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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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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论文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劳动教养 教育矫治 司法化

唐慧事件、任建宇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及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问题再一次成为舆论焦点。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于2013年1月7日召开,会议明确今年政法工作重点推进“四项改革”,其中包括劳教制度改革。劳动教养报人大批准后停止使用是对此制度自身存在缺陷的正面回应,也是我国违法犯罪治理理念变化的直接结果。但游走于犯罪边缘的违法行为如何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一问题并不因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停用而消失。既然存在问题,那么就需要解决,由此衍生出路径选择问题——是使用现有的制度资源,还是设计一个全新的制度来满足社会的这种需求?本文认为通过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实现教育制矫治制度的法治化是相对理性和现实的选择。

一、劳动教养制度变革的基础

纵观劳动教养制度产生、发展变化的历史,可以发现法律制度的变革是基于历史和现实条件设计的结果。对劳动教养制度而言,这其中还蕴涵着更深一层的意义,它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和社会观念的变革。从社会结构角度进行分析,我国正由传统的一元政治社会向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转变。一元社会结构的特点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完全重合,社会高度政治化,法律以国家本位为其取向,强调社会控制,至于这种控制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个体的进步则不在其优先考虑的范畴。二元社会结构的特点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社会群体、个人的权利要求得到法律的优先承认和保护。法律制度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它维护和反映某一时期的社会结构。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视为一个标本,它的出现、发展、变革深刻地反映了这种社会结构变化。或者说特定的社会背景孕育了这样一个制度,而社会结构的变化也决定了这一制度的最终命运。

从法律文化角度分析,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为伦理主义型法律文化,根植于自然经济土壤的宗法社会组织,宗教伦理观念“礼”渗透于国家法律之中,从最初神祗本位到家族本位再到国家本位,从国家本位到国家——家族本位,再到国家——社会本位。但是由于社会转型使得原有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整体的嬗变,而这一嬗变的核心正是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我国“集体本位”的法律观随着生产社会化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化的进程,逐渐向双向本位靠拢,个人的权利也逐渐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并且不得以牺牲个体权利为代价实现犯罪控制。可以说,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关系上,劳动教养体现出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国家——社会本位”,更注重的社会利益的保护,强调有效地惩罚和预防违法犯罪,忽视个体权利的保障。在法律价值观发生变化的背景下,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等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尤其是近几年通过媒体曝光的一些个案更是将劳动教养制度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停止使用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被视为对这一观点最佳的注脚。

二、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设计的原则

为了避免“换汤不换药”或“新瓶装旧酒”,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绝对不能将原有的劳动教养制度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合法化,制度设计必须体现以下几个原则:

(一)法治化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个标本折射出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景下,法治化是制度设计中首先要坚守的基本原则,也是必须达到的最低目标。所谓法治化并非通过立法实现制度形式意义的合法化,而是以法治的要求审视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制度设计必须要遵循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成比例性原则,这也是公法领域的“黄金条款”。

(二)人道性原则

人道性是指教育矫治制度的确立与适用应当立足于人性,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可归结为以下几点:要关心和改善教养人员的物质生活以满足其生物性需要;要尊重教养人员的人格以满足其社会性需求,教养人员作为人同样拥有人格的尊严,对于教养人员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的;要在管理教育过程中注重改善教养人员的人格以实现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这也是一种特殊的人道要求,是人道要求的最高层次。

(三)教育矫治原则

要确定教育矫治制度的功能定位并不是惩戒或排害,而是救助与保护。教育矫治的目的可以通过建立特殊的管理关系和设施内安排的各种处遇措施来实现。这就要求尊重教养人员的人格、保障其基本权益,尽量消除限制自由状态下对人格产生的消极性影响,使被教育矫治者尽早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教育矫治的核心理念是教育、矫治和康复。教育矫治模式包括治疗康复和再社会化两种。

(四)文化性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的重构应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类型,特别应该反映出社会转型时期我国法律文化的变迁和“法统”的兼容性。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过程中既要有创新又要有继承,它是一个文化整合的过程。继承要求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中优秀的成分并将其在法律制度中体现、传承下来;创新要求符合时代精神,在“法统”兼容性特点之下吸收借鉴它国法律文化中的精髓,并与我国的法律文化有机统一融合为一体。

三、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设计

(一)法律地位问题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定位问题一直有不同的观点。例如:准司法化模式主张其定位为带有强制性教育性质的行政措施,这种模式虽然承继了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高效性,但是未触及深层次的制度实质合理性问题。司法化模式则主张将此制度纳入刑事法治的轨道,将其保安处分化。从世界各国保安处分的立法规制来看,无论是采取一元制立法模式,还是采取二元制立法模式,保安处分都是作为刑罚的补充或替代被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主要指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有瘾癖者和某些传染病人,这与目前我国现行劳教制度适用的对象有很大不同。本文认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可定性为司法措施或司法性强制教育矫治措施。这种措施游离于法律制裁体系之外,可将其作为一种预防措施纳入违法犯罪的预防体系之中。

