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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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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逻辑

法律思维逻辑范文第1篇

《宗教事务条例》第5 章虽以宗教财产为题,但是并没有具体条文明确宗教财产的定义或者判断标准,除该条例第32 条一般性地列举规定该类财产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外,亦未言明其在法律地位上有何特殊性所在。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有关宗教财产的纠纷,特别是关于宗教财产的管理和归属的纠纷屡有发生,足以证明宗教财产的概念并非不重要,其亟待整理和开发。张广照等与九华山圆觉精舍排除妨害纠纷案(以下简称圆觉精舍案)就是一个值得作为研究和分析的重要司法资料。

该案经过一审、上诉和再审三道司法程序,形成了完整的司法裁判观点,足以作为研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及其法律特性问题的代表性判决。该案基本事实如下:1992 年,经九华山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教职人员释圆空在九华山小天台寺庙北侧原有老庙基基础上主持重建寺庙,寺庙土地使用权由政府划拨。1995 年,释圆空作为法人代表申请在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中载明:申请单位为九华山佛教协会圆觉精舍,现有房地产情况为大殿 91.94m2、厨房 40.7m2,管理组织为九华山佛教协会。1997 年,九华山圆觉精舍修建门楼、韦陀殿。2010 年,土地管理部门为九华山圆觉精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九华山圆觉精舍,用途为特殊用地,类型为国有划拨。九华山圆觉精舍因相关政策原因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九华山圆觉精舍建成后,释圆空即担任该寺庙住持。

2011 年,释圆空年老生病,张广照及其家人来九华山圆觉精舍照料释圆空。2012 年9 月,释圆空去世,之后张广照、茆雪夫妻二人一直滞留在九华山圆觉精舍。2013 年6 月经九华山佛教协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教职人员释通晓担任九华山圆觉精舍负责人。后因张广照、茆雪二人阻拦,释通晓不能回九华山圆觉精舍开展正常宗教活动,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原审原告的诉求是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或者按照遗赠受赠获得圆觉精舍的不动产。尤其是在二审中作为原审原告的上诉人明确指出:九华山圆觉精舍房屋至今未进行权属登记,该房屋应视为建造人释圆空的个人财产。私人出资修建的小型庙宇,归私人所有。释圆空在该房屋内进行宗教活动,并不导致所有权的变更,也不能意味该房屋系宗教财产。释圆空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赠与张广照,上诉人对九华山圆觉精舍的一切财产包括房产享有所有权,有权居住在九华山圆觉精舍。

在该案中,司法实践回应了有关宗教财产的基本法律问题:首先,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为何,依据哪些标准来确定某项财产为宗教财产,也就是何以取得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其次,宗教财产有哪些法律特点,使得对其法律规制不同于一般财产,特别是与教职人员的个人财产是否有区别以及有何种区别。最后,在有关宗教财产的权属与管理纠纷中,必须考虑哪些侵犯宗教财产的情形能够得到司法的救济,也就是宗教财产被侵犯时相关合法权益的可诉性问题,该问题的基点主要是考虑司法机关作为外部力量,哪些宗教财产纠纷应当由宗教团体自己去解决,哪些宗教财产纠纷可以由司法机关介入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笔者以前述具体问题为视角,以该案裁判的基本观点为基础,尝试分析和归纳宗教财产在法律制度意义上的特殊性,为将来民法典编纂中对宗教财产的法律调整做理论上的整理。

二、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意义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宗教财产的法律调整问题,经历了从属于神事的神事法调整到由世俗化的人定法调整的转变。在罗马法上,对法学的定义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就明显与现代的表述方式有别。正如徐国栋教授所阐释的:本段告诉我们,法首先调整人与神的关系,反映了古人的神法和世俗法的两法的法律体系观,这种划分在现代已被六法的法律体系观取代。现代尽管仍然有人法和神法的划分,但已隐而不显。时常受到人们关注的六法都是世俗法。

从我国的立法看,《民法通则》中的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一语已经涵盖了宗教财产,但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有关宗教财产的法律制度,《物权法》更是只字未提《民法通则》的表述,所以宗教财产的法律制度建构需求并未得到满足,仍处在理论研究的层面。在本文所研究的圆觉精舍案中,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回应,这可以作为探讨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问题的起点。一审法院指出:教职人员释圆空主持重建寺庙后,将所建房屋作为处所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且在该所内开展宗教活动,该房屋即成为宗教财产,而非教职人员个人财产。由此可以看出,不动产成为宗教财产应当具备物、事实性用途和法律性用途三个要件,前两个要件是实体性要件,后一个要件是程序性要件。具体而言,应当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物的要素,即有将要用于或者可以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二是事实性用途的要素,即教职人员已经在其中或者可在其中从事宗教活动;三是法律性用途的要素,即该不动产作为宗教活动已经在宗教事务主管机关进行过登记。只有经过该登记程序,宗教用不动产才能够成为可以对公众开放并提供按照宗教用途使用的宗教活动场所,否则,即使有人在其中从事宗教活动,也无法取得《宗教事务条例》上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该程序要件实际上属于设定财产的宗教用途的行为。神法物的观念在古代罗马就存在,而且其中的神圣物作为奉献给神的物,在当时已经要求须经法定程序才能取得此地位。此等法定程序因不动产和动产而不同,也因时代不同而不同。

