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铁路土地管理法

铁路土地管理法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铁路土地管理法

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第1篇

铁路用地内容学科:土地科学及管理

词目:铁路用地

英文:land for railway

释文:铁道线路及场站用地,包括 路堤、 路堑、道沟及护路林、其他附属设施及铁路留用地, 地铁地上部分及出入口等用地。据中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截至1996年10月31日,中国铁路用地总面积为323.0千公顷(484.5万亩),占交通用地总面积的5.9%。1996年底,全国铁路营业里程达到56678千米,全国铁路分布密度为0.6千米/100平方千米。东北区铁路面积及分布密度居全国第一,铁路用地面积占全国的26.9%,分布密度达1.51千米/100平方千米。从各省(区、市)来看,黑龙江省铁路用地面积最大(44.5千公顷),海南省最少(仅0.4千公顷)。

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适应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切实做好本部门用地的利用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留用的和征(拨)用的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铁路临时用地是指根据铁路建设的需要,短期内(3年)使用的施工用地,材料、机械堆场用地,简易道路和便线用地,取弃土场用地等。

第五条 铁路用地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铁道部其它单位的所有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均应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进行铁路用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铁路用地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调查、申报登记、统计和计划工作。

三、承办国家批准的铁路建设征(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四、负责对铁路用地的利用状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

五、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法规,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纠纷。

六、负责国家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 铁路建设用地

第八条 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铁路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征(拨)土地手续。依法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正式使用。

第九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负责办理铁路建设征(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第十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可根据需要,以设计段办理用地手续。凡工期较长、工程复杂、不能同步竣工的建设项目(桥梁、隧道等),按批准权限,经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先期使用土地,然后在正式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一并申请报批。

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施工条件等客观原因引起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应先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项目用地需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实地调查和科学测算后,合理确定。

征(拨)土地费用要兼顾国家、地方、集体的利益。

第十二条 报国家和省级政府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国家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咨询评估机构参与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参与项目用地竣工验收,经核实无误,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铁路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在建设单位移交给接管单位时,应将用地有关的全部资料同时移交给接管单位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在征(拨)用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需延长临时用地期限,应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不得建设地上、地下永久性建(构)筑物。

需要复垦的土地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土地复垦。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如改变土地用途,需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

第十六条 铁路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第十七条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期扩建、新建铁路所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要依据铁路运输发展的长远规划,全面考虑生产和生活、铁路与地方衔接的关系。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和铁路主管部门批准,报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铁路部门要按批准的铁路用地利用规划,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检查、核实土地。

第二十一条 铁路用地的中长期计划,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根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写,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查,报送国家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铁路用地的年度计划,应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提出,报送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后执行。

第五章 铁路用地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铁路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运输系统用地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按宗地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其他用地,由用地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为明确铁路用地的界限、范围,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按依法确定的地界埋设界标。

第二十四条 对铁路用地要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破坏路基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修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等用地外,已由承种人耕种的,在铁路未使用前可继续耕种,但必须与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送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不准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暂交由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当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用地管理机构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当地县、乡人民政府转告承种人。

二、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给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被收回铁路用地的承种人确有实际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1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受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可建立监察队伍,负责铁路用地的保护,依法对铁路用地的利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章用地、滥用土地等行为进行制止。

第二十八条 铁路用地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应协助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处,对调处不服者,争议双方均可按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铁路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侵占铁路用地的,依照《铁路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铁路用地单位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挖坑取土、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埋坟等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活动的,或者擅自移动、损毁铁路用地界标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凡因征(拨)用地,无理阻碍铁路建设影响铁路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土地浪费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商铁道部解释。

第三十六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监察大队是土地监察执法专职队伍,具体承办执法任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土地监察。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土地监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权。监督征地测算、交拨土地、项目用地验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等活动;

(三)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权。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再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责令自行拆除,直至强制拆除继续违法修建部分建筑的措施;

(五)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六)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职公时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查看、调取、复制、摘录土地占用者有关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四)通知违法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五)口头或书面现场责令违法用地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中,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实行回避制度和损失责任赔偿制度。

