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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传承;临摹;写生
中图分类号:J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1-0044-01
学习中国山水画,首先要传承。要学习古人的绘画经典,掌握古人技法,从而培养自己的绘画能力。山水画的发展历史渊源悠久,在表现技法方面有极丰富的历史积淀。其骨法用笔、气韵生动、浓淡干湿、墨分五色,构成了山水画独特的表现性和趣味性。不学习传统,就谈不上学山水画。有人认为,学习传统山水画技法,会束缚自己的天性,对于学习山水画,不是胡乱涂写,山水画有着自己独特的艺术形式,学习传统山水画技法并不等于束缚他们的感觉与思维,学习技法是为了掌握传统山水画的表现技巧及规律,而不是照葫芦画瓢般的描摹。所以临摹是必不可缺少的训练过程,而又是学习山水画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明朝的董其昌提出:“先师古人后师造化”,意思就是以古人为自己的老师,从古人所留下来的作品中,学习古人的理想和技巧。任何民族艺术的发展,都必须依赖于内在精神价值的支持,从而才能够稳步向前的发展。山水画作为我国悠久文化的一部分,更是要发扬光大。由于古代的中国讲究师承和门派,所以每个朝代的山水画都有不同的风格特点,但都对于我们学习山水画有非常大的帮助。
在山水画学习方法上,重视临摹,在临摹过程中,要求我们用心揣摩用笔的节奏、力度和墨色的关系,有时候可以为了更清楚地了解古人的用笔方法,可以通过范本的某一部分,去感受其用笔的顿挫、缓急、轻重、浓淡和墨的虚实相应的感觉,在通过整体与局部的对比,从而临出原画的精神品质,黄宾虹说过:名家临摹古人的画,发挥笔墨的意境,疏密对比参差不起,如果安排位置不稳定,那就远近不分了。临摹贵在把握范画的精神要求,而不在一笔一势上,先要学习古人作画的状态,在脱离古人,从而达到形似与神似的效果。
生活是艺术的源泉,但生活又与艺术是有很大的区别,通常意义上的生活概念,艺术家只是把它当成原型,要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深入概括、提炼、加工等过程,才能完成其创作。因此说艺术要源于生活,却又必须高于生活,但也有一些美术创作者们,好像已经远离了生活之中,也许是因为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达,使好多美术创作者走了好多的捷径,多元化的素材载体已经如潮水一样涌现,深入生活的习惯已经被高科技产品所代替,进而产生的后果是,画速写的人少了。拿照相机拍照的多了,出去对景写生的人少了,上网下载照片的多了,进而表现出绘画作品没有生活的气息,比较死板,没有生命力。
只有去亲临感受生活,记录生活,它们表现生活时更加深刻,所以涌现出一大批杰出的画家,著名画家刘海粟先生,他不仅是一位国画大师,也是著名的油画家、教育家,曾专门学习过中国古代大师的山水画,尤其是浙派的山水画,其别喜欢石涛的山水画,石涛一生中创作了许多黄山为题材的作品,殊不知为了更深刻的了解、观察,他在黄山待了十年,不仅创作了许多经典的作品,而且撰写有独特见解的画论,在他的画论中这样说:“阴阳浓淡,山水之凝神也”。没有丰富的生活基础和艺术的长期实践是不可能有这样的见解。作为一个有理想有追求的艺术家,刘海粟坚持走古人艺术道路,并又突破了古人局限,也为了完美再现地表达出对于黄山的热爱之情,五十年里共登临黄山十次,观察和体会黄山特有的风貌,绘制了无数的写生稿如《黄山奇观册》,终于完成了一部独具特色的黄山系列《画册》。以上例子说明,体验生活是认真仔细的观察生活中每一个细节的,而不是走马观花和蜻蜓点水,所以说注重生活的感受对于山水画创作有着重大的意义。生活感受不仅要记录下所有看到的物象。更重要的是体会真情实感,我们常讲的“触景生情,有感而发”便是这个道理。山水画创作有着自身的规律和法则,不是在画面上经营山林和丘壑并随着自己的性子胡乱用笔用墨的,而是一种高层次的,复杂的审美活动的过程,创作出一幅优秀的山水画并非易事,首先要热爱生活,贴近大自然中,还需要创作者付出艰辛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更需要深化的文化底蕴,综合的艺术素质等。
学习山水画,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学好的。因此,我们要按照山水画技法的学习规律,用长久的眼光看待每个部分的训练,以传承性学习为基础,创造性学习为过程,老老实实地学好每一个环节。没有传承就没有创新,要求我们要不断提高自己的实践技能和文化修养,只有不断深入生活,挖掘自然中的美。才能在面对真山真水的时候,表达自己的思想情怀,把自己对于祖国壮丽山河的无限热爱之心完全表现出来。创作出属于这个时代的山水画精品。
参考文献:
[1]张伟平.山中有我.河北美术出版,2004.
