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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职院校;管理机制;法律关系
当前,我国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有1000多所,占全国高校一半多,高职在校生将近800万,占全国高校在校生的一半多,俗称"半壁江山"。高职院校面向市场、以就业为导向,实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办学新模式,开拓与创新空间大,深受一线和基层的欢迎。然而,随着高职教育的蓬勃发展,在校大学生人数的不断增加,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的问题。高职院校学生作为高考录取中被排在最后一个批次录取的学生,他们高考分数较低,基础较差,学习积极性不高,上进心不强,生活散漫,不服从学校管理等等。加上现行学生管理理念和手段的落后日益凸显,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种纠纷不断出现,学生诉校案的频现报端,我国高职院校学生管理面临着极大的挑战。自从1998年我国出现了首例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行政诉讼案以来,学生状告母校的事件出现了上升的趋势。和谐处理以及及时解决法律纠纷问题,不仅关系到大学生能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校能否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也关系到教育活动和教育事业能否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
一 高职院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明确高职院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有效预防高职院校与学生产生纠纷的前提,对于指导现实的学校管理和司法实践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行政法律关系。
高职院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高职院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形成的法律关系。
我国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赋予学校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高职院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职院校在学籍管理、学位的授予等方面和学生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当学生的这类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允许学生提起行政诉公,请求司法救济,学校不能阻碍其实现。
2.民事法律关系。
高职院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即高职院校作为事业法人、学生作为自然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高职院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而学生也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所以高职院校对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学生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学生与学校发生的如缴费、提供教学、包括住宿和饮食在内的后勤服务以及对学生的人身、财产所给予的安全保障则明显地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当学校侵犯了学生的民事权利时,学生完全有权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
二 高职院校与学生法律纠纷的原因分析
高职院校与学生产生法律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有:
1.高职院校学生的维权意识和法律观念不断增强。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渐次深入,法治理念的渐入人心,高职院校大学生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
高职院校的学生已是成年公民,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教育对象的大学生,已由不清楚自己应享有哪些权益,或者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转变为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十分关注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学生维权意识的高涨,导致大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日益增多。
2.高职院校管理机制不够完善。
高职院校管理机制不够完善直接影响到高职院校管理的效率,导致高职院校与学生法律纠纷的产生。
(1)高职院校的管理理念没有与我国的教育体制改革俱进。
高职院校作为拥有一定自的事业法人,传统的管理理念就是服从,要求教师服从于学校、学生服从于教师,高职院校的这种落后管理理念没有与我国的教育体制改革俱进。在传统落后的理念支配之下,高职院校往往将学生当成受管理并服从学校的客体而非平等的自然人,不够尊重学生的权利与人格。
这样,高职院校在制定学生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开展学生管理工作时,都以学校和学校的管理者为主体,而学生在学校管理中却处于服从于被动的地位,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引起高职院校与学生的法律纠纷。
(2)不适当地扩大学校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具有"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即高校具有办学自,有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
高职院校在制定和执行规章制度时,往往从其管理的需要和目的出发,只重视它的秩序性和效率性,而对其程序性、公正性及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所忽视,有些规章制度的制定与现有的国家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相抵触,有些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但又属于授权范围的权力的行使,这时高职院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就必须把握自由裁量的适度性,如果制订了不恰当的规章制度,势必导致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
