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事业单位 科级 人事管理 运行机制
事业单位要想在人事制度改革方面取得好的成效,就应当建立健全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运行机制。这对于自收自支的科级事业单位同样适用,需要制定出独立性的人事管理制度体系,从而完善其运行机制。
一、建立岗位管理制度,打破身份管理屏障
根据单位人事部门下发的岗位管理制度的一些实施意见,单位应当建立起跟科级单位性质及工作特点相符的岗位管理制度,真正落实由身份管理转变为岗位管理。规范设置单位的工作岗位及管理办法,以单位本身的职能和编制要求为依据制定出精简的、效能高的岗位管理原则,实施岗位的设置工作。针对不同等级的专业的管理岗位、技术岗位以及工勤岗位等,单位人事部门要制定出相应的岗位说明书,将各个岗位不同的职责、权利等做出明文规定,进一步明晰岗位的任职条件。
与此同时,科级事业单位在设置并管理岗位的过程中要认真对待专业技术人员跟行政人员之间的区别。当前,小型的事业单位中专业技术人员行政化、行政人员技术化的现象较普遍,这样不仅仅会阻碍职工发展,也不利于单位提升自己的工作绩效。因此,科级单位应当站在长远的发展角度,遵循职业划分细化的原则,让行政人才发挥自己的行政管理特长,在岗位工资的基础上设定绩效工资,提升福利待遇;让专业的技术人才发挥自己的技术特长,在增加工资福利待遇的同时提升岗位待遇,为他们提供公平的岗位晋升平台,实事求是地为职工的发展考虑,尽力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从而充分发挥单位人力资源的优势。
另外,当国家还没有出台相应的事业单位奖惩条例之前,小型的科级单位可以依据自身实际制定出地方性的事业单位奖惩条例,完善单位的奖励惩罚制度,规范单位以及各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二、畅通人员进口,完善考核制度
如果科级事业单位缺编,那么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出进人的详细计划及标准,并由同级人事部门向社会开展公开招考活动,针对人才实施择优聘用制度,从而确保人员的进口保持畅通。同时,科级事业单位也需要加强研究工作绩效的评估,根据行业特点和单位自身的实际状况制定出相应的评估工作绩效的具体标准,然后再以此为基础制定出合理的、科学的职工绩效考核制度,将考核的结果作为单位实施培训、薪酬、奖惩、续聘及解聘等方案的依据。
三、积极提高人员的自律意识
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运行人员通过提升自律能力,自觉规范自己执行人事管理制度的具体行为,就能够促使其运行成本得到有效的降低,从而提高人事管理制度的运行效率。媒体以及公众也可以采取利用社会舆论的途径激发人们的信誉和羞耻心欲望,从而积极有效地监督并约束他们严格运行人事管理制度,拒绝私利行为,严禁发生用人唯亲的现象。这样的双管齐下方式能够促使单位在运行人事管理制度时取得事半功倍的成效。
四、建立科级单位人事监督制度
由于该科级单位是自收自支的经营模式,造成上级单位对其用人机制的监管力度不足,应当严格监管的地方并没有被充分监管、约束。单位管理人员要进一步完善自身的公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召开职工会议,广泛听取职工的意见,不断改进自己的工作,完善人事监督制度。其一,单位的人事管理人员要积极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其二,单位上级领导在人事监管方面应当给予一定的监督;其三,相关联业务单位及公众舆论也可以监督单位的人事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等。因此,我们应当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人事管理经验,完善针对自负盈亏型企业的人事监督管理制度和办法,加强宏观调控,及时有效地、公平公正地处理好科级单位的各种人事争议,维护好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事业单位集中了各种各样的人才,而人事管理是加强单位人才队伍建设、开发利用人力资源最重要的保证。因此,搞好科级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运行机制,能够帮助单位建设出社会化的高素质的人员队伍,从而推动事业单位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 产品质量责任 抗辩事由 惩罚性赔偿
产品质量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责任形式,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的行为。这种行为既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
一、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责任主体有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依据不同的事实,责任的范围和具体的方式不同: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应负责更换、修理、退货,造成损害的赔偿损失。具体而言,其构成要件包括三部分:
首先,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这也是相关案件争执的关键问题。何谓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做了规定,即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着不安全的,不合理的因素。如原理错误,结构设计不合理,设计参数计算失误,安全系数不充分等。设计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加工、制作、装配等生产过程中,未达到设计精度要求,或不符合加工工艺要求,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指示缺陷是指产品表识应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按规定附有相应表识,致使使用人遭受损害。
其次,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了消费者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人肢体的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依《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财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侵害人侵犯了受害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精神损害是指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立法与司法实践趋势看,应当是肯定的。
