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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干道两侧及其他商业地段和景点户外灯饰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户外灯饰规划和管理的下列灯光设施:
(一)城市干道、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光;
(二)各种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
(三)建(构)筑物外体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霓虹灯等装饰灯光;
(四)干道沿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户外灯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南明区、云岩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城管、工商、电力、公安、房管、园林、消防以及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专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的具体要求,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户外灯饰。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户外灯饰,由市政、河道、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设置;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广告制作者按照要求设置;
(三)其他户外灯饰,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设置任务书和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负责设置。
第七条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户外灯饰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八条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
政府鼓励城市户外灯饰设计、制作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
第九条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条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改进完善,逐步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一条对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使用实行以下优惠:
(一)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的,经审查同意后,可免交占道费;需要临时挖掘道路的,可优先办理破路手续。
(二)办理有关广告审批手续,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三)供电部门保障电力供应,收费标准按省电力部门《关于配合*市在市中心实施“亮丽工程”的通知》中有关优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按照规划要求设置的城市户外灯饰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物等户外灯饰在法定节假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后方可关闭。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光管理,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户外灯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份规章的决定
(2004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规章:
……
二十、*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尊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车站、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0000m2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地面积在20000m2(含20000m2)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规划》和《竖向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各类详细规划和重要建筑方案设计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面向国内外市场,鼓励规划设计方案竞标。
第六条在本市规划区内承担各类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担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时,应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规划设计条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提出对所规划地块的具体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报批时,“规划设计条件”应作为附件。
第八条编制各类规划应按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和审批各类建设项目,不得违背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重要街区、主要干道、重要景观节点、重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市城市一般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本市城市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主要用途和功能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十一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依据城市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附录三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凡用地单位或个人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两侧土地,需同时征用规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河道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全部征用道路用地,并负责拆迁,不得他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根据**市现状,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三类控制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第一类控制区:范围为团结东大街以南、邢州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京广铁路以东。
第二类控制区:指风景区、市区各公园、规划区内中小城市和各村镇。
第三类控制区:指第一类、第二类控制区以外的地区。
第一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低于40%的,按第三类控制区的指标控制。第三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达到或超过40%的,按第一类控制区指标控制。