关键词:水土保持生态工程 项目法人制 小流域治理协会
水土保持生态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已经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严格实行“三制”势在必行。在“三制”中,项目法人制是基础,是实行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的前提。水土保持生态工程不同于一般基建项目,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实行“三制”的过程中存在较多问题,特别是项目法人的确定和项目法人制的贯彻实施,值得探讨。
1 项目法人与项目法人制
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项目法人应该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开始筹备,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它可以是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法人与有关各方的关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运行机制关系,项目法人是实施项目的主体,它要向国家及各投资方负责,咨询、设计、监理、施工、物资供应等单位则通过项目招标投标并按合同为其提供服务。实行项目法人制,明确了由项目法人承担投资风险,并负责建成后的经营管理和还贷,由此强化了投资方、经营管理方的责任感,实现了项目法人在投资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效益产出等方面责、权、利的统一。
2 水土保持生态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水土保持生态工程既有公益性,又有群众性,并与小流域经济发展紧密结合,其建设资金来源于国家补助、地方匹配和群众自筹等方面。在推行“三制”的过程中,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承担项目法人的职责。这种机制在运行中存在许多问题,有待于改进。
2.1 项目法人职责无法落实
水土保持生态工程是林草、工程和农田耕作等方面的措施体系,其各项设施都是小型的,在建设过程中虽然各级财政投资占较大比例,但并不形成国有资产,各项建设成果均为农民集体或个体所有。因此,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成果既无所有权,又无经营管理权,同时,在建设过程中也无法把不同来源的资金集中起来,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进度统一使用,这就造成责任和权利错位,使其无法对各投资方负责,无力作为实施项目的主体。
2.2 弱化了政府部门对项目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为依据,以工程质量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介入项目的实施,就必然削弱其监管力度,从而不利于质量控制。
2.3 使“三制”的实行流于形式
在现行体制下,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名义上的建设单位,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承建单位,这就难以摆脱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以行政手段为主的管理模式,由于双方都不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不存在相互选择的可能,无法进行招标和投标,即使签订了合同,也形同虚设,因此,使“三制”无法真正落实。
2.4 难以调动项目区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项目区土地属集体所有,大多分户承包经营,对于水土保持生态工程建设成果,项目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拥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但他们并不作为实施项目的主体(项目法人),而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这种责、权、利不一致的状况,使他们缺乏主人翁责任感,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
2.5 不利于专款专用
作为政府机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介入项目的实施,不仅使地方匹配资金难以足额到位,而且为建设资金的挪用提供了便利,不利于专款专用。转贴于 3 改进水土保持生态工程项目法人制的探讨
改进水土保持生态工程项目法人制,就要通过明晰产权,合理确定项目法人,做到责、权、利的统一。借鉴日本设立土地改良区的做法,进行如下探讨。
3.1 从日本的土地改良区到中国的小流域治理协会
日本的土地改良区,是在一定区域以实施新修、改进、管理灌排设施,并进行农田建设的土地改良工程为目的,根据土地改良法设立的团体,由当地农户组成,在土地改良工程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主持工程实施、费用征收和经营管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设立、合并和解散。借鉴其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笔者认为设立小流域治理协会是适宜的。
3.2 小流域治理协会的设立
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水土保持生态工程项目区的范围可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征得其中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开始筹备成立小流域治理协会。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成立相应组织机构,制定规定条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立。一旦设立小流域治理协会,项目区内所有(包括不同意的)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为其成员,享有作为成员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相应义务。对于面积较大、包括多条小流域的项目区,可以成立小流域治理联合会。
3.3 小流域治理协会的职责及其在实行“三制”中的地位
