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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信用社比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银行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银行债务的金额。
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银行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
第五条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原则。银行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二)合理定价原则。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三)妥善保管原则。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应妥善保管,确保抵债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四)及时处置原则。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第六条银行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作出规定。
第二章 抵债资产的收取
第七条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银行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八条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银行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银行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已宣告破产,银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银行债权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银行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第十条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十一条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银行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span class=br第十三条银行应对抵债资产建立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设定抵债资产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银行应合理确定抵债金额。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后,银行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第三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第十五条银行要按照有利于抵债资产经营管理和保管的原则,确定抵债资产经营管理主责任人,指定保管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银行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等决定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第十七条在抵债资产的收取直至处置期间,银行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一)银行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二)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若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十八条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
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
第二十条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
第二十一条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 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银行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银行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二十三条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银行须支付补价的,则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第二十四条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第二十五条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二十七条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抵债资产未处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
第二十八条抵债资产处置时,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
第二十九条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银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抵债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06号)、《天河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穗天委[*]56号)文件精神,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率,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年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49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年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288号),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政令法规,坚持勤俭节约的方针,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添置(兴建)、验收、使用、管理、调剂直至报废的全过程进行综合管理,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达到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长、维护费用低、综合效能高的目标。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必须贯彻“单位统一管理,合理调配,供、管、用相结合,发挥物尽其用”的原则。各级领导都要重视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各单位要有一位负责人分工负责这项工作,要明确专职固定资产管理的部门,做到责任明确,管理到位。
第四条根据管、用结合的原则,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的任务是:
(一)认真做好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各项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将固定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二)建立固定资产账、卡,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流失。
(三)重点做好精密、贵重仪器、大型设备及房屋建筑物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努力提高固定资产完好率。对损坏的资产要积极维修,不随意报废固定资产。
(四)审核申报本单位固定资产的调拨、租赁、遗失、报损、报废、出售等变动事宜。组织固定资产的盈余调剂,报废回收处理工作。
第二章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作价
第五条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条凡是自制、自建、单位捐赠(含个人捐赠)或无偿调入的财产及作为科研成果留用的仪器,经验收合格的,符合第五条规定的都要计价(估价)列入固定资产。
