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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土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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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土地管理

城市土地管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发展权 构建 城市土地管理 新途径

中图分类号:P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10-0163-01

一、我国土地发展权模式选择与构建

(一)西方国家土地发展权的制度模式

欧美等国为了更好地保护耕地、牧地等自然资源和协调城市科学发展,纷纷创设新的土地产权――土地发展权,来约束私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防止私有土地滥用,管制私有土地用途。其中美、英、法三国土地发展权制度最为成熟完善,构成了当今各国(地区)土地发展权设置与运行的典型模式:

1、美国模式。土地发展权归属于土地所有者,并在一定区域内土地发展权可以转让,即可转让(转移)的发展权。土地发展权首先自动归土地所用者拥有。政府为了保护自然资源,控制城市发展规模,政府向土地所有权人购得土地发展权,而使土地发展权归政府所有,土地所有者已没有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以起到保护资源、维护国家利益的功效。2、英国模式。土地发展权直接归属于国家所有。英国法律规定,一切私有土地将来的土地发展权转移归国家所有,实行“土地发展权国有化”,而私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土地所有者要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必须向国家购买土地发展权。3、法国模式。土地发展权在一定范围内归土地所有者所有,超过范围部分的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

(二)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模式选择

构建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核心问题是权力归谁所有,即构建怎样的土地发展权制度模式。目前主要有美国、英国和法国三种模式。创新土地发展权必须与现有土地产权制度环境、城市土地公共管理和市场配置能力等因素相匹配。有以下要求:1、所有权的要求。2、现有土地公共管理模式要求。3、土地市场配置功能发育不完善的要求。

(三)土地发展权的具体构建

1、明确土地发展权所包含的权能,合理划分土地发展权类别。

(1)土地发展权包含的权能。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土地财产权具有财产权的相关权能,主要有以下四方面权能:① 占有权。土地发展权应该具备产权的根本特性―― 排他性,即权利主体拥有具有排他性地对土地发展权的占有。②使用权。权利主体可以行使土地发展权,合法行使土地发展权所建设的各类建筑物业设施。③收益权。收益权表明占有和行使土地发展权可以获得相应土地经济收益。④处分权。处分权主要涉及土地发展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和回收等权能。(2)合理划分土地发展权类别。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土地发展权划分为不同类型,如农地发展权、市地发展权、营利性的土地发展权和公益性土地发展权等。这些不同类型的土地发展权,按照一定关系形成我国土地发展权的基本框架。

2、立法显化土地发展权。在已有的土地法律框架下,创新和设立关于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条文,从法律层面显化土地发展权。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1)法律明确土地发展权概念,并确保其初始配置国家所有。(2)界定土地用途的既定状态,必须通过国家授予相关土地发展权,才能进行土地用途的变更。(3)“凡是权利都会产生动态现象”。土地发展权可以像其他权利一样合法授予、出让、回收和灭失等。(4)规定土地发展权权能具有时限性、功能限定性等约束,对未来尚未评估确定的土地发展权必须重新申请,不能包含在现有的土地发展权中。

3、土地发展权与相关产权整合。土地发展权创设的初衷是补充和完善现有土地产权制度,使其更有效地配置土地利用。产权整合的关键是处理好土地发展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核心产权的关系。土地发展权与所用权的关系在选择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时,其整体关系已经确立,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应该做好两者的联合与分离,避免发展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土地使用权往往成为土地发展权的运作载体,而土地发展权具体化土地使用权权能,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实施,应该在明确各自权能的基础上对使用权和发展权进行有效整合。同时,土地发展权应该处理好与空间权、地上权的关系。土地发展权与其他土地产权协调运作,共同促进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和效用的最大化。

