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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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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完善;基本思路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在酝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在制度设计上不应与企业部分的制度相互分割,以促进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过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调研,改革应该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以及初步的框架思路,已经逐渐清晰起来。目前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该遵循在制度设计上相互衔接而不是“另起炉灶”,保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证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等一些基本原则[1]。

1、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

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社会保险学自商业保险而升华为自身遵从的一项原则,按照此原则,任何投保人要想获得养老保险权益,即享受养老保险金,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就是先投保、且投保达到一定长度的时限,这就是养老保险历来遵循的权益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的内涵。所以,要享受养老保险权益,必须尽投保的义务。而且,一般说,二者成正相关,即投保期越长,投保费越多,可享受的权益越多。如果公民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数额没有联系,那么公民就不会参加缴费,即使参保缴费,也会尽量少交保险费,这样的养老保险制度就缺乏应有的缴费激励机制。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不仅涉及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提高的问题,而且涉及地区间利益调整的问题[2]。

2、公平与效率优化结合原则

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作为社会养老保险里面的一个特殊领域,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制度性工具。然而,单纯的公平并不现实,因为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其本身就是要以效率和发展所带来的物质基础为依托的。公平如果不能促进效率,甚至在某些层面牵制了效率的发展,成了经济发展的负担,那么这种公平也是难以为人所接受的。公平如果不将经济发展的效果考虑在内,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最终将不利于解决社会问题。因此,事业单位要建立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就要在制度建立之时贯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动态过程中,不断的改进、调整并作出选择,摆正两个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的发展目标,力求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达到动态平衡。

3、兼顾统一性和差别性原则

目前,我国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基础上的养老保险金、缴费性养老金、调节金组成。而机关养老金却仍然受工龄、退休前工资、在职人员工资调动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改革后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一部分参照于企业,还有一部分参照于机关单位。一些优秀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千方百计地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从事,或是在即将退休之际跳入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的优厚退休金。相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大多不会进入比自己退休待遇差的企业。这种单向流动人员流动,不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养老保险制度的不统一,尤其制度间具有巨大的待遇差,难以为全国统一的人才大市场提供支持和保障。事业单位是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公益事业得以正常运转的重要部门,是整个社会的核心。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决定了事业单位汇集了整个社会的栋梁和精英,他们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这些特点反映在社会保障领域,就是他们的保障待遇要普遍高于企业一般职工[3]。在我国目前,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和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既要相互衔接又要相互区别。这就是要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要统一,在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要有区别,即在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而且在替代率方面,职业年金的替代率要高于企业年金的替代率。

4、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保障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事业单位养老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求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特别是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变化而变化,同时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并且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大致持平、互相衔接。要本着既要保证经济发展,又要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既要有利于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相互促进,也要有利于职工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流动[4]。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立法目标

1、逐步建立起公平统一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一个覆盖全社会劳动者的、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仍是三套制度同时存在,制度间的兼容性差,不同对象享受的保险待遇差别悬殊,既不利于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又不利于不同制度间劳动者的合理流动。我国大部分省份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各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原则,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来筹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由于各省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了养老保险制度在基金征缴、基金管理、基金运营以及待遇给付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5]。

2、出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专门立法

从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看,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立法,尽管我国已经推出了《中华人们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临时性的决定多于法律、法规,即使是某一方面颁布了行政条例,也多因注重于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内容上也有些地方不甚周全。因此,在对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建设之初,我们就应作出系统的计划,使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尽量从开始就迈入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正轨。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立法相对滞后,并且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6]。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目标是向全国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独立于企业、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障系统发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可能孤立与其他保障制度进行,必须立足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的现状,统筹设计需要从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整体出发来进行。

1、建立适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人事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充分借鉴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起以养老保险统筹为主、以个人账户养老金为辅、以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等为重要补充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发放办法。同时要将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充分的考虑进来,适时公布改革方案和推进时间表,消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攀比心理。要逐步实现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统筹发放上的一致,努力缩小彼此间的差距,差距部分可通过单位及个人支付部分来体现和解决。建立起权利和义务相约束机制,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将缴费和职工个人利益紧密挂钩[7]。

