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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适用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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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适用性原则

税法的适用性原则范文第1篇

(一)“税负最小化”观

是指纳税人通过对投资、筹资、生产经营等活动采取各种税收筹划技术,使其应缴纳的各种税收之和最小。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税收筹划的目的只有一个,即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其外在表现就是“纳税人缴税最晚,缴税最少”。减轻企业纳税负担是企业税收筹划产生的最初动因,这是“税负最小化”观点的科学性。但由于税收筹划必须考虑企业的整体利益,因此这种观点目前已经很少被人认同了。

(二)“税后利润最大化”观

是指纳税人通过开展税收筹划活动使其净利润最大。这种观点认为税收筹划是纳税人财务筹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遵循“依法纳税,合法筹划;用好政策,用足政策,利润最大”方针。目前实务界大多支持这一观点,认为税后利润最大化不仅可以更好的量化税收筹划的实施效果,而且更加注重企业的整体效益。但该目标容易导致企业的短期行为,同时也会忽略对价外税的具体税收筹划。

(三)“企业价值最大化”观

是指纳税人通过开展税收筹划使企业的价值达到最大化水平。认为税收筹划是在遵守国家税法前提下的一种特殊的财务管理活动,其最终目标应该是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这一观点在理论界得到一部分专家学者的认同,但由于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的难以计量性,因此该观点在实际运用中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四)“综合目标体系”观

是指企业的税收筹划目标不仅包括减轻税收负担,还应包括实现涉税零风险、获取资金时间价值、提高自身经济效益等目标。该观点认为企业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和层次性决定了税收筹划目标的多元层次结构。尽管目标体系观点符合目标本身所应具备的特征,但该体系的层次性不强,存在目标简单累加的现象。

(五)“目标发展”观

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完善,企业的税收筹划目标将从传统的税收负担最低化发展到现代的税后利润最大化。这种观点的科学性在于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企业的税收筹划目标,准确把握了税收筹划的本质内容,但由于目标本身具有一定的单一性,因此应在科学发展的基础上予以必要的充实调整。

二、税收筹划目标定位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所谓税收筹划目标,实际上就是指企业开展税收筹划行为预期能达到的结果。如果税收筹划方案的实施达到了预定的目标,则意味着企业税收筹划行为的成功;如果方案的实施尚未达到预定的目标,则说明企业的税收筹划行为失败。尽管影响企业税收筹划实施效果的因素很多,但现实中我们也不能忽略行为的预定结果——即税收筹划目标的科学合理性。

(一)普遍适用性原则

指企业开展税收筹划的目标应具有一定的主体适用性和经济适用性。主体适用性是指税收筹划目标的定位应考虑不同纳税主体的现实要求,能体现不同规模、不同阶段企业开展税收筹划行为的预期结果。经济适用性是指税收筹划目标的设定原则上应是纳税主体通过努力可以实现的目标,目标定位既不能太低,也不能太高。这就要求设定的税收筹划目标既能体现对企业税收筹划行为结果的客观要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励纳税主体主动开展税收筹划,从而促进企业整体经济的良性发展。

(二)可计量性原则

税收筹划行为的实质是纳税主体在掌握大量税收法律知识的基础上,通过比较不同纳税方案的税收优劣来选择最佳的筹划方案。因此,税收筹划目标应该能够可靠计量,企业可以通过分析税负大小或税收负担率水平的变化衡量税收筹划目标的实现程度。

(三)科学发展原则

税收筹划目标的界定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企业内外部环境的变化而适时进行调整。因此,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企业税收筹划的目标应具有一定的发展性,具体表现在税收筹划目标具有一定的层次性。这样有利于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外部环境科学开展税收筹划活动,取得预期的税收筹划目标。

三、科学定位构建多层次的税收筹划目标体系

税收筹划目标是指企业税收筹划行为预期要达到的结果。税收筹划作为企业理性减轻税收负担的财务管理活动,其实施效果客观上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同时,由于各个企业的规模大小、组织形式、发展阶段、财务管理水平等存在差异,因此税收筹划的具体目标也会有所不同。本文根据税收筹划目标定位的原则,将税收筹划的目标按照不同理财要求予以层次化,划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层次。但应该注意的是,税收筹划的具体目标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不同企业可以有不同的具体目标,同一企业在同一时期可能有几种具体目标,其不同时期的具体目标也可能有所不同、各有侧重。

(一)初级目标(基本目标)

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实现涉税零风险。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企业税收筹划的最低目标或者说基础目标,旨在规避纳税风险、规避任何法定纳税义务之外的纳税成本的发生,避免因涉税而造成的不必要损失,做到诚信纳税。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纳税人应做到纳税遵从,即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申报纳税,并按税法规定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同时,由于税制具有复杂性、频变性的特点,纳税往往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经营损失风险、投资扭曲风险和纳税支付有效现金不足风险等问题。因此,纳税人必须正确掌握相关的税收法律规定,将税收筹划置于理财学的体系框架内,尽量避免纳税风险带来的潜在机会成本的发生,努力实现涉税零风险。