最后,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侵害者才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的缺陷
1.“产品”的范围狭窄。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念式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必须经过加工、制做且用于销售。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过加工、制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但随着我国第三产业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智力产品会进入生产消费市场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如书籍、电脑软件、装饰装修设计等。如果这些产品存在缺陷,当然会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可见,我国的产品范围比较狭窄。
2.对抗辩事由的限制不够明确。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制造商能证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针对侵权行为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过于概括,没有具体的运用规则,易造成抗辩事由的滥用,反而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惩罚性赔偿规定不明确。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主张损害赔偿仅具补偿性,即赔偿金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因此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无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但随着经营者以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越来越突出,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之后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有的学者称其为双倍损害赔偿原则,这是我国在立法中第一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表明民法的惩罚功能在我国正逐渐受到重视,但目前之规定不足以惩罚和告诫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再做类似行为。
三、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1.扩大“产品”的范围。我国应参照美、英等国做法,首先把无体物(包括电、天然气等)包括在产品范围之内。总体看来,“产品”的范围在逐步扩大,这符合现代产品形式迅速发展的客观趋势,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我国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实际状况,逐步扩大“产品”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考虑确定这么一个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商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其次,将初级农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这是全面保护消费者利益所必需的。
2.适当限制抗辩事由的运用。第一,关于发展风险的抗辩事由。所谓发展风险,即某种(类)产品从一开始就存在的,但因科技水平、条件的限制,在生产该种(类)产品时无法发现的缺陷或危险性。制造商们认为让他们完全承担这类在设计、制造时都无法发现的风险的后果是不合理的。排除发展风险抗辩的适用,使生产者对未知的风险承担严格责任,将会对社会弱势群体―消费者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而且有助于建立有效的事故预防机制。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如果使生产者对未知的风险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一方面制造人将可能延缓或取消可能产生此类风险的但非常有益的产品的市场投放,使社会大众的利益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制造人只能通过购买责任保险或者提高产品价格方式将上述风险分散,而保险公司面对不可预测的风险势必提高保费或干脆放弃这种保险业务,从而导致产品责任保险的萎缩,使现代工业社会推行产品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保障无法落实,对消费者的保护根本无从谈起。另外,制造人如果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来分散损失,不仅会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影响,产品本身的竞争力也会受到削弱。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采纳发展风险的抗辩,使生产者免于对未知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更加有利于经济发展。
第二,关于受害人过错的抗辩事由。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其处理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对受害人过错加以区别。只有当受害人过错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制造商才可主张减免责任。所谓故意,即根据受害人的学识和判断力,其对产品的缺陷及危险有充分认识,但自愿的、不合理的使用了有缺陷的产品,或受害人的损害是因其不按产品的原有用途使用产品,或其使用方法明显不当而引起;所谓重大过失,即原告因粗心大意未能发现或已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损害的发生。而若受害人仅是轻微过失,特别是对技术性能较强的产品,制造商不可主张减免责任。
