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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Abstract: This paper firstly puts forward background. Secondly,we get nine conflict factors in Real Estate Multi-project Management by Delphi method. Then it also makes use of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 and EXCEL tools in the analysis of these data,the weight of each index is calculated.So we can make a chart of it. Finally,this paper analyses the results of conflict and its solutions,pointing out project managers can easily manage conflict by use of conflict-management-chart.
关键词:房地产;多项目;德尔菲法;层次分析法;冲突管理
Key words: real estate;multi-project management;delphi method;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conflict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F293.3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0-0053-02
1研究背景
房地产企业是典型的项目型、资金密集型企业,项目是房地产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石。随着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持续调控,我国房地产市场已形成多个大型房地产集团逐鹿的格局。大多数地产企业在全国或某区域同时开发多个项目,多项目开发已成为房地产企业在激烈竞争中取胜的关键。所谓“房地产多项目管理”,简单地说就是一个项目经理同时管理多个项目,是指将多个项目有机的组合起来采取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手段,管理多个项目的概念、规划、实施、结尾、运行与维护过程中的各项工作,达到集团、公司或组织目标的项目管理方式。项目经理常常又被称为“冲突经理”,是项目冲突的解决者。不可否认,在项目的整个过程中,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可是无论是在目前的项目管理知识体系中,还是在讨论项目环境时,都好像有意回避了这个可能是最重要的一个属性:冲突,而损失都是因冲突而产生。所以有必要弄清楚在房地产多项目开发过程中引起冲突的因素、冲突的强度和冲突的解决方式。本文通过德尔菲法对专家进行调查得出在房地产多项目全寿命周期中冲突因素及其引起的冲突度,运用运筹学中的层次分析法得出冲突因素的权重,根据权重大小(引起的冲突度的大小)对冲突因素进行排序。为更好的进行房地产多项目管理提供理论基础。
2研究过程
本文研究是通过两个方法和三个阶段实现的。两个方法指研究过程中运用的德尔菲法和层次分析法,三个阶段是指研究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阶段,主要是运用德尔菲法通过开放式的问卷让专家自由表述冲突因素,然后做成调查问卷;第二阶段,运用德尔菲法让专家填写封闭式的房地产多项目冲突因素综合评价矩阵问卷,同时进行回访和反馈,直至意见统一;第三阶段,对收集的数据进行处理并得出结果。
2.1冲突的产生、危害及其相关概念当事实不一致和价值观念不一致时就可能产生冲突,冲突的产生大概经历了潜伏被论证被感知出现结局五个过程。冲突的大小可以用冲突度来衡量,冲突度是用项目经理们所经历的冲突样本的总的频率(F)*强度(D)计算出来的。传统冲突观认为冲突都是有害的,而现代冲突观认为在项目中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冲突不一定是有害的,冲突可以产生创新,也可以提高绩效。但是冲突若处理不当会导致计划或目标失败,导致一系列恶果。房地产多项目的生命周期有概念、规划、实施、收尾、运行与维护五个阶段。运行与维护阶段是客户接受项目成果或服务并使用的开始,只有被客户充分地使用,才能确定项目是否成功,体现为物业管理时期。通过德尔菲法得出冲突因素主要有九个方面,分别是:集权与分权、项目优先级、管理程序、技术、人力资源、费用、进度、质量、个性。
2.2 层次分析法①评价目标是房地产多项目冲突度A,准则是房地产开发全寿命周期的五个阶段。②构建房地产多项目冲突度递阶层次结构模型,见图1。③采用综合评分法构造判断矩阵,根据两两比较标度确定各层次不同因素的重要性系数。判断标尺表示要素为Ai对要素Aj的相对重要性的数量尺度,如表1所示。准则层是全寿命周期的五个阶段,首先利用综合评分法将五个阶段的重要性两两比较,得到判断矩阵A;再分析因素层,将因素层中的要素两两比较得到判断矩阵B1、B2、B3、B4、B5。
A=1 51/33 71/5 11/71/33371691/331/6 151/71/31/91/5 1B1=
2.2.4 判断矩阵特征向量的计算。按照层次法计算公式,首先算出矩阵各行之和:Wi=a;各行平均值: Wi=;归一化处理: :Wi=。用W、W1、W2、W3、W4、W5分别表示矩阵A、B1、B2、B3、B4、B5的特征向量。矩阵A特征向量W的计算过程见表2。通过同样的方法计算B1、B2、B3、B4、B5得到对应的特征向量W1,W2,W3,W4,W5,见表3。
2.2.5 一致性检验。计算公式如下:AW=A•W,λ=, CR= (C.R.是随机性指标,当n=5和n=9时,C.R.分别为1.12和1.45),通过同种方法计算A、B1、B2、B3、B4、B5的判断矩阵一致性,结果如表4所示。
2.2.6 冲突因素权重排序在计算递阶层次结构各层次要素对上一级要素的相对重要度之后,即可从最上层开始,自上而下地求出各层要素关于系统总体的综合重要度,对所有冲突因素进行优先排序。具体计算公式如下:A为上层矩阵,要素为五个;B为其下层矩阵,要素为九个。则B层的要素Bj的综合重要度为:bj=aibj=1,2,…,n。计算C层的重要度Wc,结果如表5。
根据Wc各因素的权重的大小,将冲突因素进行排序:进度,费用,质量,项目优先级,人力资源,集权与分权,技术,管理程序,个性。其中进度、费用和质量占的比重最大,表明在项目全寿命周期中由进度、费用和质量因素引起的冲突度占重要地位;项目优先级、人力资源、集权与分权、技术引起的冲突度次之;管理程序和个性引起的冲突度最小。