第八条  市土地监察大队可以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近郊九区内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市、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及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公告处理和现场处理的方式。

只要土地违法事实存在,可进行公告处理,处理决定应张帖在违法现场,并送达基层土地管理部门。

对土地违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现场调查取证后当场作出处理。但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将调查取证及处理全过程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向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违法当事人土地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未经解除,不得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一)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批准机关批定的用地位置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占地超过期限使用的;

(五)批准文件被政府宣布作废,仍不退出所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沟、滩涂、河滩的。

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或《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城镇居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农村居民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一)依法应办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随之转让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

(五)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七)擅自买卖、以各种名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包括以各种形式变相出租,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可并处非法收50%以下的罚款。但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责令申报登记,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改变划拨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并可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可并处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土地用途,情节严重的,依法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未经土地出让者同意并调整土地出让金,增加建筑容积率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处罚:

(一)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责令当事人缴纳增容地价款。如不按期缴纳则处以应缴纳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擅自增加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不按时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其他土地费用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缴款项的滞纳金。当事人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变卖。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开发建设资金未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而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城市道路、广场、公路、铁路旁滥占土地乱搭、乱建的,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不按照《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的,责令限期复垦,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复垦的,责令加倍支付复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后未获得法定批准文件,而先行利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可并处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使用土地的,视情节轻重,按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等额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以外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罚没款、追缴款及变价款,上缴财政。

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生境破碎化;生物多样性;法律规制;土地利用规划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04(2008)01-0197-05

整片连续的森林被道路、农田、城市化或其他的发展分割成一块一块小的碎片。这个过程不仅降低作为植物和动物生境的森林功能,同时也降低森林的其他功能方面的效率,比如,涵养水源和净化空气等方面。生境破碎化不仅仅包括森林,同时包含生物所生存的各种生境,比如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以及天空等等。生境破碎化是指由于人为因素或环境变化而导致景观中面积较大的自然栖息地不断被分割破碎或生态功能降低而形成的。也有人认为生境破碎化是在人为活动和自然干扰下,大块连续分布的自然生境,被其它非适宜生境分割成许多面积较小生境斑块(岛屿)的过程。因此,生境破碎化是一个过程,是由人为因素所致,其他自然因素则不构成生境破碎化的原因,比如,自然灾害等。生境破碎化所造成的结果是一整片连续的生境被分割为零碎的斑块。《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群体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在英文中生境是“habitat”,根据情况不同翻译也有所不同,比如栖息地、生长地、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等,通常译为生境。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提到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这里指的生存环境可以理解为生境。生境包含生物所需要才能生存的空间,也包括该区域中的资源(如食物、隐蔽物、水)以及生存条件(温度、雨量、捕食及竞争者等)。因此,生境破碎化对生物的生存以及发展影响是非常巨大的。

1 生境破碎化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1971年《关于特别是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首次提出对自然生境的保护,以确保作为众多水禽繁殖栖息地的湿地得到良好的保护而不至于丧失。随后《保护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生境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都全面系统地提出对自然生境的保护,我国于1992年签署《生物多样性公约》。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前提就是注重生境的保护,生境破碎化是生物多样性面临的最重要的威胁之一。

1.1 生境破碎化的起因

1978年以前,生境破碎化主要因为农业垦殖和森林采伐,公路和铁路主要修建在生物多样性比较低的平原和发达城市,此类活动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相对较弱。之后,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土地利用的改变潜在的造成了生境的破碎化,在最近的几十年里,一些最严重的破碎化都是因为城市化引起的,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道路成为了生境破碎化最主要的元凶,阻碍了野生动物的迁移,限制了它们在生境里自由地移动和迁徙。对于天空和河流等生境的破坏,主要是人类的活动范围在不断的扩展,比如天空中的磁悬浮、高速列车等,都可能造成鸟类相撞事件。修建水电站以及任意改变水流的流向都可能造成鱼类生境的破坏,阻隔鱼类产卵、觅食等行为。

