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管理学集权与分权

管理学集权与分权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管理学集权与分权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管理学集权与分权

管理学集权与分权范文第1篇

    目前按校车运营主体的不同,校车运营模式可分为三种:学校运营、第三方租赁、个体接送。

    1.学校运营的现状与问题

    学校运营校车,就是学校自筹资金购置校车,并且建立起一套严格的校车运营体系。然而,目前大多数学校对于自己运营校车存在很多疑虑。首先,学校教育资金有限,特别是公立学校需要依靠财政扶持。在教育投入不足的现实下,校车成为学校减缩办学成本的重点。其次,学校难担安全责任,学校自己运营校车必然要承担安全事故的责任。近年来校车安全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校车运营工作量大,利润低,风险大,成了“烫手山芋”。最后是学校缺乏运营经验,与客运企业相比,学校没有车辆管理经验和人员储备,运营校车往往很困难。面对这些困难,很多学校虽然配有校车,但这些校车平常只是学校外出参加活动时使用,无法满足接送学生上下学的需求。私立学校配有校车的比例和校车数量高于公立学校,但私立学校校车的质量差别很大,尤其是县城和农村学校的所谓校车都是用其他客车代替,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

    2.第三方租赁的现状与问题

    鉴于以上提到的学校运营校车的顾虑,更多的学校选择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的租赁模式。学校通过与专门的客运公司签订校车租赁合同,由客运公司提供车辆和司机,学校只向运营机构定期支付一定的租车费用。租赁模式可以为学校解决资金和运营经验缺乏的问题,而且作为专业的运营方,客运公司在行车安全上更有保障。然而现实是,随着国家对校车安全标准有了明确的规定后,对校车的安全指标要求很高,租赁公司要承接校车租赁业务,花费的成本很高,同时要求学校方支付相当高的费用,又加之双方都要考虑风险和责任问题,使得校车租赁业务在逐渐缩小。

    3.个体接送的现状与问题

    近年来,随着教育资源的整合,尤其是农村的教育格局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很多学校被撤点并校,面对学校运营校车的顾虑与第三方租赁的逐渐萎缩,家长面临“只能走路上学”的尴尬。个体模式的出现反映出一方面是供给的严重缺乏,另一方面是需求的绝对旺盛。如果是具有运营资质的个体还好,可怕的是很多地方存在大量的非法个体校车。在全国各地出现的校车交通事故中,拼黑车现象较为常见,很多家长“拼车”接送孩子,雇用非法运营的车辆。这些黑车中很多都是三轮车、农用车甚至拼装车,超载严重,营运车辆的安全性较差,安全隐患无处不在。

    二、危机管理视域下的校车安全管理的措施

    危机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时期:潜伏期、爆发期、恢复重建期。在危机潜伏期,主要是事前的预防。很多危机的发生,事前都是有征兆的,危机是一个非常态的过程。在危机管理的早期,对环境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很重要,要尽可能地寻找危机出现的各种迹象。事前的预防胜于事后的救济,最成功的危机解决办法应该是在潜伏期解决危机。为了避免校车交通事故引发学校危机,最好的危机处理方法也是事前预防,让校车成为学生上下学途中的“移动保险箱”,避免学童上下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避免途中其他安全隐患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侵害。学校预防的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校车安全管理意识

    很多学校对学校危机认识有些偏差,认为只有在校园内发生的危机事件才视为学校危机。学生家长自己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跟学校没有关系,学校不需要承担责任。其实,这是对学校危机的认识误区,不论校车采用哪种运营模式,校车承载的都是学校数量最大和最重要的组成成员——学生。学生的安全一旦受到威胁,必然影响到学校的稳定和发展。校车安全直接关涉学生的生命安全、健康,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消除校车交通安全隐患,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学校要充分认识学生交通安全的重要性,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要充分认识安全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认清校车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绝不能有任何侥幸心理。

    2.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体制

    学校应尽快成立专门的校车管理领导小组,安排和部署自有和租赁校车的安全管理的计划和任务,明确校车安全管理的责任,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和考核。抽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同志组成专门机构,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实际工作。同时,学校要建立定期调度和督察制度,定期深入一线,加强监管,落实责任,积极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困难。

    3.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是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具体可以包括:(1)校车安全使用制度。使用制度应该对校车的购置(租赁)、校车的使用、校车的保养、校车的修理、校车的油料、事故责任、事故处理、校车保险及年检等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同时,校车的使用应该有相应的申请程序和使用记录。(2)校车驾驶员责任制度。该制度要规定校车驾驶员的资质(驾龄、准驾车型、违规违法记录等)、驾驶员的责任制度、驾驶员的管理与培训等。(3)校车陪同人员管理制度。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校车乘员均是未成年人,他们缺乏自我保护和安全意识,校车驾驶员对学生缺乏了解,所以,学校应该安排教师陪同校车护送学生,相应地建立陪同人员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陪同人员的职责和任务,包括学校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并登记等。

    4.加强校车安全宣传教育

    中小学生缺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学校可以通过“校讯通”网络、“校园广播站”、板报橱窗和专题讲座开辟“道路交通安全”专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展抵制交通违法行为,共建安全、畅通、和谐交通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围绕意外事故发生时如何进行自救开设培训课程,教授学生自救的方法,并进行必要的模拟训练。同时学校还应向全校中小学生及家长印发以交通安全为内容的“给家长的一封信”,举办交通事故图片展,组织师生观看交通安全教育片,向学生及家长宣传交通事故血淋淋的事例,增强学生及家长的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校车乘车纪律。

    5.治理学校周边环境

    近年来,每到早晚交通高峰期,城区各中小学、幼儿园门口接送孩子的车辆川流不息,学校周边道路堵成一锅粥。2011年1月10日,浙江嘉兴市秀洲区,30多名民工子弟学校小学生在路边排队等候校车时,15名小学生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伤。

管理学集权与分权范文第2篇

安全是人类生存、生活和发展的根本基础,也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高校学生安全问题不容小觑,为了给学生们营造一个安全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除了提高校园安全保卫质量,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之外,加强大学生安全教育管理,提高大学生安全防范意识,掌握应对处理突发事件的有效方法,对确保大学生安全、顺利完成学业,维护高校和社会的稳定,有着重大意义。 