2.3结果把数据通过EXCEL处理做出冲突度综合图,包括:全寿命周期五个阶段的相对冲突度;九大冲突因素在全寿命周期的相对冲突度;九大冲突因素在项目全寿命周期五个阶段的相对冲突度(如图2)。
2.4冲突的结果及解决方式冲突的结果有三种形式:输―输;输―赢;赢―赢。解决冲突的方式有退出、缓和、让步、强制和正视五种,冲突结果和解决方式的关系见表6。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项目经理可以结合冲突管理表(见表7)选用适当的方式处理冲突。
冲突管理表的使用方法为,冲突的双方或多方将表中的内容填写清楚,由上一级领导或协调人找出冲突源和双方的主要分岐,进而运用合理的方式解决冲突。整个过程是发现冲突,分析冲突并解决冲突。
3结论
本文通过德尔菲法和层次分析法的结合运用,得出房地产多项目冲突的九大因素,对获取的数据进行处理后得到导致房地产多项目冲突大小的因素的排序:进度、费用、质量、人力资源、集权与分权、项目优先级、技术、管理程序和个性。运用绘图工具将结果以图形方式展现出来,即:①九大冲突因素在项目全寿命周期过程的平均冲突度;②五个阶段的相对冲突度;③九大冲突因素在项目全寿命周期过程中分别在五个阶段的相对冲突度。项目经理可以利用冲突管理表分析冲突进行选择合适的方式解决冲突。冲突并不是总是有害的。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有时冲突能够产生创新,如在遇到技术冲突时采取正视方式,会产生更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思路,进而提高工作效率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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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房地产 投机治理 法律探析 囤积土地行为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房地产产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也在当下成为了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不仅如此,还对其他一系列行业,包括旅游等产业的向前发展形成了积极的推动力。所以,在现时如何保证房地产行业在健康稳定的状态下不断向前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成为当下政府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之一。随着市场开放度的不断增强,房地产行业的发展也开始显现出一些乱象,在急速发展的过程中,各种房地产投资商,利用国家大力发展地产行业的机会,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大量的囤积土地,并借此来操控房地产市场,利用这种手段来攫取了大量的利润,对于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造成了非常大的压力,甚至对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也造成了威胁,这种现象已经成为当下全社会所关注的热点话题。因此,我们现在来探讨我国房地产投机治理的法律问题,是有着相当大的现实意义的。
一、房地产投机行为的相关法律约束方式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约束规定
现行的针对房地产市场上的专门法律就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内容,这项管理法则是在上个世纪末期,我国的第八次人大第八次会议上通过的,当时建立这项规定的首要目的就在于促进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的向前发展,这项法则中规定了许多的关于房地产的条例,譬如说在第九条之中,明确的规定了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程中,这种权利的出让必须要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的规则,也必须要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建设用地计划。这一则条例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政府为了追求短期的利益盲目的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行为的发生,打击了房产商的投机行为;为了避免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过程中出现的土地性质的改变,国家的政策可以简单的概括为“认地不认人”,在第十七条中明文规定,为了防止投机者在权力转变的过程中的投资及行为,土地权利的出让必须要缴纳足够的出让金,之后才能合法转让;为了避免政府利用自身的权力盲目的使用土地,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第二十三条之中,明确的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对土地权限的使用过程,对相关的使用范围和转让需求都作了细致而又详尽的规定,从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政府职权的泛滥造成的房地产市场的混乱;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第二十五条中,特别对包括炒地皮、长期闲置土地以及对土地资源的过度浪费等现象制定了相关政策,有效的防止了这种违规行为的衍生;在第二十九条之中,法律还对成立房地产公司的相关细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种对成立公司的规范可以有效的避免很多企业为了违规投资房产而成立皮包公司的行为,具体来讲,在成立房地产公司的过程中,除过要具备相关的企业资质,还需要有一定的注册资本以及开发投资的具体数额;在房地产市场上,由于土地转让以及商品房的预售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屡见不鲜,所以该法对这一环节中的问题,也做了非常详细的说明,具体体现在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四条之中。
