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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处置的总体要求
企业改制资产进入新公司的基本标准是“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中国证监会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3年修订)中,明确要求对“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及主要经营性房产取得和占有的情况”作出说明;在《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也要求对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情况作出说明并发表法律意见。
据此,矿山开采企业改制成立股份公司要达到资产独立完整的要求,就必须拥有采矿权。采矿权应成为矿山企业资产的一部分,与矿山企业的其他资产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如果没有采矿权,矿山企业的其他资产将失去意义,矿山企业也不可能进行合法和持续的经营。可见,企业改制时采矿权与有形资产同时整体进入新公司,是公司资产独立完整的原则要求,即新公司取得和拥有采矿权必须是没有瑕疵的,不仅取得的过程合法,而且拥有的结果也要合法。
采矿权处置应遵循的法律规定
规范企业改制中采矿权处置的具体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等等。此外,还包括企业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一些具体管理条例或实施细则。因此,企业改制中对采矿权问题的处理,政策性非常强,应全面学习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使企业改制顺利进行。
采矿权的取得方式
采矿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出让取得、无偿划拨取得、转让取得、作价出资取得、租赁取得以及直接变更取得等。
1.采矿权出让。采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特定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并由申请人交纳采矿权价款的行为。采矿权按出让方式一经取得之后,股份公司即可依法行使包括自行开采、抵押、转让、作价出资等处分权,且无须再交纳采矿权价款。通过出让方式取得采矿权,一般发生在符合条件的矿山企业满足特定资格的情况下,往往很难与矿山企业的改制过程正好匹配,因而股份公司以采矿权出让方式从原企业获取采矿权的情况较少发生。
2.采矿权无偿划拨。因采矿权属国有资产范畴,如果经过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的共同审批同意,可以将采矿权价款经过评估后作为国有资本金无偿划拨给企业,企业对这部分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企业改制成立股份公司时,如果新公司的股东全部是100%的国有企业,则新公司间接是100%国家所有,应该可以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待遇,直接将矿山企业改制前拥有的采矿权无偿划拨给新公司。这样的处理在企业改制中虽然有不少案例可循,但是并没有现成且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反,国家已经开始改变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的无偿划拨方式。比如钨的采矿权,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国土资发[2003]22号),2003年采矿证到期的钨矿开采企业,不再无偿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如果新公司并不不是100%的国有企业,而是股权多元化的拟上市公司,那么无偿划拨方式并不适用。即便在投资主体全部是国有企业情况下新公司先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了采矿权,当新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比如国有企业转让股权后新公司成为股份公司时,新公司也将面临着补交采矿权价款的问题。届时,如果属转让的,矿业权价款作为专项财政收入,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如果属作价出资的,所形成的出资权益作为国有资产管理。
3.采矿权转让。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
采矿权转让须经审批,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转让合同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在转让时,新公司只须向转让人交付转让价款即可,不须再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价款。通过无偿划拨取得的采矿权在转让时,应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4.采矿权作价出资。作价出资实际上也是转让的一种形式,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在作价出资时,原企业取得相应的出资权益,采矿权则转移到改制后设立的新公司。通过无偿取得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在作价出资时,须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以经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依据,所形成的出资权益作为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由国有资产授权单位(可以是原持有采矿权的国有企业)持有,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5.采矿权租赁。此方式从出租人角度即是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改制前企业)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新公司,并向新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本文所述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原企业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新公司按约支付采矿权租金但不直接拥有采矿权。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并处置。由于租赁方式也要适用转让的程序,因此租赁合同需经批准。
6.采矿权直接变更。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按此规定,采矿权变更实质是一种矿业权转让行为,变更采矿权主体是通过转让采矿权的方式实现的,即采矿权变更需要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如果采矿许可证不经转让而是直接变更至新公司名下,这种直接变更的方式是存在瑕疵的,即结果可能合法,但是程序不合法,极有可能存在将来补交采矿权价款的风险。
采矿权的价值认定及评估问题
采矿权的价值认定即采矿权价款,类似于土地出让金,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并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以采矿权评估作为依据,评估结果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无论股份公司通过改制以哪种方式获得采矿权,因采矿权的价值直接决定或影响股东的出资金额、股权比例及新公司的净资产和未来的净资产收益率,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各股东方及新公司自身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按照相关规定,采矿权价款可分批分期缴纳。此外,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特定情况下可以减免采矿权价款,比如“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等等。因此,在企业改制中如果新公司不可避免需要交纳采矿权价款,应充分争取这些优惠政策,以降低企业的改制成本。
关于采矿权的评估和确认事宜,中国证监会曾于1999年11月10日致函国土资源部。在该函中,中国证监会强调,其在对矿业企业改制成立的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上市进行合规性审核工作中,对采矿权及其转让评估等问题,要求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并如实披露;同时要求企业提供有关的有效法律证明文件和律师意见书。由此可见,采矿权的评估和确认是拟将其资产装入上市公司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处置采矿权时十分重要的一个程序。