(二)调整对象问题

“劳动教养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是对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混乱状态的形象表述。建议对目前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梳理基础,再依据处分法定原则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要对调整对象做出明确规定。该剔除的剔除,比如上访人员,该收纳的收纳,并且明确法定的标准。建议对以下几类对象适用:一是严重违法,危害社会治安,屡教不改又尚未构成犯罪的。这类人被形容为“大法不犯、小错不断、难死公安、气死法院”。对此类对象必须设置违法行为次数、类型等限制性条款;二是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也就是现在《刑法》规定的政府收容教养对象。也行为已构成严重犯罪,但是没有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的少年,主要指目前的未成年收容教养人员。我国《刑法》规定14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14-16岁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罚处罚的,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一定要对何为“必要时”做出明确的规定且决定要由法院作出;三是因瘾癖而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存在实施更严重违法犯罪危险的。瘾癖包括服用含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建议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权同样交给法院,执行则统一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四是者。建议取消公安的收容教育,但对行为也要区别对待,不能全部一罚了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了强制治疗处分,规定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风病而隐瞒、与他人进行猥亵行为或奸,以致传染给他人的,可以判令其进入特定处所强制治疗。

(三)适用程序问题

2011年11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关于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试点期限为一年。对此做法有观点认为:全国性立法难以破冰,通过地方试点积累实证经验以修补法案,兼打消反对者的顾虑,也算是务实的稳妥改革之道。但是问题的焦点在于作为劳教制度的替代品如何既能纳入法治的轨道,又破除劳教“自侦自审自判自执”的弊端。若仅仅将“劳教”换成“违法行为教育矫治”这一新鲜的名词,而在程序设计上仍沿袭以往,则将仍是“穿新鞋,走老路”的新瓶旧酒,注定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因此,对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而言,司法化是一条不可突破的底线,将教育矫治的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不仅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较之行政程序而言,司法程序在制度设计方面更为合理、严密和公平,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但是在控制和处理违法犯罪方面,司法程序则远不及行政程序那样高速快捷有效。那么,在我国治安形势依旧十分严峻、犯罪率日益攀升、司法资源十分有限的背景下,强化权利保障是否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或者影响打击的效果,导致社会秩序出现失控,影响社会治安和稳定?事实上,在“单向本位”向“双向本位”模式演变的法律观影响下,追求在法定程序下统一实现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共同目标。如果还单方面强调犯罪控制而忽视人权保障,势必会对国家的政治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犯罪 刑事特情 法律监督权

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破,都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而对于隐蔽性强、证据收集难、无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依靠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及时侦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刑事特情这一特殊而有效的侦查力量。但是目前中国的司法制度中缺少关于刑事特情使用的法律依据,也缺少有效监督刑事特情侦查的法律程序。为了充分发挥刑事特情的作用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有必要对刑事特情制度进行法律制度体系内全方位的分析及体系外的社会反思是必需的。

一、刑事特情概述

(一)概念

特情在《刑事侦查学教程》中的定义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而刑事特情的概念在公安部2001年6月29日印发的《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第二条中则是这样表述的:“刑事特情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和指挥的、同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特殊的秘密工作力量,主要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协助专案侦查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学者认为“刑事特情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对特情人员进行的选择建立、领导使用和教育管理的一整套工作,是刑事侦查部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不可缺少的专门手段,是刑事侦查部门的一项重要基础业务建设。”从上面刑事特情概念的表述中可以看出:(1)刑事特情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一种方式,只能由刑事侦查关机关建立、领导和使用;(2)刑事特情只能用于刑事案件侦查、发现和搜集获取刑事犯罪情报服务;(3)刑事特情不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刑侦机关的正式编制,而是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领导指挥下,完成特定侦查任务的社会人员。

(二)种类

对于刑事特情的种类,按照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刑事特情分为专案特情、情报特情和控制特情。”专案特情是指“用于协助侦查机关侦查已经发生或正在预谋的刑事案件,秘密调查侦控对象的犯罪事实或犯罪意图,打入犯罪组织内部协助搜集案件证据和线索的人员”;情报特情是指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了解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迹象的各类人员的动向,发现和控制预谋犯罪的人员;控制特情是指用于控制特种行业、重点地区、复杂场所等犯罪嫌疑人易于涉足的场所和身受犯罪侵害的重点部位,发现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线索,发现、核实和获取犯罪证据的人员。

(三)作用

刑事特情的使用作为一项基础性手段,同刑事技术手段、技侦手段一样是一种刑事侦查的手段,而且这种手段具有一些其他手段无可比拟的优势,那就是及时获得真实、准确的情报,这对于打击犯罪非常关键,特别是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非常明显。犯罪具有组织较为严密、相对外部较为封闭、涉案人员多、贩毒手法多样等特点,这些特点给禁毒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有效的破获犯罪,使用刑事特情就尤为必要。因为刑事特情不但能够打入贩毒组织内部获得准确、有效、高价值的情报,而且能避免由于侦查人员亲自侦查不慎而造成的损失,所以刑事特情是打击犯罪的主要手段。因此,在当前的犯罪侦查工作中要强化这种手段的运用,并且要不断完善刑事特情工作的制度、方法、手段,以更好的服务于犯罪侦查破案工作。

二、存在问题

(一)法律缺失

我国法律关于刑事侦查及侦查机关的职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基本法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并在随后规定了侦查讯问等八种专门调查手段和拘传等五种强制措施,但是没有关于刑事特情制度的规定。《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也没有刑事特情、刑事特情侦查的规定。事实上,刑事特情、刑事特情侦查主要存在于公安机关的部门规定中,其现有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安部2001年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规定》。根据该规定,特情侦查的审批权属于公安机关主管领导,特情侦查从决定到具体行使的整个过程都由公安机关负责。然而,公安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对其他司法机关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我国基本法律中没有关于刑事特情侦查的直接规定。这种法律上的缺失,既不利于保障和促进公民法律权利的实现,也不利于规范刑事特情的使用。

