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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理念的差异
由于海峡两岸基础教育中物理教育的环境不尽相同,所以两地对待物理教育的方式也截然不同.综观中国教育发展史,内地传统儒家教育中没有科学教育的内容,直至二十世纪初才正式在学校教育中加入物理课程,因此,内地物理教育发展起步较晚、起点较低,另外内地的科学教育方式受苏联影响颇深,一直注重基础、注重理论,结束后,物理教育逐步正规化,中、高考的压力使内地的物理教育始终无法给学生提供一个轻松的学习氛围;而台湾物理教育的环境受西方影响,氛围相对宽松,知识覆盖面广,教学方式灵活多样,这就使台湾的物理教育以学生为中心,关注学生的兴趣和个体的长远发展,重视学生能力的培养.
内地对物理的系统教育开始于初中二年级,物理学科也是各省中考的必考科目,是名副其实的“主科”.初中是物理教育的入门阶段,综合考虑初中学生的年龄、思维能力、心理特点等因素,初中物理主要向学生介绍一些物理的基本常识、基本规律,需要一些简单数学知识做基础,但不需要复杂的演算,只要学生用现有物理知识能解释简单生活现象即可.到了高中,对于将来选择理工科的学生来说,物理是大部分学生需要重点攻克的“难关”.高中物理内容难度较高,课程容量也相对较大,学校只重视学生学科知识的学习,注重培养学生解答物理习题的技能,而忽视对学生科学素养、物理精神的培养.
台湾初中没有单独设物理科,与物理相关的课程为科学课.科学课也只是向学生介绍一些简单的物理现象,让学生学习一些基本的操作技巧,并没有刻意训练学生做物理习题,重在渗透科学理念,启迪孩子们的思维、启发他们思考.台湾高中物理教育也延续这一理念,物理教科书中知识难度相对内地教科书较简单,但知识内容却十分全面,书中注重联系生活实际,注重学生能力的培养,引导学生放眼社会,用学到的物理知识去解释生活、认识社会.
台湾物理教学的实用性很强,他们倡导“人人玩科学”,利用身边的器材、运用学过的知识解决实际问题.比如,台湾地区的学校,经常会发起“街头物理”活动,鼓励学生走向社会,学以致用.“街头物理”活动中使用的实验器材全部取自生活中容易取得的生活用品,设计趣味科学实验活动,通过竞赛、游戏等方式,把物理实验室由学校搬至户外,带着科学主动深入社会生活.生活化的题材取自生活,结果又应用于生活,真正做到了“从生活走向物理,从物理走向社会”.
由于应试教育和传统教学观念的长期影响,大陆的高中物理课堂上实验较少甚至不做实验,就更别提学生的课外探究了.课堂上,老师是能不做的实验就不做,实在要做了,也是教师做做演示实验,学生都是充当实验的旁观者,而不是实验的参与者和主导者.即使是分组实验,也是按照老师讲解的实验步骤,按部就班地实验,缺乏创新和质疑精神,无法培养学生的独立思维.这种教学根本无法满足现代教育的需求,激发不了学生学习的兴趣,培养不了学生应用知识的能力.要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我们物理教师必须打破传统的教学模式,着重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动手能力,培养学生学物理、用物理的意识,使其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实行多元化的物理教学模式,促进我国内地学生科学知识与科学能力的均衡发展.
2课程结构的差异
根据我国《普通高中物理课程标准(实验稿)》,我国内地的高中物理课程由12个模块构成,每个模块占2学分.其中物理1和物理2为共同必修模块,其余皆为选修模块.学生在高一完成共同必修模块的学习后,可获4学分,接着必须再选择学习一个模块,以便完成6个必修学分的学习任务.在获得6个必修学分后,学生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发展潜力以及今后的职业需求等继续学习若干选修模块.
台湾地区的物理课程共分为必修和选修部分,必修包括基础物理一、基础物理二A和基础物理二B,学生至少选一门.高一开设基础物理一,高二开设基础物理二A和基础物理二B,高三开设物理选修课程.其中,基础物理二A和基础物理二B都是以高一基础物理教材为基础,介绍力学方面的知识.基础物理二A包含于基础物理二B,其目的是使学生通过力学认识
物理学的基本精神及架构.基础物理二B是深入探索力学的部分,其目的让学生认识物理学的基本精神及架构,培养学生定量分析能力,奠定学生学习高三选修物理的基础.
我国内地的物理课程采用的是分模块课程,分模块课程更容易让学生掌握学科的结构.但学生可选择的自由度比较小,不论学生的兴趣或者能力如何,在高一都必须学习同样的物理课程,而高一的物理课程是力学部分,相对较难,如果都以理科学生的要求教学,会让一些学生对物理产生畏惧感,失去学习物理的兴趣.另外,分模块的选修模式注定使学生缺乏某一模块的物理知识.
台湾采用螺旋形课程而螺旋形课程更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根据布鲁纳的学习理论,通过设置螺旋形的课程,可以使学生的认知发展带有连续性,知识从“初级”到“高级”都是沿着基本观念上升的,这样既不脱离学生的实际水平,又与当代科学知识发展相联系.
3学习方式的差异
所谓学习方式,是指学习者在研究、解决其学习任务时所表现出来的具有个人特色的方式.从本质上讲,现代学习方式是以弘扬人的主体性为宗旨,以促进人的可持续性发展为目的.学习方式的差异对学习者学科的选择和定向、学习的过程以及学习的结果都将产生重大影响.
近年来,内地物理教学改革的浪潮此起彼伏,取得了不少的成绩,但学生物理学习方式的改变不大,还是以纯理论的学习为主,就是应试式的讲授型教学方式.这种方式过分强调书本知识的接受与掌握,过于关注学习的结果,忽视学生的自主发现与探究.这主要是因为教师的传统教学观根深蒂固,不敢大胆放开手脚.教师在课堂上往往把物理知识讲解得井井有条、细致详尽,很少留给学生独立思考的空间,教学中只注重师生互动,忽视生生互动,甚至将生生互动看成是对课堂教学的一种危害.学生由于缺少主动探索、讨论交流的机会,其学习自然处于被动听讲、机械记忆的境地,长期以往,就形成了机械训练、死记硬背的学习习惯.
台湾高中物理课程以学生的生活经验为学习起点,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效率、“做中学”的理念,培养学生自主学习、沟通互动、过程参与的核心素养,将交流、沟通技能的学习与学科内容的学习有机地融为一体.课堂上,教师讲得少, 把时间交给学生,教师巧妙引导, 学生积极思维, 进行热烈生动的讨论, 这种师生、生生之间的交流,培养、开发了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学生学到的不仅是物理知识,更重要的是物理思维和方法,为学生的可持续发展打下基础.
笔者在台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级中学听了温良恭博士的一节高一物理课:测量重力加速度.老师首先简要讲解这节课的学习中需要用到的数学知识――三角函数,并示范利用ipad中的教学软件,利用自身已知的高度去测量某一同学的高度(让学生学会利用俯角和仰角测距和测高),随后学生四人一组,相互测量身高,然后到室外,先利用自身高度借助教学软件测量教学楼三层楼的高度,接着让一个学生从三楼释放金属小球,其余同学利用ipad中的秒表功能测量落体时间,最后计算重力加速度的数值并与教材中提供的数据对比,进而对实验的误差进行分析,并讨论产生的原因,实验误差太大的或有错误的,课后自己再去探究,再去测量,下周上交实验报告.在这节课的学习中,老师并没有简单机械地讲授自由落体运动的知识,而是放手让学生自主探究、生生合作,教师只是在学生学习的过程中适当点拨.学生通过探究、合作,将传统教学中的师生之间单向或双向交流改变为师生、生生之间的多向交流,不仅提高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对学习的自我控制,而且,学生可以更快、更深刻地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方法,提高了教学效率,也促进了学生间良好的人际合作关系,促进了学生心理品质发展和社会技能的进步.
现代教育理念认为,学生今天的学习方式,必然会与他明天的社会生存方式保持某种内在的一致性.为了适应知识经济对创新人才培养的迫切要求,基础教育必须发动一场学生学习方式的革命,大力度转变物理学习方式,充分调动起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帮助学生在物理学习中逐步形成自主探究、合作学习、生生互动的学习方式.
对现代学习方式,很多内地教师在实践中往往仅侧重于合作方式的采用,立足于师生教学行为的改变,而忽视合作意识的培养、合作能力的提升.由于缺乏教师的有效指导,学生难以在实际中进行应用,这样势必造成合作学习内在价值的缺失,导致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在自主探究和合作学习方式上,不能形成一种良好的学习习惯.这跟新课程要求的学习方式有很大的差别,对新课程的开展形成了比较大的障碍.