(3)高职院校管理程序不正当。
正当程序是一条重要的法治观念与宪法原则,注重程序公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高职院校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对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
在我国高校的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其中涉及到违纪处理的相关程序方面内容很少,因此,高职院校在处罚违纪学生时,由于缺乏正当的程序及应有的保证制约机制而出现脱节的现象,这也是导致高职院校与学生产生法律纠纷的缘由之一。
3.高职院校的自缺乏社会监督。
孟德斯鸠提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高职院校依法享有管理学校内部事务的自,因此出现了高职院校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外部人无从监督的现象。这是导致学生诉讼高校的外部原因。
4.高校学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健全,没有形成完整、统一、有序的体系。当前,除了《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就大学生管理对不同高等教育办学主体做出了普遍性的要求外,现有的法律法规再也没有针对普通高等学校以外的其他高等教育主体的更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即便有也只是参照普通高校的规定做出一般性的要求,属于宣言性立法,条文过于原则,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范较少,学校、教师、学生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欠明确,三者各自的权利、责任尤其是学生的责任和权利不明确,还存在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健全,各高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又无统一要求,实践中出现各种于法无矩的现象在所难免了。
5.从学生的权益层面上看。
从实践上看,高校学生管理中常发生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人格权公正评价权和婚育权等权益的现象。
(1)高校学生管理中涉及学生生命健康权的法律问题。教育部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目前处理这类事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办法中所列举的学生人身安全伤害的情形主要有:①因学校的管理行为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这类事故一般多发生在教学过程中、学生宿舍中:②学生之间所造成的伤害事故,例如打架、斗殴所发生的伤害:③非学校主体基于学校场所所造成的学生伤害,如校内食品经营者出售不合格食品对学生所造成的伤害;④意外、偶发性事件.包括了自然灾害以及学生自杀、自伤等等。近年来,学校在教学工作、食物卫生、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以及由此引出的诉讼等经常出现,学校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
(2)高校学生管理中涉及学生受教育权权的法律问题。近几年,不少高校在教学管理、学籍处理、学历和学位授予等方面发生了一些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问题,如为了加强学风建设,有些高校规定在学生中实行"末位淘汰制";为了严肃考风考纪,有些高校规定,考试作弊的一经发现,给予自动停学一年处罚;有些学校的规定则更为严厉,考试作弊一经发现即对作弊的考生处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还有不少学校在诸如谈恋爱、疾病等问题上也是制定十分严厉的处罚措施。如2002年重庆某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2004年成都某高校大学生因在教室"卿卿我我"被开除等案件,学生都将自己的母校推上法庭。从这些案例中,涉案学生毫无疑问地指责学校侵犯了其受教育权。
三 解决高职院校与学生法律纠纷问题的对策
不断发生的大学生状告母校的法律纠纷案件已经使学校受到了影响,给学校的管理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解决好高职院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十分重要。
1.加强对高职院校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
"依法治国"包括了依法治校的内容,依法治校,是当前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要努力实现的目标之一。
在高职院校的管理过程中,树立尊重学生权利、保障学生权利、依法管理的法治观念,首先应在法律明确授权的基础上,高职院校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事;其次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高职院校仍应从尊重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出发,自觉的履行保护学生权益的义务,并应创造条件来保障和促进学生权利的实现。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学生管理的效率,有利于自由、民主、平等精神的培育。
2.完善高职院校的管理机制。
为了实现高职院校的有效管理,创建和谐校园,高职院校必须树立法律纠纷防范意识,不断完善高职院校的管理机制。
(1)确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确立"以人为本"的教育管理理念,是新时期高职院校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以人为本"应用到学校就是"以学生为本"。"一切为了学生,为了一切学生,为了学生一切"是教育的本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高职院校和学生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高职院校如果侵犯了学生的民事权利,如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等,必然要受到法律的惩罚。此外高职院校还具有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的行使,其目的是为了学生更好地发展,不仅要维护学生群体的整体利益,而且还要维护被处理学生的基本权利。
(2)尽快厘清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规章制度。
