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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
1前言
当今社会对体育教师劳动价值的认识存在偏差,其劳动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这直接导致体育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重视、甚至常常被忽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问题已经成为羁绊我国学校体育发展的重要因素。
上述因素,究其根本原因,是在聘任制过程中,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目前的法律规范对其尚无明确规定,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得教师与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现混乱,不仅有上下级的行政法律关系,还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采取的法律救济方式不同,这给教师权利救济的法律适用造成诸多不便,法院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互相推诿,致使教师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研究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以下意义:
首先,探讨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有助于发展和完善学校教育领域以及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作为一个重要的教育法律主体,其法律地位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法律救济理应成为教育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其次,只有明确公立学校体育教师的法律地位,才能规范学校和的教育行政机关管理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探讨教师的身份问题,在于不同的身份及其法律地位决定了适用法律不同,不单是决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任用以及工资待遇等,更重要的是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会截然不同。”
最后,研究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和权利救济有利于推进和深化教师聘任制改革,规范教师聘任制度。
2文献综述
法律地位(Status),在英语上与法律身份是同义语。根据《法学大辞典》的解释“法律地位,即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实际状态。关于教师法律地位的研究中,学者们的观点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种是专业人员说。该观点认为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教师是专业人员。
第二种是雇员说,认为根据《教师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并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教师和学校之间在聘任合同的基础上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是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教师的法律地位应为“雇员”,其地位与一般的雇员没有什么区别。
第三种是公务员说,认为公立学校的教师仍处于公职人员的地位,与国家构成公务关系。教师要履行国家指派的教育教学职责,按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包括教师工资在内的教育经费由国家财政直接划拨,教师的职务具有很强的公务性。国家对教育实施严格的行政管理,在教师任命上学校依然没有完全的自,还要受到定岗定边的限制。因此,教师与国家的关系仍属于国家公务关系,教师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公务员。
第四种是公务雇员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教师兼具雇员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该学说主要是受英、美两国公立学校的教师任用制度影响。主张公立学校的教师应由政府任用,教师同地方政府签订合同,并依此合同调整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教师与学校签订雇佣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3文献评述
专业人员说和雇员说是从现行教育法规的解释出发,对教师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述。从严格意义来讲,专业人员只是对教师工作的特征进行了描述,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并没有真正描述出教师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从而不能清晰地界定其法律地位;雇员说,描述了聘任制下学校与教师之间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聘任合同的主要特点。但是该说忽视了聘任制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学校与教师之间上下级的隶属、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依然存在;而公务员说和国家工作人员说,考虑了教育的公务性质、教育经费的来源等问题,但过分强调公务员法律地位的稳定性对教师的保护,却没有考虑到我国教育改革的整体趋势就是要“去行政化”,其目的是加强教育人才的流动和优胜略汰,达到优化教育资源的目的。
4结论与建议
我国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不确定,主要是因为上个世纪80年代的教育改革之后,教师由国家认命,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干部,教育改革使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而我国现行的《教师法》和《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的法律地位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体育教师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法律地位不明确致使其与其他教育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混乱,既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有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直接导致在其权利受损时法律救济的适用上,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与法院互相推诿,致使教师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笔者认为,教育改革20多年来,《教师法》、《教育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和教育改革的进程了,应在今后的教育法制建设中对教育法律法规不断进行完善,对不合理的法律规定进行废、改、立,重新构建合理、有效的教育法律体系。具体建议如下:
在聘任制过程中,合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将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既能体现教育的公务性,又便于教师聘任,提高竞聘上岗和教师的流动性。
《《教师法》、《教育法》、《体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中应对体育教师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救济等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高校教师;法律救济;申诉;仲裁
