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公共安全形势

公共安全形势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公共安全形势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公共安全形势

公共安全形势范文第1篇

具体危险犯;结果犯;危险状态;实行行为属性;放火罪

DF611A011007

通说认为,危险犯分两种,一种是具体危险犯,一种是抽象危险犯,前者是指以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既遂要素的犯罪,[1]后者是指被立法者推定只要实施行为就存在抽象危险的犯罪,[2]前者如我国《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3]后者如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4]承认具体危险犯,不仅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而且是德日等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不过,本文认为,至少就我国《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规定的犯罪而言,这些犯罪均是实害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认为这些犯罪是具体危险犯之观念难以成立。

一、 法条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是指具体危险状态

就《刑法》第114、116、117、118条规定的犯罪而言,一般认为,成立这些犯罪要求具体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在条文中有明文规定,例如第114、118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第116、117条中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那么,“危害公共安全”和“足以使……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下文统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在法条中是指实行行为属性,还是指一种结果状态?通说认为,它是指一种结果状态,即法定危险状态,或者说危险结果。[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结果状态,将导致这种犯罪一旦成立即属于既遂,而不可能有未遂、预备和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不合理解释。因为,如果具体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通说所谓“尚未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说明它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例如,如果某放火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无罪,而不构成放火罪。[6]反之,如果具体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通说所谓“已经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则根据通说,又已经构成具体危险犯的既遂。事实上,的确有人认为危险犯没有未完成形态,认为危险犯是以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危险状态又是危险犯的成立所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此,“危险犯成立即告既遂,没有未遂犯形态的存留余地”。[7]“在破坏交通工具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重要因素……如果具有这种危险,就构成危险犯,并以既遂罪论处。如果没有客观危险,则属于一般的破坏行为,不构成犯罪。”[8]

至于认为法定的危险状态只是危险犯的成立要素而不是危险犯的既遂要素的观点,[9]则有自相矛盾之嫌。因为其一方面认为法定危险状态只是危险犯(实际上该论者指的是危险犯的A概念,即通说所谓具体危险犯,下同)的成立要素,另一方面又认为实害结果是危险犯(实际上该论者指的是危险犯的B概念,即通说所谓与具体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下同)的既遂要素,仅发生法定危险状态只表明危险犯(A)的成立,只有发生实害结果才构成危险犯(B)的既遂,这实际上是在考虑危险犯(A)的构成要素时,有选择性地额外考虑了实害结果这一实害犯(C)的构成要素,是用“危险犯(B)”之瓶来装“实害犯(C)”之酒,即,尽管名称是“危险犯(B)”而不叫“实害犯(C)”,但是,没有发生实害结果的,成立“危险犯”既遂之前的形态(A),发生实害结果的,成立“危险犯”的既遂(B),这只不过是将通说所谓实害犯(C)改称为危险犯(B)而已,其偷换概念及乱用概念的做法并不妥当。

因此,认为法条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结果状态,其结局必然是导致将所谓危险犯看成举动犯、行为犯。这显然与通说认为危险犯是结果犯相矛盾,也与通说认为危险犯也有预备、未遂和中止等未完成形态相矛盾。

第二,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结果状态将与着手理论产生冲突。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标准,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之争,客观说内部又有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之别,实质客观说又可分为行为危险说和结果危险说两种。[10]我国目前通说是形式客观说,认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例如,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是杀人罪的着手,开始实施抢劫行为是抢劫罪的着手。[11]就放火罪而言,根据通说,只要着手实施放火行为即已经属于着手实行了犯罪,但是,如果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只是一种结果状态,则自着手实行放火行为至发生这种结果状态,其间必然有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如此将导致放火行为的着手根本不可能成为放火罪的着手的局面。因为在结果状态出现之前,具体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除非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看作实行行为属性,但这显然又不是通说的看法),无法成立放火罪,也就谈不上放火罪的着手与否。推而广之,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难以认定实行行为的着手,因为它们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也无法认定着手,而不先认定着手又不能认定实行行为。

可见,根据形式客观说难以认定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着手,那么,根据其他学说能否认定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行为危险说存在与形式客观说同样的弊病,结果危险说又比形式客观说更容易导致一着手即既遂、未着手即无罪的局面,主观说则是刑法学界早已普遍否认的学说,折衷说无疑也具有与客观说相同的弊病。例如,行为危险说认为,“实行的着手是开始实施包含着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12]结果危险说认为,未遂犯是具体危险犯,只有当行为发生了作为未遂犯结果的具体的、迫切的危险时,才是着手。[13]前者重视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后者重视行为已经造成的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危险状态(危险结果)。显然,所谓“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是指一种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此处指实行行为属性)的行为,已经具有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的、紧迫的危险(此处指实行行为实行过程中的发展阶段)。例如,根据经验常识,如果将一块重0.5吨的大石头放到铁轨上,足以导致火车倾覆或者毁坏(实行行为属性),而行为人正在将一块重约0.6吨的大石头往铁轨上搬,故在行为现实地引起了法定危险状态之前(即在通说所谓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同形式客观说一样,只能认为其行为客观上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是若其已经现实地引起了法定危险状态,则又已经构成危险犯的既遂;而结果危险说本来就是将实行行为的着手与法定危险状态混为一谈的学说,根据该说更不可能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认定着手与未遂。