第七条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各类资产,不论其经费来源属何种渠道,都要列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第八条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九条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作价记账:
(一)购建、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或实际开支的工料费、调拨价、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购建固定资产的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汇兑差额,在资产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购置车辆按规定支付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计入购价之内。
(二)改(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
(三)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账。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六)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七)固定资产的大修、修缮和维护所开支的费用,购置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均不增加固定资产的原值。
第三章固定资产的增添和验收
第十条增添固定资产,应当根据业务工作和发展规划的需要以及单位经济的可能,根据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配置,按第九条规定及时作价入账和交付资产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在购建、改(扩)建、调入、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时,必须组织验收,由经办人员按财产类别填写财产验收单并分别在发票上和验收单上签章,再交资产管理部门、财会部门(或库房保管员)验收。对大型、贵重仪器设备,有主管单位的,主管单位(下同)还应会同申请购建的单位共同验收签章。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登记入账。
第四章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并按固定资产类别、品名,由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统一建卡进行管理。按照“坚持制度,责任到人”的原则,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账卡相符。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
第十三条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的技术管理,各单位应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制度。主管单位应组织专门技术小组负责定期或不定期的技术检查,校验、维修及解决维护固定资产的必要条件,经常保持固定资产的完好和可使用状态。
对于房屋建筑物、汽车和10万元以上的精密贵重仪器及大型设备等,要建立技术档案,有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管理人员对所管理的固定资产负有全部责任,任何人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不准擅自使用、移动、修理、拆改、调换、借出、变卖等。
对于调出本单位的人员要令其及时清点个人使用的公共财产,并归还所占用的公有财产,且待资产管理部门核实后,人事部门方可办理调动手续;经领导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及时到区财政局办理固定资产划转手续。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固定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固定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区财政局有权予以调剂。拒绝调剂处置的,区财政局可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固定资产的变动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的对外调拨(含系统内调拨)、丢失、报损、报废、变卖等变动,都必须填报《天河区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过单位主管领导审核、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区财政局批准后方能办理。单位财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凭区财政局批准的处置表及时调整登记。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由于人为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毁损丧失效能的,按报损处理;由于长期使用确已丧失效能的,按报废处理。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技术部门鉴定,按第十六条程序呈报审批后方可报损、报废。
(一)汽车、摩托车提前报废的,必须凭汽车检测站或公务汽车定点维修厂(有二级资质以上)出具的技术“签定书”办理审批手续。
(二)房屋因毁损、报废需拆除的,必须提供技术鉴定部门的“签定书”或区政府的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
(三)大型专业设备、仪器等毁损、报废,须提供本单位技术部门鉴定材料或行业技术相关部门出具的技术“签定书”办理审批手续。
(四)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等报废,必须提供天河区信息中心出具的技术“签定书”办理审批手续。
(五)对遗失或失窃及责任人意外事故(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必须提供公安局等相关单位处理报告书,提供对责任人处理的材料或有关理赔单据。
第十八条经批准处置的固定资产残值变价收入、转让收入等,按规定统一上缴区财政局。
第六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九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非转经”的方式主要包括对外投资、联营、合资合作、出租、出借、内部经营等,以及经区财政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作经营,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不影响本单位的正常工作,同时必须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按规定程序报区财政局审批后才能转作经营。
第二十一条根据我区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的有关文件规定,区属各单位的经营性物业统一移交区财政局集中管理。单位固定资产经批准转作经营后,应当同区财政局办理经营性资产移交手续,单位财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依据资产移交协议及时调整登记。
第七章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要加强对各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履行管好用好固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区财政局)在行政事业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固定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固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固定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擅自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三)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固定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DOI]10.13939/j.cnki.zgsc.2017.30.055