1.2 生境破碎化的危害

生境的破碎化最直接的危害即造成了野生动植物栖息地面积的减少,而伴随之后的就是增加了动物种群的隔离,使得动物之间的交流、活动范围以及生物遗传多样性等的减少。

1.2.1 面积效应

随着城市化的进展,生境已经从整块的区域变成了越来越小的斑块,没有足够大面积的生境确保生物的多样性。而随着生境变成越来越小的斑块,生物种群的数量也在逐渐的减小,孤立的生物种群则会因为不可知的风险更易于走向灭绝。生物总是在承受着人类的干扰,比如捕食、出生率的任意变动、食物供应数量的改变以及自然灾害。如果生物的数量足够的大,那么至少在这些干扰下,该种群的某些生物会生存下来。相反,一旦数量变小了,那么该种群就很有可能因为这些干扰而全部灭绝。

1.2.2 边缘效应

当生境破碎化后,整块的生境区域被分割为若干个小的斑块,内部生境变为边缘生境。生境破碎化引起斑块边缘的非生物环境(如光照、温度和湿度)和生物环境的剧烈变化,从而导致边缘效应。边缘效应的后果是会威胁到内部生境的生物的生存,因为适应内部生境的生物在生境斑块变小后,会暴露于边缘生境处,更易于被适应外部生境的生物(如食肉动物类、大型的野生动物等)捕食,而导致该物种的灭绝。另外,边缘效应还可能导致外来物种的入侵,从而对该生境的生物的生存产生威胁。

1.2.3 生物遗传多样性降低

生境破碎化阻碍了野生动物的迁移和建群,野生动物获取食物的途径受到阻隔。同时,破碎化使得野生动物种群规模变小,对每个物种来说,潜在的配偶数也在下降,这就导致了近亲繁殖。近亲繁殖的结果,即每对配偶的基因组合的相似性会比随机组成的配偶的基因组合要大的多,而后代则更容易遗传父母两者的不利基因。总之,近亲繁殖和生物遗传多样性的降低会对生物的发展和生存以及生长率带来不利影响。近亲繁殖也降低了该种群的繁殖力和生存力。

因此,为了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资源,维持和提高生物多样性,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条约和协定,当前应抓紧进行对生境保护的立法,形成生境破碎化法律规制的法规体系,有效地控制生境破碎化。

2 我国生境破碎化的现状

生境破碎化可导致生态系统严重退化,在热带地区,65%的自然生境已消失,在温带地区,原始的自然生境已不存在。大面积的水域已被分割。生境破碎化是许多物种濒危和绝灭的重要原因。据估计,在现已确定绝灭原因的64种哺乳动物和53种鸟中,由于生境丧失和破碎引起19种和20种绝灭,分别占30%和38%。因生境丧失和破碎化而受到绝灭威胁的物种比例则更高,在哺乳动物和鸟中约占48%和49%,在两栖动物中则高达64%。我国的森林破碎化所造成的悲剧是毁灭性的,如果我国还未意识到生境破碎化的严重性,并转变发展理念,从战略高度提出相应对策且采取立法措施加以保护生镜的话,最终,人类将孤独的生存。

2.1 立法现状

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对于生境的保护还处于原则性规定的阶段。《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严禁破坏。在各类型自然资源法中,也对生境的保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比如,《草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同时,我国制定自然保护区制度,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对生境加以保护,具体的操作可参照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是对生境破坏的预防性措施,有利于通过政府机关的介入防止生境破碎化。

2.2 我国立法中的不足

我国对生境保护的立法基本上处于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保护的主体、实施办法以及责任的追究都没有制定具体的规范。在各个法中所涉及的篇幅也只是一两条,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生境保护的立法存在严重的漏洞和缺陷。

2.2.1 生境保护的主体宽泛,没有明确的保护主体

从我国立法中找到的零星的几条保护生境的条文来看,生境保护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具体由政府下属的哪个部门负责,法律没有规定。由此可见,负责部门的确定是由人民政府进行的,经济与环境的矛盾已是必然,而作为地方经济发展的主要承担者,就有可能舍弃环境来发展地方经济。一些重要的生境大多存在于地处偏远、人迹罕至的地区,为了解决人民的温饱问题,地方政府只有大力修路以引进资金、人力等,生境遭到破坏则是必然。同时,我国生镜保护的主体过于单一,公众参与力度不够。对生境破碎化所造成的后果感觉最强烈的不是政府,而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和对生境有强烈依赖感的生物,因此仅仅依靠政府部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往往是滞后的。

