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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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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事制度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事业单位 科级 人事管理 运行机制

事业单位要想在人事制度改革方面取得好的成效,就应当建立健全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运行机制。这对于自收自支的科级事业单位同样适用,需要制定出独立性的人事管理制度体系,从而完善其运行机制。

一、建立岗位管理制度,打破身份管理屏障

根据单位人事部门下发的岗位管理制度的一些实施意见,单位应当建立起跟科级单位性质及工作特点相符的岗位管理制度,真正落实由身份管理转变为岗位管理。规范设置单位的工作岗位及管理办法,以单位本身的职能和编制要求为依据制定出精简的、效能高的岗位管理原则,实施岗位的设置工作。针对不同等级的专业的管理岗位、技术岗位以及工勤岗位等,单位人事部门要制定出相应的岗位说明书,将各个岗位不同的职责、权利等做出明文规定,进一步明晰岗位的任职条件。

与此同时,科级事业单位在设置并管理岗位的过程中要认真对待专业技术人员跟行政人员之间的区别。当前,小型的事业单位中专业技术人员行政化、行政人员技术化的现象较普遍,这样不仅仅会阻碍职工发展,也不利于单位提升自己的工作绩效。因此,科级单位应当站在长远的发展角度,遵循职业划分细化的原则,让行政人才发挥自己的行政管理特长,在岗位工资的基础上设定绩效工资,提升福利待遇;让专业的技术人才发挥自己的技术特长,在增加工资福利待遇的同时提升岗位待遇,为他们提供公平的岗位晋升平台,实事求是地为职工的发展考虑,尽力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从而充分发挥单位人力资源的优势。

另外,当国家还没有出台相应的事业单位奖惩条例之前,小型的科级单位可以依据自身实际制定出地方性的事业单位奖惩条例,完善单位的奖励惩罚制度,规范单位以及各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二、畅通人员进口,完善考核制度

如果科级事业单位缺编,那么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出进人的详细计划及标准,并由同级人事部门向社会开展公开招考活动,针对人才实施择优聘用制度,从而确保人员的进口保持畅通。同时,科级事业单位也需要加强研究工作绩效的评估,根据行业特点和单位自身的实际状况制定出相应的评估工作绩效的具体标准,然后再以此为基础制定出合理的、科学的职工绩效考核制度,将考核的结果作为单位实施培训、薪酬、奖惩、续聘及解聘等方案的依据。

三、积极提高人员的自律意识

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运行人员通过提升自律能力,自觉规范自己执行人事管理制度的具体行为,就能够促使其运行成本得到有效的降低,从而提高人事管理制度的运行效率。媒体以及公众也可以采取利用社会舆论的途径激发人们的信誉和羞耻心欲望,从而积极有效地监督并约束他们严格运行人事管理制度,拒绝私利行为,严禁发生用人唯亲的现象。这样的双管齐下方式能够促使单位在运行人事管理制度时取得事半功倍的成效。

四、建立科级单位人事监督制度

由于该科级单位是自收自支的经营模式,造成上级单位对其用人机制的监管力度不足,应当严格监管的地方并没有被充分监管、约束。单位管理人员要进一步完善自身的公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召开职工会议,广泛听取职工的意见,不断改进自己的工作,完善人事监督制度。其一,单位的人事管理人员要积极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其二,单位上级领导在人事监管方面应当给予一定的监督;其三,相关联业务单位及公众舆论也可以监督单位的人事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等。因此,我们应当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人事管理经验,完善针对自负盈亏型企业的人事监督管理制度和办法,加强宏观调控,及时有效地、公平公正地处理好科级单位的各种人事争议,维护好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事业单位集中了各种各样的人才,而人事管理是加强单位人才队伍建设、开发利用人力资源最重要的保证。因此,搞好科级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运行机制,能够帮助单位建设出社会化的高素质的人员队伍,从而推动事业单位可持续发展。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 产品质量责任 抗辩事由 惩罚性赔偿

产品质量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责任形式,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的行为。这种行为既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

一、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责任主体有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依据不同的事实,责任的范围和具体的方式不同: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应负责更换、修理、退货,造成损害的赔偿损失。具体而言,其构成要件包括三部分:

