;公司的经营风险严重依赖自身经营能力和自律程度。

4、行业引导管理方面。

2005年国务院出台《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两者都明确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如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等。但实践中,民间资金进AAE规金融领域情况并不令人满意。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它是民间金融唯一能够参与和控制的、能从事资金借贷的准金融机构,2008年银监会和人民银行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注册资金是500万元,自然人也可以是主发起人,但到了地方发生改变,比如浙江省不允许自然人成为主发起人,注册资金也提到5000万元.温州提到了1亿元甚至2亿元,把大部分民间资金挡在了正规信贷部门之外。截至2011年6月,温州开业的22家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是55.2亿元,与当地在6000亿元至8000亿元之间的民间资本相比.占比极小,导致部分资金以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形式参与

资金借贷。

总体来说,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主体严重缺乏,主要依靠自律,而且一旦暴露将受到严惩,同时给想从事资金供给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出路并不宽敞。这种以堵为主的监管方式效果并不令人满意。

四、金融深化不足背景下我国担保机构监管体系完善措施分析

(一)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体系措施

1、完善监管法律法规建设。

首先对担保行业协会进行相应立法,明确其行业自律地位,使其在行业监管时有法可依;其次,进一步完善《暂行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以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为例,当前《暂行办法》仅仅提到行为罚和申诫罚,对财产罚没有公布处罚标准和相应规定,使得各地在监管主体不一致时处罚标准混乱,一些地方《暂行办法》甚至没有提及财产罚.不利于监管体系的统一,也降低了监管效果。

2、根据政策性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不同性质,完善分类监管措施。

《暂行办法》目前没有对政策性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进行区分监管,鉴于两者不同性质和国外经验,应该分类监管。政策性担保机构由政府出资且不以盈利为目的,一般由政府主导其经营行为.所以面临权力寻租问题,对其的监管重点应是合规监管.可通过完善担保程序、公布担保企业信息、公布担保结果以及对主导政府部门的权力监督等方式监督。商业性担保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对其监管是为了弥补市场的不完善、防范风险、维护系统稳定,所以应该强调其资金规模、信用放大倍数、内部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信用评级、市场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监管。

3、完善信息披露,推行信用评级制度,发挥市场的监管作用。

担保公司的经营信息必须向社会大众公布,要通过其网站使社会公众能够随时获得,方便评价和监管;而且除了公布年报,还应该公布半年报,提高信息公布频率,使得公众对其经营连续性有更好评价.而且缩短担保机构规避其违规操作的时间;对其主要合作银行的合作情况进行详细公布,方便监管部门监督;同时,完善对信息披露不完善情况的处罚措施,促使担保机构提升信息披露积极性和全面性。

尽快推行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可把政府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与此挂钩,提高担保机构参加信用评级的积极性;同时应把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通过网站、报纸等进行公布,利用信誉机制促使担保机构优胜劣汰,提高行业发展水平。

4、加快担保行业协会建设,发挥其行业自律作用。

首先是要求全国各省(区)和担保机构比较集中的地市必须建立担保行业协会,而且当地融资性担保机构必须参加.为协会自律作用发挥打下基本框架。其次,完善协会自律功能。首先通过赋予推荐享受财政奖励名单的权力和对辖区担保机构进行年度评价等方式提高协会权威,使其能够对担保机构产生约束力,规范其经营行为;其次,要求协会定期公布地区担保机构资信、经营情况、行业发展情况以及行业法律法规等文件,提高行业透明度,提升公众的信任度。第三,提高地方行业协会工作积极性。每年年终,从行业规范、行业宣传和对辖区内担保机构监督等方面,由各省(区)协会对地市协会行业自律情况进行年度评价,由全国协会对各省(区)协会进行评比,激励各地行业协会发展;第四,鼓励全国行业协会在行业从业资格认证、发展规划、高层培训、行业大会召开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并通过在全国范围内推选优秀担保公司等方式加快其在全国范围内行业自律作用的发挥。

(二)完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引导措施

1、严格监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行为。

严打“日日会”、高利贷等利率极高的资金借贷形式,这种高利率的资金运转方式严重影响了实体经济发展,金融风险极大。同时,应该积极报道不合法高利率借贷做法不被法院接受的典型案例,对高利贷、非法集资明确禁止,不含糊其辞,让资金供给方充分了解其法律风险,降低公众参与度。

2、完善信息调查、公布机制,加强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运行的市场引导。

由于从事业务的违规性,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金运转处于隐蔽状态,又由于缺少政府监管和行业信息沟通,使得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金借贷风险极大。而当前对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运行情况和本区域资金运行的调查非常少,往往是事情出现了,机构的调查报告才出来。应该定期抽查,降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资金借贷中的盲目性,降低资金风险。

地方政府需要强化、完善本区域金融领域信息调查、公布制度。可建立两方面的定期信息公布,一是建立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区域内资金运行状况公布机制,包括区域资金总量、企业资金缺口、市场利率等,使得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借贷中的利率确定有参照物,趋于合理化;二是要求实体经济行业协会定期公布本行业的经营现状与预期,引导资金供给方对未来形势的合理估计,使得资金供给方对资金借贷的违约风险有全面衡量。

3、积极推进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