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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在特殊岗位员工(被担保人)因公违反公司制度或主、客观原因给河南恩湃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包括借款未还私自离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自员工(被担保人)报到入职之日起至员工(被担保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六个月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另行约定。
第七条担保人担保额不低于该员工月工资总额的3倍。
二.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的内部管理,保证员工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法律法规,防范因特殊岗位员工的失职或违规给公司带来的风险,维护公司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物流管理部和财务部员工,无论何种用工形式,在接到聘用通知后应马上着手办理《担保书》(见附件)一式三份(公司、担保人、被担保人各执一份),并在报到之前交公司核实后方给予办理入职手续。
第三条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无论何种用工形式,从试用期开始,必须交纳不少于3万元的风险保证金。
第四条人力资源部全面负责公司员工担保的管理工作。
三.担保资格
第八条担保人可以是员工(被担保人)的朋友、近亲属,也可是本公司在职员工(但不可互相担保),同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担保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具备郑州市户籍,并且是电力系统员工。
3.在郑州市有住所并有正当职业及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由担保人工作单位提供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
四.担保核对和变更
第九条到公司应聘特殊岗位员工在报到入职前须将其担保人的详细资料,提交至人力资源部审核。由人力资源部负责与担保人签署担保书,担保人还须提供身份证原件供核验及复印存档。
第十条公司人力资源部对特殊岗位员工每年核对担保一次,必要时每半年核对担保一次或随时核对担保。核对方式包括:电话问询、家访等。
第十一条担保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相关信息有变更时,员工应马上通知人力资源部更新担保人资料。
第十二条如担保人因故丧失担保资格,员工应立即自动按规定另行更换担保。
第十三条发生以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况而员工不予呈报事后被察知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员工因故须更换担保人者,应告知理由并另择担保人,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核准后发还原担保书。
第十五条公司认为担保人不适当时,有权随时通知被担保人更换担保。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4批面上一等资助项目(2013M540201);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资助项目“国家补充责任研究” (11YJA820003);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的行政法研究”(2012SJB820005);江苏大学高级人才基金资助项目“公私协力主体的行政法研究”(11JDG185)。
作者简介:邹焕聪(1974-),男,江西赣县人,江苏大学文法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摘 要:公私协力的兴起,对我国法律制度构成巨大挑战。国家担保责任理论为人们分析公私协力法律问题提供了理论资源,同时也为设计公私协力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在构建相关制度进程中,应将国家担保责任理念落实到公私协力国家赔偿的全过程,实行公私协力的公共权力归责原则,同时在国家赔偿责任方式上应由公私部门进行责任分配,并从国家赔偿权行使程序上,着力把握好公私协力三面关系的法治要求。在国家担保责任视角下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有利于规范公私协力中的特殊权力与赔偿责任,促进公私协力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公私协力;国家担保责任;担保国家理论;国家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13)06-0078-05
一、问题的缘起 作为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合作完成公共任务的新型话题,公私协力已在全球广泛展开。受全球化的影响,我国也在诸多公共事业领域进行了程度不等的民营化及公私协力改革。但是,国家真正全然放弃行政任务的“完全民营化”仍然属于少数,绝大多数的民营化方案采取游走在“单纯组织私法化”和“任务完全民营化”两个民营化光谱极点间的模式,例如公权力委托、行政助手、特许经营等模式,因而“任务部分私人化”(即公私协力)现已成为各国立法及实务最普遍采行的民营化模式[1](pp.3-4)。尽管人们对“公私协力”概念有不同的界定,但它大体上是指公共部门(即国家或政府机关)与私人部门(纯粹意义上的私人、私人企业及组织等)合作完成公法任务或行政法任务的各种形态。公私协力可谓是在人们吸取自由放任时期的“市场失灵”和福利国家的“政府失灵”的教训之后,通过积极的思考和探索而形成的一种既能发挥政府部门的比较优势,又能发挥民间部门比较优势的、能够更加有效生产和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新机制。可以说,公私协力为我们提供了“政府”与“民间”,或者说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合作完成公共事务的新愿景。但是,与公私协力日趋升温事实极不相称的是,公私协力的法律制度供给远远落后于相关实践。仅就作为公私协力的特许经营模式而言,我国对其国家赔偿制度只字未提。《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办法只对作为公共部门的主管机关或作为私人部门的被特许企业违反协议行为实现过错责任赔偿,而对可能造成第三人特别是广大公众的赔偿规定尚且缺失。本文关注的重点在于:如果第三人及广大公众遭受特许企业的侵害,那么他们是否只能对特许企业提起民事赔偿责任而对有关主管部门及国家无法追究有关责任?或者说,如果发生了特许经营侵权事件,国家或政府有关部门是否一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承担的是何种类型的责任?诸如此类的问题不仅进一步增加特许经营制度的民主化疑虑,而且也引发了对其他公私协力模式如公权力委托、行政助手等模式的正当性反思。然而,这样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却被忽视了,无论是在我国最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还是在上述特许经营的有关办法中,都无法找到解决国家或政府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法规依据。
与我国上述法制缺失不同的是,德国国家担保责任理论为人们分析公私协力法律问题提供了全新的理论资源,同时也为设计公私协力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牢固的理论基础。诚如德国学者Ziekow所言,公私伙伴间之责任分担/共同,系指私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之执行责任,而国家则应确保其合秩序之履行,此即为国家担保责任[2]。也就是说,国家担保责任,系指国家确保公任务由私部门顺利执行,或是特定公共福祉由私人部门实现的公法上义务。换言之,在公私协力中,国家虽然不再承担公共任务的履行责任,而将公共任务交由私人履行,但是应该确保私人履行公共任务时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并合乎公共利益的方式进行。因此,在公私协力中,虽然国家的责任承担方式发生了改变,国家总体上转变为担保者的角色,但国家并没有完全免责,对于公私协力中损害造成的赔偿应当承担最终责任。不过,基于担保责任理念的改变,公私协力中国家赔偿约束有其特殊性。可以说,对公私协力进行国家赔偿约束,在我国甚至全球范围内都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同时也对我国的法治理论和法律制度构成了严重的挑战。为了实现对公私协力的国家赔偿约束,我们需要从理念、归责原则、责任方式以及赔偿权行使程序等方面构建公私协力的国家赔偿制度。