2、处理好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国家和省、市对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已经出台了一些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方面的政策规定,但这些政策规定很不系统,也缺乏可操作性。按现有政策已经转制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遗留问题很多,影响到了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引发了一些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一是事业单位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二是改为企业前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企业办法执行。目前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解决事业单位与企业两类养老保险制度的接续问题,可分为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分步骤稳步推进,一方面要保证转企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切实维护转制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保持社会稳定[8]。

3、逐步融入城乡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使人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享受改革成果,是党的关注民生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建设小康社会的基本目标之一,也是城乡统筹发展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的最重要项目,是社会保障中最根本的制度安排[9]。因此,如何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到全体城乡居民,实现城乡统筹,是实现社会保障体系覆盖城乡居民目标的关键。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基本目标的选择,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社会经济结构的演变进程、城乡现行二元养老保障体制的发展走向以及国际经验的借鉴等因素。甚至在阐述发展目标使用的概念问题上都存很大的张力和争议。

参考文献:

[1]郑秉文.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路在何方[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9(5):5-6.

[2]蔡向东,蒲新微.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刍议[J].当代经济研究,2009(8):58.

[3]周康.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宜统不宜分[J].中国物价,2009(7):68.

[4]王月欣.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J].理论学习,2008(1):32-33.

[5]臧宏.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路径与对策[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173-177.

[6]黄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讨[J].广西大学学报,1999,21.

[7]高爱娣.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义与方向[J].理论前沿.

[8]宋大涵.事业单位改革与发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3.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范文第2篇

关键词:领导干部;法律思维;对策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07-02

国务院2010年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党的十报告又提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在法治时代,领导干部的决策和行为总会直接或间接地与法律发生关系,领导干部只有具备法治思维和运用法治思维的能力,才能依法履职、依法决策,才能推进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而法治思维是建立在法治理念基础上的,“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1]平时不具备法治理念的领导干部,遇到问题时不可能运用法治思维的方法去解决遇到的问题,由此可见,学会运用法治思维的方法来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促进社会发展,已经成为当前各级领导干部迫切研究的课题,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法律思维的培养也越来越重要。

一、法治思维的内涵

“法治思维”是指执政者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法治思维是以合法性为判断起点而以公平正义为判断重点的一种逻辑推理方式。法治思维首先表现为心中有法,也就是说要养成处理问题时遵循法律至上,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法治原则的法律意识。法治思维还表现为一种行为的选择,也就是当我们面临有多种问题的解决方式时,是否能够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具体来说法治思维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合法性思维”,它是法治思维的逻辑前提,即任何行政措施的采取、任何重大决策的做出都要合乎法律,包括:目的合法,即公权力行使者做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宗旨。权限合法,即职权法定、越权无效规则。它是指做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为之确定的权限。内容合法,即指做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以及法律的原则、精神。手段合法,即公权力行使者做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其运用的方式、采取的措施应符合法律规范以及法律的原则、精神。第二,“程序思维”,它是法治思维的逻辑路径,即要求权力必须在既定程序及法定权限内运行即程序合法。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也是实体正义的根本保障,因此,程序合法即公权力行使者做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其过程、步骤、方式、时限等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法治的基本理念。所谓“程序合法”,是指公权力行使者作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其过程、步骤、方式、时限等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的要求。第三“权利义务思维”,即以权利义务作为设定人与人关系及人与公共权力关系的准则。第四“公平正义思维”,即公权力要以追求、维护公平与正义为价值尺度。

二、当前领导干部在法治思维方面暴露出的主要问题

1.缺乏法治思维的意识,存在人治思维

这里具体表现为:有的领导干部对依法治国错误地理解为依法治“民”而不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官”;有的领导干部在工作中奉行“摆平就是水平,稳定就是搞定”的人治思维,认为“有法(律)无(办)法,无法(律)有(办)法”,采取非法律手段解决现实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为追求“稳定”而牺牲“法治”;还有的领导干部认为GDP是衡量政绩的主要标准,因此一味地追求GDP的增长,并且只对GDP有动力,还有一些领导干部为了“政绩”,不惜侵犯群众权益而大搞形象工程,有的甚至以牺牲“法治”的方式来换取经济的发展。因为这些人治思维的存在,所以直接影响我们有的领导干部在做决策时不能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2.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不足

