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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和借贷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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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和借贷的区别

融资和借贷的区别范文第1篇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不管是吴英还是金利斌,或许都只是茶余饭后的谈资;而在民间借贷极度盛行的江浙一带,千亿元民间借贷如何规范,才是一个个案例背后最瞩目的焦点。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一直被“灰色面纱”所遮掩,其原因是借贷性质难以判断,合法与非法之间界定不清。

记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法律资料获悉,关于民间借贷并不是无法可依。1999年1月26日,国家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同样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对于相同的民间借贷行为,两部法律明显存在定性不一致的问题。

律师徐志永曾告诉记者,“针对民间借贷,中国的刑法不够完善,比如向多少个公民借贷、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法律界定不清,致使民间借贷一直处于备受争议的境地。

其实,早在2005年的中国经济50人论坛年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就表示,国家应在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信息造假的同时,放松直接融资的管制,让筹资人、投资人自主决策。为此,应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开放多种形式的直接融资,支持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只要严格限定这些个人和公司的资金来源并加以监督,允许不吸收存款的贷款组织的存在,将有利于引导民间金融的规范化。

同时,有人大代表建议制定《民间借贷法》,应明确民间借贷允许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内容与禁止性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幅度,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

然而,时隔多年,民间借贷的罪与罚始终没有厘清。

融资和借贷的区别范文第2篇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四)加强产业引导,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间借贷的引导和服务,选择具有市场前景、成长性好的项目为依托,优化民间投资结构。严禁民间资本投向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加大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投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逐步减少民间借贷比重。

(五)培育征信市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民营企业发展一般具有先民间资本、再银行贷款的顺序。进入成熟期后的企业要得到银行信贷支持,首先,要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瓶颈”。因此,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征信市场,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为银行信用评级创造条件。

融资和借贷的区别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刑法;融资

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管制一向严格,导致人们在提起民间借贷的时候,都会说成是非法的洗钱活动,甚至是联想成为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在现代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由于融资便捷、参与人数比较多等优点,很容易会成为不法分子用来违法犯罪的工具,但是从实际来说,民间借贷和洗钱还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的,更不能把民间借贷说成是非法活动,造成人们对民间借贷的错误看法,主要是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造成的,从而导致人们对民间借贷的看法十分混乱。本文通过研究民间借贷与刑罚的相关问题,为刑法中对民间借贷的判定提出改善建议。

一、民间借贷的特征

(一)参与主体众多,资金来源广泛

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广泛,基本上拥有闲散资金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提供民间借贷服务,如个人、企业、个体户等。资金的来源也各不相同,不仅包括居民的私人储蓄、企业的资金积累,还包括那些来历不明的资金和银行借贷的资金等。在所有的资金来源之中,更多的是巨门和企业的私有财产。此外,还能体现出出借方在金融市场找到不到合适的投资产品,所以就会将大量资金投入民间借贷志宏,进行资金调剂。

(二)隐蔽性和地域性

隐蔽性主要指的是民间借贷在当前还不属于合法的融资手段,因此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只能私下进行,并且不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所以具有隐蔽性特点。此外,通过对我国民间借贷的地域分布的分析,由于民间借贷主要依靠道德约束,所以分布情况主要受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传统文化和居民投资意识的影响,呈现块状分布。浙江温州历史以来,民间借贷就一直存在,因此,在当地,民间借贷流传比较广泛,广东地区,由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盛行,所以民间借贷也普遍流行。相对来说,我国的中西部地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还在起步阶段,人们对于投资理财还不是很理解,所以少数地区存在民间借贷现象,但并不是家家户户都会出现这种行为。

(三)信用基础的特殊性

中小企业存在着贷款难的问题,这是由于在银行他们的信用度为零,民间借贷则完全不用担忧这些问题,通常来说,它只是存在与特定的区域内部,借款双方由于血缘、地缘和商缘等关系,都建立起了绝对的信任,借款人和出借人对彼此都很了解,在信息了解程度上都是相等的,由于各种各样的关系,才形成了借贷双方。如果其中一人违约,那么在这个地区的信息网中,违约人会失去信用,并且从此以后,会永远失去向人借贷的机会。这种无形的道德约束力,促使借贷双方不会轻易违约,充分保障了民间借贷的信用度。

