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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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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管理细则

公司管理细则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四条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

(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业务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和经营管理策略等;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投资保险业的风险提示教育。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并将其作为是否批准筹建的参考。

第十条申请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

(九)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

(十)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代表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或者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节机构变更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改变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合并;

(四)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

(五)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修改章程;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住所。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变更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下的股东,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除外;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变更名称。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理由,并提交该机构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自获得批准之日起其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并应当于15日内上缴。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发生涉及保险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变更事项,应当持有关文件和保险许可证,自获得批准、核准、备案或者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到发证机关更换其许可证。

第三节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

第三十条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三十二条保险许可证如有丢失,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发证机关说明情况,重新申领。

第四节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三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并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节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第四十二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企业法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且经营状况良好;

(三)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境外股东投资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有关股东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三章保险经营

第四十七条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财产损失保险;

(二)责任保险;

(三)法定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经中国保监会核定,人寿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意外伤害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传统人寿保险;

(四)人寿保险新型产品;

(五)传统年金保险;

(六)年金新型产品;

(七)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申请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其注册资本、偿付能力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保险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外汇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除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确定保险业务的自留保险费,确定每一危险单位可能造成损失的自留责任;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五十四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分保。

第五十五条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第五十六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非法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的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诱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六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者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保险机构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咨询投诉电话。

第六十三条保险广告或者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六十四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特别提示。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六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保险人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纠正。保险机构对其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于发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与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八条拟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第四章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七十条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第七十一条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在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批或者备案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也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三条保险公司对已经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保险公司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与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但是不得具有前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等定价因素,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发适应社会需求的保险产品,努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所采用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便于理解。

第七十六条保险行业协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条款示范文本。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第五章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七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除清算时依法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处置保证金。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依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提取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八十条保险资金运用方式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企业债券;

(五)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的具体方式、具体品种的比例以及认定的最低评级,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任何时点不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和调整。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偿付能力状况,并将其有关整改方案、具体措施和到期成效等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其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循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严重违法、违规;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事项: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事项的审批或者报备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五)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六)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七)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者备案;

(八)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合规;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十一)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监管报表。

第九十五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报告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九十六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签名,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还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签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当由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分支机构签章。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于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九十九条保险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条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公司,在国家有关规定颁布以前,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一百零三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公司管理细则范文第2篇

一.日常管理

1.业务部实行早、晚会议制度,由业务部主管负责主持,确因有紧急业务工作需处理不能参加者,需提前请示或打电话说明;无故缺席者,罚款50元。会议其间,要求所有人手机关机或振动或静音,违者罚款50元。

2.业务员每日必须填写工作联络表,并且注定所要拜访客户名称、地址、电话及预计到达时间,公司由专人负责抽查,如不属实,一次罚款50元;第二次降薪,工资按60%发放;第三次予以辞退。

3.业务员每天需打十个业务电话并记录上交,与客户预约或联系后方可出门,确因紧急事务需处理未能打满者,下午返回后打满;未达到十个者,每缺少一个,罚款5元。

4.业务员必须做到每日通讯畅通,禁止无故关机或失去联系。

5.业务员每周六填写业务周报,按项目详细填写并按时上交,无故不交者,罚款50元。

6.业务员工作时间禁止办理私人事务,违者罚款50元~200元。

7.禁止业务员借工作之便,经营私人业务或其它公司、个人从事业务活动,一经发现予以辞退处理,并扣发当月工资及提成。

8.业务员每人每周必须有2个以上半天时间留在公司,进行业务知识的学习或者约见客户上门,并整理学习报告或客户约见记录并上交。

9.客户上门拜访时礼貌周到,供应商、价格等资料收好,以免泄露公司机密;客户离开后,样本放归原位。

10.价格、供应商、客户资料等均属公司机密,不得向客户或竞争对手透露;违者处以200元~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