(一)社会形势和高校发展的客观需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高等教育事业迅速发展,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教学改革、教育思想观念改革呈现互动互促、密切配合的态势,高校由封闭式教学转型为开放式教学,我国高校发展发生深刻变化,这些变化既带来了生机与活力,也给学校安全管理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众所周知,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期的社会治安形势仍十分严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仍呈上升势头,高校作为物质与精神生活的消费场所,对高校大学生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 

(二)高校依法治校工作的重要体现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普遍的重视,最能解决社会安全问题的方法就是依法办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理论在高校建设、事务管理和事业发展中的具体应用与实践,是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和管理学校各项事务的重要举措。 

(三)促进大学生健康成长、适应社会、全面发展的需要 

大学阶段是大学生知识获取、能力提升、意识培养和价值观形成的重要阶段。高校不但要培养大学生扎实的知识基础,还要教他们用敏锐的视觉观察社会,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协调好智力、精神、素质之间的全面发展。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认为安全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安全问题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对于大学生来说,最基本的需要就是安全需求,在安全稳定的校园环境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是大学生成长成才的基本要求。 

二、高校大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学校对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校内安全管理规定宣传力度不够 

当前,大学生的安全教育已经引起越来越多的高校管理者和高校教育者的关注,但由于大学生安全教育工作的开展起步比较晚,致使安全教育远远落后于高校高速发展的步伐。部分学校教育管理者对安全教育重视不够,学校实际开展安全教育工作比较表面、形式。据调查,一些高校仍然存在忽视大学生安全教育与管理的现象,如大学生安全教育管理机制运行不完善、没有制定规范的安全教育规章制度,对大学安全教育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与管理,宣传力度也不够。其次是缺乏系统的教育,一提到安全教育大多是学工部门或保卫处针对某一突发事件出现的主要问题,结合具体案例而临时进行宣传教育。 

(二)安全教育内容缺乏与时俱进的时效性 

目前,大学生非传统安全教育的理念相对滞后,未将大学生安全教育纳入到学校的培养计划教学体系中,大多只停留在新生入学教育阶段,导致包括非传统安全教育在内的大学生安全教育缺乏系统性、连贯性和全程性。一方面,对大学生安全教育基本属于传统安全教育范畴,偶尔会根据出现的新问题作一些补充和改进,并没有实质性的进行创新,对于大学生非传统安全教育的理论构建也基本处于模糊阶段。另一方面,大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国家安全、人身财产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等传统安全教育方面,而很少涉及心理健康、社交安全、文化安全、网络安全等新的非传统安全问题,导致内容相对陈旧、枯燥,缺乏与时俱进的时代性,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学生安全意识的养成和安全防范技能的提高。 

(三)安全教育形式与方法缺乏多样性和新颖性 

当前,部分高校对学生进行非传统安全教育的方式单一,缺乏多样性和新颖性。一方面,安全教育形式与方法以说教灌输为主,传统的教育方式难以引起大学生的兴趣,学校只在新生入学时利用广播、宣传栏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或通过保卫处下发的通知来告知学生安全注意事项,导致安全教育效果较差。另一方面,安全教育形式与方法以集体授课为主对整体学生进行教育,很少根据现在“90”后大学生的不同特性和心理需求进行教育,缺乏针对性,不能满足不同需求的“90”后学生对安全知识的多样化需求。这种“一刀切”的教育模式忽视了大学生的差异性、多样性和层次性,缺乏针对大学生生理、心理特点和学习生活困惑方面的个体辅导,不利于大学生的全面发展。此外,在对学生进行非传统安全教育时,课堂上案例分析、视频运用的较少,师生之间缺乏互动,课下也未能较好地运用多媒体、微信、QQ 等新媒体手段,形式乏味,效果欠佳。 

(四)安全教育管理组织机制缺乏系统性,师资队伍专业性不强 

目前,部分高校的大学生安全教育工作主要由保卫部门和学生工作部门等的相关人员兼职担,使得安全教育在理论创新、内容拓展、方式改进方面速度缓慢,从而影响了大学生安全教育的效果。一方面,学校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制度不健全,缺乏常规化和制度化管理,各种相关者的职责定位不合理,使得安全教育常常成为一种不得不处于搁置管理的一种状态,在实际管理中,各管理相关部门大多将自己的精力和资源局限于自己部门的表面责任领域里,容易导致学校安全教育工作长期处于一种零散状态里,因而有些安全工作无法得到有效组织与开展。另一方面,学校安全教育师资队伍专业性不强,没有安全教育的专业教师,安全教育大多由学工部管理人员、保卫处人员或辅导员进行简单的入学教育,缺乏知识性、系统性的学习。

    (五)新媒体时代给学校网络安全教育带来了挑战 

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网络运用已成为大学生学习、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选择方式,它已经覆盖了大学生生活的各个方面。就目前来看,部分高校对网络安全教育的重视程度还不够,有关网络安全教育的仅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以一个章节的篇幅陈述了网络生活中的道德要求和道德建设,普遍存在着认识不到位、机制不健全、教育内容缺乏实践性等问题。 

三、高校大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高校因素分析 

随着高等教育的不断改革,高校安全管理工作体制和机构设置较为模糊,使得问题频出。 

首先,体现在高校校园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不健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社会生活的各個方面也会逐渐走向法治化,由于我国社会进程中的特殊原因,法制建设的时间较短,法治化程度还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反映在高校校园安全教育管理问题上则是高校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在高校安全管理方面还有很多问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对于一个法治国家来说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高校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不够完善。任何一项系统工作都需要一套科学的规章制度配合实施,它的制定与执行直接关系着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和最终实施的效果。高校的规章制度对教师而言是对其教学与科研的有序要求,对学生而言是校规校纪和公正、公平的奖惩制度,这些制度的制定与执行无不影响着高校的安全稳定工作。 