高职院校应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并依据自身的办学层次、类型与特点,认真制定并不断完善学校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这是学校实施自主管理、依法治校的基础。高职院校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范围不可逾越高职院校自主办学的范围,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否则,高职院校依其规章所做出的管理决定会导致法律纠纷的发生及承担败诉的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高职院校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越来越强,高职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机遇和挑战。只有从高职院校学生的实际出发,实现学生管理的法制化,才能有效避免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出现,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培养出高水平的技术应用型人才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关系;教育立法
高校与学生作为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两大主体,近年来由高校与学生个体之间引发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如何和谐处理好两者之间关系,及时解决纠纷,不仅关系到高校正常教学秩序的维持,也关系到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进程。因此,从法律视角对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关于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的不同学说
各国法律制度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不同,但这些不同的规定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1.特别权力关系说
特别权力关系说源起于德意志时期的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权力主体对个人行使的绝对不受法制原则支配欲控制的公权力。这种理论把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强调为特别权力关系,高校享有绝对的公权力。这时高校和学生成立特别权力关系。
2.代替父母说
英美法系中代替父母理论和特权理论都曾经是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理论,后因侵犯宪法权利而被淘汰。在此种理论认为高校对学生享有几乎不受约束的权力,大学处于父母地位管理学
生,所以大学可以在父母所行使的权利范围之内管理学生,这种肯定高校自由裁量权,否定学生宪法保护的理论在1961年被,法院认为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应该受到宪法的制约,学校并非具有无限的权力来管理学生,学生的基本权利应该受到基本都是基本保护。“代替父母说”和“权力关系说”有异曲同工之处,都是对于学校特权的一种假设理论的陈述,学校并没有真正得到父母的授权,而且大学学生基本成年,不需要父母代为授权管理,同时享有宪法保障的权利。
二、我国普通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对于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和结论,从而使得教育立法环节和实践环节出现脱节的情况,立法上的滞后性显而易见。因此,对于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存在不同观点。目前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多重的,是一种混合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
高校和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高校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据相关的教育行政法规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享有“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自主管理具体体现在对学生的学籍管理,毕业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档案管理,奖励和处分,与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有关的管理。高校的这一系列管理行为是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和高校章程进行的,是以公权力的主体出现的,履行的是公法职能。
2.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和学生分别作为平等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都享有平等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这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基本表现是: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学生缴费上学,有权根据自己需要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有权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为教育者提供符合国家教育标准的教育服务,并提供给学生为保障学业完成的一系列教育设施服务。对比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地位是平等的。
三、准确界定高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准确定位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前提,又是在实践中促进教育法律法规深入发展的重要方式。合理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我国的教育立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以上原因,在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以下方式来定位。
1.准确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应合理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这样才能合理解决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以及对学生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保护。在实践中应注意发生在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理清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原因,从而找到解决方案。