(二)中级目标

纳税成本最低,获取资金时间价值最大化。纳税人为履行其纳税义务,必然会发生相应的纳税成本,具体包括直接纳税成本和间接纳税成本,前者是指纳税人为履行纳税义务在计税、缴税、退税及办理有关税务事项时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后者是指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所承受的精神负担、心理压力等。在应纳税额不变的前提下,纳税成本的降低意味着纳税人税收收益的相对增加。因此,企业开展税收筹划应在依法纳税前提基础上,尽可能实现企业纳税成本的最低化。同时,基于税收的现金支出“刚性”约束,在既定的税收环境下,纳税人通过一定的手段将当期应该缴纳的税款延缓到以后缴纳,在不减少总体纳税额的情况下取得相对节税收益,这也是税收筹划目标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资金的时间价值是财务管理上的一个基本观点,也是税收筹划的一个基本法则。理论上讲,延期纳税相当于企业获得了一笔相当于纳税额的无息贷款,在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尤其是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时会使企业的营运资金相对宽裕,而且这部分财政资金的使用不存在任何财务风险,更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在符合税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应尽可能争取延期纳税,充分利用资金的时间价值,从根本上提高企业的相对税收收益。

(三)高级目标(终极目标)

税法的适用性原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税法;收入确认;差异

会计和税法之间具有相互关联性和差异性,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在收入上的差异具有历史性和客观性,从短期内难以消除。随着新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扩大会税之间的差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深入,对会计核算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要求越来越高,两者之间的差异协调势在必行。如何正确掌握会计准则的规定,并做好会税差异的调整使我们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

一、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对收入确认中存在的差异

(一)收入确认条件的差异

《新会计准则―收入》中规定,企业同时满足将商品风险和报酬进行转移,并不保留管理权以及收入和成本能进行准确的计量,预计经济利益能流入企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收入的确认。而税法在进行收入确认时,和新会计准则的主要区别是税法并不考虑经济利益能否流入企业的因素,只要其他因素满足即可。这种情况下,税法只确定了收入的行为,而不考虑到以后经济事项的变化,这样规定可以维护税法的刚性,降低税收征收风险,但也可能导致企业的应税收入增大,提高了企业的纳税负担。

(二)分期收款销售收入差异

分期收款在新会计准则规定中,将其视同融资性质的款项,应按照相关合同的公允价值进行销售收入的确定,而合同的签订价格和合同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按照实际利率法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摊销,摊销金融计入当期损益。税法对分期收款进行收入确定时相对简单,并没有考虑到公允价值的因素,而只是依据了合同价款和时间规定进行了收入的确认。这种情况下,税法可以进行固定的税收征收,不需要考虑未来公允价值变动对收入的影响,而会计准则规定需要充分考虑到未来收入实现的可能性,并将合同价格和公允价值的差额进行了期间损益调整,以完整的反映出企业未来一定期间内收入完成情况,更好的体现了会计的客观性原则。

(三)提供劳务收入处理的差异

劳务收入的会税差异主要体现是跨年劳务收入的确认上。新会计准则规定如果能够进行准确的估计,成本能得到预期补偿,应按照劳务收入的百分比进行收入的确认,而如果跨年劳务收入预期成本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应将预期或者已经补偿的金额部分进行收入的确认。而税法并不考虑到劳务成本是否能够预期得到补偿,只要企业提供了劳务就应该进行收入的确认。从会税差异角度来看,会计准则的规定更能体现出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在预期收入不能得到补偿的情况下,暂缓进行了收入的确认,防止企业虚增劳务收入。而税法更多的是基于劳务行为的本身,只要企业提供了劳务就应该进行税收收入的确认,而不去考虑企业能否获取未来的预期收入。

(四)让渡资产使用权和捐赠收入

新会计准则对于让渡资产使用权的收入确认只要满足收入的经济利益能流入企业并且可以可靠计量即可。而税法由于存在减免税的规定,对于让渡资产使用权中的国债类收益免税,不计入税法收入范畴。因此,会税差异主要体现在收入的范畴上,而对收入的确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因为受到捐赠而获得的资产,不纳入收入范畴,应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对为受到捐赠而获得的资产,无论是货币性资产还是非货币性资产都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对收入确认差异的协调

(一)加强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制度规定上的交流与合作

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分属两个部门,财政部在制定会计准则时,更多的站在会计准则的基本原则进行制度规定,而国家税务总局在进行税法制定时更多的是强调了税收的基本原则要求,两者所在制度规定时所站的角度不同,因此,难以避免的将出现一定的会税差异。为了减少会税差异,两个政府部门应积极的进行相互的协调,在制定和修订相关规定时,应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差异,提高会计准则和税法的适用性。