二、从国家履行责任到国家担保责任:公私协力国家赔偿理念之变革 公私协力背后蕴含着深刻的国家担保责任思想。在公私协力中,公共部门不再如同传统国家责任那样由其自身负担履行责任,而是与私人部门合作并且共同分担责任风险;不仅如此,国家等公共部门要对公私协力中私人部门有关行为承担其最终的担保责任,担保私人执行公共任务时的公益取向。也就是说,国家虽然可以从自己的给付责任中解放,但是代之而承担的通常是监督的责任,同时还有可能是保证的责任或组织化的责任[3]。换言之,在公私协力中,国家虽然不承担公共任务的履行责任,但是要承担确保私人部门公益性的担保责任。这种从国家履行责任到国家担保责任的转变,需要重新定位国家的角色,完善法律法规以及构建相应的监督管制模式。担保国家理论与公私协力中国家赔偿的关系到底如何?这是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思路进行分析。
第一,《国家赔偿法》能否调整公私协力?如果能,如何调整?迄今为止,无论是我国大陆国家赔偿只适用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情形,还是台湾地区国家赔偿适用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以及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这两种情形,都是公共部门以其自身完成任务,国家以任务履行者的角色站在第一线面对人民。但现今的情况是,公共部门或者并不亲自履行任务,而由民间机构完成,或者与私人部门合作履行,国家在其中要肩负担保责任,此时国家赔偿法是否能适用?对此,笔者的看法是国家赔偿法能够适用,这不仅是一般责任理论的推论,而且也是落实担保责任理念的要求。但是,与传统的国家赔偿不同,公私协力中的国家赔偿需要结合各种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同时要注意到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结合使用的问题。我国是否要制定统一的体现担保责任理念的专门法律即“担保行政法”?该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框架立法,因此近期应无可能制定一部有关公私协力的法律。在台湾,虽然有《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的立法,但里面也没有相关国家赔偿的规定。因此,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把公私协力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纳入其中是一个比较务实的做法。
第二,如何在公私协力中处理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应该说,公私协力各种具体行为具有复杂性,在各种具体的公私协力模式中的差异很大,比如特许经营与公权力委托之间赔偿问题就不是一体化的国家赔偿所能解决,甚至在公私协力中如果民事赔偿能解决问题,其效果可能更好,但是国家或政府无疑应该承担最终的担保责任。仅就特许经营中的BOT而言,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特许经营契约性质是行政私法合同[4],但是私人部门与消费者之间一般而言是私法契约关系,因此,在特许经营下,要区分不同阶段进行赔偿①。如果特许经营契约发生侵害,国家赔偿责任仍然需要追究,但是在私人部门与消费者之间的私法契约是否一定要纳入国家赔偿(笔者认为,私法契约也可能发生国家赔偿责任),则未必是优选方案。如果私法赔偿能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则民事赔偿应该是首选的方案。不过,如果民事赔偿无法实现救济,或者说救济无效,那么必须要考虑国家基于其担保责任,应该监督民间机构是否可以给予民众的权利做适度完整的救济,并且在维护一般民众的考虑下,或许国家赔偿是应该在人民对民间机构求助无效后,得以发挥其功能,担保任务的履行[5](p.49)。实际上,有关公私协力中的国家赔偿问题,日本学界与实务界的看法并非一致,如对于指定机关而言,盐野宏认为应该由经指定的私人本身负损害赔偿责任,而米丸恒治则认为作为该行政事务之主体(即该委托之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必负损害赔偿责任[6],并且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应该负担最终的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私人求偿。
三、由国家职权归责到公共权力归责:公私协力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之重构 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修改以前,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是“违法归责原则”,只有行使国家职权,而且只有违法行使国家职权的行为才有可能引起国家赔偿。这一“违法归责原则”不仅被普遍认为给国家赔偿范围的拓展设置了障碍,而且也与我国履行国家职权的实际状况不甚符合。2010年4月29日,最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删除了“违法”二字,这意味着哪怕是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只要造成了相对人的权益损害,受害人都有可能获得国家赔偿,这一变化充分反映了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也与我国宪法宣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高度一致[7]。不过,笔者认为,即使这种“违法归责原则”被抛弃,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仍然属于“国家职权归责原则”之列,实际上仍然没有涵盖当今公私协力中公私权力混合行使的局面和公私合作行使权力也可能侵害到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是国家机关以及公务员行使国家职权的结果,也可能是公权力委托私人行使、公私部门合作行使所导致。就权力而言,无论是国家权力,还是公共权力,只要行使公共权力者造成了实际侵害,就应当由实际的责任承担者进行赔偿。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国家应否负责并非取决于执行任务之人的法律地位,对于国家赔偿请求权来说,具有决定性的是执行任务的人是否行使公权力[8](p.66)。只要有人行使了公共权力,无论行使公共权力的人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还是纯粹意义上的私人,抑或是共同行使公共权力的公私部门,都应该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意味着是从终极意义上来说的,因为在公私部门之间有可能存在各种复杂的责任方式,当然,国家无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这也是与担保国家的责任理念一致的。鉴于此,笔者主张针对公私协力的最新状况,国家赔偿法应该实行“公共权力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在公私协力中无论是公共部门,还是私人部门,只要行使了公共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都应该纳入国家赔偿法范围之中;无论是具有法定依据行使公共权力,还是事实上行使公共权力,都应该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之列。
四、经责任独揽转向责任分配:公私协力国家赔偿责任方式之构建 长期以来,国家只通过其设置的公法组织并利用公务人员及财力履行公共任务,即使有借用私人的力量,也不过是拟制为行政机关,所以公共任务的执行责任全部保留在国家。与之相适应,如果发生国家公务人员侵权事件,国家自然不能推卸其执行责任带来的后果,无疑应独揽国家赔偿责任。而今,随着公私协力的大力推行,国家担保责任理念的不断凸显,公共任务由私人履行,私人承担履行责任,但是国家并非一概不负责任,而是在公、私部门之间存在责任分工或责任分配——私人部门承担履行责任,而公共部门承担国家或政府担保责任。在这种理念下,公私协力中私人部门侵犯第三人权利时是否存在国家赔偿?如果存在国家赔偿的话,如何在公、私部门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公私部门是否一律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诸如此类的问题不断拷问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一般而言,如果公共任务原本属于公共部门,或者说公共权力原本属于公共部门行使,那么一般而言即使在公私协力之后,其国家赔偿责任是不能放弃的,但是实际情形中公共任务归属主体并不那么容易区分。笔者认为,根据公、私部门对第三人的责任能否进行准确区分,公私协力中的国家赔偿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无法分离时,国家负国家赔偿责任,私人负民事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法规以及当事人协议等没有就公共权力行使造成对第三人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国家应该同时负有责任,不过国家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而私人承担的是过错侵权责任(若私人没有过错,则私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公私合作公司在德国系公私部门以私法组织之共同结合方式进行的合作,由于其执行的任务不再视为“自家业务”或者“内部业务”,从而改变长期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以及招标程序法的局面[9],加上公共部门自始就并未放弃执行有关公共任务,因而公私合作公司适用国家赔偿法自然顺理成章。私人在公私合作公司中虽然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但是仍然保持其私人地位,该公司本身也为私法组织,因此假如私人造成第三人损害,应该由私人负有关民事侵权责任。日本学者山本隆司曾经针对最高法院2007年有关养育监护儿童“安置措施”引发的国家赔偿案,认为“法律上无法明确分离时,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应负国家赔偿责任,民间事业者则仅因组织过失,负民法第709条之侵权行为责任”[10]。