(二)刑事特情的使用和管理缺少外部监督

无论从现有立法还是从实务操作上来看,当前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在刑事特情的选取、使用、监督考察和奖惩上都由自己一家单独完成,这使得刑事特情制度缺少一种来自侦查机关以外的监督、约束,存在着一定隐患,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特情的物色、征募、审批等均由侦查机关一手包办。《刑事特情工作规定》仅在第十一条提到:“在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中选建刑事特情,由选建单位商监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以取保候审等形式放出使用;在服刑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中选建刑事特情,应当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审核,主管处(局)长审批,并征得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批准,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假释、暂予监(所)外执行等手续。”但是总体而言,是不是刑事特情还是基本由侦查机关说了算,存在为使应受刑法处罚的人逃脱刑法制裁而伪造相关材料将其证明为特情的可能性。“特情侦查从决定到具体行使的整个过程都由侦查机关负责,其中没有一个为法律认可的中立‘第三者’的介入和制约,其程序的公正性值得质疑。”

2.刑事特情使用程序不规范。刑事特情在帮助侦破案件中应遵守什么样的程序缺乏规范,加之刑事特情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和刑事特情工作的秘密性,使得刑事特情在刑事特情侦查中的行为过程,容易出现特情引诱犯罪,甚至报复、陷害他人的情况。如马进孝裁赃陷害案中,“甘肃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惊奇地发现:三起判决死刑的案件里,‘提供情报线索的人都无一例外地失踪或在逃’,从而启动了马进孝一案的调查程序。”

(三)刑事特情手段取得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总所周知,鉴于刑事特情工作的隐秘性和危险性,需要将刑事特情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因此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事特情手段收集来的证据一般不直接归入到刑事侦查卷中,都是写一份情况说明材料随案卷移送检察院,所以检察官、法官基本上看不到这些具体材料,在庭审中刑事特情人员又不能出庭作证。虽然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中规定:不准将刑事特情提供的未经核实的材料,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依据该规定,特情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但须经核实,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并未把审核的机会提供给检察院和法院。本来犯罪证据就比较稀少、比较欠缺,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在庭审中又很难出示和当庭质证,因此法院也很难认定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导致实践中很多案件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定罪,从而放纵了犯罪。

三、完善措施

由于对“不加约束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的考量,加之目前刑事特情制度中的“内部约束”存在明显缺陷,因此在刑事特情制度的立法设计上,必须运用法律监督权来监督刑事特情侦查权的运行、规范侦查措施,并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来使之能够在刑事特情制度这一领域予以体现,为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刑事特情选取的审批权划归检察院

不可否认,刑事特情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有着很大帮助,但也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刑事特情选取的审批程序,我们应借鉴西方国家的有关制度,即侦查机关在选取刑事特情前先要向法定的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申请,待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刑事特情选取审批权划归检察院以后可以减少警匪勾结、犯罪分子摇身成为特情逃避刑法制裁恶现象的出现。

(二)刑事特情的使用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

由于刑事特情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和刑事特情工作的秘密性,刑事特情在刑事特情侦查中的行为过程必须严格保密,但是保密的对象不应包括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否则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刑事特情侦查活动的随意性。因此,在侦查机关采用刑事特情侦查手段之前,应先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然后书面抄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经批准后再实施。对于存在侦查人员或者特情进行诱惑侦查的行为,检察机关还需对侦查人员和特情的行为进行监督,以防止侦查人员或者特情实施不合法的行为来收集证据,使提取的证据更加合法有效、客观真实。

(三)特情手段取得的证据必须提供特情的相关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于刑事特情手段取得的证据必须确定其真实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2006年7月31日的《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及规格”中规定:特情人员的陈述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建立特情人员的审批表复印件,以及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时,对该特情人员陈述所做的复核询问笔录。这一规定是值得借鉴使用的,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对特情人员身份的合法性、行为的职务性做出审查,从而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文化冲突;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

一、“文化冲突论”解读

文化冲突是指政治经济全球化的社会转型背景下,不同国家地区、民族的文化制度,价值观念和风俗习惯的交流和整合过程中,主体对不同价值的选择过程,从而造成的主流文化和亚文化的冲突。文化冲突理论中主流观点大体就是规范文化冲突论、价值文化冲突论和集团文化冲突论三种:

(一)规范冲突论

美国著名的犯罪学家塞林在1938年出版了《文化冲突与犯罪》一书,而这本著作奠定了他在犯罪文化冲突理论中的鼻祖地位,在该本著作中,他认为:“在一个具有统一价值观念, 拥有社会成员共同承认的规范意识的社会中,文化冲突是不可能发生的。但是,在多元复杂的当代社会中,社会整体的规范意识与部分社会的规范意识是不可能统一的, 因此,两者极易形成冲突,处于这样一种文化条件中,对于某一特定的个人来说, 社会的文化冲突必然深刻的影响他的思想和行为,必然扩大他的规范意识的冲突, 从而引发行为人自我行为的矛盾,最终导致犯罪。”

(二)价值冲突论

价值冲突论的代表人物是柯布林,他认为,在犯罪频繁的地方,不仅住着很多不良青少年,也住着很多正常的青少年,正常少年可能长大后会犯罪,而不良少年可能会成守法公民,因此表明犯罪原因并不是犯罪频繁的地方的犯罪亚文化强于传统的合法文化,而是当地的居民同时接触犯罪的价值体系和传统的合法的价值体系,使得犯罪文化和合法文化之间产生了冲突,致使二者所附带的价值观念和规范内部产生不安,最终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集团冲突论