在古罗马最初须经贵族大会或元老院以立法程序设置,在帝政时期改为由皇帝批准。④但无论该程序的内容为何,程序的法律意义在于使该财产成为具有特定目的的财产:可以是使财产成为神法上的财产,也可以使其成为人法上的财产。所谓的特定目的不外乎就是宗教用途,正是该宗教用途使其成为与众不同的财产,决定了法律的规制必须尊重并维护这个特定用途。从我国《宗教事务条例》中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内容看,该程序性要件虽然也有登记的内容,但是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法律意义并不相同。不动产权属登记意味着权利的归属和变动以及权利上的负担的存在与否的问题,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只是意味着不动产被设定了宗教活动的用途,并因此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简言之,该宗教用途(或者说宗教目的)限制并拘束对宗教财产的管理行为的范围,尤其是该宗教目的设定了不得对宗教财产实施任何可能导致该财产脱离其用途管制的处分行为的禁令。《宗教事务条例》正是沿着目的性财产的思路进行立法规制的,该条例第32 条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明证。

三、结论

法律思维逻辑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逻辑;应用逻辑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59-01

一、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

对于这个问题, 我国的逻辑界与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逻辑就是普通逻辑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 其理论基础就是普通逻辑即形式逻辑所阐述的原理。法律逻辑是形式逻辑或普通逻辑原理在法的理论、法的规范和法的实践中的应用。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中的逻辑问题。法律逻辑是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在法律规范或法律活动中的应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律逻辑作为一门学科, 有其独立的研究对象。我们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作为一门学科, 法律逻辑是应该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的, 而作为一门逻辑学的分支学科, 它的研究又应是与一般逻辑学的研究对象相对应、相关联的。法律思维就是在法律的理论与实践中所运用的思维, 法律思维的形式, 则是指法律概念、法律命题与法律推理。

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把概念作为其重要的研究对象, 法律逻辑也要研究概念, 法律逻辑中研究的是法律概念, 即立法、司法与守法思维中的概念。一般地说, 法律概念与普通概念既有一致性也有特殊性, 以大量的法律概念为素材, 以普通逻辑的一般概念理论为工具研究法律概念与一般概念的同一性及差异性, 揭示法律概念的特殊逻辑性质与作用, 从而为法律概念的制定、规范、解释提供一般的逻辑原则, 这是法律逻辑中关于法律概念研究的主要内容。法律命题也是法律逻辑的重要研究对象, 以一般逻辑中的命题理论为墓础研究法律命题的特殊的逻辑性质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特殊作用,给予法律命题以科学的分类, 这应该是法律命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般而言, 法律工作是由立法、司法两大环节组成。一个立法过程就是对构成法律的每一个概念、命题进行严密分析的过程。关于法律概念与命题的研究,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用于立法中的思维。至于司法主要指的是法律的实施, 而法律的实施主要是围绕诉讼活动的司法侦查与司法审判工作, 它主要表现为对法律命题的逻辑推导以及寻找因果的各种逻辑方法。因此,与司法思维相对应的法律逻辑还要研究法律推理及各种法律实践中的逻辑方法。法律推理则是从已有的法律命题或法律知识推出新的法律命题的过程。一般地说, 法律推理与一般逻辑的推理是有区别的。一般推理理论以演绎推理为主, 特别强调从前提到结论的必然性推理, 比较轻视“ 可能性的” 、或然的推理而法律逻辑既重视必然性推理, 也重视“可能性的”、或然的推理。比如, 法律推理中的回溯推理是很有用的、法律逻辑很重视的推理, 但这一推理的形成在一般逻辑理论中是予以排斥的。

