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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我国约有50万厂矿存在不同程度的职业危害,实际接触职业危害的职工超过2500万人,职业病的累计数量、死亡数量和新增病人数量,我国都居世界首位。每年因工伤事故直接损失数十亿元,职业病的损失近百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达800亿元,成千上万的家庭因此受到毁灭性的灾难和无法治愈的创伤。每年国际劳工组织(ILO)大会都有批评中国职业健康安全问题的言论,世界人权大会等组织也以此为借口攻击中国“忽视人权”。
2 高等职业院校工科专业实施职业健康安全教育的重要性
职业教育发达的国家已将职业安全健康教育作为职业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近年来也对职业健康安全给予了高度重视,2010年8月,教育部提出了在部分职业院校中开展职业健康与安全教育试点工作。随着我国企业规模扩大和生产集约化程度的提高,对企业的质量管理和经营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必须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模式,使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在内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按照职业院校“以就业为导向”和“工学结合”的教育原则,从源头上做起,将职业健康与安全教育关口前移到高职院校并有效实施,已成为当前职业教育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3 在高等职业院校开展职业安全健康教育的优势和必要性
职业教育是对受教育者施以从事某种职业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的训练,是学生迈入职业生涯的启蒙和导引。在高等职业院校开展职业健康与安全教育有其显而易见的优势:
3.1能针对专业、职业和岗位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在高等职业院校,学生是按专业(职业)划分进行学习的,相同专业的学生集中在一起学习,为开展相应专业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教育提供了方便。学生可以有针对性地学习相应专业,也就是未来相应职业的职业健康与安全的知识和技能,从而有针对性地获得相应职业和岗位的职业健康与安全知识和能力。
3.2有专业的师资力量。高等职业院校具备“双师型”教师和兼职从事实践教学的企业的“能工巧匠”,这样的专业师资队伍能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能有针对性地将职业健康与安全知识和专业知识紧密结合起来进行教学,使学生更容易理解和运用安全与健康的知识和技能。
3.3有利于新一代劳动者形成职业安全与健康的观念。高职教育阶段是学生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形成和提高的关键时期,在这个阶段进行职业健康与安全教育,不仅仅能够使他们获得职业健康与安全的知识和能力,更能够帮助学生培养安全的工作态度,树立安全和健康的职业观,形成健康安全的良好习惯。只有这样才能逐渐推动全民全社会重视职业健康与安全,更好地发挥职业健康安全教育的作用。
3.4有利于弥补社会企业职业健康与安全教育短板。尽管职业健康与安全的重要性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很多用工企业的职业健康与安全工作做得并不好。在高等职业院校开展职业健康与安全教育,使学生在毕业时就已经获得了一定的职业健康与安全知识和能力,显然可以弥补社会企业职业健康与安全教育的短板。
4 高等职业院校工科专业职业安全健康教育的内容
工科专业的安全健康教育要根据专业特点,重点从劳动者个体的角度出发,普及职业健康与安全知识。主要内容应该包括:
4.1职业健康与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重点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职业健康与安全的法律规定等。
4.2职业健康:重点介绍粉职业中毒、噪声、高温、电磁辐射和工作压力危害及预防等基础知识。
4.3职业安全:重点介绍工作中的用电安全、机械作业安全、起重安全、运输安全、防火防爆、安全色与安全标志识认等知识。
4.4个体防护:包括工作中的头部防护、呼吸器官防护、眼(面)部防护、听觉器官防护、手(臂)、足(腿)部防护、躯体防护、皮肤防护等知识及专业保护装备的运用。
4.5急救与避险:包括事故现场救护、突发安全事件的避险和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4.6实训实习安全操作规程:包括实训实习安全一般操作规程、制造类车间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化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电工电子实训实习安全操作规程和建筑实训实习安全操作规程等。
4.7校园健康与安全:包括心理健康、饮食安全、传染病预防、交通安全和防盗、防抢、防诈、防暴力侵害等相关知识。
5 高等职业院校工科专业职业安全健康教育的开展
5.1职业健康与安全公共课程的设置
有效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教育应在全校范围内开展。学校要把职业健康与安全教育作为主要公共课程进行授课,把职业健康与安全的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职业危害和职业病知识、常见事故的防范、事故现场的急救与逃生等知识和技能作为教学内容,使学生树立起职业健康与安全的思想意识、获得职业健康与安全的基本知识,掌握职业健康与安全的基本技能。
5.2在专业课程中引入职业健康与安全教学内容。职业健康与安全的知识和技能本身就是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教师要在各专业的各门专业课程中增加职业健康与安全的教学内容,将职业健康与安全的知识和技能与专业知识和技能紧密结合在一起,在学生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同时就获得职业健康与安全的知识和技能,有利于学生学习职业健康与安全的技能,培养安全的工作态度,树立安全价值观,形成健康安全的良好习惯。
5.3培养职业健康与安全专职教师。学校一方面可以通过培训增加专业课教师的职业健康与安全知识,在学校推行职业健康与安全教育。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引入专业教师或企业安全负责人、安监人员作为兼职教师的方式,形成相应的师资力量。
5.4强调职业健康与安全知识在日常学习和生活中的运用。倡导和鼓励学生将在教室或实训场所学习到的职业健康与安全知识和技能进行经验的总结,并运用到生活中去。
5.5加强与国家安全监察部门和企业的合作。学校应当从安全监察部门及企业生产一线的安监专业人员中聘任兼职教师开展教学和讲座,吸收有关人员参与教材编写、课程设计和培训的实施。
参考文献:
[1]许云兰,李惠民.职业技术教育中的职业健康安全培训.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7(5).