第十四条**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0000m2的成片开发地区,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成片开发片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按附录三表二、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等于20000m2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附录三表二、三执行。附录三表二、三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中应优先满足标准车位数和绿地率的要求。
第十七条附录三表二、三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各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对未列入附录三表二、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且不能超过住宅建设项目类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市中心区、区中心区地段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插建;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插建对原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
第二十一条第一类控制区内,个人不得新建私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房和符合其他规定的,允许进行危房改建,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危房改建应在原有建设用地(或称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和悬挑出用地范围;
(二)不得影响四邻住宅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三)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三类控制区内严格控制新建私人住宅,确需建设的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建设,属危房改建的,应符合本条(一)至(三)款的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或改建住宅,以低层住宅建筑为主,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0m。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住宅为6000m2;
(二)公共建筑为3000m2。
建筑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许可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日照、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20%。(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详见附录二)
在建筑内部(包括地面层或其他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联系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m时,可作为城市公共通道。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核定建筑容率
FAR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第二十四条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文物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间距(包括两住宅建筑夹角≤300)。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00-150(含)),其间距:
(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6倍;
(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5倍;
(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偏西在600以上),其间距:
(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9倍;
(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8倍;
(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3倍。
3、朝向为南偏东或偏西在150—600的住宅间距
注:a为住宅建筑的朝向方位角;L为住宅建筑的间距;h为建筑遮挡高度。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600≤两建筑夹角≤900)。
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0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2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1倍。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若大于16米,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最小间距:
1、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一款控制。
2、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或等于60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二款控制。
3、当两住宅建筑夹角大于300、小于600时,其最小处间距: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2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4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35倍。
(四)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6m。当住宅山墙有居室、起居室、客厅开启窗户时,其山墙间距增加2m。有突出物时,应相应调整间距,保证净距符合上述规定。
(五)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大墙的最凸出的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间距。
(六)相邻两住宅建筑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以被遮挡建筑的最低居住层室内标高以下0.45m处为基准,以遮挡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七)位于同一裙房上的几幢住宅建筑,计算住宅建筑间距可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包括裙房的高度。
(八)同一建设用地内,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相邻时,其间距计算不含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作为遮挡建筑与未设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的间距计算应含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九)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6m,与多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9m。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20m。
第二十六条中高层住宅建筑(层数为7—9层)与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在第二十五条基础上增加1m;低层、多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侧面间距按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高层为遮挡建筑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的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六条执行;多层、低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高层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13m,高层与中高、多、低层住宅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9m。