二、关于法律逻辑的性质

法律逻辑是属于逻辑学还是法律科学,是应用逻辑还是法律中的逻辑的应用?一方面,作为一门介于法律与逻辑之间的边缘学科, 法律逻辑既有法律的内容亦有逻辑学内容, 它是一门法律与逻辑相结合而形成的新学科。另一方面,由于法律逻辑研究的是法律中的逻辑问题―法律思维形式与法律思维的逻辑方法, 因此, 它的重点是逻辑而非法律, 所以, 它实质是一门应用逻辑新学科―将逻辑原理应用于法律领域而形成的学科。那么,作为法律逻辑的应用工具与基础的“纯逻辑”是普通逻辑还是现代数理逻辑或者辩证逻辑呢?普通逻辑、数理逻辑与辩证逻辑均可以运用于法律领域。因此, 在目前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中我们应该允许将辩证逻辑普通逻辑、数理逻辑等运用于法律的各种尝试。当然, 由于逻辑学的发展趋势是现代逻辑即数理逻辑, 由于科学的发展趋势是定量化与形式化。因此, 我们关于法律逻辑研究的最终目标应该是用现代逻辑为工具来研究法律中的逻辑问题, 形成关于法律逻辑的逻辑演算系统。法律逻辑作为一门应用逻辑,它的研究应该是有层次的, 这个层次是由“应用逻辑”与“逻辑的应用”的区别而决定的“逻辑的应用”强调的是“应用”,而“应用逻辑”的主体是“逻辑”,因此,只要是将逻辑原理不管是系统的还是零散的传统的还是现代的应用于某一学科,便可谓之“ 逻辑的应用”但应用逻辑则不同,除了要求将逻辑应用于某一领域或学科,还要求这种应用是系统的、具有逻辑科学性质。所以,“逻辑的应用”是“应用逻辑”的初级阶段,“应用逻辑”则是“逻辑的应用”的最终目标。从这一区分出发,法律逻辑的研究也包括两个层次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与系统化的法律逻辑。前者是低层次的只要是将逻辑知识应用于法律,均可谓之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后者则是高层次的在低层次应用的基础上,以现代逻辑为工具,形成系统的严格的“关于法律的逻辑”。

法律思维逻辑范文第3篇

逻辑学是一门古老的科学,这门科学最早由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所创立。从两千多年前中国的墨子和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到近代英国思想家培根、穆勒,从19世纪的马克思、恩格斯到20世纪对持不同见解的罗素、卡尔纳普都曾经对逻辑学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在很长一段时期里,逻辑学与哲学、修辞学和论辩术等方面的学问交织在一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它才逐渐从相关学科中分化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到了欧洲近代,才通用“逻辑”一词来指称研究推理或论证的学问,这种用法沿用至今。

一、法律逻辑学的功能定位

法律逻辑学作为一门学科则是在20世纪才逐渐形成的。在我国,对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起步更迟,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才有法律逻辑学的教科书问世。从功能上看,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工具性的学科,主要是为人们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工作提供有用的逻辑知识及逻辑思维方法。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体系,承担着保障社会有序、正常运做的职能,同时它还是人们维护自身权益、惩治犯罪行为的基本依据。法律必须具有严谨性和准确性,否则它就不可能具有权法律逻辑学教学思维威性,所以在法学理论研究及法律工作的每一个环节,诸如立法、司法、执法都要讲究逻辑。法律与逻辑之间向来有着密切的联系。就立法来讲,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体系,法律必须明确地告诉人们: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公民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等等。法律条文不容含糊其词,更不可以自相矛盾,不然人们就会无所适从,社会生活就会陷于混乱。所以在制定法律时,必须注意对概念作出准确严密的定义,注意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注意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不得冲突,这些都需要运用法律逻辑学知识加以推敲和衡量。就司法过程而讲,我国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查清事实、核实证据、适用法律一直到审理结案,各个环节都离不开判断、命题、推理、证明、反驳这些思维活动。由于法律逻辑学以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和逻辑规律为研究对象,而这一点又与普通逻辑相同,所以对于初次接触法律逻辑学的人而言,概念、内涵、外延、判断、命题、推理等普通逻辑中的术语显得过于抽象,由于不易于理解,便会使初学者对于法律逻辑学的学习产生畏惧心理,进而由畏惧到抵触法律逻辑学的学习,从而不能达到学科教学的要求和目的。然而作为任何一个研习法律的学习者或者法律工作者而言,法律的特点之一是讲究准确、严密,无论是制定法律法规,抑或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案件的审理、定性和量刑,还是律师进行辩论、拟定各类法律文书都是这样。法律工作者的思想表达和论证过程是否准确、严密,直接关系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关系到涉案当事人的命运,关系到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因此决不可以掉以轻心。而法律逻辑学恰恰是帮助法律工作者掌握理性思维、严密推理的有效工具,如果没有法律逻辑学的根基,那么研习者就无法真正掌握法律这门技艺。

二、法律逻辑学理论教学思维探析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关于科学思维和表达的基础理论学科,它的抽象性往往使人在学习原理时觉得乏味,而思维的确定性和表达的灵活性又常常使人在运用逻辑时感到困惑。为了改变以往那种法律逻辑学教学高头讲章式的艰深和书斋摆设式的空泛,收到既能提高学生逻辑素养,又能陶冶学生高尚情操,既教书、又育人的双重效果,我在教学实践中作了一些探索:

(一)明确学习目的并激发受教者的学习兴趣

爱因斯坦曾经说过: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对于任何一个法律逻辑学的初学者而言,单一地对他强调学科的重要性,倒不如让他对该学科产生兴趣更能让他对学习有欲望。本人在从事法律逻辑学的教学过程中,深知法律逻辑学以抽象的推理让初学者生畏,如果一味地照搬教学大纲,很可能导致大多数学生听课如同嚼蜡,懈怠之心一生,再往后听讲如同听天书,实在贻害无穷。故本人在授课伊始便注重培养学生兴趣,比如春晚是国内收视率极高的节目,而近年来春晚有小品类节目以脑筋急转弯为卖点,以该节目为例,指出所谓脑筋急转弯其实不过是故意违反逻辑的基本规律——同一律而已。以此为例,学生会感觉看似晦涩难懂的法律逻辑学其实并不深奥,于是向学之心渐强。再比如,部分学生痴迷于侦探作品,有些甚至带到课堂上来看,针对此种情形,本人举出福尔摩斯如此深入人心,正是因为他屡屡使用科学的演绎法来侦破案件,而演绎法正是逻辑推理方式之一。

(二)采用参与式教学模式提高受教者的主观能动性

苏格拉底教学法历来倍受推崇,一方面是因为它能让施教者与受教者同时参与,另一方面是在这种平等的讨论的同时,双方产生激烈的思想碰撞,从而使真理得以发现。在教学中,让学生参与课堂讨论,首先能让学生感到自己的思路和想法受到重视,从而会更加认真地去思考问题和理顺自己的思路;其次,学生的广泛参与讨论可以使不同的想法得到交流,没有最好,只有更好,通过讨论,学生必然可以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传统的教学方法中,施教者和受教者界限分明,施教者主要以讲授为主,受教者主要以被动接受为主,二者之间缺乏有效互动,而且受教者可能只是机械理解了施教者的思路,却很难做到融会贯通、举一反三,而苏格拉底教学法是一种教师和学生之间互动的教与学的关系,不仅是教师,学生在整个教学中也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通常是教师随机向某一学生发问,只要该学生能够回答问题就会被一直问下去,在这一问一答中向在座的学生传递着所要教授的信息。教师的问题应具有启发性,引导学生去发现和理解。整个课堂就是在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互相提问、互相回答、甚至互相争论中度过。逐步地,不同的个人见解可以形成统一意见,对法律逻辑基本理念和原则的理解也可达到一定程度的共识。而且,不同角度的回答和辩论,还带来了新的法律思维和视野。更重要的是,学生在获得法律逻辑知识的同时,也得到了充分地职业化的法律思维和技能的训练。

常言道:“授人鱼,不如授人以渔”,可见学习方法对于受教育者的重要程度,同时,高等教育与其他教育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受教育者自学意识的树立,因此在法律逻辑的教学过程中,除了采取苏格拉底方法提高学生自己思考的能力,还应该让学生意识到作为法律逻辑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其他社会科学紧密相联系的,比如历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等。要鼓励学生在课后多读社科类书籍,并不仅局限于法学书籍,从而达到知识的积淀,分析问题能够拥有更宽广的视角,正所谓:欲穷千里目,更上一层楼。

三、法律逻辑学实践教学探析

(一)教学内容上要体现法律逻辑的特点

开设法律逻辑的目的主要在于让学生能利用逻辑知识来解决法学领域中的逻辑问题。教师在讲授这门学科时,一定要注意把基本的逻辑原理与法律知识结合起来,并根据法律逻辑自身的特点进行讲授。那么,法律逻辑究竟有没有自己的特点呢?答案是肯定的。就概念而言,形式逻辑在论述概念与语词的关系时,认为概念与语词不是一一对应的。但在法律领域内,概念与语词却是一一对应的。例如,“判决”、“裁定”、“决定”、“法人”、“”、“抗诉”、“非婚生子女”等语词,它们与自己所表达的概念之间,都是互相配对的,不能替代也不能拆换的。同样,法律定义也有自己的特点。由于法律是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人们的行为准则,所以,法律定义必须是统治阶级根据本阶级的利益决定的,只要经国家依照法定程序规定出来,就要求全社会遵照执行。即使该法律规定得不够恰当,只要国家没有修改或废除,它仍然是合法的、有效的。因此,法律定义只有恰当不恰当的问题,谈不到真假问题。此外,法律定义在结构上也有它自身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首先是被定义概念反映的对象必须具备若干必要条件,这些条件缺一不可。如“”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国家工作人员;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次是被定义概念反映的一类对象包括若干种不同的情况,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本质特征,这些特征用“或者”联结。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这个定义提示了犯罪中止的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情况,就属于犯罪中止。这种定义事实上是一种选言判断。在推理中,定罪三段论与量刑三段论与一般的三段论相比,也有其自身的特点。以上例子说明,法律逻辑确有它自身的特点,教学中教师如果忽略了这个问题,那么他所传授的就是一种逻辑基本规则加法例证的“皮加毛”式的法律逻辑,而并非真正意义下的法律逻辑。