虽然有的领导干部已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但运用法律武器解决复杂的社会矛盾的能力还很不足,对一些本来可以遵循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做出决策的事情,却只是机械地按法律条文办事;还有的领导干部在实际工作中有选择地适用法律,有利于自己的就执行,不利于自己的就不执行,尤其是在对突发事件的处理上,由于法治思维的欠缺,不能正确把握运用法治原则和精神,灵活处置,导致恶性的发生,如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处置中就暴露了当地领导干部驾驭法律解决突发事件能力的欠缺。

3.决策程序不合法

做决策,不仅要做到决策结果合法,而且还要做到决策程序合法。没有程序的正当,就不会有实体的公正。现实工作中还存在着由领导干部几个人或主要领导一个人“说了算”,或者搞所谓的“三拍式”(拍脑袋、拍胸脯、拍屁股)决策的现象。例如有的地方违法拆建,任意侵犯公众财产权和人身权,引发自焚、自杀等惨剧或者暴力对抗致人死亡的恶性事件;还有一些地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大量兴建对自然环境破坏严重的高污染、高耗能企业,以致造成严重生态灾难事件。导致发生这些问题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就是我们有的领导干部在决策时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做出决策,导致决策缺乏法律基础和群众基础。

三、培养领导干部法治思维的对策

领导干部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决策,是建立在良好法治思维理念基础之上的。法治思维理念的养成,是一种“习惯成自然、润物细无声”的陶冶过程,因此要通过各种途径来培养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理念。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建立健全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运行机制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行使者法律素质低下。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腐败,而腐败则必然是违法行为。为了培养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而监督和问责是促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要注重行政监督和问责,建立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舆论评价机制,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置于社会公众监督之下,使社会评价和社会监督真正成为领导干部依法办事的“推进器”;加强问责制度的完善与实施工作,不断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要按照有权就有责、滥权应担责、侵权要赔偿的要求,强化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对那些不依法办事的领导干部要严肃进行批评教育;对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带来重大损失,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领导干部,要严格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证对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有力有效。

2.将“法治状况”引入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和选拔任用标准之中

我们在对领导干部考核时要考核领导干部依法履职水平。依法履职水平,是衡量一个领导干部法治思维能力的重要指标,也是考量一个领导干部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决策的重要因素。要把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决策纳入到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在领导干部的晋升过程中,应该充分体现对他们的法治意识、运用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考察,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把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相应的法律素质作为提拔任用领导干部的重要标准和条件,对在规定时间内未获法律知识任职资格者不予提名。要提拔和使用法治思维意识强、善于用法治方式解决问题和推动社会发展的优秀干部担任重要岗位的领导,只有将“法治状况”引入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和选拔任用标准之中,才能让法治思维成为领导干部主动自觉的惯性思维方式。领导干部法治思维增强了,自然促进其法律手段的运用;法律手段运用多了和运用有效了,又会反过来影响和促进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的形成。

3.加强行政机关的法治文化建设

法治文化是法律思维的重要精神支柱。通过法治文化的建设,强化领导干部主动按照法律的逻辑,思考、分析、解决问题,并使这种法律思维演化成一种自觉和习惯,促进领导干部深入学法用法,进一步激发法治建设的活力,从而解决领导干部学法“入耳、入脑、入心”难的问题。加强行政机关法治文化建设的具体措施如给领导干部配发学法教材、学法笔记本、法制宣传台历和开通手机法治新闻报、办公楼宇法治动漫、电子杂志新型法治文化传播平台,让广大领导干部经常性地受到法治文化的熏陶,使法治思维实实在在内化到领导干部的行为准则和日常工作中去,从而潜移默化地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能力。

4.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法治教育的培训

虽然我们有关部门采取了一些办法,组织不同层次领导干部的法制培训,但效果往往不太理想,领导干部学法的热情和兴趣不高。主要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领导干部的培训内容和形式相对比较单一,我们往往偏重于对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知识的传授,而忽视对领导干部进行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的培养。因此,我们要不断研究和创新对领导干部法治教育培训的方式与方法。在法治教育培训的形式上,我们可以采取党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举办法制讲座、举办领导干部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参加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采取案例教学等形式来组织领导干部学习法律;在法治教育培训的内容上,我们既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学习宪法、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又要重视对领导干部法律原则、法治精神等法治思维能力方面的学习培养,使领导干部最终形成一种思维定式:“解决社会问题,法律思维当先”。