高校教师作为当今社会重要的职业群体,其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对于高等院校的发展和教育行业的法治进程而言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然而随着教师合同聘用制的广泛施行,高校教师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处于困境之中,其有效的救济途径已成为广大教师工作者极力思索和探讨的话题。因此,探求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问题无论是对于教师本身而言,还是对于高等教育的发展而言,其意义都是非常深远和广泛的。
一、高校教师法律救济的现状
作为一名普通的社会劳动者来讲,高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权利。
而作为一名高等院校的教育工作者来讲,高校教师则拥有教育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目前我国关于教师权益救济的立法规定主要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不难看出,关于高校教师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固然不少,然而能真正有效落到实处,达到保护效果的却寥寥无几。
目前,我国关于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或大或小的问题,给广大的高校教育工作者带来了不少的麻烦与不便。具体而言,包括救济范围模糊化、救济途径单一化、救济程序空泛化和救济效果浅显化,这些问题困扰着广大需要迫切法律救济的高校工作者们,同时也给高等教育的法治进程带来了不少的阻碍。
二、高等教师法律救济的途径
(一)教师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学校处理不服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权利救济制度。”①我国于1993年颁布《教师法》其第39条就教师申诉权利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②随后,原国家教委于1995年印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8条也专门就教师申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此项制度,虽然《教师法》和一些部门规章对教师申诉制度进行了具体化和细致化的规定,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我国的教师申诉制度本身仍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1)申诉机构模糊化。该法并没有规定专门负责教师申诉的机构和人员,从而对申诉的处理容易造成相互推诿的现象,使得教师的权利得不到合理及时的保护。(2)程序规范随意化。申诉机构在处理教师申诉时适用的程序缺乏合理的法律规范,对于教师主体的申诉得不到迅速有效的处理,有碍纠纷的解决。(3)申诉执行空泛化。该法对于申诉决定的执行期限、被申诉人不执行时能否申请强制执行以及被申诉人如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法律后果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使得申诉制度难以发挥它应有的功能。
那么,我们该如何完善此项制度,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点:
1.规范教师申诉的专门机构
应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内设立专门的受理机构,例如申诉委员会,由其来独立负责处理高校教师的教育行政申诉案件。此外,还可在校内设立教师申诉委员会。校内申诉制度通过学校内部的部门对纠纷进行解决,能够及时纠正学校的错误行为和对教师不公正的处理,把学校与教师的纠纷化解在内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减轻了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压力,将学校与教师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③
2.明确教师申诉的具体内容
教师申诉的内容规范模糊,对广大教师提请申诉带来了诸多不便。为此,应明确厘清教师的申诉内容,将教师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区分开来,以确保申诉内容的针对性,实现教师申诉的有效救济。
3.加强教师申诉的合法监督
对教师申诉过程中的合法监督,给教师充分行使申诉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有利于纠纷的客观处理。可确立教师申诉的公开制度,建立教师申诉的处理检查制度,也可指派专门人员对申诉机构的申诉处理行为进行合法性的专项调查。④
教师申诉制度作为我国高校教师进行法律救济的主要途径,对高校教师的权益保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大力加强此项制度的建设与完善,确保高校教师的申诉权利落到实处,使其纠纷得到有效的救济。
(二)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学校、教师、学生将其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基于教育权利与义务关系所发生的法律纠纷提交给依法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机构,由其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并作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教育纠纷的活动和制度。”⑤“根据1995年原国家教委《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的教育仲裁制度和人事部2000年《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国家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负责解决教育纠纷。”⑥
教育仲裁制度作为解决教育纠纷的一种机制,具有与调解、诉讼不同的特点。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1)准司法性。“由于教育仲裁委员会实行一次裁决制,当事人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而对学术纠纷等特殊教育法律纠纷实行一裁终局,裁决立即生效,当事人如不服不得再向法院。”“当事人在裁决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干预。”⑦(2)专业性。“教育仲裁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应该包括精通教育法的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教育管理专家”,“其人员构成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解决教育纠纷时更具有权威性,做出的裁决更容易得到纠纷双方的认可,也能更快、更有效地解决专业性较强的问题。”⑧(3)公正性。教育行政仲裁具有一般仲裁的特性,仲裁员是处于中立的裁判者,能够不偏不倚地作出裁决。同时,教育行政仲裁机构虽是由政府设立的一个官方的仲裁机构,但与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不具有隶属关系,保证了“主持者的超脱”。在审理程序上大量汲取司法程序的要素,在审理方式采用对抗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辩权和其他正当权利,以此来保证其独立性与公正性。
虽然教育仲裁制度是解决教师法律纠纷的良好措施,但由于其在我们国内尚未发展到十分发达的程度,因而还存在一些局限。故而,应采取一些改善的措施予以发展和完善。具体说来,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教育仲裁的范围