3.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作类似行为。所以惩罚性赔偿金不失为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威胁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有必要在统一产品责任的立法中,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金。对那些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生产缺陷产品的制造商施以惩罚性赔偿金,剥夺其不法利润,有助于恢复社会公正。而且,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建立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方向。
因此,我国目前应根据产品质量责任的性质、加害者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酌情加大惩罚力度,尤其是对于伪劣产品生产者,必须予以严惩,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一、明确活动目的,提高思想认识
“制度先行、内控优先”。开展“制度完善月”活动,针对上一年度各类内外部检查所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整改情况,对支行内控制度的全面性、及时性、有效性、合理性进行一次集中检讨、修订和完善,进一步完善各项内控制度,促进内控制度集中修订和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设机制更加完善,充分发挥内控制度的制约和保障作用。
二、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职责
支行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对本行的内控制度建设工作负总责,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制度完善工作的开展情况,指导本单位及时、全面地完成“制度完善月”活动。
支行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切实担负起牵头职责,做好活动的具体组织、计划、协调、检查工作,及时上传下达,反馈工作情况。
支行各业务部门作为活动开展的主要对象,要针对去年各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不断增强内控意识和深化内控制度建设,认真梳理制度建设中存在的缺项和漏项,修订和完善各项内控制度。层级负责、协调互动、广泛参与,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把“制度完善月”活动开展好。
三、步骤与方法
3月3—5日,活动启动。召开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制度完善月”活动工作,制定活动方案;召开动员大会,迅速启动“制度完善月”活动。
3月5—10日,梳理排查阶段。针对各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股室对本部门的内控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和检讨,查找制度建设中存在的缺项和漏项,确保内控制度全面、及时、有效和合理,并及时报送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3月10日,情况汇报。向中支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汇报制度建设梳理情况。
3月11—20日,修订完善阶段。按照“一个业务品种、一套业务流程、一套规章制度”的原则,修订完善制度,着力提高内控制度的全面性、及时性、有效性和合理性。
3月20日,情况汇报。向中支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汇报制度修订完善情况。
3月21—30日,制度评审阶段。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听取各股室内控制度修订完善情况的汇报,从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职责、风险点管理等方面,按照全面性、及时性、有效性、合理性的要求,对各股室修订后的内控制度进行认真评审。
3月30日,情况汇报。向中支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汇报修订制度评审情况。
3月31日—4月10日,补充完善汇编总结阶段。通过认真评审,进一步查漏补缺,实现制度对所有部门、所有岗位、所有环节的全面覆盖,不留风险防范的死角。将审定后汇编成20xx年版的全行性内控制度,上报中支备案,下发全行执行。全面总结本单位“制度完善月”活动的开展情况、经验和成效及工作建议,形成专题报告。
4月10日,总结汇报。将支行“制度完善月”活动开展情况的总结,上报中支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建立制度完善的长效机制
[关键词]独立董事 任职资格
[中图分类号]F270.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11-0124-02
独立董事是对公司事物做出独立的、相对客观判断的董事。在公司中独立董事具有公正、公平和客观的地位,可以说是平衡利益关系的重要角色。如此重要的职务,谁可以担任、应具备哪些条件就显得尤为关键。
一、对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析