沃尔德,集团冲突论的代表人物,在其著作《理论犯罪学》中,构建了沃尔德“集团冲突论”体系,从而提出了以利益冲突为基础的集团冲突理论。“犯罪是具有不同利益的群体之间冲突的结果”是其理论的核心观点。

二、文化冲突语境下的青少年犯罪问题解读

(一)“青少年犯罪”概念界定

法律规定的青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到25周岁的人群。而青少年犯罪是泛指青少年这一特殊主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在我国,“青少年犯罪”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犯罪研究或在司法统计中经常使用的概念。

(二) 文化冲突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

青少年犯罪已经是当今世界各国十分重视的社会问题,有学者将青少年犯罪、环境污染和贩毒吸毒并列为世界三大公害。在我国,青少年犯罪率多年来居高不下,并且趋势日益见长,不仅困扰着社会,还给家庭带来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文化冲突实际上是一种无形的社会振荡器,而且由于文化的濡化、渗透功能,其振荡范围会波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源于青少年自身的特点,故其受到的影响会更大。从某种意义上说,尤其在一些特殊背景和历史条件下,文化冲突是青少年获得社会化成功的严重障碍。”

人类创造了文化也必然受制于文化,一种需求的满足必然以抑制和牺牲另一种甚至数种需求为代价,当有人不愿付出这种代价,就会冲破这种文化对其的限制,直至不可容忍的程度。当青少年受犯罪亚文化的影响,实施了与主流文化相对立的行为方式,一方面他们会受到冲突一方的认可, 另一方面又受到主流文化的制约,并且制约强度越大, 反制约的作用力也就越大,从而就会在这种制约与反制约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产生犯罪行为。

三、文化冲突下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对策

(一)对未成年犯从宽处理

近年来,对刑法中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青少年不适用死刑,基本上得到了很好的实施,而且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原则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就是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还有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和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

除此之外,司法机关还可以尝试建立档案封存保密制度制度和轻罪纪录消灭制度,对未成年人或在校青少年犯罪的档案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从而切实保护他们的权益。

(二)人性化公诉

最近,国内司法界新起了一种针对未成年人新的公诉模式,即人性化公诉模式,坚持秉承对青少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审查批捕阶段对未成年嫌疑犯扩大适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主要适用取保候审,重点考察犯罪情节、个人表现等情况,对逮捕必要性进行量化评估;对初犯、偶犯以及被协迫、被诱骗参与作案无逮捕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又在审查阶段扩大适用不措施;对于同学乡邻间或因民事纠纷引发轻微刑事犯罪,引导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

(三)社区矫正

青少年的社区矫正,顾名思义,就是把符合矫正条件的违法犯罪的青少年置于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接受惩罚和矫治,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可规定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于所有的非监禁刑,如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监外执行对象,还可以适用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将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以及工读学校矫正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体系。这样做既有助于体现惩罚的公平性,提高矫正效率,节约矫正资金,又有利于青少年矫正对象的改造和成长。

(四)“社会服务令”和“禁止令”

轻微犯罪“社会服务令”是去年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的首次创新性尝试,“社会服务令”的对象,仅限于有轻微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受害人谅解且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内容是在特定的时间内到社区、街道敬老院进行义务劳动等社会公益活动。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其在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中实现自重,并培养积极的生活方式,达到重新回归社会并补偿社会。

“禁止令”是去年天津首次对青少年犯罪的使用宣判形式,其法律依据在于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即对于被判处缓刑的青少年,根据其犯罪的原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其进入网吧、电子游戏厅等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公共娱乐场所。

参考文献:

【1】 [美]索尔斯坦・塞林著:《文化冲突与犯罪》,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版。

【2】 许章润著:《犯罪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版。

【3】 颜小冬著:《当代大学生犯罪问题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版。

【4】 韩宏伟:《青少年犯罪的亚文化分析》,青年探索2005年第2期。

【5】 屈琦:《文化冲突与青少年犯罪》,青年探索2006年第1期。

【6】 万明之:《文化冲突理论与青少年犯罪》,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11月第18 卷第4期。

【7】 皮艺军著:《越轨社会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8】 单勇:《犯罪的文化研究―从文化的规范性出发》,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

【9】 单勇,侯银萍:《犯罪的文化冲突论――基于中国转型社会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2期。

作者简介:

杨云(1990-),女,安徽安庆人,安徽大学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总的来说,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学根生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诞生的劳改法学,该学科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及九十年代初期得到了繁荣与发展。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欧美监狱学着作与理论传入我国,劳改学理论传统受到了巨大冲击。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监狱学的正式确立。但是,随着我国社会法治文明程度的日益提升,学界有识之士逐渐认识到监狱法学其实不能涵盖刑事执行的全部内容,监狱法只能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以及死刑缓期两年的两个半刑种的执行,而其他非监禁刑罚的执行以及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的执行都需要建立一门规范的学科来予以系统研究。在这种社会条件下,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应运而生。

一、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发展状况

纵观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发展历程,基本上可划分为下面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繁荣期(1998年—2002年)。

上世纪末至新世纪之初的前三年,国内刑事执行法学总体显示出较为繁荣的景象。尤其是对刑事执行法学基本理论研究来说,在老一辈刑事执行法学学者和一批中青年学者的推动下,国内掀起了一个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这一时期国内学术期刊上以“刑事执行”为题的论文数量较多, 部分高质量且能够代表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水平的专着陆续出版。在研究学术活动方面,自1998年7月国内首次召开刑事执行立法理论研讨会后,为改革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推进刑事执行统一立法的进程,进入21世纪来国内数家刑事执行重要研究机构又召开了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事执行法学基本理论研讨会。因此,我们基本上可将该时期称为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繁荣期”。