2.在教育立法上不断完善,保护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高校的教育管理由于是国家所赋予的,所以,在一定程度有鲜明的行政权的特征,体现着国家意志。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又具有民事特征。因此,在处理学生权益和学校利益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合法,又要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
因此,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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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心血管疾病;老年人;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蛋白尿
[中图分类号] R54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095-0616(2015)14-141-03
Correlation analysis of estimate of estimated glomerular filtration rate and the elderly cardiovascular events
RUAN Weijie1 ZHAO Shiteng2 SUN Shaoping1
1.Department of Medicine,Dongguan Tangxia Hospital,Dongguan 523721,China;2.Department of Stomatology,Dongguan Tangxia Hospital,Dongguan 523721,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detec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stimated glomerular filtration rate(eGFR)and urinary protein with cardiovascular events in subjects aged 60 years or older. Methods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a total of 270 cases for this retrospective prognostic study were drawn from the patient database for routine checkup in Tangxia hospital from January 2008 to December 2009.Based on eGFR,research objects can be divided into decreased renal function group [eGFR
[Key words] Cardiovascular diseases;Aged;Glomerular filtration rate;Proteinuria
根据流行病学研究显示,慢性肾脏病(CKD)是发生心血管事件的独立危险因素,研究分析显示在心血管病高危人群中,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eGFR)和蛋白尿是心血管性死亡的独立危险因素[1]。而老年人是发生CKD和心血管事件的主要人群,因此,探讨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eGFR)及尿蛋白与老年人发生心血管事件的相关性可为临床提供有益参考。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纳入标准:(1)年龄≥60岁;(2)2008年1月~2009年12月在塘厦医院进行健康查体并长期固定在我院就诊和进行体格检查;(3)临床资料
表2 心血管事件独立危险因素的多因素Cox回归分析
相关因素 β Wald SE RR值(95%CI) P
年龄 0.012 0.043 0.018 1.000(0.962~1.088) >0.05
性别 0.514 2.212 0.354 1.876(0.853~3.984) >0.05
eGFR -0.033 7.255 0.008 0.911(0.612~0.956)
蛋白尿阳性 0.773 5.787 0.311 2.109(1.635~3.378)
完整;(4)获至少3年临床随访。排除标准:(1)急性心脑血管疾病;(2)严重消耗性疾病;(3)泌尿系感染;(4)急性肾功能不全;(5)已经开始肾脏替代治疗的慢不全患者。共纳入270例患者,男165例,女105例,经过检测,肾功能正常者有176例,肾功能下降者94例;尿蛋白阴性241例,尿蛋白阳性者有29例。年龄60~85岁,平均(65.3±5.0)岁。
1.2 方法
研究对象均于抽血前空腹12h,血生化指标采用日本日立公司717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测量,其中血肌酐的测定方法为碱性苦味酸法。尿常规的检测采用德国拜耳公司的Clinitek 500尿液分析仪。eGFR以中国eGFR课题协作组改良的简化MDRD公式估算[2],即eGFR[mL/(min・1.73m2)]=175×血清肌酐(mg/dL)-1.234×年龄(岁)-0.179(女性×0.79)。
肾功能下降指eGFR
1.3 随访
通过查阅每年的查体记录、门诊就诊记录、住院记录和死亡记录进行随访。对于发生心血管事件患者,以发生首次心血管事件的时间为最后随访时间;对于未发生心血管事件的死亡患者,以死亡的时间为最后随访时间;其余患者随访至2012年12月31日。心血管事件包括心血管性死亡、非致死性心肌梗死和非致死性卒中。
1.4 统计学分析
采用SPSS19.0软件进行统计学处理。计量资料以()表示,采用独立样本t检验。计数资料比较采用x2检验。eGFR及蛋白尿与心血管病事件的关联采用Cox回归分析,P
2 结果
2.1 心血管事件的发生情况分析
平均随访(37.0±4.1)个月,随访期间发生心血管事件51例,其中非致死性卒中19例,非致死性心肌梗死22例,心血管性死亡10例。肾功能正常组心血管事件发生率低于肾功能下降组[10.2%(18/176)vs 35.1%(33/94),x2=9.53,P
表1 两组心血管事件的发生情况
组别 n 心血管事件[n(%)] x2 P
肾功能下降组 94 33(35.1) 9.53
肾功能正常组 176 18(10.2)
尿蛋白阴性组 241 37(15.4) 4.36
尿蛋白阳性组 29 14(48.3)
2.2 多因素分析
多因素Cox回归分析(表2)表明,尿蛋白阳性、eGFR水平是心血管事件的独立危险因素(P均
3 讨论
心血管疾病的危险因素是当今研究的热点,对其进行研究能够为心血管疾病的早期预防,早期诊断,早期治疗提供重要的理论依据。目前认为肾小球滤过率是心血管疾病一个重要的危险因素,在评价整体心血管风险中起到决定性作用,2007年欧洲高血压指南已明确指出肾小球滤过率降低(
全球CKD发病呈上升趋势,成年人发病率约10%。在本研究人群中,肾功能下降患者占36.8%,尿蛋白阳性患者占10.3%,肾功能下降或尿蛋白阳性患者占41.8%。目前已知肾小球滤过率随年龄增加而下降[4-5]。国外研究显示健康人群。肾小球滤过率与年龄呈显著负相关,60岁以上的健康成人肾小球滤过率较50岁以下者下降20%~30%[6],男性人群的肾小球滤过率在20~50岁之间显著下降,平均每10年下降8.7mL/(min・1.73m2),而这一现象未出现在女性人群[7]。而老年人是发生CKD和心血管事件的主要人群,因此,探讨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eGFR)及尿蛋白与老年人发生心血管事件的相关性可为临床提供有益参考。