因此,只有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实行行为属性而非危险结果状态,才能理顺其与着手理论之间的关系。

第三,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法定危险状态,将导致对相关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产生较大争议,这突出表现在所谓危险犯的中止问题上。即,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导致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又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成立危险犯的中止还是实害犯的中止、应当参照哪一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来适用刑罚等,理论上有危险犯既遂说、危险犯中止说和实害犯中止说等的激烈争议,[1417]甚至有人一方面赞成实害犯中止说,另一方面又认为应当适用危险犯的法定刑和中止制度来决定刑罚。[18] 其中,危险犯中止说明显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相违背,因为在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将中止犯成立条件之一的“在犯罪过程中”扩张解释为在犯罪既遂之后,非但没有充足理由,反而破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统一性;危险犯既遂说则忽略了危险犯并非一种独立的既遂形态而仅是实害犯在实现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发展阶段,行为人主观上也没有独立的与实害犯故意内容不同的犯罪故意这一基本事实,人为地将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完整的行为分解为一个罪的两种停止形态来评价。至于实害犯中止说,则又无法回应通说关于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是危险犯既遂的质疑,因而也不妥当。[19]

因此,只有不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看作具体的危险状态,才可能有效解决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还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等问题。

二、 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更加可取

如前所述,通说将法条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一种法定危险状态,将造成其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着手理论等的激烈冲突,那么,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是否更加可取呢?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从文理解释来看,当我们说某种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本来就是要说这种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属性,“足以”、“能够”危害公共安全,不是要说它已经造成了一种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具体危险状态。

其次,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实行行为属性,有利于克服通说的各种不足。其一,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正如故意杀人行为必须“足以”杀死人、抢劫行为必须“足以”使行为人抢劫到财物、盗窃行为必须“足以”使行为人盗窃到财物一样,本来就是实行行为的应有属性,缺乏这种属性就不成其为实行行为,故具体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关键区别所在,只有具有这种属性的行为才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其二,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有利于对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着手和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因为在根据经验法则判断某种行为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属性之后,就可以根据犯罪发展阶段来认定其预备、着手实行、实行结束至实害结果发生过程中的各个停止形态,而不必受制于“法定危险状态”这一错误理论的限制。其三,或许有人会问,既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实行行为属性而非危险结果状态,为什么法条中要特意规定这一行为属性呢?这是因为,许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身也同时具有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属性,为了提醒他人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其他犯罪,可以在法条中强调其危害公共安全属性。例如,以放火或者投毒的方式来杀害他人的,本身也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属性。实际上,即使刑法条文中没有特意强调危害公共安全属性,我们在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与其相对应的普通犯罪时,也自然会强调这一特性。例如,在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的房屋的例子中,要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必然要考虑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构成放火罪,这一结论并不会因为刑法条文对放火罪是否特意强调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改变。从这个意义来讲,刑法条文中关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可有可无的规定,没有太大意义。

再次,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与其相对应的普通犯罪在行为构造上完全相同,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不同。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相对应的普通犯罪,在实行行为的着手、犯罪的停止形态、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等方面,都应当是一样的,不可能因为刑法为其既遂之前的形态单独配置了法定刑而有所改变。例如,将一包毒药投入到学校食堂的饭菜中,与将该包毒药投入到被害人甲的茶杯中在行为构造上完全相同,其不同之处只在于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如果认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往食堂饭菜中投毒的行为属于具体危险犯,则同样可以认为投毒杀害一个人的行为在既遂之前也属于具体危险犯,但事实上除了少数人认为“未遂犯都是具体危险犯”之外,大多数人都不会认为故意杀人罪在既遂之前属于具体危险犯,而在既遂之后又属于实害犯!又如,行为人对自己的房屋放火,无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造都完全相同,所不同的只是放火的后果。如果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放火罪中的危险结果,则同样应当认为“足以杀死人”是故意杀人罪中的危险结果,但事实上没有人会认为“足以杀死人”是一种危险结果,而只会认为它是故意杀人罪实行行为的应有属性。而如同只要一开始实施点火或投毒行为即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着手一样,只要一开始实施点火或者投毒行为即可认定为放火罪或者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着手,不需要等到所谓法定危险状态出现才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着手。因此,认为行为构造完全相同的犯罪具有完全不同的着手认定标准和停止形态标准,是不妥当的。

最后,就刑法第114、116、117、118条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言,这些条文所规定的,并非一种独立的具体危险犯形态,而是实害犯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的一个阶段。因为就犯罪故意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有且只有一种犯罪故意,即希望实害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追求实害结果发生,不可能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2021]更不可能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却对实害结果毫无预料或者预料到却根本排斥。对此,有学者认为,必须根据客观构成要素来确定故意的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由于危险犯并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构成要素,其故意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并且希望或放任具体的公共危险发生就够了,因此,如果行为人仅对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而对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则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此时,危险犯就是基本犯。[22]这种观点认为可以仅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持故意而对相应的实害结果持过失,无疑不切实际,正如刘明祥教授所言,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要追求实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15]如果认为行为人可以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那么,这种希望的内容又是什么呢?脱离了实害结果,所谓危险即不可思议;没有了具体内容,所谓希望危险发生更是难以想象;所谓危险,只能是指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而不可能是指发生某种危险的可能性;一种脱离实害结果的危险故意,无论在存在论上还是在规范论上都不可能存在。显然,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所规定的犯罪,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故意,而没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故意是不可能成为独立的既遂形态的,理论上不可能承认一种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犯罪既遂形态,所谓具体危险犯的既遂形态根本无从谈起。