二、民间借贷的刑法问题

(一)对直接融资的规制过于狭窄

在当前的刑罚制裁体系之中,对于非法融资行为成为打击不目标,主要是由于其不具备直接融资可以直接接待资金的特点。相对来说,比起间接融资方式,直接融资可以跳过金融中介,直接进行交易,而且交易过程中的融资规模、途径和资金走向都会避过国家的监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给国家的宏观调控带来极大的阻碍。国家还没有明确承认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在法律体系中也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说明,因此国家的公权力就无法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投资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往往会选择采取一些过激的、非法的手段追回资金,甚至有时候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也是民间融资的一大弊端。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经营行为的性质模糊

《刑法》并没有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即吸收存款后资金的走向无论用于何地都属于犯罪行为。具体来说,当中小企业的发展遭遇瓶颈期,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能通过聚集社会资金来维持企业的生产和发展。当前我国对中小企业的发展是支持和鼓励的,尤其是当前社会对与民间融资行为也比较支持,那么对于那些企业私自吸收公众款项,用于自身合法经营的行为,如何判定是当前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不能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又不能完全否定,所以,在这方面,我们要更多地考虑刑法的判定准则。

(三)未能建立均衡有序的刑罚梯度

刑法有三个基本原则,其中一个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要用于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罚必须是在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这也是社会正义性和公平性的体现。反之,罪行相同的时候,但是判定的罪名不一样,处罚的程度也会有所不同吗?这样一来,人们势必会对法律的公平性产生怀疑。要想体现罪责刑的统一,就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合理的刑罚制裁体系。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处罚方式也要量刑而定,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犯罪群,来统一犯罪性质。根据罪责刑适应原则,要求在同一群众刑罚的程度要保持一致,并且量刑要合理和公平。但是在实际判定中很难保持遵循这一原则,比如说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在判决上三种罪名就有不同的处罚方式。我们都知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两个量刑范围,一个是3年,另一个是3年到10年;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和企业债券罪只有一个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幅度是4个。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吸收公众存款达到20万以上的情况判定为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发行债券的话,达到犯罪标准是50万元。这样一来,在20万元-50万元之间就出现了空白地带,特别是在当前一个信息高度发达的时代,在处理民间借贷的案件中,总会引起广大人民权重的广泛关注,人们会对案情积极讨论核对法律空白地带的该度恐慌,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吴英案。既要遵循法律,又不能罔顾民意,给我国的法制建设敲响了警钟。

三、完善民间借贷行为刑事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以刑法的谦抑性为指导思想

刑法的谦抑性指的是在利用刑法处理案件时要注意考虑到按照规定来处理案件范围和判刑程度,也就是说,判定行为是否违法,尽量用法律来衡量,能判定是违法行为,就尽量不要攀成犯罪;特别是对那些可以利用制裁来处罚的犯罪行为,尽量避免量刑过重的现象。从宏观上来说,刑法的谦抑性指导者犯罪和惩罚手段的进行。首先,建设刑法时要首先考虑到经济目标。在利用刑法处理案件时,要尽量投入最小的成本和经济来达到最佳的管治效果,也就是说在刑法的设定缺乏效率和效益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处罚。其次,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处罚措施最严重的法律,因此在其他法律手段无效的时候,才能投入使用,具有明显的限制性和最后性特点。即在制裁违法行为的时候,优先选择制裁力弱的法律手段,在最后实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刑法。刑法具有优先的功能,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要注意充分结合其他法律手段双管齐下。