2.2.2 土地利用规划中未考虑到生境的保护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看出,在制定土地管理法时,资源环境的保护是放进了利用规划的考虑范畴内的。但是,在本法接下来的具体规定中,资源环境的保护则被忽略了,农用地的保护几乎是本章的重点,而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并不包含野生动植物生存的生境。从本法中可以看出,对资源环境的保护只是宣言性的,需要进一步将生境的保护考虑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办法中。传统的资源丰富思想导致我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过多的忽视资源的重要性,粗放型的生产方式、土地的乱批乱垦已严重影响区域的整体规划,生境破碎化日益严重,由于部门利益冲突和职能混乱,使得土地利用规划部门只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了对生镜的保护,更由于生境破碎化对生物的影响是长远的,短期不易显现,也加剧了对生境保护的忽视。

2.2.3 对破碎化后生境的遗留问题处理不当

由于人口的增多,土地利用率的增大,生境被破坏似乎成为必然,土地利用规划阶段因忽视对生境的保护,生境遭到破碎化,法律应该提供对侵害野生动植物行为的预防和补偿机制。而现行立法中,对生境遭到破坏后野生动植物的生存没有给予必要的保障。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在土地利用规划的过程中尚未关注到生境以及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忽视了对生境的保护,加剧了生境破碎化。

3 完善我国生境破碎化的法律规制

与国际公约接轨,保护和提高生物多样性,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社会,需要完善我国生境破碎化的法律规制。因此,从可持续发展原则出发,当务之急,应是建立完备的法规体系、明确保护主体、合理规划土地利用、确立责任承担制度以及对已破碎化的生境采取补救措施。

3.1 建立完备的生境保护法规体系

《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法,应规定生境的定义以及保护原则,这不仅是社会的需要,时展的必然,同时也是适应国际化的表现。生境的定义应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生境的定义相一致。为贯彻基本法,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都应明确土地利用规划中的生境保护,将生境保护作为土地利用规划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

对于生境的保护还需从程序上进行,比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建立了作为联邦政府政策的“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来保护人类的环境。国家环境政策法要求联邦政府机关在做出对人类环境质量有重大影响的行动前,必须准备环境影响报告,在环境影响报告中,负责官员必须考虑到“所建议行动的影响”、“实施该建议将引起的任何不可避免的不利于环境的影响”、“对所建议行动的替代方案”。并规定,当有关机关没有将可能对生境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结果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时,《国家环境政策法》制定两个主要的条款来纠正该行为:第一,当一个机关认定该行动不会对环境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不需要制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就可以该机关的决定过于主观和任意,即是违法的。第二,当机关制定了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却没有充分考虑因该行为对生境造成的全部影响时,公众也可以做出同样的。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法院都会审查机关是否对被建议的行为所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严格的审视。当法院发现机关没有符合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规定,就可以将机关所建议的行为搁置一边直到机关遵守了国家环境政策法。国家环境政策法要求有关机关严格审视他们行为对环境的影响结果,这样机关就很有可能注意破坏生境影响环境的行为。事实上,机关通常都意识到生态走廊和生境整体的连通性是一个健全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通过环境影响报告将行动影响环境的结果收入进来。尽管国家环境政策法只是做出了程序性的规定,而不是实质性的,因为制定环境影响报告书都需要高额的成本和精力,当法院发现机关违反了国家环境政策法时,机关就可以重新更换被建议的行为或者彻底舍弃该行为。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主要是从程序上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预防,但对监督机制规定不够详细,只在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众适当参与以及举行听证会,对如何参与却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应详细规定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所拥有的权利,参照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赋予公众的权利,这才能充分的监督国家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同时应规定在指定的需要保护的特定的环境领域获得土地利用许可需提交生境破碎的环境影响评价,行政机关在授予土地利用许可时应严格审查。