小流域治理协会的成员对项目区内的土地及设施拥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因此协会能够作为实施项目的主体,承担项目法人职责,对各投资方负责,并承担相应风险,负责项目建成后的经营管理。小流域治理协会在实行“三制”的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通过投标招标确定设计、监理、施工、物资供应等单位,并相互配合,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同时严格控制造价。
3.4 小流域治理协会的运行与内部管理
小流域治理协会的运行和内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协会内部规定条款进行。会员大会是决策机构,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并选举产生理事会和监事会,作为执行机构。理事和监事可以来自协会以外,但理事的3/5和监事的1/2必须是协会成员。理事长既是小流域治理协会的代表,也是实施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按规定程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秘书处和各专业委员会辅助理事会。
3.5 小流域治理协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政府部门(主要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项目进行监管,并协调有关外部关系和环境。通过对项目实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评审,及时发现问题令其加以改进,对于问题严重者,可按规定取消该项目区。小流域治理协会根据设计要求落实自筹资金,并敦促地方政府承诺的匹配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参 考 文 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1999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根据2007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第四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扣的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关键词】财税法 权利义务 实证分析
【正文】
一、财税法学课程开设的必要性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财政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计划经济体制下诸如行政命令等等直接干预经济的行政性手段逐渐为政府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运用财税、金融等间接性手段对国家宏观经济加以调控。因此,不仅仅得到政府官方的重视,我国的国民也对其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而这一热情一方面是来源于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源于财税与国民生活紧密程度的增强,加之人们逐渐对于税收本质认识的加深,更是给了财税法的发展以强大的动力。
在国外,税法对于国民的影响是我们所不可想象的,正如西方的那句谚语所讲: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死亡和税收。因此,各个国家对于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是颇为重视,不论从开设该课程的学校数量还是开设的学时,以及所讲的内容方面等等,都是我们所不及的。诸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的税法的设置位居国家众多项目之首;俄亥俄州大学要求申请法律硕士课程(master of laws programs)的申请者,必须是已经修读了联邦个人所得税等课程。欧洲的很多国家都将税法作为一门强制性的课程来设置,只是在本科生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会有所不同。与之相比,我们财税法课程的开设在全国高等院校中(包括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税务类院校)都是极为有限的,税法课的学时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是54学时,且讲授的内容很多的涉及到财经类等经济方面的内容,对于财税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为被其所重视。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国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国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的行动。[1] 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树立以及该思想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渐在各个领域中不同程度的贯彻,相应的财税法治也被提上日程。因此,财税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财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法规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要件,是硬性的指标,无法可依只会导致法治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从何而谈法治!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人们尊中规律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因此,立法者的素质势必影响到整个法治的进程。这种影响是最基础的,没有权威的、有预见性、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法治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现实的。