分析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后,我们来简单分析一下土地管理法对房地产市场中投机现象的一系列说明。从根本上来讲,我国的《土地管理法》颁发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土地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有效的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从而保证这项资源能够得到合理的开发和利用,重点对土地交易过程中所出现的投机行为进行打击,因此,在对建设用地的利用以及土地用途的变更上,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二)其他法律法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是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两项重要的法律法规,也在维护我国房地产市场顺利运行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但事实上,还存在其他的一系列法律也对房地产市场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起到了很重要的补充作用,在这方面,其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合同法等等,都是这些法律中的代表,我们可以对此进行逐一的分析和理解: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项法律对于打击投机倒把行为,有效的保护消费者以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关于房地产方面,这项法律针对地产市场中屡见不鲜的虚假广告、全力经营以及串通投标行为,都做出了非常详尽的规定;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项法律之中,明确规定房地产市场中的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譬如说,相关的经营者必须要向消费者提供与商品相关的最真实的信息,不得进行虚假的宣传吸引和误导消费者。这项法则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中随处可见的虚假广告、虚假标价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保证房地产消费者在购买房产的过程中不因开发商的虚假宣传而上当做出了重要的保障。
第三,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等等。所谓的合同法,顾名思义就是对交易合同中的相关具体事宜作出规定,这项法律也详细的规定了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出现合同法律问题的解决措施,对于合同双方的权益都有了非常准确的说明;在民法通则中,也对由于房地产开发商的虚假宣传而导致的合同不公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的第八十条,还对土地的使用与承包权利做出了规定,避免土地使用承包过程中所出现的权属不明问题。物权法对包括动产以及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当然,它也会对房地产市场的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对于打击房产市场的投机行为起到了推动作用。
二、房地产投机行为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一)总体法律的缺乏
从目前我国房地产发展过程的现状来看,房地产投机行为的主体已经悄悄的发生了变化,在以往,这部分群体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商等,但在现时,房地产中介机构甚至是个人也加入到了房地产投机的大潮之中,但是就目前来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包括其他的一系列法律,所规定的主体依然只是房地产开发商,与形势已经不相符合,对于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个人来说,仅仅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做了些许规定,涵盖的范围也非常的狭小。
(二)对房地产价格有效控制的相关法律缺乏
在对房地产市场的价格进行管理,加大房价的透明度方面,相关的法律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对于由于房产价格的不稳定所引发的供求关系的极度扭曲,相关部门如何才能缓解,是摆在政府单位面前的一个大问题。
(三)保有、消费环节的法律条文依然空缺
包括《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两大主法以及其他的一些法律,所强调的重点依然是流通环节的投机行为,对于房地产市场交易的保有、消费环节的规范,依然存在法律空缺的现象。
(四)对政府的行为约束不够有力
在当下的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中,政府的相关行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引发地产市场的动荡,有的政府单位只顾眼前利益,盲目的开放房地产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对房地产市场上的投机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目的只是为了提高GDP的增长,在当下,相关的法律对于政府行为的规范做得还不够好,权限不明、权责不清的现象非常普遍。
三、房地产投机治理的法律改善策略