3.2 明确生境保护的主体

美国对生境的保护是根据生境的特点分类的,比如森林就是森林管理局负责,而对土地利用规划的制定与执行和濒危物种保护的行政执行都是由内政部进行的。而我国的立法中对生境的保护都笼统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有必要在规定对生境保护的同时明确生境保护的主体,比如对森林的管理应交由林业局,野生动植物的生境的保护交由动物保护局,而对土地利用规划过程中对生境的保护应与涉及到的所有行政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生境破碎化对野生动植物的影响最为直接,因此动物保护局为主导机关负责在土地利用规划的生境保护,加大动物保护局的行政权力。赋予其监督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是否符合生境保护要求,在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中未考虑生境保护时,动物保护局有要求有关机关重新制订土地利用规划的权力。

3.3 合理规划土地利用

美国1982年《国家森林管理法》对国家森林体系中土地的使用限制非常大。它要求农业部对国家森林体系中任何一寸土地的使用都要制定计划。国家森林管理法认为这些计划(土地和资源管理计划或者森林计划)为动植物的多样性提供了保障,因为任何一块特定的土地领域的适应性以及接受力都是为了满足所有生物多样的需要。任何机构在国家森林体系里的行为都必须遵守可适用的土地和资源管理计划。农业部根据国家森林管理法对动植物多样性的要求公布了法规,要求应妥善管理鱼类和野生动物的生境,以维持现存的本地的和所期望的外地的脊椎动物物种可生育的数量。条款中将可生育的数量定义为评估可生育生物的数量以及分布以保证它的可持续存在的物种被很好的分布在规定的区域中。该法还规定,为了保证可生育的数量能够得到维持,必须提供适宜的生境支持至少小数量的能生育的生物,同时这些生物应该很好的分布在生境中,这样这些生物就可以和其他规定区域中的生物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美国的《联邦土地管理法》只有在土地管理局将土地作为生态走廊的作用考虑到土地利用规划中时,对生境的保护才是非常有效力的。内政部拥有对其管辖的国有土地的管理权,而这种管理权必须受《联邦土地管理法》调整。就类似于《国家森林管理法》与森林管理机构的关系,联邦土地管理法要求土地管理局在管理土地时制定计划,然后按照计划行事,这些计划叫做土地利用规划。一旦土地管理局制定了土地利用规划,法院会严格要求土地管理局坚持该规划并能保证实施它们。因此,如果土地管理局将土地作为生态走廊的作用考虑到土地利用规划中,那么这种保护对抵制有关机关试图排除这些考虑是非常有效力的。土地管理局意识到生境的重要性,并且能采取措施保护它们,是非常令人欣慰的。一旦土地管理局这样做了,那么联邦土地管理法通过执行这些保护土地的规划,为生境提供有效的保护。如果土地管理局在土地利用规划选择排除生境的保护,那么联邦土地管理法就没有强迫有关机关采取保护措施的权力。但在土地利用规划未考虑到生境的保护而又确实造成了物种资源的生境遭到危险时,《濒临物种法》就发挥了其保护物种生境的作用。在1978年,它停止了一个一亿美圆即将完工的大坝,而仅仅是为了保护才发现的法律规定保护的一种鱼类。最高法院明确地做出决定,《濒临物种法》有能力保护物种,不惜任何代价。因此,毫无疑问,《濒临物种法》如果被有效执行,是有能力保护生境的。在土地利用规划中对走廊的保护还有两个实质性的要求:一是要求秘书采用系统的各学科相融的方法达到物理、生物、经济和其他学科的整体化。二是要求给予指定的需要保护的特定的环境领域优先考虑。

鉴于美国森林以及土地管理法为保护生境而对土地利用所做的限制,我国在生物资源多样性日益丧失的今天,应加大对土地利用的限制,明确要求在制定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到生境的重要性。同时,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附加因生境破碎化而受到威胁的生物的保护,赋予自治组织或者公众团体在建设项目威胁到保护动物的生存时提讼的权利,通过法院来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如果违反了,应当权衡两者的利益,搁置建设项目或者寻求可替代的方案,加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执行效力。在《森林法》加入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定,从而对生境的保护,严格制定森林土地的利用规划,而不仅仅规定森林林木的砍伐和使用。