综上可见,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更加可取。

三、 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是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

通说认为,在放火罪等具体危险犯中,必须具体地判断行为有没有引起法益侵害的危险。那么,这种所谓具体危险的判断,是一种对危险状态的判断,还是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通说显然认为是指对危险状态的判断。不过,笔者认为,这应当是一种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

首先,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相对应的普通犯罪的区别来看,这里的危险应是指实行行为的属性。如前所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就在于其实行行为往往同时具有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属性。对所谓“具体危险”的判断,首先是对行为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是根据经验法则,具体地判断某一行为在客观上能否危害公共安全。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一词语中,重点在于“足以”而不是“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不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只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才有资格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至于认为一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则是一种对实行行为属性的误解,因为在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之外,并不存在一种独立的所谓对危险状态的判断。

其次,所谓危险状态,只是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一种推测判断,并非可以脱离人脑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并非一种危害结果。[23]正如有人在反驳危险犯属于结果犯的通说时所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是法律规定的一定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又怎么能说这本身就是一种结果呢?” [24]又如有人认为,说“火车、汽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危险中”,只是说“火车、汽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可能中”,这种可能虽然和现实很接近,但毕竟还未转化为现实,所以,犯罪结果只限于已经造成的侵害事实。[25]相反,赞同危险状态也是一种结果的学者则认为,虽然危险只是一种可能性,但是当这种可能性本身是由原因所引起,并且通过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表现出来的时候,它就是客观存在的由原因所引起的结果[26];不能以危险状态蕴涵着导致另一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否认危险状态本身的现实性。[27]笔者认为,危险状态只是人们根据经验法则对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否足以导致实害结果发生所做的一种推测判断,并非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便这种推测判断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宜认为它是一种结果;实际上,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只有诸如将毒药投入到食堂的饭菜中、将大石头搬上了铁轨等行为及其附随情状,而不可能客观存在着一个“危险状态”,所谓该种“危险状态”蕴涵着导致另一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提法,更是无从谈起。换言之,所谓“危险状态”并非可以脱离人脑想象而客观地、独立地存在,认为这种推测判断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结果,违背物质与意识两分法的哲学原理。既然危险状态并非客观存在的结果,认为对具体危险的判断是对结果的判断显然没有依据。

再次,从学者们对具体危险的论述来看,一般所论述的具体危险,实际上指的是实行行为属性。通说认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具体危险犯之具体危险必须在个案中根据行为人的认知及客观情况综合地、具体地判定,抽象危险犯之抽象危险则是立法中推定一实施行为即具有的危险。[28]但是,从学者们对具体危险的论述来看,一般所论述的具体危险,实际上指的是实行行为的属性。例如,有学者认为,在破坏交通工具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就要看交通工具是否处于正在使用的状态,并根据破坏的手段、部位、程度等具体事实来确定。[8]501另有学者认为,“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属于放火(罪的)行为,关键在于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便需要正确判断。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对于放火烧毁现在有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矿井等对象的,一般均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6]605可见,从这些论述来看,所谓对具体危险的判断,实际上是对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属性的判断,而不是指对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公共危险状态的判断,因为所需要判断的,均是具体行为是否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而不是具体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已经造成了危险状态!即便能够同时确定行为已经造成了危险状态(实际上是指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也是对实行行为属性进行判断的应有含义。如果判断的结论是具体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该行为将被判断为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而之所以在这些犯罪中必须具体地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属性,是因为这些行为在本质上往往具有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属性,但却未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而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地判断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四、 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属于具体危险犯

如前所述,“法定危险状态”并非一种可以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犯罪结果,而只是人们根据经验法则对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属性的一种判断;并且,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且仅有对实害结果的一种直接故意,不存在对危险结果的故意问题,因此,所谓具体危险犯,并非独立的犯罪形态,而仅仅是实害犯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阶段,只不过刑法为之单独配置了法定刑而已。[19]那么,所谓具体危险犯到底是什么性质?

对此,有人认为,危险犯是基本犯而实害犯是结果加重犯[2930];有人认为,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20][31];有人认为,危险犯既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又是实害犯的基本犯,具体取决于行为人对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的罪过性质是否相同[22];有人认为,“实害犯”和“危险犯”之间是同一种犯罪的既遂形态和其他形态的关系[21]。可见,这些观点都是以“法定危险状态”属于一种独立的、客观存在的结果或事物为逻辑前提的。由于本文否认“危险状态”的客观存在性质,认为其不过是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对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一种推测判断,故无法赞同这些观点。那么,否认了“法定危险状态”的客观实在属性和具体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性质,则所谓具体危险犯到底是什么性质?

