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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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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事实

教育法律事实范文第1篇

[关键词]义务教育 法律地位 教师流动 局限性

[中图分类号]G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3-0012-02

我国是世界上的教育大国,拥有世界上最庞大的教育群体,一直以来我们都说“穷国办大教育”,并且要办公平的教育,要办惠及全国人民的教育,要通过教育培养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为了让每个孩子都能够有学上,国家花大力气通过财政拨款在边远山村建立起了很多的小学、中学,目的就是为了不让任何一个孩子失学,建立起公平的受教育环境。

但是边远的山村、城镇毕竟不像大城市的环境,经济发达,科技进步。近几年,尽管有了国家的扶持与拨款建立起了很多的小学、中学,使得孩子们有明亮的课堂和宽阔的操场,一切硬件设施都达到了标准,但是惟独缺老师,好的老师都走了。老师是一所学校的灵魂,没有老师的学校就是一座没有灵魂的躯壳,完全失去了办学校的意义。在边远的山村城镇,因为缺少老师,出现了所谓的“代课教师”。农村的老师留不住,他们都呈现一种单向流动的现象,只流出,不流入。因为这样,农村的老师越来越少。教师的这种流动现象引起了我们的关注。这也就是本文所想解决的义务教育教师流动局限性的问题。

这种现象出现在我国颁布了公务员制度、《教师法》以后。公务员法颁布后明确规定了何为公务员,将教师排除在公务员之外。教师法中明确指出:“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是第一次从法律上确认了教师的社会地位以及专业性和神圣性。这两者颁布后,教师的地位有了法律依据,教师是专业人员,不是公务员,从而教师具有自由选择权。

而在公务员制度、《教师法》颁布以前,按照我国的人事管理制度,教师职业并不是一种专门的职业,而是与执行国家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在20世纪80年代,计划经济调配教师资源,不存在教师资源的不均衡发展,也没有中国农村公共教育制度的危机。

一切的改变都在于公务员制度、《教师法》的颁布。然而《教师法》中所说的专业人员并不是确切的法律术语,在法律上没有什么意义。所以要解决好农村公共教育的危机,就要进一步解决好义务教育教师的法律地位和身份问题。

一、我国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的法律地位问题直接关系到教师的管理问题,关系到由谁调控,是市场还是政府。

(一)对我国教师法律地位的认识

教师的法律地位就是通过立法确立的教师的职业地位。在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以前,教师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同一类人事管理制度,因此,教师的法律地位与公务员有很大的相似之处。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把原先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即“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这一部分人员分离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面临着教师的法律地位和身份问题。1993年我国通过的《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从法律上确立了教师的专业人员地位。但“专业人员”一词在词条中的解释为专业技术人员,并不是确切的法律术语,并不能成为法律解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

(二)义务教育教师的法律地位和身份

义务教育教师法律地位根据《教师法》的解释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但义务教育有不同于非义务教育的地方,我国的义务教育是由国家举办,国家财政全额拨款所兴办的普及的学校教育。兴办义务教育是国家的职责,也是国家公共事务的一项。确切地说兴办义务教育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义务教育提供了公共服务,所以义务教育教师的服务具有国家公益性。从广义的国家公务员的意义上理解,义务教育教师也应是国家公务员,只不过是专业公务员。

二、义务教育教师流动的局限性

农村教师的单向流动严重,只出不进,形成农村师资流失严重,更大程度上造成了教育的不公平现象。这种情况我认为是义务教育教师的法律地位和身份没有得到很好的确定造成的。

(一)义务教育师资存在的现象

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态以及城乡二元结构矛盾,我国中西部地区特别是离城市较为偏远的农村山村地区的经济发展也较为落后,由此在经济落后的地区教育也形成了一种跟不上的局面。由于经济落后,致使农村的学校留不住老师。尤其是近年来,农村教师流动呈一边倒的局面,只出不进。他们大部分流向城镇的学校,流向重点学校。导致农村师资在数量上的短缺和质量上的下滑。有数据显示,2001年度,山东省农村中学调入专任教师4276人,调出6185人;农村小学调入专任教师13721人,调出18259人。两者合计,2001年度山东省农村中小学专任教师减少6447人。山东省如此,全国又将如何?