(二)对已发生的差异应该积极相互协调

一方面,新会计准则应积极的和税法相互协调,尽量减少会计准则中关于收入确认的时间性差异。规范会计准则和税法差异之间的相互调整分方法,简化计算。必要时,可以将会计核算中的相关信息提供给税务部门,提高税务部门征管效率,降低税务部门的税收征收成本。对于规模较大的企业,应积极的建立起企业内部的税务会计核算体系,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处理,确保会税差异能通过会计核算反映,提高应纳税款的准确性。

另一方面,税法在进行相关规定时,应积极的和会计准则的规定相互协调。比如对于会计准则中对于收入确认的限制条件较多的情况下,税法应积极的吸收规定,采用合理的限制性规定,避免扩大了非实现收入的增收,加重了企业的纳税负担。为了防止企业在会计准则规定中利用风险估计方法,有意进行偷税和延迟纳税的行为,税务部门应积极的进行税务稽核,防止因为会税差异协调而导致企业偷漏税扩大的情形。同时放宽对企业会计方法选择的限制。对征管妨碍不大的情况下,税法在相关规定中,应减少文字上和新会计准则的不同,尽量减少文字上的差异,防止制度执行过程中引起不必要的歧义。同时,应该积极改进税制,规范差异、明确调整范围,避免企业纳税人重复纳税。

参考文献:

税法的适用性原则范文第3篇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基本人身、财产权利之保障以国家财政需求借由税收供应,作为成立之前提。换言之,税收不仅系个人为享有其经济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之代价,也是整个经济社会体制存续、发展的根本。因此,有学者指出,“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租税国家。”[1]而在实质法治国理念下,实现市场主体公正合理之税赋,无疑是税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追求的目标。在此问题的讨论中,实质课税理论备受注目而被屡屡涉及。甚至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既是税法内在的最原始、最根本、最典型的法律原则,也是构筑税法独立基础的契机性原则。”[2]然而遗憾的是,对实质课税理论的研究,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地区,都缺乏系全面的梳理和系统研究。从德国、日本理论上对实质课税理论认识、其在税收法制中的地位、适用的具体类型等基础理论问题的不断变化[3],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对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饱受争议的现实[4],以及我国大陆地区对无效合同是否需要补税的讨论[5],对“小姐”收入是否征税的长期争论[6],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规定对高校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征收营业税,所引起的对“择校费”等非法收入是否应征税的激烈讨论[7],都显示出各国对实质课税理论的长期关注以及迄今为止理论研究的不足。实质课税理论非常复杂,而其中最为关键和基础的问题,应该是对实质课税概念本身、其基本价值建立之基础,以及该理论适用本质的理解。此种问题的解决无疑是实质课税理论正确适用的前提,遗憾的是,国内外税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并未深入,也缺乏广泛的共识。本文拟在现有文献梳理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实质课税理论上研究与实务上的适用,提供一些参考。

二、现有文献的梳理及评价

(一)国内外关于实质课税概念之既有理论

诚如有学者所言,所谓“实质”,为“形式”之对。其指称者,在存在上,指观察对象之“事实内容”;在当为上,指应以一定事实为基础,或指一定事实之事务法则……该陈述之正确性建立在一个认识或假定上:任何存在皆有其所以存在的道理。是故,一方面存在决定了与之对应之事务法则的内容,另一方面制定之法则的内容也会形成与之对应的存在。这是人间法与存在事实间之互动的关系。[8]实质课税原理起源于“一战”之后德国之经济观察法,1919年税法学者贝克尔(Becker)起草的《帝国税收通则》(Reichsabgabenordnung)第4条规定:“解释税法时,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情事之发展”,其中所谓“经济意义”就是经济观察法的由来。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及实务界的发展可谓“一波三折”,不断经历肯定——否定——肯定的过程。[9]现今德国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10]、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11]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12],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13]以及1994年《反滥用与技术修正法》对此条的详细说明[14]。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关于实质课税之理解,一般认为,在事实层面,应按照与税收发生有关之构成要件事实(课税事实);在当为层面,应按照个人以事实为基础所具有之负税能力,定其纳税义务之有无及其应纳税额。换言之,实质课税所称之“实质”,应指与纳税义务人之“经济事实”有关“指标事实”[15]的有无、范围及归属。对实质课税的认识,日本税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实质课税有法律的实质课税与经济的实质课税之分,对此的进一步认识则有所不同,并形成了代表性的三种观点:(1)法律实质课税理论。该学说以金子宏教授为代表,其认为税法适用中对课税要素事实确定时,如果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外观形式与实体实质不相一致时,必须像其他部门法一样,根据实际情况对实体实质进行判断,除非法律规定必须根据于外观形式进行课税。在金子宏教授看来,实质课税应指在法律适用上,表见事实(形式)与法律事实(实质)不同时,应采后者对其进行税法的解释和适用。这和其他部门法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实质课税并非税法独特原则。[16]北野弘久教授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如果将实质课税原则理解为“经济的实质主义”在解释适用税法方面会违反法的安定性以及法的可预测性,而与宪法上税捐法定主义不符。因此,其主张“应对真正的法律上归属者课税,而非对于名义上的法律上归属者课税”。[17](2)经济的实质课税。该观点主张满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实(法形式的实质),与现实所产生经济的成果的事实(经济的实质)不相一致时,应对后者进行税法的解释适用,因此实质课税在税法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主张以日本学者田中二郎为代表,其认为税捐负担有必要维护实质的公平,纵然其法形式或名义相同,但其经济实质有差异时应做不同处理。[18](3)还有学者采折衷说,主张没有必要将法律的实质主义与经济的实质主义对立,二者都是从实质课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发生“法对法”的问题时,应从法律的实质主义理解实质课税,而如果发生“法对经济”的问题,则应从经济的实质主义理解实质课税。[19]我国台湾地区税法学界对实质课税认识也比较混乱,一般认为实务界经由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而明确采纳实质课税理论,但是该号解释长期饱受理论界及实务部门诸多学者的批评[20]。学者陈清秀倾向于日本学者田中二郎的理解,认为实质课税应从其理论根据“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捐负担公平原则”角度加以理解。因此法的实质主义并不能反映“量能课税原则”,故应从“经济的实质主义”加以理解。[21]但也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疑议。[22]