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研讨会分别是:2000年7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中国监狱学会、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犯罪与监狱学研究所、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等机构在北京举办了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来自全国各地80多名代表参加会议。本次研讨会对我国刑事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改革的思路以及如何完善刑事执行立法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在会议中有的学者首次就刑事执行体制提出了在司法部内部设立社区刑罚执行局,与监狱管理局并列,负责缓刑、假释和管制刑的执行 ,从2010年12月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设立来看,该次研讨会的一些理论观点还是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可以说,本次研讨会的理论成果对未来我国刑事执行体制的发展和变革起着较为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研讨会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10期组织了专刊,刊载了一系列国内着名学者关于刑事执行体制改革与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学术论文。

2002年1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犯罪与监狱学研究所、中国监狱学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德国与欧盟法律研究中心等机构在北京联合举办了“刑事执行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会议就刑事执行理念、刑事执行立法、非监禁刑、劳动教养等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在本次研讨会上,力主刑事执行法一元论的我国着名监狱法学学者邵明正教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建议稿,建议稿主张刑事执行主体向一元化转变,对特赦制度进行了专章规定,主张扩大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刑罚的执行,突出了对刑事执行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 虽然该建议稿还不够完善,但这是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学者第一次就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做出的大胆而有益的尝试,为未来的刑事执行立法工作积累了经验。

第二阶段:探索期(2003年—2006年)。

应当说,上一世纪末至本世纪初学者们尝试突破我国现有刑事执行格局,力图推动刑事执行制度向一体化、科学化格局发展,但是实践中这一尝试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刑事执行制度的变革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处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从属地位的刑事执行法欲确立自己的独立地位需要社会条件的成熟来予以推动。有学者撰文犀利地指出,我们追求的不应是(刑事执行)立法的外在形式,更应注重立法的社会反应;当我们向往一种理想化的立法模式时,更应当清醒考虑,社会环境、立法资源、立法技术为此能提供多大的生存能力与生存空间。 在社会条件尚未成熟之际,要想在短期内推进我国刑事执行制度整体格局变革并且看到成果似乎困难重重。在这几年中,刑事执行领域中专业理论研究骨干人才的流失开始发生。刑事执行学特别是“监狱学理论研究面临着人才断档的更大危险:一批年老的理论工作者退休;一些中年骨干研究人员流失;年轻人中有潜力的研究人员数量少,要出高水平研究成果尚需时日,而且在成长过程中很有可能继续流失。这种后继乏人的现象,令人十分担忧”。 因此,从2003年到2006年,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进入了一个相对沉寂的时期,与发展第一阶段繁荣期相比,学术质量较高的专着与论文数量明显减少,以刑事执行法学为主题的大型研讨会再也没有召开,学者们试图在等待社会条件成熟的过程中摸索我国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出路,少部分学者看到行刑社会化的国际大趋势,开始进入在国内具有前瞻性的行刑社会化领域的研究,因此,我们姑且把这一时期称为“探索期”。

第三阶段:突破与发展期(2007年至今)。

2003年7月两高两部颁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六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社区矫正工作在 国内逐渐展开。随着2011年刑法第八修正案以及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规定社区矫正为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以及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以规范各地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行为,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大步推进。而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在历经了新世纪前十年中期的沉寂与探索以后,社区矫正在全国的推进为其寻求突破及发展拉开了序幕。在国际行刑社会化的潮流下,学者们的注意力不再着眼于官方不太认可的刑事执行整体体制的变革,而是顺应宽严相济的时代背景,更为实际与稳健的转向社区矫正在我国的理论与实务的研究。审视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对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意义,有学者指出,社区矫正的推行对刑罚观念的更新,刑罚结构的调整,行刑权的配置以及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都将产生影响,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 社区矫正执行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当时法律中刑罚应由监狱、法院和公安机关来执行框架,对我国刑事执行既有体制提出了挑战,因而社区矫正的实施必然推动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改革。正是看到社区矫正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改革与发展研究的突破口,越来越多的学者投身到社区矫正的研究中,从2007年起国内大量关于社区矫正的论文和专着开始出现。

与此同时,在监狱学方面的研究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部分地方院校和监狱管理局,如上海政法学院、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等在监狱学方面的研究与着作尤其活跃,研究成果颇丰,仅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就推出了21世纪监狱管理创新丛书与21世纪监狱人文探索丛书共十余本监狱学论着。总的来说,近年来刑事执行专着出版呈现欣欣向荣的态势,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以2010年为例,有关监狱学和社区矫正方面的专着达到了历史上少有的年出版量30余本的盛况。因此,基本上可以把2007年至今这段时间视作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发展期。

二、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陷入困局的原因

我国刑事执行法学自诞生以来,无论从专着与学术论文的数量和质量,还是从学术研讨活动的数量和质量来看,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纵观刑事执行法学的整体发展,在经历初期的繁荣后之后似乎就一直处在发展的困顿中,没有形成学者们起初预想的发展态势。部分早期比较活跃的刑事执行法学研究者归于沉寂,一些法律院校的刑事执行法学教育在萎缩,就连国内较早设立的刑事执行法学专业的西南政法大学都从2013年起停止招收刑事执行法学专业学生。