(一)修订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众所周知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一项保障我国房地产行业顺利发展的基本法律,从上个世纪末期开始实行,至今已经有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历史,在这二十多年内,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已经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市场化程度也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加深而有了新的转变,在这种态势之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显然已经不能完全符合当下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动向,所以,我们必须要采用必要的措施来尽快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订与完善,在这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几个方面主要包括产权的归属以及法律的登记制度、开发建设的相关法律问题、在拆迁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交易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原则、消费保有问题、中介服务法律制度问题、物业管理制度问题等等,从多个方面对这项基本法律作出与时俱进的调整和完善。
(二)通过法律手段对相关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
要从根本上治理房地产行业的投机行为,必须对投机的定义做出一个准确的界定,在这之前,对于房地产的基本属性也要有一个明确的阐述,特别是要突出房地产行业的住房以及消费的功能,为了从根本上打击投机行为提供法律上的说明。在新时期,要关注个人以及中介机构的投机行为对房产市场的影响,并建立相关的约束机制;针对房地产市场的保有性质做好法律保障,从而进一步的对购房人的行为作出规范,从而在生产、交易以及消费保有的全过程中对房地产的投机行为进行完整的保证,从而建立起一个非常好的市场环境。
(三)完善信息的披露过程,保证交易信息的畅通、真实
在当下,由于房产开发商的恶意竞争而导致的房地产行业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现象非常的普遍,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来是投机行为泛滥的一个原因,所以,需要从法律手段来对信息的披露过程做出一定的说明以及规范,从而有效的弥补市场运营机制的不足之处,保证市场价格在价值规律的协调之下,能够维持在一个消费者能够接受、开放商也能过够盈利的范围之内。作为相关的政府部门来说,还应该及时的对相关的信息做出披露,促进信息的正常流通,从而有效的抑制恶意操纵市场的行为,将投机者驱赶出房地产市场。
关键词:农村集资房;小产权房;产权登记
中图分类号:F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1-000-02
1992年至1996年房地产开发热期间,广州市农村城市化过程中,经济利益驱动及政府审批监管不规范致使大量农村集资房涌现,市政府曾于1997年出台《关于处理广州市农村集资房问题的决定》(穗府〔1997〕48号,下文简称《决定》),同意农村集资房完善用地审批和规划报建手续后,办理房地产权证。但由于1999年新修订《土地管理法》施行,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和利用主体发生重大调整,《决定》在解决少量农村集资房办证问题后,补办手续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大量农村集资房已经成为居住成熟、人口密集的社区,但是由于产权不清,难以管理,此类历史发展特定时期衍生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集资房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的成因分析
集资房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除了上世纪90年代房地产开发初期市场供需、利润驱动等经济因素外,法律政策变化较大、政府监管缺位是其重要成因。
(一)法律政策因素
我国虽然是二元制土地管理制度,但早期法律及有关政策允许非村民购买农村房屋,且非村民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简便:
第一,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施行的原《土地管理法》①规定用地经县级政府批准后非村民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规定②,非村民可以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且房屋售出后无需办理报批手续土地即属国有。
第三,1987年1月1日至2000年1月8日期间施行的《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③规定非村民经村集体同意可以使用集体土地作住宅用地,且不涉及占用耕地的需镇政府批准。
因此,土地管理的法律政策逐步趋紧,加之城市规划的调整、早期村镇规划不完善,导致集资房萌生于特定历史时期,且存续至今也难以按现行规定完善手续。
(二)管理体制因素
早期集资房开发建设虽然未办理或未完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但是由于此类开发建设不仅会给所在村集体带来经济效益,当地镇带也能获取一定收益。因此,村集体在自行开发或“供地”给其他单位进行开发建设时往往经过当地镇政府的同意或默许,部分项目甚至持有镇政府核发的宅基地证或给购房小业主办理宅基地证充当产权凭证。而早期政府部门在违法用地、违章建设的监管力度不够,甚至放任不管,在一定程度上消极助长了集资房在几年之间迅速扩张。
二、历史遗留集资房与“小产权房”的区别
长期以来,国家及地方一直未对集资房、小产权房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④。集资房、小产权房等都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出现的产物,将农村集资房从广义的小产权房范围中剥离,有利于甄别对待、分类解决。鉴于我国的土地、建设的管理也处于逐步完善的阶段,因此笔者建议应当以重要法律、政策施行的标志性时间节点,划分为历史遗留集资房、其他农村集资房和小产权房等三大类。
(一)历史遗留集资房
