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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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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理管理办法

土地整理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预〔2017〕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XX〕43号)等有关规定,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逐步建立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对应的制度,有效防范专项债务风险,2017年先从土地储备领域开展试点,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促进土地储备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今后逐步扩大范围。为此,我们研究制订了《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

2017年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已经随同2017年分地区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下达,请你们在本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内组织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管理、预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尽快发挥债券资金效益。

现将《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2017年5月16日

附件:

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建立土地储备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对应的制度,促进土地储备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XX〕43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地方政府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由纳入国土资源部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是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一个品种,是指地方政府为土地储备发行,以项目对应并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以下统称土地出让收入)偿还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第四条 地方政府为土地储备举借、使用、偿还债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地方政府为土地储备举借债务采取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方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级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由省级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经省级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

第六条 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土地储备项目应当有稳定的预期偿债资金来源,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应当能够保障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实现项目收益和融资自求平衡。

第七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管理。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纳入国土资源部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二章 额度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度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土地储备融资需求、土地出让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年度全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总额度。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分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安排,由财政部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抄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不足或者不需使用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于每年8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该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统筹调剂额度并予批复,抄送国土资源部。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市场情况和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项目收支计划,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报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市县级财政部门将复核后的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9月底前报省级财政部门,抄送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汇总审核本地区下一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需求,随同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内,根据市县近三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市县申报的土地储备项目融资需求、专项债务风险、项目期限、项目收益和融资平衡情况等因素,提出本地区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分配方案,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将分配市县的额度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内,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具体项目安排建议,连同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抄送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六条 增加举借的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收入应当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包括:

(一)省级政府在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内发行专项债券收入;

(二)市县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转贷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收入。

第十七条 增加举借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安排的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包括本级支出和转贷下级支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支出应当明确到具体项目,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中统计,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项目库,项目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地块区位、储备期限、项目投资计划、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预期土地出让收入等情况,并做好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规模、土地出让收入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列入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规模、利率、费率等情况合理预计,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应当按照《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7〕155号)规定列入相关预算科目。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结合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的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建议,审核确定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方案,明确债券发行时间、批次、规模、期限等事项。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本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准备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做好信息披露、信用评级、土地资产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市场化方式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交易场所发行和流通。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应当统一命名格式,冠以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或市、县)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期)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专项债券(期)名称,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发行和使用应当严格对应到项目。根据土地储备项目区位特点、实施期限等因素,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同一地区多个项目集合发行,具体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期限应当与土地储备项目期限相适应,原则上不超过5年,具体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项目周期、债务管理要求等因素提出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时,可以约定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提前偿还债券本金的条款。鼓励地方政府通过结构化创新合理设计债券期限结构。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发行费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本地区或本级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项目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应当按照该项目对应的土地储备专项债券余额统筹安排资金,专门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土地出让收入偿还到期债券本金。

因储备土地未能按计划出让、土地出让收入暂时难以实现,不能偿还到期债券本金时,可在专项债务限额内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周转偿还,项目收入实现后予以归还。

第二十九条 年度终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编制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收支决算,在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报告中全面、准确反映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使用、偿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储备土地按期上市供应,确保项目收益和融资平衡。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不得以土地储备名义为非土地储备机构举借政府债务,不得通过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借土地储备债务,不得以储备土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储备土地管理,切实理清土地产权,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土地登记,及时评估储备土地资产价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履行国有资产运营维护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储备土地的动态监管和日常统计,及时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获得相应电子监管号,反映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运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及时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反映土地储备专项债券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发行、使用、偿还等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管理等政策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牵头制定和完善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制度,下达分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对地方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实施监督。

国土资源部配合财政部加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指导和监督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管理和预算管理、组织做好债券发行、还本付息等工作,并按照专项债务风险防控要求审核项目资金需求。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本地区土地储备规模和资金需求(含成本测算等),组织做好土地储备项目库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配合做好本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政府债务管理要求并根据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建议以及专项债务风险、土地出让收入等因素,复核本地区土地储备资金需求,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管理、预算管理、发行准备、资金监管等工作。

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照土地储备管理要求并根据土地储备规模、成本等因素,审核本地区土地储备资金需求,做好土地储备项目库与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配合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各项准备工作,监督本地区土地储备机构规范使用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合理控制土地出让节奏并做好与对应的专项债券还本付息的衔接,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控。

第四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测算提出土地储备资金需求,配合提供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相关材料,规范使用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土地整理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