11.样本派出需将派出方信息填写完整,方可派出,否则不予受理;派出样本在预计时间内必须归还,逾期不还或丢失者按样本价值从工资中扣除。

12.工作中禁止弄虚作假,按规定收集整理好各类基础资料,不做假帐、帐外帐。

二.订货、退货、收款、回款及费用报销管理

1.业务员订货需与客户签订合同,注明客户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补货可以不签合同,价格按首单执行;无合同者不予订货。成交额数目较少,经请示主管批准后可以不签定合同。订货必须预付30~50%(不得低于30%)的定金,否则不予定货,如因业务人员自行少收或不收订金而造成客户毁单或改单,所订货品一律由业务人员个人承担货款,货品自行处理。

2.为减少退货积压造成库存,减少公司损失,工程退货现规定如下:退货为国内期货时,以销售金额的2倍从个人业绩中扣除;退货为进口期货时,以销售金额的3倍从个人业绩中扣除;退货为本公司库存产品,在售后一个月内可以退货,并以原销售金额从个人业绩中扣除。

3.除合同上盖有客户方公章款项外禁止业务员自行收款,公司由专人负责收款。严禁业务员截留现金货款,违者处以200元~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辞退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公司管理细则范文第3篇

[摘要]公司社会责任的产生基础,在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需要公司向其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而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体系,亦由这些特殊的义务所组成。具体而言,包括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债权人,以及所在社区所负有的特殊义务。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社会本位

一、公司社会责任制度释义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营利为自己的惟一目标,而应该同时增进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即应以最大化社会利益为己任。因此,按照这一责任制度的设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方面应以为股东谋取经营利益为自身经营的目的,更要在经营过程中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满足他们对公司的合理需要。

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主要是指与公司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不同利益集团,如股东、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等等。这些利益集团通过提供物质资本、人力资源、资金往来、购买产品等与公司形成了密切的联系,他们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很大影响,公司的决策和行为对他们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从传统的私法角度看,这些利益的联系与影响,并不会对公司与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变化,私法视野中的公司行为,是建立在自立自由基础上,不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至于其他利益,则不包含在内。

然而,由于随着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影响的加深,公司作为一个社会人的角色不同强化。一方面,公司的经营活动越来越社会化,越来越需要其他社会主体的协作;另一方面,公司,尤其是大型公司,往往集中占有了大量的社会资源,作为一个强势群体,它有义务也有能力承担起与其经济力量相称的社会责任。另外,随着社会本位的权利思想的确立,私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观念得到了修正,出现所有权社会化的观念和立法,这在一定的程度上促进了公司制度从个人本位的业主制度向社会本位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推动了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最终确立同时,社会本位的思想也使得人们在面对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时,更趋向于认同应以社会利益为优先,在最大地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来实现对个体利益的最好保护。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社会需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同时为社会的发展做出这种贡献。这种合理化的需要体现在法律上,就成为公司的一种特殊的法律义务,而与这种义务对应权利的主体,就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

因此,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内部体系,实际就是由公司对不同的相关利益者所具有的不同义务组成的。

二、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体系分解

1.公司对雇员具有的特殊义务。雇员,是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任何公司中,雇员的劳动都是公司运营和存在的基础。拥有知识和技能的雇员是公司竞争致胜的决定性因素。离开了雇员的辛勤劳动,公司不可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离开了雇员的积极创造,公司的事业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发展。因此,公司必须对雇员承担比一般契约更多的义务。同时,随着劳动力与资本的日益结合,公司的管理与重大决策的做出,往往会对雇员的利益造成巨大影响,这就要求公司不但需要给予雇员良好的待遇,更要让其参与公司的管理,对公司发展提出自己的意见。

2.公司对消费者的特殊义务。消费者,是购买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社会主体。公司的经营目的,在于盈利,而盈利的前提,则在于消费者消费了它们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公司的价值和利润能否实现,在根本上取决于消费者的选择,这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此外,如果公司的产品或服务令消费者满意,通常消费者会形成一种对公司产品或服务较强的偏好,改变或取消这种偏好往往会给消费者带来负效用。而且,作为单个消费者能力的有限性,又使得消费者在客观上处于一种社会弱者的地位。基于这种原因,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倡导者将公司对消费者的义务视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

3.公司对债权人的特殊义务。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是一种外部性的权利,这就决定了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在控制权和现金收益要求权上有所差别。另外,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是全面性的,而债权人在公司面前则多是个别的。这些差异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往往处于不安全状态,尤其是当这种债权表现为长期的、公开发行的债券时更是如此。