首先,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这也是相关案件争执的关键问题。何谓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做了规定,即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着不安全的,不合理的因素。如原理错误,结构设计不合理,设计参数计算失误,安全系数不充分等。设计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加工、制作、装配等生产过程中,未达到设计精度要求,或不符合加工工艺要求,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指示缺陷是指产品表识应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按规定附有相应表识,致使使用人遭受损害。

其次,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了消费者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人肢体的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依《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财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侵害人侵犯了受害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精神损害是指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立法与司法实践趋势看,应当是肯定的。

最后,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侵害者才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的缺陷

1.“产品”的范围狭窄。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念式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必须经过加工、制做且用于销售。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过加工、制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但随着我国第三产业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智力产品会进入生产消费市场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如书籍、电脑软件、装饰装修设计等。如果这些产品存在缺陷,当然会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可见,我国的产品范围比较狭窄。

2.对抗辩事由的限制不够明确。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制造商能证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针对侵权行为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过于概括,没有具体的运用规则,易造成抗辩事由的滥用,反而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惩罚性赔偿规定不明确。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主张损害赔偿仅具补偿性,即赔偿金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因此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无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但随着经营者以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越来越突出,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之后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有的学者称其为双倍损害赔偿原则,这是我国在立法中第一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表明民法的惩罚功能在我国正逐渐受到重视,但目前之规定不足以惩罚和告诫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再做类似行为。

三、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1.扩大“产品”的范围。我国应参照美、英等国做法,首先把无体物(包括电、天然气等)包括在产品范围之内。总体看来,“产品”的范围在逐步扩大,这符合现代产品形式迅速发展的客观趋势,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我国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实际状况,逐步扩大“产品”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考虑确定这么一个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商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其次,将初级农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这是全面保护消费者利益所必需的。

2.适当限制抗辩事由的运用。第一,关于发展风险的抗辩事由。所谓发展风险,即某种(类)产品从一开始就存在的,但因科技水平、条件的限制,在生产该种(类)产品时无法发现的缺陷或危险性。制造商们认为让他们完全承担这类在设计、制造时都无法发现的风险的后果是不合理的。排除发展风险抗辩的适用,使生产者对未知的风险承担严格责任,将会对社会弱势群体―消费者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而且有助于建立有效的事故预防机制。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如果使生产者对未知的风险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一方面制造人将可能延缓或取消可能产生此类风险的但非常有益的产品的市场投放,使社会大众的利益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制造人只能通过购买责任保险或者提高产品价格方式将上述风险分散,而保险公司面对不可预测的风险势必提高保费或干脆放弃这种保险业务,从而导致产品责任保险的萎缩,使现代工业社会推行产品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保障无法落实,对消费者的保护根本无从谈起。另外,制造人如果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来分散损失,不仅会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影响,产品本身的竞争力也会受到削弱。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采纳发展风险的抗辩,使生产者免于对未知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更加有利于经济发展。

第二,关于受害人过错的抗辩事由。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其处理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对受害人过错加以区别。只有当受害人过错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制造商才可主张减免责任。所谓故意,即根据受害人的学识和判断力,其对产品的缺陷及危险有充分认识,但自愿的、不合理的使用了有缺陷的产品,或受害人的损害是因其不按产品的原有用途使用产品,或其使用方法明显不当而引起;所谓重大过失,即原告因粗心大意未能发现或已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损害的发生。而若受害人仅是轻微过失,特别是对技术性能较强的产品,制造商不可主张减免责任。

3.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作类似行为。所以惩罚性赔偿金不失为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威胁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有必要在统一产品责任的立法中,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金。对那些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生产缺陷产品的制造商施以惩罚性赔偿金,剥夺其不法利润,有助于恢复社会公正。而且,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建立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方向。

因此,我国目前应根据产品质量责任的性质、加害者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酌情加大惩罚力度,尤其是对于伪劣产品生产者,必须予以严惩,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3篇