(二)明确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融资活动的界限

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也不到位,所以,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的空白地带,因此出现了许多非法融资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从事违法行为。此外,由于民间借贷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非法融资行为,所以司法机关在定罪的时候要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判决,这样一来,就出现了同案不同罪的现象,严重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平性。所以,为了严厉打击民间借贷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就要将民间借贷和非法融资划清界限。合理定位民间借贷,划清民间借贷和非法融资行为之间的界限。让民间借贷行为可以得到金融机关的认可,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承认。近几年来,我国政府不断尝试对金融领域作出改革,希望让民间借贷走向光明,纳入监管体系,《贷款通则》在2010年2月修订出台之后,对信贷市场列举了明确的规定,要求信贷市场划清层次,引导民间借贷走向正确的发展道路,并为其发展营造良好氛围。从国家角度来说,正式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并利用宏观调控,正确引导民间借贷的发展方向。在这个前提下,尽快出台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改善当前法律法规在民间借贷上的不足之处,并能够在以后对于民间借贷的判断做到合理有效。

(三)合理设置民间借贷涉罪后的量刑梯度

民间借贷包含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以及集资诈骗罪。除了集资诈骗罪,其他四项罪在量刑上都有差异。通过实际研究显示,没有出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融资行为有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这三种,但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同小异,唯一的区别就是融资手段的差异。根据罪责刑适应原则的规定,可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罪的刑法适当降低,最好是接近于擅自发行股票和债券罪的量刑范围,或者适当降低量刑跨度,将5年到10年的刑期改为3年之内。

(四)保持高压态势,遏制犯罪势头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间金融机构的兴起以及国家对民间借贷领域逐步放开的态势,民间借贷的发展会在将来一段时间内呈现井喷的情况,随之而来的集资诈骗犯罪也会出现更新更隐蔽的犯罪手段。可以预测得到,假借投资各类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资诈骗犯罪将会成为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经侦部门所要直面的工作重点。因此,侦查部门应认真梳理,组织专门力量,实施“专案侦查”为主的工作模式,把打击重点放在案值巨大、损失严重、影响恶劣的集资诈骗大案要案上,特别是对上级交办的重特大案件要坚决排除干扰,全力侦破,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对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涉及人数众多、有经营价值的案件要强化专案经营意识,主动打击、精确打击。对集资诈骗案件多发区域,要适时开展专项打击和重点整治活动,努力遏制犯罪势头,给犯罪分子以震慑、给社会以展示、给百姓以答案,最大限度的追缴赃款赃物,为人民群众挽回经济损失。这样做也可以给那些想尝试民间借贷的企业更多的顾虑,并在试水民间借贷后能够自觉规范自身的行动。

民间借贷虽然是来自与民间的自发形成的融资方式,但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之处,为很多中小企业的发展,解决了很多问题。但在实际上,民间借贷在我国并没有合法的地位,处于犯罪和无罪的中间地带。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管制一向严格,导致人们在提起民间借贷的时候,都会说成是非法的洗钱活动,甚至是联想成为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本文通过研究民间借贷与刑罚的相关问题,为刑法中对民间借贷的判定提出改善建议。

作者:沈蓓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辜胜祖.对民间借贷应该“招安”.中国商人.2011(11).

融资和借贷的区别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企业;民间集资;法律风险

古人行军打仗,讲究“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现代企业市场商战,必然也必须重视“粮草”问题——资金。企业从其成立一开始,就直接关系到“钱”的问题,但是在中小企业的成长过程中,融资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面对银行的种种限制,一些企业不得不采取了非正规的融资手段——企业民间集资,但这里面蕴含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一、企业民间集资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融资行为。与此相关的还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义务。概言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易演变为“非法集资”

何为“非法集资”呢?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概言之,非法集资有以下四个特点:

1.未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了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资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很容易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非法集资是集资行为未经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发改委等多个部门的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指吸收存款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是非法集资是指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或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要求借发行股票债券等名义,与银行吸收储蓄类似。

此外,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极易混淆。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区别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某种非法集资行为如果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并且又采用了诈骗的方法,则即使其符合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要件,也将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实践中,凡是非法向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又采取诈骗方法的,定集资诈骗罪;虽有诈骗方法,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无充分证据证明有此目的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浙江东阳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英的罪名是集资诈骗,德隆唐万新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案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明知自己没有有偿还巨额债务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商人应以诚信为本,一般来说一开始就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是比较少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获得资金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无力偿还,为了掩盖无力偿还的事实,虚构事实,继续融资,这将可能会导致从原先的“借贷”,随着事态的发展演变为“诈骗”。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企业民间集资的合法形式