课程与教学的改革其实反映了社会的知识结构和学校的教学文化的变迁,是一个有机的变化过程.学生学习方式的转变过程是一个长期的、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立竿见影,需要贯穿整个中学物理的学习阶段.在教学实践中,我们应该按照教学实效性和学习有效性的原则,根据不同年级、不同教学单元内容和不同课型的实际,灵活运用不同的学习方式,达到促进学生个性与群体协调发展的目的.
4教学手段的差异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信息社会的到来,现代教育技术日益成为我国基础教育发展新的增长点和支撑点.在现代教育技术条件下,在课堂教学中怎样使教育技术不再单纯成为师生互动的工具,回归教育技术的人文化,关注人性发展的课堂教学改革,自然成为了我们目前应该去探讨的问题.
内地的学校现在也开始普及现代教育装备,但装备相对比较落后,主要还是投影仪加实物展示台,虽然较发达地区已经开始配备电子白板等交互工具,但利用率也不是很高,更多时候还是播放PPT,没有真正实现信息化时代现代教育装备的有效利用.
台湾地区基础教育的信息化水平相对比较高,从硬件上来说,各班级都配备常规的师生互动平台、单枪投影机及电子白板,每个学生都带手机或平板电脑,在高中物理课堂上,老师和学生共享信息、下载资料,及时联网解决问题,老师也可以网上布置、批改作业,高度信息化使物理课堂更加丰富而高效.
在梁仁楷博士的课堂上,他通过HiTeach软件整合教室里的交互式电子白板、视频展台和IRS即时反馈器,以小组合作的方式,给每个小组配备一台平板电脑,每个同学拥有一个IRS即时反馈器,所有同学的选择题都利用IRS即时反馈器答题,老师根据同学的答题情况,可以及时了解到每个学生的学习情况,并让全体同学都参与到了课堂中,真正实现了以“学生为中心”,对于学生在纸上做的习题也可以快速推送到展台并与全班同学分享,较好的实现了生生互动.通过网络,学生在课堂上便能直接与国内外的专家学者面对面对话,畅谈观点看法,或者直接进入“云教学平台”,获取更多优质内容,进行自主探究学习.
信息科技是未来社会公民必备的基本素质.在这个大数据的时代,现代信息技术在促进教育创新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信息技术的作用和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工具的范畴,远非人的智力所能概括和解释得了,特别是当代教育信息化的高度发展,对全社会都提出了全新的挑战.在我们的物理教学中,要力争让现代教育技术在新的教育理论指导下,促进课堂教学改革,实现课堂教学的最优化,促进学生的长远发展.
5教学选材的差异
内地物理教科书的素材都是精挑细选,推理严谨,结论完美,对文字与图片精雕细琢,但与现实生活联系不够密切,设计的问题都是理想化模型的分析与处理,导致了很多学生认为,我们的物理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就无用武之地了,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也大打折扣.
台湾地区物理教科书则生动、活泼,将知识性与趣味性合为一体,全面联系实际生活,且与现代科学较为贴近,试图向学生渗透当今社会的人口、资源、环境问题,引导学生关心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所有实验装置图全部为真实照片,直观、形象的体现了实验装置的特点,让人过目不忘,除此之外,还穿插了大量生活照、油画等,让学生体会生活与物理的密切联系.这样既能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又培养了学生学习物理的兴趣.
所以,内地物理教材的选材,应在坚持科学性、严谨性的同时,渗透“以学生为本”的观念,更多地增加一些贴近日常生活和现代科技前沿,更易引起学生阅读的兴趣的物理现象,减少一些与生活相距甚远的素材,改进教科书的编写和选择制度,使教科书走向多元化的健康之路.
6巩固训练的差异
“巩固双基”是我国习题设计的重要特色,我国现行教材的许多习题是针对同一概念或规律的同一侧面展开,这其实就是变相的“题海战术”. 学生掌握知识的唯一方法就是通过大量课外习题的机械训练,进行理论计算,这样很容易就陷入“题海”之中,以至于,学生很少能从习题当中体会到“原来物理和我这么近”的感受.
台湾物理教材对于习题的设置可谓是匠心独运,在每一章中,各节末尾都安排了一些综合实践类的自我挑战题型,通过这些具有实验探究功能的习题,学生自己动手动脑的机会多了,这样既可对所学知识加深理解,又可不断发展学生的观察能力、实际操作能力和思维能力,从而使学生的综合素质得以提高.
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内地的物理作业侧重于理论计算,而轻视实验作业.因此, 可以适当地把一部分课堂上的演示实验改为学生课后探究、验证实验,应适当增加通过观察和实验才能完成的作业数量,并加强习题设计的实效性,贴近生活、走近学生.这样,既加深了对所学知识的理解, 也培养学生的发散性思维,又可不断发展学生的观察能力、实际操作能力和思维能力,从而使学生的综合素质得以提高.
通过对上述几点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内地物理教学的理念有待改进,不能只注重培养学生的解题技能,而忽视对学生科学素养、物理精神的培养;对学生知识结构的构建,应注意金字塔式的螺旋结构,不能搞简单的拼接工程,要加强内在的联系;适当增设现代化的教学内容,关注教材内容的时代性和前瞻性,增加学生对物理的认同感;逐步改进现代化的教学手段,提高课堂教学的效率;转变机械做题的学习方式,逐步培养学生的合作意识、合作能力,实现课堂教学的最优化,促进课堂教学深入改革,以及学生的长远发展.
论文摘要: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省的市场经济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相应地,在税收管理制度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对海峡两岸在税收管理体制、纳税申报制度、税务制度、税务处罚制度、税务教育制度及纳税人服务制度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找出海峡两岸在税收管理制度方面的具体差异并进行总结,对于不断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税收管理制度进而提高税收管理水平,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税收管理是一国筹集财政收入的根本保证,由于其涉及经济学(财政学、税收学)和管理学两大学科领域,各国政府以及学术界都非常重视如何改革和完善本国的税收管理制度。以往,在税收管理制度的比较研究中,我国的理论界主要将目光关注于美、英、法、德、日等发达国家,而对我国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台湾地区则关注有限。为此,笔者将对我国海峡两岸的税收管理制度进行简要比较并进行总结,为不断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税收管理制度提供思路参考。
1税收管理体制的比较
税收管理体制是税收管理制度的核心问题,其实质上就是解决中央与地方在税收管理权限分配等方面的矛盾关系。税收管理体制如果不完善,税收管理制度就难以完善。
从实践来看,我国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在税收管理体制的改革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台湾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税收管理权限高度集中于台湾省政府,而市、县政府的税收管理权限非常有限。这种高度统一的税收管理体制显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后来经过多次改革和调整(主要于1951年、1967年和1992年进行),使得台湾省的市、县政府逐渐具有一定的税收管理权限,拥有一定税种的征管权和收入权,但是比较有限。目前,凡收入弹性大和征收范围广的税种,比如所得税、关税、货物税、矿区税和证券交易税等均为台湾省政府掌握,其取得的税收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六成,而市、县地方政府仅为四成。由于税收管理权限被台湾省政府较多掌握,基层政府的积极性受到很大影响,进一步下放税收管理权限的呼声一直存在。
我国大陆地区的税收管理体制在建国初期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后来经过几次下放和集中,反复多次,但总体还是以集权为主要特征。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为适应经济改革需要,中央开始较大幅度下放税收管理权(主要收入分享权),直至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1994年进行的分税制改革,地方政府虽然拥有了几个地方税种的征管权,但是主要税种的收入基本由中央分享。由于地方税种收入相对较少,难以满足大多数地方政府履行公共职能的需要,使得一些地方政府“税外收费”的问题比较严重。可见,大陆地区1994年开始实施的分税制,其结果使中央集中了大部分的税收财力,在增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政府的正常运转。所以,目前乃至今后的一段时期,应该按照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税收管理体制。
由上可见,大陆地区和台湾省的税收管理体制改革就总体方向而言是一致的,都是逐步向基层政府“放权让利”,以不断完善“分税制”(其实这也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比较典型的做法)。不过,从改革的实践来看,大陆地区和台湾省的分税制改革还都不彻底,税收管理权限都过多集中于高层政府,基层政府履行职能的财力还难以得到有效保证,这显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进一步下放税收管理权,就成为今后海峡两岸税收管理制度改革的一个共性问题。
2纳税申报制度的比较
纳税申报制度是税收管理制度的起始环节。我国台湾省的纳税申报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对所得税收实行“蓝色申报”制度。所得税收的征管比较复杂,难度相对较大,因此如何有效预防所得税收的偷逃税问题,也是现代税收管理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课题。台湾省在所得税方面实行“蓝色申报”制度,通过将纳税人分类管理,较好地激励和约束了纳税人依法纳税。
台湾地区的税收管理制度规定,营利事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相当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及个人所得税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等),凡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制度的规定,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设置专门财务部门、人员,据实登记账簿、保留凭证等),并且能够依法申报纳税的,可以申请使用“蓝色申报表”。使用蓝色申报表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可以享受很多便利和优惠。比如简化审核程序、允许延期申报、延长亏损抵补、提高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等。可见,使用蓝色报表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可以得到实实在在的便利和优惠。对于税务机关而言,也可以减轻对这部分纳税人报税资料的审核与稽查压力,从而将稽查的主要精力转向使用其他报表的纳税人。可见,“蓝色申报”制度对于提高我国台湾地区的税收征管水平有着重要作用。
我国大陆地区从2001年开始,借鉴台湾省等地的经验,开始对纳税人试行“A、B、C、D”评级和分类管理制度,就是将纳税人按照纳税信用程度从高到低划分为4个等级,A、B级的纳税人可以享受较多税收优惠,而C、D级纳税人将是税务机关稽查的重点。这一税收管理制度对于预防偷逃税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不过,由于经验不足,现行的纳税人分类评级制度还难以做到像我国台湾地区那样完善,特别是对纳税人等级的评定工作,目前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进行,有的税务机关在评定时甚至存在“矮子中选高个子”的问题,这显然不利于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基于此,可以借鉴台湾省的“蓝色申报”制度,将纳税人的信用评定工作进行科学量化和动态跟踪调整,并与具体重点税种(比如先从所得税开始)的征管相联系,从而让这一制度对纳税人真正起到激励和约束作用。