(二)社会因素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内外各种政治矛盾和社会矛盾交错,西方帝国主义国家不愿看到越来越强大的中国,各种敌对势力利用各种途径对我国进行不同形式的和平演变和其他方式的渗透。这必然会对教师和学生的思想意识的稳定性产生冲击,对高校的安全稳定产生一定影响。首先,复杂的网络环境给高校安全稳定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和校园网络的推广,网络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当代大学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影响着他们的思想、学习和生活。但是,网络的负面信息会直接影响到高校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其次,巨大的就业压力阻碍着高校安全稳定工作的顺利开展。近年来,高校毕业生人数逐年增多,就业前景令人担忧,部分大学生毕业之后找不准定位,往往在就业选择上高不成低不就,他们感觉就业越来越难,生活的压力越来越大,心中难免堆积不满情绪,严重的甚至出现心理问题。 

(三)个人因素分析 

随着21世纪多元化社会思潮的影响,大学校园已经开放化、社会化,优越的物质生活条件与丰富多彩的精神生活使很多大学生为之沉醉,随着大学生和社会的接触越来越多,他们的心理发展却远远没有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 

首先,大学生安全意识淡薄且安全防范能力不强。对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知之甚少,而且缺乏必要的防御、自救知识,当大的灾害和事故发生时不能采取有效、及时的措施来进行自救或他救。 

其次,大学生对安全教育的学习缺乏主动性与积极性。许多大学生的思想还停留在中学时期的依赖状态中,中学时期养成的习惯和思维方式没有改变,学习的重心只放在文化专业知识上,而忽视了安全知识与技能的培养,大学生对安全教育已经进入了“被学习”状态。 

再次,大学生的心理问题易引发安全问题。在这特殊的成长阶段,心理状况在期望值与现实之间存在着诸多的矛盾,这些矛盾和冲突困扰着他们,如考试(学业)、人际交往与情感、就业择业问题等。 

四、总结 

总而言之,高校安全教育管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研究高校大学生安全教育管理有助于为高校学生提供一个安全、有保障的学习和生活环境。通过对高校安全教育管理问题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提高他们的安全防范意识,排解大学生在现实校园环境中面临的心理问题,有助于为广大高校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1]朱卫国.大学生安全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教育探索,2015(5). 

[2]梁茜茜,陈志波.大学生非传统安全教育的显性培育与隐性塑造[J].高等农业教育,2012(12). 

管理学集权与分权范文第3篇

本为含条文原内容与条文解读、阅文人个人的延伸解读。延伸解读部分包括某省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多数观点,少数为作者个人观点。红字部分经部分修改。延伸内容后续由省内相关业务庭法官会议陆续讨论、制定并印发纪要。目前仅供具体工作中参照,非强制性规定。

一 、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2条、《民法总则》第11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民法总则已施行,在应纳入民法典分则部分的合同法等在未完成修订前,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物权法等的关系: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原则,处理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应纳入民法典分则)、公司法(不应纳入民法典分则)之间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适用:(条文略)

民法总则施行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总则与通则不一致的,适用总则规定;总则出台之前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司法解释与总则不冲突的内容和条文,仍可适用。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适用:(条文略)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民法典通过并施行之前,原则上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

总则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属可撤销合同;欺诈、胁迫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属可撤销合同;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合并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上述情况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

合同法分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定,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规定。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适用:

(条文未列)

两者之间为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公司法规定;例外情形,(1)民法总则有意修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2)民法总则新增加的与公司纠纷有关的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

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要注意有例外情形,如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又如,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在被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

(1)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2)发生在总则施行前,延续至总则施行后,适用总则规定;(3)法律事实发生在施行前,但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而总则有规定的,可以将总则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4)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按当时法律规定为无效,按总则规定为有效或可撤销,应按总则规定;(5)总则施行前按当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不具体、不明确,而之后民法总则有明确而详实的规定的,可在裁判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如,无权合同,在不存在合同无效其他事由,认可其效力。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应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

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1)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3)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

5、与目标公司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注册资金”及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损失的,应当驳回或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起诉。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请求认缴未出资到位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以下情形除外:(1)公司债务生效判决确定,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2)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表决权能否受限: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间,股东是否享有、如何享有表决权,首先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没有规定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定,股东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应审查股东大会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从而决定是否支持原告诉请。

(三)股权转让

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至于是否影响合同本身效力,审查合同约定生效条件的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关内容。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未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擅自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无其他无效事由情况下,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况下,对股权受让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其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应释明要求受让方变更诉讼请求。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例外情形:(1)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2)只有实施上述行为的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责任;(3)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仅约束诉讼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涉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续存;(4)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例外情形既要审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避免把握标准不严而滥用例外制度的现象,又要避免不善适用、不敢适用现象。

10、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其他情形。

11、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操纵决策,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1)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债务的;(4)先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债务的;(5)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其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不同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而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开可查询的,交易方可以在与其发生经济交往前审慎尽调,可以不发生交易,不存在股东要风险转嫁的概念。简单来说,风险自负,预先贴上“恶意利用……”的标签的办案思路和办案方式是不恰当和有害的,这是一种“被害妄想症”式的精神疾病。)

13、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为便利诉讼,似乎这种方式比较有效率,但实际上就没有必要成立公司了。因为反正要一起做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解决何谓“一事不再理”原则,解决何谓第三人,本条对其他民商事案件程序上有帮助借鉴作用;(2)前有生效判决基础之下,基于实体法的连带责任规定,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责任人另行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只是将前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列为第三人;(3)在同一诉讼中,原告将实体法规定的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一次性主张解决全部问题,是标准的诉讼模式,原告仅告部分责任人,倡导释明追加被告,经释明坚持不追加被告的,可追加其他责任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情况类似于一般保证。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问题第14、第15、第16。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

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16、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时效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且对外有表件外观,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无明显过失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区分。第一款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股的其他公司担保,是否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个人倾向于适用)。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担保,内部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或股东大会决定。对于第一款,相对人必须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对于第二款,相对人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均可,相对人尽到审查义务,一般即构成善意。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1)以担保为业的担保公司;(2)公司为控股股东的下属公司担保;(3)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单独或共同持有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注意本条第4项的规定与最高院刘贵祥专委讲话不同。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越权担保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的,视个案案情而定。如债权人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超越权限或机关决议系伪造、变造形成的,公司不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由实际越权盖章的责任人承担。

21、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定代表人等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如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公司实际承担责任后请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担赔偿的追偿责任,应予支持;公司未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担公司对外赔偿后的追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七)股东代表诉讼

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股东,不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