因此,教师在教学中一定要充分抓住法律逻辑自身的特点进行教学。对于模态判断,要详细分析实际判断和必然判断的区别,对法律条文中常用的带有“应当”、“必须”、“可以”、“不得”之类的模态词的判断要进行逻辑分析。对于一些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如:“撤消”、“撤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人”等概念应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方面去区别。此外,为了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应结合案例讲授推理的逻辑性、有效性;为了提高学生的善辩能力,应把逻辑知识与法庭论辩技巧结合起来进行教学。诸如法庭辩论中反驳的基本技巧、法庭论辩中的论证、各种推理在法庭以及办案过程中的运用等等。

法律思维逻辑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法律逻辑 有效性 问题

法律逻辑学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兴起,一时成为各中、高级政法类院校学生的必修课程。该课程从它诞生的那天起,就备受关注,备受争议。目前,这门课程经过了热潮阶段,进入式微时期。冷静下来的人们在思考两个问题:第一,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逻辑体系该如何构建?第二,法律逻辑教学应该如何改进?第一个问题的解决条件尚未成熟,体系构建之路任重而道远。第二个问题倒是常谈常新,让法律逻辑学在尴尬的处境下仍然有一丝生机。

在国内,有效性教学研究主要针对的是中小学的新课程问题,对于高职院校的课程教学该理念是否适用没有作更多的讨论,但我们宁愿在更宽泛意义上使用“有效教学”。凡是能够有效地促进学生发展,有效地实现预期的教学结果的教学活动,都可称之为“有效教学”。很显然,教师的教学行为取决于自己的教学理念,理念直接影响着教学内容的选择、教学方法的应用、教学形式的采纳,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作为一个企业,速度、收益和安全必须要全面考虑,作为一所院校,效率,效果和效益也必须整体考虑,因此,高职院校的课程教学完全可以借鉴该理念来考量教学是否有效,能否改进,如何改进等问题。

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教学,但是有有效的教学。笔者就法律逻辑学教学不尽人意之处进行探讨。

一、法律逻辑教学内容亟需重建

众所周知,高校不会像中小学一样有统一的教材。法律逻辑到底该教些什么内容,各大院校看法颇不一致,并且为了自身的利益,教师们热衷于在低水平上重复编撰教材。其实,这些教材的内容并没有实质上的创新之处,只有形式和编撰者的名字不同而已。这些以形式逻辑的知识体系作框架,加上一些法律方面的案例,就命名为法律逻辑的教材和形式逻辑没有任何差别。也正是这样的教学内容,让法律专业的学生觉得实用性不大,不知道该怎样利用逻辑知识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教什么,决定一门课程本身的价值大小,我以为,法律逻辑学学科的特有价值还没有被挖掘出来。

二、法律逻辑教学过程与方法没能体现思维力度

我看过一个老教师的法律逻辑教案,教学方法一栏中从头至尾都写着:讲授法。这让我印象非常深刻,同时替学生感到悲哀。作为一门研究思维的学科最应该体现思维的力度,方可让学生信服,单纯地由教师讲授,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无从体现,也不能让学生形成有效的思维。有效的教学绝不是教师给学生灌输知识、技能,而是学生通过驱动自己学习的动力机制积极主动地建构知识的过程。教师过分重视法律逻辑的知识体系本身,忽略了知识的来龙去脉,有意无意压缩了学生对新知识学习的思维过程,常常导致学生一知半解,似懂非懂,造成思维断层,降低了教学的有效性。

三、法律逻辑教学课堂管理及语言的低效性

除却上面所说的几种主要问题,法律逻辑教学中还有一些缺失有效性的表现,在此略举一二。

第一,法律逻辑课堂管理的低效和无效。中、小学的课堂管理偏严厉,而大学的课堂管理则偏于松懈。部分大学教师上课即来,课完即走,与学生没有更多的交流。在课堂管理方面也是放任自流,课堂管理趋于零。我们所谓的在课堂上给学生自由,可能更多的是指思想层面的自由而不是对其行为的放纵。法律逻辑课程以理性见长,课程本身有一定的难度,部分习惯形象思维的学生大叹上一次课脑细胞死伤无数,理性思维的构建比较困难。很多学生对逻辑知识的似懂非懂,在实际思维应用中更感觉费时费力,还不一定正确,所以上法律逻辑课消极抵抗的情况――睡觉,时有发生。而大部分老师对此也视为常态,不加处置,视而不见。

第二,法律逻辑教学语言的低效性。法律逻辑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的理性思维,因此,作为学习引导者的教师的语言应该以准确性理性见长,符合学科特点。法律逻辑教学语言基本要求有二:一是语言要准确。即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无论是解说,是引导,是总结,还是下指令,语言都一定要精准,但是部分老师没有做到用语准确。有的法律逻辑老师本人对知识是完全掌握了的,但是在课堂表述上存在问题,使学生不能把握其说话的真正意思和用途,这是一种意义表达指向的不准确;还有部分法律逻辑老师自己对教学内容理解是含含糊糊的,其教学语言只能是更含糊不清而令学生如坠云中,以其昏昏使学生昭昭那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是教师思想指向的不准确。二是语言要有效。很多老师觉得上课时间不够用,而学生却觉得老师没讲什么内容,究其原因主要是语言无效,废话太多。我发现,部分法律逻辑教师自己上课讲话就没有章法,没有逻辑性可言,想到哪里讲到哪里,对教学内容没有一定的规划。这样教学既不利于教师个人的成长又耽误学生的学习,可谓误人子弟。