伴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财税法在整个经济法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并成为一门显学为法学家和法学研究所关注。财税法人才的培养是财税法治进程中的必备环节。而作为我们这些法学的学生而言,在本科阶段仅仅对财税法有一个比较粗浅的、单一的学习,对于今后的研究仅仅是一个薄弱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生阶段极有必要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加以拓展,才能保证今后在该领域的研究,并可能有所建树,否则都是纸上谈兵。
二、财税法学教学应以法学特有的“权利义务”角度为根本研究路径
现今全国开设税法或者财税法的课程的高等院校虽然在数量上有一比较大的提高,但是设置的课时却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学校是54学时,如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长春税务学院等等。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今对于财税法或者是税法的讲授很多的时候是以财政、税务、税收以及会计知识为主的,对于法学知识的讲授却是非常有限,从财税法或者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更是如数家珍,对于权利义务线索的把握和灌输确实不足的。财税法和财政税收等经济学等之后虽然会有交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两门学科还是有本质的不同,这正是法学学生和财政、税收学学生所存在的差异,权利义务是我们学习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路径。而从笔者自身学习的过程来看,我们在本科阶段对于财税法知识的了解和接受不仅有限,而且偏离了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的把握,所以在理论根基上并不是扎实的;同时,对于一些财政、税收、会计方面知识的缺乏又使得我们在实务中不能运用自如,出现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财税法课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基本路径进行研究,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深入探究;其次,财税法学相对于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应用方面更为频繁、综合性更强,因此,研究财税法的学生势必要辅之以一定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学知识,这也是专业型人才培养。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财税法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公共财政、税收法定主义是我们所极力倡导的,随着对财政和税收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于财政、税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公共财政这一服务于市场的财政,是将财政活动限定于服务市场的范围内,避免财政供给的不足或是过量,防止财政资金的浪费,财政活动的适度适时是我们财政活动的目标的;而税收作为一种侵犯国民财产的手段,更是将其定位于“债”的属性,是国民为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纳税不是义务性的进贡,而是获得相应服务的方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浮出水面。一方面是人权在各个领域中的落实和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财产权的理论支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种种情况无不表明,对于财税的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探究,对于权力的监督,权利意识的树立意义颇为重大。因此,作为一名法学学生,在研究生阶段更是要把握这一根本的线索,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税收学等方面研究的显著方面。因此,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角度切入,从更为广泛的背景下研究财税内容,势必会有一种全新的认识,这也是研究范式的一种转化。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所阐述的税法并非是“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据以对抗、制衡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则是另一全新的视角,权力和权利的研究也是我们在以后学习中所应重点关注的线索。
此外,要密切加强对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等基础性知识在财税法中的具体的研究,尤其是该学科所特有的内容的研究。
同时,在自己的一些实习或者是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对于研究财税法是远远不够的,财税法学这一学科本身的特点表明:必要的经济学、税收学以及会计学知识的积累,是深入研究财税法的理论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所不可或缺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理论认识的研究最终势必要运用于实践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确的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积极促进的,而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认识从成本收益角度看是无效的,结论正确与否要得到检验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实践中去,特别是像财税法这样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是如此。
我们不少研究财税法理论的学者或者以税收学位基础简单的附加法学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或者是从法学理论对此进行探究却忽视了财税法本身固有的财税经济方面的知识,总是给人以各行的感觉,因此,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想从专业的角度对此深入研究,势必要辅之财政、税收以及会计方面的知识,真正挖掘学科自身的特点,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诠释该学科。