25、正确适用前置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一般有前置程序,前置程序是股东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程序,应裁定驳回股东的起诉,但经查明根本不存在上述可能的,不应裁定驳回股东起诉,如公司公章、法人章等均掌控于他人尤其是被告手中,股东代表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均无异议等。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被告以股东提起恶意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符合反诉条件,应予受理并审理;被告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诉,应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不予受理,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在该类诉讼中,股东代表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只有在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法院才能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效力,故民事调解书送达时才能生效。

(八)其他问题

28、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实际出资人提起登记为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条件是:有实际出资;过半的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

29、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

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1)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意思自治;(2)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3)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4)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5)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违约金调整不能简单以民间借贷24%为标准,对明显恶意的违约行为应适度加大违约金的惩罚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合同等纠纷中,(1)对于合同属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不成立、成立未生效等进行主动审查、审理,对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等应予主动审查、审理;(2)对于“不告不理”原则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注重当事人主张与实际认定之间的隐含、包含关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1)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一般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划拨土地的转让、抵押,国务院生效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划拨土地租赁,行政法规的规定理解为效力性还是管理性规定,上级法院未有解答,全国各省法院观点不一,故不能一概而论。如将划拨土地整体出租,对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予以回避,但应认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之规定,从该角度认定合同无效,如仅将划拨土地小部分出租,且无其他合同无效事由,原则上认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倾向于有效);(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枪支等买卖;(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4)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在民商事案件处理中,如违反规章,且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认定合同无效。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就合同签订后不成立,在合同法分则、担保法等法律中有例外规定。按合同法分则、担保法等法律,部分合同必须以标的物交付为成立要件,也就是理论上的实践合同。如,保管合同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定金合同,实际交付标的物后合同才生效,法律条文表述与保管合同条文表述不完全一致,如何区分,等待研究。)。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情况下,要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注意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以双方过错来分配利益,根据个案案情做出裁判,尽力改变合同无效而简单地按原物、原价返还的局面。

34、价款返还: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

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针对本条第一款,(1)合议庭认定的合同效力与原告、反诉原告主张不一致,应予释明;(2)原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撤销、合同不成立,而未主张法律后果的,应予释明,要求明确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3)被告或反诉被告未抗辩主张同时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应向被告或反诉被告作相关释明;(4)原告或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及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等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合同无效、被告或反诉被告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的同时,应对被告或反诉被告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责任一并予以处理;(4)被告或反诉被告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抗辩主张隐含了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表示,应向被告或反诉被告释明;(5)被告或反诉被告抗辩主张属本诉抗辩或应提起反诉范畴在法律上存有争议,而被告或反诉被告坚持认为应按抗辩主张一并审理的,应结合抗辩内容形成来源等,在本诉中对抗辩主张一并审理,避免判决出现实质不公平的结果:(6)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能释明的内容,坚决不能释明,如诉讼时效抗辩等;(7)法律、司法解释等未明确不能释明,但结合有利于案件实质公平审理裁判、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原则上应行使释明义务。

针对本条第二款,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理解的扩充解释,目的是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兼顾法院二审直接改判存在的风险。

针对本条第三款,在经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新的抗辩后,应重新组织开庭,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

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合同约定的事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如划拨土地的转让、抵押、出租等,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转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本身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是典型的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2)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报批义务的释明: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向一方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但该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该当事人经释明后能否另诉,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该条规定了可以另诉,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具有参考价值。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另诉请求履行报批手续的,因两案诉讼请求类型不一致,不存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应予准许。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释明要求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坚持不申请,故而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另诉主张工程价款并要求司法鉴定,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另案起诉主张亦是给付金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另行起诉,只能按申诉处理,故在该种案件类型下,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即上诉人又表示同意司法鉴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发回重审,与解读的前款情形并不一致。

40、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前,应通过调查、开具调查令等方式查明确定履行报批义务不存在障碍,确定相关行政机关会同意报批,才能判决被告履行报批义务,如果不采取上述调查行为,在未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情况下贸然做出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事后证明该判决无法执行,导致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书存在错误。

在判决前通过调查、开具调查令、通知行政机关出庭等方式确定行政机关不能履行报批手续的,应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判决前通过调查等方式无法查明行政机关是否能履行报批手续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至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产生的新情况导致强制执行未果的,一方可另案起诉主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以被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人承担责任。被人以人事后已无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有两套以上的公章在实践中是普遍现象,加盖的是否是相关机关备案的章并不是关键,关键是看加盖公章的人是否在其权限之内,是否对外足以构成代表权或权的外观表象。

注意法律对外观表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

42、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1)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不同。当事人是否实质主张撤销权,不能机械理解;(2)撤销权可以抗辩方式提出。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撤销权的行使可通过抗辩方式提出;(3)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当事人合同无效主张隐含包括了合同撤销主张,不能机械认定“不告不理”原则。

(二)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1)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2)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3)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43、抵销:

(未列条文)

(1)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2)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3)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具体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于2018年公报刊登,是典型的有关于抵销的案件)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债务履行期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应甄别协议内容的效力,如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个别清偿情况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及个案案情,可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条第2款系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限制。(1)在诉讼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另一方不履行,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协议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基础上,判决是否支持;(2)在一、二审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不应出具调解书,应对基础债权债务继续审理;(3)对于二审中上诉人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撤回上诉,应释明告知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标的物尚未交付的,一般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实为担保,根据民法总则164条规定,应向原告释明按照真实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46、通知解除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本条观点实际即是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主张不能简单适用。

47、约定解除条件: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1)双方达成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表面上违反约定,另一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审理中应着重审查一方违反约定的原因,包括是否形成新的交易惯例、是否存在履行抗辩等问题;(2)即使查明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对守约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让相对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48、违约方起诉解除: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1)本条依据实际上来源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即非金钱债务不能要求履行的情况,法律条文列举3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2)诉讼中判定合同解除系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依职认定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及精神。详见市中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期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含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思的,应予释明,由原告或反诉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坚持不变更的,对违约责任不予处理,但不影响其另案起诉。(另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规则)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适用该条规定,应按照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精神处理,在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如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计算出的金额高于违约金、定金罚则,但守约方同时主张的,应属释明,经释明后原告没有明确主张的,原则上应就高支持或对于超出定金、违约金的损害赔偿部分予以支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1)违约方未到庭,未作出违约金过高抗辩主张的,法院是否应主动调整,对此,有不同认识。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动调整违约金,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待上级法院进一步确定或市中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进一步研究;