CKD患者心血管疾病的发病率及病死率增加,是其主要并发症及死因[8-9]。Clase等[10]研究指出,较低的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eGFR)和较高的尿白蛋白肌酐比值(ACR)与主要心血管复合终点相关例如,对eGFR
本研究的多因素Cox回归分析显示,eGFR和蛋白尿对心血管事件的影响是独立的,提示这两个指标可能反映不同的病理生理机制。eGFR下降可导致体内代谢异常,有毒代谢产物清除减少,常处于慢性炎症状态,从而促进心血管事件的发生和发展。蛋白尿是肾小球基底膜受损的标志,反映体内血管内皮系统和凝血功能异常,与心血管事件发生和发展密切相关。蛋白尿和eGFR下降也是长期或严重高血压、糖尿病和血脂异常的标志。Bello等[12]报道,对于相同eGFR水平患者,当存在较高水平蛋白尿时,主要心血管事件风险增加。因此,对老年人应同时关注eGFR和蛋白尿,从而提高风险评估水平。
综上所述,老年人群的eGFR下降和蛋白尿的比例较高,因此对于此类人群应同时关注eGFR及尿蛋白检测并提早干预,从而减少心血管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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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是高职院学生在校内完成了一定的学业之后,将所学的知识和技能运用于真实的工作岗位上,以提高实际操作能力的一种实践教育方式。顶岗实习以其实习任务的真实性、实习内容的综合性和较长的实习时间在高职教育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教育部的相关文件也明确要求高职院校应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顶岗实习。然而,近年来顶岗实习中时有发生的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安全事故对相关各方的合作产生了不利影响。由于人们对于顶岗实习中的各方法律关系缺乏全面且准确的认识,从而导致各方对自身权利和义务认识不清,发生安全事故后也难以对事故责任进行准确的认定。为此,本文试图厘清顶岗实习中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以期为相关问题的认识和解决提供分析工具,促进高职顶岗实习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实习学生与高职院法律关系界定
顶岗实习是高职院对学生的一种教育教学手段与方式,是学校教育的延伸,本质上仍然属于学校教育的一部分。正因为如此,一般意义上的大学生和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仍然适用于顶岗实习中学生与高职院的关系界定。在我国,对于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观点:一是民事法律关系说;二是行政法律关系说;三是双重法律关系说;四是特别权力关系说;五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说。
可见,关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每种观点似乎都有充分的依据,以至于又有学者提出了复杂法律关系说,试图综合各种观点,这种做法看似全面,但并无实质性的理论推进。本文无意于从整体上探讨大学生和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要在高职学生顶岗实习这一具体情境中去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如果仅仅讨论二者是何种法律关系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问题的关键是这种法律关系背后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内容。从整体上看,二者之间应该是一种教育服务与管理法律关系。具体到顶岗实习中,不同情况下又可能表现出不同的内容。例如,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延伸,学校有义务按照教育服务合同为实习学生提供实习的场所和条件,尽管这一合同通常并不表现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但这种关系事实上是存在的,在日本称之为公法契约关系。高职院应该对学生的顶岗实习进行全过程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如果学生在实习过程中违反学校或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规定,将会受到校纪处分,这时就表现为法人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如果学生不实习或实习成绩不合格,学校不予颁发学历证书,这时则表现为教育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因此,顶岗实习中学生和高职院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需要我们在具体情境中及动态意义上予以全面把握。
二、高职院与实习单位法律关系界定
目前,关于顶岗实习中高职院和实习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一般认为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至于到底为何种合同关系,很少有人论及。有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实习是教学活动,实习单位是学校教学场所的延伸,学生根据教学计划到实习单位去实习,实际上是学校的委托。”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其原因是,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高职院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无法为学生实习提供真实的工作岗位,通过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企事业单位提供学生实习岗位,并对学生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高职院与实习单位分别成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这种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双方可以是签订了专门的顶岗实习协议;如果是学校集中安排的实习岗位,学校和单位之间往往有合作关系,委托可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企事业单位本来是学校的实习实训基地,委托可能在实习实训基地共建协议中约定;委托和受托行为也可能是默示的。例如,在分散实习中,实习单位是学生自己联系的,此时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无书面的相关协议,但在实习学生表明自己的身份,向实习单位提交了实习报告、实习周志等学校有关顶岗实习的教学管理文件,并要求实习单位给予考核评价情况下,实习单位同意接受顶岗实习学生,则意味着在高职院和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从内容上看,委托的事项应该主要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计划来决定,且应尽可能的详细和具体,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此外,委托协议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实践中如果原来双方有合作关系或受托方是实习基地,往往是无偿的。