第二十八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教学楼的正面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正面间距基础上提高15%。托儿所、幼儿园的上述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间距基础上提高20%。侧面间距: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米;高层之间不应不于13米;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9米。
第二十九条非住宅民用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及其作为被遮挡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等特殊要求确定。非住宅民用建筑作为遮挡建筑,其与住宅建筑和第二十八所列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其与民用建筑的间距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建筑间距计算:被遮挡建筑按主体墙计算;下列情况的遮挡建筑均按主体墙计算,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
(一)住宅建筑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的1/3,且出挑宽度不大于1.5m
(二)建筑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4且连续长度不大于24m
(三)建筑错接距离不大于2m。
第三十二条在住宅建筑间距内,不应插建车库。如确需在宅间建设车库的,应建半地下,地上部分高度不应超过1.2m。
第三十三条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建筑控制线指标分为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绿地绿线、河道蓝线、电力黑线、文物保护紫线等。建筑物退让指建筑控制线退让其他控制线。
第三十四条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控制线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红线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附录三表四规定控制,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三)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项目)或其他非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四)相邻地界为居住区级及其以上公园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附录三表四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并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五)住宅建筑的退距应计算底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六)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前提下,相邻地界的建筑退让用地红线也可由相邻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布置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应符合附录三表五的最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六条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一般与其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相同。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距离大于6m的,地下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小于6m。停车库地下建筑出入口一般不宜直接开向城市道路,退道路红线不应小于15米。地下构筑物,自用的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不得小于4m。
(二)城市支路以下不得小于3m。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一)经审定后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城市景观设计要求以及文物保护或一些重要标志等。
(二)传统建筑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能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上的建设工程。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八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应小于25m。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交通岗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沿街建筑的台阶、平台、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应在划定的建筑控制线范围内建设。
建筑物的阳台、雨蓬、挑檐、凸形封窗,不得突出建筑控制线。
第四十条沿城市道路修建围墙的,退城市主干道红线不宜小于2m,退城市次干道和支路红线不宜小于1.5m。
第四十一条沿穿越村镇的道路两侧新建建筑,可按村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第四十二条沿河道规划蓝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10m。
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不包括居住小区及其以下的绿地)。
建筑控制线一般不应突入电力规划黑线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沿铁路两侧的建筑(铁路内部的轨道车管理、配套用房除外)除执行有关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铁路干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30m,在第二、三类控制区不小于40m;沿铁路支线、专用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20m,在第二、三类控制区不小于30m;沿厂区铁路专用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不小于15m;沿有扩建可能的铁路线的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铁路主管部门共同确定退让距离。
(二)沿铁路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囟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铁路的距离应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应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控制线退让城市防洪堤,除执行有关规定外,退让城市防洪堤不应小于6m。
第四十五条有净空高度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相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30m及其以上)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按下式控制:
H≤(W+S)/1.5;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1.5;