实质课税原则在国内现今国情下如何理解和适用,税法学界也开始关注,但是其认识也同样远未达成共识。经由国内相关教科书对德国、日本实质课税理论相关理论介绍之后,目前国内学界通说似乎认为,在中国现实国情下,对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解应当采取所谓法律实质课税而不能坚持经济的实质课税主义。其分析路径基本上都是从税收法定主义开始,强调税收法定主义在中国当前现实中的重要性,强调法律的实质课税主义仍然恪守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场,以“可能文义”为税法解释与适用的界限,于此可以有效的规范当前我国税收立法级次太低,税务机关税权滥用等现象。[23]

(二)现有理论主要争议点及评价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实质课税概念内涵外延的深入讨论乃至论争,是有意义的,因为任何学科的发展,必须从清晰概念开始。概念作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必须为该领域内学者所共同接受,才能有进一步相互讨论的基础和前提,理论体系的发展才成为可能。税法理论的发展,也不例外。特别是我国当前税法还不发达,加强我国税收法治进程,建立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学界必须对于税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等理论基础尽量达成比较一致的共识,这样不仅有利于我国税法学理论的发展,同时也更利于指导税法实践。世界诸多国家,尤其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实质课税概念的巨大分歧而带来实质课税理论适用的混乱,[24]也可以反面反映出明晰此概念之意义。

国内外税法学界对经济的实质课税与法律的实质课税的长期激烈论争,虽然现有理论可谓色彩斑斓,然而,笔者以为,此种争议并无多少实际意义。主张法的实质课税强调所谓表见事实(形式)与法律事实(实质)不同时,应以法律事实为准。姑且不论此种区分是否科学,更为关键问题是所谓的法律事实(实质)如何确定,例如将企业贷款列为工资支出,税务机关依据所谓法的实质课税主义否定外观形式,直接认定为贷款而禁止从所得中扣除,此时何以认定为贷款?实际上只能由发生之经济事实来认定。在真买卖、假租赁之类的案例中,对租赁实质的认定也只能通过经济事实来认定。实际上,税法关注课税事实的发生,所谓否定形式而采纳的实质只能是经济事实,这是由税法基本价值目标所决定的。而这恰恰是所谓经济实质课税所主张的。

其实,此种区分无意义之根本原因在于,税法适用关注于课税事实,课税事实就是以法律规定构成要件以确定纳税人的负税能力,此即所谓量能课税原则(Leistungsfähigkeitsprinzip)。量能课税原则于税法上,相当于私法自治在民事法律上的地位。[25]而量能课税的实现,主要是以“税捐客体”的有无、实际数额的大小、课税事实的归属等为基础。[26]而税捐客体的判断主要是以所得、财产与支出为标准。依据可税性原理,衡量纳税人的税负能力是以经济实质上的经济事实为基础,而非私法上的价值判断。在此,私法与税法调整对象发生重合,而此种双重评价只是时间上的先后而无效力上的顺序。因此,无所谓发生法律上的实质课税与经济上的实质课税之区分的问题。

三、实质课税理论之正确理解——法学方法论的视角

通过国内外文献的系统梳理,可以看出,实质课税理论产生与关注的问题,主要由于法律形式(税收法定)与经济实质(量能课税)之差异,而该问题实际上是在税法适用中所产生的。因此,分析揭示问题产生的根源以获取对此的正确认识,必须从法律适用之一般方法论开始。

(一)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

现行法律适用之一般原理在于法学三段论的运用,就是选择并解释合适的法律规范(大前提),运用于已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小前提),形成合理的司法判断或判决(结论)。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以及学者)普遍关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法律规范的解释与案件事实的判断。[27]在法律规范的解释(或漏洞填补)上,虽有数种法学方法,但从每一部门法之规范目的、基本理念、价值基础方面做出一致性的解释,无疑最为重要。而此与案件事实之选择形成又有密切联系。

