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城乡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条件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城乡规划条件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城乡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条件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课程建设;学生;问卷调查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17-0076-04

一、引言

中国的高等教育目前已由精英教育进入到大众化教育,由规模扩张向内涵建设发展,教学和人才培养质量成为高等教育的核心,而决定该核心的是教与学的交融与课程体系,作为“授体”的教师和作为“受体”的学生是高等教育的主体。在不少高校,针对教师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制度、监督机制和教学质量评价指标,但忽略了学生对教学质量的关键作用,我们强调的“以学生为本”只是单一地强调学生的地位,并未将学生完全融入教学体系中。即使再优秀的老师,再好的教学手段,学生不愿学、不努力学,也很难培养出优秀的人才。高校的课程设置是基于人才培养目标、学科、专业特色、知识体系等诸多要素的系统工程,但我们却忽视了作为课程“受体”的大学生,“授”与“受”的有机融合才能确保优良的教学和人才培养质量。2012年,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中将原地理科学类“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调整为“自然地理与资源环境(070502)”和“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070503)”两个新专业,调整后的新专业与地理科学的自然地理学和人文地理学两个二级学科保持了一致性,但如何使两个新专业及能延续“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的特色和优势,又符合社会需求和形成特色是许多高校面临的难题。特别是始于1998年的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经过十几年的建设,已在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思路、办学模式、课程体系、实践能力培养与强化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已形成了具有各校学科优势和专业特色的教学体系及培养方向。2016年,第一批新专业学生已进入大三,很多高校已在新专业培养目标、定位、课程体系等方面开展了研究,如赵映慧等对东北农业大学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课程体系进行了完善,强化了实践课程,杨立国等从实践教学体系构建、实践教学基地建设和实践教学模式三方面探讨了“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R档氖导教学体系建设,李春妍等和宋红梅就“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的专业课程优化改革进行了探讨。这些成果对于新专业课程优化有很好的借鉴,但部分高校新专业课程体系大多仍以原专业为基础,强调各校的学科优势与特色,忽略了学生在课程建设中的作用,对教学中出现的部分学生对一些课程无兴趣、不主动、应付考试的现象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影响了教学质量和学生能力培养。鉴于此,本文以佛山科学技术学院为例,通过对“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不同年级学生的问卷调查,通过量化指标了解学生对不同课程的喜爱程度,了解学生对课程设置的需求,从学生的角度探讨课程体系的合理性,探讨课程建设中“授”与“受”的平衡与和谐。

二、研究方法

采样问卷调查方式,调查对象为佛山科学技术学院2012级“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专业学生和2013级、2014级、2015级“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学生,调查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对所有开设课程和教学方法等方面的喜爱度、对专业学习的贡献度等指标选择。选取贡献度、重要度、喜爱度三种指标,贡献度(大与小)、重要度(重要与不重要)、喜爱度(喜欢与不喜欢)=各指标选择人数/调查问卷总人数×100,通过选取比例排序反映学生对某一课程的态度。

三、调查结果与讨论

参与调查的学生141人(2012级49人,2013级35人,2014级28人,2015级29人),收回有效问卷141份。

城乡规划条件范文第2篇

最新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州政府所在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工作。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县的规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协调相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其中,规定空间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供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体系规划与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第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先制定总体规划纲要,并按照国家《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提请批准该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纲要在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两年内完成。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组织编制重要地块和旧城区内土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矿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向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关规划以及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规划批准后15日内,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认为上报的城乡规划存在违反上位规划和规划编制技术标准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责令组织编制机关限期修改,并按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固定场馆,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护各类资源,传承历史风貌和体现本地特色。

新区开发,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旧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推动停车场、环卫设施、绿地及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场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八条 全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布局建设项目使用所需的交通、消防通道及其他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定合理的建筑间距和空间关系,保证相邻权益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安全以及土地使用等权益。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报国家或者省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和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设用地的建设现状和近期建设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确定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

对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确需进行项目建设的,规划条件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编制规范及其强制性条文拟定,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后提出。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进行工程设计的规划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设工程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核发该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转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宅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宅建设规划技术导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文件;

(三)三层及以上农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许可变更。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的、房屋安全及适用性鉴定不合格的、未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的以及对周边环境形成污染的,不得作出规划变更许可。