公共交通安全维系千万家庭的幸福,而公交司机的健康状况与交通安全密不可分,一旦公交司机在营运中出现突发疾病,乘客的安全、交通的秩序将无法得到保证。因此,公交司机的健康状况亟待全社会的共同关注。
公交司机健康堪忧
说到“三高”,大多数人想到的是“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但公交行业存在的“三高”是与每位公交车司机形影不离的“高强度、高风险、高压力”。公交司机的工作强度和精神压力之大,也许是很多乘客所无法理解的。他们一天工作八小时以上,平时几乎没有休息日;工作中,他们精神必须高度集中,由不得有一秒钟的分神。有人做过统计,在没有堵车或恶劣天气的影响下,公交司机平均每天要换挡2000~3000次、刹车2000~3000次,开转向灯400~600次,开关门800~900次。这些因素导致很多公交司机职业病缠身,脑血栓、腰椎病、颈椎病、肺病、胃病、前列腺病等都是危害公交司机的“杀手”。
在夏季最炎热的日子,公交司机一天的饮水量平均也只有1000毫升左右。而正常成年人一天中生理需要的饮水量为2000毫升。
公共安全系于司机健康
近年来,公交行业因司机疲劳驾驶、身体不适引发的事故频发。使得建立保障公交司机的安全机制更加刻不容缓。政府相关部门在发展公共交通事业的同时,也应将公交司机的福利、待遇,特别是医疗保障等“软指标”纳入政策制定范畴中,适当提高司机的收入,有利于吸纳更多的新鲜血液加入到公交司机队伍中,提升队伍的整体活力;公共财政也可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公交司机的定期体检,让他们享受到全面细致、富有针对性的检查,做好前期预防。
公共汽车公司要以人为本,格外关注司机们的身体状况,保证他们适当的休息时间。对身患疾病的司机师傅要给予充分关心和重视,减轻他的工作量,并督促其治疗。
狠抓落实。齐抓共管,切实加强检查督促和考核。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各司其职、科学合理地设定考核指标体系,建立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年底对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考评,严格奖惩。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紧紧围绕“科学发展示范区、生态文明展示区、文化繁荣先行区、平安和谐优秀区”建设,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立足市情,从薄弱处求突破,普及上求提高,通过实施项目带动、加大资金争取、健全保障制度,推动公共资源向落后地区、困难群众、社会事业倾斜,有效解决民生方面的突出问题,全面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社会公平。
二)努力实现“六个明显提高”即:城乡基础教育水平明显提高,总体目标。通过构建公共服务设施体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水平明显提高,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明显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明显提高,公共安全保障水平明显提高,基本住房保障水平明显提高。
二、主要内容
一)构建覆盖城乡的教育均衡发展体系
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和升学率达99.8%初中毕业生升学率达83%高中毛入学率达75%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1基本目标:2012年。高质量、高水平巩固提高“普九”义务教育成果。全市公办中小学基本实现规范化学校标准,完成覆盖全市的基础教育网络化建设。2015年,建立相对完善的覆盖城乡的教育均衡发展体系。
加强基础教育建设,2主要工作任务: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补充、合理配置原则。不断改善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促进教育规范化和均衡化发展。健全义务教育就学保障机制,落实城乡义务教育免除学杂费政策。加强贫困家庭子女教育救助体系建设,落实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政策。积极发展幼儿教育、社区教育、成人教育、继续教育特别是干部教育,构建开放式终身教育体系。进一步优化师资队伍,建立教师合理流动制度,实现师资力量的区域均衡发展。优化教育结构,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形成覆盖城乡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网络,构建职业教育多元化发展格局。依法落实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确保财政性教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重点抓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3近期工作重点:全市完成30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标准化建设。年完成30%加固施工改造任务;继续扩大普通高中教育办学规模,推进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建设,保持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相当;继续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和中职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争取民生工程评比单项考核进入全省先进行列;加快教育人才培养、引进和交流力度,培育一批名教师;加大争创国家级重点职校和区县职教中心建设力度,积极筹建黄山职业技术学院、黄山技师学院,构筑人才发展保障体系。
二)构建覆盖城乡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2012年,1基本目标: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达95%以上。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达80%以上,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得到普及。法定传染病发病率、孕产妇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控制在全省较低水平。建立政府主导的多元卫生投入机制,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卫生需求,人们群众健康水平进一步提高。2015年,建立相对完善的覆盖城乡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机制,2主要工作任务:建立动态增长的基本医疗保障筹资机制。政府卫生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使政府卫生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逐步提高。健全覆盖城乡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巩固和完善城乡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运行机制。加大公共卫生基本设施投入,推进乡村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和社区卫生机构规范化建设。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健全农村卫生三级服务网络,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促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共同发展,为广大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执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3近期工作重点:启动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等九类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乙肝补种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推进乡村一体化管理,开展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零差率销售试点;继续扩大新农合保障面,2010年筹资水平提高到150元;通过卫生培训、进修、招募、支农等多种形式,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提高服务能力。