3税务制度的比较 税务是指税务人(税务师及其事务所)在法定范围内,受纳税人或其他单位委托代为办理各项涉税事宜的总称。建立和健全税务制度对降低征税成本、提高征税效率以及维护征纳双方的合法税收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的税务制度建立较早,至今已有40余年的历史。目前从业的税务人员有5万余人,遍及整个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税务人的主要任务有:接受委托,纳税申报事宜;建制建账,包括记账、撰写涉税文书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宜;协助政府开展税务教育;接受税务咨询;进行税收筹划以及其他维护征纳双方合法权益的事宜。为保证税务制度的全面实施,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对税务人赋予了较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有的税法中规定,纳税人需委托有执业资格的税务师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由于制度较为完备再加上税务市场发育健全,台湾的税务已经成为税收管理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辅助力量。
我国大陆地区的税务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借鉴国际上的做法,在征管领域对税务进行了有益探索。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税务初具规模,国家税务总局曾一度要把税务全面引入税收征管流程,后来由于“非中介”、“强制”等问题比较严重,使得税务的发展受到很大影响。为此,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又进行了税务行业的清理整顿,要求税务机构彻底与隶属单位在编制、人员、财务、职能和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改制为由注册税务师作为出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制或合伙制的税务师事务所,以还原其“独立中介”的市场地位。截止到2003年2月底,全国有税务机构(税务师事务所)2307个,其中有限责任所1909个,合伙所398个。从业人员近5万人,其中注册税务师有1.4万人。不难看出,相对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市场经济总量及发展态势,现有的税务规模明显偏弱。
2000年初,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在税收工作中发挥注册税务师作用的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税务开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发挥注册税务师作用的具体办法。对一些政策性强、技术难度高、涉税事项较为复杂、纳税人自己做起来有困难的纳税事项,坚持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建议纳税人委托税务,以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正确执行,提高纳税申报质量。但是,由于我国大陆地区的税务发展时间还不长,纳税人还没有“付费”委托税务师办理涉税事宜的习惯,再加上相关扶持制度不完善,使得税务市场发育严重滞后,很多税务机构长期处于业务不足的尴尬境地。基于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税务制度经验,不断完备旨在促进税务行业健康发展的制度体系,逐步培育税务的需求市场,进而促使税务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效用最大化。
一、海峡两岸遗弃罪立法之比较
大陆1979年“刑法”第183条规定了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修订时保留了该条内容,未作任何改动把它规定在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
台湾现行所谓的“刑法”中,遗弃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二十五章,共有三个条文,包括两个类型,基本类型与加重类型。基本类型就是普通遗弃罪,即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加重类型包括四项:违背法令契约义务遗弃罪,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普通遗弃罪之加重结果犯即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违背法令契约义务遗弃罪之加重结果犯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遗弃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即“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普通遗弃罪的本质在于处罚在法律或者契约上负有扶助、养育或者保护义务而放弃的行为。但是这里的义务,并不以法律或者契约义务为限,即在此之外如果行为人负有保证义务,仍然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普通遗弃罪之加重结果犯是指出现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违背法律契约义务罪是指依照法律或者契约对于没有自救能力的人负有扶助、养育或者保护义务者,将其遗弃或者不为其提供生存所必需的扶助、养育或者保护致使无自救能力之人的生命处于危险。违背法律契约义务之加重结果犯是指负有法律或者契约义务的人在不实施扶助等义务,致使重伤或者死亡的。遗弃直系尊亲属罪因为被遗弃者是直系亲属因此加重其法定刑,其目的是加重特别扶助义务者的责任维护善良风俗并进而维持伦理关系。
由上可见,两岸对遗弃罪的规定,在立法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就相同之处而言,两岸现行刑法典对遗弃罪的规定都是以违反一定的义务为前提的,属于不作为犯。不过两岸在遗弃罪立法方面的不同之处是较为明显的。具体说来,主要有:(1)大陆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这一节中,而台湾“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害生命犯罪这一节中,从范围上看台湾“刑法”中的遗弃罪远远大于大陆《刑法》中的遗弃罪。笔者认为台湾“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更合理,大陆《刑法》遗弃罪处罚范围过窄,对于与家庭内部有相似的遗弃行为找不到合适的法律依据进行处罚,由此造成《刑法》的失衡。一个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就是因为它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种行为属于犯罪,而其他类似行为不属于犯罪,本身就违背了《刑法》的原则与目的。因此建议大陆《刑法》扩大遗弃罪的范围,不限于遗弃家庭人员,这样才能体现出刑法的平等性与均衡性。(2)大陆《刑法》中的遗弃罪只有一个罪名,对于不同情节,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遗弃罪,并没有在罪名上加以区分,而仅从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台湾的“刑法”却不一样,除了普通的遗弃罪之外还有普通遗弃罪之加重结果罪、违背法令契约义务遗弃罪之加重结果罪、遗弃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三个罪名。仔细考察这两个罪的罪状规定不难发现,台湾所谓“刑法”中的另外三种罪名,并不是罪质异于普通遗弃罪的新的犯罪形式,而是罪质完全相同,仅仅是社会危害程度有别的普通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同质同罪,不同罪名必须是不同罪质之罪的原则,笔者认为,台湾的所谓“刑法”中的遗弃罪没有必要作如此细的划分,既过于繁琐、累赘,有违简明、精炼的刑事立法要求,又不利于司法实践对遗弃行为的定性,徒增司法实践的负担,并不可取。
二、海峡两岸遗弃罪构成特征之比较
(一)主体特征之比较。
遗弃罪主体只能属于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岸刑法的规定相同,其理由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就自然的范围来看,大陆《刑法》的规定与台湾“刑法”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大陆《刑法》中的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而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法定义务而拒绝扶养的,不能认为是遗弃。从其规定来看大陆《刑法》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只能限于家庭内部的人员。
台湾“刑法”认为行为人不论是否有法律或者契约上之义务,只要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得无自救能力之人处于生命危险状态,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就笔者看来,大陆《刑法》对本罪主体的规定明显过窄,因为在此规定之下很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圆满地解决,如:被告人王某在自家门前(其门后是有行人通过的小马路),发现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10岁,衣服肮脏,智力发育不全),总蹲在他家门口,并向其要饭吃要水喝。被告人王某讨厌至极,又撵不走,便骗其到村头树林里找吃的。王某将被害人骗到树林里后,自己一走了之。三天后,发现被害人死在树林里(经鉴定为冻饿而死)。对于本案,有人认为应该以故意伤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案例中王某行为的性质用故意杀人罪来概括是不妥贴的,因为有刑法典的国家几乎都把故意杀人罪表述为简单罪状,而不去详细描述其构成要件。尽管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所谓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只能在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明显和远远大于不死亡的结果之情况下才能成立,但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很明显对事态的结果并非“明知”。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只能做无罪处理,但作无罪处理似乎有放纵罪犯之嫌。如若扩大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作遗弃罪处理似乎比较妥帖,从台湾“刑法”对遗弃罪的主体规定来看似乎更有道理。因此大陆《刑法》对遗弃罪主体的规定,似有检讨的必要。
(二)主观方面之比较。
两岸刑法理论界都认为,遗弃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但是故意的内容由于两岸刑法对本罪侵害的法益持不同的观点导致其有不同之处。大陆刑法认为遗弃罪的故意是指犯罪分子明知自己不履行抚养义务,会给被抚养人造成困难和危害,而有意识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台湾“刑法”认为遗弃罪的故意是指认识到被遗弃者属于无自救力之人,需要保护,如果不保护则将有生命上的危险。从其可以看出,台湾“刑法”遗弃罪故意内容认识的危险程度是高于大陆《刑法》的故意内容的认识,但是对犯罪对象的认识范围要广于大陆《刑法》的规定。依笔者之见,为了保护被遗弃者的合法权益不宜对故意内容已认识到有生命危险为必要,只要有较重的伤害即可。但是对于认识到遗弃的对象宜扩大,有利于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并能在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一些疑难案件。
(三)客体特征之比较。
对于遗弃罪的客体特征,大陆刑法学者多数认为是复杂客体,包括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台湾“刑法”学者认为本罪侵害的是生命权,就笔者看来,遗弃罪不单单是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还应当包括身体健康权,台湾“刑法”只将其归为生命权有失偏颇,不利于对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大陆《刑法》仅仅将其遗弃罪的客体局限在家庭成员内部的合法权益及其人身权利,范围过窄。旧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本罪的法益就是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新刑法将旧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全部转移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这一章节,将遗弃罪的法益解释为解释为一般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碍。因此本罪的客体宜解释为一般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
(四)客观方面之比较。