四、对法律逻辑作业的重视性不足

就高校目前普遍情况来看,教师在实施教学过程中,对作业效度的轻视几乎有目共睹,法律逻辑教师也不例外。教师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从根据学生学习的实际状况精选有针对性的作业,到认真逐一批改作业,再到发现学生的认知差异实施个别辅导,这个过程实际上是对课堂教学效果进行反馈――矫正――改进的循环过程。这个循环,既能让教师清晰地了解学生现有的学习程度,又能为下一轮的教学找到扎实的新起点。

对法律逻辑作业重视不足主要体现在:

1.作业量普遍偏少。教师主要是为了完成规定的作业次数而布置作业,而不是根据学生的学习情况及课程理解的需要安排作业。法律逻辑是一门实用性较强的学科,需要学生对知识理解深刻,而适当的作业有助于学生更快地理解知识并更迅速地找到自己的不足之处。

2.作业质量普遍不高。老师布置作业大都照搬照抄各种习题集或者干脆就在教材有限的练习题中选择几个。这些练习题是否能有效地帮助学生复习知识,是否能有效地启发学生思维,习题内容是否已经过时等重要因素经常被忽视。造成这个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是老师编题技能的丧失。由于我们老师长期使用现成的习题,养成了不动脑子的习惯,编题技能逐渐退化,不知道按照学生的情况、教材的需要、时代的需要编制习题,从而导致习题质量不高。

3.作业批改普遍不认真。就我所知,部分老师请学生帮忙批改作业,部分自己批改作业的老师比较马虎。这使得老师对学生的学习反馈不了解或了解不及时,不到位,影响了法律逻辑教学向良性方向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晓端,马建华.试析新课程标准指导下有效教学行为的基本特征.教育科学研究,2006,(2):5-8.

[2]高慎英.“有效教学”的理想.课程•教学•教法,2005,(8):22-25.

法律思维逻辑范文第5篇

法律推理及其特征

法律推理为什么要涉及诸多实质性问题?对此学者们有过许多研究和论述。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列举了三种情况:(1)法律没有提供解决争端的基本准则;(2)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冲突;(3)将一既定法律规范用于某一具体案件时明显有失公正[1]。深入研究会发现,需要人们在进行法律推理时考虑实质性问题的原因是繁复多样的。就有关法律的推理而言,在面临法律漏洞、法律规范含义不清、法律条文相互冲突等情况时,为了确定恰当的推理前提,就需要作关乎内容的实质性分析和推断。例如,出现“法律漏洞”,即现有法律条文没有就某一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即意味着这一领域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空白。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不受罚。面对司法实践中的某些情况,便可能就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容做出不同的解释。又如,法律虽经严格的立法程序,但因各种原因某些条文的含义仍可能不甚清晰明了,导致人们可以作多种不同的理解或解释,从而引发纷争。当要以这样的法律条文作为推理根据时,就需要对其中的法律概念或规定进行界定、梳理和分析,以证明引用某一条文作为处理本案件之判决依据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再如,有关法律规范相互抵触或冲突的情况,具体有三种可能:其一,一部法律内的不同规定不一致或相互抵触;其二,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或相互抵触;其三,将不同法律适用于某一案件可以推出相互冲突的结论。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冲突,有些随着立法制度的健全和立法水平的提高有可能得到解决;有些则不然,由于不同法律的着眼点或立法意图不尽相同,所以各自的具体规定或由它们推得的结论就可能相互抵触。倘若针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判决都能找到法律依据,这时进行法律推理就不能不考虑诸如社会的价值理念和道义原则等实质性问题,据此在不同的法律或法律条文间作出选择。就根据法律的推理而言,最突出的问题是严格按照法律作出的判决结论有时会陷入“合法”与“合理”相悖的窘境之中。也就是说,某一判决结果,从法律角度看是“合法”的,但是从道义、伦理角度看,则不一定“合理”;或者相反,从法律角度看不“合法”,但从道义、伦理角度看,却有合理性。法律原本是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定的,当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得到的结果与立法者自己认同的公平正义观相抵触,或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冲突的时候,人们必定要寻求某种补救办法,其中之一就是所谓的“衡平”。“衡平”是指在适用法律过程时对某些案件作出有别于一般法律规定的特殊处理,以在“法”与“理”之间求得某种平衡。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把衡平法称作是避免在法律和正义之间产生“不能容许的脱节”的一种“矫正剂”和“解脱术”,认为这是任何一个立法制度都不能没有的[2]。而“衡平”运用之处,必定有对诸如立法意图、判决效果、社会伦理价值观等实质性问题的考量和权衡。