(2)对于违约金调整,就延迟给付金钱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本条规定、违约金调整适当保守的精神以及市中院在相关会议上统一的尺度,一般应调整为11.7%,如被告或反诉被告违约恶意非常明显,拟调整标准超11.7%的,应提交法官会议讨论,但最高不得超过24%,避免在不同案件中违约金标准调整尺度过大导致不同案件利益显著失衡、市中院对外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产生。市中院民二庭即将就该问题出台法官会议纪要,民一庭法官代表拟参加法官会议。对于非金钱给付违约金,按民一庭2017年法官会议讨论通过的解答予以处理;

(3)在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纠纷中,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时并未取得合同约定的交付备案证书,交房协议中购买人并未放弃向开发商主张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后开发商取得交付备案证书,购房人起诉开发商支付实际交房之后至开发商取得交付备案证书期间的违约金,对此有不同认识。开发商实际交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在购房人未明确免除开发商违约责任情况下,开发商应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可按合同约定或在一般逾期交付违约金调整标准基础上适当下浮。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的利息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的,之后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担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1)物权法与担保法有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2)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3)要根据区分原则即物、债分离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4)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54、独立担保:

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一经认定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出的符合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的独立保函,无论是国际商事交易还是国内商事交易,不因认定主合同无效而该保证合同无效。

55、担保责任的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该条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的问题,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担保人不可以向其他不同类型的担保人追偿。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58、担保债权的范围: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抵押登记后,优先受偿的金额范围到底是以登记为准还是以主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范围为准,该条对此予以了相对明确的解答,具体操作以相关业务庭解答为准。在涉及追偿权的纠纷中,追偿范围以生效判决、执行到位情况为准。

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1)抵押合同一般自签订时生效,有别于担保法规定,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3)抵押权的设立、取得,与抵押合同生效系两个概念,前者是物权概念,后者是债的生效概念。物权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才取得抵押权,如未办理登记的,不取得抵押权,不影响合同效力,至于法律条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指未登记不取得优先受偿权;(3)抵押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请求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应予支持;(4)抵押合同生效后,但按法律规定未取得抵押权、抵押物即灭失或转让他人等,合同中的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为限承担责任,抵押物价值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司法鉴定的时间节点,由合议庭或主审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61、房地分别抵押:

(未列条文)

(1)“房地一体”是原则,地上已存在房屋情况下,单独抵押土地或房屋,地上房屋或房屋所附土地一并认定为抵押;(2)土地抵押之时上面没有房屋,之后地上新建房屋,不纳入抵押财产范围;(3)抵押权有冲突的,按抵押担保价值范围比例确定;(4)本条对执行有非常大的意义。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

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1)质押合同一般于签订时生效,不以质押物交付为生效条件,不同于担保法规定;(2)质权以质押物交付为设立、取得(质权物权的取得)条件,交付不仅是指直接交付,也包括向第三人交付、占有改定等。本条意见是对监管人身份如何确定,根据个案判断监管人受哪一方委托或控制,从而确定质押物是否交付,以及监管人的违约责任;(3)质押物未交付,出质人的责任以质押物价值为限,可参照抵押人责任的意见。(4)质押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请求交付质押物的,在质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应予支持。

64、浮动抵押的效力: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6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本条是根据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系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顺序的特别说明。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66、担保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对于合同担保即债的担保,不同于物权法上规定的担保,不宜轻易否定其效力。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1)本条适用前提是担保合同的例外情形。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物权设立、取得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因无法法定机构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在担保物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可判决就担保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主要是指,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所有权已转让他人,担保物被查封等,原则上不能判决就该担保物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2)在适用该条情况下,原告起诉前或起诉后应及时申请对不存在障碍的担保物保全。原告未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诉请释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

原告主张被告履行非金钱债务(如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等),人民法院应向未申请保全的原告释明申请保全,并告知其不申请保全的不利后果。原告不申请保全或经释明后不申请保全,导致拟判决前标的物被另案查封、抵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作出裁定前应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条规定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重要启发和参考作用:(1)在房屋买卖等交易性合同中,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且买卖标的物并未交付,不构成有效让与担保合同,一般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虚伪意思表示无效,隐含的真实意思予以查明,确定真实意思的合同效力;(2)在部分民商事案件中,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体现在合同中或合同主要条款中,不存在以虚伪意思掩盖真实意思情形,双方仅存在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仅以合同抬头判断分析双方法律关系和性质,在审理该类案件中直接根据合同或合同主要条款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如合同抬头名为承揽关系,但根据合同内容、特点、性质认定为雇佣关系,是典型的问题。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

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本条规定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重要启发和参考作用。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不同的主张,原则上应合并审理。如买卖合同,一方主张价款,另一方在本案中不作合同解除或质量赔偿等抗辩,而是另案起诉主张合同解除或质量赔偿等,实质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两个不同法院先后已立案受理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裁定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于前一案件审理;两个案件属同一法院受理的,后立案案件,应裁定合并于前一案件审理。

71、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1)让与担保在狭义上不同于以物抵债协议;(2)让与担保合同属债的担保性质,故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按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现有规定,原则上不认可其效力。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买卖的虚伪意思认定无效,故对“买受人”提出的房屋买卖过户主张,因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应行使相关释明义务;(3)让与担保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情况下,认可其效力,主要是隐含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对债的担保并无禁止性规定,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效果优先受偿,一方面解决了流抵禁止、对所谓“出卖人”不公的问题;另一方面也精确体现出真实意思表示和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效力。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好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

128、分别审理;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管理学集权与分权范文第4篇

盛大网络公司董事长陈天桥日前在“江西财智名家论坛”演讲时,将战略执行中经常出现的一些问题归为三类:沟通问题、授权和集权问题、战略布局和执行力问题。陈天桥同时陈天桥坦言,目前盛大在家庭战略转型的具体执行中也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并采取了各种积极的解决方案。