关于遗弃罪的客观特征,两岸的共同看法是:表现为遗弃行为,但是对于遗弃行为的理解两岸学者解说与立法规定分歧较多。
1、遗弃行为的含义。
对于这一问题,大陆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遗弃是指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拒绝扶养”即是指行为人拒不履行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等等。具体表现为不提供扶助、离开被扶养人或把被扶养人置身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等。在行为内容上,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儿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从这里可以看出遗弃行为只包括不作为的形式,没有作为的形式。台湾“刑法”认为所谓的遗弃行为,在不同的罪名各有所指,普通遗弃罪的遗弃,必须是积极的遗弃;违背义务遗弃罪的遗弃,则兼指积极的弃置与消极的不扶养、不保护。从这里可以看出台湾的遗弃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笔者认为台湾“刑法”的规定不可取。
刑法中对遗弃行为的理解关键在于理解拒绝扶养。扶养实际上是指扶助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够像人一样生存下去。因此,除了提供生存所必需的条件外,在其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必须给与救助,更不能将其置于危险境地。所以,“拒绝扶养”应该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以救助。即使将抚养的内容解释为“除了向受扶养人提供物质的共给外,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应该包括必需的生活上的照顾”,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将他人生命、身体置于危险境地,或者不救助他人生命、身体的行为,也应当属于“拒绝扶养”的行为。概言之,拒绝扶养应当包括以下行为:遗弃行为可以具体表现为三种方式:其一,积极的弃置行为,即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从安全场所移至危险场所或从某危险场所移至更危险场所。其二,消极的离去行为,是指行为人本来与被遗弃者生活或处于同一场所,但行为人从该场所离去,使被遗弃者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其三,单纯不提供必要的生活照料的行为。无论哪一种表现形式最终表现就是行为人都对被害人负有义务,积极的弃置行为只是一种先行行为使得行为人负有扶助的义务,刑法对行为人的谴责对象仍然是行为人的不予以救助的不作为。因此,遗弃行为只有不作为一种形式。
2、遗弃罪的义务来源。
大陆刑法传统理论认为遗弃罪的义务来源限于《婚姻法》规定的家庭内部人员对其相互之间的义务。行为人是否负有法定义务,应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来确定。如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父母(及养父母、继父母)对子女(及养子女、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及养子女、继子女)对父母(及养父母、继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队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妹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台湾“刑法”针对不同的遗弃罪名规定了不同的义务来源,一般遗弃罪只要行为人的积极的遗弃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的境地,行为人就有救助的义务,否则构成遗弃罪,即此种义务不以违背法律或者法令为前提。违背法律或者契约义务遗弃罪之义务属于法律和契约上的义务,至于违背法律和契约义务遗弃罪之加重结果犯罪的义务是以前者义务为条件的。遗弃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中的义务按照台湾“民法”之规定(民九六七、九六八),从台湾遗弃罪的义务来源看是比较广泛的,任何行为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境地而产生救助义务的都可以成为遗弃罪的义务来源。就笔者看来,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对遗弃罪义务来源的规定都有不妥之处,大陆《刑法》遗弃罪的义务来源过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解决一些相关问题。台湾“刑法”遗弃罪的义务来源又失之过宽,按照台湾“刑法”遗弃罪的义务来源在司法实践中对很多案件可能出现入罪现象,这与世界非犯罪化、刑罚轻刑化的趋势相违背。
本质上,构成遗弃罪的前提都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或者法律的规定使得行为人负有一定的义务,由于行为人没有实施这种义务而构成了犯罪,从总体而言遗弃罪的构成是由于行为人的不作为,属于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就是行为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传统理论上认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有以下四类:其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实际上就是婚姻法上的义务。虽然婚姻法上规定的亲属之间的抚养义务不再是本罪的唯一义务来源,但不可否认,亲属之间的抚养义务仍然是本罪的当然来源之一。其二,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作为义务,如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因其工作就负有在上班期间照料婴幼儿的义务,其不给喂食、弃婴幼儿于某地或不救助处于危险之中的婴幼儿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遗弃罪。其三,法律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这里的法律行为一般是指合同行为,如行为人签订了负责照料老人生活起居的合同,该合同行为就导致其负有照料老人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遗弃罪。其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当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健康遭受危险时,行为人就负有救助义务,不履行此救助义务的行为就可能构成遗弃罪。
三、海峡两岸对遗弃罪成立的比较
对于遗弃罪的成立,大陆刑法理论学者与司法实务一致认为,遗弃罪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以下情节可视为情节恶劣: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
的;被害人因为生活没有着落,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引起群众义愤的;或者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经屡次教育,拒绝改正使被遗弃人的生活陷于危难境地的;或者遗弃手段十分恶劣,在遗弃中有打骂、虐待被害人的行为的。从大陆的“刑法”规定来看,本罪属于情节犯,即必须达到一定的情节方能构成犯罪。台湾“刑法”认为遗弃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人知道弃置的行为或者不照料,将对被遗弃者的生命引发危险,行为人却执意如此,就构成遗弃罪。至于这里的危险是抽象的危险还是具体的危险,理论上是存在争论的,多数学者认为属于具体的危险犯,个别学者认为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就笔者看来将遗弃罪看作是具体的危险犯更合适。从大陆《刑法》的规定来看,情节严重属于模糊性语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宽,容易出入人罪,如果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列举完全,很可能出现漏罪情形,难以做到罪行相适应。如果将遗弃罪看作是具体的危险犯将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但是这里的危险犯因不同的情形应该采取不同的标准,对于因为违背法律或者先行行为造成的遗弃行为致使无自救能力人处于危险的,这里的危险应符合以下条件:这种危险是行为人造成的;危险已经危及到无自救能力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被遗弃人对行为人形成了高度信赖,如果此种情况下离开行为人被遗弃人不会有生命、身体的健康危险即还有合理、现实的他人救助期待,行为人不构成遗弃罪。对于属于婚姻家庭内部出现的遗弃行为这种危险的判断应该严格,即行为人对被遗弃人的救助是必须的,行为人的不救助使被遗弃人处于危险的境地就可以构成遗弃罪,并不以被遗弃人缺乏他人的救助期待为条件。这主要是考虑到此种情形行为人对被遗弃人负有重要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要重于其他责任。
四、海峡两岸遗弃罪刑罚适用之比较
大陆《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台湾“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如下:第二百九十三条(无义务者之遗弃罪)遗弃无自救力之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四条(违背义务之遗弃罪)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上述规定来看,两岸刑法典对遗弃罪的刑罚规定,都是采取相对法定刑主义的模式。这样有利于司法实务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对行为人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既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保证刑法适用的公正性,同时,又可根据犯罪人各自的具体情况,确保刑法适用的个别化原则的实现,从而保证预防犯罪这一刑罚目的的实现。但是台湾地区对遗弃罪刑罚的规定相对于大陆来说要详细的多,台湾“刑法”针对不同的遗弃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是比较合理的,大陆《刑法》规定的比较单一,难以做到罪行相适应原则,特别是最高刑过低,对于致人重伤、死亡这种严重侵害被遗弃人的生命、身体法益的行为,最高刑处五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建议修改遗弃罪的法定刑,严密刑事法网,从而有效的惩治犯罪,实现刑法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 海峡两岸;标准与法规类课程;教学模式;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 TS207.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6)23-0285-03
Abstract Taking the general cross-strait courses of standard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field of food,especially the course of Food Standards and Regulations as typical examples,this article made a comparative study for the cross-strait teaching model of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s course based on the job demands and vocational ability in the field of food.After the analysis of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in the aspects of teaching ideas,teaching objectives,curriculum design,teaching principles,teaching methods on both sides of the courses,this article made the effectiveness evaluation of the class teaching mode implementation effect respectively and gave the direct reference for the improvement of teaching mode in the mainland of China.