(二)“专业人员”的定位与义务教育教师流动的局限性

山东省乃至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出现此类现象的原因,很多的文章都有分析,并大部分归结为教师的待遇问题,教师的工作环境、压力问题,教师的自身发展问题等等。客观地看,确实有这几方面的原因,但归根结底这些都不是主要根源。这个问题是伴随着公务员制度和《教师法》出台后产生的。在公务员制度和《教师法》出台以前,按照我国的人事管理制度,教师职业并不是一种专门的职业,而是与执行国家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在20世纪80年代,计划经济调配教师资源,不存在教师资源的不均衡发展。

所以,对于教师的定位问题成了解决义务教育教师单向流动的关键。当我们在《教师法》中规定教师为专业人员的时候,也就对教师的自由选择权取消了限制。无论义务教育的教师选择哪所学校就职,都是教师个人的自由。国家和社会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利安排教师的去向。根据人们大部分都是“经济人”的假设,义务教育的教师会不断地从农村流向城市,从小城市流向大城市,也就是今天义务教育教师单向流动的局面。

(三)教师的专业人员定位,解决了什么又忽视了什么

当公务员制度与《教师法》颁布后,在一定程度上,我们解决了行政上直接干预教师流动的现象,依靠市场调节,使得教师能够自由流动,从而形成了优胜劣汰,竞争上岗的局面。

但是,我们忽视了一个更大问题,义务教育教师能否完全依靠市场调节而摆脱政府干预达到满意的效果。事实胜于雄辩,今天的情况表明了对义务教育教师的专业人员定位使之完全依靠市场调节是行不通的。

一方面,义务教育作为国家的公共教育,具有公益性的一面,需要政府对其进行管理和制约,所以义务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由国家统一管理。

另一方面,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市场转型期。城乡二元结构矛盾依然存在,不管是计划经济或是市场经济,只要城乡二元结构矛盾没有消失,何以在具有公益的义务教育上将教师的地位和身份一下子摆脱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脱离了国家控制。

三、义务教育教师的法律地位保障教师的合理流动,进而促进教育公平

针对义务教育教师不合理的流动现象,我们也推行了“教师轮岗”和“免费师范生”的政策,这些制度化的政策虽然可以从一方面缓解农村教师数量的短缺和质量的下滑,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单向流动问题,并且因为教师的专业人员定位,使得我们这些制度化、政策化的行政干预进行教师资源配置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正在建设法制化国家,一切都需要依法治国。所以在面对我国特殊的国情,特殊的经济结构,在义务教育阶段,我们需要对义务教育教师有一个合理的法律定位和身份。

(一)“教师轮岗”和“免费师范生”政策只能缓解,不能解决

对于农村义务教育师资的匮乏,我们制定了“教师轮岗”的制度,本意是良好的,希望将名校教师轮岗到师资薄弱的农村学校,补充农村学校师资,带动学校师资的质量和水平。但是这一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很大程度上成了教师换地方,换岗位,上一两年课就走人的走过场,更甚至是为了评优、评先、评职称而报名轮岗的。这样的“教师轮岗”是我们希望的吗?

再说“免费师范生”这一政策,就是鼓励刚毕业的师范生能够到农村去,补充农村的师资短缺。但是我们可以想象,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到农村去,在教学上,他们是缺乏经验的新人,也需要跟随老教师的指导,不断学习积累教学经验。如果我们单纯地依靠免费师范生,无疑是将薄弱的师资配置到薄弱的农村教育中去,根本无法解决农村薄弱的教育。