根据国土资源部分别于1999年3月30日和2000年10月31日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采矿权的评估应由依法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并且,采矿权的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规定。对于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部门确认。这些规定对于企业改制中采矿权的评估工作具有实质的指导作用。
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问题,一直是企业广泛关注的问题。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7号令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对符合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登记等进行了规范。《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符合条件的债权作为新的出资方式,正式得以在实践中运用。
我国现行《公司法》是2005年修订并于2006年开始实施的,根据该《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规定改变了以前对出资方式进行列举的惯用做法,在列举的同时,对可作为出资的财产进行了概括。
债权出资种类
由于《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相对开放性的规定,在《管理办法》颁布之前,已经存在债权出资是否合法的讨论。赞成债权出资的理论依据在于,除部分特殊债权外,大部分债权都是基于财产性给付的请求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该部分债权均符合作为出资的条件。实际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从2009年开始,就先后在上海、浙江、天津、四川、北京等地进行了债权出资试点。
一般而言,债权出资实际上包括债权人以两种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一种是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另一种是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本身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
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
从实务的角度看,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对目标公司出资,其实质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了目标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而不必获得债务人同意。然而债权的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和偿债能力。若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则目标公司可能要经过漫长的诉讼过程来实现债权,由此会导致目标公司成本的增加。一旦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或破产,则目标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作为出资的债权也无法实现其原有的价值,由此导致债权人出资不实,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存在不确定的风险。
出资可能不实的风险是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固有风险,但根据注册资本的确定性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该风险应由出资股东承担,而非目标公司。因此应将债权最终全部实现的时点视为出资行为完成,而不应如对待其他财产出资一样,以债权转让至目标公司的时间为出资完成时间。因为若在债权转让完成之时即视为债权人出资完成,则目标公司将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其注册资本也将变得不确定。若以债权最终全部实现之时作为出资行为完成的时间,则在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出资的债权人应承担补足的责任,并且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则保障了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不受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况的影响。但是由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完成出资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在选择债权出资时,也应考虑债权的届满期限是否能符合出资期限的要求。届满期限在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期限之内的债权,方能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成为出资方式须具备几个实质性要件,如须具有财产性,即以财产给付为内容,具有可转让性,即依法或依约可以转让,具有时效性,即诉讼时效未届满等。此外该等债权还须不存在债务人的抗辩权或抵消权,即目标公司获得该等债权后,债务人无权对目标公司行使抗辩权或抵消权。除上述条件之外,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证目标公司的资本充实性,作为出资的债权最好应有相应担保,若无担保,则可要求出资的债权人提供相应担保。
以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
债权人以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实际上是目标公司以给予股权的形式替代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则以另一种方式实现了债权。在此情形下,由于债权实现不依赖于第三人的配合,因此其风险较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为低,所以其出资条件也可相对简单。
应该说,若目标公司发展前景良好,只是因暂时缺乏资金而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以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向目标公司出资,实际上可以达到双赢的效果。对于目标公司来说,可以改善财务状况,降低负债比例,扩大资产规模并提高对其他债权人的偿付能力。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增加权益实现渠道,不仅实现了债权,还可获得长期的投资收益。然而若目标公司资金运转出现问题,且本身经营状况不好,则债权人可能并非出于自愿而被迫接受将债权转为股权。如此以债权出资则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目标公司逃避债务的手段,使债权入利益受损。尤其是在目前金融危机尚未完全消退,部分企业及地方政府财务状况尚未有实质性改善的情况下,要求债权人债权出资可能成为债务人赖账的手段。
《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出资债权
关于可出资债权,
《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可见,目前《管理办法》仅肯定了债权人以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出资。由于目标公司成立后才能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等债权出资只能用于目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
根据《管理办法》的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对目标公司享有以下三种债权,可办理转股权登记,即可以作为出资: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该等债权即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非合同之债,如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因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等而形成的金融债权,一般不得转为出资,对此国家另有规定。
如前述分析,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对于目标公司来说根据具有不确定性,风险更高,有关部门可能认为目前尚不具备相应条件。因此《管理办法》只允许债权人以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然而如果将来条件具备,也不排除允许该等债权进行出资的可能。