(一)合法的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9日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由个人作为中介,财务处理上出借方企业可先将资金借给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可以信赖并控制的某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实践中,除了要求借入资金的企业提供可靠的抵押或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外,还会要求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甚至于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的配偶也会被要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自然人替身模式的转换,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就变为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就可以得到保护。

(二)企业内部集资或“员工持股计划”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职工持股的集资行为,该行为并不属于非法集资。

关于企业内部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中规定了相关的法律程序:

1.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该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2.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3.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定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4.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5.企业内部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企业应该在内部制定专门机构办理内部转让事宜。

6.对企业内部集资活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委托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要定期进行检查。

其实,企业内部集资相当于目前市场上非常流行的“员工持股计划”(ESOPS)。员工持股计划是一种由企业职工拥有本企业产权的股份制形式。企业职工通过购买企业部分股票(股权)而拥有企业的部分产权,并获得相应的管理权。企业在内部或者外部设立专门机构(员工持股基金会)以借贷方式向员工募集购股资金,员工购买本公司的股票(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所有者。

在我国,联想是职工持股计划的创立者。1994年,联想创造性地成立了员工持股会,将35%的分红权分到每个员工身上,并在2000年将其转化为股权,使员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大大激发了员工的创造力,推动了企业的发展。因此,在联想历史上,这次股权变动被称为“值得树碑立传的35%”。

(三)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交付给受托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势进行管理,所获得的利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受托人收取代管费。

近年来,随着大量委托理财业务的实施,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包括监管人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大幅上升。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的法律关系都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

2005年12月27日,德隆刑事第一案的德恒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尘埃落定。该案中,德恒证券作为一家证券公司,其开展委托理财业务无可厚非,其最终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关键的是其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采取承诺到期后归还委托管理的资产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的方式,与多家企业、个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借此吸收了数百亿资金。

融资和借贷的区别范文第5篇

摘要: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农村民间金融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巨额的资金支持。本文界定了农村民间金融的内涵,深入分析了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存在的问题。提出健全农村民间金融政策法规等若干对策。

关键词 :农村民间金融;正规化;民间借贷;风险管理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我国民间融资的规模迅速扩大。受国家货币政策、存款准备金率和利率政策的调整以及中小企业贷款难的影响,民间借贷市场更趋活跃。在银根紧缩的货币政策下,市场资金紧张,中小企业贷款困难,生存艰难,民间借贷发展愈演愈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着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金融体系能否稳健运行事关重大。民间金融发展不仅影响我国金融运行,也会对实体经济产生重大影响。

一、农村民间金融的内涵

在当前中国农村民间金融市场中,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是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的并存发展。非正规金融市场,是在我国农村经济正由自给半自给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变,以家庭经营为主、经营分散、经营规模小、各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等条件下形成的。民间金融是非正规金融的一部分。非正规金融是指不通过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来融通资金的融资活动和用超出现有法律、规范的方式来融通资金的融资活动的总和。农村民间金融是指农村资金的融通。它以资金为实体,信用为手段,货币为表现形式的农村资金运动、信用活动和货币流通三者的统一。农村的货币投放与回笼、存款的吸收与支取、贷款的发放与收回、汇兑、转账结算、保险、信托、租赁、债券的发行、票据贴现、证券交易等都属于农村金融活动。整个农村金融活动都是信用活动、资金运动和货币流动交织在一起,并且在经济活动中相互依存、相互促进。