为与《决定》衔接,且便于适用1997年4月1日前无须提交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政策,笔者建议将区分历史遗留集资房和小产权房的时间节点定在1996年12月31日前,未放宽至1998年12月31日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因此,历史遗留集资房的范畴应当限定为1996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或已按《决定》进行认定,未办或未办结用地、规划等行政许可手续,由村集体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自行开发建设,面向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群体性小业主,以集资、销售、拆迁补偿安置或其他有偿方式进行房地产交易,主要用途为居民住宅⑤的房屋。
(二)其他农村集资房
1997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前在集体土地上未办或未办结用地、规划等行政许可手续,自行开发建设并销售的、主要用途为居民住宅的房屋。
(三)小产权房
通常所称的“小产权房”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没有准确的范畴,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用地及规划等行政许可自行开发建设、对外销售、不能获得合法产权的房屋。1999年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修改了原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经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并未使用“小产权房”,直到2007年12月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号)要求“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第一次在公开的正式文件中采用“小产权房”这一概念,但并未予以界定。因此,兼顾与土地执法相衔接,建议将2007年后的此类房屋归入小产权房,即小产权房是指2007年6月30日以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用地及规划等行政许可自行开发建设、对外销售、不能获得合法产权的房屋。
三、解决历史遗留集资房办证问题的积极效益
(一)集资房问题是事关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广州市集资房产生近20年,按《决定》颁布时期的初步统计,此类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00万平方米,完善手续的约30万平方米,尚有800多万平方米久拖难决,涉及小业主近10万户,已形成另一种规模性、群体性的“办证难”。
(二)解决集资房问题有利于加强查处“两违”,节约集约用地,合理分配保障性住房资源。集资房产权不明晰,影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认定和查处。大多数集资房已逐步沦为城乡土地的边缘化产物,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区域发展陷入恶性循环。集资房业主多为本市中低收入人群⑥,产权不清晰,不利于广州市保障性住房资源的分配和后续监管。
(三)“三旧”改造为破解历史遗留集资房问题提供了良好契机和借鉴模式。不仅改造本身可以消化、解决一部分集资房项目,而且省、市“三旧”改造政策的创新思路为破解历史难题、统筹城乡发展提供了有利契机。
四、解决历史遗留集资房产权登记难题的对策建议
在坚持尊重历史、分类处理、稳妥推进、风险可控、以人为本、宽严相济的原则下,充分借鉴“三旧”改造的创新思路,建议根据前述分类,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历史遗留集资房
按照前述划分方式,就广州市现有广义上的集资房项目来看,历史遗留集资房所占比例最大⑦。对此类房屋,鉴于法律政策更迭、政府管理缺位是其重要成因之一,应充分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只要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就应当最大化地保护购房小业主的权益。
1.用地符合现行土地利用规划、界址清晰、权属无争议的,可以确认为国有建设用地:①项目用地未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经地籍调查、公示后在登记簿上注记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小业主共有;②项目用地已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村集体如配合同意申请所有权更正登记的,依申请办理所有权更正登记,更正后在登记簿上注记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小业主共有;村集体如不愿配合的,经地籍调查、公示后在登记簿上注记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小业主共有。
2.确认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纳入广州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广州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穗府办〔2010〕67号,下称67号文)的适用范围,办理房地产登记。
(二)其他农村集资房
1.已办理部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符合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用地界址清晰、权属无争议,参照历史遗留的集资房完善用地手续、确认国有建设用地及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未办理用地审批的部分,按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罚,罚款数额由购房小业主按面积分摊。
2.未办理过任何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①属广州市138条城中村范围的,可按城中村转制的规定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按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罚,罚款数额由购房小业主按面积分摊。②城中村的村集体不愿配合办理转制手续或不属广州市138条城中村范围的,应当补办征地报批手续,并按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罚,罚款数额由购房小业主按面积分摊。③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纳入67号文适用范围,办理房地产登记。