三)构建覆盖城乡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
劳动关系和谐稳定,1基本目标:城乡就业比较充分。分配格局比较合理。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体系更加健全,城乡绝大多数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城乡低保实现应保尽保,管理服务规范高效。2012年,城镇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覆盖率分别达到95%以上。逐步建立覆盖全面、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2015年,建立相对完善的覆盖城乡的就业、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体系。
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按照多层次、广覆盖的要求,2主要工作任务: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渠道筹资机制。实现社会保障工作重心由城镇为主向城乡统筹转变。根据城乡居民不同的社会保障需求和经济承受能力,采取分类施保,体现阶段差异,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完善社会综合救助平台。对城乡家庭生活困难又未纳入低保对象的大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遭遇突发灾害等困难人员,建立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大病救助制度。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落实相关征地保障政策,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建立“五保”供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有序推进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搭建全方位的促进就业服务体系和政策扶持体系,充分发挥市场的引导作用,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促进多种形式就业,健全面向各类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服务制度,加大就业和全民创业基础建设扶持力度。
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制度,3近期工作重点:加强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平台建设。建立城乡人力资源动态管理台账;扎实做好农民工技能培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三项民生工程,认真落实好困难企业就业扶助政策;加强社会保险政策的宣传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扩面征缴工作;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权益;提高农村五保户供养保障标准,加快推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全面开展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扶助困难家庭脱贫。
四)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70%行政村都有一个“农家书屋”有条件的村实现“一个标准篮球场、两张室外乒乓球台”从根本上解决全市边远山区农民收听收看广播电视难的问题,1基本目标:2012年。实现城乡群众广播电视共享服务。充分发挥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主力军作用,全面完成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2015年,建立相对完善的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加强广播电视“村村通”文化设施和体育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2主要工作任务:按照结构合理、发展平衡、网络健全、运行有效、惠及全民的原则。实施文化惠民工程,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开展“农家书屋”建设。继续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尽快完成已通电广播电视盲村“村村通”建设任务。深入推进体育健身工程,加强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把文化体育健身设施覆盖到社区和农村。大力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发展体育产业。紧扣徽州文化地域特色和时代特征,实施“文化产业精品打造工程”推进“百村千幢”古民居保护利用工程。坚持政府引导、金融支持、社会参与的投资原则,加大对文化产业发展的资金投入。培育多元化文化产业投资主体。加强文化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建设,把徽州文化品牌优势变成文化产业优势,全面促进徽州文化的大繁荣、大发展。
确保全省民生工程评比单项进入先进行列;加强各类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建设;加大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力度,3近期工作重点:年完成49个行政村的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组织好国际山地车节、登山大会等集体育、旅游、经贸为一体的国际赛事活动;完成174个“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41个乡镇文化综合站建设。启动“百村千幢”古民居保护工作,实施“文化产业精品打造工程”完成573个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建设。
五)构建覆盖城乡的困难群体基本住房保障体系
实现应保尽保,1基本目标: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并逐步扩大到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房保障户数2012年达到1.5万户。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消除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农村群众居住条件稳步改善,全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明显提高。2015年建立相对完善的覆盖城乡的困难群体基本住房保障体系。
着力解决面向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为重点的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强化政府主导,2主要工作任务:加快建立适应全体居民需要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创新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售,加快廉租房建设步伐,加大经济适用房建设力度。逐步建立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机制,逐步改善农村地质灾害区和生存环境恶劣地区的贫困群众居住条件,3-5年内使低收入家庭的居住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和提高。