对此,有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行为导致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它不属于结果犯而属于行为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25]这种观点认为危险犯不属于结果犯是正确的,但是,其认为“危险”是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并认为危险犯属于行为犯的观点则是错误的,因为“危险”是实行行为属性而非独立存在的客观事物,危险犯也不属于行为犯。所谓危险,是指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危险犯则是针对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设置的犯罪,是因为某种行为可能导致实害结果而提前处罚该种行为。如果某种行为不足以导致实害结果发生,则不可能被设置成犯罪。

因此,刑法中独立设置的危险犯,例如《刑法》第127条中规定的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第128条中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犯罪,应属于与行为犯、结果犯并列的范畴。在这些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仅仅针对实施行为本身,并不针对作为立法理由的禁止此类行为所欲防止的实害结果。但是,就《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规定的放火罪等犯罪而言,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所针对的始终是“严重后果”这一实害结果,并非针对所谓法定危险状态,故这些犯罪均属于实害犯、结果犯,不是通说所谓具体危险犯,如同故意杀人罪属于结果犯而不属于具体危险犯一样。由于这些犯罪的停止形态都是针对行为人积极实施行为所追求发生的实害结果而言的,所以不存在所谓危险犯的既遂、未遂和中止问题,危险犯本身即是相应实害犯的未遂阶段。而刑法为这些犯罪既遂之前的形态单独配置法定刑,目的应当只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未遂或中止的规定做出过轻或过重的裁判。因此,对实施放火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能根据上述条文在3至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定罪量刑,不能再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和中止的处罚规定。[19]

综上所述,由于所谓“法定危险状态”并非能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物,而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应有的属性,[32][2]放火罪等犯罪也并非具体危险犯而是结果犯,通说认为放火罪等犯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是错误的。

赵秉志. 刑法总则要论[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31.

[2] 陈洪兵. 重新审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归类――以案例为进路分析[J]. 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11(4):211233.

[3] 张兴慧. 《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探究――兼论具体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J]. 清华法律评论,2013(2):150163.

[4] 陈京春. 抽象危险犯的概念诠释与风险防控[J]. 法律科学,2014(03):116126.

[5]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91.

[6] 张明楷. 刑法学(第4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05.

[7] 冀洋. 危险犯犯罪形态问题研究[J].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02):6468.

[8] 马克昌. 犯罪通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01.

[9] 苏彩霞,齐文远. 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J]. 环球法律评论,2006(03):98106.

[10] 周铭川. 论实行的着手[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04):1321.

[11]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第5版)[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52.

[12] 大V仁. 犯罪论的基本问题[M]. 冯军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70.

[13] 张明楷. 刑法的基本立场[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12.

[14] 陈建桦,杜国伟. 危险犯既遂后中止问题新解[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6):39.

[15] 刘明祥. 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J]. 中国法学,2005(06):130137.

[16] 张琦. 危险犯危险状态产生后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之探讨[J]. 西安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7881.

[17] 黄得说. 危险犯既遂后中止新论[J]. 清华法律评论,2014(01):116124.

[18] 王作富.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7779.

[19] 周铭川. 论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能否成立中止犯[J].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3):4250.

[20] 胡东飞. 危险犯应属实害犯的未遂形态[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5):2124.

[21] 苏彩霞. 危险犯及其相关概念之辨析[J]. 法学评论,2001(3):4550.

[22] 张明楷. 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6):2637.

[23] 胡学相. 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28.

[24] 陈兴良. 刑法哲学(修订第2版)[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7.

[25] 赵秉志. 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03.

[26] 李洁. 犯罪既遂形态研究[M].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204.

[27] 肖中华. 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88.

[28] 林山田. 刑法通论(上)[M]. 台北:林山田自版发行,2008:253254.

[29] 高铭暄. 刑法学原理(第2卷)[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97.

[30] 欧阳本祺. 论刑法上的具体危险的判断[J]. 环球法律评论,2012(6):7081.

公共安全形势范文第2篇

一、知识共享的概述

1、知识共享的分类

对于知识共享的分析大多是从三个层面来分析的,分别是知识共享的对象一一知识内容,知识共享的手段―会议、网络或者培训学习,知识共享的主体一个人、团队及组织。知识共享可以分为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显性知识包括规章制度、合同条文等,显性知识的共享能够通过日常学习达到最大的使用效率,而隐性知识的利用则成为组织知识管理的重要内容。因为隐性知识有可能仅为组织中的个别人员所拥有,只有通过人员之间的相互沟通和交流,才能促使隐性知识的传播,可以节约组织获取知识所投入的成本,进而上升为组织知识资源组织的无形资产,成为组织知识储备,有效知识的储备能够相应地提升组织的实际竞争力。

2、知识共享在实践应用中的约束

在实际组织管理中,知识共享依然具有一些实际条件的局限性,最为主要的原因有四个:第一,知识具有隐蔽性,很多成员将知识视为自身具有独特竞争力的一项重要素质,这也是造成阻碍知识共享的一个重要的原因。第二,组织中管理制度的制约,目前企业中职能式管理依然占有很大份额,因此,部门与部门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收到很大的限制,部门之间知识的流动也收到很大的约束。第三,知识共享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基础是组织中人员在之间建立良好的信任机制。只有相互之间取得信任,人员之间才能够就组织中相关问题进行及时并深入的探讨,知识共享机制才能够良性发展。