市场竞争力的日益扩大与企业间结算方式的问题,促使企业应收票据逐渐增多,管理上的问题往往会带来较大风险。若企业管理者重视应收票据的管理,能够正确地使用票据并妥善处理票据结算中出现的问题,企业的资金成本将会减小,反之,则会影响企业向前发展。[1]加大票据管理,规避应收票据在管理上的风险,促进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成为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当企业接受应收票据时,财务管理人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票据进行核查,保证票据的真实合法,防止伪票据情况发生,减少应收票据带来的风险。
1 应收票据概述
企业内部的应收票据主要是指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而收到的可以代替金钱的商业性质票据,在应收票据之上,主要有付款地点、付款金额、付款日期、付款人等信息,是一种可无条件支付、可背书转让的流通证券,在应收票据之中,主要包含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商业承兑汇票两种。由银行承兑的汇票是出票人以本身开户银行内部资金进行承兑而开具的票据,是银行信用的一种体现;商业承兑的汇票则是由付款人出票的承兑汇票或者由收款人签发后交由付款人的一种可兑现汇票,体现了商业信用,承担的财务风险相对偏高。[2]应收票据除上文分法外,根据其是否带息情况可分为带息应收票据与不带息应收票据。一般来讲,企业为公司的稳定发展多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2 案例分析
在国际市场竞争激烈的今天,为寻求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江苏晶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逐渐由过去仅生产普通钢材的中低端市场逐渐转化为以生产耐火钢与销售耐火钢为主的高端市场,目前,企业发展态势良好。纵观我国钢铁市场,作为全球钢铁生产大国,我国钢铁生产行业已趋于饱和状态,自2012年起,我国钢铁行业业绩逐年下滑,虽然,城市化建设、城镇化建设、新农村建设等拉动了钢铁市场需求,但是,国家经济发展的放缓仍为钢铁企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自应收票据在我国各企业间普遍应用,应收票据也逐渐被应用在钢铁行业中,当应收票据出现管理风险时,极易造成钢铁企业的减产甚至停产状态,部分钢铁企业为降低风险带来的影响而降低价格,以此拉动钢铁的销量,也相应影响了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对此,加强钢铁企业的票据管理,降低风险带来的企业变动,促进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
3 企业应收票据在管理中所面临的主要风险
3.1真假票据风险
随着汇票业务逐渐发展并被广泛应用于各商业间的结算中,某些不法人士为获取利益,各种假冒、伪造的承兑汇票逐渐在市场上猖獗,为汇票的管理带来巨大的风险。目前,市场上流通的汇票多具有特定格式,是一种印刷型的票据,不法分子为伪造以假乱真的票据,多是依靠恶意串改、伪造印章,真假票据的难以分辨加大了财务管理人员的工作压力,同时为企业的票据资金带来一定的风险,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
3.2票据保管不善风险
随着企业的钢铁销售逐渐增大规模,江苏晶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耐火钢上的销售客户遍布各地,在商品销售业务后期进行结款时,某些客户要求上门办理收款业务,在这一流程中,若财务管理人员未根据严格的程序进行交接并将责任明确分工,极易造成承兑汇票的遗失,为企业带来一定的风险。
3.3应收票据在核算时的风险
在企业完成商品销售或者劳务关系并收到商业汇票时,财务管理人员应对应收票据进行核算,并将票据登记在册,避免应收票据出现错误,造成风险。在企业发展中,某些企业在应收票据上出现入账不及时,甚至票据不入账现象,为企业资金账户带来混乱,影响企业的生产发展,除此外,对应收票据的登记不准确甚至不登记现象是造成票据核算风险的主因,应收票据的种类、签收日期、到期日期等信息不清,会计信息不完整等均在激烈竞争的经济市场中,抑制了企业的发展。
3.4票据背书风险
在票据管理中,部分票据管理人员对票据背书转让的流程了解不够全面,在进行票据签章时,没有遵照票据的相关规定执行,造成了一定的风险。如:在某些企业进行票据转让时,往往仅在背书栏进行签名盖章,却忘记签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而被背书人则更重视票据真伪的审查,亦忽略了审查票据记载内容是否完整,最终导致运用此票据进行付款或者再次转让时的纠纷,导致持票人不得不根据法律或者寻找前持票人来收回欠款,票据背书的风险易造成票据回款艰难。
4 企业应收票据在管理中的风险规避
4.1加强票据管理人员相关知识的学习,提高人员的素质
在企业发展中,票据的管理多被分在财务管理部门中,然而,财务人员所精通的多是财务收付款、企业账面管理、以及资金管理等,对票据的专业知识并不了解或者稍有涉猎,难以做到票据的安全管理,对此,企业应加强财务部门人员对票据专业知识的学习,如:票据法、支付结算方法等,提升财务管理人员在票据收取、承兑以及保管方面的专业水平。另外,除了专业知识的掌握外,企业应重视财务管理人员在票据风险防范意识上的提高,加强员工职业道德教育,减少会计人员贪污、挪用等事件的发生,降低风险的发生,提高应收票据的管理。
4.2企业内部应设置独立的信用风险管理机构
为规避票据管理中带来的风险,商业银行逐渐完善内部的承兑授权机构以及承兑授信的业务管理,以此严格把守出票环节的关卡,并加强对承兑业务的审查管理。在票据审查中,相应管理人员应注重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间的贸易关系是否真实,若确认商业承兑的汇票不具备贸易背景,则不得办理承兑业务。企业在应收票据的管理中,可成立独立的部门:信用风险的管理机构,增加企业形象,提高企业信誉,管理机构在票据管理中应遵循对内严管应收票据在贸易上的关卡,执行企业的信用政策。并合理监控会计人员在应收票据的手续办理,保证手续的合法性,在应收票据的管理中,应遵循专业化、规范化的管理方法,避免人为因素对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乃至信誉损失。
4.3建立健全的企业应收票据的管理制度
如何加强企业在应收票据中的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票据的安全,建立完善的企业应收票据中的管理制度是根本保障。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经济发展起步较晚,相应地,在票据上的各项管理制度也相对落后,影响了我国企业在应收票据上的管理。为提高我国在应收票据上的管理,企业需要就传统的管理制度不断改善,使应收票据在管理上不断完善,促进我国企业在经济全球化的今日向前发展。另外,企业在应收票据的管理制度改革上可不断借鉴国外企业的相近管理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与企业实际情况发展为适合企业的先进制度,规避企业在应收票据管理上的风险。
4.4严格控制票据收取环节,避免票据出现问题
在企业与客户完成交易之后,企业相应的票据管理者应对客户所出具的背书转让票据进行严格审核,确保票据中记载的事项清晰、明确、内容完整、背书转让具有连续性。若票据在背书过程中存在瑕疵,则票据管理人员应要求客户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若票据内部存在严重问题,且处理艰难,则管理票据的相应人员应坚决将票据退回,避免接收此种可能带来较大麻烦的数据。在票据真伪审查中,接收票据人员可根据客户的信用度与收据的票据面额来判断其是否能够通过银行电子查询进行专业真伪票据鉴定,避免伪造票据对企业带来经济损失。
4.5规避电子承兑的风险
社会网络化的发展,电子承兑成为各企业间的主要交易模式,在电子商业汇票以及系统中,若电子承兑出现风险,则带来的损失更加严重。对此,银行应采取相应措施,如:保证接入ECDS系统中的各商业银行的可靠性、安全性,并为其安装故障恢复、重启能力、审计追踪等装置,保证商业银行的安全运营,另外,在ECDS系统中设置加密加押、病毒防范等措施,规避电子承兑带来的风险。
5 结论
在企业发展管理中,应收票据的风险是一种普遍存在的风险,具有客观性原则。可以说,只要企业仍存在有赊销行为,应收票据中的风险就会存在,票据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自身努力降低票据风险,企业亦可通过改革发展管理制度等降低风险,却难以将票据中的安全风险消除。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深入,赊销比例不断提高,规避应收票据的风险措施越加重要。对于江苏晶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来讲,因宏观经济的波动对企业发展的较大影响,企业内部必须建立起严格的票据管理制度,完善风险的规避措施,才能更好地在钢铁销售趋于饱和,行业竞争越发激烈的现在,实现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处置管理,确保集团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进一步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根据****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和****集团公司《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企业应按所处置资产价值的大小、实行分级审批,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参股的成员企业(简称“成员企业”);**集团公司资产处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企业资产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将企业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的法人财产向****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外进行处置的行为。