第二,可以分离时,私人负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负补充性国家赔偿责任。如果法律法规或者公私部门合作协议就他们对第三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那么此时国家赔偿责任由私人部门承担,而国家只是负担补充责任。这样的安排实际上深刻地体现了担保责任的新理念。这种责任方式在公权力委托、特许经营等公私协力中表现尤为突出。比如公权力委托中,公权力受托人依据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以行政行为或行政契约将授予的公权力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行使。私人行使公权力时实际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仍然保留其私人的法律地位,只有在执行授权的特定行政任务时,才具有公权力主体地位。以德国学界一般通说,授权私人行使公权力是指国家依据法律,或基于法律之授权,以行政处分或公法契约将国家之高权授予私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之,国家授予之事项系“国家权限”而经授权执行职务之私人系以自己之名义,对外独立行使国家高权,而完成一定之国家任务,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行政主体,具有实质行政机关之性质[11]。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人因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故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倘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自应有国家赔偿法之适用;在德国法上,其赔偿义务机关通常是授权之行政主体。但是,由于私人部门致第三人损害往往超过自身财力承受范围,因此鉴于担保责任理论,公共部门应该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在私人部门无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时,应该担负其补充性的国家赔偿责任。
第三,在其他情形,私人负民事侵权责任,国家负特定国家赔偿责任。如果无法判断法律法规或者公私部门合作协议是否就他们对第三人的责任进行规定,那么此时公私部门的责任承担情形应该是——私人并不负担国家赔偿责任而仅负民事侵权责任,国家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由于公私部门之间的责任无法通过法定途径或约定条件进行划分,根据担保国家理论,无论是私人还是国家都应该承担有关责任,成为责任共同体。不过,公私部门共担责任并非意味着两者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或者国家赔偿责任。比如,对于行政助手而言,一般认为其既系受行政机关的指示而行使公权力,其因此侵害第三人的权利时,国家即应负赔偿人民损害的责任②,同时行政助手之协助不良致生损害,必须视国家对其监督指挥有无尽其应尽之注意义务以为断,而决定国家应否负赔偿责任。而私人是否承担责任,与其是否承担功能意义有关,而且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是民事责任。日本有学者认为,在其他情形下,民间事业者应负民法之雇佣人侵权行为责任,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限于有懈怠监督之过失时,方负国家赔偿责任。有懈怠监督之过失,包括课予民间事业者加入相当保险之义务等确保赔偿资力之监督[10]。而无论是国家有无“尽其应尽之注意义务”或者有无“懈怠监督之过失”,都说明对于这些公私协力情形,国家只在特定情形下才负有国家赔偿责任。
五、由两面关系发展到三面关系:公私协力国家赔偿程序之建构 从国家责任理论角度来看,公私协力虽然使国家与社会间角色界限模糊,但是,通过现行宪法的相关保障机制,国家与社会功能领域并不会导致本质的混同。由于公私协力具有多样化形式,既有可能通过行政契约或私法契约形成,也可能以事实上协定或单方承诺为基础。为了确保国家任务责任的履行、公益的维护以及第三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无论正式或非正式的合作行政行为,都应该在法律规制下实施[12]。为此,需要将国家赔偿法扩展适用到公私协力之中,同时也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的问题。仅就国家赔偿程序而言,笔者认为应该重点解决公私协力国家赔偿求偿权行使由两面关系向三面关系发展的问题。在传统的国家赔偿中,求偿权的发生仅仅在国家与受到损害的主体这两者之间,而在公私协力中,求偿权涉及的部门则扩展到国家、私人部门与请求权人这三个主体。根据法律关系理论,要对权利义务的所有法主体进行整体性观察,主体之间的关系向多边关系发展[13]。因此,法律关系理论也可扩展到公私协力中的国家赔偿请求权行使上。以BOT这种最常见特许经营为例,BOT是指在政府授予的特许权下,私人部门可以为基础设施融资、建设、经营,在特定的经营期限内,有权向用户收取费用,以回收成本并获得一定的利润回报。特许期限结束后,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就要无偿转让给政府。如果在特许经营期间由于私人部门过失发生对第三人损害事件,即使私人部门与第三人(请求权人)之间存在私法契约③,请求权人仍然可以向私人部门请求国家赔偿,原因在于私人部门履行私法契约是否具有国家赔偿责任之判断,不应简单地认为私法契约就不负国家赔偿责任,应以该私人部门所执行行为,对于政府完成任务是否属重要功能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国家与请求权人并无直接的契约关系,要求国家承担契约责任显然于理不合,只能要求国家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在于如果损害是发生在基础设施所有权转移给国家之前,此时因公共设施既非国家所有,也非国家设置或管理,无论设置或管理,皆归属民间机构负责,所以倘若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导致人民权利受损,当然没有国家赔偿的适用。然国家倘若怠于履行其监督义务,根据大法官释字第469 号解释,仍有负担赔偿责任的可能[14](p.609)。当然如果损害是发生在基础设施所有权转移给国家之后,惟若其后民间机构将该设施移转给国家,由其取得所有权时,此时整个公共设施都处在国家控制之下,于此则有关设置所产生的瑕疵责任,民间机构则形同与国家签订承揽契约兴建该公共设施,关于设置所产生的瑕疵,仍应由国家来负责[5](p.107)。类似这种多面法律求偿关系的问题,实际上在诸多公私协力形态中均存在。
综上所述,面对公私协力的新景象,我们需要根据新的国家担保责任理论,构建与公私协力相适应的国家赔偿制度。公私协力中的国家赔偿有其特殊性,不仅在理念上要落实担保责任理论,在归责原则上由国家职权归责原则向公共权力归责原则转变,而且在责任方式上进行了公私责任分配,在赔偿权行使程序上也需处理好三面关系。只有遵循新的理念,落实国家担保责任,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公私各方的巨大潜力,保障第三人及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促进公私协力的蓬勃发展。
注释:
①在此,也可类推适用多阶段理论。有关多阶段理论,参见蔡震荣:《多阶段行政处分与行政救济》,载台湾行政法学会:《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495-518页。
②不过有关行政助手的责任承担,现今德国有抛弃以“工具说”为判断国家赔偿标准的趋势,认为私人对于委托机关是否具有独立性已经无关宏旨,关键在于私人在对外关系中所具有的功能意义。只是行政助手一般而言并不对第三人发生直接关系,所以其讨论也就失去了前提。参见刘淑范:《行政任务之变迁与“公私合资事业”之发展脉络》,载《中研院法学期刊》2008年第2期,第75页。