二、工程项目中的知识共享

工程项目中的知识共享的定义为项目人员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不断地沟通和交流,使彼此之间的知识进行传播和转化,促使项目总体知识容量增加。工程项目中的知识共享层次可以分为三种,分别为项目内部各个人之间的知识共享、项目中各部门之间的知识共享、项目各参与组织之间的知识共享。

知识共享在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应用表现可以分为显性知识共享和隐性知识共享两种类型。工程项目管理中对于显性知识的共享方式有合同、文件、制度等,隐性知识共享的方式有师徒制、团队及组织培训、例会、经验交流会等。下面主要针对于隐性知识共享方式详细地进行阐述。

1、师徒制。在组织中常常设置师傅带徒弟的制度,因为建筑施工组织中存在很多的隐性知识,如有的工程人员拥有很丰富的施工经验、技巧等,但是这些丰富的施工经验能够被显化的知识比例非常小,因此,采取师徒制能够通过师傅和徒弟之间的相互交流、口常跟随、旁观、模仿等方法达到有效传递隐性知识的效果,如此即达到了隐性知识共享的目的。

2、团队及组织培训。在建筑施工中,组织及团队的培训内容包括有各种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要点分析、施工技术指导、安全施工技术指导等,培训人员可以采取现场指导的方法、理论传授等。培训人员可以邀请施工现场的工程师、经验丰富的施工工人、管理经验丰富的管理人员等。培训能够促使施工人员快速高效地吸收施工经验,并且培训能集中的对大批实际的施工人员进行培训,辐射的范围比较广泛,知识共享群体面积大。

3、例会。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中通常会指定例会制度,所谓例会,就是指固定时间段举办组织内部的会议,会议内容通常会涉及到近期工程进展结果以及工程进展的下一步方向。例会制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定期对于组织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组织成员碰到的疑问能够在例会当中提出并通过与会人员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得以解答。通常例会的间隔时间一般比较短,常常会设定为一周左右,有的工程项目遇到紧急施工段或者工程的非常重大的情况下,例会的间隔时间也可能会更短。通过例会这种对于工程项目知识共享的方式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它能够做到对于工程问题即遇即答的效果。

4、经验交流会。现在很多的工程企业和工程项目团队都会不定期地举办一些经验交流会,邀请的都是业内经验丰富的专家,可以从组织内部邀请也可以从组织外来邀请。这些专家会专门针对工程项目中一些非常专业的问题进行专题讲座,并且会结合本人在业务上的一些高效的技巧,因此经验交流会对于项目组织中的新人来讲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学习良机,能够学习到一些处理业务的精粹。

总而言之,知识共享己经越来越受到工程项目管理者的重视,知识共享能够不断地使项目组织的知识存量增多,形成一定的知识积累,而有效的知识积累能够转变为项目组织能力,进而影响到项目组织的绩效。

三、施工安全知识共享的网络性

建筑施工安全知识共享与社会网络有着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联系,研究发现,组织中人员进行交流沟通时会根据个人的关系偏好来选择交流沟通的对象,建筑施工安全知识共享也就是基于这样一种关系网络得以传播和转化的。建筑施工安全知识共享网络可以分为组织关系网络、个人关系网络以及跨组织之间的关系网络。下面分别来阐述这三种关系网络形式。

1、组织关系网络是指组织之间通过建立合同、制度等所维持的正式关系,一般合同中都会明确甲乙双方的安全责任,并且明确提出项目施工中所应达到的安全要求或者安全技术标准。在合同和制度中涉及到具体的施工安全方面的问题时,都会明确要求按照相关的规范制度来执行。组织之间的安全知识共享一般都是针对于显性知识或者易识别的隐性知识。

2、个人关系网络是指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根据个人的人际关系偏好来选择交流和共享对象,从而建立起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网络。个人关系网络是组织中隐性知识得以显化的主要途径。施工过程中无论是现场管理人员还是施工人员之间都会经常根据个人人际关系进行交谈和讨论。如口常施工过程中遇到安全问题,个人选择请教与个人关系良好的经验更丰富的施工人员得以解答等。这样一种个体之间的关系是补充正式关系中的不足的最有效的共享方式。因此,个人关系网络在建筑施工安全知识共享中发挥着不可比拟的作用,也逐渐受到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倍加重视。

3、跨组织之间的关系网络是指组织中的人员与其他组织中人员之间的沟通交

公共安全形势范文第3篇

关键词:化工行业;安全形势;安全管理;重要性

作为我国的支柱行业之一,石化行业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贡献了巨大的力量,但应注意的是,石化行业属于一个高危行业,安全形势日趋严峻,因此,加强化工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1化工行业安全形势分析