二、土地发展权视角中的城市土地管理优化

(一)优化我国城市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管理的根本,城市土地管理优化必然源于法律制度的创新与优化。随着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构建,首先应该加快相关立法,给土地发展权的概念、产权归属和运作赋予法律意义。同时,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和《房产管理法》的相关内容,使其与土地发展权运作相适应。随后,对采用土地发展权后土地管理所采取的新措施进行法律规定,如: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土地发展权对城市土地用途、土地征用和拆迁等的产权约束作用。从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政府官员和土地开发商的权利义务,防止越权和非法开发城市土地,完善失地农民和失房居民的权益保护和利益补偿的法律机制,为我国城市土地管理优化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赋予土地使用者土地发展权,保障失地农民和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

国家对现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现状和利益进行界定,并赋予土地使用者既定的土地发展权。现有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既定土地发展权所赋予的各项权益。如果政府对其目前使用的土地进行征收,则现有土地使用者依据既定土地发展权进行平等利益博弈,取得应有的土地收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在征地和城市拆迁过程中的失地农民和城市居民,享有既定土地发展权即现有土地使用价值的权利。政府在征用农民和居民目前使用的土地时,必须依法按土地发展权市场价格补偿他们的既定土地发展权,并建立以发展权为保障的利益补偿机制,依法维护失地农民和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土地使用者土地发展权,可以有效抑制时下盛行的“圈地之风”和城市盲目非法拆迁行为,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孙弘.中国土地发展权研究:土地开发与资源保护的新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 李晓妹,袭燕燕.美国的土地发展权[J].国土资源,2003,(7).

城市土地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城市;开发区;土地管理

[DOI]10.13939/ki.zgsc.2016.38.041

1 引 言

土地在城市发展的进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个地区城市化发展的水平往往与这个地区对土地的管理水平有着紧密的联系。开发区是城市化过程中土地开发的一个特殊的区域,在开发的过程中,难免遇到各种土地的管理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要进行认真地对待。我们应该用科学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开发区土地资源的使用,看到土地问题在城市发展的战略意义,以务实的态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在开发区土地资源的管理过程中,我们应该运用市场和政府管理两种手段来进行土地的管理。只有不断地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再充分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才能提出解决城市开发区土地问题的策略。

2 进行开发区土地管理的重要意义

2.1 可以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

经济的发展是以物质基础为基础条件的,而越是基本的物质资料,对城市经济的发展的影响作用就越大。土地就是这样的一种不可再生的、稀缺的并且占据基础地位的资源。在社会的发展中,土地的重要性也就愈加彰显。如果不能合理地对土地的使用进行一定的规划,那么我们城市经济就不能科学合理地发展。开发区是城市尚未形成一定规模的地区,其中土地问题还有很多悬而未决的地方。为了使城市经济的发展充满后劲,那么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来进行土地资源的保护。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同时处理好土地资源和经济发展两方面的问题,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以集约化的管理思维来进行问题的解决。

2.2 有利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的优化

开发区是城市发展道路上的经济先锋,也是促进城市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载体。一个城市的发展需要一些工业化的元素,而开发区就可以为城市的工业化道路提供一定的土地空间。实践证明,开发区的设立对于优化城市产业结构,促进城市工业化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而随着我国土地资源管理制度严格化,一些开发区在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土地资源的瓶颈。一些地区的开发力度很大,土地资源被过度利用,而另一些地方却出现了土地闲置的状况。这就更加提醒我们应该利用科学合理的方式进行土地资源的管理,提高开发区土地的使用效率。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开发区发展建设的优化。

3 开发区土地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1 开发区的发展加剧了人地矛盾

开发区的发展需要政府不断地征用土地,而这些土地在未被开发之前可能是耕地。在开发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违背土地所有者意愿的征地现象。根据数据显示,一些地区的土地征用纠纷问题占到了相关部门的一半以上。这就说明,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加剧了人地矛盾,不利于开发区的长远发展。虽然如此,我们还得面对开发区发展过程中对土地越来越高的需求量。一些开发区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地招商引资,加大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这些都需要土地的征用作为代价,在无形中削弱了耕地的面积。从宏观上来看,这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潜在的隐患,不利于我国经济的持久发展。