财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综合素质的积累过程,是多领域知识兼备的人才。当然,财税法的讲授必须坚持“权利义务”、“权力权利”等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这一根本要求,相关知识的具备是该学科发展的要求,也是该专业人才培养所必备的素质,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应该有所侧重。
三、财税法将案例教学与实务实践操作相结合
传统的教育模式,财税法课堂的教学重视基本知识的讲授,更多的是知识的介绍,尤其是在总论部分许多理论的介绍这是必要的,然而,在具体到之后许多具体内容的讲授,仍然不能脱离这样的模式,使得学生只有一种抽象、宏观的概念,对于数字、公式的机械的接受,对于以后的实践并无多大的意义,许多学生在学习过财税法课程之后,仍然对一些基本税种的征收是不知所云的,从教学方面是失误的,而就学生个人而言也是没有丝毫获益的,只是机械的或者迫于考试等压力记忆,过后就没有丝毫的印象,这是许多学生学习过后的真实体会。因此,有不少教师讲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入,通过一个个切实具体的案例对具体税种进行讲授,不仅形象具体,同时真正使学生有一种学有所用的感觉,促使学生萌发了学习的兴趣,主动接受且保持持久的记忆效果。
财税法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美国,以案例作为教材,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通过运用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讨论案例的疑难细节,从中形成各自的解决方案,培养了学生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真正将法学这一应用性学科体现的真真切切。财税法学当然具备这一特点,并且具有更为频繁的实践性。但是,在我们现在财税法学教学中还没有充足的案例,虽然不少的学者为搜集财税法的案例作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使得我们案例教学成为可能。然而,笔者以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丰富各异的,我们面对的现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是出现多种冲突,和法律规定情形相差很大,教师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先讲述一个结论,再为此寻求一个典型的案例,当然这一案例可以很好的印证该结论,但是这并不利于法学的研究,也不利于学生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现实中非典型案例的讨论,以激发学生的思考。
笔者以为,通过引入案例教学的方法使学生对理论知识点的认识具体化,对实务性的操作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于案例所要证明的理论加以检验,这也是对知识再认识的过程,一方面加深对知识的全面深入地掌握,另一方面也是丰富案例、拓展视眼的过程,对于教师和学生都是极为有意义的。
鉴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许多学校都栽在法学专业的课程中开设律师实务、毕业实习等,很多学校的法学院系还聘请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部门的人作为兼职教授,讲授他们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这无疑是一种值得采纳的教学方式。财税法教学也同样,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实践部门人员。 笔者以为,我们更重要的是给学生提供现实的实践机会,真正给学生以接触社会的机会,以保证在毕业之时能更快的融入社会当中。
关键词:纳税人意识依法治税法制观念理性认知
纳税人意识不同于纳税意识。纳税意识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观念和态度的反映,主要表现为人们对税收的认知和重视态度;而纳税人意识是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条件下,纳税人基于对自身主体地位、自身存在价值和自身权利义务的正确认识而产生的一种对税法的理性认知、认同和自觉奉行精神。纳税人意识的确立,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研究并培养纳税人意识,对依法治税的深入开展无疑有着十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一、纳税人意识存在的社会基础
(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是纳税人意识存在的经济基础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制时代,自然经济占据主导地位,劳动者“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过的是一种自给自足的生活,加之历代封建王朝又推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因此,在那样的时代,培养不出商品社会特有的独立意识、权利意识和契约自由意识,有的只是一种狭隘的小农意识。在这种经济制度下,既没有纳税人意识存在的基础,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在计划经济时代,虽然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极大地推动了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现代化进程,但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使企业的产、供、销都依赖于政府的指令性计划,没有生产经营的自和决策权。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依附关系,消除了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和愿望,企业的主体地位和主体意识被淡化甚至消失。在这种体制下,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以利润上缴的形式固定下来,个体利益统一于国家和集体利益之中,企业和个人没有独立的利益追求,也就没有纳税的观念,更没有纳税人的意识。