抓好现有申请对象的保障资格审查和认定工作,3近期工作重点:做好住房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等基础性工作。年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m2城市低保家庭做到应保尽保;规范租金补贴发放程序,确保中央补助的资金按规定及时发放;加快推进廉租房建设力度,积极探索廉租住房租售并举;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扎实抓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建立良性运行机制。
六)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安全保障体系
全面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治安灾害事故稳中有降,1基本目标:建立健全公共安全保障应急预案体系、组织体系、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得到有效控制。2012年,全市平安县(区)达标率100%平安乡镇达标率在94%以上,平安村(居)达标率在90%以上,平安单位达标率在85%以上,创建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逐步形成惠及全民的安全保障服务体系。2015年建立相对完善的覆盖城乡的公共安全保障体系。
创新公共安全服务体制。建立健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管理体制,2主要工作任务:改进公共安全服务方式。提高危机管理和抗风险能力。按照预防应急并重、常态非常态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高效的信息平台,建设精干实用的专业救援队伍,实现全社会整体联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力实施城乡社区警务战略。加强技防和人防队伍建设,提高社会治安防控能力。加强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城镇、旅游景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全社会预防火灾能力。逐步改造“四无小区”提升小区防控水平。加强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建立健全城乡公共安全体系,抓好公共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医疗安全、消防安全等日常监管工作。完善社会矛盾排查调处机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拓宽社情民意表达渠道,3近期工作重点:坚持实行领导干部“定期接访”和“带案下访”制度。强化维稳责任制工作落实,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巩固平安和谐的社会基础;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抓好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公共事件的能力;加快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将技防措施向农村、城郊结合部及案件多发地区、路段和部位延伸;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制,落实群防群治措施;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三、保障措施
一)抓好目标任务的分解细化。市委、市政府成立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区县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对推进公共服务设施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领导。积极作出相应的决策和部署。市直各责任单位要联系部门实际,抓紧对目标任务进行分解细化,稳步推进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和相应措施落到实处。
35岁的孙进虎是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人,没有正当职业,左腿残疾。几年前,他和妻子离婚后便开始拄着拐杖上路,以拦截过往车辆讨要为生。据检方指控,去年8月1日,孙在浦合线某路段,看见3辆轿车迎面驶来,一直等在路边的孙某不顾一切地冲到路中央,强行拦车准备乞讨钱财。前两辆轿车司机反应迅速,相继紧急刹车,但紧随其后的第三辆轿车因刹车不及,撞上第二辆车,并急拐继续前行,最终导致路人一死一伤。事后,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其进行简单教育后便将其放了。时隔不久,孙进虎再次重操旧业,继续上路强行拦车乞讨。同年9月28日上午8点多,一辆从安徽滁州返回南京的出租车行至浦合线16.5公里处时,久候路边的孙又突然窜到路中央拦截。司机王某为避让紧急打转方向盘,结果出租车冲向路边一家小店,站在店门口的两人当场被撞成一死一伤,司机王某也受了伤。
由于孙屡屡在马路上强行拦车乞讨,并已造成了两死三伤的严重后果,浦口警方于去年12月12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并提请浦口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接案后,考虑到孙犯罪的特殊性,立即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在对孙犯罪事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后,一致认为孙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极大,已涉嫌犯罪,准予批捕。但随后在认定孙进虎涉嫌所犯何罪上,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其间接参与交通行为促使他人死亡,由此可定为交通肇事罪。也有观点认为,因为他的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可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有观点认为,不应对其行为定罪,尽管孙的行为十分恶劣、后果也十分严重,但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将孙的行为归为任何一类犯罪都似乎有些牵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根据现有法律和对法律的理解认定孙某无罪似乎更能体现立法的精神。更多的人认为,由于孙的行为不止发生一次,从第二次开始他就应该清楚地知道他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该行为应当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今年4月19日,根据《刑法》第115条规定,检察院对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至浦口法院。
下午2点,浦口法院开庭审理孙进虎,法院对孙是否定罪、怎样定罪、怎么量刑,本报将进一步关注。
【关键词】过失危险;犯罪化;公共安全;法益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高科技的产业化和现代化器械广泛运用,社会生产和日常生活的进一步技术化,人们在享受高科技带来的社会文明成果的同时,面临的各种危险源也日益增多。工业革命以来,过失犯罪尤其是业务过失犯罪,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危害程度上都日趋严重。在20世纪中期以前,刑事立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多为结果犯,即只有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人们对于导致严重损害生命财产后果的过失行为的犯罪化已经不存在什么争议,但是,随着高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和日益为人类所用,侵害或威胁重大法益安全的的过失行为屡屡发生,防不胜防,为了预防和遏止危险过失行为,不少国家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这一现象引起了我国学界的广泛关注。