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征收的原则(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土地整理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一、建立城镇经济开发区,属县级以上开办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属乡、镇开办的,需经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备案。申报经济开发区,要做好可行性论证,说明开发条件、开发内容、经济效益、占地面积,并提供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计划等,报经批准后,方能宣布为经济开发区。

经济开发区需要扩大范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二、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和划拨、统一管理。用地单位要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和划拨手续。

为了有利于统一征用土地和进行初步开发,凡建立经济开发区的市、县设立地产公司,其主要职能是: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对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的成片土地,具体办理征地手续和拆迁、安置工作(旧城改造的拆迁、安置工作仍由城建部门负责);统一进行基础开发;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划拨工作。地产公司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隶属市、县土地管理局。除地产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民谈判办理征地事宜。

三、简化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征用、出让、划拨手续。其程序是:

1、自治区根据各个经济开发区的需要,分期分批成片审批征地,同时按政策规定审批被征地农民的“农转非”。

2、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应统一进行初步开发,按规划设计要求搞好平整土地和道路、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确有困难也应做到“一通一平”(通路、平整土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片出让的,也可不经开发直接出让。

3、经统一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原属地、市和自治区审批的,委托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划拨给用地单位后,再按审批权限上报地、市或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4、经济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土地登记发证、资料整理归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由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招标和拍卖形式。通过划拨、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擅自转让,如需转让、出租、抵押,按国务院(1990)第50号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0)第9号令办理,并交纳出让金。

四、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要严格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地址的选定,要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项目用地要严格按有关定额核定,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五、科学地制定地价。地价一般有两种:一是基准地价,主要根据成本费(包括征地、拆迁和开发支出等)和地租制定;二是出让地价,根据区位、社会投入、繁华程度、效益大小、供求关系、土地用途(如属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地价可从低甚至以补帖地价出让)及使用年限而定。出让地价可根据土地市场供求情况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

地价制定由地产公司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审批核准。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的收入,除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其余全部上交财政,其中该上交中央的部分,由市、县财政上解自治区财政专项上缴。各市、县留下部分,原则上7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30%用于开发农用土地。

七、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建设,须遵循下列各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2、用地者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用地合同。

3、事先预约用地者,需按地价总额20%预交用地定金。从预交用地定金之日起,三十天内签订用地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作自动放弃,定金减半退还,地块另行安排使用。

4、从用地合同签字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超过六十天未付清全部地价款的;

(2)超过一年不动工建设的;

(3)不按合同规定建设、开发的。

5、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八、安置好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须依法计算支付。在规划利用土地时,要尽可能给被征地农民留出一定数量的生产生活用地,如土地已基本被征用,应按政策规定及时给被征地农民办理“农转非”并扶持其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妥善解决生活出路。

九、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土地整理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二、专用章限用于土地登记、发证中代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章,专用章与人民政府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专用章为圆形,尺度与同级人民政府公章一致。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其中“×××人民政府”在上部自左而右环行,“土地登记专用章”在下部自左而右直行。

四、专用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家规定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印章,可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五、专用章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发,对于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应严格管理。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必须取得人民政府的委托书才能刻制。

六、专用章制发后,由人民政府授权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严格管理使用。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资料进行审核后,确认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标准的,送政府主管领导或经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方能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加盖专用章,然后填写土地登记卡(簿),确定土地权属;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经审核无误后在证书相应位置加盖专用章。

土地整理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本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及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对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均属国家所有。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可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申请用地);

(二)省内企事业单位利用原有场地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土地入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依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凡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项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在本省投资从事成片土地的开发经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必须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查用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所有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经批准后,应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容积率、建筑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设期限及建设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应遵守的义务性条款;

(五)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款项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条款。

台胞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建设完成后三十日内,经核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台湾投资者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与台胞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台胞投资企业在用地未能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报批文件时,可持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独资企业为项目申请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预约用地合同。

预约用地每亩应交纳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预约金,各地(市)可根据所需用地情况在上述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计收标准。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申请设立的项目未能获得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还预约金。

预约用地应在预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正式用地批准手续,除前款原因外,逾期不办理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场地开发费按实际发生数额一次性缴付。分期缴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场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直接为台胞投资企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等费用。自行开发场地的,征地、折迁、安置补偿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按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可根据土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等因素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辖区内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按照企业营业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台胞投资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的及以土地入股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其土地使用费不调整。

第十五条  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由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一方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应在用地获批准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逐年缴纳,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财政,并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举办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及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举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核准,予以减免。台胞投资企业投资成片土地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设期)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提出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两项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期满后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请,办理续用土地手续。

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处理。

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