二、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缺乏合法地位

农村民间金融是制度变迁的产物和结果,当前,由于国家对农村民间金融的准入和退出机制没有做出相应的法律规范,农村民间金融市场竞争基本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同时,政府所采用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工具对农村民间金融也是鞭长莫及。因而,农村民间金融面临着巨大的市场风险。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该标准的可以定性为高利贷行为。”但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一规定一方面没有明确高利贷的本质属性,另一方面尚未清晰地指出非法筹集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之间的根本区别。加上我国目前的金融法律法规亦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所以,在现实具体操作过程中,认定某一农村民间借贷行为就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就具有很大的弹性和模糊性。如严格界定民间金融行为,则许多民间金融行为将被定性非法金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现有行政机构对农村民间金融监管存在错位。众所周知,小额贷款公司是农村民间金融的主体。在现实监管过程中,政府往往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一般的企业,按照非金融机构进行管理。而小额贷款公司又从事金融业务,因而其准入和退出又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管理。在此情形下,多头的行政主体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容易造成监管错位的现象,最终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往往流于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农村民间金融机构运作的随意性,放大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风险。

(二)农村民间金融发展规模逐渐扩大,借贷利率失控,风险日益加大

当前,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大多在“半地下”运作。受到文化水平的限制,大多农村居民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认识肤浅。尽管国家三令五申禁止高额利息借贷,但是现实中农村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并没有得到有效地约束。农村民间借贷的利率通常是借贷双方之间协商而定,部分借贷利率大大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已异化为高利贷的违法事件,这潜在地给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巨大的风险。随着农村民间借贷规模不断膨胀,民间借贷利率持续攀升,农村民间金融形势更为严峻,面临的风险更是复杂多样。农村民间借贷利率的不可控性和自发性,严重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效果,给信贷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如部分脱离中央人民银行监管的民间金融机构由于由于经营业务不规范,资金量不雄厚,仍实行高息揽存,盲目贷款的行为。同时,一些受限的行业由于不能从正规金融结构获取贷款,便转向民间金融,这给国家的产业调整政策带来负面影响。最后,农村金融机构资金大多来自于亲朋好友和乡村邻里,不仅资金规模小,而且信用基础不牢靠,难以防范市场风险。

(三)农村民间金融资金大量外流,涉及资金更多地流向投机领域

民间金融组织融资渠道并不透明。由于资金具有逐利性,在利益最大的驱动下,民间金融资金由于监管不完善,难免被一些非法的经济组织利用,危及正常的金融和社会秩序,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截止2008 年底,银行业金融机构从农村地区吸收的存款余额为117785.18 亿元,而在农村地区发放的贷款余额为63094.96亿元,共从农村转移资金54690.22 亿元。这表明农村资金外流现象比较严重,削弱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资金保障。目前,农村民间资金大多流向投机性较强的领域,如房地产、能源等行业,而流向实体经营的民间资本比例较低。以温州民间借贷资本为例,近一半的资金流入房地产项目,用于实体投资的仅有10%,而20%的资金转入投机领域。这也折射出民间融资的尴尬境地,受到金融管制,民间融资难以进入电力、通信等垄断行业。

(四)政府缺乏对农村民间金融的有效监管

区域性是农村民间金融最显著的特征。这具体表现在不同地区的民间金融在资金供求、借贷链条等相差悬殊,表现出较强的差异性。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等机构难于对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监管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农村民间金融的区域性。首先,不同地区的农村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多元,部分借贷合同是“口头协议”,这种协议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所以,这些资金就流于监管之外。同时,盲目性和投机性也是农村民间金融的重要特征。农村民间金融的盲目性和投机性进一步加大了农村民间借贷的风险。当前。针对农村民间借贷,我国相关行政机构只堵不疏,尚未构建起相应的民间借贷管理组织。现有的行政主体在实际过程中又存在监管错位,监管职责不清晰,监管力度弱化等急需解决的问题,导致违法、违规的民间金融事件接二连三出现,侵害了民众的权利,不利于民间金融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三、促进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正规化的若干对策

