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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管理
.做好安全工作,发现有不安全的事情和苗头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理。
.随时保持高度警惕,教育全家及亲属防盗防火,防止其他事故的发生。
.常住人口在一个月以上的,需向行政处报告并到大山坪派出所办理临时暂住证,自觉接受行政处和公安部门的管理和检查。版权所有
.发生突发事件,一要积极防止事态扩大,二要向领导报告,三要掌握好政策。
.抓好保密教育,做好保密工作,做到不该说的不说,不该问的不问,不该传的不传。
.爱护公共财物及设备设施,不得在墙上、楼梯道等公物上乱写乱画和有意损伤,不准翻越围墙。
.驾驶员要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七岁以下的小孩在院内玩耍要有大人看管。
二、卫生管理
.按照卫生管理的规定,做好各家各户和宿舍大院的清洁卫生工作,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按照居委会的规定,宿舍大院内不准养家禽、家畜,养狗必须有许可证。
.讲究个人卫生,自觉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不乱扔纸屑,不随地吐痰、不乱倒垃圾。各住户不得从楼上和窗户往外扔杂物,污水不准倒在垃圾库内,消除蚊、蝇孪生地。
.绿化、美化、净化环境。提倡家庭养花种草。公共区域不准堆放杂物,注意楼房的整体美观。
.组织灭鼠、灭蚊、灭蝇、灭蟑螂工作,一年多次。大院内每季度组织一次卫生检查,由行政处及有关人员负责组织。
三、宿舍大院精神文明建设
.讲究社会公德。处理好友邻和同志之间的关系,友邻和同志之间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自觉遵守党纪国法,不看不健康的录象,不吵架打架,不损害他人财物和公物。
.爱护邻里、关心集体、热爱公益事业。家庭和睦,居室、庭院清洁、整齐、优美。
.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说话和气,互助互爱,中午休息和晚上十一点以后严禁高声歌唱、高声播放音乐等,以免影响他人休息,树立良好的道德情操。
.不搞铺张浪费,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超生孩子,不早恋,不非法同居,不酗酒闹事。
.积极参加各级和职能部门组织的公益活动,教育子女、亲属遵章守法。加强内外团结,建立良好的庭院生活秩序。
四、其它有关制度
.办公室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对外出租按市场价,对本单位职工因拆迁、周转临时租用二年以内按市场价的
%收取租金。
.宿舍大院适当收取管理费。
.爱护公物,损害公物照价赔偿。教育小孩不要损害花草树木。
.爱护室内设备设施,未经批准不准随意改变房屋结构,擅自搭建任何建筑物和擅自更改电路、供气、水、排污管道等项目,确需更改的,须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方能办理。
.节假日安排值班,由楼长负责。
.自觉遵守大院的作息时间,大门开关时间,春夏季:早上:开门,晚上点关门;秋冬季:早上:开门,晚上:关门。
五、楼长职责
.抓好卫生检查,每季度一次。单元评选好的住户,每半年一次,并及时上报,年终进行表彰。
.协助居委会、行政处抓好文明院的建设。
.调解邻里纠纷。
关键词: 以人为本; 科学管理
中图分类号: G6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7-0200-01
青少年时期是个人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个体社会化的重要时期,而班级管理的任务之一就在于有效地促进学生的社会化和个性化。社会化并不排斥,统一性并不排斥个体的自由发展,一个真正社会化的人,应该是一个有独立个性的人。学生的学习,不仅是社会化功能,而且也是个性化过程,而目前的现状过分强调班级管理中的社会化功能,忽视了班级管理的个性化功能。这也即管的过严过死的管理主义。这种管理主义对学生的危害表现为:(1)不利于学生的个性发展。班级活动中,过分强调“听话”和“遵守纪律”,把班主任在班级中地位、权力绝对化。(2)不利于学生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培养。因为它所强调一种简单的规范和服从,而不是一种个性和主动,强调同一性,步调一致,所以这种管理主义不能为学生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培养提供一个比较好的环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生装的想象力和探索精神。(3)不利于学生全面发展,因为它强调的是标准化,模式化和整体划一,对学生来说,是失去一部分发展的机会,是对学生内在潜能的遏制,实际上造成学生发展的不公平。班主任应关注班级活动中的管理主义倾向的消极影响,使社会化和个性达到和谐的统一。从公平的角度来讲,班级需要科学管理,班主任老师要重视学生的主体地位承认学生之间的差别,让所有的学生认识到在班级体都是平等的,形成民主和谐,宽松的班级气氛,使学生的主体性得到充分发挥。
一、言传身教,做好表率
在教学活动中,班主任跟同学们接触最多,一定要树立良好的形象做好表率,这样才有利于班级工作的开展,良好的形象包括:工作责任心强,一诺千金;对学生的无限热爱;在为人处事时尽量做到“晓知以理,动知以情”。
强烈的责任感是老师必不可少的内部动力,班主任老师办事效率的高低,工作热情的程度,工作节奏快慢松紧,这些都直接影响所带班级。班主任在制订班级班规、日常行为规范、奖励制度时,一定要“言必行,行必果”。从热爱下一代的真诚愿望出发,“动之以情,深于父母,晓之以理,细如雨丝”。
二、齐抓共管,制定目标
制定目标是班级管理的潜在动力,而学生的自主精神是班级管理的灵魂。每个学生都是班级的主人,既是被管理者,又是管理者。因此,作为班主任,首先要从思想上更新管理观念,确认每个学生在班级中的主体地位、权利和义务,尊重学生的人格、个性,加强自主意识和民主意识的教育,以“我是班级管理的主人”为主线,引导学生参与班级管理目标的制定。在制定班级管理目标的制定时,要求每个学生以主人翁的身份出谋献策,组织他们学习、讨论,共同制定出切合班级体实际的总目标。管理目标的确立,一方面使学生既要看到前进的方向,又要明确目标实现是每个个体努力的总和;另一方面也要使学生看到目标高而可攀,但必须经过努力才能实现。管理目标制定的过程,是学生自我教育,自我激励的过程。学生通过参政目标的制定与实践,增强了主人翁的意识与责任感心,使班级管理目标内化为学生的自觉行动,为班级管理奠定了基础,这也是创建一个优秀班集体的重要条件。
三、宏扬正气,树立班风,正确舆论
一个良好的班集体要形成正确的舆论和良好的班风、浓厚的学风。正确的舆论是一种巨大的教育力量,对班级每个成员都有约束、感染、熏陶、激励的作用。在扶正压邪,奖善恶的过程中,舆论具有行政命令和规章制度所不可代替的特殊作用。因此,班内要注意培养正确的集体舆论,善于引导学生对班级生活中一些现象进行议论、评价,形成“好人好事有人夸,不良现象有人抓”的风气。有了正确的舆论和良好的班风,就会无形的支配集体成员的行为和集体生活,是一种潜移默化的教育力量。同时,有了浓厚的学风才会取得良好的成绩,也才能形成学风正,班风好,有正气的和谐班集体。
四、成立机构,自主管理
成立班集体机构是班级管理必不可少条件,因为班级常规管理是一项整体的育人工程。把学生的积极因素,创造性调动起来,才能形成合力,共同构筑学生自我管理机制。因此,班主任必须想方设法构建学生自我管理体制,为学生设置多种岗位,让每个学生都有机会上岗“施政”,有服务同学、锻炼自己、表现自己、提高自己的机会。
1.轮流班长制。每周推选一名学生担任“临时班长”。班中的事由临时班长全权负责。夕会、主题班会、团会等活动,老师只加以启发指导,从方案设计、组织准备到主持活动、总结评价都由学生自己做。临时班长还要负责记载班务杂志,检查班干部的工作情况。这样极大地激发了学生装的主动性,培养了他们的才能,班组 的自我管理得到了加强团结,班集体内部也日趋团结。
2.改新班干部的产生方法。在以前班干部的选举由学生提名,举手表决通过。常常有这样一部分学生,从进小学开始,就因为听话、大胆等原因被选上班干部,以后又因为有了工作经验,有了一定的组织上和管理能力,从一年级到毕业,连选连任,致使多数学生失去了锻炼的机会。为了使更多的学生有当干部的机会,我采取干部定期轮换制的方法。班干部从没有担任过的同学中间选举产生。由学生自我推荐作竞选演讲,再由同学无记名投票,民主选举,组建班委会。这样既可给更多的学生提供锻炼的机会,有利于学生干部以后走上社会摆正个人和集体的位置,正确处理个人与事业的关系。班干部的职责是协助值周小老师管理班级,负责检查各管理小组的工作,并记录检查情况。各管理小组建立后,各组的岗位责任明确,并由组长负责。组长是一周一轮,负责记载好当天检查的情况。