③一般认为,私人部门或民间业者履行私法契约是否具有国家赔偿责任之判断,不应简单地认为私法契约就不负国家赔偿责任,应以该私人部门所执行或推动行为,对于政府完成任务是否属重要功能判断之,再辅以德国学者与法院发展出的“工具理论”与“内外部紧密关联理论”,进行综合判断。参见董保城:《法治与权利救济》,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01-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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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融资性担保公司 财务管理 管理方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联系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出借自身资源,提升中小微企业在金融机构融资中的信用,从而有效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对中小微企业的关注和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亦获得了快速成长和发展的空间。但是,由于担保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新兴产业,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和挑战。特别是近年来,整体下行的宏观市场经济环境给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系,是夯实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管理基础、提高公司抗风险能力、保障和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本文阐述和分析了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Q问题的方法和对策,希望能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践工作提供参考和帮助。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规范的财务管理意识
由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的历程较短,自公司成立便得到迅猛发展,没有像工业、商业等其他产业那样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历史沉淀期,因此很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特别是部分商业性融资担保公司,在目前经济下行的环境下,为了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采取不合理的筹资方式,或者是进行一些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业务,如直接或间接从事民间借贷、关联企业超限额担保、超范围的对外投资等,导致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链非常脆弱,极易造成公司财务风险。
(二)缺乏具有综合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于其行业的高风险性和专业性,需要具有较强的金融知识、法律知识等综合能力的财务管理人才。但实际上,融资性担保公司十分缺乏具有法律知识和金融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的财务管理人才,很多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只具有一般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只能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准确的核算和管理,对于担保行业存在的潜在财务风险没有预见性,导致担保公司出现较大的风险。
(三)财务管理工作没有参与到被担保客户的评审过程中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客户群主要是处于创立初期或发展中的中小微企业,企业的经营成果不明显,企业资产匮乏,资金需求十分迫切,为了能尽快取得担保公司的信任与合作,部分企业会选择采取非常手段修饰财务报表,甚至提供虚假和财务信息和经营活动资料,担保公司由于受财务人员自身素质的局限,不能对客户的资产状况和抵押物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特别是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融资性担保公司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争得立足之地,在评审客户时,往往只关注企业表面上呈现出来的生产经营状况,没有真正投入时间和精力去深入现场实地调查、搜集、分析客户的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导致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虚假和错误信息的误导下作出错误判断和决策,给企业造成巨大风险。
二、影响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因素分析
(一)管理制度
企业管理制度是对企业进行管理的重要基础,是企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先进的管理观念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能够促进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相反,如果一个企业没有建立与企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系统化的管理制度,这个企业就会在发展中遇到很多矛盾和困难,很难发展壮大。担保行业是具有高杠杆、高风险的行业,要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加需要具有全面风险管控理念和健全、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其中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然而,我国担保行业起步较晚,行业成长相对较快,行业的快速发展带来了利润的快速增长,导致担保公司在管理思想上形成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的狭隘观念,担保公司对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只停留在表面层次上,没有从企业长远发展的角度去思考,大多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具有先进、完善的管理观念和管理制度,没有系统性地建立起内部管理制度,对全面风险管控意识不强,对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重视程度不够。
(二)人员素质
财务管理人员的素质直接决定着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高低。财务管理人员如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综合全面的知识结构、较强的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财务管理整体水平较高,能够结合企业实际建立起系统、全面的财务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工作就能为企业的发展起到参谋和促进作用。相反,如果财务管理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将会导致企业经营活动的财务信息失真,企业决策错误,管理混乱,使企业面临较大的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阻碍企业的发展。目前,很多融资性担保公司着眼于追求短期的业绩和效益,只重视对业务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的培养,而忽略了对财务管理人员综合素质的培养,没有充分意识到财务管理实际上是从源头上预防和防控风险的产生。
(三)监管机制
完善、有效的财务监管机制,可以规范和约束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使企业各项财务管理活动紧紧围绕企业的经营目标有序开展,从而确保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如果企业缺乏有效的财务监管机制,财务管理工作将局限于形式性、表面性、片面性,失去财务管理的目标和意义。我国的融资性担保行业是一个新兴产业,没有经历较长时间的发展,因此普遍存在着行业管理制度和方法的研究滞后于实践的现象。虽然政府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些管理办法和制度,但是总体来看比较零散,相互关系性不强,缺乏整体性,并且还有很多需要细化的专项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没有建立起来,已经建立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也存在很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对担保行业实际工作中的各项制度建设缺乏指导性,由于行业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大部分担保公司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财务监管机制,使担保公司面临较大的经营和财务风险。