改革开放以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导致了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市场行为的多样化和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和重要,包括税收在内的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尊重市场规律、促进市场竞争。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两次税制改革,特别是1994年的税制改革,进一步统一了税法,简化了税制,公平了税负,规范了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纳税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权利和利益不仅受到纳税人自身的关注,而且也得到包括政府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重视,纳税人的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的承认,纳税人的义务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的界定。这一切,为纳税人意识的建立提供了前提和保障。
(二)民主政治进程的推进是纳税人意识存在的政治基础
①加之长期的愚民政策和封建教化,造就了劳动者的草民意识和臣民观念,泯灭了个体的价值和尊严,使民主失去了孕育的基础和条件。基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一观念,在税收中形成了“皇粮国税,天经地义”的思想,突出反映了赋税领域中义务观念的强化和权利意识的淡薄。在这种思想意识的支配下,劳动者无能也无力追求其主体的权利和地位,纳税人意识也根本无从产生。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特别是人民的自由民利被写进宪法,推动了我国社会民主进程的发展。但是,政治上的中央集权、经济上的单一所有制结构,使得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主义大多是一种多见国家、少见个人;多见权力、少见权利的社会体制,导致了“民众的独立意识、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的弱化甚至消失”。〖RU/右上〗②〖,RU/右上〗特别是在人性被严重扭曲的10年动乱时期,人的尊严都遭受到极度的践踏,又何来人的自由与权利,纳税人意识更无从谈起。改革开放以后,在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的同时,民主政治体制改革也在稳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对特殊利益和整体利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个体价值与整体价值的关注,构成了社会发展变革的重要张力。在财税领域,随着税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依法治税的提出,纳税人的主体地位、纳税人的权利意识、纳税人的权利保护等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扩大纳税人权利范围、健全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已成为社会的共识。可以说,对纳税人问题的关注超过了以往任何一个时候。其背后,正好折射出民主政治对人的存在意义、对人的存在价值、对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关注。这正是建立纳税人意识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因素。
二、纳税人意识的构成
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催生了纳税人意识,但纳税人意识并不是市场经济或民主政治要求的简单耦合,它的构成有其独特而深刻之处,它应当是纳税人追求社会正义价值的体现,是纳税人自身理性自律精神的闪光。
(一)对税法的理性认识是纳税人意识的基础
③纳税人也不能避免。纳税理性不高正是依法治税中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但是,纳税理性不是自然生成的,它除了有赖于社会理性精神的张扬外,更有赖于纳税人对税收、税收制度和税收法律的理性认知。而纳税人的这种理性认知主要取决于纳税人对现行税法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追求。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作为市场竞争的参与者,其个体的利益和价值追求与税法中所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和价值追求既可能保持一致,也可能发生对立。因此,纳税人意识中的理性精神要求纳税人在追求自身利益和价值的同时,能够从社会整体利益和价值出发,正确分析和评判现行税法的优劣及走向,具有调节和控制自身欲望和行为的精神力量。
(二)对税法的认同和信仰是纳税人意识的核心
④没有对税法的认同和信仰,就不会有纳税人对税法的遵守和维护,也就不会有依法治税的实现。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高,偷逃税款问题严重,除了整个社会法制环境的因素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纳税人对市场经济和税收法治所倡导的平等、自由、正义等主体价值缺乏普遍的、科学的认识,对税法规范的内在价值缺乏足够的认同,从而引致其对税法的异己感和外在感。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存在法律的泛道德化倾向,存在重公权力轻私权利、重刑法轻民法、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习惯和做法,导致了民主、平等、权利、正义等现代法治精神的缺失;另一方面也在于税收立法过分追求数量,忽视质量,特别是没有充分反映纳税人的愿望、要求和期待,没有充分体现对纳税人的关怀;税收执法的随意性和执法不公、执法腐败,损害了税法的权威、践踏了税法的尊严,导致了纳税人对税法的冷漠和不信任。只有当税法充分反映纳税人的利益,体现纳税人的权利,并且使纳税人在社会生活中处处体验到税法的关怀时,才能使纳税人在理性上信任税法,从而确立税法在纳税人心目中的权威和地位。
(三)对税法的积极奉行精神是纳税人意识的客观表现