“从充分保护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教育仲裁不但要解决因教师、学生法定权益受侵害而引发的纠纷,还要解决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教师、学生的正当权益受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仅要考虑民事、行政纠纷,还要考虑到学术纠纷。”⑨因此,应对教育仲裁的范围予以充分和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教育仲裁得以充分发挥其在解决纠纷上的独有优势。
2.设立教育仲裁的立法保障
对于高校仲裁的特殊性,我国相关部门应制定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规来予以规范和保护。比如,“可制定一套教育系统内部的教育仲裁法,并在已有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中补充包括教育仲裁在内的救济体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内容和性质以及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法理依据。”⑩
对于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问题而言,无论是教师申诉制度还是教育仲裁制度都有着其各自的优势与劣势,我们应遵循具体个案的特点予以调整和适用,从而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地救济。
高校教师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法律纠纷的有效救济不仅关乎高校教师的个人工作,还关乎到教师队伍的发展和高校法制的建设。因此,应大力加强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建设工作,寻求合理便捷的法律救济途径,以充分有效地对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和救济,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与完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注释:
①陆波:《高校教师权利法律救济机制的现状及对策》,《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8月,第30卷第4期,第136页。
②前引1,陆波文。
③参见孙德元,刘珍:《论我国高校教师申诉制度的完善》,《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3月,第63卷第2期。
④参见宗志翔,潘恬:《我国教师申诉制度的立法完善》,《理论导报》,2010年11期。
⑤天津市教育科学研究院法制所实习研究员:《论我国教育仲裁制度的构建》省略.cn/newslist.php?mid=6&aid=138。
⑥陆波:《构建新型的高校教师权利救济机制――教育仲裁》,《常熟理工学院学报(教育科学)》,2010年6月第6期。
⑦前引6,陆波文。
⑧万金店:《高校教育仲裁制度研究》,《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8年11月第21卷第11期。
⑨前引8,万金店文。
⑩前引6,陆波文。
参考文献:
[1]景国强:《论完善我国高校教师申诉制度的程序性构建》,《科教导刊(中旬刊)》,2011年07期.
[2]张勇敏:《从缺位到归位:聘任制下高校教师权利救济的法律保障》,《教育发展研究》2011年第04期.
[3]陆波:《高校教师权利法律救济机制的现状及对策》,《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8月,第30卷第4期.
论文摘要:以学生权利为本,依法治教,是促使高校管理走向民主化、法制化、科学化、人性化的源泉和动力。在高等教育的管理实践中,实现依法治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现代法治精神要求高校管理要尊重和注意保护学生权利,为此要求对高校管理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高校应转变观念。树立法治精神,做到依法治教,以学生权利为本,确保学生权利落到实处。
论文关键词:学生权利;高校管理
以学生权利为本,依法治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从高等教育的目的来说,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行使教育管理权对学生实施管理,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最大多数学生的权利。但现实中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现象并不鲜见树立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高校教育管理新理念迫在眉睫。
一、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在高校管理中,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知情权、参与权、公正评价权以及程序性权利等方面。造成冲突的原因主要有:
(一)保护学生权利的法律法规滞后和缺失
近十几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和高等教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形势,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教育法》是1995年施行,《高等教育法》是1999年施行,《学位条例》则制定于1981年。法律法规规定明显滞后于现实,法律规定的疏漏不断显现。对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修订不及时,明显的法律缺陷和漏洞未得到及时弥补,法律法规无法指导现实工作,造成了高校管理的法律盲区。一些法律法规是在特定背景下由政府推进立法的产物,偏重于管理,立法的总体价值导向着眼于有效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忽视大学生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保障大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缺位,导致学生权利被侵蚀。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了学生享有众多权利,然而,除了《学位条例》以法律形式规范学位授予问题外,保障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法规缺位,学生权利更多地还停留在书面权利的状态,无法转化为现实的权利。
(二)保护学生权利的法律程序缺失,救济途径模糊不畅
目前高校管理普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有关学生权利保护的法律程序缺失。《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中,没有规定程序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3条第2款对学生的权益保障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在高校管理的现实中,还有相当多数的高校在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几乎都没有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和理由,也很少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后,也未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往往是在处理决定公布后,被处理人才知道惩处的结果、内容,被处理人不知道是否可以申诉、向何处申诉。程序缺失导致学生权利未能真正得到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等未得到充分尊重。
《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学生权利的一个重要的救济渠道。该规定把学校处分和对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加以区分,对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赋予了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申诉权。遗憾的是,虽然该条款在形式上赋予了大学生申诉权,但是法律和其他法规都没有对大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作进一步的说明。事实上,目前也很少有高校设置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学生申诉权仍然形如虚设,学生的权益实质上仍未得到有效救济。