影响法律推理的主体因素

由上文所述可见,进行法律推理必然会涉及到对与推理过程相关的诸多实质性问题的考虑,而在考虑这些问题时,人的个体因素就会渗入其间,并影响他的判断,影响最终的推理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面对同样的案情,当事各方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断,这通常不是因为各方据以推论的逻辑规则不同,或者其中一方粗暴践踏了逻辑规则,而是因为推理的主体———人受到各种不同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使他们对问题形成全然不同的认识或判断。从推理主体方面分析,影响法律推理的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心智状况。这里所谓“心智状况”,既包括非理性层面的心理、情感等因素,也包括理性层面的认知能力、分析方法等。法社会学和分析法学是20世纪初盛行于欧美的两大学派,他们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人的心理因素和逻辑分析方法对适用法律及法律推理的影响。法社会学主张联系现实社会生活来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所以他们注重对法律的社会效果的研究。法社会学派指出,法律规范只提供了维护社会正义、解决个人纠纷的一般指南,它不可能囊括全部司法领域,其实这也就是上文提及的出现“法律漏洞”或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等情况的深层原因之一。因此法社会学派认为,必须给法官判案以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为了做出公正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流行的道德观念,研究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等,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个人直觉和感情因素会起一定的作用。法社会学派所说的这种心理因素对法官判案的影响并不难理解:比如,倘若法官的从众心理较强,那么社会流行的道德观念等就会在较大程度上支配他的判断;反之,法官则可能更倾向于依据法律规范进行独立的分析思考。分析法学突出了问题的另一方面,他们排斥对法律作心理的、社会的、价值的“形而上”研究,提出,研究法律的任务在于解释法律体系中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从而获得对法律的更为精细的理解。

因此分析法学强调研究法律内部的形式、结构和语言的重要性。这一学派的一些学者曾运用维特根斯坦提出的语言分析方法,通过解剖法律概念、把它们还原为其基本成分来澄清法律概念的含义。分析法学派提出的对法律概念、形式、结构等的精细理解,对人们理性思维能力具有极强的挑战性,需要运用各种逻辑或语言分析的理论与方法。分析法学派的问题在于其理论趋向极端,无视人的心理状态等非理性因素对于理解法律所发生的作用,甚至根本反对做这一领域的研究。第二,价值理念。现实的法律过程,从立法、司法到执法,没有一个环节能逃脱人的价值理念的“纠缠”。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有其追求的特定价值目标,都有相应价值理念的支撑,价值理念是统摄法律的“灵魂”。因而对法律条文的解读,除了要有一定的逻辑或语言分析理论与方法之外,还必须把握其背后蕴含的价值理念,否则,逻辑或语言分析的理论与方法就会成为无本之木。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并且像人类的其他作品一样,只有从他的理念出发才能理解。”[3]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推理的主体能否领悟某一法律的价值目标,他的价值观是否与该法律所蕴含的价值理念相契合,是他能否准确理解法律条文、从而确定其推理前提的重要条件。理想的法律制度,是在一项法律确定以后,其适用过程能排除或尽量减少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体现法律的普适性、一致性和公正性。但是,由于种种难以消弭的主客观原因,在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下,都会存在法律空隙、法律条文含义不清乃至相互冲突等情况,古今中外概莫如此,因而总是需要适用法律的人从自己的判断出发去弥补漏洞、廓清含义、做出选择。人的任何思考和行为都自觉不自觉地受其价值观的支配,所以主体的价值理念在适用法律及法律推理中的影响是排除不了的。比如,面对相互抵触的法律条文,不同的判决结论均可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都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那么,究竟是选择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还是相反,最终的判决结果必定反映了推理主体对孰是孰非、孰重孰轻的价值判断。第三,利益关系。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任何价值理念的形成都有其社会经济根源,因此由价值理念可以进一步看出人的各种利益关系在法律推理中的影响。每个人均是一个利益主体,在社会经济结构中处于相同或相近地位的人构成一利益集团。不同个体、不同社会集团的利益有契合之处,也必定存在差异、矛盾甚至冲突,由此产生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如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个人与集团之间的利益关系、集团与集团之间的利益关系、个人和集团与整个社会的利益关系等等。这些利益关系会影响人们的价值判断,当然也会影响身处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人对问题的判断。#p#分页标题#e#