参考文献: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范文第3篇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着这样一个角色(role,或称之为作用):通过法科的训练,旨在改善司法决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质量,格外独立于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拥有相当的自由而凭借其品质(merit)去审理案件。[4]司法独立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6]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独立,下文的论述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

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美]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10]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书》1987年第6期

[12]方流芳著:《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3]同注[10],第151页

一、法官的职业素养对司法独立的意义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着这样一个角色(role,或称之为作用):通过法科的训练,旨在改善司法决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质量,格外独立于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拥有相当的自由而凭借其品质(merit)去审理案件。[4]司法独立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6]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独立,下文的论述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

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美]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10]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书》1987年第6期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范文第4篇

酌古斟今,古代之改革,亦启示今世。春秋时期齐国著名宰相管仲,奇策治国,励精图治,富民强国,功垂青史。其改革之道,切中时弊,敦本务实。以过人智慧创新,以非凡胆识执政,以法治保障改革,统筹兼顾,为时人所誉,亦值得后人思考。

改革之首要:富民

管仲(公元前719-公元前645年),名夷吾,字仲,亦称为管子、管夷吾,生于颍上(今安徽省颍上县)。经好友鲍叔牙力荐,担任齐国国卿。以卓越谋略,辅佐齐桓公,登霸主之位。他是我国古代著名的军事家、政治家、改革家、法学家、经济学家。

纵观管仲改革之道,他首先提出改革富民之理念,强调实行改革之原则,首要的是使民富。为啥如此?管仲认为,民富则容易治理与教化,民穷就难以管理与统治。据《管子》之《牧民》记载:“仓禀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此话耳熟能详,意即人民富裕,懂得礼仪规矩,明白地位高低,清楚名誉好坏,就能够遵守社会秩序。

齐国东临大海,渔盐之利肥厚,矿产资源富饶。管仲以此确定富民之策,鼓励百姓捕鱼,以海水煮盐,用于交易,以币充实民资。时各诸侯国远离大海,必靠齐国销售鱼盐,盐乃日常必用,他物不买,而缺盐不可,故以齐国垄断市场。对出口贸易,皆不纳税,多给少取,使民致富。还减轻苦力,发展生产力,支持开采矿山,奖铸造之业,励铁具之制,提高耕种效率,增加百姓收益。另置盐铁管理之构,设盐铁宦吏之职,关卡只稽查而不征税,市场只设官而不收钱,以国家之力推动盐铁业有序发展。以此方略,齐国之民日益富裕,国家亦逐渐强盛。

改革之智慧:平衡

细读管仲的改革内容,可以发现,平衡是管仲改革的智慧,亦即什么事,皆讲究保持相对稳定状态。实际上,是指矛盾双方在力量上相抵而保持平衡的状态,是哲学领域讲的矛盾暂时相对统一。

据《管子・治国》记载,管仲之改革方略,既强调富国,又重视富民,不像其他先秦诸子,或把两者对立,或只强调某方面。如儒家只重富民,墨家只讲富国,法家则以富国排斥富民。管仲之经济改革,既重农亦重商。据《管子・小匡》记载:“士农工商四民者,国之石也。”把士农工商四者同时看成是国家之柱石,摒弃重本轻末,亦反对重农抑商,如此多元发展,相互补充,彼此促进,以求平衡。管仲之分配改革,量功授禄,按绩而食,据《管子・牧民》记载:“积多者其食多,其积寡者其食寡,无积者不食。”管仲之消费改革,侈俭并重,适度消费。把奢侈消费与勤俭节约结合起来,达到有机统一。反对只注重奢侈,危害社会,导致浪费;亦否定只强调节俭,消费放慢,却有损经济发展。