在我国,从2001年开始在上市公司适用独立董事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一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在新《公司法》中将这种制度引入,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但是,《公司法》中123条仅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于任职资格,只能参考《指导意见》。基于对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的基本条件和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人员的条件这两个方面,在法律上可以将这两方面规定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某个事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而消极条件是某个事项禁止、不可包括的条件。因此,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就包括了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从内容上看,独立董事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的规定在整体上说是比较全面的,能够保证符合此条件的独立董事是一个基本能够实现法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目的的独立董事。但是,其在一些方面仍存在问题,需要完善。
(一)积极资格方面的问题
考察独立董事任职的积极资格方面,我们可以从对董事这个大概念和独立董事这个下位概念两个范围考察任职的积极资格。由于独立董事也是董事之一,因此对董事任职基本条件的要求也适用于独立董事。
1.对董事积极资格方面规定的法律法规较少,且不明确。
《公司法》中147条仅规定了消极资格,未作出积极资格的规定;《证券法》和《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虽有条文性规定,但大多为道德术语,《监管办法》中尽管规定相关工作经验5年、学历大专以上,但此条件“门槛”并不高,只适用证券公司的董事,没有普遍适用性;而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只用一句话提及了董事的基本条件,即“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2.单独规定独立董事积极资格的条件大多用了含糊性条款,有些条件不能广泛适用。
《指导意见》中规定的5项条款中,去除第一项关于独立董事适用董事任职条件的条款、第二项说明包括消极资格的内容,再去除最后一项无实质意义的兜底性条款,实际上只限制独立董事有相关基本知识和5年工作经验。而相关基本知识又没有具体说明,在实际操作中无法衡量。5年工作经验的条件几乎涵盖了所有拥有5年工龄的人。在《监管办法》的规定中,与《指导意见》相比,在工作经验上具体细化了,学历上提高为大学本科。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个缩小的具体条件只在证券公司中适用,不能扩大到其他的公司。
(二)消极资格方面的问题
对消极资格方面的分析和积极资格一样,也是从对董事和独立董事的规定内容两个范围分析。《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都对董事任职条件的消极资格方面做了有关规定。而《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和《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单独对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做了具体的规定。从内容上看部分条款仍然有不足之处,存在操作性和合理性不强的问题。
1.关于“并负有个人责任的”的责任认定和范围未做具体的规定。《公司法》第147条第四款中,提及“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董事。可以看出满足这条须是违法的法定代表人,且有个人责任,不到三年期限。法定代表人和三年期限都可以很好地确定,但是“负有个人责任”就很难界定了。一般来说,一个公司、企业因违法关闭,法定代表人是负有责任的。公司没有很好地管理,甚至有违法的行为出现,法定代表人难就其责。现在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挂个名”,并非参与和管理公司业务。但是,这个“个人责任”是指参与违法活动的责任还是疏于管理的责任,就很难清楚判断了。
2.对于“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关系”的判断标准非常含糊不清,难以客观判断。关联关系和利益关系的概念本身就是非常模糊的。是不是意味着只要与公司关联人或管理层有任何利益关系的人员就应排除在独立董事的入选范围之外,还是只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员才禁止担任独立董事?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对此均无具体明确的界定。
二、应完善的问题
(一)选聘程序的间隔期限过短
选聘程序对曾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在控制股权机构任职的人员、控股的股东、提供财务和法律等服务的人员及他们的近亲属担任独立董事的规定过于宽松,为“最近一年内”的间隔期限,时间上比较短。而美国的相关规定为3年,1年的时间不利于维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二)对于一人担任数家独立董事的情况,法律没有相关限制
由于担任独立董事需要精通法律、财务、管理等相关知识,而现在我国这样的综合性人才非常少,这就导致很多公司、企业聘任一些业内的知名人士或专家学者来担任独立董事。我们知道,独立董事必须对所在公司的事务和决策做出客观、公正和独立的判断,然而一人担任数家公司的独立董事,无论从时间上、工作量和个人精力上都受到很大的牵制,也就不可能发挥有效的作用,设立独立董事一职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相关立法机关十分有必要对这种情形以法律的形式加以限制和规定,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三)聘请独立董事存在的几种倾向
目前公司聘请独立董事似乎并不看重独立董事的实用性,而是在选择时存在几种倾向,即名人倾向、官员倾向、朋友倾向。实际上,其做法无外乎是为了公司的名声、谋求更高的经济和政治利益及大股东更好的独掌大权、操控公司。这样的局面就使得独立董事无法“独立”,无法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作用。
综上,关于我国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因此需要我们不断总结,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完善在立法中的漏洞,使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真正发挥约束和监督的作用,切实保护全体股东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关键词:虚假披露;因果关系;重大性标准;信赖推定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8—0031—03