(二)合理的教师地位和身份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对于如何解决农村义务教育师资匮乏,教师不合理流动的现象,需要从根本上改变教师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教师的法律身份主要有以下的几种类型:一是教师是公务员,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中公立中小学教师都是国家、地方公务员,由国家税收支付工资,并由国家统一调配。二是公立中小学教师是公务雇员,以英、美为代表。三是教师虽不是公务员,但享有公法地位。四是教师是私人雇员。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城乡二元结构的矛盾以及教育领域内目前出现的情况,将义务教育教师归为公务雇员的身份,有利于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的发展。公务雇员兼具公务员和雇员的特征,一方面,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任用,执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公务,另一方面,教师和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除教育教学等国家立法规定之外的工作条件。通过对义务教育教师公务雇员法律身份的确定,能够有效地解决农村师资匮乏,教育发展城乡不平衡的局面。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对管理下的人事关系进行调动,充分发挥政府的管理职能,弥补农村义务教育教师不合理流动的问题。

正如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原校长朱清时所说的,“要实现教育公平,就要实现教师资源合理分配”。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合理配置更是重中之重。为了鼓励优秀教师服务农村贫困地区,必须把中小学教师转变为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一样的公务人员。同时结合教师本身的专业特点,将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这样的身份是最为合适的。

【参考文献】

[1]陈丽君.对教师职业的法律地位探讨[J].考试周刊,2009年,第51期.

[2]劳凯声,蔡金花.教师法律地位的历史沿革及改革走向[J].中国教育学刊,2009年9月.

[3]朱海文,邓霞.论教师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J].文山学院学报,2010年6月,第23卷,第2期.

教育法律事实范文第2篇

摘要:我国财政对教育的投入不足致使教育市场供不应求,而民办教育的成长却受到法制束缚。通过讨论现行法律法规对发展民办教育的几个掣肘:公益性原则;民办学校的合理回报;税法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的规定等发现,只有制订和修缮现行法律法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办教育发展困难的局面。

关键词:民办教育;举办者;合理回报;民办教育促进法;税法

资料显示,发达国家对教育的开支平均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5%,发展中国家平均为4.8%。而我国对教育的支出在2012年才首次达到国内生产总值的4%。由此可见,我国对基础教育的投入明显不足。为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政府在加大财政投入的同时鼓励发展民办教育。然而,与民办教育发展迅速的局面不相匹配的是相关法律法规尚待明细、地方与中央存在政策冲突。

一、我国民办教育的法律监管结构的现状

理论上,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是实施条例的程序性要求和其他限制性条件则使举办者实际上很难获得合理回报。这一问题不仅困扰着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也使得税务部门和司法部门缺乏执法和司法裁判依据,出现因民办学校税收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争议。

一方面,民办学校举办者普遍的回报期望。部分学者认为,即使没有任何经济回报,民办学校举办者仍然能依靠对民办学校的捐款提高其声誉,从而在其他业务领域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事实上,一些民办学校举办者确实也是如此实施的,比如吉利集团创办的北京吉利大学。然而,这种公益行为在民办教育领域并不多见。大部分的举办者依然希望从中获取利润。另一方面,在现有制度体系下举办者寻求投资回报的途径。现行法律允许民办学校举办者控制学校的董事会,进而可控制学校的支出。举办者往往会组建服务公司为民办学校提供各种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覆盖了招生教学系统开发、网站开发维护、商标特许、教育软件的销售、宿舍管理、食堂服务等几乎所有可营利的内容。民办学校举办者所有的服务公司就是举办者营利的提供者。

二、现行民办教育投资模式存在的问题

首先,当服务协议只是举办者从民办学校提取利润的工具时,服务公司往往并不提供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给民办学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如果服务公司没有向民办学校提供真正的服务,即可认定为以合法的服务合同方式掩盖向民办学校输送利益的非法行为,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其次,即使举办者所有的服务公司向民办学校提供实际的服务,为服务支付的价格也不大可能反映其所提供服务的真实价值。由于举办者通过服务公司获取民办学校的利润,服务公司收取的费用将高于市场价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这是违反我国税法的。

再次,现有模式造成民办学校资金利用效率低下。期望从资本投入中获得回报这一动机往往刺激举办者尽最大努力控制学校与他们所有的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从学校的角度来看,这极大的限制了其通过竞争市场获得服务的权利;在学校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服务公司极可能向学校提供低质量的服务。