(一)规范和完善农村民间金融法规制度体系,尽快健全有关农村民间金融政策法规

首先,确立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保障制度。扭转现行“压制性管理”方式,实行扶持性管理的方式。具体而言,通过制定民间融资法,充分确立民间融资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和功能,逐步实现农村金融的透明化,将其纳入有效监管范围,实现农村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和正规化。再次,合理界定民间融资与社会集资的明确界限。社会集资涉及面广,资金规模大,为实现规范管理,可从融资对象,融资规模的特定性等方面将社会集资和民间融资进行区分,这具体可通过出台社会资金募集管理条例进行具体规定,如具体规定民间融资的条件、范围和运作流程和融资者的行为规范。最后,对多种形式的民间借贷进行分类引导和以法规范。明确颁布区别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高利贷的标准,允许合法的民间借贷存在,并加以有效的引导;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高利贷及金融诈骗活动。建议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农业部共同起草《农村民间信用借贷管理暂行条例》,使民间借贷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二)允许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注册登记,引导其逐步走向正规化

建议要求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持有一定的资本,但不能强求一致,可按地区做出不同的规定,欠发达地区低一些,发达地区适当要求高一些。规定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资格,对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资历做出限定。限定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业务范围,不允许其经营风险大的黄金交易、股票交易、外汇交易等金融业务。从上述各方面加以严格监管,健全市场契约制度,使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规范运作。此外,政府及有关部门还要加强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测,建立监测系统,掌握资金来源、去向、利率水平、运行情况等等。随时监测风险,随时警报,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非正规金融带来的金融风险。村镇银行、小额信贷公司等小型机构的试点实践说明,大力鼓励和发展民营小金融机构是适合我国现阶段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有效途径。

(三)建立监测体系,防范借贷风险,规范借贷行为一方面,政府要建立起有效的监测体系。为及时、准确把握农村民间借贷的资金规模、利率水平与交易对象,需要相关金融监管组织或监管组织委托统计局定期收集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这既能国家制定和完善货币政策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撑,还能对农村民间金融的风险进行合理预测和预防。另一方面,政府还要完善对农村民间借贷的监督和管理方式。在对民间借贷活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积极对农村民间金融管理方式进行探索,譬如采取核发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方式,引导农村民间金融发展。

首先,建立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准入机制。当前,我国对农村民间金融实行压制性管理,农村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的门槛较高,为实现对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应降低农村民间机构融入金融市场的门槛,适度放宽进入金融市场的条件,将农村部分具有信誉较好,资金管理业务规范的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化。其次,建立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制。有效地监管是保障金融市场有序进行的必要手段。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的,外部人很难把握某一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运行状况,一旦缺乏有效地监管,部分金融机构不可避免地出现“捞一把就撤”的恶性事件,因而,应在调查的基础上,探索出一条切合农村金融实际的监管制度。最后,建立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是优胜劣汰,因而,农村金融市场必须能进能出。必要的推出机制对农村民间金融市场和保护投资人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应确立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破产机制,充分结合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率和资金的周转率,行政监管部门应不定期对相关农村民间金融机构进行查账,一旦金融机构因资金周转、不良贷款率出现问题时,应冷冻该金融机构资金,保护投资人的利益的。

(四)构建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存款保险制度,加强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

目前,我国虽然没有明确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其实一直担当着隐性担保人的功能。在完善民间金融监管方面,需要探索的工作可以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入手。比如加强立法方面的完善,可探索建立一个允许非正规金融机构运作的规则框架,以使民间金融的风险最小化。从国家金融安全的角度来看,农村民间金融资源极有可能成为社会游资,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和流动性,从而影响国家金融的安全,对国家金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产生消极影响。构建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存款保险制度旨在为农村金融机构持续发展和维护储户利益提供保障。为建立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存款保险制度,可在先期调查的基础上,逐渐实行试点。另外,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加强民间金融监管,是保证民间金融机构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也是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在充分肯定农村民间金融机构作用和鼓励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同时,要坚决打击洗钱、高利贷等非法金融行为。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入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资金充足率与准备金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农村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的要求,增加农村金融的服务供给,满足“三农”多层次的融资需求。

参考文献:

[1]贺刚.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与对策[J].山东纺织经济,2010(3).

[2]王娜玉.论我国的金融风险及其监管体制[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