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1.土地使用权、房屋、仓库、堆场、其他专用设施、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
2.对***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外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不包括证券、债券投资);
3.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主要包括:
(1)已注册的商号、商标、专利权、品牌;
(2)特许权、总经销(总)权;
(3)虽未注册,但有较大影响力的品牌、商号、商标、商誉等;
4.根据国家政策法规、****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及企业实际情况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转让、出售、置换、报废等。
第三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六条 处置资产应遵循下列程序:
1.立项。对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可行性研究分析,说明该项资产的历史沿革、现状情况、处置理由、方式和预期目标等。
2.报批。各成员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将拟处置的资产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报集团公司进行前置审批,获批准后按所在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决策。
3.评估。原则上应当对所处置资产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对于企业实际拥有但没有纳入账内核算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应同其他资产一并纳入评估范围评估作价。
4.处置。应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并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
5.归档。处置完毕后,有关中间环节的审批材料、合同、票据等材料应按照《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保存。
第四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七条 处置资产报批权限价值的确定,原则上以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但评估价值小于账面价值的,以账面价值为准;无法评估的,以账面价值为准。
第八条 ****集团公司资产处置权限。在《固定资产管理试行办法》中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金额较大的资产处置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1.处置价值3万元以下的资产,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分管总经理审批;
2.处置价值3万元(成员企业5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以下(不含)的资产,由相关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公司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董事长审批;
3.处置价值1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以下(不含)的资产,经公司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报省***集团公司前置审批同意后,由董事长审批;
4.处置价值5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以下(不含)的资产,经公司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报省***集团公司前置审批同意后,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5.处置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的资产,经公司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报省***集团公司按有关程序审批同意后,经公司董事会通过,提交股东会最终审议批准。
第九条 成员企业资产处置权限
成员企业(含下属公司)的资产处置,按如下权限和程序处置,即凡处置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均须提交集团公司前置审批后方可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处置。处置资产单位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下的程序和权限由成员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条 浙江*****有限公司控股企业视同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控股企业。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一条 如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置资产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福建省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财政资金分配方式,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设立福建省产业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并制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基金,是指以财政性资金为引导、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社会资金、按市场化方式封闭运作的省级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省财政出资主要来源于预算安排。
各设区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另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投资基金按照科学设计、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二章 管理模式
第四条 为加强对投资基金的统筹协调,促进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成立投资基金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由常务副省长任组长,分管财政的副省长任副组长,省财政厅、金融办、发改委、经信委、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协调小组负责审定投资基金的资金投入、子基金的设立(包括投资基金的出资比例、投资方向等)以及重大投资事项、子基金的合并、分立、退出等重大问题;研究制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协调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基金设立及存续期的重大问题。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协调小组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省财政厅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成员由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投资基金中财政出资部分(政府出资),由省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六条 经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并委托省投资集团作为投资基金的运作管理机构,代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建福建省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作为其二级子公司,负责投资基金的日常运作;
(二)按照可持续性和低成本的市场化原则,募集社会资金;所募集的资金额不得低于投资基金的50%;