由此可见,以管仲为代表的齐国改革者,讲究平衡,均权利益。这一智慧,使改革之策具有开放性,顺从时展,回应人民呼声,既繁荣经济,民裕国旺,又保国之稳,护民之安。正因为如此,齐国赢得改革成效之巨。经济居首诸侯,政治称霸列国,文化引领四方。

历史实践证明,均衡兼顾各方利益,乃不易之论,是管仲改革成功之思维模式、宝贵经验和指导原则。对当前来说,管仲之改革智慧,年代久远,犹如断壁残璋,应当深刻领会及倍加珍惜。高度发达之经济,日新月异之技术,高度解放之思想,仍需此古老而朴素的智慧。这就要求我们,改革任何领域,要从多角度着眼,从多方位考虑,以辩证之思维指导实践,以全局之观点思考决策,统筹兼顾,和谐进步,科学发展。而当今矛盾盘根错节,相互制约利益,找到改革平衡点,实属不易,亦是考量执政者改革之智慧。

改革之胆识:创新

管仲作为改革先行者,之所以取得显著成效,追本溯源,与其创新精神,紧密相连。此创新之方式,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独具一格,自成一体,体现齐国文化所固有的兼容性。以全方位改革之效,彰显胆识和勇气。

在管仲看来,改革需要创新精神,反对因循守旧。管仲执政四十余年,豪奢放逸,才气过人,乘风破浪。处于国相之位,深通政治之道。在纷繁复杂之局面,贵轻重,慎权衡,宰相肚里能撑船,有着宽阔之胸襟,用人不徇私情。上有王而下有臣,却机智灵活,游刃有余。善因祸而为福,巧因贬而为功,把不利因素转化为有利条件。

齐桓公授权,让管仲大胆改革,创新改革国家机构体制,处实效功。据《管子・小匡》记载:他合并行政区划,设立轨邑司率乡属帅等级;调整国家机构,把国政分为三部门,置三官之制。主张寓兵于农,平时生产,战时打仗,以狩猎方式训练军队。

创新改革土地税收政策,提出“相地而衰征”,意思是说,按照土地肥瘠的不同,征收不等额的租税,废除按人头征税。如此,征收与土地产量挂钩,多劳多得,少劳少得,赋税趋于合理,提高耕种积极性。提倡开垦土地,不准掠夺家畜,积财通货,充实国力。

改革之措,创新之举,管仲之前,亦无先例。古代如此,今天亦如此。没有创新,亦未有改变,更谈不上改革。当前我国改革步深水,革新涉险滩,尤其需要创新革故,创新亦要开拓图强,开拓就必须解放思想,吸收借鉴先进理念。管仲改革之道,无疑是范本。管仲式创新之精神,改革者需要,全社会每个人更需要,不是隔河观灯,而应当投身且融合改革之洪流。

改革之突破:法治

在我国改革历史上,管仲率先倡导以法治国,并强力推行,这是古代改革史的重大突破。封建时代,讲究人治,注重礼治,而推行法治,要冲破封建之桎梏,可见其难上加难。尽管当时法治思想处于萌发时期,而管仲以其勇气和谋略,始终开创法治之先河。

后世对管仲法治给予高度评价。如梁启超在《管子评传》中说:“而通五洲万国数千年间,其最初发明此法治主义以成一家言者谁乎?则我国之管子也。”从此评价中可以看出,管仲是我国古代之法治先行者。其法治精神博大精深,以多角度、全方位、全视角,笃而论之。管仲认识法治上升到治国之本,据《管子・论法》记载:“故法者天下之至道也,圣君之实用也。不法法则事无常,法不法则令不行。法者民之父母也。”强调法是致高之至道,是治国之根本,亦是保障改革顺利施行之保障。

据《管子・七法》记载:“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管仲以量器,比喻法之道,判定是非善恶,法律公平客观,把稳着实,不会虚假。管仲又进一步阐述法律法令之功能和作用,据《管子・七臣七主》曰:“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这就是说,法是劝诫行善、震慑犯罪;律是确定物体之权属;令是命令政者管理事务,以此强调法治。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范文第5篇

关键词: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绩效评价;法治方式;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法治国家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62X(2015)06-0155-004