法律适用的案件事实,虽为陈述的“客观事实”,但在无限复杂的已发事实中,判断者实际上为了形成并陈述案件事实,总要做出选择。其在选择之时,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诚如有学者所言:“作为陈述的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量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的事实。”[28]对于如何形成案件事实(小前提),恩吉施教授将其分为三个部分:(1)具体的案件事实,实际上已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象;(2)该案件事实发生的确认;(3)将该案件事实作如下评断:却确定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即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此所谓“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29]在此思维过程中,“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这个程序以法律问题开始,并以对此问题做终局的(肯定或否定的)答复结束。

不仅如此,在提出实际的某事是否发生之时,必须以某种方式描述出来。而在描述的过程中,特别是运用法律用语来描述时,实际上已经掺加了诸多的法律判断。“事实(Faktum)必须为概念所考虑到,否则它将不被认作是事实,而法律概念,一如其名称所说,总是在概念形式中被思考。”[30]此种事实的法律概念之归纳,本身含法律之判断。例如,对纳税人行为的发生交易的经济事实描述中,运用如“所得”、“纳税人”、“兼营”、“营业费用”等概念时,已经作了税法概念的“涵摄”。更进一步地,当发生一种新型的、非既有法律规定的事实,而需经由相关主体(当事人、法官)类型化为法律事实模型时,即所谓“生活事实类型化为法律构成要件事实”[31],则有更多的法律判断因素。而法官的活动是:从当事人陈述的生活事实中为法院找到一个法定的事实构成(gesetzlichenTatbestand)。如果这种涵摄是可能的话,就可以直接得出该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32]

(二)问题产生的根源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区别于生活事实,案件事实形成过程中,无论是概念的归属,还是事实之类型化,都已经含有法律价值判断。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每一个已经发生的特定事实,不同法律对其描述而进行概念归属,尤其是进行类型化之归类时,此种与已经由概念归类与类型化的案件中间,是否存在实质的相同或不同?此种相同与不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具体落实到税法适用中,对涉税事实的描述中,依据何种标准将此类或彼类行为归属于特定的税法概念?依据如何标准对实际生活事实“加工”成应税或非应税类型,或此应税行为与彼应税类型?对税法概念“涵摄”与类型范围是否以其他法律(如私法)的限制?是否以其他部门法概念与类型化而形成的效力判断为前提?

关于税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和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已有学者做出讨论。[33]惟需注意的是,税法规范往往以私法关系作为原因事实或前提条件,因此涉及税法与私法之接洽关系而屡被学者讨论。综观德国经济观察法历史发展之脉络,其实也是二者关系之发展过程。当前,德国学界通说认为,税法应与私法统一于宪法秩序之下。“税法与是私法均在统一之法秩序之中,税法与私法为相邻平等之法域,统一在宪法价值观下。”[34]“民法与税法,如对同一经济事实加以规范,民法虽较税法适用前,但此只有时间上之先行性,并无评价上优先性。”[35]在司法实践中,德国在1991年否定了税法中使用民法术语应该按照其民法含义进行解释的观点,认为不存在任何这样的假定。该判决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民法形式征税的适当性问题,应该通过税法目的解释予以确定。[36]

至此,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实质课税理论产生之根本原因:经济交易事实引发经济结果之发生,由于私法(主要是民法)适用时间上先于税法,其首先基于自身立法目的,将其“加工”为私法案件事实,并给予其私法意义上之价值判断,评判结果为该行为及经济效果的有效、无效、可撤消等。但是,对于同样之经济交易事实,税法也会基于税法目的,同样会将其“加工”为税法案件事实(即课税事实),并给予税法意义上的效果评价(此过程也包含对税法概念的解释等过程),形成对该课税事实应予课税、不予课税、免予课税等价值评判。相较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差异,由于私法、税法共同关注经济事实,乃至经常关注同一经济事实,二者基于各自立法目的分别给予价值评判,此中间不免评判结果不统一甚至冲突,因而更容易引发争议(如发生的对非法收入是否征税,征税是否意味该收入已经合法等争议),并且该问题由于税法借用私法诸多概念,带来解释、运用方面的混乱而使问题更加复杂。

为了试图避免上述冲突,税法理论界才由此发展出所谓实质课税、经济观察法等理论与方法。必须明确是,对同一经济事实,私法、税法基于其各自立法目的、价值理念给予不同评判,应为现代社会之常态。[37]如果承认税法作独立于私法而具有自己的法律目的、立法理念,并具有实现自身目的、理念的基本法律方法的话(而这几乎已经成为税法学界共识并逐渐为社会所接受),必须承认此种分歧与差异。同时在相关立法技术、适用方法等方面做适当调整,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相接。同时加强与完善本部门法理论水平研究,逐步提高民众的接受程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展完善税法理论。

四、实质课税理论之制度基础——量能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之“实质”,是指纳税能力之衡量,此为量能课税原则基本要求。因此,对实质课税深入理解,必须以量能课税原则研究为基础。