近些年来,我国化工行业,特别是石化行业发展速度持续加快,但是,当前石化行业重大安全事故屡屡发生。据统计,2014年,我国因化工安全事故所引发的人员伤亡人数高达136人,为全球最高。虽然该数字不能完全说明问题,但也不难看出,当前我国化工行业安全形势不甚理想。由于重大安全事故,不仅造成了企业及人员财产损失,还造成了群死、群伤等恶劣危害,极大地影响了行业、企业的声誉和社会的安定。不仅如此,化工危险品数量及种类丰富,因而运输过程中所引发的安全事故也不容忽视。除发生在生产区的事故以外,因石化生产所需原料、催化剂、添加剂、溶剂、汽油、煤油等均属于易燃、易爆、有毒害的危险品,多采用罐车、槽车,以铁路、公路等方式进行运输,路经城市、乡镇等街道时,一旦出现安全事故,极有可能导致危险品外泄、扩散,发生爆炸、燃烧、中毒及其他重大事故和灾害,后果危害极大。管理不当、设备问题、违规操作和员工素质低是化工行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以某企业安全事故为例,接近半数的事故是由于违规操作和违反纪律造成,管理不当、安全意识薄弱及其他原因也会造成安全事故。尽管事故带来许多不良影响,但在预防事故发生环节上仍欠缺管理。

2化工行业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上文已经提到,当前我国化工行业安全形势堪忧,因而加强安全管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2.1有助于促进化工行业的安全生产

近些年来,科学管理已成为化工行业的重要管理模式,安全管理作为科学管理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只有加强安全管理,方可保障化工行业的管理体系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提升员工安全意识与技能,逐步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模式、制度、方法,使安全管理工作尽快步入规范化轨道,促进化工行业及企业的安全生产。

2.2便于提高企业乃至行业的整体竞争力

管理出效益,管理出生产力。就化工行业而言,安全管理工作是规避风险、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战略措施。加之该行业的特殊性,一旦企业存在重大安全事故,势必会给企业甚至整个行业带来重大损失,影响企业及行业形象。因而只有加强安全管理工作,方可保障企业、行业在安全环境中运行,提升企业、乃至整个行业的市场竞争力。

2.3有助于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控制安全事故发生,是维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的基石。鉴于化工行业本身的特殊性,必须严格把好安全生产关,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率,避免一切有损人民安全和利益的事故发生,要加快步伐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由此可见,加强化工行业安全管理,既是化工生产的前提,又是社会发展的根本需求,也能满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3加强化工行业安全管理的措施

为了加强化工行业安全管理,一方面,应提高安全意识,另一方面,应从技术、制度、管理等方面着手,形成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3.1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要求石化企业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珍视生命,不以牺牲生命为代价,换取经济效益,切实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贯穿在安全管理的各个方面。重视人的价值,并将其写入安全文化中。安全管理所面向的对象是人,因而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要求法人负责,对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搞好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安全投入,加强精神文化、物质文化的双重制约。规范员工生产、经营活动,增强集体意识、价值观。

3.2构建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要求行业应构建一个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由管理机构、管理体系文件、运行控制文件等共同构成。对于企业而言,从最高管理层到基层,均为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班组属于基本单元,各层次均应制定完善的控制文件、制度等,完善各层次的组织结构,规定各人员的权利、义务、职责。为了保障该体系充分发挥其作用,还应形成“齐抓共管、层层落实”的格局,构建完善的安全保障机制,确保体系的连续运转。此外,还应加强安全检查、隐患整改工作。开展例行检查、专业、巡回、抽样检查,避免危险源发生、发展,及时掌握设备、人员、环境等状态的变化情况,及时找到安全隐患并加以消除。注重开发安全事故资源,以积极的态度改善系统安全情况,借助于现代化科学技术,深入、细致地就安全事故进行研究,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思路、方法,就能够将事故消极作用转变为积极作用,促进安全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

参考文献:

[1]徐德蜀,王起全.健康、安全、环境管理体系[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

公共安全形势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木工程,施工安全,知识模型

中图分类号:TU714文献标识码: A

建筑业作为我国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也是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行业。尽管我国法律法规一直从多个方面来加强对建筑业安全的监管,且建筑业安全事故数量及死亡人数也在逐年下降,但依然未能达到令人满意的状态。建筑业安全事故的发生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对于安全知识掌握不够,致使盲目施工或者不安全施工,进而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1、施工安全知识主体网络的理论模型

1.1主体概况

建设项目的参与者一般包括:业主、施工单位(承包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供应商、金融机构、政府等。本文在选取节点过程中,考虑到依据建设工程最常涉及到的四个组织来分析,即业主、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1.2关键节点的提取

本文从施工安全角度来选择网络中的各个节点,即建设项目中针对于安全问题的关键人员来着手,提取的关键岗位如下:(1)业主方:业主方工程师;(2)施工方:项目经理、工程师、安全员、工长、电工、机械操作工;(3)设计方:设计工程师;(4)监理单位:总监代表、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2、P-P 网络构建的思路

本文选取的节点均是各个组织机构与安全知识密切联系的关键人员,从关键线路着手研究。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包括沟通交流、请教与被请教、咨询、教育传授等。知识主体之间的联系是非常复杂的,难以用非常直观简单的描述来表达清楚各自的相互关系。而网络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个症结,建立网络能够直观准确地对节点及节点之间的关系进行形象的描述。