三、改善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行业管理办法,制定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企业内部成立专门的审计部门或指定专门的审计人员,定期开展内审工作,及时发现、纠正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调整、完善企业各项财务及内部管理制度,树立全员风控意识。同时,企业还应于一个年度终了,聘请第三方专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外部审计,规范企业会计核算和经营活动,有效控制企业风险,保障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
(二)打造具有综合能力的财务管理团队
随着担保行业的不断发展,拥有一支具有综合能力的财务管理团队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之一。担保公司要重视对现有财务人员进行法律、金融、业务等相关知识的培训,采取定期考核以及岗位轮换的方式提高财务人T的综合能力,使财务人员不断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同时,要引进具有综合素质的复合型财务管理人才,充实财务管理队伍,提高财务管理整体水平,提升公司竞争能力,促进公司持续发展。
(三)强化财务管理在风险控制中的作用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应参与到对客户的风险评审中,财务管理人员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财务数据分析模板,在进行保前调查评审时,财务管理人员首先通过财务数据分析模板初步了解客户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评估客户资金流动能力和偿债能力,然后深入现场核实企业提供的各项信息的真实性,判断客户经营风险和持续经营能力,为公司决策提供可供参考的财务分析报告。财务管理部门要按期做好保后管理,分析在保客户财务信息是否存在较大波动,客户经营是否按预定目标发展。做到管理到位,及时预警,防范风险的产生。
(四)加强全面资产管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产管理,包括对公司自有资产的管理和对被担保企业反担保物品的管理。对公司自有资产的管理最重要的是对运营资金的管理,要做好对公司运营资金的管理工作,首先是合理筹措运营资金。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为支持和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国家先后出台了许多扶持政策,缓解担保公司近年来出现的运营资金压力,财务管理人员要充分理解并合理运用国家相关扶持政策,积极为公司筹措运营资金。其次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做好投资预算和投资决策,多元化、多结构地合理配置有限的资金,以分散和降低风险,提升公司利润空间,保障公司正常运转。做好被担保企业反担保物品的管理先要做好详细的登记,包括反担保物品名称、类别、抵质押前权利人、现状、中介机构评估值、反担保债务金额等要素,然后要定期检查反担保物品的状况和性质等是否发生了变化,详细记录每期检查结果,并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公司及相关部门,以及时防控风险。
(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系统,可以整合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各项数据,实现各部门数据信息资源共享,有效保证各种财务信息和财务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同时,公司各项信息资源能够及时反馈到相关职能部门,有利于各部门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高财务管理水平,降低风险,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四、结语
在目前经济新常态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面临着较大的困难和挑战,只有加强和提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水平,积极发挥财务管理在担保经营活动过程中的指导和监督作用,树立全面财务管理意识和全员风控管理意识,才能推动和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围绕财务管理在融资性担保公司中的作用,分别从财务管理观念和制度、人员队伍素质、财务监督和控制措施以及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等方面提出了建议,希望对今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有所帮助和借鉴。
(作者单位为重庆市万州区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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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融资融券;让与担保;物权法;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3-0115-03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修订前的证券法是禁止融资融券的证券信用交易的,而只限于现券现金的交易品种。
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一、融资融券业务的担保体系及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制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审视,融资融券交易实际上存在着多重的商事法律关系,融资、融券方与被融资、融券方本身存在着类似于借贷关系的法律关系,同时存在着与该借贷关系相对应的担保法律关系;除此外尚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三方存管商业银行以及证券交易所等市场主体发生各种法律关系。
对证券公司而言,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客户卖出,并向客户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对投资者而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则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在市场上买入证券;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于市场上卖出,到期前投资者再卖出证券收回资金或者买回证券以偿还证券公司的交易行为。
具体分析,在融资融券交易环境下的担保体系可解剖为如下所示:
第一,开立担保帐户。《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二,担保的方式与种类。《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第25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①因此融资融券担保物分为资金担保和证券担保两类。
第三,担保物所有权的归属。《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第31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②这两条规定将客户提供的融资融券担保物资金或证券的所有权人确定为担保权人,即证券公司。
第四,担保物的处分和使用。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担保物虽然为证券公司所有,但客户仍享有在账户内使用的权利。除了《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的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按照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等情形以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①
综上所述,在融资融券交易担保制度中,我国完全突破了现有担保法的框架,将客户提供的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证券公司。