第四章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体规划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告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应当按照制定新版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评估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察意见、建议,在规定工作日内完善相关规划工作,并向其作出报告。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相关权益人对取得的规划许可有异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可以向作出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维持原许可或限期办理、责令纠正、撤销行政许可等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纠正或重新办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指定的档案管理机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料;特殊情况需要的,也可以通过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提出监督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确定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又未按程序修改规划的;

(五)未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的;

(六)做出的规划许可违反国家标准、规范的;

(七)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向未依照本条例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三)未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许可或者房屋预售许可;

(六)未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验线的。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划,对城市、县城、镇的空间布局、防灾能力、交通能力、环境质量形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七章附则

城乡规划条件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土地产权;城乡规划;规划编制;实施管理

城乡规划是政府部门关于城乡发展目标的决策安排,其本质是对土地权利的分割、分配和交易,与土地产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土地产权的不平等、地方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和寻租行为,导致土地大面积的开发与城市的蔓延,既不利于土地的集约节约利用,又给城乡规划带来了诸多弊端,如交通拥堵、市政设施敷设重叠等问题。因此,土地产权影响了政府和个人在土地上的获利方式,产生了城市空间建设不同的行为模式,给城乡规划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基于此,本文从土地产权的视角深入剖析城乡规划与土地产权的内在关系,分析当前产权环境下城乡规划的困境及其应对策略。

1土地产权视角下城乡规划的内涵

城乡规划作为一种分配和组织城乡土地使用的综合性调控手段,核心任务在于高效地实现和公平地分配开发权。区域规划主要确定各地区之间的土地开发权转移和补偿政策;城乡总体规划主要对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进行原则性划定,并制定城乡之间的土地开发权转移和补偿政策;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对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制定城市内部的土地开发权转移和补偿政策。城乡规划从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各个方面影响了城乡土地利用及空间结构的形态,决定了土地开发权的大小,其对某些地段开发的鼓励或限制,实际上是利用土地开发权的转移来调控空间资源和平衡公共利益。

2城乡规划管理中面临的问题和困境

2.1 总体规划的编制

《城乡规划法》虽然强调城乡统筹,但在总体规划层面却"见点不见面",导致城乡脱离。城乡土地产权的差异使城市与乡村规划在编制主体和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上也有很大差别,但片面地隔离城乡,会导致城乡之间发展的不均等。

总体规划编制所依据的规范、标准过于僵化,未充分考虑城乡土地产权的差异。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营权、使用权分散到每家每户,土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和农村特殊的生产、生活组织方式,对配套服务设施和服务市场化运作都存在一定的障碍,为农村规划建设的实施带来难题。规划人员以教条化的规范为依据,未能考虑村集体的长远发展与村民个体之间利益的均衡,缺乏对实际操作问题的可预见性。

2.2 土地出让

在土地出让时,直接套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规则,将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开发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调整,这就形成了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土地出让条件的"硬捆绑"。由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存在缺陷,如缺乏产权地块划分、指标制定不科学、缺乏社会经济分析和研究、编制与审批存在矛盾,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土地出让之间存在时间差等,导致"硬捆绑"面临困境。同时,某些地方政府对出让条件的约束能力相对较弱,土地部门甚至在未取得规划部门出让条件的情况下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是规划部门有相应的土地出让条件的规定,但这部分内容不明确、不清晰,与合同的要求相距甚远,这都为今后的管理工作留下了隐患。

此外,在土地出让完成后,由于土地占有主体的不同,可能会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条件提出修改的要求,这个过程又将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甚至总体规划调整的被动性,导致土地权益在使用者和社会之间重新分配,如果没有进行事先的评估和研究,将可能产生社会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影响土地的合理利用。

2.3 规划审批管理

土地出让合同使受让人享有土地使用的权利,并按照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项目建设,使得原规划管理体制中设定的"一书两证"关于土地许可的审查显得多余,且不具有独立审查的法律依据。这是由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所列内容都已经纳入土地出让合同之中。同时,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的事中、事后存在监督缺位的问题,审批自由裁量权过大,以行政许可权为中心,在行政程序上控制较弱,客观上必然导致土地寻租行为层出不穷。

3基于我国土地产权的城乡规划改进思考

3.1平衡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城乡规划的安排调整不仅是针对土地使用性质、强度等物质空间层面的内容,更是一种权益的变化。城乡规划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平衡公共利益的工具,但目前在规划过程中主要考虑这种技术性的手段是否能够调配社会权利和土地资源。