(三)按照协调小组确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子基金出资比例建议;
(四)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托管银行开设账户,专账核算;
(五)对基金公司及基金运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基金安全;
(六)定期向协调小组报告投资基金和子基金运作管理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七)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基金公司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完善的基金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体运作规程;
(二)根据协调小组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按照公开征集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子基金管理公司;
(三)对拟参股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草拟、签署子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或协议;
(四)根据子基金协议或章程约定向子基金(管理公司)委派董监事、管理层,行使子基金出资人权益,并及时向省投资集团报送子基金运作和监管情况;
(五)按一定比例注资子基金,并按约定履行对子基金出资义务;
(六)跟踪了解子基金运作情况,确保基金安全;
(七)其他应由基金公司承担的职责。
第八条 为发挥投资基金整体使用效益,基金公司可视子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提出投资基金投资额度调整建议,经省投资集团审核后,报协调小组批准。
第三章 基金的运作
第九条 投资基金出资可一次或分期筹集到位。分期到位的,首期出资资金应不少于基金总规模的20%,且应在基金批设后3个月内到位,其余资金可根据首期到位资金运行情况分步到位。
第十条 投资基金在子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按照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设立若干子基金。子基金的设立,根据实际情况可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设区市政府等提出方案经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协调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依据协议、章程约定进行基金募集、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
第十三条 投资基金注资新设立的子基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在福建省境内注册,且投资于福建省境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一般不低于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80%;
(二)主要发起人(或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子基金章程;其他出资人(或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三)投资基金根据各子基金的投资行业等具体情况确定对各子基金的出资额,最高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50%;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3个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多人数;
(四)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资产总额的20%。
第十四条 子基金的投资存续期暂定为20xx年左右。投资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施退出。确需延长存续期的,须报协调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 子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已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有政策引导基金管理经验的团队优先;
(二)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原则上股权投资的经营管理规模不低于20亿元,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近2年有较好业绩,或股东具有强大的综合实力及行业龙头地位;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子基金管理公司或团队应按子基金实缴资本的一定比例认缴出资。
第十六条 未经协调小组同意,投资基金和子基金不得进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不得对外提供赞助、捐赠;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公司可按照子基金实缴资本或出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年度管理费用,并应与绩效评价挂钩,按照子基金增值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业绩奖励,具体比例和要求应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五章 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二十条 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本章节有关基金的终止和退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子基金。
第六章 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基金应由省财政厅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基金以及子基金的资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银行进行托管,投资基金和子基金的托管银行由省投资集团根据社会资金募集情况通过公开征集方式进行选择。
第二十八条 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福建省设立分支机构,且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与我省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在支持我省经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为投资基金和子基金的资金托管业务提供专人和专项服务;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财务监管、绩效评价,必要时引入第三方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风险评估,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并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收益滚动发展方案。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子基金的设立方案,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基金建设,监管各子基金管理公司运营。省发改委、经信委等部门负责各相关子基金的行业指导,配合做好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省投资集团应加强对基金公司的管理,建立有效风险防范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投资基金、子基金及投资项目之间应建立风险隔离机制。省投资集团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省财政厅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并于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子基金会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投资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实行
产业投资基金的特点产业投资基金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投资对象主要为非上市企业。
第二,投资期限通常为3-7年。
第三,积极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