(三)高校内部管理秩序失范,学生权利保护意识淡薄
当前,我国绝大多数高校仍然沿袭着行政机构规则行事的运行机制,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观念和行为规范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高校自身对教育法的了解和贯彻也非常不够。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其内部管理的秩序以及监督机制尚未完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的轨道,没有形成真正有权威的、客观有效的监督,高校教育管理存在着权力滥用的可能和致害的风险。
许多高校在“从严治校”理念指导下,出台了诸多加强学籍管理、严肃纪律等校规校纪。不容否认的是,校规校纪从维护高校管理的角度出发,普遍存在着重视学校管理权利而轻视学生权利的现象。甚至有些校规校纪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校规碰撞法律。一些高校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无法律依据擅自增加学生义务,限制甚至剥夺学生合法权利,学生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严重失衡。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学生权利的尊重,没有真正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
二、以学生为本。树立高校管理新理念
在高校管理中,尊重和保护学生权利是高校管理工作不断趋于法治化的重要体现,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突出学生权利本位,促进高校管理的制度化、程序化和民主化。
(一)完善教育法律体系,明确大学生权利
近几年来,我国教育立法已有明显进展,在明确高校的法律地位,调整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以及建立和维护高校体制与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整体上来看,还有诸多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近年来学生与高校纠纷不断,最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参考,以致当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时,校方与学生各执一词。应进一步完善现行教育法律体系,特别是完善《高教法》内容,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针对学生权利被侵害的现状,有必要把《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关于“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具体化、细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高校学生权利,确定高校对学生奖励或处分的权限,对于确需剥夺或限制受教育权的条件、情节、程序要明确作出规定,使高校管理的每一项活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监督规范高校管理,依法治教
高校教育管理存在着根本性的张力,在制度上一直没有解决由谁来监督或如何监督高校依法办学、自主办学的问题。必须加强对高校教育管理的监督,在赋予高校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同时,也要将高校纳入被监督之列。
当前,我国教育立法对高校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都缺少法律规定。这是造成高校滥用权力,侵犯学生权利的主要原因之一。高校可以不需法律依据而关于管理、教育学生的命令规则,学生必须服从。高校可以对学生作出各种处分决定,学生如有不服,只能提起申诉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高校这种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对学生合法权利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与依法治国原则相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应抛弃这种与法治不符的观念和做法,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况下,高校不能自行规定剥夺或限制受教育权的条件、范围、种类。
正确理解和合法行使高校教育管理权,高校必须遵守法律,依法治教,依法管理教育学生,行使管理权力的职能范围必须由法律授权。高校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制约,进行教育管理活动的权力来源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权力的行使必须合法。在实现依法治教的进程中,既要确保高校管理权的实现,同时也必须对高校管理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约束和限制。高校管理必须建立在合法设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基础上,并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
依法完善高校管理规章制度。高校必须依法行使管理权,高校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相抵触。高校应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研究,从学校的实际出发,充分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废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校内规章制度,出台一些新的保护学生个体权益的规范性文件,真正实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在实际管理中高校应将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学生公告。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依法指导、检查和督促。
(三)建立多元化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关键词 少数民族女性 受教育权 法制因素
作者简介:徐姝娟,云南大学。
一、立法不够完善
尽管我国民族教育立法已有50多年的发展历程,但与目前法治中国的建设目标仍存在一定差距,甚至可以说我国的教育立法依然处于薄弱阶段。从整体来看,我国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依然处于基础发展阶段,体系不健全,层级偏低;教育法律法规的废除、更改不及时,不能及时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不同教育法规、政策之间冲突、衔接不上,许多教育法律法规从内容到形式具有明显的照搬痕迹。截止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的民族教育法,致使民族教育的发展还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民族教育不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当前民族教育与全国教育的平均发展水平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且这种差距在进一步拉大,民族教育立法滞后已成为制约我国民族教育事业发展的关键因素。 除了法律之外,具有地方特色,结合地方实际的行政法规的制定对于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障作用也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有《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以及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等少量条例对少数民族教育的一些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具体涉及到当地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护措施仍未出现。