相关法规所规定的担保是一种让与担保,所谓让与担保,也被称为担保的让与,分为附条件的让与担保与信托的让与担保,附条件的让与担保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约定以债务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移转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予债权人;也可以约定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为解除条件,而移转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予债权人。而信托的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为了债权担保的目的,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予债权人所有,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信托条款,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有权发生移转后,债权人不得违反信托条款的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一直存在,如债权人请求清偿债权,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优先获得满足。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经由学说引导,判例确定其合法性而发展起来的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非典型担保方式,是指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担保物取偿。“自罗马法以来,让与担保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史,并且具有特殊的法律构造,是一种所有权转移与担保相结合的法律制度。在比较法上,让与担保与英美法上的按揭(MORTGAGE)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和可比性。”[1]
由于具有以上鲜明的特色,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担保制度实际上在实务方面增设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是对担保制度健全化的一种有益尝试,符合金融创新的要求,对于从事与之相关法律事务的律师而言,也是一种实践的创新。
二、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中的法律冲突
如上所述,我国证券公司在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应从客户移转给担保权人―证券公司;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因此,在明确我国融资融券业务中担保的法律性质后,我们会发现,事实上,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已经陷入了一个难解的法律困境。具体我们可以分以下情况述之:
(一)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缺位前已述及,“在美国、日本、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均将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界定为让与担保。在上述国家和地区中,或者通过立法或者在司法实践和判例中确立了让与担保制度。”[2]因此,其在融资融券业务中采行让与担保制度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然而,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尚付阙如,而新近颁布的《物权法》几经反复,最后又删除了有关让与担保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是按照让与担保模式来设定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关系的,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只是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其所确立的融资融券让与担保制度,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持而备受合法性质疑。
(二)其次,证券让与担保制度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传统物权理论的基本概念和分析工具是所有权,在所有权基础上建立了各种限定物权,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2007 年通过的《物权法》第5 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从而确认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
而《管理办法》规定的让与担保制度则背离了物权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它不是通过对稳定的所有权加以限制而是通过所有权转让来实现担保,同时,让与担保缺乏合理有效的公示方法,外界将难以获知其权属状况。这种担保制度从内容和公示方法上都不同于以往。因此,可以认定《管理办法》事实上创设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依据《物权法》第5 条之规定或物权法定原则,监管层并非适格主体,也未获得相应授权,这种创设行为显为不当[3]。
(三)在让与担保制度在民事基本法中缺位的前提下,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现行担保法律存在冲突。在让与担保制度在立法上缺位的前提下,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现行担保法还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冲突:
1.《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现行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未给让与担保提供存在的法律空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该条明确规定:“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质言之,如果没有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如让与担保)设定担保的,其有效性就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定。
2.在股票作为担保物问题上,《担保法》只规定了质押一种方式,且担保物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担保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其合法有效性有赖于以下两个条件的成就:一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但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显然,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上述规定相冲突。①
3.《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而在我国融资融券业务中,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此种做法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也是不一致的。②
三、结论
“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可能是这样一种制度, 其间,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当的时候按照有序的程序进行的, 而且这类修正只会给那些可能成为法律变革的无辜牺牲者带去最低限度的损害”。[4]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开展融资融券交易具有较大的制度风险。
就此,本文认为,在当前看来, 较为现实并有利于长远发展的做法是: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顺应国际金融业发展趋势,仿效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做法的必要性,修改和放松我国《物权法》有关物权法定的强制性要求,把物权法定原则松弛为除了法律规定的种类和内容以外,习惯法也可以创设物权;进而,允许市场主体本着私法自治的原则,展开融资融券交易,一旦发生争议,则利用合同法的规定和原则对其加以规制,待其形式和内容基本确定后,由监管机构或者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将其规范化。经由这些步骤以有效满足当前的制度需求,缓和国家权力和市场发展之间在某些问题上的紧张关系,并努力促成它们之间的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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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0,(4).