实践操作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债权出资的登记程序进行了规定,出资需要经过资产评估、验资以及申请变更登记等几个步骤。需要注意的是,验资报告中还须披露目标公司的相关会计处理。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分割后的结果应是作为出资的债权应完全独立于其他债权。出资前进行债权分割是必要的,因为如果未进行分割,则债权不具有独立性,出资行为可能受其他债权人的影响,可能导致出资无法完成。尽管Ⅸ管理办法》未作规定,但若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同样须对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进行分割。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管理办法》是第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在其颁布之前,我国实际上已经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债转股,即债权出资。除前述的债权出资试点外,国家为消化各大银行不良资产而成立了数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该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可以对各企业所享有的债权对各企业出资。
此外,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可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实际上,当条件满足时若债券持有人选择将债券转为股票,即是选择将以其对发行该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对该上市公司的出资。
债权人以其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出资,对于债权人来说丧失了因目标公司清偿债务而产生的可期待收益,但是获得了对外长期投资,并获得了股权投资的可期待收益。对于目标公司来说,减少了一笔应付债务,但同时负有向债权人(股东)支付红利的义务。由此必然会产生对债权人和目标公司的有关税务问题。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颁布《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第六条第
一、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
企业国有资产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产权转让,含有偿兼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企业改组改制和企业结构调整中涉及产权交易行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股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机器设备、生产线、车间等有形、无形资产的整体、部分产权转让以及道路、桥梁、码头等基础设施经营权的转让。
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和权限
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应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原因,随同技术鉴定报告和主管部门意见,一并报批。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处置资产价值在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上由企业将处置方案先报主管部门审查再上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处置资产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下由企业将处置方案报市分管领导、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后由主管部门及其企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经批准后,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要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让产权的底价。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
三、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管理
甘肃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用3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国有企业的阶段性改革任务,加强对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包括省财政安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补助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中央下划我省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留地方部分资金、省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支持企业改革发展的部分资金、省级集中的教育费附加等。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分配、强化管理、加强监督、确保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安排与使用,根据企业当年改革发展的需要调整资金使用方向,突出重点。
第二章资金筹措
第五条20xx到20xx年,省级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安排新增财力以及集中部分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等办法,3年筹集15亿元资金,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第六条各级地方政府也要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七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关闭破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经国家批准的国有企业(包括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省属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
(二)企业挖潜改造资金重点支持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技术进步,高、精、尖技术引进;
(三)有色企业当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重点用于解决中央下划困难有色金属企业的突出问题。
(四)省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国有企业土地出让金等资金的一部分,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妥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五)教育费附加重点向企业办社会职能倾斜,解决企业办中小学的实际困难。第四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八条使用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收益等专项资金的企业,按要求向国资部门申报资金使用项目,经国资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编制支出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使用企业挖潜改造、省级集中的教育费附加专项资金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和使用。
第十条支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采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办法直接支付。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筹措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各专项资金的具体操作实施,严格按照《甘肃省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甘肃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执行(见附件)。省级集中的教育费附加的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财政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资金项目审批和审核,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审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规范资金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各资金使用单位的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一)不按要求提供资金使用情况或审计、监察报告的,暂缓拨付资金;