城乡规划的本质应在于提供公共政策与公共服务,在多重社会力量的制衡中,发挥规范、协调和监管的作用,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城乡规划应强调从平衡论的视角出发,将公共利益与土地使用产权的维护结合起来,促进公众参与,避免城乡规划对私人产权的侵害。平衡论是指通过博弈来实现公民权力和公民义务的动态平衡,既防止公平权益的滥用,又防止行政权的滥用。片面强调公众利益,可能会忽视经济发展,而过度的产权保护又会减缓城市功能提升的速度,即片面强调公众和个人都不可行。

3.2 城乡规划编制内容和程序的科学化、法制化

城乡规划不应只考虑建筑组合、景观环境等物质环境条件,还应该在明确土地产权的前提下,考虑土地使用者开发建设的能力。城乡规划应对政府的征收能力、财政能力和建设能力做出全面评估,预测土地使用可能发生的变化,如地块在规划期内是否会发生变化,会出现怎样的变化,什么时候发生,对周边地区可能产生怎样的影响等。对于已有建成区,应充分考虑其现状条件,尤其是现有土地产权之间的关系,划分地块产权界限,分析现有产权格局在城乡发展中的作用以及今后对公共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并且在土地再开发 ( 旧城改造等 ) 的过程中,征求当事人的意见,避免产生规划侵权的纠纷;对于新区开发,给予产业类型、建筑类别和开发强度等以明确的指标,作为招商引资的参考,在投资主体确定后对先前的指标进行调整和深化,并给予更详细和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城乡规划应遵循渐进式的原则,突变式的规划可能会带来社会的分裂和动荡,影响城市的发展。将一次性的规划分为若干步骤,慎重考虑规划中任何土地使用关系的调整及改变对社会利益的再分配,同时利用不同地块使用权的时间差,对城乡土地进行调控,从而实现规划目标。

城乡规划编制的实质内容和程序都应纳入法治框架,体现法治精神。规划的成果性文件应有法定效用,符合法律文件的内容和性质,以法律的语言体现规划的原则和内容,明确实施对象的权利和义务,明晰规划反对什么、支持什么、鼓励什么及禁止什么等。

3.3探索不同类型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方式

城乡规划应探索不同类型土地使用权的不同规划管理方式。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不同,如通过划拨、招标和拍卖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在管理内容、方法和程序上也有所不同。管理的重点不应只是证书的多少,或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问题,还要关注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土地权利的分配。不同类型的土地出让方式使土地受让方在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规划要求的议价能力不同,在规划管理中既需要有一定的灵活性,又需要保证规划要求得以满足。

城乡规划条件范文第4篇

关键词:城乡规划;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在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引入公众参与,是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进步,同时对于公众来说意义也非常重大。也是我们在城乡规划管理中推行民主的重要表现。我们国家也对于字城乡规划管理中推行民主提出了一些指导性的规范和意见,旨在推动公众对城乡管理工作的参与,但是在城乡规划的具体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需要我们对其进行充分重视,并且加以解决,以提升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有效性。

一、公众参与概述

(一)公众参与的内涵

公众参与简单的说就是城乡居民参与政策的形成和实施。公众通过合法的手段,参与到城乡规划的各个阶段,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对城市的规划施加影响的过程。公众参与城乡规划,要通过公众对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进行参与,更好地保证规划行为的公平性,使规划能够切实体现公众的利益要求,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提升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保证规划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公众参与的必要性

公众参与城乡规划建设是城乡居民参与政治活动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体现在现代政府在公共管理的行政决策中,因此公众参与城乡规划具有一定的必要性。首先,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公众广泛参与涉及到城市的切身利益,能够促使政府和社会其他团体进行相互协调,有效地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真正使城乡规划成为政府实施管理的有效手段。其次,加强规划管理,实施规划过程的公开性,可以使政府部门更好地了解公众的需求,最终制定出全社会认同的规划的决策。最后,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设计可以保证规划设计的合理性,吸引更多的专家、学者参与规划设计,为规划工作献计献策,集思广益,避免规划设计产生脱离实际的错误,使得规划的成果更为科学。城乡规划是实现我国城乡发展的要求,经常改动规划的设计对城乡的发展非常不利,同时还无端地增加很多工作,规划的效果也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在制定城乡规划的过程中,只有借助公众的力量,实施有效的监督策略,才能真正实现城乡规划的目标,全面促进城乡建设的发展。