利益关系对适用法律过程的影响可能带来对司法公正的严重威胁,因此世界各国都尝试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切断利益向司法过程侵蚀的通道,尤其是切断法官与各种利益关系的瓜葛,以保持其独立性。但任何“独立”都是相对的,因为人不可能置身于利益集团之外;即使其个体的利益关系独立了,也不能保证他对问题的整体判断不受某一相关利益集团的影响。上文已提及,为了缓解“合法”与“合理”之间的冲突需要求助于“衡平”。在司法实践中有太多的案例表明,所谓“合理”之“理”,不仅是指立法者认同的公平正义观或社会主流价值观,而且还包括社会或多数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衡平”往往是社会或推理主体内心各种利益关系相互博弈的结果。主体因素的加入对于适用法律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意义,如消弭法律空隙,澄清法规含义,在“合法”与“合理”的冲突间保持必要的平衡等;也有负面效应,如影响司法公正,导致司法腐败,削弱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权威性等。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是对“人治”的否定,但实行“法治”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或否定人的作用。就适用法律和法律推理过程而言,便不能没有人的参与和运作。如实承认并正视这一现实,与实行“法治”并不矛盾,相反能使我们得到某些重要的认识:其一,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至关重要,推进“法治”、实现司法公正必须进行不懈的努力;其二,建立一套严格、透明的司法制度同样至关重要,这样才能保证适用法律过程处于有效的制度规范、约束和监督之中,保证司法人员的个体因素在合乎法律基本精神的框架内发挥作用。

对法律逻辑学研究视角的思考

一门学科的研究视角和方法总是与它的研究对象的特点密切相关。逻辑学是研究推理的学问,推理的特点不同,它的研究视角和方法就会有所区别;或者说,对推理特点的认识不同,逻辑学的研究视角和方法就会发生相应变化。从上文分析可见,法律推理的特点在于,它既要遵从人类共通的逻辑规则,也要考虑推理过程所涉及的诸多关乎实质内容的问题,而在这一过程中,人的主体因素将渗入其间并产生相应影响。法律推理的这一特点,要求法律逻辑学有其不同于传统逻辑的研究视角和方法[5]。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逻辑学专注于思维形式结构,特别是“必然推出”之推理模式和规则的研究,刻意排斥探讨推理中人的主体因素及其作用。正如蔡曙山先生所言:“逻辑学是从来不关心人的,这来源于逻辑学根深蒂固的观念:逻辑要为思维立法!因此,逻辑学只有抽去人的因素,它才能适用于一切人!在传统逻辑和近现代逻辑中,人的因素都被排斥于逻辑学之外。亚里士多德三段论、假言推理、一阶逻辑都是与人无关的,因此,它们是适用于一切人的。”[5]这一倾向在弗雷格那里发展到了极致。他在《算术基础》一书序言中提出了研究数学哲学的三条原则,其中第一条就是:“要把心理学和逻辑学的东西区分开来,把主观和客观区分开来。”[6]这种逻辑主义倾向在20世纪不断遭遇挑战。与弗雷格同时代的直觉主义学派就提出,数学起源于经验直觉,是人类心灵的创造性构造,因而他们认为,数学和逻辑不仅不排斥心理因素,相反应肯定心理意向在数学和逻辑中的作用。20世纪40年代,维特根斯坦以语言游戏论取代他早期的逻辑图像论,提出“语言的意义在于它的应用”,强调语言的意义与语言的使用者和使用者的意向有关。后来奥斯丁发展了维特根斯坦的理论,进而研究语言的使用条件即语境与语言意义的关系,建立起言语行为理论。20世纪70年代,在乔姆斯基的心理主义语义学等理论的影响下,形成了认知科学,促使心理学与逻辑学相互交融。人们在对认知的研究中找到很多证据,表明心理因素在人的推理过程中的作用,如著名的沃森纸牌游戏就生动说明了人的逻辑推理是如何受其心理因素影响的[7]。

20世纪的这些理论探讨及成果,从根本上动摇了一种信念,即:可以把逻辑的东西与心理的东西分开,逻辑学只有与任何人无关才能适用于一切人!由此,用蔡曙山的话说,逻辑学重新获得了人的维度,由无人在场的逻辑学转变为有人在场的逻辑学。回到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这一论题,笔者认为,从法律推理的固有特点出发,法律逻辑学研究必须摒弃从传统逻辑一直延续至近现代逻辑的那种理念和方法,即排除推理中的主体因素而专注于单纯形式化的探究。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应当把对形式结构和推理规则的研究与对推理过程所涉及的诸多实质内容的研究结合起来,将渗入其中的人的主体因素及其影响纳入研究的视野,建立起人的研究维度。对法律逻辑学研究视角的这样一种调整或定位,其意义何在,能给我们带来什么呢?首先,将使我们对法律推理过程获得更真实、深刻的理解。对推理过程作纯形式化研究的目的,是获得某种抽象的推理模式或推理规则,这些模式或规则能适用于一切同类推理过程。例如,概括出三段论的推理规则,就可以用它们来规范和评估所有的三段论推理。但这种追求在适用法律的推理中是注定难以实现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幻想”。司法实践的常态是:面对相同的案情,对适用什么法律会有不同意见的争论;即使就适用什么法律达成一致,由此推得的具体结论也可能南辕北辙;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或由不同的法官接手,判决结果会有不同;即使是同一法院或同一法官审理,在不同的社会环境和舆论背景下,判决结果也可能有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