(二)不按规定使用资金或擅自更改项目计划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调减资金总额或取消其申请资格;
(三)没有按本办法加强资金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或提供虚假资料,造成资金损失或浪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十六条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侵占资金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资金使用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各地可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
附件:1、《甘肃省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2、《甘肃省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3、《甘肃省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管理办法》
4、《甘肃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附件1:甘肃省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以及设置国有股权的省内各类地方企业或公司、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资产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三)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四)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六)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七)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八)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财政部门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六条国有资产收益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第40类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科目。
第七条国有资产收益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其中同级政府集中20%30%部分用于地方国有资本增量投入、调整产业结构、建立导向性投资基金、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等方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国有资产收益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国资部门或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资金使用明细清单,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适当比例返还国资部门或企业。
第九条企业应在国有资产收益确定后的5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如实申报,10日内上缴入库。
第十条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按规定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挪用、截留、坐支。凡拖欠、挪用、截留和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企业对收益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原有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国家出台新的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按新办法执行。
附件2:甘肃省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我省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的使用与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关闭破产企业。
第三条破产费用的来源:
(一)企业资产变现收入;
(二)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助资金;
(三)省财政补助资金;
(四)其他。
第四条破产费用使用原则:
(一)弥补经国家批准的政策性破产企业破产安置费用不足的缺口;
(二)保证破产企业及其职工队伍的稳定,保障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确保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四)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五条破产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经常性费用,包括16级工伤、工残和职业病人员费用,抚恤人员费用和退养家属工费用;
(二)清算费用,包括诉讼费、资产评估审计费用、清算组人员费用、清算期间维护费用、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
(三)在职职工安置费用,包括全民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合同制职工经济补偿金、混岗集体职工经济补偿金、预留按政策规定提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及710级伤残人员一次性补助金;
(四)移交设施补助费用,包括企业移交的学校、医院、公安、供电、供水、供暖等生活和公用服务部门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费用;
(五)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统筹外费用;
(六)拖欠的费用,包括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丧葬费等。
第六条破产费用的审核。
(一)中央下划有色、煤炭、电子、军工等企业按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规定,由财政部驻甘专员办预审后报财政部核批;
(二)省属企业由省财政厅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七条破产费用的拨付。
(一)由破产企业按主审法院要求成立的破产清算组编制破产费用支出明细表,统筹规划使用破产费用;
(二)费用支出明细表及用款计划由国资部门(控股公司)审查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审核后拨付破产费用;
(三)国资部门(控股公司)按照破产清算组的用款计划,及时将破产费用拨付到指定的破产企业清算专用帐户。
第八条省属企业破产费用根据年度预算指标,编制支出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破产费用的管理及使用。
(一)破产清算组要设立破产费用专户,专户原则上应设在具体企业;
(二)建立健全申报、审批、使用管理办法,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企业关闭破产操作;
(三)按照财政部《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
(四)清算组要严格按照确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办法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
(五)清算组要定期编制清算期间的会计报告,报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
(六)企业破产终结后,按要求提交实施破产全过程的总结报告,上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协调小组及有关部门。
第十条破产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国资部门(控股公司)负责对拨付的破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视情况委托中介机构、指定专人或由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