分析造成刑事执行法学发展困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执行法学的学科独立性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作为一门学科无论从研究力度上还是从研究体系上还不够独立,它没有能像犯罪学那样成为刑事法学的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学科独立性直接影响着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对于处于刑事实体法学和刑事程序法学从属地位的刑事执行法学,如何能从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中剥离出来,确立自己的独立学科地位,是影响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发展水平的核心因素。

按照中国学科分类国家标准(GB/T 13735-92)的规定,学科是一种“依据研究对象、研究特征、研究方法、学科的派生来源、研究目的、研究目标等五个方面进行的分类”的“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刑事执行法学相对于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的确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等,但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并没有受到学界和官方的足够重视,使其上升为一门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相并立的独立的刑事法学分支学科。这是时至今日刑事执行法学水平不能得到整体发展和提升的根本原因。因此,如何确立刑事执行法学的学科独立性,对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发展意义重大。国家对学科分类的目的在于对科研政策与科研发展规划服务,而刑事执行法学一旦成为独立学科,国家在科研经费投入,科研人才的储备,科研项目的规划等各方面的重视程度都会大大提高,这将直接促进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繁荣与研究水平的大幅提升。

(二)刑事执行法学内部理论体系的合理性问题。

陈兴良教授曾经指出:“在刑事法学各学科中,行刑法学是相对滞后的研究领域,这主要表现其研究成果要么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简单注释,要么是对行刑实践经验的总结。在这个意义上,行刑法学没有建构起自身的专业槽。” 换言之,刑事执行法学没有像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或犯罪学那样有自身一套严谨且科学的理论体系。这其实也是影响刑事执行法学学科独立的一个主要因素。

目前学界一般将刑事执行法内部理论体系划分为:刑事执行法学总论(包括刑事执行的范围、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刑事执行的主体、刑事执行立法等问题);监狱学(包括监狱立法问题、监狱体制改革、监狱分类、罪犯权利、狱政管理问题、刑罚执行制度即减刑与假释、罪犯矫治问题等);社区矫正学;其他刑罚的执行制度研究(包括死刑执行、罚金刑执行、没收财产刑执行、资格刑的执行以及赦免制度等)。

如此建构的理论体系有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不同的刑罚剥夺和限制的是犯罪人不同的权利,而不同刑罚的执行方式和执行特点不一样,涉及的社会领域与学科领域也不一,这导致刑事执行法学难以形成自己独立且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比如财产刑的执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民事财产权利,金融配套制度的研究等;资格刑的执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宪法性权利,也涉及到出入境管理等行政法规;监禁刑的执行涉及到罪犯的矫正教育、监狱的管理等;而生命刑的执行涉及到剥夺人的生命的方式和制度,在国际社会普遍呼吁废除死刑的今天似乎缺乏学术研究发展的外在社会条件。

第二,将监狱学纳入刑事执行法学后,导致研究内容过于繁杂,研究方法难以统一。

监狱学涉及到法学、管理学、教育学、 心理学、经济学、史学、社会学、建筑学、统计学等多个学科,不同学科之间的研究方法差异较大,研究监狱学某一分支学科领域的学者都很难跨越自己的学科知识背景对另一分支学科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即使有的学者跨界研究也大多涉及皮毛,这就造成了一种尴尬局面——要将监狱学统一到刑事执行法学门下,刑事执行法学研究者似乎是小马拉大车,难以驾驭监狱学众多的分支学科,不能建立统一的研究理论体系。

总而言之,刑事执行法学亟待构建合理的学科理论体系,从宏观上探索本学科的研究规律,找到本科学科特有的行之有效的研究方法,才能进一步明确自身作为独立学科的意义,

(三)刑事执行法学发展的外部社会条件问题。

外部社会条件是推动法学研究水平的重要因素,刑事执行法学也不例外。当前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的刑事执行格局,是国家多年来刑罚权配置的结果。要改变现有刑事执行格局的不合理局面,改变刑事执行主体乱象,将生命刑、财产刑与资格刑的执行权统一收归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或者更理想的来说设立国家刑事执行总局,这实际上都涉及到了国家权力的再分配问题。国家权力的再分配牵涉各方利益,改革起来困难极大。单以看守所划归司法部管理这个问题为例,学界呼吁与倡议多年,但是涉及到公安部与司法部权力的重新分配,一直不能提上议事日程。由此可想见,要打破现有刑事执行权配置格局,把刑事执行权从法院与公安机关剥离的难度极大。

社会现实条件决定了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前路漫漫,也许还需要研究人员在今后很长一个阶段付出更多的努力才能拉开刑事执行权改革的帷幕。而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等外在社会需要的才能进一步促进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水平提高,如是,理论研究与社会改革也才能实现良性的交互影响。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许多权威的专家教授、司法工作者以及海内外众多学者都对建立社区矫正警察队伍持赞成态度,有的地方也建立了社区矫正警察试点,如何建强一支社区矫正警察队伍,又如何以此为突破口,全面提升司法行政系统包括社区矫正警察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内的两支队伍整体素质,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而且很多专家和学者看重的是作为刑罚执行环节的严肃性,偏重于司法在法制体系中的地位,从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属性角度看,赋予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警察身份,更为符合刑罚执行的执法属性,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可以更好地维护社区安全,减少不服管教的情况发生。这一观点更加侧重于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刑罚是一套完善的程序,需要对每一个环节认真细致的执行才能捍卫司法公正。