一、明确活动目的,提高思想认识

“制度先行、内控优先”。开展“制度完善月”活动,针对上一年度各类内外部检查所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整改情况,对支行内控制度的全面性、及时性、有效性、合理性进行一次集中检讨、修订和完善,进一步完善各项内控制度,促进内控制度集中修订和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设机制更加完善,充分发挥内控制度的制约和保障作用。

二、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职责

支行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对本行的内控制度建设工作负总责,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制度完善工作的开展情况,指导本单位及时、全面地完成“制度完善月”活动。

支行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切实担负起牵头职责,做好活动的具体组织、计划、协调、检查工作,及时上传下达,反馈工作情况。

支行各业务部门作为活动开展的主要对象,要针对去年各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不断增强内控意识和深化内控制度建设,认真梳理制度建设中存在的缺项和漏项,修订和完善各项内控制度。层级负责、协调互动、广泛参与,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把“制度完善月”活动开展好。

三、步骤与方法

3月3—5日,活动启动。召开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制度完善月”活动工作,制定活动方案;召开动员大会,迅速启动“制度完善月”活动。

3月5—10日,梳理排查阶段。针对各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股室对本部门的内控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和检讨,查找制度建设中存在的缺项和漏项,确保内控制度全面、及时、有效和合理,并及时报送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3月10日,情况汇报。向中支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汇报制度建设梳理情况。

3月11—20日,修订完善阶段。按照“一个业务品种、一套业务流程、一套规章制度”的原则,修订完善制度,着力提高内控制度的全面性、及时性、有效性和合理性。

3月20日,情况汇报。向中支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汇报制度修订完善情况。

3月21—30日,制度评审阶段。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听取各股室内控制度修订完善情况的汇报,从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职责、风险点管理等方面,按照全面性、及时性、有效性、合理性的要求,对各股室修订后的内控制度进行认真评审。

3月30日,情况汇报。向中支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汇报修订制度评审情况。

3月31日—4月10日,补充完善汇编总结阶段。通过认真评审,进一步查漏补缺,实现制度对所有部门、所有岗位、所有环节的全面覆盖,不留风险防范的死角。将审定后汇编成20xx年版的全行性内控制度,上报中支备案,下发全行执行。全面总结本单位“制度完善月”活动的开展情况、经验和成效及工作建议,形成专题报告。

4月10日,总结汇报。将支行“制度完善月”活动开展情况的总结,上报中支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建立制度完善的长效机制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个人破产 必要性 自由财产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个人破产是指当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将其全部财产全部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并对该自然人的身份采取某种限制措施的法定程序。放眼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个人破产制度早已成为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日、英、德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个人破产案件甚至超过了企业破产案件,而在我国的香港、台湾等地区,名人破产案件屡见不鲜。反观我国的立法机构并没有将个人破产纳入破产法的范围。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不仅仅是我国经济发展与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是顺应国际潮流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二、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据统计到2008年,我国信用卡发行量累积达到1.1亿余张,个人信用卡持有人数已余3000万人,在这样一个数据背后,恶意透支、贷后不还、不良贷款等等现象时有发生,银行的信用卡呆账坏账率上升。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有效的解决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信用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不良问题。个人破产可以有效维护金融稳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坏账呆账拖时较长,减少坏账损失。

2.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在我国现在的法律制度下,个人债权的实现要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制度只能满足个别债权人的需求,难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而破产法的强制执行不同于个别强制执行,它的执行是一般的概括的执行,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相同性质的债权都能一次性不分先后的按比例平等受偿。对债务人的自有财产和免责制度的设立,则赋予了破产个人重新获得市场平等主体地位的机会,体现出市场经济和法制融合之后的新的公平观念。另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是世界上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原本是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理论的国家纷纷转向“一般破产主义”,如法国在1967年颁布的破产法中就摒弃了“商人破产主义”。因此,笔者认为,缺失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是不完善的破产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然要求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3.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法制顺应国际潮流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在2001年世界银行的《中国国有企业的破产研究》报告中提出了29条建议,其中一条就是“将自然人从一开始就纳入新的破产制度”。中国加入WTO之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外资流入中国,也有越来越多的中国资金投向国际市场,在这种背景下就出现了跨国破产。一旦外国投资者在境外被宣告个人破产,其在中国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置,或者是境外的我国自然人被宣告破产,我国法律应该如何处理,由于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缺失,这一系列的问题很难得到解决。我国现有的破产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充分适应WTO,经济全球化推动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体系。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构建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最主要的是引入和完善自由财产、破产免责、失权与复权,以及破产和解制度。