(三)小产权房
小产权房属严肃查处、严厉打击的对象,应当依法按照广州市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查处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产权登记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1.税费缴交问题。历史遗留的集资房补办手续办理产权登记前,购房小业主应当按缴纳土地出让金、房屋测绘费、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及契税;其他集资房参照办理,如涉及罚款或补办征收手续时应当由购房小业主缴纳的,须在办理产权登记前一并缴清。
2.限制转移的产权注记。为体现市场的公平性,凡通过补办手续办理产权登记的集资房,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地产权证上注记“集资房,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流通”。如同一项目存在同等情况下,部分小业主在2000年以前已凭相同用地、报建材料领取了无注记的国有土地房地产权证的情况,则剩余小业主领取房地产权证时不再注记。
3.惩戒性费用。为体现与此前按照《决定》补办全部手续后办理产权登记的集资房⑧的区别,按上述建议补办手续的集资房项目今后在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时,出售人应当承担更高的费用,建议按照房屋交易价的7%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按照二手房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相关税费。
4.已领取集体土地房产证的处理。凡属历史遗留集资房项目及其他项目已领取集体土地房产证的小业主,在本项目完善手续后可以补交土地出让金、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及契税后可以申请换领国有土地房地产证,并注记“集资房,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流通”。
5.普查及产权信息备案。建议明年上半年由市政府牵头发动镇街对历史遗留集资房及其他集资房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制作楼盘表,备案全部小业主身份信息以便今后分配保障性住房资源时核对有关信息。
6.与保障性住房的衔接。一是凡属可以按上述建议补办手续的项目,原购房小业主无法承担有关税费的,经核实符合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申购条件的,办理产权登记时可以按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的有关条件暂时免交全部或部分税费,经市住房保障办的书面确认后,登记部门在登记簿及房地产权证上并注记“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二是凡已烂尾未实际建成或已建成但未入住的集资房项目,可依法纳入保障性住房储备。
注释:
①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②该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该《若干意见》于1995年5月1日起废止,其后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已删除上述规定。
③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用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的、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适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
④广州市对外的新闻通稿中一般对“小产权房”与集资房概念作如下表述:“‘小产权房’一般是指村集体组织或开发商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自行组织建设、自行销售的房屋,仅仅有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的盖章以证明其权属,或直接由建设单位与购买人签订契约销售,未合法获得政府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故称为小产权房。在广州市也存在类似‘小产权房’,被称之为‘集资房’或‘农村集资房’。”
⑤商业及工业性质的集体土地房屋可以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理合法产权。
⑥根据广州市某区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逾九成小业主购买集资房的目的是自住;业主中本市居民约占三分之一、本村村民及外来务工人员约占三分之一、外省务工人员及其他类型业主约占三分之一;集资房购买者年均家庭总收入4万元以下的占了近七成。
⑦根据广州市某区抽样统计数据,属1996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历史遗留集资房项目占其总量的95.8%;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建成的项目占总量的2.8%;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建成的项目所占比例为1.4%;2007年6月30日后无类似项目。
论文关键词 小产权房 土地二元结构 农村集体土地制度
小产权房问题是近几年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它的出现不仅反映了诸多的社会问题,而且也反映了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对小产权房问题进行理论研究,深度探析其形成原因,并提出有效的解决途径,对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甚至对社会经济以及城乡结构的调整都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小产权房感念的界定