3.发挥班委会的核心作用。一个良好的班集体,必须拥有一批团结在班主任周围的积极分子,组成班集体的核心力量,有了这个核心,才能带动全班同学去努力实现集体的既定目标。在上一点中提到的临时班长即为班内核心力量,他们分别负责其它级别的各项工作,如“学习委员”负责指导总结“科代表的工作”“生活委员负责指导督促职责长的工作等。
五、学会竞争,全面发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
(二)起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制定配套的单行办法;
(三)颁布《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四)审批新药、核发药品批准文号;
(五)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
(六)组织对已经生产的药品的药效、副作用进行调查和再评价,并及时提供和公布有关质量方面的资料;
(七)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和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药品监督员的职责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出示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药品监督员对暂行封存待处理的药品,应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章 审核批准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依次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或者批准在厂区外另设车间的,由药品生产企业向分厂或者车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和生产范围。
第十条 《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专营或者兼营的批发、零售商店或者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所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是指县以上地方各级医药归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申请的程序相同。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上述许可证应当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新药的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凡有条件的药品研究单位、高等院校、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从事新药的研究、创制。
第十六条 新药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药研制单位申请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必须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 新药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完成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并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的新药,由研制单位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新药证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尽快组织药品审评委员会审评,并在审评后的两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医疗、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新药研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工艺等,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单位、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章 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新药由生产单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由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作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检验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但停产三年以上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经药品审评委员会评价后,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六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执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实施规划,指导《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逐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药品生产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建、改建部分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现有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并逐步有计划地达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的厂长必须熟悉药品生产业务知识;
(二)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负责人,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应当分别由相应的药师、助理工程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三)车间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四)生产技术工人应当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操作;
(五)中药饮片加工企业不能达到第(二)项要求的,必须配备熟悉药性、能够鉴别药材的真伪优劣、掌握生产技术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并保持整洁。配制输液剂、粉针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独立机构和人员,具有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药的车间)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对不同的原药材进行挑拣、整理、洗净、烘干、炮制等预处理;
(二)生产中药制剂的工序(配料、粉碎、内包装等)不得在有可能污染药品的环境下进行;