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是基于对税法的理性认知和信仰。权利的主张和义务的履行是纳税人意识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方面,是税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重要基础。只有纳税人真切感受到其权利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尊重与保护,才能有效地把税法规范内化为其自觉的价值尺度和行为准则,其尊重税法权威、维护税法尊严的积极性才能够得到提高,才能够真正形成纳税人对税法的积极奉行精神。
纳税人意识中的三个层面是有机联系、密不可分的。首先,它们共同的前提都在于纳税人权利主体资格的确立和主体意识的觉醒。如果税收立法始终不承认纳税人的权利主体资格,而仅仅将纳税人作为义务主体对待,就不可能有纳税人主体意识的觉醒和纳税人意识的形成。其次,它们集中体现了税法对纳税人价值的关怀,是税法联系社会生活的纽带。如果税法只注重保障财政收入的实现和对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忽略纳税人对自身利益和价值的追求,忽略纳税人的权利需要,最终将损害税法的权威,影响纳税人对税法的奉行。
三、确立纳税人意识对推进依法治税的作用
(一)纳税人意识的确立,可以使依法治税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
当前,依法治税中存在一个容易为人们忽略的问题,即把依法治税与税收法治片面地等同起来。其实,依法治税的提出,虽然实现了治税观念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但重点仍然在于“治理”,不能等同于“法治”本身。要避免上述问题,一方面需要我们以更加理性和缜密的眼光去认识依法治税,另一方面也有待于纳税人意识的真正确立。纳税人意识的确立,有利于对国家税收权力的限制和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首先,纳税人民利的行使,使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可以更好地体现纳税人的意志和利益,可以有效地防止税收管理中的集权和专制;其次,纳税人私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使税收法定原则得以真正确立;再次,纳税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可以使征税人与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合理的配置,防止征税人权力的无限扩大对纳税人权利的侵蚀,矫正税收征管过程中征纳双方法律人格、法律地位的扭曲,使双方得以平等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后,纳税人对正当程序的合理诉求,可以为税收权力的运行设定合理的轨迹,防止税收权力行使过程中的权力变异。
(二)纳税人意识的确立,可以有效地促进税收法治秩序的实现
当前,以政府推动为主导的依法治税,着力建构的只是税收法治的外生秩序,虽然说这种外生秩序在实现税收法治的特定阶段是必须的,但是,如果没有以纳税人的自主、自律为基础建构的内生秩序的配合,要真正实现税收法治秩序仍然是相当困难的。纳税人意识中的自主自律精神,则能够抑制纳税人逃避国家税收的欲望和行为,减少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纳税人意识的培养
(一)从党和政府的角度而言,就是要进一步推进民主政治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纳税人意识的培养提供深厚的现实土壤
在政治生活中,要采取各种途径和形式,确保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法律原则得到贯彻和落实。在经济生活中,要根据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不断完善市场体系,特别要尊重市场主体多元化、利益多元化的客观实际,确保市场主体人格独立、地位平等,能够公平、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要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和边界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行政权力对私人领域的侵蚀。要按照法治的本质要求,强化对公民基本人权和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并在此基础上,不断提升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从社会的角度而言,需要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纳税人的良好社会氛围,需要形成尊重法律、崇尚道德的良好风尚,为纳税人意识的培养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要在全社会强化以诚实信用为中心的道德教育,制裁不讲道德、不守信用的行为,强化纳税人诚信纳税的意识,并要充分肯定纳税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作用。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纳税人、关心纳税人的社会环境。
(三)从税务机关角度而言,就是要大力推进依法治税,完善税收立法,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权利,增强纳税人对税法的认同
使纳税人认识到税法乃是纳税人的权利之法,是纳税人用以维权、护权的重要武器。税收立法在分配税收利益、配置权利义务时,必须将纳税人作为权利主体对待,而不能将纳税人单纯地作为纳税义务人对待,对纳税人权利应当给予必要而充分的注意;在处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关系时,必须将二者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对待,而不能简单地以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对待。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把纳税人作为与执法者平等的一方主体对待,不能对纳税人存有偏见甚至歧视;税收执法应当对所有的纳税人平等相待,不能厚此薄彼;税收执法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纳税人的监督,欢迎纳税人参与。
参考文献:
①(美)保罗。肯尼迪著王保存译《大国的兴衰》,求实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②张文显《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第1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