3.4 采取补救措施

建立生态走廊是目前为止对生境破碎化最好的补救措施。铁路经过野生动物栖息地时,首先考虑选线避开,或将动物栖息地人工迁移到其他地方,但费用很高。如果铁路经过的野生动物栖息地面积很大,必须穿过,就要在铁路建设中把野生动物通道考虑进去。德国铁路不是绝对不能穿过自然保护区,科――法高速铁路就穿过了自然保护区,但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在建设前期,铁路公司专请中介公司研究铁路对野生动物的影响,野生动物的习性,调查野生动物的活动路线和活动规律,据此设置动物通道。因此,有必要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对于生境遭到破碎化,野生动物的迁徙遭到阻隔的生境,应当设置生态走廊,生态走廊的设置地点、规模等应由专家调查研究后确定。在生境破碎化修复比较困难,设置生态走廊成本耗资巨大的时候,应在动物频繁出没的地区设置标志,规定车辆减速,减小与野生动物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

3.5 确立责任承担

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第4篇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人口规模的不断扩张,城市可利用的建设用地日益匮乏。而日新月异的现代化城市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十分迫切。目前,土地法律制度及国家相关政策,均对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设定了严格的条件、程序和责任。因而,无论是通过拓展城市规模增加建设用地,还是改变土地类型增加建设用地,在操作层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有效利用城市原有的建设用地,不失为理性的选择。然而,在城市的发展进程中,特别是1984年国务院《城乡规划条例》、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城市原有的建设用地已经有了合法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重新进行开发建设存在障碍。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采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文特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情况)的方法,解决用地紧迫的难题。这一做法固然加快了城市现代化建设的步伐,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本文拟从两者的概念、实施主体、程序、补偿标准等方面展开分析,以期探求规范该项工作、化解风险的有效路径。

从法律上讲,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两种方式可以达到收回国有土地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制定之初,就设立了两种方式:

一种方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里的具体办法就是刚刚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另一种方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另外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有类似规定,其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实践过程中,各级政府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

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必然涉及到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必然涉及到国有土地的收回。那么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概念上的异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客体是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只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根据该条,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一定是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的财产不能成为征收的对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指当出现某种法定事由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原批准用地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二、设立两种收回国有土地方式的原因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设立之初,为何都是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土地,而设立两种不同的方式呢?

笔者认为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针对的房屋,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主要的是针对未开发的国有土地、工厂或其他用途的土地等,在上述国有土地上建设不是为了单纯的居住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其次在数量上,房屋的征收主要是征收涉及到的多数人或者大量的房屋。提前收回国有土地涉及到少数或者个体的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的收回。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实施主体的异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实施主体是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是县、市人民政府。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程序上的异同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

1、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3、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4、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征收公告。

5、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

6、签订补偿协议。

7、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8、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3、拟订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并将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并告之听证的权利。

4、听证。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向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该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

5、报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听证后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将所拟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连同听证结果报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6、下达收回决定书。根据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

日起一定期限内,向原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复议和提讼权利。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后若干期限内(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7、注销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对于出让的土地,还应当依法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8、补偿。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上的异同

(一)、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

从理论上讲,目前有两种补偿标准:

1、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正是由于我国Ⅸ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在补偿标准问题上规定不一致,导致了我国土地补偿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在现实中某些地方政府滥用《土地管理法》第58条,收回国有土地,不给补偿或者给被拆迁人很少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等旗号,收回国有土地,既不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国土部门发个通知就把正在使用的土地收回了,导致一些单位或者居民的房屋被强拆,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实践表明,地方政府滥用收回国有土地方式、规避征地拆迁程序和补偿、引发激烈矛盾和冲突已经成较普遍的现象,造成很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公平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仅从法律的字面上来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是不同的,有相应的补偿、适当补偿、公平补偿等有很多的学者也进行了大量的篇幅进行分析,试着找出其中的不同点。

但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的本质上是一致的,政府部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使用权人的土地。从最终的效果来讲,政府最终都是获取了使用权人的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不论是征收还是收回,政府最终获得的财产是相同的,按照公平、等价的原则,政府应该支付的是相同的对价。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上应该是一致的。