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和基石。虚假信息披露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虚假披露行为、投资者的损失、两者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虚假信息披露者的主观过错。其中,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制度完善的核心在于因果关系要件。而因果关系的认定与重大性标准和信赖推定原则密切相关。因此,结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两者进行细致解析,对于指导虚假披露因果关系认定司法实践,进而完善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因果关系认定
我国法律体系中,《证券法》尚未提及因果关系范畴,2003年的《1。9规定》吸收了美国的市场欺诈理论和由此衍生的信赖推定原则,在考量国情的基础之上对因果关系认定进行了丰富和发展,从正反两个方面较为具体地规定了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但具体规定上还存在明显的缺陷。
理论界一般参照美国法院的做法,把证券市场的因果关系二分为交易因果关系(又称事实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又称法律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是指,投资者因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决策。基于此,交易因果关系常被“信赖”替换,而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不是盲目的信赖,一个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也能够产生此种信赖;损失因果关系是指,投资者的损失是因虚假陈述而非其他因素而导致。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以交易因果关系为前提,只要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而且有损失,则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实质上为损害赔偿原则,但对此学界仍存在一些分歧,诸多问题还有待探讨,特别是在两者的确切含义和可借鉴性问题上的研究还有待深入,因而对重大性标准和信赖推定原则进行细致解析是理论和现实的需要。
二、重大性标准的解析和排除
重大性标准与因果关系密切相关,因旨在限定虚假披露内涵而被引入到信息披露制度中。重大性包含三个层次:(1)重大事实,指既存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客观事实;(2)重大变化,指既存事实、状况所发生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改变;(3)重大信息,这是包括重大事实、重大变化在内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情况。在对重大性的界定上通常有两个标准,即“理性人投资决策标准”和“股票价格标准”。有学者认为应将重大性标准纳入到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中,但笔者持反对意见。
不可否认重大性标准与因果关系紧密相连,但其并非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而是虚假披露行为的应有之意。虚假披露重大并不必然推演出虚假披露行为和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而虚假披露行为只有符合了重大性标准才具有法律可责性。
将重大性标准排除在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之外,主要有以下几点考量。
第一,比较法视角。在1972年的Affiliated Ute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试图以重大性标准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在面对面证券交易中(而非公开市场交易),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或遗漏是重大的,则推定原告对被告的虚假披露产生了信赖。之后,随着欺诈市场理论的引入和备受重视,美国法院逐渐确立了推定信赖原则。
第二,逻辑视角。有学者主张以重大性标准理论替代推定信赖原则,理由是重大性理论同样与市场欺诈理论起到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的作用,而且可以绕开对推定信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市场欺诈理论的争论。诚然,绕开争论不已的市场欺诈理论不失为一种解决思路,但这种构想实质是重大性标准的越俎代庖和对推定信赖原则的误解。虚假披露行为和因果关系均为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虚假披露行为应当符合重大性标准。
第三,我国法视角。《1。9规定》全面承认了重大性标准,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了推定原则,并未确认重大性标准为因果关系认定原则。实践层面也未见此种做法。我国的《1。9规定》第17条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对象明确限定为“重大事件”,可见该规定采纳了重大性标准并将其作为虚假披露行为的内涵。《证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重大性标准,但在第67条列举了12种重大事件的情况,亦可推知虚假披露行为实际上是被限制在重大性标准的范围内。
三、信赖推定原则的细致解析
(一)美国的信赖推定原则及其司法实践
信赖推定原则是美国证券法中因果关系认定上通过判例形成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推定投资者对虚假披露信赖的存在,从而消除了投资者在负担证明“合理信赖”的举证责任时的巨大障碍,提高了投资者虚假信息披露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胜诉率;同时信赖推定原则具有相对性,即被告可用证据此种信赖的存在,从而将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平衡原被告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