Key words cross-strait;course of standards and regulations;teaching mode;comparative study
标准与法规类课程通常是针对特定领域的职业在统一程序、行为操守准则和标准操作等方面需要而开设的课程。和中国大陆地区一样,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属于大陆法系范畴,相关标准与法规偏向以成文法为基本法律渊源[1]。由于其体系与中国大陆地区的体系较类似,相关的标准与法规类课程面向的职业背景与祖国大陆地区也较相似,但其标准与法规类课程在标准与法律法规的应用导向设计理念、课程内容设置、以学生为主体的课堂教学模式以及课程实施保障等方面均较有特色,颇值得借鉴。
不同院校食品标准与法规课程的名称会有差异。为便于分析,该文所指的食品标准与法规课程包括其同名及类似课程,不再逐一说明。以下以食品领域标准与法规类课程(尤其是以食品标准与法规课程)为典例,对中国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地区(以下简称两岸)的标准与法规类课程教学模式进行对比。
1 两岸标准与法规类课程的教学内容及框架比较
1.1 标准与法规类课程内容的来源
以食品标准与法规为例,中国大陆地区该课程内容来源于《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相关的国内外法律法规及标准等知识;中国台湾地区主要以该地区的《食品卫生管理法》《食品卫生管理法试行细则》修正草案、《健康食品管理法》《食品良好卫生规范》《餐具清洗良好作业指引》等近10多部法律法规及标准为该类课程的教学内容的主要来源。以小窥大,中国大陆地区的标准与法规类课程的内容通常较为全面完整,而中国台湾地区则更偏向于特定职业的应用领域。
1.2 标准与法规类课程的内容定位
以食品标准与法规及其他食品领域相关标准与法规类课程为例,中国大陆地区的教学内容定位于对相关食品标准体系的认知,对国内外各类食品法律法规及标准的介绍等;中国台湾地区的食品标准与法规课程注重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应用实践进行解x,主要以《食品卫生管理法》为依托,相关的教学内容主要包括卫生单位稽查及抽验、食品安全控管和风险管理、食品输入管理、食品检验专章、从业者自主管理、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管理、标示及广告管理、各类具体食品卫生技术标准以及卫生宣传等。
显然,中国大陆地区该类课程更加强调知识和标准原理的把握,在内容面上既涉及国内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也囊括了许多行业企业的规范及标准,内容涉知识面较广;而中国台湾地区该类课程主要以区域内现行的系列法律法规和标准为依托,教学内容上侧重于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原理解读和应用实践。
1.3 标准与法规类课程的框架
从两岸的教学习惯角度考虑,课程的框架思路通常主要是参照所选用的教材目录,甚至直接以教材目录作为课程授课的整体框架。为此,对于两岸标准与法规类课程的框架的比较,可直接以食品领域标准与法规类课程的教科书(不含考证习题类书籍)的目录进行比较作为参考。
笔者总共获取了17部现行的中国台湾地区食品标准与法规类教材,对其教材的目录进行比对,发现所涉的教材样本均直接参考食品类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内容而确立。以其中的《食品安全卫生与法规实务》[2]《餐饮法规》[3]等教材为例,其教材目录的框架均以基本概念的明确、法律法规及标准确立的意义或相关官方机构为先导,后续章节的安排直接以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所确立的模块作为框架。
中国大陆地区的食品标准与法规类教材则体现出“百花齐放”的发展态势,笔者随机选取10本8家不同出版社现行的《食品标准与法规》这一单门课程教材,发现仅该门课程就对应有诸多版本同名或类似名称教材,且各版教材内容丰富但框架差别较为悬殊,具体涉及食品类标准及法律法规基础知识、食品添加剂、国内外食品标准的体系、食品质量管理体系、食品产品认证、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食品标准制订、食品相关业态卫生监督与管理、保健食品、食品标签及包装、进出口食品管理、食品风险分析等多项内容。
现有资料虽仅涉及食品类的标准与法规类教材,但通过比对该类教材目录,并进一步分析其课程的框架,现可明确如下:中国大陆地区的食品类标准与法规的课程内容更加强调知识点的完整性及逻辑性,框架上呈现多样性特征;中国台湾地区该类课程的内容可能更偏实务及应用操作,同一课程的框架较为类似。
2 两岸标准与法规类课程的教学设计、教学形式和教学方法的差异性对比
2.1 基于职业需求及要求的教学设计差异性
标准与法规类的课程的主体内容通常是和特定领域职业活动相对接的。标准与法规类课程的主体内容的设计,其范畴既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的标准本身,也要更好地服务于特定领域的相关职业活动。
为此,针对该类课程的教学设计,笔者认为应先分析其职业需求及要求,依次确立教学思想、教学目标的设置,再明确课程设计的技术安排和课程要素的实施计划。针对两岸的课程设计差异性对比也按此思路进行(表1)。
根据两岸食品标准与法规课程设计的差异性对比结果表明:中国大陆地区开设该门课程主要目的是为了学习者能够打好专业基础,注重对专业知识以及原理的运用,在课程设计上注重相关知识模块的有机结合,实现相关教学内容的全面性、有效性的把握;中国台湾地区开设该门课程的主要目的是为未来潜在的食品类从业者提供职业认知和规范培养,注重对实务的了解以及操作规范性培训,在课程设计上注重具体操作及案例的职业性实践,为业界输出具备相关知识、发现相关问题并能进行规范操作的合格从业者。
2.2 基于教学原则的教学形式和教学方法差异性
由于两岸在食品标准与法规等食品领域标准与法规类课程在职业需求、课程目标设置和课程设计等差异,其教学原则取向、教学形式和教学方式存在较大的不同(表2)。
以食品标准与法规课程为例,中国大陆地区的教学原则的设计目的是为了达到学习效果的最大化,通过各种教学一体化手段,发挥学生的学习主动性[5],各院校各地区在具体的教学形式上都各有特色,差异性较大,但在教学方式上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学习者对本门课程相关知识的强化记忆效果,以及对相关标准与法律法规原理的娴熟运用[6]。
中国台湾地区该门课程的教学原则主要以职业认知及规范性操作等作为设计方向,在课程教学形式上更加偏向以案例讨论式教学、经验教学等形式为主,学生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案例讨论等方式实现对食品类相关标准与法律法规的预实践。
3 两岸食品标准与法规类课程教学模式的实施效果u价
海峡两岸在食品标准与法规等食品领域标准与法规类课程的教学模式上存在诸多差异。由于其各自面向的职业需求和要求不尽相同,在课程目标设置上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其教学模式的实施效果各有特色。以下从技术性评价和应用效果评价等2个方面分别对两岸的教学模式的实施效果进行分析。
3.1 教学模式技术性评价
从技术评价角度考虑,中国大陆地区的食品领域标准与法规类课程的教学模式重在倡导学生熟悉相关的知识。一方面,运用各种教学的技术手段,要求学生对于该类课程的相关知识信息能够适当记忆,尤其要掌握食品领域标准与法规的各种关键概念、观点等知识;另一方面,通过学生自主学习和演绎,实现学生理解相关食品领域标准与法规的各种原理,鼓励学生掌握标准与法规类课程各个章节的基本逻辑结构。
与中国大陆地区不同,中国台湾地区该类课程的教学模式重心是安排各类活动实现学生解决具体的问题。从几位中国台湾地区教师该类课程课堂授课过程来看,笔者发现几位教师在初略讲解基本的概念和原理后,就进入由教师给学生布置相应的问题或教师和学生共同确立相应的问题的环节。此后,由学生以个人或小组形式确立相关的解决问题的目标,查阅相关资料,甚至制定相关实践活动的计划并予以实施,学生个人或小组将相关的结果呈现出来,教师及其他同学对其结果进行评价,形成整体的解决问题的框架。整个授课过程的教师所运用的技术手段是发现学生的学习兴趣,或通过各种手段吸引并引导学生实现重点学习的目标。
3.2 教学模式应用效果评价
从应用效果角度考虑,中国大陆地区各种实现教学目标的手段均是倡导以较为合理的方式给学生提供相关的知识,并鼓励学生通过自身或小组的活动和思维,从而达到理解标准与法规类相关知识的概念、相互关系以及原理运用等目的。
中国台湾地区实现教学目标的手段主要是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教师会引入现行食品业界热点的事件,或设置各类符合实际的问题,甚至提供实际的体验。以某个章节某位中国台湾地区教师所讲授的食品标准与法规课程为例,该教师在授课时引入“塑化剂风波”事件,让学生分析其中的食品中毒类型,并要求学生从监管部门、企业、消费者等角度来规避这类风险,并要求运用相关的《食品安全法》《消费者保护法》以及相关的食品标准等法律法规手段作为分析工具。学生在分析、解决或亲历各种问题时会碰到各种困难和障碍,整个过程充满现实性和直接性,并且学生会感觉有趣,能够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最终的应用效果还体现了教学与实际的相关性。
从两岸的食品领域标准与法规类课程教学模式实施整体效果考虑,中国大陆地区侧重以多种因素组合鼓励学生对相关知识进行掌握,对相关原理进行演绎并掌握各个部分的逻辑结构,单门课程在整体课程体系中其内容常体现一定的连续性和连贯性;中国台湾地区的课程偏向以创设情境及激发学生的兴趣为基础,充分发挥学生的学习主动性,课程具有较强的职业性,但从单门课程在整个课程体系的地位考虑缺乏一种整体上的连贯性。
显然,以食品领域标准与法规类课程为例,中国台湾地区的标准与法规类课程在内容上强调培养符合相关业界需要的从业者,在内容定位和框架设置上具有较强的职业性,课程教学侧重培养学生相关的职业认知和规范,灵活采取案例讨论式教学、经验教学等形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中国台湾地区这种以职教为中心的务实致用的教学模式,对于中国大陆地区相关院校探索高职及应用型本科培养学生职业能力不乏实用性和适用性。
4 参考文献
[1] 郑定.略论台湾法律制度的渊源与变迁[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1):110-118.