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众多,虽然属于少数民族自治州,但与云南省其他少数地区相比,缺乏一部与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自治条例,更没有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规定。对如何从法律层面保护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从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的发展、如何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更深层次的保障等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现有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内容上并未涉及到教育相关方面,其余方面的规定也显得应急性明显,缺乏针对本地区实际的立法规划和预测。内容上,照搬型太强,特别是保障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方面缺乏法律救济途径和相应的程序法保护。在许多方面,社会对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教育、少数民族女性教育的特点和困难还了解得远远不够,对教育的支持也难以契合当地实际。这也导致了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在法律和国家政策上存在缺陷和不足,成为制约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教育发展的一大重要原因。
二、执法不够到位
我国是一个传统文化强调德治的国家,法治意识相对薄弱,教育法律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也相对薄弱,在教育社会生活方面更是如此。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对《义务教育法》、《教育法》等重要的法律绝大部分人也只停留在听过不知道其内容的层次上。教育行政管理也还主要依靠传统管理手段,习惯以领导意志办事,以文件办事,尚未形成教育违法严格依法追究,教育纠纷依法处理的法治氛围。这明显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想是相违背的,也与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的。
从笔者的调查来看,71.6%的调查者认为执法不到位是影响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治因素中的重要问题。可见,执法问题在大理白族自治州处于相当敏感的地位。在教育执法方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现如今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依旧存在。之所以会产生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与执法主体规定含糊、执法程度不清、执法队伍不健全、执法职责不落实有着天然的关系。虽然《教育法》对执法明确规定不作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实际执法工作中互相推诿,避开责任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这与缺乏一支专门的执法队伍有关的。例如,在实际工作中,学校作为无执法权的单位,很多时候只能对流失学生进行家访动员,并尽力帮助一些有实际困难的学生。但对于相对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来说,学校和村委会的“劝说”并不能够带来实际的效果,对法律重视程度不够、执法不到位以及缺乏专门执法队伍是目前少数民族地区女性受教育权保障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司法体制不够健全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重要举措。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宪法法律得以贯彻实施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 在我国法治实践中,特别是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一些现象对教育执法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例如:人民参与司法程度不够、司法公开落实不到位、执行困难等问题。在教育司法实践中,地方观念相对固化,重政策轻法律,特别是大理白族自治州的偏远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法制意识相对淡薄,参与司法的程度较低,一旦发生受教育权被侵害或教育纠纷时便难以应对。另外,司法救济途径不完善,救济渠道不畅、责任不明、难以执行等问题也是造成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得不到相应法律保障的重要原因。此外,政策的实施不透明、不公开,很多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得不到实际帮助,更得不到司法的救济,很多学校的教育自主权、自由裁量权在实际中也未完全受到法制原则的约束,情况令人堪忧。
关键词:大学生;人格权;法律地位;高校学生管理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46-0015-02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推进,教育改革不断深化,在高校的实际管理过程中,相较于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要求,依法治校仍然存在巨大不足,高校侵犯学生人格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再加上近几年来,公民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频繁发生,引发社会对于高校在管理学生过程中的法制化思考。
一、大学生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我国在校大学生绝大多数年满18周岁。在民事法律中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刑事法律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社会人”,大学生在享有宪法、法律所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接受学校教育,作为“学校人”享有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并接受高校的监督管理。
1.宪法中的大学生法律地位。从根本上说,大学生首先是作为公民而独立存在的。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平等的人权,因此,作为公民,大学生的人格权不可侵犯。《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人格权的范围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个人隐私权与个人意见权。
2.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在调整行政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国家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都规定高校有权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学生与高校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高校是行政主体而学生是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说大学生必须服从和接受高校的管理。