式中:H—建筑的控制高度,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正立面面积,L—建筑基底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第四十八条建筑物邻接两条及其以上的城市道路的,可按主要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邻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四十九条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30—50m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续。成片开发的住宅建筑和多、高层建筑,应与相邻建筑协调。建筑立面、建筑夜景及色彩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符合方案竞选要求的应进行方案竞选,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和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交通性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应建设底商类住宅。
(二)中小学、幼儿园的主出入口不得直接开向城市主干道。
(三)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物退让道路红线,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景观、绿化和基础设施用地、停车泊位等多种因素。
(四)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应平行于城市道路。
(五)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基地的围墙确有特殊要求的,如监狱、看守所、油库、燃气罐等,可建封闭式围墙,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观瞻。其他围墙应为通透式围墙,围墙高度不应超过1.6m,现有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临街公建原则上不设围墙。
(六)贴邻城市道路建筑(指建筑控制线退城市道路红线25m及其以内的建筑)的室外地坪标高不得擅自抬高和降低,要严格控制建筑首层室内标高,其与城市人行道的高差,公建不大于0.6m,住宅建筑不大于0.45m,带地下室的建筑不大于0.9m。
(七)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基地应按规划要求进行沿街绿化、硬化和美化,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沿城市道路建筑的外立面改造及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临**市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新建建筑,应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留出开敞空间的用地范围为:
(一)城市主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80m,横向不少于6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二)城市次干道与主干道、次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60m,横向不少于4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三)城市支路与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40m,横向不少于2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第五十二条临**市城市道路交叉口成片改、扩建建筑,原则上按第五十一条规定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确实不具备条件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适当调整。
第五十三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干线两侧、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应符合相关规划和下列要求:
(一)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建成的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应先征求园林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一书两证”后方可建设。
(二)城市雕塑的设计,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担,没有相应设计资格的,不得承担城市雕塑的设计。
(三)城市雕塑安装前,建设方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中间验收;城市雕塑竣工后,建设方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认可。
第五十四条新建建筑物在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广告等设置的位置、形式、灯光照明等,并应在方案图中示出,连同单体建筑方案一并进行规划审批。
第五十五条规划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建设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附录三表二和表三的规定。
对附录三表二和表三中未尽项目的绿地率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执行。其绿地建设应与房屋成片开发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五十七条新建、扩建、改造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要求,其绿地建设应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五十八条防护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类工业用地周围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50m,
(二)过境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30m。
(三)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场的周围应建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100m。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防护林保护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位于第一类控制区的旧区改造,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小于100m2)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为: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
第六十条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城市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要求。
(二)城市道路交通应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原则,为公交行驶道路及站、场设置提供方便条件。
(三)城市道路断面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分隔带,其中:
人行道宽度应根据不同用地类别和道路的性质确定,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商业、车站及大型公共建筑集中的道路,单独设置人行道的,一般不小于4m;其他各级城市道路单独设置人行道的,不应小于3m。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
主、次干道一般不小于20-35m,并设置导流岛等渠化设施。支路一般不小于15-25m。
(五)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5m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弯式停靠站应至少有3个车位的长度。