三、规范民办学校投资管理的建议

1.公益性原则与合理回报。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但是,让民办学校完全公益化是不现实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允许民办教育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然而公益性原则与合理回报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为顺应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教育法规定的公益性原则应修订为特许民办学校举办者获取合理回报。这样才能有效解决两部法律之间的冲突,明确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利。

2.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目前,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举办者的基本规定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是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然而在这些规定之外还有若干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特殊规定。法律法规不着力审查举办者教育管理经验的水平,反而本末倒置地考察其是否拥有充足合法的运营资金。这些规定给民办学校的创建和运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障碍。为了确保民办教育的可持续稳定发展,应取消对出资的限制性规定,尤其是对民办学校借款的限制。

3.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利。根据现行税法,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对学校资产拥有任何财产权利。然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2007年国家教育部《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除了重申上述原则外,更进一步要求:“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的资产。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要求获得合理回报的举办者因实际上难以获得合理回报,将抵制转移学校资产这一规定,但如果举办者能够获得本文前面讨论的合理回报,便可解决这一冲突。

4.因举办者变更造成的退出投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实践中,教育主管部门在批准交易时通常只按面值评估价格,比如按照学校经营许可证上的记录。虽然这种做法的原因是民办学校是公益性的,但是这造成了举办者试图退出投资时,除了通过法律允许的可能途径取得合理回报之外,难以有其他获利的可能。于是民办学校举办者通常签订两个协议,一份提交给政府部门,另一份则反映的是交易的真实价格。应当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现举办者按照市场价格转让学校的合法化、透明化。

5.捐赠和民办教育募资。我国税法鼓励社会公益捐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样,《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我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然而,无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均要求捐赠者必须通过合格的基金会或慈善组织捐赠资金。个人所得税法未指定受捐赠机构的资格,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受捐机构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此项规定便将民办学校排除在受捐机构之外。

我国民办教育行业相关的现行法律和政策阻碍着该行业的民间资本投资,也给投资者创造了一个充满变数的投资环境。国家有必要改革民办教育监管体制上的漏洞和矛盾之处,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和规范民办教育领域的投资,以确保我国民办教育的持续稳定增长。

参考文献:

[1]吴开华 民办教育地方立法:实践与反思《教育发展研究》2007,29(12).

教育法律事实范文第3篇

诊所式法律教育以学生为实践主体,以法律援助为手段,采用角色模拟、案件等实践中学习的方式,不仅能促进学生对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理解和应用,提高学生的知识水平,而且还能培养学生法律知识之外的如语言表达、人际沟通、组织等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普通的课堂讲授模式中,尽管教师也会通过讲解、解剖案例的形式去展开教学,但是,这种为了解释法律原理或法条含义而去精心选取的教学案例,是通过对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剪裁后而得来的,往往是为了说明问题而说明问题。在通常的教学过程中,法律被分为了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课程分科来学习,学生由此获得的法律知识是条块分割的,难以获得综合认识,欠缺对案件的综合分析能力。

诊所式教育中学生面对的是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或案件,对这些问题或案件的分析和解决既需要法律知识,又需要案件所涉领域的相关知识和逻辑判断能力;对所需法律知识而言,既需要实体法的知识,又需要诉讼法的知识,而且可能既需要民法的知识,又需要刑法、行政法等知识。在面对或处理现实问题以及案件的过程中,考验的是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的是学生的综合能力。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另外一个特点,是有助于培养未来“法律从业者”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有其特殊的职业道德要求,它涵盖了如何处理矛盾冲突和严守保密准则,如何处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律师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培养律师技能和职业热情等广泛的问题,可以说,这些问题伴随案件的始终。在诊所式法律教育中,学生是以“准律师”的身份为社会特别是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的。在此过程中,学生接触的是现实生活中正在发生着的案件,面对的是形形的当事人。学生对法律职业的真实感受,有助于培养学生的职业责任心和公益服务意识,可以增强学生的法律职业感。