3.2 土地规划方式有待完善

土地利用规划在土地资源分配的过程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只有对开发区土地进行总体的规划和资源的分配,才能保障土地资源使用的公平合理。然而,在现实情况中,我们发现人们对于土地规划的重视程度不够。一些地方不断地出现违法用地的现象,这些现象不能及时地得到解决,就会为土地的管理积累不安定因素。还有一些开发区在发展的过程中没有保证土地规划方式的持久性,这也降低了开发区土地管理活动的权威性。一些土地政策的调整也给开发区土地的管理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3.3 开发区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合理的使用

在开发区的土地资源的规划中,往往有一些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的利用。究其原因,是由于开发区的布局规划不科学造成的。土地的使用需要有一个科学的方法去指导,土地的用途和布局的规划需要进行科学的审批。一般来说,土地的使用要根据土地的投资额、用途、建筑密度、人均占地面积等多种因素来决定。而开发区土地使用的不合理,往往导致出现一些地区土地资源紧缺,而另一些地方土地闲置的情况。由于土地开发周期较长,这种问题还不能很快地得到解决。一些产业密集的地区,土地资源的分配就成为一个相当严峻的课题。政府想要盘活这些土地,往往需要付出很大的努力。不仅需要政府改变现有的政绩观,甚至还要进行产业政策的调整。

4 优化开发区土地管理的策略

4.1 在宏观调控的基础上发挥社会的决定性作用

土地资源的流转需要政府进行一定的宏观调控,因为土地资源的分配需要宏观的分析,才不至于出现顾此失彼的尴尬局面。但同时,我们也应该充分地发挥社会的自我调节功能。只有在社会中形成一个多功能的土地分配服务网络,才能更好地使土地信息流通起来,从而更好地发挥市场的作用。在进行宏观调控的同时,还应该充分地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盘活开发区的土地管理状况。还要根据人口条件、环境条件和产业构成等来构建合理的信息网络。

4.2 构建完善的土地评价体系

城市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主要趋势,开发区就是城市实现进一步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工具。在开发区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在开发区构建完善的土地评价体系。因为在土地开发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土地周转的问题,土地周转也必然涉及土地价格的问题。如果没有一个合理的土地评价标准,那么在土地流通开发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定的混乱。在构建这个土地评价体系的过程中,我们应该根据现有土地问题进行统一标准的制定,对于土地利用现状较好的土地要积极地鼓励、扶持。只有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构建完善的体系,才能促进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

4.3 完善城市的土地管理制度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城市的土地问题,就需要建立一个较为合理科学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制度的建立需要我们正确地认识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以制度性的手段来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各种土地管理问题。必须对土地的使用目的进行一定程度的区分,对于私人目的的土地使用规划要坚决地制止。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市场的价格对群众进行补偿。同时也应该让群众积极参与到土地利益的分享中来,优化土地资源利益的配置。在建立制度的过程中,还要充分地发挥法律的作用,坚决杜绝一些土地兼并、囤积的现象。

5 结 论

在城市开发区的建设过程中,土地问题是绕不开的问题。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土地问题的重要性,认清当前城市开发过程中严峻的土地形势,以积极的态度来处理、解决开发区建设中的土地问题。尽量改变粗放型的土地使用政策,代之以集约型的土地规划方案,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分配和使用。只有充分发挥政府宏观调控和社会治理的双重作用,才能更好地解决开发区土地资源的分配问题,使城市经济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锋,袁春,周伟,等.区域土地集约用地模式研究进展[J].资源与产业,2010(5).