1、量能课税原则涵义与价值

税收乃以国家公权力强制将人民部分财产,无偿转移为国家所有,因此其本质上无法逃避对人民自由权财产权之干预与介入的命运,先天上亦较其他法域更应受宪法价值观、特别是基本理念的拘束。[38]其中最重要是税捐正义理念,此为宪法乃至法治基本价值之体现。而量能课税原则,即为税捐正义理念于税法之基本要求而成为税法基本原则。个人租税负担应依其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来衡量,而决定其所应负担的纳税义务。此种负担原则,应成为税收立法指导理念、税法解释的准则、税法漏洞填补的指针、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也使税法成为可理解、可预计及可学习之科学。[39]不仅如此,在税收之征收上量能课税原则更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容许国家按人民税收负担能力依法课征,一是禁止国家超出人民税收负担能力课征税收。[40]

量能课税原则本身,有意在创造国家与具有财务给付潜能的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距离,以确保对每一国民给付之无偏无私,不受其纳税义务额影响。[41]纳税人对国家的特定支出,并无享受请求权,只是尽一般国民义务。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与国家预算法与财政法相互分离,造成纳税行为与国家收入支用间的距离。此种距离,国家可借由财政法、社会给付法、计划法对国家支出政策作长期结构性规划。国家支出得依循正义原则运行,至少部分与国家收入依量能课税原则有关。承认量能课税原则的同时,即宣示放弃国家职能的税收理论,依照个人财务支付能力课征租税,其衡量标准是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为准,大体上不以国家财务需要为依据。

有学者研究指出,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收立法和法律适用时,可区分为四个阶段:[42]首先,依量能课税原则,税法立法者须在不同之纳税义务人间,加以比较衡量其租税负担能力有无异同,也就是立法者在选择税捐客体时,需以纳税义务人的支付能力作为指针。从负担能力指标来看,在选择对所得或财产课税时,由于要甄别纳税义务人个人条件,如生存保障[43]、抚养义务、资本利得等,因此在量能课税具体化的第一步,对税捐客体之选择,以属人税比较合理。

其次,在选择较合理的税捐客体之后,需进行构成要件的选取和评量,使之与整体法系相一致。亦即个别税法需针对实证法整体,作体系化工作。从量能课税原则考量,对于经济财之评价,需斟酌整体法律秩序,例如经济自由、私法自治以及社会福利等。

换言之,即财产权自由及其限制(即财产权所负担的社会义务)。

再次,在单一税需与整体法秩序相协调一致后,量能课税原则需进一步具体化,则要求立法者将个别税法与整体税制相协调一致,组成完整之体系。在整体考量纳税义务人直接税、间接税之后,才能判断是否符合量能课税原则。

最后,在合理选择税捐客体,并就整体法律体系与税制体系性考量后,进一步需考量其量能课税原则如何实现,特别是税基相关因素。例如在所得税法中,立法者需考虑个人原则、市场经济原则、期间税原则、净资产增加原则,将量能课税原则加以实现。立法者确立以上基于量能课税原则所派生原则后,只有在具备特殊事项时,才能承认例外的正当性。

2、实质课税与量能课税

如上所述,量能课税原则其实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精神或目标所在,因此量能课税原则与实质课税有适用上的替代性。然而二者的关注点也并不完全相同:实质课税重在税捐客体之有无以及经济上的归属的问题,这比较属于负税能力之主观上的个别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个案的。而量能课税原则重于:在既定事实上,究竟纳税人有无,以及有多大的负担税捐的能力,这比较属于客观上的一般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通案进行的。[44]相较于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带有法规范上之当为的色彩,其中为了掌握实质,德国引入了经济观察法,经济观察法可以说是实质课税理论在方法论上的表现。因此,学说与实务界以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理论或经济观察法作为应税、免税或应向谁课税的论据时,其诉求的理念几乎是一个:应以符合经济利益的实质及其实际依归,认识负担税捐能力之有无及归属,以使税收课征能符合实质,而不受限于形式。惟需注意的是,量能课税原则和实质课税理论均含有价值判断,而经济观察法则从经济的观点,客观观察、认定课税事实。

五、实质课税理论适用之基本路径:可税性原理

可税性原理,即主要关注征税的可能性及合理性。该原理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经济上的可税性”,即关注经济上征税的可能性与可行性;二是法律上的可税性,即关注法律上征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45]对可税性原理的研究,学界主要关注征税范围的确定,这也是税法上应税事实形成的主要衡量标准。可税性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三方面加以衡量: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收益主要是指社会财富的增加,由于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因此只有存在收益,才具有纳税能力。[46]并且该收益单纯为经济意义判断,即不管收益的性质、方式、来源以及合法与否。[47]但是并非所有的收益都具可税性,如果该收益为公益性,是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则往往即使有收益,也不对其征税。但是对于提供公益的机关和部门,如果其存在营利性活动,则对其营利收益应当视同营利性组织之收益而给予课税。