目前社区矫正还处于试点阶段,各方面还不成熟,成立社区矫正警察的地方也不多,大部分都只是基层的司法所所长带着司法助理员在工作。总结来看,即通过社区矫正警察队伍的建立来规范社区矫正执法体系,提高社区矫正队伍的整体素质;偏重社区矫正在司法环节中的严肃性;赋予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警察身份,更为符合刑罚执行的执法属性,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可以更好地维护社区安全,减少不服管教的情况发生。无论是抽调的监狱人民警察还是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人民警察这一身份的震慑作用已经得到实践证明,更好地维护了社区安全,减少了不服管教的情况发生,保障了稳定有序的社区矫正秩序。综述以上观点,大部分的实际工作部门都认为应当设立社区矫正人民警察队伍,不仅是为了用这种警察身份更好地帮助他们工作,更是为了给一个他们真正需要名分,这真的是仅仅为了出于司法工作的需要,提高执法效率吗?但在众多法制较为完备的西方国家中,他们并不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人民警察,不也照样能很好地履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职责,高效地对罪犯进行矫治工作吗?而我所指的不应具有警察身份的就是原本的司法所内的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在我看来,社区矫正虽然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是构成整个司法环节中的重要一环,其也在司法工作中有个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设立社区矫正人民警察并无必要,在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时候不能全部都依靠自身的身份去解决各种与服刑人员的问题,工作方法同样是很重要的。

一、国家公务与社区成本开支上涨

警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其经费开支是由国家财政进行预算并统一管理。增设一个新的警种就意味着增加一笔巨大的财政支出,那么整个财政体系中关于公务系统的分配比例就会做出相应调整,这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极其不利的掣肘。公务员的支出在国家财政占有的比例每一年都是30%以上,远远高于世界上其他的任何一个国家。而在教育、医疗、就业等方面的投入又位于世界倒数行列,相反地,这变相地增加了罪犯的数量和犯罪的概率。那么这就将会陷入一个恶性的循环,不仅是对这之前提到的经济领域产生不利条件,而且会影响到社会的各种方面,对社会的发展进步造成极大的阻碍。而警察数量的激增势必会带来警察系统内部的人员安排、岗位比例等问题。

社区矫正这个模块的警种设置后的公务经费开支势必会增加到一个新的高度,于是又形成了新的财政收入的“消费点”,这种后果将会给司法机关添上更加浓厚的经济色彩,对法律、司法本身的高尚形象的维护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且这也同样不利于社会舆论对现代法制进行积极导向,从而进一步影响其对服刑人员的矫治工作。执法人员不具备警察身份不是照样能够依法对矫正服刑人员进行有效矫治吗?所以根本没有这种必要再去增加不必要的开支了。

二、现有警种设置更加繁杂

中国的警察包括武警和人民警察两大类。“公安”广义上是指人民警察,分为公安部门管理的公安警察(即狭义“公安”,包括治安、户籍、刑侦、交通等)、国家安全部门管理的国家安全警察、劳改劳教部门的司法警察以及法院、检察院系统的司法警察四大类。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适用社区矫正的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人的监管考察归属公安机关。因此,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仍然是法定的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行刑与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正因为如此,如果一旦增设社区矫正警察这一全新警种的话,在没有做出充分评估试点实验的情况下传统警察体系会受到冲击。而增设社区矫正警察仅仅是更好地管理社区、提高罪犯矫治效率的话,更会引发社会舆论的热议,会希望将监狱、劳教系统的人民警察进行抽调来完成社区矫正的任务,完全没有必要增设警种来完成司法环节中的一个任务。我国的法制进程不断迈向新的高度,正在努力地探索建设法治社会,如果一遇到推动社会法制进程进步的情况就改变职业性质、开设新警种的话,那么我认为在今后的社会发展过程会有越来越多的警察种类出现,这样不但不利于社会安定,诱发争相成为警察的不良社会风气,而且还会给国家财政带来巨大负担。纵观世界多数国家,为实现矫正对象在社区中更新改造的目的,警察在社区矫正中均不承担执行主体任务,而由专门的矫正机关负责具体执行事宜。由此可见,我们可以向国外借鉴先进的社区管理经验,不设专门的社区矫正警察,把执行社区矫正的任务分派给本来的社区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引发社区民众心理问题,甚至恐慌

由于宣传力度不够,我国民众对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大多比较陌生,对将罪犯置于社区内进行改造表示不理解,由于传统 观念的作祟,他们对矫正对象普遍存在防范心理,认为和犯人一起生活会给自己的带来负面影响而引发担忧与不安。我们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受重刑主义的影响深远,加之之前的国家的严打刑事政策,直接导致了非监禁措施较少地得到判决和适用。而作为一个有着重刑文化传统的国家,在监狱中行刑是在我国占有重要的地位的刑罚体制。善恶报应的思想使司法工作者以及广大人民群众从情感上不能接受不将犯罪分子关在监狱,反而让其在社会上任由其“矫正”的这一刑罚新理念。服刑人员在社区服刑本就对社区剧名造成了不小的影响,2005年5月12日武汉市市七个中心城区成为社区矫正的试点区,千余名轻刑罪犯将在社区内“服刑”,过着和普通居民一样的生活。此消息在市民中产生极大反响,不少市民担心:这些轻刑犯还会不会继续犯罪?会不会对自己造成侵害?