1.建立自由财产制度。自由财产制度是为了保障债务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促进债务人的“重新开始”。不同国家对于自由财产的范围规定大不相同,但是多数国家都认同应该赋予破产债务人“适当生活水准权”,具体来讲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属于人身的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如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补助费等等;二是法律明文规定不得扣押的财产,如破产人生活所必需的衣服、房屋、家具等等。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必然要肯定自由财产制度,同时要参考其他国家对于自由财产制度规定。

2.确立破产免责制度。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确立破产免责制度有利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并积极地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

3.完善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破产法上所谓的失权,亦称破产人人格贬损,是指破产人因破产宣告所受的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权力限制或资格限制等一系列社会所给予的否定性评价。例如在香港,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只有权享受基本生活,不能再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破产失权是对破产人的一种责任约束。当然破产人并不是永久失去了这些权利,在一定的条件下这些权利是可以恢复的,这便称之为破产复权。我国的法律对于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已经有了一些相关的规定,这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创造了条件。

4.引入破产和解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再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破产和解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解制度可以有效的预防破产,给债务人创造了复苏的机会和条件,减少社会资源的损失与浪费。在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引入破产和解制度,规定在一方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前,可以申请破产和解。

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将弥补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空白,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更好的与国际社会接轨,有利于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刘 萍:个人破产:立法价值、国际比较及制度结构[J].西南金融,2009(6):4~8

[2]齐树洁:破产法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524

[3]秦德镇: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商榷[J].法制与社会,2009.2(中):51~52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证人;隐蔽作证;保护

Abstract:Inrecentyears,thewitnessbeingnotappearantinthecourthasbecomethefocustothescholarswhostudythecriminalprocedurelaw.Byintroducingthesystemof[WTBX]testifyingbyconcealment[WTBZ]andanalyzingthenecessityandfeasibilityofthesysteminourcountry,thethesisputsforwardsometentativeideastotheconstructionandsecuritymeasuresofthissystemsoastoimprovethesystemthatthecriminalwitness’sappearanceincourt.

Keywords:witness;testifyingbyconcealment;protection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实践表明,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解决的矛盾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从普遍情况看,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证人没有出庭。自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中院出庭率一直在2%-5%之间徘徊,烟台中院审理的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于1%。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总数的4.3%;1999年该区刑事案件197件270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近年来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1]。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严重地影响着我国庭审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是十分落后的,证人的出庭率低,随意性大,远远达不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比较多,既有法律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如刑事诉讼证人的地位低,证人的权利不被公正对待,儒家文化倡导的“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影响,使人们形成了明哲保身的处世态度,以涉讼为耻。也有社会环境的因素,如以家族为单位的社会形态使人们无法摆脱人情世故的干扰;我国法律所体现的浓厚的自然经济情感,也反映了普通人对熟人社会的依恋;公民隐私的自我保护需求,使一般人对出庭作证有所顾忌;加上国家本位主义严重,诉讼不民主,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普遍不高。这些消极因素无法简单地用某一个具体制度或者在一个短时期内消除,证人出庭环境的改善必须经过长期循序渐进的治理才能完成。

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不少学者在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制度规范,主要有: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等。但是,这些旨在保障或激励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想,其良好的初衷虽不容置疑,但这些具体制度在实践中却难以有效实现其价值。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包括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安全因素等。但根本点在于对证人缺乏有效的保护,特别是在暴力犯罪以及“涉黑”犯罪中证人作证的风险过大。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就存在被打击报复的风险。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但这种措施更侧重于事后救济,不能真正缓解证人出庭的风险。

国外的司法实践部门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隐蔽作证”制度为证人保护提供了一条重要的途径。这一制度要求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不让被告人知悉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下手,以最大程度保护证人的利益。“隐蔽作证”是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新探索,也是证人出庭的新方式。我国有必要借鉴这一制度,从而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