社会学认为,沟通是人与人交流协作的基础,管理沟通也指出沟通是一个企业运行的基础,因此也是战略执行的基础。陈天桥此次在江西谈到沟通时则提出,沟通不仅是一个创业企业的基本精神,更需要积累。如果缺乏积累,沟通只会象无法聚沙成球的沙丘遇风则散,经不起风浪,也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陈天桥说在盛大起初创业的时候,整个公司的沟通是非常畅通的,但是到了公司迅速壮大,人员迅速增长的时候,由于沟通的环节增加导致沟通的效率不可避免地降低了。然而盛大对于公司内部的沟通是非常重视的,通过很多努力逐步积累沉淀了良好的沟通平台,包括开设总裁接待日和专用邮箱、后备干部的选拔和培养、成立专门的培训部、建立行政副总和170个中层干部的沟通体系等,最终较好地维持了公司沟通体系的顺畅。

陈天桥同时坦言,由于盛大公司在纳斯达克上市的特殊性,也导致了盛大公司的沟通体系有其独特性。例如,为了保证让投资者在第一时间知道公司经营的相关信息,实行了严格的相关保密原则,哪怕是公司内部员工也无法获知与其本职工作不相关的信息。这就使得当很多员工从外部知道公司相关信息时,人为地以为沟通出现障碍。这种沟通中存在的特殊问题也同样需要公司有所了解,并从初期开始积累经验沉淀沟通的平台以适应公司变化,从而保障日后沟通的顺畅。

在谈到授权集权方面时,陈天桥将其总结为一句话――集权和授权的实质是管理权力收与放的平衡,因此领导者对于下属既要充分信任,也要掌握权力配置的平衡关系。众所周知,如何将职权在组织中进行合理而有效配置的授权问题历来是在战略的实际执行中经常困惑企业的难题;而在管理学中,早就公认集权和分权是两个彼此对立而又互相依存的概念,不存在绝对的集权,也没有绝对的分权。集权或者分权更不能简单地用“好”或“坏”来加以判断,也并不存在普遍的标准。此次陈天桥提出,所有的管理者必须自己把握平衡,判断在不同的战略时期应当分权到什么程度,或是应当集权到什么程度;而不同的战略时期也应该有不同的权力平衡原则,不能一概而论。这个源于实践的心得再次指出了一个优秀的企业家和管理者应该在工作中动态地进行权力的平衡,而非教条地照搬管理原则。这可谓是最真实、最实用的企业管理原则。

陈天桥谈到,在其实行公司战略转型中遇到过有人不理解、有人泼冷水,这些他都可以不在意,不予理睬,但他最担心的就是盛大很多人还沉溺在过去的成绩和辉煌中,表面赞成转型,而实际不执行。他认为这也是盛大目前所面临的严峻的战略布局和执行力的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度的把握。

管理学集权与分权范文第5篇

[关键词] 财权制度;财权控制特性;理财环境

[中图分类号] F2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6)10-0150-04

[作者简介] 郑永生,长沙理工大学管理学院会计系副主任,讲师,研究方向为财务管理;(湖南 长沙 410076)

朱雨龙,厦门大学博士生,深圳电视台财务部会计师,研究方向为集团财务。(广东 深圳 518026)

在企业集团财权制度安排中,最主要的就是作为企业集团核心的集团总部与下属企业之间的财权安排,集团总部究竟应该对财权实施集中或分散?集权和分权的度又应该如何把握?这是企业集团管理中永恒的话题和难点。本文尝试以交易成本理论和新制度经济学为理论基础,建立企业集团财权制度安排的成本收益模型,为企业集团财权制度的选择提供思路。

一、企业集团财权制度的集权和分权

企业集团财务管理体制的类型划分有多种方式,其中最为主要的是按照财权的集中程度,将企业集团财务管理体制分为集权型财务管理体制和分权型财务管理体制。所谓财权,它是泛指与资金运动有直接关系的各项权力,是一个由各种以资金运动为内涵的权力所共同组成的权力系统。财权大致归纳为如下三层:

第一层次:对整个集团战略发展能产生重大或直接影响的财权,如:资本变更处理权、巨额融资权、巨额投资权、收益分配与亏损弥补权、母公司财务主管的聘任、委派与解聘权、年度财务预算审批权、重大资金调度权、集团财务制度制定权等。

第二层次:对集团发展战略制定能产生一般影响的财权,但对成员企业可能有重大影响的财权,如:下属企业财务经理聘任、委派与解聘权,下属企业财务与会计制度制定权,一般的筹资权、投资权等。

第三层次:一般性和日常性的财权,如:财务信息收集与处理权、财务信息披露权、月份与季度财务预算审批权等。

什么是集权型财务管理体制与分权型财务管理体制?一种极端的认识是集权型财务管理体制是指集团公司将上述的三个层次财权独揽;而分权型财务管理体制则是集团公司将上述各层次权利全部赋予子公司等成员企业。其实,无论集权与分权都是相对的,财务管理体制中的集权与分权的差别,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权力“集中”与“分散”,而主要在于“财权”所体现的层次结构。无论实行的是集权型财务管理体制还是分权型财务管理体制,第一层的财权都是独揽于企业集团的总部,而对企业集团财务管理体制中集权与分权的讨论只是囿于第二层次和第三层次。

具体来说,集权型财务管理体制是指第二、三层次大部分的甚至全部的财权集中于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只享有少部分的财权,集团公司对子公司采取严格控制和统一管理方式的财务管理体制。集权型财务管理体制的优点:(1)有利于发挥集团资金的规模和整体效应,保证和实现集团公司的发展目标;(2)有利于发挥集团财务协调功能;(3)有利于减少成本和监管成本。但这种体制同样具有缺点:(1)子公司财权的相对独立性不能得到尊重,不利于激励;(2)容易导致财权使用中脱离实际的官僚化倾向,以及对财权的误用。

分权型财务管理体制是指子公司等成员企业在第二、三层次拥有了较多财权的财务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子公司除了拥有一般性和日常性财权外,与子公司法人财产权相对应的财权基本上归于子公司行使(如:一些投资权、融资权),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务活动处于“监而不管”的状态。其优点是:(1)体现了对子公司信任,子公司财权独立性得到充分尊重,有利于调动子公司的积极性;(2)可以减少财权运用中的盲目性和官僚性,提高决策的时效性。但这种方式同样具有缺点:(1)不利于整个集团财务的协同性,会增加内耗和摩擦成本;(2)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权使用状况无法进行有效地监控,成本增加;(3)失去了资金的规模和整体效应。