(二)对于违规使用破产经费的企业,省财政将给予责令改正、调减或收回资金的处罚,情节严重的通过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3:甘肃省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步伐,有效发挥财政支持企业挖潜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导向和促进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挖潜改造项目是指企业为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的项目和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投放主要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对条件成熟的重大挖潜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取招标或政府采购方式下达。
第二章安排原则及支持重点
第五条坚持质量、品种、效益、替代进口、扩大出口和防止重复建设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项目选择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国民待遇的原则,不分所有制和隶属关系,择优扶持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的骨干企业,以及各地具有一定规模或具有发展潜力、影响力的企业。
第七条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三)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一定数额的可抵押资产,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四)为规模以上企业;
(五)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资金主管部门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资金支持的重点:
(一)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产品有市场、有竞争力、有效益,对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有带动作用的项目;
(二)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重点示范项目;
(三)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信息化建设,明显提高技术含量和技术水平的项目;
(四)有利于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现资产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项目;
(五)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经济效益好的项目;
(六)用于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壮大名牌产品的重点新产品开发项目;
(七)符合产业政策的重点合资项目;
(八)重点出口创汇项目及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第三章申报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凡符合资金安排原则及支持重点条件的项目,市(州、地)属、县(市、区)属企业由所在市、州、地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报告及所附相关文本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财政厅;属于财政安排资金的项目,直接上报省财政厅。省属企业须通过主管部门上报。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将申请报送安排资金的部门。
第十条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内容介绍;
(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四)资金支持方式;
(五)贴息项目附贷款合同或支付利息凭据;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相关证书等其他附件等。第四章项目确定及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按《甘肃省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领域专家若干名,对所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初选项目。
第十二条初选项目根据资金预算经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进行综合平衡后,下达补助(贴息)计划。
第十三条补助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并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省属企业直接或由主管部门集中向省财政厅申请拨款。市、州、地所属单位的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统一划转地方财政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后1个月内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资金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投资补助资金,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入企业资本公积金。贴息资金相应冲减企业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自资金下达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项目单位应于每年底10日前向省财政厅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上报补助(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绩效做出评估,作为今后是否继续支持的依据。
第十七条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项目挖潜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以前所发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4:甘肃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和深化我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改革发展,加强和规范我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的管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xx〕17号)规定,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涉及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xx〕17号)下放我省管理的原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具体包括金川有色金属公司、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含白银铝厂)、兰州铝厂(含西北铝加工厂)、兰州连城铝厂、甘肃稀土公司、西北有色冶金机械厂和西北矿冶研究院等15户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有色金属企业)。
第三条有色金属企业实现的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四条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以下简称资金)主要用于解决中央下划困难有色金属企业的突出问题、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重点技改项目及省政府确定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资金从有色金属企业当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中安排,20xx20xx年每年3000万元。如有其他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可另行处理。
第六条有色金属企业可根据资金使用要求向国资部门申报资金使用项目,国资部门、省财政厅进行审核立项后,编制支出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支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拨付,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有色金属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应列为国家资本金。