3、P-P 网络模型的构建

以知识主体作为节点,知识主体之间的联系作为边,建立一个P-P 网络。其中P为人员(person)的简写,也就是说 P-P 网络,即人-人网络(主体-主体网络)。所建立的 P-P 网络,从知识主体之间知识沟通交流、请教咨询等这些关系来描述,并且利用一定的赋值来描述各人员之间的关系强度,进而建立关系矩阵,利用 UCINET 及 NETDRAW 软件输出网络关系。所建立的社会关系网络能够反映实际施工安全知识交流现状,人员之间就安全问题进行沟通的强度等各种问题,进而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具体的建模过程如下。

令P={P1,P2,…Pn}表示为知识主体点集,函数f(pi,Pk)表示表示知识主体之间的关系(边),令f(pi,Pk)=(1,2,3,4,5),其中,1,2,3,4,5 表示知识主体之间沟通的频率,为了在问卷过程中,被调查人员易理解并易做出判断,给予加权值来定量衡量。假设以1个月为衡量的时间单位,分别设置加权值“1”为零沟通,“2”描述偶尔沟通,“3”描述的是沟通交流一般,“4”描述的是沟通交流经常,“5”描述的是沟通交流很频繁。在被访人员作答时可根据相近原则适当选择。i 和 k 表示任意两个主体节点。则该 P-P 网络模型为:

G=( P , E)

其中,E={(pi,Pk)|, f(pi,Pk)=(1,2,3,4,5)}为边的集合,边(pi,Pk) 表示知识主体i 到知识主体 k 的关系,例如可以理解为知识主体 i 主动向知识主体 k 寻求沟通和交流的机会。在进行社会网络分析处理之前,需要将施工人员之间的沟通交流关系矩阵建立起来,建立施工人员安全知识共享关系矩阵的方法如下。

(1)分类汇总各岗位人员总的加权值w。即假设施工人员就施工安全知识共享所得到的加权值为 ai,则该岗位上所有人员所得的加权值

(2)将每类岗位上的总的加权值w求平均。即用总的加权值除以该岗位上所调查人员的人数n,用公式表示为w’= w /n。

(3)求出人员之间相互沟通交流的强度比例。例如,与业主方工程师沟通交流或者请教的所有岗位上的人员所得出的平均加权值综合为33.75,其中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与其沟通交流的频率平均加权值为4,则项目经理与业主方工程师沟通交流的频率占所有与业主方工程师沟通交流总频率的比例就是4/33.75=0.12。依次类推计算出矩阵中其他数值。

图1 建筑施工安全知识主体网络图

整体网密度反映的是网络对于群体成员的行为和态度等所产生的影响。它表示的是个体和个体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直接影响整体网的整体性能及产生的效益。假设整体网中所有行动者总数为 n,那么网络中可能存在的最多的关系数为 n( n-1)/ 2, 而网络中实际存在的关系数假设为 m,则整体网密度=,该关系矩阵所形成的网络的整体网络密度为0.0881。该网络中的特征向量值分布中,代号为1的节点特征向量中心度最高1.102,其余10各节点的特征向量值跟1号节点的差值很大。我们发现1号节点是业主方工程师,在国内建筑业中,业主方对于工程项目具有直接决定性的作用,是工程项目的投资单位,业主方对于其所投资的工程项目具有绝对控制权力,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处于绝对强势的地位。业主方对于安全问题的态度直接影响到其他参与方对于安全问题的态度,其他参与单位在安全问题上的态度直接受制于业主方。业主方对于建筑工程项目的安全问题属于责任主体。业主代表和业主方工程师是业主方的窗口,直接代表业主方行使业主方的权力和义务。因此,业主方工程师具有在该网络中极度中心的位置是对于我国建筑行业各参与方关系的一种真实直接的反映。

4. 改进建议

该网络整体网络密度为 0.0881,说明该网络中各节点之间的沟通交流比较松散,联系不够紧密。我们从实际节点所代表的岗位角度来分析,能够发现,各参与方在本组织内部人员之间的沟通交流比较频繁,而跨越组织的障碍,如何能够形成各组织中的人员之间无障碍的沟通交流的形式成为一种迫切需要寻求的方法。笔者建议充分发挥业主、设计、施工、监理各方负责人的中间纽带作用。各组织其实就相当于网络中的结构洞,结构洞本身蕴藏着巨大的社会资本,在该网络中的结构洞直接代表着一种网络结构利益。可以通过发现各组织网络中的关键节点,进而促进这些关键节点同其他组织中的关键节点的沟通交流,促使结构洞之间形成一种桥接,从而能够使结构洞之间的信息得以转化和传播,产生通畅的信息流。

参考文献:

[1] 黄飞.关于土木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研究[J]. 科技风. 2010(20)

[2] 杨艳.土木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模式分析[J]. 中国科技信息. 2011(04)

[3] 李振波.浅谈建筑施工安全管理[J]. 科技信息. 2010(11)