二、交易成本理论和新制度经济学为企业集团财权制度安排提供了理论基础

企业财务管理集团总部究竟应该对财权实施集中或分散?集权和分权的度又应该如何把握?是企业集团财务管理体制的重要问题,影响企业集团的财务管理效率甚至维系整个企业集团的生存和发展。制度经济学、交易成本理论、产权理论等经济学理论的提出,使人们认识到制度因素是影响经济效率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这些理论为企业集团财权制度安排提供了理论基础。

科斯定理认为,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也就是说,交易是有成本的,不同的产权制度下,交易的成本不同,从而对资源配置效率影响不同,所以,为了优化资源配置,产权制度的选择是必要的。按照康芒斯的观点,交易可以分为买卖的交易、管理的交易和配额的交易,即所谓的市场交易、企业内交易和政府交易。与之相应的,产权制度也可以分为市场制度、企业制度与政府制度。本文讨论的企业集团财权制度安排实质上就是企业制度的一种。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针对各种交易行为的规则可以有多种安排,之所以从中选择一种而放弃其他,是因为它比其他制度安排更有效,即能带来更高的收益,导致更低的交易成本,获取净收益。可见,制度选择实质上是制度之间的成本――收益比较的结果。也就是说一种制度相对于另一种制度可以获取某些收益,同时也会带来某些成本(机会成本)。但相对于理想状态――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这里的收益实质上是某些交易成本的减少,而这里的成本实质上是某些交易成本的增加。例如:企业集团财权分权制度相对于财权集权制度来说,能获得“更有效利用现场知识”的收益,但和交易成本为零情况,即能“完全”利用现场知识相比,它仍然存在交易成本,只是相对于财权集中来说该项交易成本减少了。又如:财权分权相对于财权集权带来的成本,实际上是一种交易成本(成本)的增加,因为财权集权相对于交易成本为零的理想状态来说,也有成本,分权使成本增加。因此,一种制度与另一种制度比较通常是导致某些方面的交易成本增加,而另一些方面交易成本减少,这种比较的交易成本净额,实际上也就是成本――收益分析中净收益的相反数。即:当一项制度相对于另一项制度能够带来正的净收益,则说明前者相对于后者降低了交易成本。进行制度选择的目的就是寻找能使交易成本最小的制度安排。企业集团财权制度安排作为企业制度安排的一个构成内容,其目的就是寻找相适应的财权制度安排以使企业集团交易成本最小。

三、企业集团财权制度安排的成本收益模型构建

根据上面的分析知道,企业集团财权制度安排的目的就是选择交易成本最小的财权制度,而这种选择主要通过不同财权制度之间的成本――收益比较。

1.财权分权制相对于财权集权制的收益

(1)更有效地利用现场知识。各下属企业相对于集团总部来说,可能掌握更多的现场信息,这种信息的传递需要花费潜在的成本。在集权情况下,总部做出某项决策,要么花费信息传递的成本,要么承担因为缺少相关信息而决策失误的成本,而通过分权决策就可以将决策权力与具体的地方知识联系起来,从而可以减少信息传递与加工的成本。

(2)训练和激励中层和下层管理者。一个公司想方设法吸引有才能的员工,然后训练他们,最终使他们能够胜任高层管理决策,这是非常重要的,分权决策有利于这两方面目标的实现。让下层人员承担责任,可以吸引和激励有才能、有抱负的员工,因为有才能、有抱负的员工常常很看重工作的这一方面,这样可以使他们积累更多的决策经验,有利于以后承担更重要任务。

(3)节省高层经理的时间。如果由总部做出下属企业的决策,就会发生大量的机会成本――上层管理人员做出该项决策,在这段时间内不能做其他决策。经常的情况是,将一些操作性的决策分配给下属企业来做,高级经理可以集中精力考虑战略性决策。

2.财权分权制相对于集权制的成本

(1)成本。当集团总部分权给下属企业,这样集团总部和下属企业之间就形成了委托――关系。在委托――关系中,由于人占有信息优势,且人都具有机会主义倾向(opportunism behavior tendency),这时人就可能做出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这就是委托――问题(principal―agent problem)。问题所引起的福利损失称为成本。

解决委托问题,通常的方法之一是直接监督下属企业经理行为,但这并不会像想象那么容易,而且可能为其运转要花费很高的代价。另外为了解决下属企业的成本,还可以通过报酬计划激发下属企业经理做出符合集团价值最大化的决策。但是各项决策与集团价值之间的关系通常很难确定,开发有效的报酬系统和业绩评估系统不是轻而易举的事,且激励本身需要花费代价。

(2)协调成本。如果不同的下属企业各自决策,他们之间的协调成本就会增加,例如:下属子公司A有一个项目,投资回报率较高,但A公司的资金有限,而下属子公司B有资金剩余。由于A、B公司分别拥有自己的财权,这时候要想B借款给A公司,必然要发生协调成本甚至可能最终B不同意借款。但如果财权在总部,由总部来调节资金使用,则可以避免该项成本。

(3)失去规模和整体效益的成本。在财权分散的情况下,相对于集权来说,常常会失去规模和整体效益。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财权分散不利于资源在成员单位之间的调动;不利于发挥集团资金管理优势,融资负担较重,资金使用成本较高;不利于集团公司进行合理避税政策的设计以获取法律和税收方面的利益;不利于集中管理财务风险确保资本资产的安全。

3.建立不同财权制度安排的成本收益分析模型

假定财权可以按照不同程度分配给下属企业。用x代表财权的分散水平,当x=0,所有的财权都由总部掌握;当x增加时,下属企业获得越来越多的财务决策权力。例如在x的较低水平上,下属企业的财权较小,如只能拥有一些日常性的财权;而当x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时,下属企业的财权较多,如可能拥有部分投资和融资权。为了简化起见,假设x的取值是连续的,可以将分权的收益表示为:

收益=ax

这里当外界条件一定时,a是正的常数。收益包括更好的利用地方知识、训练和激励中层和下层管理者以及高层经理时间的节省。

分权决策的成本表示为:

成本=bx+cx2?