(六)城市道路、居住区道路,应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及标志,并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凡在城市道路上申请通行机动车的道路开口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建设项目一般允许开引一个机动车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一般向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引机动车道时,开向城市主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70m;开向城市次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50m;开向城市支路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原则上不应小于30m。
第六十二条城市各类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自行车停车场(库)及本单位职工自用停车场(库)。停车场(库)设置指标按附录三表六执行。其中计算室外停车场的车位数不低于标准车位数的1/2。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停车库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室内停车库面积,不计入住宅容积率,但其用地应按建筑面积分摊划归到公建用地中。
(二)机动车停车场用地面积,按当量小汽车停车位数计算,各类车辆的换算按附录三表七执行。机动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8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33m2。摩托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5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为2.7m2。自行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5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8m2。
(三)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四)所确定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和出租转让。
第六十三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单侧向外延伸距离不应小于:500kv,30m;330kv,17.5m;220kv,15m;110kv、66kv,12.5m;35kv,6m。
2、中心城区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其单侧向外延伸的距离不小于0.75m。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是实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批准的执行。已经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规定执行。
在我国,照明水平虽然不高,但照明中能量浪费是十分明显的。如果照明标准不全,照明光源发光效率底,灯具的损失大,照明设计方法不妥和维护管理工作不善以致工业与民用建筑、城市街道、广场等场所照明不良、照度水平该高的地方不高,该低的地方反而很亮,耗电多,达到的照度水平低,照明质量差,既不利于人们劳动或其他活动的视觉工作,而且造成了照明能量的严重浪费,同时,我国幅员广大,天然光资源丰富而没用得到充分的利用,不少场所白天不得不开灯工作而造成电能的大量消耗。面对我国能源短缺、电力生产不能满足国家建设需要的现状、照明节能应引起照明工作者和公众的高度重视。提高照明技术水平,杜绝照明中能源浪费现象,是每个照明工作者责无旁贷的义务
近年来,随着国内城市的高速发展、经济的快速繁荣以及人们对生活水平低和环境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夜景照明已经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然而,照明的快速发展,也使电能消耗越来越大,在讲求美观的同时我们更应该重视节能。
道路照明的目的(object of roadway lighting)是当机动车夜间行驶在公路上时,能够将必要的视觉信息传递给公司,事先防止由于视觉信息不足而出现的交通事故,同时,可以增加和保证夜间道路交通的安全以及舒适感。
道路照明节能设计(the design of roadway lighting)是要求实施的道路照明在满足其目的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减少能源消耗。要求设计者不但要熟练掌握道路照明设计要点、熟悉道路照明设计规范,而且要对设计道路作充分的调研,避免因对道路性质定位过高而造成不必要的能源浪费
据统计,我国年照明用电量占总发电量的10%左右,而且以低效照明为主,节能潜力很大。在具体工作中,电气节能设计既不能以牺牲建筑功能、损害使用需求为代价,也不能盲目增加投资、为节能而节能。因此,为解决传统节能技术能源浪费大的问题,新一代建筑电气技术正在试图采用各种先进的控制方式对传统建筑电气设备进行有效的控制。
1选用自动化监控系统
提高城市照明管理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科技手段,分时间段对道路照明系统电压的调整、控制,用智能化的控制方式达到节约道路照明综合费用的目的(电费和维修费用),与城市的亮丽工程并不矛盾,相反还可将节约的大笔资金再投入其他的城市建设及城市亮化工程项目中去。
现行的城市照明控制是通过线控方式一级带动一级控制开关的。随着城市规模不断扩大,路灯控制范围越来越大,现行的控制方法无法及时反映路灯和景观灯的运行情况。在运行过程中的故障只有等巡视人员到达现场后才能发现,或者被动地等待市民电话反映,因此难以做到及时维修。城市照明节能监控系统是随数字化城市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自动化监控系统,通过对各种照明设施的遥测、遥信、遥控、遥调,实现数字化的管理和监测,提供了高效的城市管理手段,节约了大量的能源消耗,通过采用灵活的光控和时控策略,实时地进行管理和控制。系统通过双功率镇流器进行照明监控,具有良好的节能效果。我国多个城市道路、高速公路及特大型桥梁的照明控制中得到应用,节省了一般性的人力资源,提高了工作效率,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自动化监控管理能极大的提高了城市照明管理水平,在城市照明节能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2选用优质电器元件,注意维护
要进行节电,使用节能照明系统是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方法。现行采用的灯具主要是高压汞灯、高压钠灯和金属卤化物灯等,都是气体放电灯,气体放电灯都有较高的启动电压和低放电维持电压,当灯通过高压启动后,电压下降,电流加大,如不加限制,灯电流将不断加大致使灯烧毁,所以必须在放电的点灯回路中串接一个与灯类型,规格匹配的镇流器来提供使灯启动的高启动电压,并限制灯电流使之稳定在所规定的范围。高品质的电感镇流器有良好的稳压性能,能稳定输入功率和输出光通量,在电源、电压偏差很大时,仍能保持光源恒定功率,稳定光照度,有利于节能,以及起点可靠等因素还可使灯管寿命延长。如250W钠灯镇流器质量好的功率损耗只有20-25瓦,而质量差的功率损耗可达40瓦左右。如果在选用配套镇流器时都能注意选用优质产品,那么节能效果还是很显著的。
灯具的主要作用是把光源的光通量分配到需要的方向,以提高光的利用率和避免眩光。因此在推动照明节能工作中,选择高效合理配光的路灯具有很大的节能潜力。选择中,应注意灯具的反光板,高效反光板是一个介于灯管与灯座间的新式结构的反射装置,主要技术是应用点光源反射光学原理,以及修正改良的光学曲率,配合纳米镀膜镜面处理,表面满布凹凸巢面结构,使产品本身的光反射率达到99%以上,将光源利用率发挥到光输出极限。在选用具有高效反光板的灯具的同时还要注意选择透光性能好的防护罩,如透光玻璃或有机玻璃;再就是保证密封性能,尽可能地减少由于污染造成光的损失。灯具效率是指在规定条件下测得的灯具所发射的光通量值与灯具内所有光源发出的光通量测定值之和的比值。任何材料制成的灯具对于光源幅射的光通量在经过反射和透射时,其效率总是小于1。假设同一功率的光源,一只配用效率较高的灯具,其光通量的70% -80%得到利用,另一只配用效率较低的灯具,光通量只有40% -50%得到利用。两者比较,效率低的灯具其光源所消耗的功率将近30%白白浪费了,未能发挥其作用,这―点往往被忽视。因此,选择灯具时应尽量选择配光曲线好、效率较高的灯具。另外,灯具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被污染,势必造成光的损失,定期检修维护是确保电气设备正常工作运行的基本保证,否则光源所消耗的功率大部分就浪费掉了。所以,选择灯具时要选择密封性能达到IP55以上的灯具,以减少维护工作量。在进行照明设计时,灯照明光源的选择也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应根据不同的使用场合、各种节能光源的光效及主要技术指标来选择,以使其具有尽可能高的光效,达到照明节能的效果。