(三)西药厂生产中药制剂,应当配备中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种药品,必须按照原核定的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时,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药品的有效期满后一年;无有效期的,保存三年。
第三十四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药典或其他药用要求。使用没有上述要求的物品,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或者化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七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由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应当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工作。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除中药的饮片加工、炮制和按照处方代患者调配制剂外,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收购、销售药品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四十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批号、合格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包装以及药品的外观质量等。对中药材必须检查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第八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四十一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级以上医院(包括一百张病床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疗单位)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下医院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剂土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制剂场所应当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和设备,并保持整洁。灭菌制剂室要具备更衣、缓冲、洗涤、配制、灌封、灭菌、包装等适宜的条件和空调等设施。配制输液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四十二条 配制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必须有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须有相应的药检室。
经检验质量合格的制剂,由药检室签发制剂合格证,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合格的,不准供临床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院制剂规范配制,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单位除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可以配制、供应药品外,其他科室均不得配制、供应药品。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七条 除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外,《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应当载明药品检验所的质量检验结果。
罚款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有效期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违反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规定如下(见附图)。
《办法》对个人外汇收支活动按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按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进行管理。对个人经常项下外汇收支贯彻可兑换原则,对资本项下外汇收支进行必要的管理。此次政策调整的重点包括:一是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审核后办理,资本项下需经必要的核准。二是对个人贸易外汇收支给予充分便利。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可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其中,进行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可按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部分贸易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三是明确个人可进行的资本项目交易,规范了相关外汇收支活动。四是不再区分现钞和现汇账户,对个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统一通过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对外币现钞存取和携带的管理进行了规范。同时,《办法》对现行个人外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废止了原来有关个人外汇的16个管理规定。这将进一步提高个人外汇管理的透明度和操作的便利,更加方便银行和个人办理外汇业务。
为进一步贯彻、宣传《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对银行、个人在实际业务办理过程中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回答。
问:个人外币买卖,如个人将持有的美元兑换为欧元,是否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
答:个人外币买卖不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系统主要统计的是个人本币与外币的兑换。个人外币买卖只涉及一种外币与另一种外币的兑换,故不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
问:个人所购外汇是否都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
答:境内个人年度总额内外所购外汇、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均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
问:境外个人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境内个人移居出境后离休金、离职金、退休金、退职金、抚恤金的购汇可在哪些银行办理?
答:具备个人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网点均可办理。
问:境外个人旅游购物项下外汇收支应通过哪种账户办理?
答:旅游购物贸易是海关监管下的一种货物贸易方式。境外个人办理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外汇收支应通过本人的外汇储蓄账户办理。
问:个人在同一银行柜台提取A账户资金,并转存到本人或直系亲属的B账户,账户资金没有离开柜台的,单次转存资金超过等值1万美元是否需到外汇局报备?