城市土地管理范文第3篇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建设的各类房屋,在1995年及其以前已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处理交暂时保留使用的,均属本规定所称“临时房屋”。临时房屋如发生有向外地来京人员租赁行为的,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街巷、道路、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在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等重要地区进行建设的各类违法房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市政管线、文物古迹、传统文化街区、公园、城市绿化、市容观瞻、城市环境、河湖管理、城市交通、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的违法房屋,一律予以拆除,不准出租、转让、买卖。

第三条  凡在1996年及其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房屋,一律依法从严处理,坚决拆除,不准出租、转让、买卖。

第四条  1995年及其以前已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暂时保留的“临时房屋”,在使用期内,需要临时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的,须经房管部门对该临时房屋进行勘查、核定出租房屋的面积、用途和结构安全与准租人数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由房管部门办理《临时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租赁期限为一年。

第五条  凡1995年及以前未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处理的违法建设,一律不准向外地来京人员办理租赁手续。如需出租的,则必须先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和部门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检查处理,在对其作出暂时保留使用的处理决定后,方可按上述第四条规定办理临时房屋租赁手续。

第六条  凡临时出租的“临时房屋”,均须按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收取临时建筑费和临时占地费。

第七条  对擅自出租、转让、买卖的违法建设房屋的单位、个人,一经发现即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除补交临时建筑费和临时占地费外,还要限期拆除。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凡按上述规定要求准许租赁的临时房屋,不予办理房地权属登记,如遇国家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时,一律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九条  对准许出租的“临时房屋”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有关房屋出租的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违法建设的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城市土地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地储备制度;问题;对策

一、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

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是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产权制度变革的衍生物。1987年9月,深圳市政府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第一块土地使用权,开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先河,成为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一次革命性标志。随着改革不断向市场化方向的深入推进,1996年,上海市成立中国第一家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一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2001年4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指出,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

土地储备制度是政府加强垄断城市土地供应的新的政策工具,通过土地储备制度,可以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有效控制土地供给,防止多头供地;有利于企业改制解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高效合理配置存量土地;土地收购后,进行开发和整理,使一些规划不合理,环境较差的土地得以再开发和再利用;出让后的土地升值,增加政府土地收益,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增值。

二、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土地储备运作主体界定不清。

从目前来看,全国各地一般都建立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储备的实施机构,明确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储备中心的管理机构,形成了政府与土地储备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城市土地发展中心一个部门的工作既要代表政府制定收购储备计划并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等工作;又要参与到企业运营过程中,与开发商共同经营土地,便产生了政府部分官员的“寻租”行为。

2土地出让倾向于高端住宅。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土地出让作为这一行业的起始点正在起到关键性环节作用。同前,部分城市住宅价格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却飞速上扬,部分城市的土地储备机制运作过程中,存在单纯追求土地高收益的倾向,居民房价收入比例超过国际标准3至5倍,引起中国大部分低收入利益群体的强烈不满。

3土地储备的收益分配及征用补偿机制不健全。

土地储备中心在征购、回收土地时,需要对土地、地上建筑物等进行一定的补偿。由于补偿标准很低,导致很多郊区农村的农民出现了耕作无地、就业无门、保障无路的“困境”,拉大了城乡之问的差距和矛盾。

三、发展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对策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发展必须围绕资源配置、激励、约束、风险保障等方面。

1建立一个以政府为核心,土地管理部门为纽带,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制定科学的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计划,保障政府对城市土地资产的有效经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城市土地管理范文第5篇

土地是政府十分宝贵的资源和资产。为盘活经营好城市土地,加强城区土地市场的管理,使城市土地流通合理、操作规范,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15号)和赣府发[20*]29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宜春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现宏观调控土地职能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按照“一级垄断、二级管活”的原则,依法对城区内的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即城市建设用地一律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购或征用后按年度用地计划实行统一供地,实现“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处置土地。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的需要,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必须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到乡(街)、村(居委会)、组或农户征地。

(三)为保证城市房地产业的长期稳定发展,进一步优化城市土地利用结构,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其年度控制指标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计委、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拟定,报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产业用地特别是工业项目用地原则上采取倾斜、鼓励政策。

(四)经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用地,必须列入城市用地统一管理,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对招商引资项目用地,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可按照宜府发[20*]8号文件规定予以优惠。

(五)取消城市居民零星批地建房,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用地。所有城市居民、单位职工住房应分别通过“安居房”、“商品房”等形式解决。