即使是没有合作关系,实习单位收取报酬的情况也不多。有偿还是无偿将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发生纠纷时法律责任的归结。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如果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只有在受托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如果实习单位没有收取顶岗实习的培训和管理费用,且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给高职院的教育教学工作带来损害,作为受托人的实习单位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反之,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实习单位因实习学生的不当工作,或者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因其他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学校要求赔偿损失。
三、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法律关系界定
由于顶岗实习任务的真实性和较长的工作时间,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很容易让人想到劳动关系。那么,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目前学界大多持否定的观点,且主要是从实习目的、报酬性质和档案关系等方面加以论证,认为实习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学校的教学目的,提高实践技能;实习学生并未和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档案关系仍然在学校;即使实习单位发给一定的报酬,这种报酬也非工资,而是生活费补贴,实践中有的单位甚至还向高职院或学生收取一定的实习费用。也有人持相反观点,认为虽然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理论上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部分印证,法院一般不将顶岗实习中学生受到的伤害作为工伤处理,但也有个别法院判决支持工伤赔偿请求。笔者同意否定论观点。除上述原因外,从法律关系的本质看,劳动关系难以成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是人身关系属性与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其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同时,劳动者将其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以劳动力换取劳动报酬,具有财产属性。而顶岗实习中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显然并不具备这种人身和财产关系属性。
二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那么,应该是何种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是实习合同关系,其主体是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在实习协议签订后,实习活动开始时产生,至约定实习期满,实习活动结束时终止。这种观点看似简单明了,但由于只笼统地说明了合同的主体和履行期限,我们无法确证这个合同关系的存在,也无法知道其性质和内容,以及这个合同与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顶岗实习协议是什么关系,因而这种观点缺乏解释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以实习合同为依托的教育管理关系。实习单位是学校教学场所的转移,实习单位作为实习学生的接收者,对自己所接纳的实习学生有管理职责,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如同与学校的关系一样,也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只不过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实习生所在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的实习合同基础之上的。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解释了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基础,其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和具体的。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首先,仅将二者关系界定为教育管理关系难以揭示二者法律关系的全貌,因为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生仅是作为合同关系人而非独立的合同当事人而存在的,而学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作为教育管理的对象外,实践中也可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实习单位发生法律关系。其次,这种培训与管理法律关系的基础还应该包括实习学生和高职院的教育服务与管理法律关系。再次,该观点认为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但依据法理,公法关系的转移必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才能成立,而学校在没有得到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将这种公法关系转移给第三方的。因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作更为全面的界定。