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这些规定往往集中于当公司发生重大变动时相关债权人实体与程序权利的特别保护,如法国《商事公司法》301条、《日本商法典》320条等等。

4.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特殊义务。社区,是人类聚居的最小单位。社区的利益,代表着人们基本的生活居住需要。对公司来说,其必先生存于特定社区,而后方有经营的问题。因此,离开社区,公司将难以发展;而漠视社区的利益,也很可能对社区内人群的基本生活状况产生不利影响。比如公司扩建可能要动迁居民,开发新项目或许会带来污染,大量招募外地员工会加剧当地公共交通、教育、住房、用水、用电、饮食等方面的矛盾,给居民生活带来不便,等等。所以,公司应对其所在的社区及其居民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公司管理细则范文第4篇

一、分权的模式向集中化、标准化、自动化、透明化和可视化的模式发展;

从管理手段上来看,财务管理从依靠各级财务人员进行管控向通过信息系统固化管理理念和运营思想的模式发展;从职能定位来看,财务管理从后台服务向战略统筹管理框架下的前、中、后台全价值链管理方向发展。尽管保险公司在很多领域取得了较为明显的进步,但客观来看,由于历史的原因,财务管理体制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鉴于此,对于体系庞大、业务品类繁杂的保险公司而言,有必要研究财务管理模式,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财务管理职能总的来说,财务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与保险公司运营的各个方面都保持着紧密的联系,可分为战略财务管理和运营财务管理,战略财务管理主要强调其决策职能,运营财务管理主要侧重于计划和调控职能。

(一)财务决策职能财务管理作为保险公司全价值链管理的重要手段,可以在充分研判外部信息的基础上,统筹战略目标、管理控制、资源分配、绩效评价等,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核心作用,所以需要强调并完善财务管理的决策职能。战略财务管理强调的是财务决策职能,是为适应公司总体发展战略而筹集资本并在组织内有效地管理与运用这些资本的方略,是在分析内外部环境因素对资金流动影响的基础上,对资金流动进行全局性、长期性和创造性的谋划,并确保其执行的过程。

就保险公司而言,首先,保险产品不是物质产品,所有经营活动本质上都是围绕资金的合理使用和调配,在资金的变动过程中产生经济效益。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需要从战略的层面统筹考虑战略目标的落地性,强化财务管理的决策职能;其次,保险公司是负债经营,经营资金主要来源于投保人,所以其经营状况、财务管理能力对社会的影响性很大。如果财务管理不善,将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问题,进而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第三,随着外部监管环境的变化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的规模效应日渐凸显,大公司的优势与日俱增。俗话说小公司靠业务,大公司靠财务,随着保险公司规模的不断提升,整体运转更趋制度化,财务管理在公司发展的整体性和系统性上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因此,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应从更高的层面来看待其职能的发挥,更侧重于整体性、长期性发展的问题,要参与公司整体战略目标的设计,制定满足战略目标的各种财务配置方案,评价和比较各种方案的优劣,提供管理层决策后,保障最优方案在决策和执行中的统一。

(二)财务计划职能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在履行决策职能的基础上,需要通过全面预算管理的手段来实现计划职能。全面预算管理精髓是战略、预算和绩效的高度整合,并使之形成闭环,成为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根据发挥作用和实施计划职能的层级不同,全面预算可以分为战略预算、经营预算和财务预算。从战略层面看,全面预算需要突出对整体战略的支撑作用;从运营来看,全面预算需要层层分解,下达到公司内部各经济单位和部门,对各种财务和非财务资源进行计划、部署,有限的资源运用到有效的地方,统筹安排财务资源,严格投入产出的计划安排,对未来一定时期内现金流量、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进行预测。换句话说,就是在确定公司发展战略和分析内外经营环境的基础上,根据年度经营计划编制预算,统筹财务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综合平衡,保障经营计划的落地。

三、财务管理不同模式存在的问题目前来看,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主要为分权式和集权式两种模式,下面分别探讨各自存在的问题。