诊所式法律教育常被描述为“在行动中学习”,该方法的初衷是将这种介入式的法律学习方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教育环节整体植入传统教学过程当中,使法学教育不仅传授法律知识,同时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为现行法学教育模式注入新的活力。通过法律诊所这一媒介,将现实生活中正在发生着的法律纠纷作为学习情境,为学生搭建良好的实践平台,同时使学生将所学知识服务社会,希望实现学生、司法实务部门、社会的“三赢”。实践证明,诊所式法律教育有效弥补了我国传统法学教育重理论轻实践、理论和实践相脱节等弊端和不足。但是,在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实践过程中,首先遇到的是案源不足的问题。由于法律援助当事人、司法行政机关等对学生办案质量的担忧,特别是由于学生人数的众多,案源总是相对稀缺的一个资源,很难保证每个学生都能实际接触到案件。诊所式教育与现行教育体制和模式的协调是另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从一个高中阶段的懵懂少年到成长为一个具有基本法律常识、能够处理一定法律问题的“准律师”,至少需要两年的时间,这也就是说,法律诊所的参与者至少须是大学三年级及以上才可行。但是出于就业的压力,相当部分的大三学生或是准备司法考试,或是准备考研,因此对法律诊所的参与热情并不如预期的那样高。另外,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准律师”们难以介入;相对于铁打营盘中这些流水的兵而言,民事诉讼过程是比较漫长的,难免会出现在学生毕业前仍未结案这种情况,学校及教师对学生毕业后案件的处理与指导较难把握。

教育法律事实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教学 实践性法律教学 教育改革

一、前言

实践性法律教学是目前法学教育中最有效的方式之一,通过实践性法律教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法律学习者综合能力的提升。本文就我国法学教育的必要性以及实践性法律教育的优势性进行分析。

二、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必要性

由于目前我国法学的教育体系存有许多弊端,这些弊端严重影响了法学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加强力度对我国法学教育体系进行改革是相关机构必须要做的事情。下面就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体系所存有的主要缺陷进行分析,从而呈现法学教育改革的必要性。

1、当前的法学教学模式存有重视分数的获得,轻视学生能力的培养

由于我国应试教育思想的影响,就目前我国法学的教育状况来看,主要衡量学生能力的主要指标之一还是分数,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生能力的培养。中国的大学生都是经过应试教育所筛选出来的,在中国学生心里或多或少的都被这种人才筛选的模式影响着,这就导致了传统的法学教育中老师的教授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应试,学生去学习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应试,这种教育模式从根本上限制了学生对于知识和能力的拓展,严重影响法学学生毕业后对于社会和工作适应能力。改变这种现状的最基本的方法是对现有的法学教育体制进行改革,从学校入手,逐步消除应试教育的影响。

2、目前法学教育体系下,实践教学存有一定的混乱性

由于传统教育体系的影响,虽然许多法律教育学院开展了实践教学,但是实践教学的施行过程还存有许多问题,在这些问题中最突出的是对于法律教学实践的内容的划分存有一定的模糊性,其具体的表现是一些不属于实践内容的东西被强行的划为实践内容的一部分,譬如课堂讨论过程、社会探究过程等,除此之外,对于一些属于实践性的内容,相关院校却又不把其归属到法学实践教育当中去,譬如模拟法庭的建立以及诊所法律教学模式的推行等。

3、传统教育模式下。学生所学知识不能很好的和社会对接

就目前我国法学的发展状况来看,绝大多数的法学院校所采取的教学模式还是仅仅对现有的法律条文以及和法律有关的基本理论进行学习和分析,这种单纯的对条文和基本理论的分析不能说对于学生学习法律没有用,但是其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因为在学生实际的生活和工作中这种通过纯理论的分析而获得答案的现象基本是不存在的。

4、法学学生的实习状况不理想

在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下,当法学生完成一阶段的学习之后,学校往往把其安排在法院、检察院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实现工作,由于这些单位的特殊性以及其本身所具有的某些性质,其名义上接受了学生,让他们在这些单位里进行实习学习,可实质上法学学生在这些单位中大都从事着和本专业关联性很低的工作,譬如装订卷宗、送达资料等。由于学生在这些和法学有关的单位进行实习时,单位并不负责对这些学生的监督义务,因此法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往往不能够很好的学习到其相关的专业性知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生能力的提升。