国务院《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强调要“加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绩效管理,严格绩效评价机制”,但是对于绩效评价的内涵、原则、程序等都未作明确、详细的规定,这无疑给我国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绩效评价工作造成了困惑。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从法治的视角研究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绩效评价,是绩效评价制度建设的必由之路。

一、界定相关概念

运用法治方式完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绩效评价必须首先明确几个基本概念:何为法治方式、绩效评价评价谁、由谁负责作出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内容是什么?这些基本概念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进一步明确。广义的法律解释可以理解为法律人在规范语句的诸多说明的可能性中,选择一种比较正当的意义。[1]65作为法律人,我们认为的正当选择不一定是准确、完善的,但可以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从相关规定的字面、系统、目的、意义等方面,尝试性地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绩效评价进行学理探讨。

1.法治方式

法治方式是一种解决问题的途径,是指采用法律方法,运用法治原则和精神去解决经济社会活动中的问题。运用法治方式,最重要的是理解“法治”。形式法治论者关注形式合法性,认为法治的要素包括法律必须是可预期、普遍、明确、公开和相对稳定的;实质法治论者吸收了形式法治要求,在民主与合法性的框架里补充了个人权利、尊严、正义、社会福利等内容。从形式法治倡导的依法而治、形式合法性、民主与合法性相结合,到实质法治主张的个人权利、尊严权、正义以及社会福利,人们对法治的构想从关注抽象的人发展为关心具体的人,越来越注重对共同文明价值的追求。

法治没有唯一的概念,但是,人们对于法治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共识,最根本的共识就是如何防止公权力拥有者的“专断”行动。首先,运用法治方式必须遵守实体法,如何使用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其次,遵循法律目的和原则,让自由裁量权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能够得到抑制;再有,运用法治方式不能脱离对社会实践的正确理解,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是它能为社会所应用和接受;最后,法治思维是法治方式的内生型动力,法治不可或缺的要素就是政府官员和一般民众接受法治的价值和正当性,并逐渐视其为理所当然。[2]176

2.接受评价的主体

《指导意见》规定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的对象是“购买服务项目”。那谁应当对“购买服务项目”负责呢?《指导意见》没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出台的绩效评价实施办法规定不统一,但多数都直接将购买服务项目责任人与服务承接主体划上等号。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把公共服务的提供与生产相分离,不代表政府责任的转移,如果政府没有提供服务的责任,购买项目就不会存在。所以,“购买服务项目”的责任主体应当包括购买和承接两个主体。《指导意见》规定绩效评价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这非常清楚地反映出绩效评价结果影响的两部分内容:政府的购买预算和承接主体的入围资格。这两部分内容的直接责任人正是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3.进行评价的主体

《指导意见》规定的绩效评价主体是: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进一步分析,必须梳理几个问题。首先,大多数地方政府制定的绩效评价办法都将评价的权力全面掌握在自己手中。购买主体主持或参与对承接主体的评价无可厚非,主持对自己的评价就不应当了。其次,承担绩效评价工作的“第三方”,是能够接触到服务项目,具备一定专业知识,拥有绩效评价能力的主体。财政、民政、工商管理、审计、行业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独立的第三方社会专业机构也具备资格。再有,绩效评价主体的组成没有统一模式,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安徽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参考文本》中规定由合同见证方会同相关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对项目进行评估,《蚌埠市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评估主体是购买主体或社会工作主管部门。

4.评价内容

《指导意见》没有明确绩效评价的内容,一些地方政府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比如上海市《社区公益服务项目绩效评估导则》中将“完成情况、服务满意率、财务状况、组织能力、人力资源和综合效能”列为评估内容,并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其量化为具体质量标准,形成了DB31/T583-2012社会公益服务项目质量评价体系。综合绩效评价的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能够发现绩效评价不仅需要考虑质量和效率,还应体现公正与效益。完善的绩效评价内容应当涵盖三个方面:(行政)管理绩效、经济绩效、社会绩效。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绩效评价具体内容的核心应是“服务对象满意度”,表现是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执行进度,最为考验的是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实现“应然”的根本途径――

绩效评价的可预期性

法治社会,“法”是社会评价的终极标准。如果(法治的)形式合法性真正关注对公民的可预测性,那么,还必须注意辨别法律体系是否实际地赋予了这种可预测性。[2]156可预期的程序与结果是绩效评价法治化的基本前提。