第九条使用资金的有色金属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国资部门和省财政厅汇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有色金属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项目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如违反规定,省财政厅将给予责令改正、调减或收回资金的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xx年10月12日印发
专项资金基本定义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在当前各种制度和规定中,专项资金有着不同的名称,如专项支出、项目支出、专款等,并且在包括的具体内容上也有一定的差别。但从总体看,其含义又是基本一致的。一般来说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完成专项工作或工程,并需要单独报帐结算的资金。
二、为更好地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签订时应当慎重,力求具体、严密。拟定具体条款,需约定的必须填写,无须约定的用“本合同不涉及此条款”表示。
三、出让人:指转让标的的产权所有人、产权出资人或资产处置人。
四、合同涉及的当事人概况:如涉及的是自然人,请在当事人概况中填写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五、企业类型:对应出让人、受让人的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类型填写。
六、转让标的: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股)权,也可以是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设备、车辆、技术项目、专利权、商标权等。
七、第三、第四、第五条款是对第一条款的具体约定,如合同中不涉及其内容的,请在这三项条款中各自注明“本合同不涉及此条款”。
八、转让价格:未经资产评估直接以协商方式确定价格的,一般只适用非公有经济性质的产权。
九、职工的安置方式:指按照《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应约定妥善安置出让企业职工的事项。
十、资产的处理:是针对实际标的物的处理方式。
十一、产权交割的方式、期限、地点:指出让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按照约定的方式将产权转让给受让人,并明确产权交割的具体日期。
十二、产权交易的基准日:指确定被转让产权的所有权、风险、责任、转移的特定时点。
十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
十四、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本合同由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产权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签字盖章,并经交易所对合同审核盖章后,合同即成立,亦表示合同同时生效。合同生效起始时间以交易所审核签字盖章的日期为准。
十五、合同的解除
除合同规定的条款外,也可用另立解除合同的方法予以解决。
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电话:
法定代表人:职务:
企业类型:邮编:
开户银行:账号:
经纪组织:电话:
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电话:
法定代表人:职务:
企业类型:邮编:
开户银行:账号:
经纪组织:电话:
鉴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合同正文
第一条产权转让的标的
甲方将所拥有(持有)的有偿转让给乙方。
第二条产权转让的价格
甲方将上述产权经资产评估后与乙方协商确定,以人民币(大写)万元转让给乙方。
第三条产权转让的职工安置方式
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如下方式处理:
(对情况复杂的也可另立合同附件予以约定)。
第四条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清偿办法
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如下方式处理:
(对情况复杂的也可另立合同附件予以约定)
第五条产权转让中以下资产的处理方式(根据不同的转让标的具体约定),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下:
(对情况复杂的也可另立合同附件予以约定)
1、房屋建筑
2、土地使用权
3、车辆
4、设备
5、商标
6、专利
7、技术项目
8、其他
第六条产权交割的责任
甲乙双方及其委托的经纪组织按照《产权交割清单》应在合同生效后,于年月日前共同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
甲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在地点将产权最终完整地移交给乙方,否则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产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地点
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于年月日前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万元。
乙方应将第二条确定的款项,通过其委托的经纪组织按以下方式、期限、地点支付,当合同履行后,甲方将定金退还给乙方或抵作价款。
第八条产权交易的基准日
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约定,交易基准日为年月日。
第九条权证的变更
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共同配合,由方在期限内完成转让产权的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定金应双倍返还乙方;如因乙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如应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将定金退还给乙方。
2.乙方如未能按期支付本同转让标的的价款,或甲方未能按期交割本合同标的的,每逾期天,应按总价款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3.经甲、乙双方协商,也可约定其他赔偿方式。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纠纷的处理
合同当事人或第三方及其委托的经纪组织之间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审核合同的交易所(上海产权交易所、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或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明确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产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二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凡合同变更或解除,甲、乙方及其委托的经纪组织必须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书,同时,报请交易所审核盖章后生效。
2.发生下列情况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上述条款中未尽事宜)
第十四条甲、乙双方的承诺
1.甲方向乙方承诺转让的产权是真实、可靠、完整的,没有下列隐匿事实:
(1)法院查封资产的情形;
(2)抵押、担保资产的情形;
(3)隐匿资产的情形;
(4)影响产权真实、可靠、完整的其他事实。
2.乙方向甲方承诺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产权受让,无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及执业产权经纪人、经纪组织签字、盖章,并经交易所对合同审核盖章、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生效。
合同成立所必备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执业产权经纪组织各执份,交易所执份。
第十六条其他
“合同使用须知”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
1、出让人、受让人的资格证明:
(1)出资证明
(2)营业执照
2、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代行出资人权利的上级主管部门批文等。
3、资产评估及确认报告或审计报告(非公有经济性质价格自行协商除外)。
4、与被转让标的相关的权证。
5、其他。
注:交易所对合同审核所需的附件,由交易所自行订立。
出让人(甲方):(盖章)受让人(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执业经纪人:(签字)执业经纪人:(签字)
经纪组织:(盖章)经纪组织:(盖章)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年月日
交易所(交易合同审核章)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