这一点,在物权法上得到了充分体现:

1、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制定时,严格依据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原则,对房屋和土地的补偿做出了规定。

2、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

根据《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与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按》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划拨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措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城、镇、村建设用地要和改造旧城、镇、村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设地和空闲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依法实施土地监察。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设置由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土地面积五千亩以上的农、林、牧、渔等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专人办理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批准的主要用途,必须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因买卖、转让房屋和地上其他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应同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使用证:

(一)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六)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按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统计和地籍管理制度。集体土地所有单位和国有土地使用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统计表和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面积在三百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百亩以上五百亩以下的,报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集体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等项生产。开发单位和个人对开发的土地享有优先使用权,并按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

第十四条  从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乡村道路等农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发展建设规划履行报批手续。占地三十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级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对有土葬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死者的安葬,应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坝等建坟。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划拨后,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一千元至二千元收取荒芜费;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整。

荒芜费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制。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实恢复耕种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的措施。

第十八条  因开采地下矿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农作物减产情况,付给受损失单位或者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塌陷后不能复垦恢复用途的,矿方可办理征用手续。需要搬迁村庄的,矿方应在塌陷前一年办理征用拆迁手续。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需要,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国家建设征地程序:

(一)申请用地。用地单位持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基本建设计划,向拟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不属于基建性质的其他特殊用地,应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征用土地。

征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事先经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滩、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铁路等重要设施,应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二)确定征用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准后,用地单位持建设用地平面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和确定补偿安置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正式协议,交付征地费用。

(三)办理耕地占用纳(免)税和纳税土地的农业税减免手续。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建设用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铺设道路等,确需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规牵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第  修建、拓宽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铁路用地,其审批手续,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和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二千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征用塌陷区土地,二百亩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百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省辖市所辖区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鱼塘、藕塘、苇塘、菱角糖、灌丛、草地、林地、药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未曾收获的园地,按照当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另加苗木培育费用。

(四)征用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按其当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耕种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苗、抢建的建设物等,不予补偿。

在已列入开采计划的压煤区地面上能否进行非农业建设和植树造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用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鱼塘、木草地等,为该鱼塘、牧草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点五倍。

征用藕塘、苇塘、灌丛、草山等,为该藕搪、苇塘、灌丛、草山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总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遇标准按当季作物的产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两年的,按放养鱼苗费的二至三倍补偿。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以上的小树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公民在国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树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单位负责移栽费;无法移栽的,其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按标准权限报批外,必须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补充多少,并按规定交纳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

第二十七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耕种时间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着物,建设单位应向被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拆迁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费用以外,以任何名义和借口提出额外补偿、补助要求。

第三十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确有一技之长,愿意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批准,可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按比例给予一定资助。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用地单位经国家批准招工时,可优先招收部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的农民就业。同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招收被征地农民指标,以市、县(市)为单位按年度报省劳动局批准下达。具体招工办法、条件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根据规划要求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个别占地较多,酌情征用。

第三十三条  征用纳税的土地,按国家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十四条  由防洪抢险、军事行动等紧急情况需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按规定补办征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用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偿出让或者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也可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临时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承租人应即交还。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没有进行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居民点)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子女中有的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定居的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军队干部、职工等,没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四)城镇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另行规定。

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出租、出卖房屋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条  乡(镇)村企业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需附有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村建设依法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属农业税纳税的土地相应减免农业税。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并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办企业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村、村民小组使用本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办企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对承包户除补偿青苗费外,并对土地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土地的,持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批准权限审批。其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转让。如停止使用,要恢复耕种条件,限期退还土地所有单位。

第四十四条  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需要用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选址,统一办理用地申请,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准可参照国家建设用地适当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体补偿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获得显著成果的。

第四十六条  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铲毁接近成熟的农作物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铲毁农作物价值一倍以下罚款;损失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罚款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当事人双方按非法买卖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并处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和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每亩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罚款必须在规定时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四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改变批准的主要用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征地、用地已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被征地单位(户)应按时移交土地和拆迁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拒不按时移交和拆迁的,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