在科技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里,对过失行为犯罪化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第一种是前苏联一些刑法学家所主张的过失行为犯罪化的观点。在设置过失危险犯的问题上,该观点认为在科技革命条件下过失的危险性增大了,根据造成的后果规定刑事责任,其预防作用不能充分发挥,所以,立法上必须规定故意或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是发生的结果时,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技术上的犯罪具有特殊性,只要违反规范上确立的安全法规,不论已经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是造成有发生这些结果的实在危险都应承担刑事责任{1}(P1110) 。第二种是德日等国的一些刑法学家所主张的过失行为非犯罪化的观点。“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这两个过失行为责任阻却的论点是过失行为非犯罪化的重要内容。信赖原则认为,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都有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如果确认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之后,就产生了如何分担过失责任的问题。如果说,信赖原则是针对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的,那么,允许的危险就是相对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的。随着高速度的交通设施和工矿企业、医疗事业复杂设施的日益增多,不可避免地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法益带来或多或少的危险性:而且,操纵这些设施的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见到危险的可能性。如果人们对这种危险因素考虑过多,就会影响生产和建设事业。所以,一些刑法学家提出了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主张对从事危险职业的人员造成危害结果从宽处理{2} (P1187) 。因此,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同样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表明了人们对过失犯罪不同的立场和态度。
二、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辨析
有学者认为,我国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例如,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第332 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实施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3}(P1290-292) 。
对于上述两罪主观构成要件,刑法学界存在相关的不同观点,主要有: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应当接受卫生检疫而逃避检疫{4}(P1577) 。受大陆法系“客观上的处罚条件”及我国刑法目的犯的“主观的超过要素”的启示,张明楷教授建构了一个置于我国犯罪构成之内的“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概念,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造成的严重后果,虽然是构成要件,但是不需要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造成严重后果便成为超过故意内容的客观要素,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5} 。第三种相关理论是“复合罪过”理论{6} ,论者认为,与传统过失犯罪不同,有些犯罪在行为上是故意的,但是,对结果的态度有时处于自信的过失与放任的故意之间的临界过错状态,行为时对后来结果的预想(猜想) 呈模糊状态:既可能含有侥幸(轻信) 的避免成分,也不排除漠不关心(放任) 的成分。论者指出,事实上,过于轻信的过失和放任的间接故意之间存在难以区分的心理界限,有时两者之间的过错程度是很类似的。德、法、英、美等国的刑法理论对二者往往不加区分,以“第三种罪过形式”、“中间类型”、“轻率”等概括之,遂主张我国刑法以“复合罪过”论之。大多数学者认为,过失犯罪的心理本质是行为人希望避免结果,但因违反注意义务或回避结果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发生。应严格区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采取的是回避态度还是容忍态度。主张根据弗兰克公式,对于认为结果确实要发生而持回避心理的行为人,即使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是故意的,也应该在主观上认定其为过失,造成结果危险状态的即可按该罪定罪处罚。
对于以上第一种认为对故意行为引起的犯罪就是故意犯罪的观点,笔者认为是不对的。依据我国刑法,犯罪的主观形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取决于行为人行为时对可能引起的结果的态度,而不取决于对行为本身的态度。只要对结果是过失的,即行为人对实害或危险状态的发生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该罪的罪过就是过失的。如果,行为人故意“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和“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则不能构成上述两罪,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下列情形:对于违反规定实施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而在造成“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和“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发生的主观心理上,行为人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也可能是漠不关心的容忍或者是出现发生的结果超出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还可能是处于轻信过失和放任故意之间的模糊地带,即持轻率态度,各种情况要按具体环境来定。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过失心理造成“引起甲类传染病严重传播危险”和“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危险状态的发生的,即可按该两罪定罪处罚。正是基于此种认识,笔者同意上述两罪是我国刑法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
另外,有学者指出,新刑法第124 条规定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也是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认为该罪是由于过失损坏了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包括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总则已经规定,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严重结果才构成犯罪。因此,不宜作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包括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的扩大解释。
过失危险犯的设立一般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居多,而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越来越多的国家面对过失犯罪造成损失日益增大的严峻现实,为防患于未然,逐渐在刑法中规定了危险状态的过失犯。
三、否定过失危险犯可存在性有关论争观点
(一) 否定过失危险犯可存在性的理由