二、“隐蔽作证”制度介绍

(一)“隐蔽作证”的概念

所谓“隐蔽作证”,或称隐名作证、秘密作证等,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2]。

(二)关于“隐蔽作证”制度的国外立法

“隐蔽作证”制度是随着证人保护制度的产生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隐蔽作证”在国外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称谓,一般规定在证人保护法和刑事程序法以及有关的文件和判例中。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证人的人身和住所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二)如果告诉住所则有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前句的前提条件下,在审判中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他的住所问题。(三)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则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其纳入案件档案。”[3]

(三)“隐蔽作证”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法律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存在巨大反差,侵害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时有发生。“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是对现行证人保护手段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这种制度改变了目前我国对证人保护侧重于事后救济的传统路径。我国目前还没有主动事先保护证人的规定,对证人的权利救济都在证人受到一定程度的威胁或侵害后。从表象上来看这种威胁证人的行为往往都有相当的隐蔽性和界定上的困难性。从效果来说,这种事后保护不仅对证人人身安全意义不大,而且还会使其他证人产生更大的恐惧。这种被动的事后追究是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安全方面最大的困境所在。而“隐蔽作证”制度却与此完全相反,它从侦查阶段一直到审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保密,对证人采取隔离或特殊保护等,做到从事前、事中到事后的全方位保护。“隐蔽作证”是国家采取的积极主动的保护措施,完全摆脱了目前证人保护所处的最大困境,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

“隐蔽作证”制度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实现对证人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将有助于消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同时接受询问和质证,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推动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最终实现。“隐蔽作证”制度实质上是将出庭作证与证人保护制度两者加以综合,实现最佳结合点的方式。这一制度将最大程度地实现程序公正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三、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及其保障措施

(一)“隐蔽作证”的适用对象

1.有组织犯罪案件。众所周知,有组织犯罪一般实施的都是有预谋、有计划的严重暴力犯罪,组织严密,内部分工明确,等级森严,恐吓证人是其犯罪的一大特征,对证人人身安全威胁非常大。目前,我国还没有出现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屡屡可见。由于有组织犯罪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同时,也给民众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许多被害人往往都不敢报案,更不用说让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此类案件,适用“隐蔽作证”方式促使证人提供证言并出庭作证是保护证人安全的有效方式。

2.与犯罪人处于同一生活范围或熟识的证人可适用“隐蔽作证”。从人际交往的角度看,中国人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一个与犯罪人同处于一个生活圈或熟识的证人,是不会轻易去指控熟人犯罪的,否则他将很难在群体中生活下去。对于这类证人,也可以适用“隐蔽作证”,从而化解其心理矛盾,也减少因作证而对其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

3.其他由证人提出申请的,经法官确认理由充足的案件。除了上述的两类案件之外,法律还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用“隐蔽作证”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当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证人出庭作证可能有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时,法官和检察官可以随时决定对证人适用“隐蔽作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证人的安全。

(二)“隐蔽作证”的具体方式

“隐蔽作证”是证人作证的一种特殊形式,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同阶段的表现方式和采取的手段各不相同。

1.侦查、阶段的隐蔽方式。侦查、阶段是发现证人、鼓励证人作证的阶段。“隐蔽作证”突出的是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做好侦查、阶段的隐蔽工作,对于缓解证人恐惧心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实现证人作证后的安全都有重要意义。在这一阶段,我们应该确立法庭对“隐蔽证人”身份的专属确认权,即在侦查或审查阶段无论是公安司法机关主动还是证人自己申请隐蔽作证,都应该由法院经令状书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与此相对应的,隐蔽作证资格的取消也应通过相同程序进行。首先要确定适用“隐蔽作证”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将证人的有关信息纳入专门的秘密文档,由专门机构负责;对证人的询问要注意地点和时间保密,证人证言笔录不记录与证人身份相关的信息,可以通过按手印等方式进行确认。我们也应该禁止相关证人的身份等消息在无关的侦查人员中间传递。