(三)我国公众参与机制所处的阶段

现阶段,伴随着《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颁布与实施,公众参与在城乡规划领域内的影响力不断扩大,一些地区已经根据上述法律制度,而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实施法则,比如青岛市规划局颁布了《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

二、提高公众参与有效性的方法

(一)营造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社会环境

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教育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与整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程度密不可分。在我国,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首要前提就是加强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教育,增强全民城乡规划意识。政府和规划管理部门要引导公民普及城乡规划学科知识,充分认识城乡规划的价值功能,让公众真正了解规划的实质,积极为公众参与城乡规划创造条件,注重多层次、多形式的规划宣传,采取咨询或召开情况通报会及通过电视节目、英特网定期向市民通报规划管理的内容、范围、技术指标要求等,让广大群众了解和支持城乡规划。同时还可邀请公民参加城乡规划的展示会、论证座谈会或听证会,聘请公民担任城乡规划监督员,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快建设专门的城乡规划展览馆。另一方面,城乡规划人员要转变观念,注重自身专业理论素质的提高,密切联系和善于沟通公众、利益团体和各级政府。实践中,有的规划人员过于偏重物质规划和图纸设计外形,而忽略了规划的社会经济属性,这使得在实际工作中产生了许多错误。因此,规划人员要运用城乡规划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多学科知识,广泛吸收不同行业、多层次多部门人士等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权衡各方的不同利益诉求,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性。

(二)提高公众对城乡规划管理的参与能力

在公共参与的过程中,公共提出的城市规划管理意见一般都按照自己的利益需求提出,有很多都是不可行乃至是威胁到他人或者集体利益的,这样的公共参与不仅效率差,反而影响了政府决策的进程。所以我们在让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管理的同时,应该提高公众对于城乡管理的参与能力。首先,通过宣传,让公众理解什么是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管理中自己的能够做什么、自己参与城乡规划管理的途径等,避免无序参与。其次,提高公众的参与意识,让公众充分了解在城乡规划管理中自己的意见能够起到什么样的作用,能够为自己带来怎样的好处等。

(三)完善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管理的制度建设

很多时候,公众没有参与到城乡规划管理中去,不是因为公众没有能力,也不是因为公众没有参与意识,而是因为缺乏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管理的制度建设,导致公众要么缺乏参与城乡规划管理的途径,要么参与效果不明显,要么意见被忽视等。都影响到了公众参与城乡规划建设的积极性,因此,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管理的制度建设进行完善。首先,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规划管理制度来对公众的参与行为进行规范。科学合理的城乡规划管理制度能够促使政府对于公众的参与行为进行重视,并且通过长效规范的管理制度的建设,能够促使公众参与的长期化和规范化。其次,对政府与民众之间进行沟通的方式进行规范。这样能够促使公共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参与城乡规划管理,提升公众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最后,建立规划信息公开制度。规划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能够方便公众了解规划情况,实现对规划的监督,促使规划过程公开、公平、科学、合理地进行。

(四)对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管理的形式与内容进行完善

通过各种途径拓宽公众参与城乡管理规划的途径。公众对城乡管理规划的参与,应该充分借助现代电子信息以及科举手段的发展,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管理可以通过网络、移动客户端、邮件以及直接参与的方式进行。政府应该对公众的参与渠道进行拓宽和维护。首先,通过网络对城乡规划管理的过程进行公开,并且建立政府与民众的互动渠道,实现民众对于城乡规划管理的参与。其次,政府应该及时城乡规划管理信息,使公众充分了解到城乡规划管理进程。最后,政府应该设立城乡管理规划民众接待窗口来实现公众对于城乡管理规划的参与,接受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进行反馈。

(五)深化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定信息公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能会对城乡规划的相关真实信息进行人为地增减、加工,公众也很难对城乡规划决策进行客观地评价、理性地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建议。因此,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民获得公务活动公开的主体权利,是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重要保证。正如有学者指出:“通过法律建立经常性的、规范化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对于保证公众参与的真实和有效是极为重要和必不可少的。”各级政府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政务公开的范围,规范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的个环节应当充分听取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强化规划的强制性和严肃性,确保规划许可公开透明。

结束语

公众参与成为当前政府进行城乡规划时必不可少的环节,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公众综合素质水平的提高,公民自主的意识逐渐增强,公众决策成为政府推行各项决策时必不可少的环境。通过对当前我国城乡规划中公众参与机制的探讨,找出一套健全和完善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机制,以便更好地推进城乡规划的建设,更好地促进我国城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董秋红.行政规划中的公众参与:以城乡规划为例[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2:196-203.

