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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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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1995〕8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施行。重新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改后的规定。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一、要对事业单位职能进行准确定位

现有事业单位主要组建于计划经济时期,由于当时政府职责范围缺乏明确的界限,使事业单位承担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本应由多种组织形式承担的社会事业职责,其服务既有公益性,又有私益性,这种职能上的多元化是事业单位许多弊端的深层次根源,使事业单位陷入体制的重重包围之中,左冲右突,还是在沉郁低唱“敢问路在何方?”。这种职能定位的模糊也直接导致了事业单位很难从行政机关真正独立出来,确立自身的法人地位,同时也导致了事业单位改革始终停留在微观领域的浅层次施行业务性改革,较之行政体制改革、企业改革慢了一拍、乃至二拍。近些年来,围绕究竟该如何定位事业单位职能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由于职能定位的混沌,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定义也一改再改,最新、最权威的定义是,中央编办在今年4月15日出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表述。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公用设施管理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不管对事业单位如何定义,但有一点还是形成了基本共识,那就是事业单位是公益性的社会服务组织。要建立健全现代事业法人制度,真正确立事业单位的法人主体地位,首要的就是要对照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这一事业单位基本的职能定位,对事业单位进行全面清理,合理划分和界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责。对完全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该认定为行政机构的要认定为行政机构;对完全履行竞争性经营开发职能的事业单位,该转为企业的要转为企业。对一时难以划分的行政职责,可以作为过渡,按审批权限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或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党委或政府批准,通过授权的方式交由事业单位承担。经批准设立的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应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法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为其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依据,其执法范围应当以证书记载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准。

二、要规范事业单位的管理

现在行政机关仍然习惯把事业单位当作自身的附属物,事无巨细,都由自已说了算。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一直套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和方法,从而使事业单位中官本位、铁饭碗、大锅饭等“机关病”日益凸现出来。日趋严重的行政化倾向使得事业单位的服务职能弱化,束缚了事业单位中人的进步,阻碍了事业单位的发展。要确立事业单位法人主体地位,很关键的一点就是要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和事业单位发展需要的管理体制。首先,要转变对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要由微观具体事务管理转向宏观综合管理上来,从过去以行政命令、指令性计划为主的直接管理转到运用法律、经济手段为主的间接管理上来。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职责主要是政策引导,管好领导班子(或只管法定代表人),监管国有资产,并切实采取措施,保障事业单位的独立运作权,使其能够自主决定本单位的发展规划,独立开展活动,并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其次,要赋予事业单位法人相应的人事管理权。要使事业单位法人享有充分的用人自,在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可自主选人用人;要结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逐步形成人员能进能出、干部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要扩大事业单位内部的工资分配自,逐步建立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制度,形成良好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第三,要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对职能单一、规模过小、服务对象单一的事业单位进行撤并,使合并后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要精简乡镇站所,将设置过多、过散的站所,尤其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站所归并成综合性的“农业服务中心”、“文化服务中心”等,使其具备法人条件。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在审批成立新的事业单位时,应当把该单位能否具备法人条件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不得再批准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三、要建立独立法人财产制度

现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一大弊端是,事业单位名义上有财产,但实际上由主管部门控制,导致事业单位财产所有权主体虚置,最终谁也不能对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建立健全现代事业法人制度,解决事业单位法人主体地位不明确的问题,最基本的是建立独立事业法人财产制度。首先,要明确事业单位的产权。要对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认真清理,明确产权关系,落实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并可独立支配的法人财产。对没有与其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产的事业单位,财政或主管部门要划拨或授予相适应的资产,作为法人的开办资金。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数额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其次,赋予事业单位独立核算权。要切实落实事业单位的财务自。事业单位一般应配会计、出纳,独立建帐。如因单位规模小不能配备专门财务人员的,可以实行财务制,由主管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帐目,但财产、经费的使用权在事业单位,且帐目要单立。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委派制。第三,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要主动与其业务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凡涉及到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的,必须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要逐步建立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查制度,把审查结论作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