张忠野、曾大鹏两位学者指出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土地上,有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发,或与房地产企业联合开发建设,并由该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制作权属证书的房屋。四川省社会现象社科院农经所学者陈武元将小产权房概述为“在集体的土地上开发的商品房”。也有的学者将“小产权房”概括为宅基地房屋或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非法对外销售形成的一种权利状态。本人认为“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所以叫做“乡产权房”,又叫“小产权房”。
二、小产权房的特征及分类
(一)小产权房的特征
随着国家屡次出台相关政策文件来制止小产权房问题,但在利益等多种因素的驱使下,这一问题不但没有很好的解决,反而又加重的现状。其主要特征变现一下几个方面:(1)小产权房的建设用地是农村集体用地;(2)小产权房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个人;(3)房屋产权不完整;(4)转让时易引起权属纠纷;(5)价格低廉。
(二)小产权房的分类
为了更好的探讨和解决小产权房的相关问题,需要对小产权房做出不同的分类,然后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分析。其分类标准如下:(1)根据小产权房占用土地性质的不同,可以把我国的小产权房分为农用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在建设土地上与未利用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三种类型。(2)按照买卖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农民自己建房出售和城镇开发商投资销售型,等等。
三、小产权房产生的原因及危害
(一)小产权房产生的原因
1.小产权房形成的经济原因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城市房价的急剧上涨,虽然我国出台了有关限制小产权房的政策与解决办法,但是对房价问题并没有起到预期的作用。另一方面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由于中国城市化发展的道路,多数农村居民选择在城市务工、经商,融入到了城市了的生活当中,并购置了房产,而农村留守农民对资金的需求善得更为迫切,利用土地来实现改善生活的目的也越发的急迫。
2.小产权房形成的体制原因
(1)我国二元土地结构。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的二元土地结构。虽然我国的《宪法》与《土地管理法》中确立了我国存在两种土地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与劳动群众所有制,国家与集体是我国拥有土地的主体。但是《土地管理法》却规定农民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建设。(2)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不完善。我国目前住房的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住房公职金制度、廉租房制度和经济适用房制度,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住房公基金制度却没有覆盖到我国全部的城市居民,其受益者大都是工资待遇本身就较高的人群,而一些相对于苦难的群体却没有享受这一待遇,所以目前房价的节节上升加上一些执行上的疏漏,造成住房公积金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没有实现预期的操作效果。(3)立法上管理的缺失。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宪法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未对农村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有明确的规定,在其他的法律中也难以找到相应的规定,使得这一问题在法律上成为空白,所以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是导致小产权房诸多纠纷原因之一。
3.小产权房形成的社会原因。
(1)政府部门的监管不力。虽然《土地管理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规定了政府部门可以对小产权房问题进行监管、查处,但是他们往往采取互相推诿或暧昧的态度,使得小产权房问题被搁置起来并出现了利益夸大化的趋势,也是政府陷入了两难的境地。(2)购房者的法治观念淡薄。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小产权房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上政府部门的放任态度及房价上涨,许多购房者与开放商极易怀着侥幸的心态进行买房交易。
(二)小产权房产生的危害
1.经济危害
由于小产权房低廉的价格受到广大购房者的青睐,使得开发商获得暴利从而导致政府税收的减少,这一问题不仅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价格,而且打破了统一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使得房地产市场公平竞争受到重大影响,进而侵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导致农民丧失大量土地、丧失未来长久的谋生和生存的根基。
2.社会危害
目前,我国仍然是农民占绝大多数人口的发展中农业大国,但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广大农民进城务工经商进而购买小产权房。由于小产权房没有得到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房产证,购房者便无法把户口迁入购房地户籍管理部门,而根据现行的户籍管理规定,我国户籍登记是依靠相关的房地产证来完成的。这不但造成了人口及产权管理的困难,而且加剧了土地征收的难度,进而暴漏了政府监督管理工作的乏力,增加了公众对政府公信力的丧失。