1.明确的预期

通过制定法来制定规则,是产生符合需要的法律体系的最佳方法。绩效评价立法在我国尚处于总结实践经验,地方先行先试的状态,各地立法主体对于工作经验的总结存在一定差异,全国性的专门立法处于空白,加之中央层面缺少相关制度的顶层设计,形成了绩效评价制定法概念模糊、规则多样、效力等级低、实践指导能力不强的局面。改变这种预期模糊的僵局,必须首先加快统一立法的步伐,借鉴地方政府试验立法的有益尝试,将经验与制度追求相结合,完成全国性的绩效评价立法。其次,重视绩效评价程序的正当性,相关程序体现出理性、时效性、公开、公平,以及对相关主体的尊重。再有,绩效评价规范应当透明易懂,在关键的地方足够简单、清晰,让公众轻松、及时、全面地了解相关工作。

2.合理的预期

建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整个社会达成一种知情下的共识。合理的预期就是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与相当程度的可预测性相并存的平衡状态。公共服务项目涉及范围广、服务对象多样、服务质量难以量化,做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工作需要政府、市场、社会三方主体的共同努力。一个好的绩效评价制度就是要给政府、市场、社会主体创造可期许的环境,稳固大家的发展信心。一是存在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即裁量权合乎法律的目的和宗旨,遵循客观、适度的准则,公平、公开、公正,给行为相对人在制度上保有救济。二是保持绩效评价指标的开放性,全面考虑服务对象、范围等因素,通过正当程序的约束,保持内容上的灵活与弹性。三是留下合理的创新动力,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主体承接公共服务,给市场主体留下合理的利润空间,给社会主体留下稳定的发展空间。

3.积极的预期

非政府主体在社会工作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不再被动地完成任务,而是主动地制定目标、实现价值。完善绩效评价制度必须调动起非政府主体的积极性。首先,绩效评价是一个对任何人都相同的平台,购买主体应当谨记“除了自己,尚有他人”,严格按照法定规则使用购买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其次,绩效评价的相关信息必须通过多种途径公开,任何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都有权随时了解和掌握,有关资料、文件置于特定地点,应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对社会公众进行答疑。再有,政府拥有国家权力,在购买服务中有合同授予权,无可争议地掌握着主动权,承接主体相对处于弱势,因此,绩效评价制度不能缺少规范的监督机制,以确保政府机构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决定。

三、把握“实然”的现实选择――

绩效评价的责任体系

运用法治方式完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绩效评价,必须厘清绩效评价各主体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并将义务、责任充分落实,才能在保障权利的基础上,通过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关系调整主体行为,规范绩效评价活动。

1.绩效评价权力即责任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评价主体包括购买主体、服务对象、财政等政府部门、独立的社会专业机构。这其中除了服务对象,其他主体都是因为直接拥有公权力或间接接受公权力的委托,而具备了进行绩效评价的资格,他们进行绩效评价是对公权力的运用,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必须对需要公权力予以保障的公民权利负责。但是我们在有关绩效评价的细则里能够发现服务承接主体的责任条款,却很难找到政府评价主体的明确责任。比如《铜陵市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服务项目的承接主体”两年内不得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而对评价主体的约束仅为“申诉”和“复核”。没有责任没有约束,评价主体在绩效评价中拥有很大的权力空间,极易产生“权力寻租”的机会。完善绩效评价必须实现有效监督,把监督衍生到责任,把责任落实到奖惩,真正实现评价主体与被评价主体权力(权利)与义务(责任)的对等。

2.合同中贯彻公法目标

在我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中,合同制是最为典型的方式。在以合同方式进行购买的情形中,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通过合同形式确定绩效评价内容,关系明确,针对性强,便于实现绩效管理。“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3]600提供公共服务是公权力组织的权力,更是公权力组织的责任。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无论是在公共服务的外包过程中,还是在公共服务外包后,政府对职能的履行,都不能因为通过私法的方式而在公共行政管理的价值目标上发生改变或是转移。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绩效评价涉及行政管理、维护公民社会权等公法责任,政府部门始终负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正确行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若要顺利地实现公共利益,必须将这些公法责任在购买公共服务的契约中明确体现。