2.审判阶段证人“隐蔽作证”的方式。“隐蔽作证”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护证人安全的基础上,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如何在法庭上保障证人的隐蔽性是这一制度实现的关键。

“隐蔽作证”不仅要对证人采取物理遮蔽和声音改变的措施来保护证人,在法庭布局上也应该考虑到便于对证人采取隐蔽措施。比如,可以构建专门的证人通道,证人通过这个通道可以抵达证人休息室并通过位于证人席后面的入口进入法庭。这使得证人一直可以处于隐蔽状态。此外,针对一些证人既需要“隐蔽作证”又同时因不可抗力不能到场作证的,在特殊案件中经法庭许可可以通过实时网线作证的方式,即证人通过电视网线或其他装置,不在法庭上直接露面,而在其他地方同时作证并接受同步质证。

证人“隐蔽作证”后,履行了法律规定作证的义务,完成了其作为证人的使命。但证人并不因此而可以公开露面,因为“隐蔽作证”另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证人的安全。庭审后,进一步保证证人的隐蔽性是“隐蔽作证”制度的内在要求。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证人的身份继续予以保密,在必要时,为证人的利益可以改变证人的身份。

(三)“隐蔽作证”制度实施的程序

“隐蔽作证”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其涉及证人的权利义务、司法机关的责任等,法律应当对这一制度的运行明确加以规定。首先,应当明确“隐蔽作证”的启动程序。一般而言,特殊案件的证人在向有关司法人员作证之前,可以提出要求“隐蔽作证”的申请,由相关机构作出决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其次,“隐蔽作证”程序开始后,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应加以明确。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身份加以保密,并得到国家机关的安全保障;最后,应当规定司法人员泄露证人有关信息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相关责任机制。

(四)“隐蔽作证”制度的保障措施

1.建立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隐蔽作证”制度的关键在于保密,证人隐蔽性丧失,这一制度就毫无意义可言。能够了解证人真实身份情况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建立司法工作人员保密责任机制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前提。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主要涉及了解证人情况的侦查、、审判人员。首先,应该尽量缩小能够接触证人的司法人员的范围。其次,应该明确司法人员或其他通过职务便利能够接触到证人的人的保密义务。此外,应该对相关人员加强保密教育,强化其在使用这些资料时的保密意识。并且,应当令其签署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隐蔽证人的任何信息。最后,对有关证人的各种材料进行专门管理。对隐蔽作证的证人的材料,应该指定专门的人员在固定的场所进行专门的管理,并严格制定程序控制对这些材料的接触,防止司法人员利用职权接触这些材料导致证人的身份暴露。具体来讲,应对资料的放置场所有明确规定,不得放置于非处理本案的司法人员能够接触到的地方,也尽量避免和其他无关的资料混合放置。对于司法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的泄密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故意泄露证人身份而给证人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2.改革法庭对证人的调查程序。“隐蔽作证”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保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该规定与“隐蔽作证”的要求完全相反,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对证人的身份和住址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法庭对于“隐蔽作证”的证人,可以事先核实其身份,而不是当庭对其身份进行调查,或以相应代号表示。在保证书上的签名也可以用手印等方式替代,避免暴露真实姓名。

3.建立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虽然大部分制度在设计时都经过细致考量,但是理想的设计并不能保证实施中的尽如人意。“隐蔽作证”制度亦不例外。对此,我们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补救制度,依据证人身份的暴露程度,遭受的危险的大小等等因素综合衡量对其进行补救性保护。具体来讲,首先,我们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危险评级制度,通过对证人在案件中具体暴露的程度、案件的危险程度以及证人受到威胁的程度来确定应该对证人采取的相应的保护措施。比如,英国学者梅纳德将证人受到的恐吓分为三个层次:最核心的是生命受到的威胁;其次是经常受到非生命威胁;最后是那些可能的威胁或者骚扰[4]。

针对个案中“隐蔽作证”一旦失效后证人面临的具体危险程度对证人采取相应的保护,这些措施至少应该包括: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为证人提供住房;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帮助证人获得工作;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条件[5]。

[参考文献]

[1]张泽涛.证人的现状分析与对策[C]//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87.

[2]王刚.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36-37.

[3]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