关键词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误区,可操作性建议
中图分类号 F8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13)01-0169-04
一、引言
大力发展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世界各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行做法,是政府变行政干预为政策引导的有效方式,是重塑银企关系,强化信用观念,化解金融风险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重要手段。自1993年11月中国第一家全国性专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中国担保行业在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促进中小企业成长、增加政府税收、关注弱势群体、扶持“三农”等众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已成为中国市场经济体系和信用体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近几年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迅速,截至2010年末,全国融资性担保公司共计6030家,担保资金总额4506亿元,全行业资产总额5923亿元,在保余额总计1.15万亿元,占2010年末贷款余额的2.26%。
波澜在2008年底意外出现,由金融危机后的政策变化掀起。这年10月底,为了缓解全球金融危机给中小企业带来的融资困境,中央财政增拨10亿元,主要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用于弥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两个月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又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省发展担保业以支持中小企业。这纸红头文件成为担保行业的“重大利好”,各省相继对融资担保开闸。伴随着自2003年以来房地产市场连续5年的高歌猛进,大量资金经由担保公司担保流入房地产行业,而受金融海啸与楼市调控所累,地产业骤冷,殃及担保业。在盲目膨胀、恶意竞争和滚雪球般的欲望中,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越来越激烈的竞争中无法避免地走了样,担保公司的利润来源,从收2%-3%的担保费,变成了收“存款”与“借款”之间的利差。随着资金链越来越紧,经济失血加剧,利差的空间越来越大。担保公司的“揽储”也因此愈加疯狂。2010年以来,中国经济在狂飙突进多年后,增速突然放缓。在稳健的货币政策下,全国各地的资金链都开始紧绷,浙江、广东、福建、河南、内蒙等地民间金融都不断爆发出资金链危机。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2010年3月8日,由银监会牵头,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工业与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七部委共同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曾经承载着民间金融“开门”的希望,却在3年突然繁荣后成为资金链上的一捆“地雷”,究其原因,有政策监管方面的问题,有行业风险方面的问题,更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经营方面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经营层面问题及对策加以分析探讨。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误区
(一)虚假注资
根据银监会《关于银行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明确规定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的条件是注册资本金应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且必须是实缴资本。同时还要严格考核担保机构的经营状况和管理层的综合能力,特别是审查担保机构的资产负债等财务状况,防止因担保机构资本金不实、结构不合理或将资本金违规投入资本市场等对银行信贷资金造成风险。但是有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上核定的注册资金和实有资金差别较大,注册资本没有足额及时到位和虚假出资现象较为普遍,且相当比例的注册资金都是拆借的,注册完成后就抽出还给出资人,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担保公司的实际担保能力和赔付能力。一旦出现大的资金收不回来时,担保公司根本无力支付出资人或理财客户。
(二)超额担保
根据银监会《关于银行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具体授信的担保放大倍数。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资产的10倍。但是由于目前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不到位,有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多家银行合作,并对多个借款人进行信用担保,加上彼此之间信息不对称,只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己才知道是否超出本身资本金能够担保的额度,往往担保金额是自有资金的数十倍甚至上百倍,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额度,一旦有一笔大的贷款收不回就面临资金链断裂。
(三)风险补偿、分担机制不健全
主要表现为:其一是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依靠它的业务经营收入来弥补亏损。政府仅仅依靠减免税收来刺激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而担保产生的风险却没有完善的配套补偿和分摊措施。其二是融资性担保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用于赔付。其三是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反担保的方式来转移或化解代偿风险,但实际情况是提供反担保的公司本身的经济实力不强或反抵押的财产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在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之后,无法向反担保人追偿。
(四)担保公司“异化”现象严重
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的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和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业务等。由于上述业务大多涉及银行融资担保,其开展情况取决于担保机构的规模、实力和资信等级,而在现实中,绝大多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都无法满足银行所设定的授信标准,而不得不违规从事民间借贷和民间理财产品。其主要表现在:(1)是非法集资,即担保公司让客户把钱款直接划转至公司账户或者公司某个员工账户,待筹足一定金额后再转账给融资客户。(2)是非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从中赚取息差。(3)是发放高利贷,放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至少4倍以上。(4)直接拿出资人的资金去炒地皮、炒房地产,或进入股票和基金市场等。以上现象已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极大地损害了融资性担保行业整体形象,甚至危及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五)缺乏合格的专业人才
融资性担保业务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知识技能有着较高的要求。作为一名合格的从业人员,在具备财务、法律、金融、担保、风险控制、管理等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的同时,还要对被担保企业的行业发展状况,市场情况有着准确的把握和了解。但是大多数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关人员专业知识和经验匮乏。很多担保公司的从业人员组成是由投资者聘请1-2名从事过金融或企业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业务骨干,再招聘几名非专业人员,这种从业人员素质显然无法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
(六)担保项目审查与控制不力
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说明该企业的自身贷款条件达不到银行的贷款要求,要么是企业缺乏信誉,要么是不能提供有效的抵质押物,这时融资性担保公司本应该在详细了解被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资料的同时,还应该积极深入被担保企业内部全面核查资料的真实情况。然而,融资性担保公司往往轻视担保前的资格审查和可行性研究,为了朋友情面或眼前利益而盲目担保该项目,终因被担保人的诚信度不高、偿债意愿不强、公司经营困难、股权结构不合理、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混乱等给融资性担保公司带来潜在风险。
(七)管理制度建设薄弱