3.主体间的监督与激励

合理分配绩效评价各主体的权利义务,需要在制度上牢牢把握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价值目标,采取多元化的举措,适度地维护这场监督与制约的博弈。首先,公共服务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之间合作内容的确定和实现,主要不是通过命令和强制,而是依靠说服和谈判。购买主体必须创造激励机制,帮助自己通过自己不能完全控制的行动者,实现想要的合作结果。这主要是采取支持非政府主体参与绩效评价的方式来实现激励。其次,评价主体与被评价主体能够实现相互制约。只有被评价主体对于评价主体有制约监督的能力和权利,才能够有效防止公务人员权力寻租、管制失范。再有,为了保证绩效评价的灵活高效,评价主体的自由裁量权是必不可少的,但是由于人的不确定因素,必须对评价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及时防范“恶”的可能。要做到这一点,除了需要绩效评价相关主体间实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还需要充分利用社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力量。

四、注重调节运行中的变量――绩效评价的实效

法的实效是指具有法的效力的制定法的实际实施结果。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指出:“一条在某种程度上没有实效的规范,不能被认为是一条有效的规范。”研究绩效评价的实效,是为了追求绩效评价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积极的实效,以便及时作出调整,完善绩效评价制度。

1.利益的平衡

所有的秩序,包括“法秩序”,都受到具体的“正常概念”拘束,这些一般性的规范系从其本身之秩序、并为其本身之秩序而产生。[4]62法的产生、实施和效果,受制于其存在的特定情势,只有与具体秩序相适应、融合,才有可能产生积极的实效。制度的追求是秩序,而秩序的内在是平衡。有序推进绩效评价工作,需要把握好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首先,各级政府、各个部门事权有别,分工不同,应当抓大放小,避免顾此失彼。地方政府承担更多实践任务,而中央政府应当承担起制度建设的主要责任。其次,国家应通过创建宽松有利的法律政策环境,带动社会组织快速成长,同时要摒弃走捷径的工作方法,坚决遏制社会组织不规范的运营模式。再有,绩效评价的程序和标准必须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留有一定发展、裁量的空间,及时总结经验,进行动态调整。

2.社会公众的参与

一个法律制度取得积极的实效是因为其能够为社会所接受,为社会所接受是因为它服务于社会公众,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任与尊重。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目的是让社会公众享受到更好的公共服务,社会公众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制度最终需要负责的对象,关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实际效果,社会公众最有发言权,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只有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支持和信任,才是实现了有效。因此,“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共服务不但要关注公众需求,还应该允许公民通过参与公共服务来表述其公民权。”[5]让公众参与绩效评价的过程并对绩效评价的结果产生积极的影响,能够促进公众对公共服务的接受,提高政府公信力。公众在这一参与过程中,也能够通过对话与思考加深对政府工作的认识,锻炼自己参与公共事务的能力,提高参与公共事务的意识。并且,不管公众对于绩效评价的内容和结果是否认可,他们都希望在整个绩效评价过程中得到应有的重视,这就是法治“尊严权”的体现。

3.公务人员的共识

法治是“法律而不是人的统治”,但是法律无法自行适用,法律的运作不可能与人类的参与隔离开来。绩效评价工作与公权力的运用密不可分,公务人员必须从理念、体制、方法等多个角度对绩效评价加深共识:一是树立民主理念,绩效评价工作要求政府尊重公众需求,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行使有限的权力,扮演好指导和服务的角色;二是创新管理体制,绩效评价需要多方主体的配合,要注重各主体间的协调与沟通,工作方式应以采取行政手段为主转变为经济、法律和行政等手段相结合;三是改善工作方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科学合理地设计评价指标,平衡成本与效益。这些关键点,拥有一个共同的基石,那就是“法治”。公务人员的管理思维、工作思维、生活思维都应当嵌入法治的轨道。绩效评价工作无论是理念升级,体制创新,还是方法变革,都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前推进。

参考文献:

[1][德]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美]布雷恩・Z・塔玛纳哈.李桂林,译.论法治[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3]夏勇.法治与公法.公法(第二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