[2]付健.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权研究[D].吉林大学,2013.

城乡规划条件范文第5篇

【关键词】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协调统一

一、背景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开始施行,从基本法的层面上首次对私人财产的法律地位做出了明确的保护规定,2008年1月1日作为城市规划体系的基石、所有城市规划行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也已开始施行,两部法律的先后实施引发了人们对于城市规划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的种种猜测与讨论。两部法律的相继出台让我们重新认真地思考作为公共政策的城乡规划与平等保护的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物权法》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什么,是矛盾还是统一。

二、城乡规划与《物权法》的交集

城乡规划是引导和控制城乡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和手段,是落实国家宏观城乡发展战略的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保证城乡土地和空间资源合理利用和城乡各项建设合理进行的前提和基础,是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是城乡管理的依据。简而言之,城乡规划就是在努力处理集体和个体利益,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手段。

《物权法》明确和保护国家、集体、个体权利,并明确个人利益要让位于公共利益,但同时要给予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个体合理的补偿。

从城乡建设的角度,它们共同关注的内容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不动产的相邻关系的协调,公众权利的保护等。

三、城乡规划与《物权法》在多个方面的相互统一

城乡规划与《物权法》在共同关注的城乡建设方面的内容上,两者并不象人们想象的那样有着许多的矛盾,实际上它们之间是相互统一、相辅相成的。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的约束

城乡规划根据城乡发展的目标、不同土地和空间资源的利用条件、不同功能的相互协调要求确定了城乡建设用地的范围、不同性质建设用地的布局和建设要求,目的是实现对建设用地资源的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更好地满足不同个体或集体的需求,实现土地综合效益的最大化。

《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方面的规定也反映了相同的特点,如:《物权法》中相关条款明确规定要设立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并且经营性土地和土地的意向用地者在两个以上时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使用权,且出让合同中要包括土地用途、土地界址、面积以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空间的约定、被征收人的合理补偿等内容,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城乡规划所确定的土地的性质、实现土地综合效益的最大化,同时维护在土地开发和出让过程中受到影响的个体的利益,最终实现公共利益的最优化。

(二)和谐相邻关系的维护

《物权法》中有专门的条款来明确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相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与城乡规划在处理涉及相邻关系的规划内容是从不同角度出发的相互一致,同时也是相辅相成的。

如在《物权法》中指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为相邻权利人提供供水、排水、通行、相邻建、构筑物的使用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及各种有害物质等,这些条款的目的是尽可能地确保存在相邻关系的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他们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规划的目的就是为了创造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空间环境,在规划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不同用地性质上的活动可能存在的联系和矛盾、并尽可能地加以协调,如根据不同的需求合理的布局居住、商业、工业等不同性质的用地,对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地块用生态绿化带进行有效的隔离,针对用地性质和合理的需求进行水、电、气等各种基础设施的配套,方便人们的生活、工作;同时在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也对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涉及到建筑间距,通风、日照、采光、消防等内容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三)多元利益主体权利的保护

《物权法》从民事角度明确物的归属和物的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享有的权利,要求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城乡规划作为公共政策,工作中也要处理公共管理与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力保护之间的关系。这在新出台的《城乡规划法》有明确的体现,《城乡规划法》明确了公民有权了解和参与与之相关的规划工作,规定在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过程中充分考虑和尊重公众利益,扩大社会公众参与的力度。具体表现在:一是规划制定的程序中要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将规划予以公告,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乡规划报送审批的必备材料;村庄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已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且有权利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三是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要尊重群众意愿,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需要。

因而可以看出《物权法》和城乡规划虽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但共同体现了对公众权利和利益保护。

四、结论

通过对《物权法》、《城乡规划法》的解读、对城乡规划工作的思考我们可以看出城乡规划与《物权法》中对物权的明确和保护并不存在对立,在共同关注的内容上是一种从不同角度出发而又相互协调和统一的关系,在具体规划工作开展的过程中要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的方式、方法,提高公众参与的水平,充分体现城乡规划作为公共政策在公共管理中对不同利益群体的尊重和协调,从而对城乡建设和社会经济有序的发展以及城市可持续发展起到必要的保障作用,更好的体现社会公众的权利和利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