二、加强划拨土地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应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控制划拨用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包括以地作价入股、联营、联建等形式的合作协议。对单位转让现使用的划拨土地,用于经营性开发的,应由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回或按评估地价的50%收购。

(三)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1、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2、政府储备土地的交易;

3、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交易(包括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以土地联建、联营合作等交易);

4、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5、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6、取得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后的首次交易(包括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首次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赠与等交易);

7、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8、依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的其他土地交易。

其他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土地交易中心还可以接受土地使用权人自愿委托进行除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交易。属划拨用地转让的应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才能上市交易,补交出让金标准为按标定地价的50%计算。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房产交易的形式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让或变更,应当在转让或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涉及应当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15日内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房地产开发用地建房,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否则,房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未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用途。在原划拨土地上进行旧房拆建或在空闲地上新建房屋,必须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土地续用手续。属建住宅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六)在划拨土地上建住房,以商品房进入市场的,或在出让土地上超出《出让合同书》约定建造的商品房,须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七)使用原划拨土地的单位需要整体或部分外迁易地建设的,原划拨土地应无偿收回,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经营或出租的,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计收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计收,由土地使用权人缴纳。

三、合理处置企业土地,显化土地资产价值

对改制企业的土地处置,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一)企业改制后的土地,仍属于工业用地的,可以保留划拨方式,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书》。

(二)企业原划拨的土地,经主管部门审定,改制后仍为工业用地,但企业要求办理出让手续的,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三)国有、集体工商企业在改制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性质改变用于经营性、开发性的,必须由市、县土地收储机构统一收回,通过整理包装,向社会公开拍卖。

(四)改制企业土地评估、交易、测量的工作费用按规定标准的40%收缴;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五)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但在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手续时,应先交纳抵押期限内的土地出让金,抵押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满,须依法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六)评估抵押贷款的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后,可以办理续抵手续,逾期三个月未办理续抵的,抵押自然失效。

(七)已经过规范评估,原抵押物价值未发生变化的改制企业,在有效期内办理土地抵押贷款时,需要土地评估机构出具抵押土地价值认定书的,评估机构不得再收取土地评估费。

四、大力推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一)商业、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和其他产业用地需协议出让的,须经市、县政府批准。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土地交易或以交易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土地一起交易的,土地权人应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由土地交易中心在3日内核验后送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转让的,由土地交易中心组织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向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如果转让涉及到改变原用途的,还应当补交不同用途的土地差价。如果转让原享受优惠政策(减免地价)受让或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补交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三)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土地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易中心在交易前送主管部门核准。成交后,由受让人凭成交确认书向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在一类土地较繁华地段和临街面的商业、服务业用地上新建或拆建办公楼的,必须按市场价缴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参与市场竞价拍卖。

(五)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应将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进行挂牌公布,挂牌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六)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属划拨用地的,按5-1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收,属出让用地的,按出让金的20%计收;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政府依法无偿收回,重新组织出让。

(七)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60日未付清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依法取得违约赔偿。

五、加强地价管理,建立完整的地价评估确认体系和信息制度

(一)基准地价应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两年调整一次,由政府在土地交易中心或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查询。除涉及国家保密要求外,土地供应总量、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和挂牌出让结果、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均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或在有关媒体上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并接受社会公开查询。

为防止土地收益的流失,经营性用地实行年度最低地价控制,最低地价由市、县国土、计划、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结合基准地价制定。

(二)具有经国家统一考试并取得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人员和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方可进行土地评估,评估结果应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批准的协议出让土地,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建成区内的任何经营性用地不得低于最低价出让。对低于基准地价的土地,政府优先实行收购储备。

六、强化领导,加大监督、查处力度,确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确保市场主体平等竞争

(一)监察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二)土地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著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1、应当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土地交易中心交易的;

2、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3、未受主管部门委托且未取得土地招标拍卖资质的其他机构擅自进行土地招标拍卖的;

4、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5、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