这里当外界条件一定时,b和c是正的常数。第一项bx,代表分权导致的成本。第二项cx2代表协调成本和失去规模和整体效益的成本,这里用平方表示随着分权水平的增加,协调与信息的成本按照一个递增的比率增加,这样假设是由于随着决策权力分散化,协调各项分权决策的困难就越来越大,失去规模和整体效益的成本也越来越大。根据以上假设,

净收益y=收益―成本= ax―bx―cx2?

财务管理体制中财权集中与分散程度的选择,就是使分权的净收益y最大化。图1画出了分权的收益和成本曲线。图中收益和成本曲线的垂直距离最大处,即为净收益最大。

此时y'=a―b―2cx=0,即:当分权程度x*=(a―b)/2c时,净收益最大。

四、模型分析

既然,分权程度x*由a、b、c表示,那么又是什么决定a、b、c大小呢?本文认为,决定a、b、c大小的主要是财权控制特性和理财环境。其中财权控制特性对所有集团财权分权程度的影响是一致的,它是决定财权分权程度的内生变量;而理财环境的不同会导致企业集团对财权采用不同的分权程度,因此它是决定财权分权程度的外生变量。

1.财权控制特性对集团财权集散程度的影响分析

财权控制特性主要有:(1)财务管理通常不直接针对商品劳务市场,财务决策相对于经营决策来说时间性要求没有那么强,如筹资、投资、利润分配等财务决策通常都要有一段时间的酝酿期,而在经营决策时如果不能对市场条件和生产技术的变化进行及时有效的反应,可能会很快丧失机会,造成损失。因此,集团总部特别强调成员企业经营上的灵活性,而对其财务上的应变能力和时间性要求不高。(2)财权控制的对象主要是资金和价值,资金相对于其他生产经营作业资源来说,具有很高的固有风险(如,企业的现金可以很容易被“卷跑”而房屋等建筑物则很难被“搬走”),因此,强调财权相对集中,其潜在的机会收益很高。(3)财权控制体系具有整体性。生产经营可以分步经营,但财权控制不可能分段进行,它是一个价值反应链。具体的说,生产经营控制可以就总部对分部、分部对下层各责任中心分层展开,上级拥有对下级的协调能力和控制权,实施经营方向、作业要求(数量与质量)等方面的控制;但财权控制是作为一个完整的价值管理体系进行的。因此,财权集中控制对全局的协调意义可能比任何一种控制方式和协调方式更有效。

根据以上财权控制的特性,我们可以知道:(1)由于财务决策相对于经营决策来说时间性要求没有那么强,所以分权的收益――更有效地利用现场知识――相对来说并不很大,a的值较小。(2)因为财权控制的对象主要是资金和价值,资金相对于其他生产经营作业资源来说,具有很高的固有风险,所以财权分权带来的成本很大,b的值较大。(3)又因为财权集中控制对全局的协调意义可能比任何一种控制方式和协调方式更有效,因此财权分权带来的协调成本很大,c值较大。综上可知:x*=(a―b)/2c的值在a较小,b、c较大情况下,必然偏小,即财权分权的程度较小,财权应当集中。由于财权控制的特性是内生的,这就从理论上说明了通常情况下企业集团应该实施财权集权的策略。

2.理财环境对集团财权集散程度的影响分析

影响企业集团财权制度安排的理财环境以企业为界可以分为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其中对企业集团财权制度安排产生影响的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经济环境、文化环境、技术环境等;对企业集团财权制度安排产生影响的内部环境主要包括企业集团的发展阶段、企业集团组织结构、集团规模等。

由于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的因素很多,限于篇幅,这里各选取一个因素来分析。

外部环境我们选取技术环境进行分析。由于互联网的普及和通讯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的传递成本大大降低,这使得分权的收益――更有效地利用现场知识――有减少的趋势,因此,a的值会降低,而x*=(a―b)/2c,所以x*会变小,即分权的程度降低(集权的程度增加),这就解释了为什么现代网络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促进了集团财权的相对集中。

内部环境我们选取企业集团所处的生命周期进行分析。当企业集团处在初创阶段时候,企业集团的财务实力相对较为脆弱,尤其需要更好地聚合资源,因此,分权的成本――失去规模和整体效益的成本――相当大,即c值较大。又由于在初级阶段,企业集团的规模较小,因此分权的收益――节省高层经理的时间――也就比较小;同时,此时管理水平还没有提升到一个较高的层次,因此分权的收益――激励中层和下层管理者――也比较小,这样a的值也就比较小。因此x*=(a―b)/2c的值在a较小,c较大的情况下,必然偏小,这也就说明处在初创阶段的企业集团财权应该相对集中。当企业集团进入发展和成熟阶段,企业集团规模的不断扩大与渐趋成熟,这时,由于规模的空前扩大,管理协调难度的加大,因此分权的收益――更有效地利用现场知识和节省高层经理的时间――显得更为重要。又由于随着集团不断成熟、各层次成员企业管理者对管理决策自提出了更多的要求,使得如何激发各层次管理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为重要,因此分权的收益“激励中层和下层管理者”也增加,可见,随着企业集团的成长和成熟,a值增大。所以x*也会增加,即财务分权的程度增加。而当企业集团进入衰退期(调整期),企业集团的经营战略需要做出大幅度的调整,为了防止财务资源的分散而导致财力难以控制与调配,从制度上保证战略的实施,因此分权的成本――失去规模和整体效益的成本――相当大,导致c的值增大,因此x*又有减少的趋势,即集权又成为必要。

通过分析其他环境对财权集中与分散的影响,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结论:

上面我们给出了财权集中与分散程度的成本收益分析框架并对模型进行了分析。虽然由于对集权与分权的成本及收益难以精确地计算,在确定集权与分权的程度时,主要依靠管理人员的主观判断,但是这个分析框架为我们对财权集散程度的确定提供了明确的研究思路,并能反映不同情况下财权集中或分散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康芒斯.制度经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布雷克强,史密斯,等.管理经济学与组织架构[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

[3]王斌,高晨.组织设计、管理控制系统与财权制度安排[J].会计研究,2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