因此,对于征税范围的确定,大体可以遵循这种思路:征税与否,首先取决于是否具有收益,这是征税的基础;但是如果有收益的主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其宗旨和活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不应当对其征税;而公益性的组织存在营利性的收入,则对其营利性收入部分,应当征税;同样,如果一个营利性的组织,某些活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应该考虑对其公益活动予以褒奖,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48]

因此,依据可税性原理,对是否课税的判断标准就是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其中并不包含是否合法的判断。税法与私法基于不同的法律目的和宗旨,对经济事实给予不同的价值评判。因此,对某一经济收益征税,并不意味着因征税而导致对纳税人行为合法性的认同。至于纳税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取决于税法(这也不是税法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民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等)。税务机关也主要审查经济行为是否课税构成要件,其并不负有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的职责。因此有学者正确指出。“税法是判定某收入能否加以课税时所关注的是该收入足以表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即实际上的经济事实。而其衡量的标准,仅在于某种经济事实的发生。只有某种经济事实的发生使征税对象增值,从而能够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并有必要基于此种经济增值而重新分配此增值部分(收益)在各主体之间(包括国家和财产所有人之间以及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分配,税法才会据此评价财产所有人是否将因此而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税法在认定某种收入是否应当纳税时,并不以该收入的合法性判断为前提。”并且指出,“一旦将某种收入的合法性判断赋予给税法,税法的意义将被无限制地扩大,对税法的发展反而不利。”[49]

税法的适用性原则范文第4篇

一、经济法实践课教学国内研究现状

总体上,我国的相关研究得出的结论都是经济法学课应开展实践教学。但是,学者们对法学课程的任务驱动法研究甚少,有研究者也仅限于刑事案件处理能力训练、公司法方面,而对合同法、经济纠纷解决、财税法、市场秩序法等方面还没涉及。虽然近年来市场上也出现了《法学实践性教学与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方面的研究课题以及《经济法实务》方面的教材,但是这些研究大多是针对法学专业学生而言的,而且大多是建构在实训基地建立、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校外实习、实地观摩、义务法律咨询等层面上,实训的设计及组织等问题谈及较少。学者们通过研究非法学领域方面的任务驱动法教学模式及它带来的正面影响,进而将非法学的任务驱动法教学模式应用于公司法、刑事诉讼法、环境法法学课的教学过程中。这是对法学领域实践教学模式的一大创新。但是,这一创新对非法学专业(主要是经济类专业)学生法学教育的合理性和实效性值得商榷。首先,这种将任务驱动法应用于法学课堂的研究都只是理论,没有付诸实践。其次,法学课的任务驱动法教学模式是照搬别的学科的任务驱动法的设计方式进行的,而对是否适合经济类专业学生没有研讨。再次,法学知识能否用任务来驱动以及实际效果如何值得商讨。

二、对经济类专业学生经济法教学的思考

本研究试图将这些纯理论教学或大篇理论教学的模式用任务驱动方法进行替代,进而详细分析任务驱动法与经济类专业学生经济法课程的适用性与实效性以及如何实施等问题。特点是:(1)以实训为重点,重新组合经济法教学内容;(2)在实践的方式上不拘泥于模拟法庭、法律诊所、实习实训、实地观摩等方式,而是以任务驱动为主线,有效结合“案例导入、问题引出、分组讨论、情景模拟、角色扮演等多种方式,根据所学知识特点灵活运用这些方法;(3)在学生知识的获取上,与时俱进,结合经济前沿新现象或典型案例,争取每块知识都能用线条直观地表现出来。为此,本课题重点要研究的是适应经济类专业学生的经济法课程内容设计以及经济类专业学生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方式改革两大问题。课题组成员通过文献研究、问卷调查、专家咨询等多种方式进行调研,以学生“有所学、有所用、有所悟、有所知”为目标,以“合理、适度”为原则,设计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为以下四大模块:(1)企业法模块:主要包括企业设立实训、企业机构治理实训、企业合同管理实训、企业用工管理实训;(2)财税法模块:主要包括政府预算实训、政府采购实训、企业涉税(缴税实务与节税实务)实训、基础会计记账实训、审计实训;(3)市场秩序法模块。主要包括竞争法实训、产品质量法实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训;(4)经济纠纷解决模块。主要包括谈判实训、调解实训、仲裁实训、民事诉讼实训、行政复议实训、行政诉讼实训。教学方式确定为:以“针对性、实践性、灵活性”为原则,以“任务驱动”为主线,“案例导入、问题引出、分组讨论、情景模拟、角色扮演”相结合的方式。实训的组织行式是:大模块情景假设/问题引入———子模块之间的关系———子模块实训环节(认识子模块———子模块情景假设———学生讨论———法律分析———角色扮演———实训评价———作业回顾)———总结大模块所学知识。