此外,如果再加上社区里存在的社区警察,民众的心理变化将更为突出。此时的社区原住居民就会感觉他们自己住进了监狱一样,他们会认为大量社区服刑人员自由地游走于他们的生活环境中,同时又置于警察的监督之下,从而使得民众认为自身安全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就像是一头头饿狼进入了羊圈一样,虽然有猎人保护羊群,但它们还会生活得安心吗?而对于随时存在于社区中的警察不仅是对服刑人员的监管,更会使得民众认为是对他们自身的监视。不仅不利于他们更好的融入这个即将适应的、接纳他们的社会,而且会更进一步地激化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与执法者之间的矛盾,从而产生一系列新的心理问题。这些可以避免的问题就不必再耗费更多的精力去做,最后才发现绕了一圈之后又回到了原点。

四、增加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负担

在社区中服刑的人员较之监狱罪犯有着很大的区别,我认为一是体现在社会危害程度上,其次是体现在社会矫正制度的理念及逻辑皆发端自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社会防卫和特殊预防理论。简而言之,特殊预防之理论的核心是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的刑罚目的,这种理论前提预设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受自然和社会因素所决定,人之犯罪并非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所以行刑的目的并非依犯罪行为而对应惩罚,而是降低危险的犯罪人对社会侵害的可能性。既然如此,那么社区矫正管理模式相对与监狱就要做出相应的区分,应集中体现在行刑场所、行刑目的、管理人员、管理方式等方面的不同上。不应只是简单地表现在社区与监狱的不同以及社区服刑人员与监狱罪犯的身份不同,所以社区应在以上的四个方面都要与监狱做出明显的区分。

如果在社区中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警察的话势必会给社区服刑人员带来极大的心理负担,此时的社区就像极了一个高度仿真的监狱,又将逐步和社会接轨、犯罪心理在不断矫治改变的罪犯拉回了刑罚执行场上。以犯罪者的权利维护为制度核心, 尊重和维护被矫正者的权利是社区矫正的核心价值。社区矫正把惩罚作为一种道德教育,一种促使犯罪者领悟他们的错误行为的道德特征的思想交谈, 目的在于社会性地使用惩罚, 以增强犯罪人生活的机会或赔偿所造成的损害。社区矫正特别关注并尊重个人权利在社区范围内的扩展, 尤其要警惕国家权力过分积极地对社区矫正的强制入,我国社区矫正实验性实践中存在着国家官方权力对矫正对象正常生活过度干预、矫正工作措施的随意性大等问题, 如若不然,这就像是告诉一个快要走出沙漠的人说你所看见的水源不过是海市蜃楼而已,势必会增加服刑人员疲于与社会同时协调与斗争的情感与心理,这种做法显然与社区矫正的目的背道而驰。

五、“执法”并不能成为设立警种的依据

目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由于自身不具备警察身份,在相应的执法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问题。但是社区矫正不应该以“执法”为借口加设警种,目前具有执法职能的单位很普遍,比如有城管执法、工商执法、税务执法、环保执法、卫生执法等,如果这些部门都像社区矫正一样,一遇到工作困难就设立一个警察去加强威慑作用的话,那么这个行为就会或多或少地引起其它执法部门的不满,凭什么只有社区执法算是执法?甚至我们就要面临层出不穷的社会争论:城管执法人员是否应具有警察身份?工商执法人员是否应具有警察身份?税务执法人员是否应具有警察身份?环保执法人员是否应具有警察身份?卫生执法人员是否应具有警察身份?

这些社会大争论一旦开展的话,将会牵制整个社会的生产,对社会秩序极为不利。相应地,这些执法部门一旦看见了社区矫正执法部门摇身一变成为警察之后,他们也会想方设法地提高自己的地位,毕竟警察这个称呼对他们这一类人来说还是很具有吸引力的。

我坚决地认为,执法绝不能成为设立一个本来不应该存在的警种的借口,我们应该多去反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的最终来源是什么,而不是揪着警察身份这个问题不放。既然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面临着诸多不负管教的问题,那么我们就应该从工作方法上入手,想方设法地改进工作方式,以人为本,尽量多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作研究,探讨他们目前缺乏什么、需要什么,而不是成天到晚花费本来不多的精力去研究一些根本不需要做的东西。只有把自己的位置放端正之后,用平等的视角去审视目前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问题的现状,才能很好地对症下药,而不是披着一身警服去吓唬他们,我相信他们既然有胆量触犯法律,那么心理素质肯定不和一般人在一个档次上,那么他们根本无须惧怕那一身警服。我一直认为,真正的刽子手在刑场上,不论是狱警还是社区执法人员,他们所应该扮演的角色应该是一名医生,而不是牢头。

六、结语

尽管社会上许多专家教授对建设一支社区矫正警察队伍持肯定态度,并积极推动其发展进程,但对于我来说,社区矫正人员警察身份的出现总的说来是弊大于利,完全没必要在不需要警察的情况下增设警种。社区服刑人员并不是穷凶极恶的,原有的社区工作人员足以管理他们,保障矫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没有警察那一身黑色的制服社区矫正工作不照样开展得很好吗?惩罚与改造并重并不是要我们刻意地去追求惩罚所带来的报复效应,每个人都有犯错的时候,需要我们用一种人文的关怀精神去谅解,惩罚过后的关怀所能带给他们的感激远远强于片面地强调报复性的惩罚,而这一定能从很大的程度上预防再犯 罪,达到社区矫正所追求的目的。我始终坚持工作的方法是最重要的,而不是工作时所依仗的身份,我们现在正是很缺乏这种求真务实的精神,在目前这种名利充斥的社会怎样保持司法工作的纯洁性才是我们真正应该去思考的问题和努力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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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陈祯.警察在我国社区矫正中的角色定位[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