1.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便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过程中,任何人违反一项注意义务,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罚惩罚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而且,这种立法社会效果不好,会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7}(P1292) 。2.过失犯罪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而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是所谓行为无价值。所以,在结果无价值的过失犯罪中规定行为无价值的危险犯形态,是没有科学根据的。预防过失犯罪,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2}(P1188) 。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由于日常生活、工作和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危险状态的过失犯罪没有多少积极意义{8}(P1132) 。过失危险犯与允许的危险理论和信赖原则相冲突,会加重从事危险业务人员的刑事责任{9}(P1198-199) 。
(二) 对上述论争的剖析
对于否定论之一:实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的客观尺度,但不是惟一尺度。笔者认为,过失危险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外在的作为或不作为表现以及危险状态的客观存在,主要内容:一是在外部行为上,违反法定或特定的义务:在有作为义务和作为条件的情况下,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而没有作为。二是危险状态客观存在,重大法益面临重大威胁。三是过失作为或不作为与危险状态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结果的避免是由于外力的作用。外力的及时制止,改变了危险状态向危险结果发生的直线发展趋势。因此,不会无限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对于处罚过失危险犯就是用刑法处罚行政违法行为的观点,笔者不能认同。因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根据在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两者之间没有质上的差别。
对于否定论之二:这里犯了一个从实然层面来论证应然层面问题的逻辑错误,在注释刑法理论中,过失犯一般为结果犯,危险犯一般由故意犯罪构成,但并不能由此证明过失危险犯存在的不正当性,犯罪化是应然层面的概念,不能从实然层面由彼及此。对于否定论之三:主观罪过是影响犯罪化的因素,但不是决定因素。笔者认为,过失危险的犯罪化是由于过失危险行为严重威胁了重要法益,严重威胁重要法益是侵害法益的一种形式,而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因此,不能仅以过失犯的过错程度轻微作为否定犯罪化的理由。否定论者主张,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助于特殊预防。笔者认为,行为人在过失危险行为中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这种人身危险性既可由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卤莽草率的性格因素引起,也可由特定条件下精神和身体的不适状态引起,这种性格或状态相对于行为人从事或参与的特定危险行业而言,就是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为保证重大法益安全,需要特殊预防。
对于否定论之四: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并不违背允许的危险理论。允许的危险是指业务本身存在的合理危险,即使完全按照安全规范操作也不能完全避免的潜在危险,而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人过失地违反业务规则操作造成的严重危险,两者的根本区别是:允许的危险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可以责难的过错,而过失危险中行为人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不可避免的,后者是可以克服的。允许的危险与过失危险是两个问题,互不矛盾。过失危险与信赖原则也不矛盾,信赖原则主要解决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如何分担过失责任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对过失危险行为的追究也受到信赖原则的制约,信赖原则决定着对过失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和非难可能性。但是,一般而言,过失危险中的行为人负有主要注意义务并掌握决定性安全控制条件的特定人员,被害人没有注意的义务,而且当危险状态发生时往往无力改变处境,因此过失行为人不能以信赖原则来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
在实行过失危险犯罪化的大陆法系,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仅仅是完成了符合过失危险犯罪构成的该当性要件,能不能构成犯罪,还要经过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检验。显然,允许的危险是为法律和人们所允许的合理危险,不具备实质意义上的违法性,所以行为人(或被告人) 可以运用允许的危险来作为阻却违法的理由。而信赖原则主要是解决行为人和受害人及其他相关人的责任分担问题的,如果受害人及其他相关人确实违反了信赖原则,通过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对危险状态的造成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错误,则行为人(或被告人) 可以运用信赖原则来作为阻却有责性的理由,使自己免罪。在英美法系国家,行为人(或被告人) 仅由行为和过失造成法定危险状态,还不能说他已经罪名成立,他还享有合法辩护的权利,笔者认为,在有“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事由的情形下,被告人可以通过“允许的危险”进行合法辩护(justification) ,运用“信赖原则”作为免责事由(excuse) 进行辩护。
笔者主张过失危险犯的可存在性,在认同以上肯定论和辩正否定论的基础上,试图进一步展开论证,揭示设立过失危险犯的理论正当性。
四、可存在性分析
反对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主要观点主要有两大理由:一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仅是过失,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小,动用刑罚没有多少特殊预防意义:二是过失行为只是造成了危险状态,并没有造成多大的实际社会危害性,刑法干预缺少报应的基础。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起来,过失危险行为不宜犯罪化。我国有不少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也对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但大多只强调其预防特别是一般预防上的意义,欠缺报应及特殊预防意义方面的思考。以下,笔者试图从报应和特殊预防基础及刑法谦抑等方面就过失危险犯的可存在性展开讨论。
一般认为,犯罪化主要由报应和功利两方面决定。其中,报应是决定刑法存在正当性的基础,功利是补充,报应在犯罪化的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报应是一种关系范畴,本意是报答和对应的意思,具有被动性,它需要报答和对应的另一面——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1]的存在。社会危害性是因,报应是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说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正是基于刑法存在的报应本质而言。在决定某类行为犯罪化的问题上,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属功利的范畴,在犯罪化的领域应让位于社会危害性。在考虑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时候,我们不能不参照这一原则,对“过失”和“危险”进行一番考察,验证它们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