答:该种情况下,单次转存资金超过等值1万美元不需到外汇局事前报备。
问: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中最后一位顺序码是否录入?
答: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最后一位如为顺序码,即仅用以表示该人通行证换领次数的话,银行证件号码录入时不需录入该顺序码。
问:个人委托外贸公司出口,是否必须通过个人外汇结算账户收汇及结汇?
答:个人委托外贸公司出口时,可以由外贸公司代为收汇,也可以本人收汇。本人收汇、结汇的,应通过其开立的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办理。
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个体工商户的范围是什么?
答:《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个体工商户的概念严格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问:境外个人凭2007年2月1日之前的兑换水单是否可以办理人民币兑回业务?
答:对于原兑换日在2007年2月1日前的兑换水单,在其办理兑换时,距原兑换日在24个月内的,可以作为兑回的有效凭证。
第一条 为了开辟利用股票市场引进外资的渠道,加强对股票市场的管理,保护投资人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种股票),是指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专供境外投资者以外汇买卖的记名式股票。B种股票享有与人民币普通股票同等的权利义务。
本办法所指境外投资者包括:
(一)外国的法人和自然人;
(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
(三)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对象。
第三条 境外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深圳市B种股票市场的主管机关,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负责B种股票的日常管理。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有关B种股票的管理规定和有关细则,并监督实施。
(二)审查批准B种股票发行、上市交易、登记过户以及分红、派息等事宜;指定B种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和认可境外机构,并对其经营B种股票业务进行监督。
(三)管理B种股票发行、交易中的外汇出入境。
(四)检查B种股票发行人的有关财务及业务资料。
第五条 B种股票的发行承销、上市交易、清算和登记均在深圳市进行。
第二章 B种股票的发行
第六条 B种股票发行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 公司申请发行B种股票除应符合《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利用外资或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书面文件。发行B种股票所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规定;
(二)有稳定的、数额比较充足的外汇收入来源。其年度外汇收入来源总额应足够支付B种股票的年度股息红利;
(三)B种股票的股份(含发起人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核定的上限;
(四)公司须有三年以上的经营业绩。但属高科技产业或其他特殊产业,经主管机关特许的,可不受此规定限制。
第八条 公司申请发行B种股票,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B种股票的申请报告;
(二)政府批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或公司注册登记的证明;
(三)经政府批准的公司章程;
(四)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上述报告如涉及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五)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报告;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以及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财务资料;
(七)发行B种股票的可行性报告;
(八)招股时应披露的文件;
(九)年度外汇收入来源计划;
(十)股东大会或发起人会议的相应决议;
(十一)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未来一年公司盈利预测文件;
(十二)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B种股票的发行必须委托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特许证券经营机构,系指深圳市内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办理B种股票发行和转让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组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
第十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办理B种股票的发行和承销,须在境内指定银行设立专门帐户。B种股票发行所筹款项,必须存入该专门帐户。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有权随时或定时对专门帐户进行检查。银行和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认购B种股票,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护照或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文件;委托他人或机构认购的,须另附委托人的合法委托书。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发行B种股票公司的财务和影响B种股票行情的重大业务活动进行日常或不定期检查。
第三章 B种股票的交易
第十四条 B种股票的转让仅限于在境外投资者之间进行。
第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买卖B种股票应委托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办理,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与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协议,由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外办理投资者买卖B种股票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B种股票集中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境外证券机构必须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B种股票的交易。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买卖B种股票,其款项的划拨应通过专门帐户办理。
第十八条 B种股票由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或其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B种股票的股东名簿由发行公司、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保管。
第二十条 任何境外投资者持有一家股份有限公司B种股票股份额占该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的,必须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B种股票的买卖,一律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进行支付。每股外币折算价的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B种股票的股息、红利、交易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汇出境外。
第二十五条 B种股票持有人因公司终止清算后分得的款项,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B种股票发行和交易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争议与纠纷,在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公司发行证券所筹外汇资金;
(三)通知金融机构停止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退还超范围发行的款项;
(二)对发行公司及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处以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三)取消发行公司发行申请;
(四)停止其三年以内的发行及承销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四)暂停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 对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和外汇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每股人民币价格
每股外币折算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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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外币单位调剂收盘价
第二十二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应在其营业场地明显位置将计算出的每股外币折算价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B种股票的分红、派息及其它合法收入一律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进行支付。外币支付的计算公式为
每股人民币分红派息额
每股分红派息外币折算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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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外币单位调剂平均收盘价
第三十二条 以上处罚除按规定由主管机关执行外,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