3.民事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形成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规定学校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校作为事业型法人,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学生也有自主报考和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由于高等教育的制度变迁,在校大学生作为消费者缴纳学费、住宿费、购买教材等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4.教育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法规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管理者与大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学校有义务保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标准,走教育与社会相结合的实践道路,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与学生存在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高校有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的义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都应该建立在尊重平等的基础上。
综上所述,尽管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不尽相同,学生有服从高校管理的义务,然而其人格权始终受法律保护,在任何条件下学生都依法享有人格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就在于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管理者、教育者平等的人格权。在我国由来已久的观念中认为学校管理者的地位高于学生,管理者具有的绝对权威决定了其地位和尊严不容受到学生的质疑和挑战。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违法侵权现象严重。目前,我国高校管理中普遍存在着忽视学生身心健康、漠视学生权利的现象。以高校学生管理中侵犯大学生人格权中的隐私权为例,若公民的隐私权被非法侵犯,公民有权依法追究侵犯人的法律责任。2002年,西南某大学一女生在校医务室进行检查时被诊断为宫外孕,校方知情后对二人进行了全校通报批评并同处以勒令退学的处分,二人以学校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讼。
2.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受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我国教育管理者十分注重自己的教育主体地位,认为其作为教师的尊严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不能与时俱进,对学生的各方面加以限制和管理。再加上高校自主办学的权力不断扩大,以学校和教育管理者为本位开展和实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学生的权利被侵害,甚至抹杀,这就势必会导致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处于人治而非法治状态。
3.高校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畅。当前我国高校在处分学生时存在着独断专行、调查取证不充分、漠视学生申诉请求等问题。如果学生对于学校做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学校行为致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学生有权申请学校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赋予了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我国大学生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申诉三种方式,然而由于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救济途径只停留在空有法律规定而无具体细则以及实施程序的窘境。造成这种现象一是由于教育立法严重滞后,内容空洞淡薄,相关程序性环节薄弱,具体操作性不强;二是由于许多高校鲜有救济途径或者受制度限制没有明文规定,校内各部门互相推诿责任,导致学生在遭受教育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时申诉无门,以致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或身体伤害,最后只能无奈选择与学校对簿公堂。
三、大学生人格权保护的高校学生管理建议
1.增强大学生人格权保护意识。提高维权意识是大学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高校实施学生管理工作的基础。大学生应该首先加强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明确法律赋予自己的分别作为公民和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受教育权等,逐步提高维权意识,善于用法,敢于用法,不给违法侵权行为以可趁之机。
2.树立以学生为本的学生管理观念。减少侵犯大学生人格权现象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鼓励教育管理者加强道德修养,提高人权意识和法律意识,打破教师至上的陈旧观念,重视学生主体地位。作为教育工作者,一定要以德为重,在处理学生违规事件时坚持以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实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管理手段,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给予学生更多的关心和爱护,不放弃不伤害任何一个学生,避免因管理失误或硬性管理而侵犯学生人格权。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由于我国当前缺乏统一的教育法律保障制度,许多领域存在法律空白,大学生的人格权很难从根本上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应把《宪法》中公民的人格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内容与大学生人格权的特殊性相结合,尽快出台保障大学生人格权专项法律,规范大学生人格权保护的相关程序,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此外,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强高校立法工作,细化高校管理权的职责范围,明确高校的奖惩权限,具体规定相关管理工作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使高校学生管理有法可依。在立法原则上应该更加注重以受教育者权利保障为中心,使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善,结构更加合理。
4.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高校应以现行规章制度为基础,依法修订或补充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相关内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高校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吸收一些教育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社会知名学者、教育家、律师等组成校内申诉机构,受理申诉的范围应扩展到学生的人身、健康、隐私、财产侵害等方面,规范申诉程序,确保高校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参考文献:
[1]张建栋.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2]刘亚秀.高校侵权和维权的法律探究[J].法制博览,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