[2] 张正明,蔡中和.食品安全卫生与法规实务[M].台北:中国台北威仕曼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
[3] 李义川.餐饮法规[M].新北:中国台湾新北市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
[4] 中国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300488号令,“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S/OL].(2013-03-11)[2016-08-08].http://.cnlnewsdetail.aspx?id=69241.
摘要:依恋理论是探究家庭暴力受害儿童问题十分有潜力和实用的理论视角,本研究运用个案研究的方法回答了家庭暴力行为产生的根源、家庭暴力带给儿童的影响、家庭暴力受害儿童的需求,以及在依恋理论指导下对家庭暴力受害儿童进行社会工作专业介入的可能性等问题。通过四个案例的深入剖析,研究发现:家庭暴力可能起源于施暴者自身的非安全型依恋人格;家庭暴力会给受害儿童的认知和应对方式、人际交往、情绪和人格等方面带来负面影响;受害儿童存在安全和人际交往的需求。未来,社会工作可尝试通过重塑和修缮受害儿童的多重安全依恋体系来解决儿童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 :依恋理论家庭暴力受害儿童个案研究
[中图分类号】C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4828(2015)01一0066-08
DOI:10.396 9/j .iss n.1 672-4828.2015.01.006
何姗姗,华东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学院讲师,博士(上海200241);杨萍,广州市大同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广州 510000)。
一、前言
依恋(attachment)是个体对特定他人持久而强烈的情感联结(文军,吴同等,2013)。通俗地讲,依恋就是每个个体与身边的重要他人,比如说,亲人、爱人或友人的一种强烈且持续的情绪、情感的联结。主要表现为,和他们交往我们会感到愉快、高兴,在我们遇到挫折,或感到焦虑和紧张时,他们的存在能让我们放松,感到安慰。Bowlby的依恋理论以婴儿期为理论架构,1969年他正式提出对依恋概念的定义:一种个体与具有特殊意义的其他人形成牢固的情感纽带的倾向(刘曦、张建新,2007)。这种牢固的情感纽带连接的是照顾者(尤其是母亲)和孩子,并且这样一种情感联结影响着每个个体的一生,依恋关系对于个体的认知、情绪情感和行为都有着重大的意义。母亲和孩子之间温暖的、持久的亲密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孙育智,2004)。而且Bowlby认为,个体的依恋品质是相对稳定持久的,除非个体的依恋被剥夺或者中断,例如死亡离世,父母离异,家庭暴力等。很多的研究表明,孩子在长期遭受父母家庭暴力的环境下成长,会影响他们的心理、行为和认知。父母长期的暴力行为会让孩子很容易地理解和接受父母的评判性言语、愤怒情绪,将暴力行为看作为是对他们的拒绝和放弃,家庭暴力氛围下的冲突和恐惧也会使父母减少对孩子的照顾。因此,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他们的基本需求很难从照顾者(父母)那得到持续且充分的满足和回应,从而损害他们的社会功能的发展和心理健康。如何更好地理解家庭暴力的发生和亲子之间的不良相处模式,以及解决这一问题,依恋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和方法。
本研究拟回答的问题是:父母对孩子实施暴力的根源是什么?暴力行为是怎样产生和持续的?家暴受害儿童有什么样的需求?面对家暴受害儿童的非安全型依恋,社会工作者该如何介入?
二、研究方法
个案研究是经由对个案的深入分析以解决有关问题的一种研究方法,具体而言,是以个人或由个人所组成的团体(如小组、班级等)为研究对象,搜集和整理有关各方面完整的客观情况及资料,包括历史背景、测验材料、调查访问结果、评定、谈话等,从而找出被研究对象的心理特性、问题的形成和发展原因及过程、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设计和尝试一些积极措施,以促进对象问题解决的一种研究方法(刘毅,2002)。由于家暴受害儿童的特殊性和隐秘性,本研究通过质性研究中的个案研究法在更加自然的情境下了解家暴受害儿童及其家庭的心理生活的经验,通过与家暴受害儿童及其家庭的互动经验,针对这样一个群体进行探索性的研究,并对其中一名家暴受害儿童进行相应的干预,在总结干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干预策略。
三、研究结果
(一)家暴受害儿童基本情况及生命故事
通过访谈和调查了解了四个孩子的成长故事,其基本情况如下:
案例一:H,一个小学四年级的10岁女孩,出生后2个月她被移交给了舅舅、舅妈和外婆等人共同照顾。多位照顾者轮流照顾的原因,导致在婴幼儿期并没有与固定的照顾者建立稳定安全的依恋关系。3岁时,父母将其接到上海试图共同生活,可是H整天嚷着吵着要回老家,在上海一个月不到,就又将她送回了老家。父母很少和H通电话,回家的次数也不多,平均下来几乎每年1-2次。6岁时,父母再次将H接到上海。来上海后,H主要由母亲照顾和教育,可是母亲在面对她的各种行为问题时,采取了较为极端的暴力手段,时常采用修车工具和铁器实施肢体暴力。
案例二:S,一个小学三年级的9岁女孩,出生之前家庭的负担就已经比较大了,有两个姐姐,一个哥哥。于是父母将S寄养在老家安徽,由奶奶抚养。可是奶奶有着浓厚的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忽视了对她的照顾。到8岁时,父母把她接到了上海。到上海后S的成绩一直比较差,父亲经常会因为她学业的问题而责罚S。S表示父亲经常会因为她考试成绩差,使用铁棍殴打她。
案例三:M,一个小学三年级的9岁男孩,3岁左右父母离异,母亲是外省人离开后就与M几乎断了联系。M由父亲照顾,大概2年前,父亲再婚了,继母生下了个弟弟,弟弟不足1岁。继母怀孕后,M就被父亲送给爷爷奶奶照顾。爷爷曾经是个教师,对M要求严格,可是他整天精神恍惚,注意力涣散,学习成绩差,学习态度也不端正,爷爷会经常斥责他,甚至对他大声吼叫。爸爸和他一起生活时,也曾因为懒惰等问题经常斥责和打骂M。
案例四:J,一个小学四年级的10岁男孩,出生后不久,父母便离婚了。母亲回到了安徽老家生活,J一直跟父亲和奶奶一起生活,父亲经常会因为他的学业问题以及J不听话、打架、厌学等原因而打骂他。3岁左右,父亲再婚,继母对他也不好,经常责骂他,3年前继母生下了现在的小弟弟,对他的关注就更少了。
(二)研究结果
综观上述案例我们发现四个案例有一些共同特点:首先,调查发现家暴受害儿童多为肢体暴力和忽视,且家暴的频率都较高。其次,从家暴受害儿童的成长史来看,访谈的四个孩子在婴幼儿期都曾有过一段与母亲脱离的生活,没有与母亲建立稳固的安全型依恋,属于依恋剥夺中的母亲剥夺。其次,在离开母亲的日子里,也没有和其他人建立良好的安全的依恋关系,而是遭受接替母亲角色的其他照顾者的家庭暴力的侵害。或者在与父母重聚的日子里,没有修复与照顾者的安全型依恋关系。最后,在和其照顾者的访谈中也发现,在其照顾者的成长史中,照顾者也是非安全型依恋人格:即在面对压力和冲突时,无法选择安全、恰当的应对方式而是以暴力惩罚的方式来处理司题。