(一)过失危险的报应基础——社会危害性
1.危险与法益侵害。如果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普通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量上的差别,而需要受到惩罚则是两种危害性在质上的区别。显然,同一行为造成的实害结果必然比仅仅造成危险状态的社会危害性要严重得多,因此,刑法大多只处罚实害结果行为,而不处罚造成一般危险状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这是正确的。
但是人类社会存在这样一类公共安全法益,它极端重要,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它是一种超个人的法益,在各类社会法益中居首位,包括:不受外部和内部侵犯的公共安全,如放火、爆炸:普遍健康,这是随着现代对自然和疾病原因认识的提高而提出的利益:和平与秩序,如制止暴行等{10} (P177) 。它是如此重要,以致于人们对造成它受到侵犯的威胁都不能容忍,正是这种特殊性,将侵害该类法益的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大提升,直至进入需要受到惩罚的行列,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可以这样认为,使这样一类重大法益面临危险状态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不仅仅是危险状态本身的危害,之所以如此,一是人们心目中的这类法益价值的外延已经突破其本身的价值而及于它的安全性,换句话说,威胁它的安全就是侵犯它的价值:二是该危险状态本身具有引发严重后果的必然性。对于危险状态是否属于犯罪结果的争论,笔者认为,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由于公共安全法益的特殊性,法益价值本身已经延及于其存在的安全性,即不论是外部侵害造成其实害结果,还是对其造成严重的威胁状态(危险状态) ,都可视为对公共安全法益的已然侵犯。客观上,由于过失危险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已经严重地威胁到重大法益的安全“, 如果不是由第三者的及时加入或者其他意外原因,就会合乎逻辑地发生严重的实害结果”{11} 。处罚这种危险行为是因为,这种危险行为具有引起侵害公共安全的巨大实害结果的本质。
纵观世界各国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无不体现出人类对于与自身生存和与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安全法益的特殊关切。
2.过失与社会危害性。危险状态的造成是行为人违反法定的必要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可责难性。在行为人不存在过错的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中,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3.过失与危险两者在犯罪化方面的关系。犯罪本质的理论上,历来存在法益侵害论和规范违反说的分歧。法益侵害说主张结果无价值,即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时,主要考虑行为是否侵害或威胁了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即使行为人的内心再恶,行为本身严重违反社会伦理,也应认为没有违法性{12} 。行为人只有侵害了法益才能犯罪化,行为的反社会伦理性,不能直接成为刑罚处罚的依据。该说主张对通奸、自杀、成人间基于合意且秘密的同性恋等“没有被害人的犯罪”以及对吸食等“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实行非犯罪化,因为这些行为只违反社会伦理没有侵害法益。而规范违反说的基础在于“刑法是体现伦理道德的最低限度”,刑法的目的是维持形成道义秩序和道德规范,而主张处罚上述“无被害人”或“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一般认为,法益的价值(重要性) 、侵害的程度以及危险的程度对社会危害性起着首要的影响作用,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则对社会危害性起次要的影响作用{13} (P1356) 。意大利刑法学家帕多瓦尼把以法益侵害为本质的犯罪概念称为客观的犯罪概念,认为强调“法益”或“合法利益”与犯罪概念的直接关系,是客观的犯罪概念的核心,认为犯罪是社会的“外部”感觉到的行为,其实与犯罪人的主观无关。
我国刑法采用了法益侵害说{13} 。但是,却在总则中规定了故意犯罪的预备犯和未遂犯,而在过失犯罪中只规定了过失的结果犯。笔者认为,从法益侵害或威胁的角度来看,既遂犯对法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未遂犯对法益构成了实际的威胁:预备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即被制止了,对法益几乎没有构成威胁。因此,预备犯欠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故不应予以犯罪化。而在过失危险中,过失行为使某特定法益面临实际的威胁——处于危险状态,这一点与故意犯中的未遂犯是相对称的。因此,从侵害法益的角度,过失危险行为具备了犯罪化的报应基础。而根据我国刑法总则,追究故意预备行为的刑事责任被作为一项原则来对待,过失危险犯即便允许存在的话,也只能在分则中寻找。笔者不禁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为什么追究故意预备行为的刑事责任可以成为刑法原则,而过失危险犯在刑法中的可存在性却要受到质疑呢?
综上,笔者认为,决定某类过错行为,包括过失危险行为在内可以犯罪化的基础不是主观过错,而是危险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过失危险犯只能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法益的犯罪中,由于公共安全法益本身的特殊性,这类法益价值的外延已经突破其本身的价值层面而及于它的安全性,即威胁它的安全就是侵犯它的价值,而使过失危险行为具有直接侵犯公共安全法益价值的本质,进而具犯罪化的报应基础。
(二)过失危险的功利基础
1.一般预防。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我们不仅要关注有预谋的故意行为,同样也要警惕源自人类自身弱点的过失行为,故意和过失行为都会同样地侵害法益或对重大法益造成重大危险。而现实是:对重大法益的威胁有来自恶意的攻击,最典型的例子是恐怖袭击,但更多的则来自人类自身的性格弱点——过失,如世界范围内众多的飞机失事、火车碰撞等等,使人类在享受高技术带来的现代化文明成果的同时,也遭受着由此带来的巨大痛苦。严厉打击恶意侵害行为的意义不言自明,而对过失危害,人们往往只在重大惨剧发生后才动用刑法,这显然是不够的。从公平和威慑的角度来看,传统的过失犯罪概念都有欠缺,因为某一不谨慎的、极端危险的行为是否会造成损害后果,纯粹是偶然事件。只要行为人相信如果因为其行为的后果没有危害性就不会受到处罚,那么对行为人可能实施的处罚的威慑和预防效果就会大大削弱。对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的轻微过失犯罪行为处以重罚,而对造成轻微损害后果的重大过失行为不予处罚,都是错误的和不公平的。因此,所有欧洲国家的立法都已经摒弃了传统的过失犯罪概念,现在都转而采纳了危险犯罪的概念{14} 。
笔者认为,面对过失行为可能带来的法益侵害风险越来越大,负有保护重大法益职责的刑法当然不能袖手旁观,必须表明态度,不得听之任之。建立保护重大法益安全的“过失危险预防机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它可以起到必要的警示作用,防患于未然。
2.针对特殊人身危险性的特殊预防。笔者认为,过失危险犯具有人格上的可责难性,换句话说,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故意犯罪中,由再犯次数表征的再犯可能性,如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初犯和偶犯的人身危险性,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比脱逃犯的人身危险性要小。