笔者认为,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表现为一种培训与管理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高职院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服务与管理关系以及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这两个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产生的联系成为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产生培训管理关系的前提条件。实习学生是高职院的学生,存在人身隶属性;高职院通过委托合同将对学生的一部分教学任务委托给实习单位来完成,同时,把部分教育管理权授权给用人单位来行使。最终,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和委托合同的履行者,和实习单位形成了培训与管理关系。从性质上讲,这是一种私法关系而非公法关系,因为它基于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而产生,不依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仅依据私法性质的委托合同是无法直接产生公法性质的教育管理关系的。高职院所授之权从本质上看仅是一种法人内部的教育管理权,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教育管理权,实习单位并不能依此而获得颁发学历证书或开除学籍等权力,甚至就是法人内部的教育管理权也是部分的,实习单位也无法不依靠学校直接对学生进行正式意义上的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而只能向学校提出处分建议或解除实习合同关系。
此外,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还可能产生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例如,实践中有的实习单位发给学生一定的生活补贴,而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对此,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再如,实践中有的实习单位认可实习学生的工作能力,与实习学生约定,顶岗实习期等同于员工的实习期,实习学生的待遇适用试用期员工的待遇,顶岗实习期满学生取得毕业证书双方将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样,这一合同关系的内容也超出了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委托合同的涵盖范围,从而在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当然,二者之间签订的超出委托合同范围的合同并非都是合法有效的。例如,实践中有实习单位认可了学生的工作能力,与实习学生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所用的合同文本甚至就是单位与正式员工所签的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因为如前所述,此时学生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所要求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所必须具备的相应的行为能力。
四、实习学生知情权与参与权的保护:多边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大学生与高校关系的法理分析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联系我国教育体制的实际,常态下大学生们均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到公民年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也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理论上他们应当享受完全的公民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公民义务。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形成了三种基本的法律关系:
第一,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形成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校必须想方设法提高办学水平、丰富教育资源、提升教育质量、完善管理制度,以确保其受教育权的实现,若要限制乃至要剥夺其受教育权,则需持谨慎态度,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严格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大学生有义务遵守学校的合法的管理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人,大学生也拥有一系列的相对人权利。当高校公共权力不当介入其自由领域时,大学生有拒绝的权利;而对于高校的管理工作,大学生则有监督权、参与权;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大学生有请求的权利等。
第三,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拥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高校扩招和实行缴费上学,使大学生与高校间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大学生在承担相对高昂的学费的同时,其“消费者”意识开始觉醒,作为教育资源的“消费者”,大学生享有诸多的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高校管理者和大学生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及对等的,对此领域的管理,高校更应持谨慎的态度。
二、大学生权利的内容分析
基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关系的法理分析,大学生在校期间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受教育权
从人的全面发展角度而言,教育的不公平是最大的不公平。因而,受教育权是公民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基础和前提,是人权理论中的基本内容。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受教育权的内容可分解为以下具体权利:
(1)教育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2)获得全面发展权:大学的根本使命是培养人才。在校大学生能否全面成才是权衡高校办学成功与否的标志之一。作为管理者的高等院校,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以满足大学生的学习需要。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大学生依法享有广泛的参加学校各项活动的权利,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拥有相对的选择各种教育资源的权利,如选择课程、选择教师、调整专业等。但不可否认,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受教育权的真正实现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2、与人身相关的权利