同时在研究中发现,家庭暴力和家暴受害儿童的依恋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家庭暴力会使家暴受害儿童形成非安全型依恋;建构家暴受害儿童与社会工作者以及重要他人之间的安全型依恋关系,能够改善他们由于家庭暴力而带来的不利影响。通过社会工作者和家庭暴力受害儿童建立良好的安全型依恋关系,能够缓解家庭暴力带给儿童的伤害,提升依恋安全质量,减轻家庭暴力对儿童的不利影响。
四、分析与讨论
(一)依恋理论下的儿童家暴原因分析
个体的内部工作模型由自我工作模型和他人工作模型两部分构成。家庭暴力受害儿童的自我工作模型和他人工作模型通常都是消极的,因为在与父母的互动过程中,父母的家暴行为在儿童进行信息解码的过程中被认定为一种忽视、拒绝和不认可的信号,而这种信号会经过儿童二次转译,转译成为对自己和他人的评价,即自己缺乏获得爱和关注的价值,父母和他人也没有可信赖和可依靠的价值。在这种被拒绝和被忽视的环境中成长的家暴受害儿童因此而形成了许多消极的心理状态和应对策略。他们会将父母频繁的家暴行为归咎于自己没有获得爱的价值,而父母的家暴行为也没有办法改变,他们会发展出高水平的自我依赖和自我克制,寻求自我独立。孩子的这种行为表现和情绪表达在父母的信息解码过程中则被认定为孩子已经不需要他们的感情和支持的信号,因此这种信号也会再次转译为我对孩子已经不再重要,孩子能够解决他们的问题,父母的这一认知,导致父母更加难以敏锐地接收甚至忽略孩子发出的信号,对孩子的需求和问题的感应变得退缩或者迟钝。这种情感体验和经历不断重复,从而内化形成更加稳固的内部工作模型,而这种模式一旦形成和稳固,那么它就可能会在不受意识控制的情况下进行自动化的运作,呈现出恶性循环的过程(如图1所示)。对于家庭暴力受害儿童来说,所有的苦难、压力和焦虑都只能靠自己处理和解决,所以他们往往是孤独的甚至孤僻的。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有很多,从依恋理论的视角来分析主要是由于施暴者的不安全依恋类型导致的。非安全型依恋的个体在处理人际冲突上存在明显的不足,他们不懂得恰当的情绪宣泄和压力应对的技巧,因而难以预防人际冲突问题的扩大,也难以解决人际冲突的问题。同时,施暴者的早期依恋经历使他们对于他人的认可有着极其渴望的需求,被他们认为是自己附产品的孩子也希望获得他人的认可。孩子的各种问题的出现会让他们感觉焦躁不安和无法应对,而暴力惩罚成为他们最能够舒缓情绪,释放压力的合理应对策略。
“他当着我们的面就把孩子打到地上用脚踹,脾气极其暴躁。弄得我们很是不知所措,原本是希望把家长叫过来共同协商一下怎么更好地教育他,可没想到事情发展到了那个地步。他还对我们老师说J不听话尽管打,我不会告你们的,他倒是知道老师不能打学生,可是家长也不能打孩子啊。这样的家长和孩子我们也不知道怎么办好。”(学校的教导主任Z和社会工作者描述J受父亲打骂的经历)
在暴力的情境下成长和依恋的代际传递效应都会促使家暴受害儿童形成非安全型依恋。从孩子的角度来看,当家暴受害儿童遇到压力、冲突.困难、挫折时,他(她)不会向施暴者寻求帮助和安慰,因为在他(她)的认知里,他/她是不被关注和爱护的,照顾者(施暴者)是靠不住,不受信赖的,也不会给予他(她)帮助和安慰。而往往此时照顾者(施暴者)也难以敏感地发现孩子面临的问题,无法及时提供帮助和安慰。因而孩子在面临困难和挫折时会独自承担,但是问题往往难以自己独自解决,从而可能手足无措,导致失败。而照顾者此时发现孩子的失败后,会感受到自己在孩子面前是不被需要、不被信任的,是无力的,从而产生一种愤怒和失望的情绪,而由于自己无法合理地排解内心的愤怒和不满,因此便引发责骂和打骂孩子的暴力行为。此时,孩子就会更加感受到自己无用和没有价值,不被爱护,从而造成自卑和低自尊,进而更加加固了与照顾者(施暴者)的非安全型依恋关系。从施暴者(父母或照顾者)的角度来看,当自己面对压力、冲突时,他们无法恰当地释放压力,合理地宣泄自己的情绪,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情感支持系统,所以他们此时会选择以负面消极的方式来应对压力和冲突,这时多以暴力的形式出现,因此会频繁地发生家庭暴力的现象。暴力行为恶性循环如图2所示:
(二)家暴对儿童的不良影响
从访谈、参与式观察以及各种资料的分析发现,不安全型依恋关系和家庭暴力对孩子的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认知和应对方式的影响。安全型依恋的个体能通过更积极地表达自己的需求来寻求依恋对象的满足,有着积极的“自我一他人”概念。他们认为只要自己需要,依恋对象和他人会给予他们及时有效的回应,而这种及时有效的回应也是自己值得的。而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父母的暴力行为向儿童暗示着依恋对象不可得、无法依赖和信任的信息的同时也在向儿童输入自己无法获得关注和爱,并且不值得获得这些原本应该给予他们的东西。因此,家暴受害儿童往往呈现出自我评价低和无力感,无法形成积极的“自我一他人”模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儿童无法在自己需要的时候获得依恋对象(父母)的一致回应,因此他们通常会认为自己的需求不会被他人认可和满足,自己的需求也不值得被满足。而这些需求包括内在的心理需求,如爱和关注等,也有外在的物质需求如食物和玩具等。遭受家暴的非安全型依恋个体对无法从父母那获得的需求有一种强烈的渴望,但他们存在消极的“自我一他人”认知,往往将当下与过往的暴力经历联系,致使他们害怕表露自己的需求与渴望,需求无法通过正常合理的渠道获得,受到压制的渴望呈现出扭曲的型态,以一种以非正常和非法性的方式来回应自己内在的需求,形成消极的应对策略(陈丽君、钟佑洁,2009)。例如,当他们的物质需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很可能会发展成以偷窃或暴力强占的方式来应对自己的需求。
第二,对人际交往的影响。遭受家暴的非安全型依恋儿童通常被强烈的不安全感和内心冲突所困扰,不能深入有效地探索环境,难以与抚养者建立和谐的互动关系,难以与陌生人进行友好的交往。家庭暴力经历这种消极事件会影响受暴儿童的依恋行为系统,致使他们的情绪表达和行为控制功能受到损害,往往不懂该如何措词来展现自己内在的心理感受,也不知道该使用何种正确的肢体语言来传递他们愤怒、痛苦的心情。所以他们只会从父母的家庭生活经验中选择他们所习得的表示方法和手段,其一便是暴力攻击,其二就是默默忍受,而不是正常宣泄,而这些表达方式便是他们人际交往的主要障碍。因此,当小伙伴们报以善意的心态想和他们接近时,他们时常表现出的是拒绝、愤怒和攻击;当小伙伴们痛苦、伤心时他们表现出的则是不快、愤怒,这就与当初他们向父母寻求接近和自己遇到困难、感到焦虑时父母所表现的举动如出一辙,他们将与父母的依恋关系复制迁移到与他人的交往上。
第三,对情绪情感和人格的影响。个体的依恋关系影响着个体的情绪调节策略,家庭暴力受害儿童难以保持对依恋对象的期望和信任,因此无法形成积极的自我模型和他人模型,从而形成一种次级的依恋策略。也就是说他们不会将照料者(一般是父母)作为自己在面对压力和困难的时候寻求接近、进行情感联结和情绪宣泄的首要目标。因为父母的暴力行为代表的是一种对他们寻求接近的拒绝,因此,父母将会渐渐丧失作为孩子首要依恋对象的重要性。当儿童在面对压力和困难时,无法从父母那里获得及时的安慰和支持,他们便会夸大自己所面对问题的危险性,表现出更加激烈的情绪,处在持续焦虑和愤怒的状态下,从而变得暴躁;或者弱化自己的需求,独自处理自己的痛苦,扩大自己与他人的心理和生理距离,从而更加冷漠和孤僻。遭受家暴的非安全型依恋儿童通常处于焦虑、恐惧、不安状态中,容易产生失望、愤怒等负性情绪,长此以往便会形成狂躁、冷漠、孤僻等不良的人格特征。
(三)家暴受害儿童需求分析
1.安全需求