3减少供电损耗,缩小供电距离
目前,城市零点后用电负荷减少,电压就升高,这样不但缩短了灯泡的寿命,也增加了不必要的能量消耗。这种情况下,可以安装一种智能灯光节电器。智能灯光节电器应用于路灯系统中具有高效节电的作用,是利用微电子技术对路灯供电系统电能质量进行优化处理。在不影响设备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它输出一个最优的功率(最优照度),达到节约用电和延长用电设备使用寿命的双重功效。智能灯光节电器由微处理器进行实时动态精密检测和监控,实现大功率稳压,不间断小电流切换技术,并根据实际需要可选配分时段控制方式、照度控制方式、远程计算机集中控制等方式,真正实现灯光智能化。控制程序一经设定,设备将自动根据设定程序调节照明负载的电压和电流,平衡控制输出功率,改善功率因数,降低了无功损耗,达到节约用电的目的。在路灯设计中也要控制供电线路的距离,选择合理导线截面,减少由于线路过长产生的电压损耗。
4整体规划设计布局
照明行业的专家们也在呼吁政府,对于景观照明亮度普遍超标的问题,建筑物景观照明要杜绝“攀比”心理,建设前要进行审批,对超标需要有具体的处罚措施。目前在国内,推广室外照明节能从管理层面存在权责交叉的问题,市政部门、建设部门、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有必要进行足够的交流和沟通,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机制和措施。只有管理部门将工作做到实处,将监管切实跟上,才能真正推进城市照明节能工作。我们希望城市的夜景在照亮的同时,能够不仅美观而且更加节能。因此可行稳定务实的城市照明节能环保改造工程势在必行,开展现有照明工程的节能改造,积极推广“绿色照明”,大量使用LED(发光二极管)照明产品取代传统、耗电的霓虹灯。在改造完成后,其耗电量大幅下降。政府并适当干预,做出景观照明的时间限制,并采用合理的管理办法,以有效节约能源。据了解,目前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在城市路灯照明方面已经实行合同能源管理,最成功的案例在挪威首都奥斯陆(5万盏路灯),最高节能达到70%(其中30%靠管理和调整功率实现节能,40%靠换灯)。
[关键词] 设施养护 市政管理 存在问题 应对措施
维修、养护经费严重不足
海拉尔区现有城市道路105公里,面积201万平方米,其中高等级路面94.5公里,面积195.4万平方米。桥梁、桥涵25座。雨水管网75公里。污水管网56公里。路灯10260盏,景观灯3万余盏。依据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估算指标,每年的设施养护经费应为780万元。而现在我们实际投入的养护经费不到规定的十分之一,而且还不能及时到位,甚至是根本就到不了位,这就造成了对设施养护的欠账太多,我们也是负债累累。养护经费的不足,在实际工作的操作当中我们只能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方式来完成设施的养护。我们主要是针对重点路段、重要设施进行维护,虽然采取各种措施,开源节流,因陋就简,仍然满足不了现有设施的维修、养护需要。雨水、污水管网的疏通每年完成不到三分之一的量。路灯照明采取单侧、隔杆送电、缩减照明时间等方式减少用电量。维护经费的严重不足,养护维修不到位,设施的完好率明显降低,设施的功能不能有效的发挥,寿命将会大大缩减。
对此,我们建议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市政设施维修、养护资金的投入,要摒弃重建设轻管理的思想,加强经营和管理城市的理念,并动员社会各方力量,为城市建设出资、出力、献计、献策,以保证市政设施养护工作能够顺利实施。
养护设备陈旧落后
自2002年以来,市政设施量逐年增加,维修养护工作量也随之增大,这就需要配置相配套的机械设备来完成养护工作。多年来,由于经费投入的不足,我单位的机械设备始终没有更新和添置。因机械设备的匮乏,我们只能用简易的方式来完成设施的养护工作,难于保证施工质量及设施的有较运转。
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但要掌握先进的管理养护模式,还需要有较好的、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现代化机械设备。
部分设施尚不完善,出现故障得不到及时修复
由于建设资金得不到落实,有些施工项目并未完全实施完成。如木兰街、东大街雨水排放管网于2002年就已建成,但计划中的两座泵站至今没有修建,再加上近几年连续的干旱,人们忽视了它的重要性。新春路、新民路污水管线超负荷使用,已经不能满足用户的需求。根河路的污水管道常年超负荷运转已严重腐蚀,近几年以来已经出现了多次堵塞管道事故,并造成路面的塌陷给行人和车辆带来一定的危险。六二六小河自03年正式运行时,堤坝护坡就出现了四处塌陷现象,随时都会出现决堤的安全隐患,因无资金修复,时至今日尚未得到解决。
木兰街、团结路的两座泵站的建设是至关重要的。市区管网建设的依据是降雨强度为30年或50年一遇,所以我们必须要有前瞻性和战略眼光,不能因为近几年的干旱而忽视它的重要性,放弃泵站的建设。新民路、新春路的污水管线由于用户多,管径小,已经不能满足用户的需求,排水的不畅,已给居民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
六二六小河堤坝的修复已是迫在眉睫,如若出现决堤事故,河东区将会河水泛滥。
市政设施的管理监察力度不够
存在的问题:
无管理处罚权。对于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我们只能采取现场教育的方式解决,无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和收取必要的补偿金,因而管理、制约手段力度不够,难于保障设施的安全使用。
工作当中存在交叉指法。尤其是在道路设施的管理当中与行政执法局职权范围相交叉,行政执法局审批并收取当事人的占道费。我单位不收取任何费用,所以管理制约的力度不够,后续的管理就得不到当事人的重视,而损坏的道路设施我们又无资金修复
挖掘道路的审批难于控制。近几年随着城市建设的迅猛发展,开挖道路铺设地下管网的数量也不断增多,由于政府给予一些建设项目的相应政策,禁止开挖道路的禁令难于执行,并且一些建设单位不交或少交挖掘道路修复费,而使开挖的道路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本系统实施的施工项目不按程序进行审批,不交纳修复费用,又不及时修复。给市民的的通行造成了许多不便,也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收缴的道路挖掘修复费挪做他用。区财政部门每年给我单位下达一定的道路挖掘费收缴指标,用此费用抵拨我们的人员经费。这是很不合理的事情,收缴的修复费是要用于被开挖道路的修复,那么将此费用用于人员经费,道路用什么来修复呢?下达指标、抵拨经费,那么不是鼓励开挖道路吗?从全国的市政行业来看,各地区都是在限制和减少对道路的开挖,措施是严格限制和提高收费标准,而我们似乎是正好相反。
机动车碾压人行步道履禁不止。人行步道的损坏,主要来自于车辆的碾压,每年的维修量,主要是机动车开上人行道造成的损坏。再有一些施工项目占用人行道,甚至占用机动车道,给道路设施必然要造成破坏和损失,给市民也带来交通上的不便。
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现象严重。道路上的窖井、水箅子、桥栏扶手、路灯灯具、路灯电缆等设施时常出现偷盗和损毁现象,虽然我们加大了管理和巡察力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有时昼夜看护但还是履禁不止,难以遏制。
应对措施: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政府部门应将相对应的管理和处罚权力赋予我们,以便提高我们的管理能力和执行能力,震慑和遏制偷盗、损毁市政设施的行为,保障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明确划分管理职责和工作范围,规范执法行为,避免政出多门和交叉执法。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将道路的管理交由市政管理部门来执行,以保证收取的占道费、补偿金及罚款等资金用于道路的维修和养护,以此来弥补养护资金的不足,从而也体现该收费取之于道路用之于道路。
必须严格控制挖掘道路的审批,管道穿越道路要积极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方法,采取非开挖技术敷设管网,以保证路面的完整和坚固。对于必须开挖的道路,一定要按着审批程序足额交纳掘路修复费用,并交纳部分保证金,不能减免相关费用,因为现行的修复费用标准是95年制定的,由于建筑材料的涨价,此费用已经欠缺。开挖道路的修复必须由专业的市政管理部门来完成,以保证道路的修复质量。
收缴的道路挖掘费用,不能挪做他用,必须用于道路的修复,这样才能保障道路及设施的完好。财政制定的掘路修复费指标必须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