(一)财务分权模式存在的问题保险公司由于其经营基础是大数法则,需要在各地设置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来分散风险、满足客户需求,所以传统保险公司大多采取的是总、分、中支、支等的多级组织机构模式。由于投入不足和重规模轻效益的传统思想的影响,为了推动业务的发展、调动分支机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减轻总公司的决策压力,传统保险公司大多采用财务分权管理的模式,各分支机构逐级设立财务部门,负责本级机构的预算管理、费用报销、会计核算、税务管理等财务工作,虽然规模增速上有了明显效果,但是也带来了很多隐患,主要表现为:

(1)对财务管理的认识不足、定位不清、职能不明,导致财务管理与业务部门的目标难以达成一致、以效益为主的合力难以形成。日常工作中,存在财务管理仅仅是财务部门的事情的错误认识,一方面财务管理大多停留在费用报销、基础核算等工作上,忽视了对决策支持、成本控制和盈利预测,或者延续了行政报账式财务管理的思维,出现事事过财务、人人不把关的局面;另一方面,各级机构为了拓展业务,往往重规模轻质量,为了局部利益搞虚假保费收入、虚假赔款,甚至存在人为调节准备金、搞虚假利润的情况,经营风险日益加大。

(2)财务管理体系有待完善,包括财务预算体系、财务核算体系和资金管理体系的完整性不足、资产管理体系基础薄弱、财务报告与检查制度存在缺陷等,导致财务管理很难按照公司发展的价值链形成有机整体。全面预算管理体系不健全导致财务计划职能很难发挥,缺乏对经营计划的量化和指导,缺乏对筹资活动、投资活动、日常经营活动等有效的预测和控制,进而使得财务调控职能难以发挥,常常出现盲人骑瞎马的状况,资源配置存在盲目性,财务目标的实现也出现了靠天吃饭的不可控局面。

四、保险公司财务管理模式的建议

(一)财务管理模式选择的原则1.合法性。我国关于保险公司和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要求,所以财务管理模式的选择必须以遵循各项法律、法规、制度、规范的要求为前提条件,保证其设计、组织、实施等方面的合法性、合规性。

2.权责对等。财务管理模式的设计要注意总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责权划分、财务和业务的职责划分等,保证权责对等、职能作用充分发挥、目标有效落地

3.适应性。不同的保险公司,战略规划、组织架构、产品特点、市场情况、企业文化等都不尽相同,搭建财务管理体系时,不能盲目抄袭其他公司,要充分考虑自身实际情况进行设计。

4.效益性。保险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价值最大化,规划财务管理模式时,必须考虑到成本、收入、利润等各方面的情况,以实现价值最大化,保证长期稳健发展。

(二)财务管理模式选择的建议财务管理模式的构建是一个复杂、艰巨、持续的过程,是一项涉及财务组织、工作流程和财务体系等各方面构建的系统性工作,是一项涉及预算管理体系、核算管理体系、资金管理体系、资产管理体系等多个方面的统筹规划。保险公司财务管理模式是分权还是集权,必须以更好地发挥财务管理职能为基础,不断地适应外部监管环境、经济环境和内部战略规划、经营计划等多个方面的要求,保障战略规划和经营目标的有效落地。从财务决策职能来看,财务管理应采用集中模式;从财务管理计划和调控职能来看,核算体系、资金管理体系、资产管理体系具备采取集中管理模式的条件,而预算管理体系需要采用集中与分权混合的模式。

公司管理细则范文第5篇

一、盈余管理的动机

根据现今的国内外研究,盈余管理的原因有三类:分别是市场动机、协议动机和避免税款动机。随着证券分析师受到越来越多投资者的信赖,为防止公司声誉受损和股票价格下跌,管理当局通常会通过盈余管理来迎合证券分析师的盈余预测,这种动机便是市场动因。具体包括上市动因、取得配股动因、维持上市资格动因。在公司制下,作为委托关系中受托方的管理层不仅需要满足股东的要求,努力创造盈余以保住自身前途;还要时刻符合债权人的规定,以保障企业的融资渠道。而同时实现这些目标并非易事,由此便形成薪酬协议动机和债务契约动机。此外,企业纳税额的减少会带来营运资金增加,而这些资金将会为更高盈利创造可能,因此经理层为实现避税也会进行盈余管理。