三、实践性法律教学的优势性

1、实践法律教学更注重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

由于传统的法律教学模式所采用的一般都是所谓的固定模式进行相关知识的传授,因此学生在学习法律时一般情况下都是被动的接受知识,从而对知识的理解层面只停留在最肤浅的层面,这对学生在日后从事和法律有关的工作时会对相关知识的合理运用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在实践性教学中更注重的是学生综合法律能力的提升,而不只仅局限于那些既定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知识。在实践性性法律教学中,学生能够真正的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进行学习,能够最大限度的了解在日后工作过程中某些环节的正确处理方法,譬如和当事人交谈过程以及多种科学方法对法律和案件进行分析的过程等。实践性教学能够让学生的分析能力和交流接触能力得到很大程度的提升,从而为其日后所从事的和法律性相关的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

2、实践性性法律教学打破了传统的上课概念

由于我国传统的教育模式在我国教师和学生心中的根深蒂固,因此老师和学生的“上课”观念比较深,学生一般都有着知识的学习就得在上课时完成,老师知识传授的职责也只能在课堂上呈现,这种模式的固定必然对学生知识的获得有着一定的影响。实践性法律教学则从根本上打破了这种模式,教师所扮演的不仅仅只是一个知识的搬运工,而是学生承接案件的合作者和指导者,其能更好的发挥学生的主动性以及教师的指引性。在这种教学方式下,教师的模范作用将会更加明显,教师自身法律素质的提现将会对学生法律职业意识的树立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3、实践性法律教学更注重学生对法律应用能力的提升

传统的法律教育体系所沿袭的是中国一向的填鸭式教育,对于法律的具体应用发面并没有太大的重视。实践性法律教育虽然弥补了这个缺点,在实践性法律教育中最重视的是学生在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实现对相关法律条文应用能力的提升。在实践性法律教学中,学生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例来深化对法律的理解,从而实现其整体能力的提升。

四、结束语

实践性法律教学对于法学学生综合能力的提升和锻炼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应该把实践性法律教学的发展和完善作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只有实现好实践性法律教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学生所学的法律知识和今后工作不对接的基本矛盾,才能最大程度的促进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侯斌.对实践性法律教学的优势性分析[J].南京大学学报,2012(05):124-125.

[2]周汉华.对于法律教育体系的几个讨论[J].法律教育, 2011(08):98-99.

[3]王光晨:浅析我国传统法学教育模式所存有的局限性,法律探究,2.12(06):256-257.

[4]张天:实践性法律教学在我国法律教育中所发挥的作用,实践性法律教学,2013(12):398-399.

教育法律事实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全域旅游;朝阳市;旅游发展;旅游资源

全域旅游是指一定区域内,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以旅游业带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新的区域发展理念和模式。全域旅游目的地指的就是一个旅游相关要素配置完备,能够全面满足游客体验需求的综合性旅游目的地、开放式旅游目的地,是一个能够全面动员(资源)、立足全面创新(产品)、可以全面满足(需求)的旅游目的地。从实践的角度,以城市(镇)为全域旅游目的地的空间尺度最为适宜。文章结合朝阳市作为旅游目的地在全域旅游视角下的旅游开发与利用中存在的问题展开阐述,以期提高其旅游吸引力及地方经济。

1 朝阳市旅游资源概况

朝阳市自然旅游资源丰富,有以大黑山、清风岭、怒鲁尔虎山、大凌河风景区、燕山湖等为主的自然景观,是东北佛教的圣地,同时地域风情文化种类繁多,尤以凌源皮影和喀左东蒙民间故事被列入国家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主要景区(点)介绍如表1所示。