部分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管理意识薄弱,业务流程不完善,决策机制不健全,内部管理不规范,风险计量不科学,缺乏必要的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缺乏有效的风险识别、评估和防控制度、担保贷款的审批制度、担保贷款的催收制度、内部责任追究制度、业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等。没有管理制度的引领,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就没有主方向,风险和问题的出现就在所难免。
三、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可操作性建议
(一)合法经营是立企之本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业务经营和内部管理中要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准则的规定,并与其保持一致。融资性担保公司只有合法经营才能使其自身避免法律、法规和监管层面的风险;融资性担保公司只有合规经营才能使投资人的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的风险控制只有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才能减少担保风险的发生;融资性担保公司合法经营还能避免重大社会风险的发生。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对象为不特定的投资人,而且人数众多,涉及的资金量巨大。如果融资性担保公司违规经营,就可能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也必将给这个新兴行业带来负面影响。
(二)创建强有力的公司团队
担保公司的团队主要由高管团队、业务团队和后勤团队组成。高管团队是担保公司能否成功的决定性因素,团队成员需要具有丰富的担保实务经验和担保业务相关知识,具有很强的创新精神并引领整个公司的发展,时刻与业务团队保持信息对称,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时作出各项决策。业务人员除了需要具备法律、财务、金融、经济管理等各方面知识和实践经验外,还需要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较强的执行力。而后勤团队是公司业务的保障,需要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超强的执行力,它是维护公司形象,宣扬企业文化的主要力量,直接影响到整个公司的工作效率。
(三)实行担保项目评审委员会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可设立担保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是所有担保项目的最后审查决策机构。担保项目上报评审委员会审批时,评审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各评审委员召开审查会议,对项目进行审查,并进行表决,过2/3同意的项目才可以通过审批。实行评审委员会制度能够更加全面客观地评价担保项目,提出项目的风险点,找出如何规避风险,弥补了单一评审时的信息不对称造成逆向选择风险。同时建立评审错误追究机制,力争使评审会成员各尽其职、坚持原则,以降低担保风险的发生。
(四)健全再担保和反担保机制
逐步建立全国和省级再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由政府出资组建,资金来源为目前发放给担保机构的补贴资金,不以盈利为目的。再担保机构通过与担保机构开展授信再担保、增信再担保和异地互保再担保等再担保业务,增强各类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能力,有效分散担保风险。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提供反担保物。在设定反担保物时,应首先以存单及其他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然后再以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质押必须有交换价值,并且具有可让与性。
(五)完善公司治理相关制度
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用制度来防范风险。融资性担保业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作为新兴行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合法、规范、诚信经营的基础上再努力完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就能有效避免风险的发生。
(六)计提项目担保准备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一风险很大的经营群体,每一项担保业务都面临着风险,主要集中于被担保企业的经营风险、信用风险等所造成的违约风险,一旦风险发生,融资性担保公司就要承担担保责任。建议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财务管理制度中推行计提项目担保准备金,每开展一笔担保业务,计提担保总额10%的项目担保准备金,如果某笔担保业务违约需承担责任,就可以动用计提的项目担保准备金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以防止企业资金困难和财务拮据。
(七)建立融资担保项目风险预警系统
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自己的风险预警系统,由项目评审、风险控制等相关部门根据项目担保流程把保前、保后所有风险因素纳入风险预警系统进行分析管理。担保前主要收集被担保企业信用、主营业务发展及竞争力、资产负债率、企业管理能力和人员素质以及其他潜在风险,这些将直接影响对担保项目审批。担保后主要收集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还款能力等,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监管和预警,有效地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或消灭在萌芽状态。
(八)追偿手段要得力
若某个担保项目出了问题,其第一任务就是如何迅速有效地止损,并马上启动追偿程序。首先对被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个人或公司的资产进行详细的调查,找到一个诉讼成本和收益的平衡点,如果确实有可供执行的动产、不动产,就可立即向法院提起申请予以财产保全。如果面临的是一家“空壳”公司,反担保人不见踪影或是名下根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就需要委托专人对以下项目进行更深层次的调查。(1)调查被担保公司股东是否有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金的行为,如果存在,融资性担保公司就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担保公司注册时是否是在中介公司的参与下共同完成的“空壳”化注册,如果是就可以要求中介公司在被担保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对被担保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调查提供反担保的个人是否有无偿或低价转让个人动产、不动产、股权、债权的行为,如果有,那么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4)如果反担保人有应收未收债权,融资性担保公司就可以行使代位权;(5)可以调查提供反担保的个人或被担保公司是否有未回收的债权、收益等。
(九)积极引进“五位一体”运行机制
“五位一体”运行机制是重庆三峡担保集团与国家开发银行合作创立的担保运作机制,将贷款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地方政府、中介机构和贷款企业称为“五位”,各方之间形成项目互推、贷后共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共同体,建立一个各方合作的信用体系。其核心是五方联动,确保担保项目从推荐到审批,再到保后管理的全过程贯穿着完备的风险管理技术。“五位一体”机制重在利用政府的组织优势、贷款银行的资金管理优势和中介机构丰富的专业知识优势来控制和化解风险,从而促进贷款企业的信用建设更上台阶。
(十)探索“担保转股权”共赢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尝试将担保资金或担保费转为受保企业的股权进行投资,享受优质企业发展带来的更高收益。该模式体现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中小企业最困难时给予支持,待企业成长壮大后能分享客户发展带来的收益,使发展模式更具可持续性。但此模式如果单独使用风险很大,就必须具备较强的综合管理能力。
(十一)创新金融产品类担保
国家“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显著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积极发展债券市场,稳步发展场外交易和期货市场。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融资的概念和模式将由间接融资为主逐步过渡到直接融资为主。近年来,央行的金融统计口径也由单一的银行贷款变成了社会融资总量,包含委托贷款、信托贷款、企业债券、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基金投资、商业票据等。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金融创新打通资金供需渠道,改变单纯依靠银行贷款间接融资的传统方式,提高社会直接融资比重,“中小企业集合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信托、基金等直接融资金融产品类担保业务”将成为大型优质担保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具有极大的发展潜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