二、中国企业盈余管理的常见手段

2012年11月,万福生科由于在2012年上半年财务报告中虚增利润,诱使该公司盈亏方向改变,而遭到深交所谴责。2013年8月,中国闽中食品由于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行为,受到处罚。盈余管理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常见的盈余管理手法有以下几种:

(一)调节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

中国新准则的出台使会计体系引入了大量的个人判断,当上市公司常会利用新准则带来的便利,利用所谓的“职业判断”来达到预期的盈余目标。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种:

1.大额资产折旧政策的调整。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是一个企业最重要的资源,它们金额重大,因此对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折旧方法的选择、折旧年限的确定、残值的估计,影响着企业损益的计提,更关乎着一个企业当年和以后各年的盈余状况。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为达到配股资格,便通过变更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使净利润增加29416万元,并通过改变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使得净利润增加258万元。

2.库存商品计价的变换。存货关系着企业的采购,生产,销售等多个环节,合理选择符合企业当前实际情况的存货计价方法非常重要。管理层可能会为保住上市资格,通过变更存货计价方法使发出存货以较低的单价被计入成本费用账户中,从而保证期末的利润以较高的值呈现出来。

3.长期投资后续计量方式的交替。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对于长期投资可以在成本法和权益法中进行选择。不同的核算方法下,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不同,而这种区别便为盈余管理提供了通径。1998年,凤凰股份有限为实现扭亏为盈,在1999年,将其对某企业20%~50%持股比的长期股权投资由成本法核算变更为权益法,从而将其该年度净盈余推向543.97万元。

(二)采取企业资产的重新组合

由于我国的监管体系尚未完善,很多企业利用监管漏洞,通过资产置换,债务重组,股权转让,对外兼并等手段以实现对企业的改头换面。曾经的ST金花公司为保证其2011年第三季度的预期盈余,与其债权方西安博信签成协议,若ST金花公司能在2011年1月31日前归还9000万元的债务,西安博信便同意免除其9543万元的欠款,这一约定帮助ST金花公司最终在全年仅债务上获得了近亿元免除,这种债务重组方式最终帮助其在2011年第三季度取得26336,9万元的营业收入,相比第一季度同比增长310.38%,净利润也同比增长23.54%。

(三)采取相关方交易

近年来,随着股份制改组相关方交易渐渐成为比较隐蔽的操纵利润方式,包括: 关联购销交易,投资、担保及抵押,费用转移等。虽然准则中规定母子公司间内部交易的利润应该抵消,但上市公司仍通过与其关联方进行的复杂的关联交易,达到粉饰财务报表夸大盈余的目的。

(四)利用常规的会计处理进行盈余管理

企业众多经济业务都是需要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来进行的,然而正是由于职业判断的存在,日常会计处理中需要职业判断的地方便成了盈余管理最直接的方向。体现在:在公允价值上,由于对其确定具有极大的主观性,便使经理层有巨大可能在金融工具的划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方面以不公允的价格进行盈余操纵。无形资产上,无形资产研发支出据条件不同而被列入管理费用或资产成本中,但由于其研发存在着较强连续性,因此实际中很难区别出来,这就帮助了管理层通过两者比例的确定实现规划盈余。

三、盈余管理的治理对策

企业进行盈余管理可能是基于不同原因以及多种方式展开的,若想有效规范该现象,多方协作才是良策。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会计准则体系是首要任务

必须不断完善会计准则和制度,尤其对于主观性判断较强、操纵空间较大的会计政策,应该规定更明确的使用条件,并完善相关信息披露政策,以减少人为操纵空间。

(二)优化企业内部结构是主要任务

企业不应该仅仅只想着应付外部力量的鞭策,而应该从自身出发不断完善其对经理层的业绩评价体系和薪酬激励制度,不再仅以利润的实现来评价业绩,而将多种鼓励相结合,使经理层与公司的利益相统一。此外,也应该不断优化公司股权结构、法人治理和监督结构。

(三)强化外部监督水平是必要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