公共安全形势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路施工安全性管理

中图分类号:X7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大力发展公路建设行业,在公路建设中安全问题是重中之重,由公路工程建设点多、面广、战线长,外界的影响因素多,人员素质差,施工安全管理难,所以导致了在公路建设施工中,出现安全隐患,重者出现人员伤亡。所以安全施工,安全管理尤为重要。

1 公路施工安全中存在的问题

1.1 公路施工人员素质普遍较低,参差不齐

公路施工由于作业特点决定是典型的劳动密集型行业,除一部分专业施工要求专业人员外,各项目部都会将劳务作业进行分包,大量一线岗位工人都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较低的技术含量使得这些施工人员的素质普遍较低,专业技能参差不齐,大部分甚至是刚离开土地的农民,由于未经过系统的、专业的安全技能培训,这些从业人员劳动组织纪律差,安全风险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不强,使得施工现场危险因素增多。

1.2 工期的不合理压缩给高速公路施工带来安全隐患

现阶段,我国高速公路建设正如火如荼,一些重点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工期常常为了地方的经济利益而一再压缩,因此就会给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管理增加很大的难度,同时也埋下安全生产隐患伏笔。

1.3 半幅通车、不封闭施工、征地拆迁纠纷等不利因素

严重影响了施工安全管理由于高速公路加宽施工,常常边通车边施工,线路不封闭,社会车辆通行数量大,施工线路长,涉及单位、农田征地拆迁项目范围广等不利因素。因此,因施工临时封闭路段和征地拆迁引起的纠纷发生较多,村民阻止施工事件也时有发生,这就在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同时还给安全施工管理带来较大困难。

2 公路施工中管理中的问题

2.1 管理者在安全施工上没有把握大局

管理者作为在施工过程中独当一面的人才,应该对于各个施工的过程都有掌控能力。但是现在缺乏相应的应用型人才,在施工现场,对于一些复杂的问题,可以共同协商的人比较少。所以对于棘手问题的解决还有待加强。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新型的材料层出不穷,这就需要我们的管理者跟随时代的步伐,因为实践跟理论不同,在施工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的管理人员灵活应变,与此同时,还要具备相应的理论知识作为铺垫。但是很多管理者在处理事故方面还缺少相关经验。

2.2 相关部门没有在施工安全上投入必要的设备

安全的施工环境需要有一定的安全措施作为保障,但是我们在很多工地上发现,工人们在工作的地方劳作时,他们的人身安全是得不到保障的。也就是说,相关部门在追求物质与效率的同时,把施工人员的安全问题却抛之脑后。相关部门在赶工期的同时,忽略了这些基层人员的最基本的保障。曾经甚至有媒体披露.有的工地为了赶工期会在晚上让工人们二十四小时劳作,但是却缺少晚上工作的条件,在昏暗的灯光下施工,加上自身的疲惫,就容易出现安全事故。

2.3 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没有仔细追究

每当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于受害的多是来自欠发达地区的人员,他们很缺乏经济的来源。所以受害者家属会答应工地管理者要求私下解决问题的要求。也就是在私下协商,由管理者出面给予受害者家庭一定的赔偿额,事件也就不了了之。在当下看来,管理者的责任推脱了,受害者也得到了相应的经济上的赔偿。大家都拿到了自己所需要的东西,事情告一段落。但是久而久之由于责任用钱来解决,没有具体落实到相关人员的身上,那么根本问题得不到解决,这些管理者的胆子也会越来越大.长此以往,安全问题就会被无形的忽略,对于安全也会缺少重视,这就进一步导致了安全隐患的发生。

3 安全管理的措施

3.1完善安全施工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

国家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目的就是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我国规定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项目实施安全预评价。项目工程交工验收前由项目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组织对整个项目和各施工、监理单位的施工安全情况进行评价。作为今后投标的依据。建设单位对投标人是否具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拟投入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进行核实,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资格审查。然而每一个小的工程,也有其相应的管理制度.这就需要管理者具体落实工作,把工作的安全制度传达到每一个人.在事故发生时,严格追究责任,以便为下一次事故的发生做好防范工作。

3.2 定期到基层宣传安全施工的重要性

施工人员缺少安全施工的意识,主要原因是他们来自一些偏远的地区。接触的安全知识比较少,没有安全第一的意识。这对管理者提出了进一步的严格要求,需要定期到基层去宣传安全施工的重要性。要搞活宣传活动,还需要开展相应的活动,让大家都积极参与进来,在活动中切身体会安全施工的理念,在座谈会中认真听取安全施工的本质。从根本上提高人们对安全的重视性。只有不断地进行知识的灌输和活动的渗透,在实践中求发展,在进步中慢慢成长,重新对施工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才能让他们真正得了解安全施工的重要性.才能对安全工作有进一步的认识。

3.3 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检查

很多工程上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相关人员检查的疏忽所导致的,问题有小有大。但是小问题同样值得重视,只有把一些小的难题解决了,排除了小的障碍,那么在大的施工方向中才能够顺利进行。对一些异样的情况及时的汇报、总结,并商议解决问题的方法和对策,才能够保障工作的顺利展开,在我们的施工现场,同样需要这样的精神.需要定期地对基层进行安全检查,才能保障下一步工作的正常进行。4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