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他们首要的需求便是希望能不再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因此,给予他们一个安全的生存环境是他们最基本的需求。在暴力频发的家庭里,尤其是肢体暴力频发的家庭,儿童存在更多的生存危险性。就受严重肢体暴力的孩子所处的状况来看,父母在面对孩子的问题时,往往考虑的不是如何让孩子不受身体伤害,而采取起到惩戒、警示作用的轻微处罚,通过选择让自己的愤怒情绪得以酣畅淋漓发泄的最快捷、最解恨的手段来警告孩子,指导教育他们的行为。因而,他们的理智被激烈的情绪压制,爆发出的行为是不受控制的,从而导致惩戒的手段往往极端和恐怖,孩子的生命安全也难以得到保障。从四个家暴受害儿童身上我们都可以见到他们身体上已经愈合或者尚未愈合的各种伤痕,如牙签扎的小孔,棍棒打下留下的清淤,以及不知道何种手段何种利器所致的各种伤痕。
“我爸爸会经常打我,有时候还用铁棍打我,这么粗的(用手势比划着大小)。”(S诉说父亲打她的经历)
“她总是拿着爸爸修车的工具打我,(因为)她说‘免得我(母亲)手疼’。我不喜欢这里,宁愿回家(江西老家),那里没有人打我、骂我,(虽然)也没人管我。我知道她(妈妈)不喜欢我,我也不喜欢她(妈妈),她(妈妈)把我接到这里来,还不让我回去。”(H诉说母亲打她的经历)
在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中,安全需求位于生理需求之后,是人类的第二个基本需求。而这个安全需求不仅仅代表着外在环境的安全,同样也表示内在心理的安全。因此心理的安全感也是家暴受害儿童最重要的需求之一。在心理学词典中心理的安全感(Psychological Security)指的是“一种从恐惧和焦虑中脱离出来的信心、安全和自由的感觉,特别是满足一个人现在(和将来)各种需要的感觉”(阿瑟.S.雷伯,1996)。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孩子极其缺乏安全感,他们面对父母感到恐惧、害怕、焦虑,希望尽早结束父母的暴力行为。可是施暴者却是自己需要依靠的、最亲密的,给予自己爱和关注的人,他们有着对依恋对象(父母)强烈的情感依恋的需求,他们渴望归属到这个家庭。所以他们的内心总会受到煎熬和折磨,而变得越来越矛盾。他们对于安全的需求即是对于依恋对象可得而且可信赖的需求,他们需要一个安全基地获得温暖和保护,给予他们宽容和理解,爱和关注。
“那(父亲和继母新组建的家庭)不是我的家,我没有家。”(J诉说自己一直逗留在学校不及时回家的原因)
“我很怕他(爸爸)打我,但是我成绩又一直都不好,我也不知道怎么办,我有时候问妈妈,妈妈也不知道。可是我也不想回去,奶奶他们根本就不管我,在这里还有妈妈、哥哥、姐姐。”(S和笔者讲她喜欢上海不喜欢安徽老家的原因)
“他见到他爸就躲,也不愿意到他那去,经常要出去找人,他爸也不管。可是我年纪也大了,是个半截身子都进土堆里的人了,还能带他多久啊!他爸不是人啊,和那个女人生了孩子后就更加不管他的死活了。”(M奶奶诉说自己带孙子的苦衷)
孩子们身体上的伤害会因为时间的迁移而得到治愈,疤痕也可能因为发达的美容技术能容易得以消失,但是结在心里的伤疤,可能最好的心理治疗师和社会工作者也很难做到让它复原。
2.人际交往的需求
家庭暴力不仅对孩子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对于孩子的内心来说,最恶劣的莫过于剥夺了他们和父母之间、朋友之间的情感的联结。父母的暴力行为阻断了孩子与父母最亲密的情感联结,家暴受害儿童缺乏一个安全的情感依恋对象。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儿童,他们不仅不信任他人,也不信赖自我,存在低自尊和自卑倾向。他们表现的各种心理行为问题也造成他们的人际交往障碍。非安全型的依恋类型往往促使他们形成消极的内部工作模型,也使他们不被人喜欢和接纳,遭到他人的排斥,但是这样只会让他们感受到更加焦虑不安,从而采取更加消极的应对模式,因此他们常常感到孤独,不被重视,被大家所遗忘、冷落。在四个孩子中只有一个女孩有一两个朋友,其他三个孩子都不被同学们喜欢,他们也经常会以一些奇怪的方式引人注意,希望获得大家的关注,但是这些举动反而更让同学们觉得他们令人讨厌。
“我一点都不喜欢她,她特别喜欢故意大声说话,尤其是我们在玩捉迷藏的时候。”(同学L对H的评价)
“他最喜欢打人了,经常打我们。”(同学W对J的评价)
“她不爱说话,总是一个人。”(同学Y对S的评价)
“他总是一个人碎碎念,有点像神经病。”(同学Z对M的评价)
但是从与他们的访谈发现,在内心深处他们很希望和同学交朋友,有朋友一起玩耍,希望被大家所认可和接受,但是害怕自己在与人接近时受到伤害,所以他们往往选择孤独,默默的躲在一个角落独自承担着痛苦或者与众人为敌让大家都不痛快。
综上,我们发现,身处在家庭暴力环境下的孩子,最迫切需要的是一种安全感,这种安全感不只是身体的不受侵害,更重要的是渴望内心安全感的获得,因为内心的不安才是真正造成他们各种心理行为障碍的要因。
五、总结与展望
从依恋理论的视角出发,对于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孩子,需要社会工作者帮助他们构建一个新的持久的安全型依恋关系,或者是修复原有的非安全型依恋关系。完善和发展家暴受害儿童的安全依恋体系,其中既包括亲子依恋,也包括师生依恋和同伴依恋。这一依恋体系是在社会工作者与家暴受害儿童建立了良好安全型依恋关系、成为了他(她)的安全基地的基础上构建的。依恋关系的核心是依恋主客体的内部工作模型,因此,内部工作模型的修缮是社会工作服务过程的重点。社会工作者需要在良好的互动过程中,改善家暴受害儿童和家暴父母的内部工作模型。
依恋理论为家庭暴力的研究起到了导航的作用。依恋理论充分地解释了家庭暴力对儿童的不利影响、儿童后期出现的各种心理行为问题和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同样对于介入儿童家庭暴力的社会工作服务展现了其独特的魅力。能够帮助社会工作者更好地理解家庭暴力的问题及原因,从而更有效地找到介入儿童家庭暴力的切人点。当然依恋理论在本研究中的应用也存在着不足,家庭暴力的产生及其原因实际上是纷繁复杂的,我们不能单单只从依恋的角度进行分析,社会工作应该多方面把握,全面分析,才能更好地帮助家庭暴力受害儿童并更有效地解决问题。但是依恋理论为社会工作在儿童家庭暴力领域的探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野和方向,为社会工作者介入儿童家庭暴力提供了新的可能,因此我们应该进行更多的研究来丰富它在社会工作领域的应用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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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阿瑟.S.雷伯,1996,《心理学词典》,李伯黍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
[2]陈丽君、钟佑洁,2009,《不同依恋类型对个体发展影响研究述评》,《集美大学学报》第2期。
[3]刘毅,2002,《个案研究法及其在心理学中的发展》,《上海教育科研》第2期。
[4]刘曦、张建新,2007,《青少年依恋理论建构及问卷修订》,《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第4期。
[5]孙育智,2004,《青少年的依附品质、情绪智力与适应之关系》,中国台湾:国立中山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