作者:祝华 单位:云南经济管理学院

税法的适用性原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税收信用;纳税信用评定;立法;惩戒

一、制约纳税信用体系发挥作用的因素

近年来,税务部门通过依法征税、强化征管、优化纳税服务、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措施,使税收执法行为得到持续规范,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不断提高,以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主要内容的税收信用体系已初步建立。但从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社会对税收信用的认知度及利用度等方面的情况来看,税务部门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税收信用作用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有待改进

作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开展,确实在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可以进一步改善的地方。

一是公平性和严肃性有待加强。税务部门在评定A级纳税人时,受种种因素影响,会更多关注一些税收贡献大、社会影响力强的企业,而很少去考虑中小型企业。这种现象不仅不符合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原则和初衷,导致纳税信用评定评定结果的代表性、公平性和严肃性存在瑕疵,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中小型企业参与的积极性。

二是科学性和客观性亟需提升。目前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人工操作完成,工作量大,准确性差,主观判断成分多,人为因素影响大,与高速发展的税收征管信息化水平极不相称,影响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科学性、客观性。

三是及时性和适用性有待增强。目前,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两年进行一次,存在很大程度的滞后性。评定结果出炉后,往往情况已发生很大变化使评定结果的适用性较差。

四是评定范围还不全面。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范围,不含开业两年以内的纳税人,且不包括个体工商户,更不包括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同时,对税收活动参与较多的涉税中介也没有被纳入其中。一部分税务管理相对人游离于税收信用体系之外,至使整个社会信用体系不完整。

五是个人信用与企业信用明显脱节。对企业经营、涉税活动参与较多的企业负责人、股东、财务负责人的个人信用,没有在评定范围内且没有与企业的信用等级挂钩,使企业可以利用注销、新办等手段改头换面规避信用管理,使税务信用体系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利用率不高

近年来,税务部门以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标,不断加强税收征管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但受税负、遵从成本、利益驱动、税收政策认知度、纳税服务满意度、税务稽查与惩罚和公共产品受益度等因素影响,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目前,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激励与惩罚措施主要集中在税务检查、发票管理、出口退税等领域。没有覆盖到税收征管的全部方面,同时也没有较明确的标准。在简政放权、优化涉税审批的大背景下,税务机关的事前审批逐步减少,在激励与惩罚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能对纳税人实行很好的差别化服务与征管措施,对纳税人的激励与惩戒效果不明显,没有起到促进税法遵从的作用。这种情况严重影响着税务部门的征管质效和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入推进也产生了一定负面影响。

(三)信用体系信息共享机制还不完善

目前,社会信用体系中各个职能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还不完善,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信息传递,定期会商,违法信息共享的机制还未建立,制约了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也阻碍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例如,在涉税信息的采集方面,由于部分纳税人不提供真实的生产经营数据,税务机关无法了解实际情况,导致征纳之间信息不对称。当税务机关向其他部门了解纳税人的涉税信息时,由于未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部门之间往往会出现推诿、扯皮现象,造成税务机关难以从第三方获得涉税信息。既影响了税收征管,也使得信用等级的评定结果很难达到客观公正。同时各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也没有实现及时互通,形成了信息孤岛,影响了信用数据在全社会的应用。

二、强化税收信用体系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作用的建议

社会信用是税收信用的基础,而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直接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完善创造条件。税务部门通过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可以促进税法遵从,也可提供涉税信用信息,从而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起到积极作用。针对上面提到的不足,就如何有效发挥税收信用体系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强化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打好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

一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依托税收征管系统,实现评定数据自动、实时采集。不断提升纳税人各类信息数据的采集、分析和处理能力,减少人工评定成份,使评定结果更加客观公正。积极运用第三方信息共享资源,加强对纳税人纳税义务履行和违法违章行为的实时监控。通过以上措施实现纳税信用的动态、实时评定与管理。

二要严格执行评定标准,确保评定结果公开、公正。要明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对象、指标、标准、评定的组织与程序等,广泛收集纳税人日管信息,严格把握扣分标准,严格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考核内容逐户逐项进行核对。

三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在全社会营造诚信纳税氛围。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诚信兴商”、“诚信企业评选”、“信用建设示范单位评定”等活动,运用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税收信用知识,扩大税收信用体系的社会影响,激发纳税人荣誉感。

四要适时扩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范围。将所有税务管理相对人纳入评定范围,实现全覆盖。

(二)从完善奖惩机制入手,引导纳税人提高税法遵从度

一要加大对税收失信企业的惩戒和对守信企业的激励力度。对税收信用记录不良的企业,可在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税收检查、涉税事项审批等征管各方面列入重点监控管理,加大稽查、征管及惩戒力度;对守信企业实行力度更大、覆盖面更广的激励措施,以及更为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通过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行差别化管理与服务措施,惩戒失信、激励守信,真正发挥信用等级管理在促进纳税人遵从上的积极作用。

二要实现税收信用信息共享,发挥税收信用的社会影响力。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制度,将各部门的信息体系纳入其中。积极将纳税人的税收信用情况定期向公安、工商、海关、银行、征信部门和行业协会等部门通报,推动多部门建立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明确失信信用信息的分类、确定、披露和惩戒及激励联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