笔者认为,在过失犯罪中,对于防卫社会或法益保护而言,行为人的过失性格也会在特定的环境下表现出特殊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尽管过错程度轻微,但却威胁到了特定法益的安全,这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这种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性格,对于某一与特定的重大法益密切相关的特定行业、职业,往往对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这种过失性格由于在特定条件下涉及到重大法益的安危而表现出人身危险性,具有加以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对这种人身危险性的考察主要是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出发的,与故意犯罪人身危险性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建立在特定环境中、特定状态下的行为人与可能造成巨大损害后果的潜在因果关联上,后者则侧重于主观恶性深重的单个的行为人,而不必强调他所处的特定环境和其本人特定的生理或心理状态。可以将前者称为客观(或过失) 的人身危险性,将后者称为主观(或故意)的人身危险性。将这一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称刑法化更确切一些) ,意在通过建立一种外部的刑法制约和诱导机制,使过失行为人意识到过失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体会国家和社会对过失危险行为严厉的否定评价,培养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作风,达到避免或减少可能造成危险或实害的与自己本人有关的各种生理和心理状态,有效阻止过失危险行为再犯的产生和发展。
五、过失危险犯与刑法谦抑
谦抑原则认为,刑法是一种恶,具有双刃性,凡是可由其他法律解决的事宜,刑法则不宜介入(也称刑法的补充性) ,能不用刑法调整的地方就尽量不用刑法调整。笔者赞成这一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为某类行为犯罪化提供实质性的标准,而且往往会制造困惑,如我们一方面倡导轻刑化,一方面主张刑法谦抑原则,刑法中存在的与轻刑相对应的轻罪是否都可以实行非犯罪化,代之以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呢? 显然,泛非犯罪化不是刑法改革的方向。
刑法的补充性是刑法谦抑原则的主要内容。刑法的补充一是对侵权行为法的补充,一是对行政处罚法的补充。刑法与该二者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只要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立法者就可以将其规定为犯罪,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15}(P1368-376) 。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应坚持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化的首要标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除犯罪行为以外,民事、行政违法行为也都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在危害性程度上有一定的差别,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的量变引起了质变。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2} 。前面提到,过失危险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存在犯罪化的客观基础,但并不意味着一切过失危险行为均可犯罪化,刑法的谦抑性将绝大多数的过失危险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因为,客观上的轻损害加上主观上的轻过错,大大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可责性。从刑法公正、谦抑、人道价值的层面考虑,立法者只能从保护极其重要法益的角度,有选择性地将某些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
谦抑性并不意味着相对封闭的刑法体系只减不增,而是新陈交替和与时俱进的,受人类社会发展的影响而不断调整的。谦抑原则的价值基础在于作为公共权力的刑法不能过分地侵涉公民权利和自由。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中,我们往往把两者之间的紧张和对立作为构建和评价刑法制度的政治基础。随着社会市场经济实力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的主体意识强化,民主和自由空间获得前所未有的扩大。但是,另一方面,这种政治经济体制模式也给与社会文明进步不相协调的另一端——违法犯罪现象的生存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各种恶意的或过失的破坏行为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带来了巨大威胁,孤立的个人在危险的社会治安面前显得脆弱无力,尤其需要强有力的政府给人们创造一个有安全保障的生活和生存环境。笔者认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并不总是呈现简单的对立和紧张关系,有时人民大众和政治国家之间的倚赖和合作关系同样重要。笔者认为,在公共安全犯罪中设置过失危险犯不会破坏刑法谦抑原则,它体现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共同价值目标,有利于培养公众对于刑法的认同和忠诚,增加刑法的权威和亲和力,“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美国公众普遍支持政府加强打击犯罪的一系列措施就是一个明证。因为,社会公共安全法益根植于人类社会的最基本的部分,它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共同的生活基础,在这个角度,社会公共安全具有终极意义。确立公共安全的刑法保护不是借助刑法的超强制性,而是借助刑法的诱导功能。这一点对于预防而言,不管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都有很大意义。
六、立法设计
笔者建议在一些危害重大公共安全罪的条文中,对过失危险作出规定,如设立失火危险罪、过失决水危险罪、过失爆炸危险罪、过失投毒危险罪、重大飞行事故危险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危险罪、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危险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罪等等。设置过失危险犯不能打破“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的原则。设立过失危险,并非是对一切过失危险行为的处罚,只能在分则中予以规定。
制定相应刑罚时,笔者推崇以资格刑或罚金刑为主。资格刑主要适用于业务过失,罚金刑主要适用于非业务过失情形。资格刑不仅是为了简单报应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也是基于社会保安需要。对过失危险犯适用资格刑具有以下功能:第一,惩罚功能。资格刑的适用对象为业务过失犯,该业务过失行为玷污了其所享有的资格:第二,警戒功能。通过剥夺资格,对其他有同样资格的人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使之珍惜自己的资格:第三,防卫功能。可以有效制止其再犯,有利于社会防卫:第四,评价功能。对过失危险犯处以资格刑,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于那些严重危害法益的人的严厉的否定评价,充分发挥刑法的诱导功能{16}(P1308) 。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资格刑的过剩,可以对过失危险犯实行资格刑的分立制和减免制,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陈兴良教授指出,资格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安处分的作用,即使将来我国刑法中建立保安处分制度,资格刑也可以在刑罚与保安处分之间起到一种过渡和调节的作用{17}(P1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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