3.对购房者的危害
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旦购买没有国家颁发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而不能自由的行使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遇到房屋拆迁问题时,便难以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也无法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我国小产权房问题的制度构建
(一)从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解决小产权房问题
1.实行小产权房购买的登记制度
目前国家对小产权房的具体处理办法还在研究当中,应在具体政策出台之前,建立相关的小产权房销售与建设登记制度,将其纳入可以备案有据可查的范围之中。
2.对小产权房实行分类管理
由于我国小产权房存在的基础和性质不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完全相同,其违法的后果也有所区别,所以我国国土执法监察局有关人员建议,对各地发现的小产权房问题应采取“分案处理”的方式。
3.切断新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源
严格管理土地用途并查处惩罚违法用地者,将小产权房消灭在初始的萌芽状态。同时政府加大对新农村建设政策与资金扶持,打破行政村之间的相互限制,本着管理者的态度,为农村建设做出总体规划布局并负责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4.对小产权房进行转化
相关学者呼吁,由政府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后统一收购现存的小产权房,以保障性住房的形式出售出租给城市低收入群体。
5.地方政府制度借鉴
我们可以从一些发达的省份和城市就已经开始实行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进行探索和尝试。如广东省于2007年颁发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天津于2009年也颁发了相关的政策。相关事件表明,这些措施不仅可以带动整个农村的经济发展,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全国城乡一体化提供了借鉴。
(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1.完善农村不动产登记制度
虽然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交易要进行公示登记,登记后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或者取得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我国农村,缺乏相关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所以应该在我国的《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中制定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制度细则以便填补这一法律空白。
2.修改《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
由于《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63条限制了农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所以可将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修改为不得侵占、买卖等非法的形式转让土地,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随着我国城乡一体化的不断深入,农村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是可以为了适应发展化而应增加农村的居民出卖出租住房的有关规定。
3.建立农村建设用地的自由流转制度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问题,首先必须对我国存在的土地制度进行改革。目前,学术界关于这一改革有许多观点,具体概括一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坚持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对现有制度进行创新和完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彻底地废除农地的集体所有权,全面实行农地私有化—建立统一的城乡建设用地市场,全面实行同底铜权。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它比较贴近我国的现实且与我国目前进行的城乡一体化相吻合。
4.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为了更好的解决小产权房问题,需要从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从城市住房保障系统与农村社会保障系统两个方面入手。在城市,我们应该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律来解决实践中面对的问题,比如扩大住房保障对象、增加住房保障资金、扩展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等措施,让城市的低收入群体真正的享受到一些住房性保障的实惠;在农村,我们通过建立相关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农村医疗制度、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等措施来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与质量,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减少贫富差距,推进我国的城市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