2 朝阳市旅游业发展现状

目前朝阳市有国家级森林公园2个、国家地质公园1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个、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6个,旅游纪念品生产企业近30家,特色旅游乡镇16个,旅游专业村30个,星级农家乐131户。2005年朝阳市正式启动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程,2006年通过国家旅游局验收并获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2011年制定了“以打造中国知名旅游目的地为目标,建设旅游强市、旅游名城、旅游胜地”的“十二五”旅游产业发展总体思路,提出了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朝阳市国民经济中重要的支柱产业。2013年朝阳市接待入境游客21268人次,同比增长12%,外汇收入1403万美元,同比增长19%;接待国内游客1431.1万人次,同比增长3%,实现国内旅游收入185.47亿元,同比增长29%。2014年,朝阳市委把“实施文化旅游牵动战略”作为朝阳发展的五大战略之一写入工作报告。

3 旅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制约因素

就目前开发现状来看,朝阳市形成了以“第一佛教圣山”――凤凰山风景区、“化石王国”――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和“东方女神”――牛河梁文化遗址的三大人文景观为主线的发展方式,但是旅游产品转化有限,部分景区经营维持困难,尚有一些旅游资源处于半开发的状态,尤其缺少地方特色旅游精品。如朝阳市作为“世界上第一朵花绽放的地方,世界上第一只鸟飞起的地方”,拥有着灿烂的红山文化,有着“化石王国”的美称,由于地方政府重视程度不够,宣传不到位,因而知名度不高。

再则,朝阳市的旅游景点多数属于参观游览类,单一的文物观光旅游,简单的文物遗迹陈列,参与性活动偏少,很难满足旅游者多样化的需求。同时,由于景点分布的关联性不强,导致旅游者的停留时间减少,加之旅游路线设置不合理,没有在景区之间构建强有力的联系,无法调动旅游者的积极性与好奇心。

4 朝阳市旅游资源的开发对策

4.1 树立“全域旅游”的发展理念

随着景区泛化的“大旅游”的产生,在未来的旅游发展中,需要高度重视从旅游产业理念向旅游经济理念的转变,重视旅游产业向旅游目的地理念的转变。因此,朝阳市的全域旅游大有发展,在景区建设中,要重视优化游览路线,增强景点间的联系,完善公共关系服务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通过加强对景区的建设与宣传,不断提高知名度和吸引力。

4.2 “互联网+”的策略运用

通过与百度等公司合作,基于大数据实现精准营销,发现新的旅游业态创新点;通过设计创意图片、视频等在手机APP等自媒体平台进行营销推广,提升当地旅游品牌的知名度,扩大旅游影响力;景区通过和携程、百度、腾讯、爱奇艺等各大互联网平台进行合作,宣传推广旅游产品、旅游路线和旅游品牌,展现朝阳的旅游形象。

通过与大数据公司合作获得信息,旅游企业可以即时更新产品销售策略;推动景区、酒店等旅游服务商提供微信、支付宝等移动支付服务,优化游客的消费体验。通过与旅游网站、电商平台合作,可以将线下的旅游资源包括门票、酒店、旅游特产、旅游路线等转移到线上,提高旅游产品销量,提升企业效益。通过加强政策引导和专业培训,推进旅游商品的大众创业,开发富有特色的旅游纪念品,丰富旅游商品类型,增强对游客的吸引力。

4.3 尝试旅游+研学的旅游模式

2015年,研学旅游作为一种完整的体系建设被写入31号文件,旅游+研学将延伸旅游产业业态,催生出新的经济增长点。朝阳市拥有一批可以作为研学旅游基地的景区,比如,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凤凰山风景区等,这些景区或自然风景优美,或历史文化气息浓郁,通过参观游览这些景区,可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5 结束语

基于目前朝阳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旅游业的发展现状,全域旅游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全域旅游目的地建设,“互联网+”增加了深度、厚度,“旅游+”拓展了全域旅游目的地的广度。朝阳的旅游业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开发潜力很大,全域旅游的理念和模式也有发展的空间。旅游作为现在经济增长点的新的支柱产业,更应该加大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旅游资源的价值,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朝阳的旅游业一定会走向成熟,促进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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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昆欣.研学旅游:青少年成长的大课堂[N].中国旅游报,2015-05-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