(1)人身权:人身权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被称作是公民的“天赋的权利”,是公民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前提条件,分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多项内容;身份权是基于某种特殊的法律身份而享有的各项权利,如荣誉权、配偶权、知识产权等。在学校管理过程中,要准确把握管理权力与大学生权利的界限,努力做到充分尊重大学生人身权。
(2)财产权:大学生对自己独立拥有的财产,拥有完全的财产权。学校没有法定理由,不得侵犯学生的财产所有权。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财产应当得到学校妥善的管理和保护。若因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致使学生财产损失,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
(1)知情权:即学生有充分了解高校所能提供的教育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凡是和大学生成才密切相关的有关信息,大学生都应享有知情权。如知悉学校的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物质资源的权利;知悉课程设置、师资状况的权利;知悉学校的评价制度的权利;知悉各类评奖活动的评价标准的权利等。
(2)参与权:大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充分享有学校、社会赋予的学习资源,享有参加学校各项活动的权利。充分实现学生的参与权,是大学生顺利成才的必要条件,也是高校在管理改革中的重点内容。
(3)监督权:对学校资源的使用状况,学校正常工作的开展情况,大学生应当有监督的权利,以确保大学生在校期间能够得到尽可能好的成才环境。相应地高校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将学校的实际运行状况向学生公开,在确保学生知情权实现的基础上,加大学生参与和监督的力度,以更好地实现培养人才的中心目标。
(4)救济权:法理常识告诉我们“无救济即无权利”,大学生的权利通过法定的形式予以确认之后,并不等于他们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就能够享受到权利。实际上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若无必要的救济措施,法定的权利极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而变得无任何实际意义。所以救济本身也被看作是“第二权利”。高校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相应的权利救济组织以确保大学生的权利真正地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
三、高校管理理念的创新
1、法治理念
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治的精义:“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作为学校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一定要恪守法治理念,即制定的校规校纪一定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设定实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时,更要注重设置一定的程序来保障内容的实现。如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管理好该管的领域,而对于学生的自由领域则只能引导而非强制。
2、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以人为本”是管理学理论和实践工作者经过长期探索而形成的行之有效的管理理念,它相对于过去那种只见物不见人、把人当作附庸的管理理念而言,确实巨有无比的优越性。
“以人为本”具有多层含义,落实到高校管理中,就是“以学生为中心”,确立学生的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条指出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就意味着高校管理者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大学生的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各项合法权益,尊重大学生的合法合理要求;也意味着在教学关系上恢复学生的主体地位,在法律关系上保障其主体地位的实现。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曾说过,一个大学应当形成“校长带领校部机关为院系领导搞好服务;校长、校部机关、院系领导为教师搞好服务;校长、校部机关、院系领导、教师要共同为学生搞好服务”的三个循环,并继而提出,“如果一所大学能够让学生有充分的自豪感,教师有充分的尊严感,管理人员有充分的成就感,那么这所大学就是充满活力的大学。”这就要求高校的管理者转变观念,做到“心中有人、心中有服务”,制定规则的初衷不是为限制而是为了促使大学生权利的实现,促进其成才。
四、高校管理创新的路径选择
坚持以人为本、创新机制、规范管理的原则,高校应在转变观念的基础上优化管理规则、创新工作方法、提升管理者素质。
1、加强制度建设,努力将高校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校内制度、规定、实施细则等文件展开清理、修订和完善工作,通过完善制度条款、确定管理权限、明确运作程序、细化权利内容等,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坚决杜绝学校管理中存在的“制度不合法”和“程序不合法”现象,将学校管理工作全面纳入到法治化轨道。
2、建立健全学生组织,落实大学生的管理参与权和救济权
(1)完善学生组织,扩大其参与学校管理的职能。事实一再证明,被管理者的有效参与是防止管理者“滥用权力”的有效措施。应加大共青团、学生会等参与学校管理工作的力度,不但要赋予其以知情权、参与权和建议权,更要通过完善机制、扩大透明度等方式而赋予其相应的决策权。在充分发挥大学生主动性积极性的基础上,促进大学生遵守校规校纪的自觉性。
(2)确立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确立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的方式有多种,如强化学生会的维权职能、成立维权网站、设立维权信箱等等。结合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校应当建立校内解决纠纷的机制,以确保大学生权益在受到侵害后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并使大多数的校内纠纷校内解决。如成立“学生事务促裁委员会”,作为处理学生事务的最终裁定机构,依法公正、公开、公平地处理相关事务,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受理学生因取消入学资格、退学或因违规违纪而受处分的申诉等事务。
3、坚持管理育人原则,引导大学生理性维权
一方面,要使管理者树立“管理即服务”的大爱意识,真正尊重学生的权利。在学校侵犯学生权利的个案中,大多数是由于学校管理者滥用权力或不当行使权力所致,因而提高管理者的法律素质,使其树立注重程序意识,明了权力的行使要恪守“法无授权即无权”原则等就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