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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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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

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制定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抓紧认真贯彻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工作移交过程中和过渡期间,要密切配合,主动工作,搞好衔接,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不受影响。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报告。

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财政部、劳动部等四部委印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和省政府印发的《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皖政〔1997〕6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包括基金征集、存储、支付、管理和监督等环节。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经协商后,原则上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国库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5、暂存其它收入;

6、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全额划拨该帐户的所有资金。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并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对象,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均由地税部门全额征收。

第七条  地税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地(市)统一费率,向地税部门提供征集对象缴费的基本数据并报财政部门。

(二)地税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个人部分由企业代缴),向征集对象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征集对象应于每月10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专用票据从企业银行帐户中划缴国库;逾期未缴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具扣款通知书,银行根据税务部门的扣款通知书和缴款书从企业银行帐户中强行直接划转。对个体劳动者等征集对象用现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四)银行根据地税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将征集对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国库;国库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应及时入库,并于当日将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联。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执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库要按月与地税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帐,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入库数字准确一致。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季与财政部门对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库提供的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回执联,按国家有关政策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检查、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企业及其他征集对象不得拒绝。

第十条  各类征集对象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地税部门核批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个人缴费一律不准缓缴)。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对于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地税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缴入国库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定期于每周二、周五开具财政专用拨款书,国库据此及时划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上的资金全额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使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下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存储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应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其中人员工资按人事部门核定的原工资标准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劳动部门另行制定)。

税务部门的征收费用,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另行发文。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并抄送地税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负责向地税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的基本数据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和地税部门代征的相关费用。

地税部门参与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计划的编审;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情况;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催缴工作;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明细情况。

国库负责收纳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将缴入国库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负责与财政和地税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对帐工作。

银行负责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和扣款通知书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根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等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七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历年收支、结余的清理、审计和交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之前,各级政府要组织审计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历年提取、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做到帐帐、帐实相符;对基金管理和资产情况进行认真审计和评估: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帐户中的银行存款余额于1998年7月31日前全部划入财政专户。原基金收支帐户全部撤销。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历年用结余基金购买的债券和定期存款,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到期后及时将本息缴入财政专户。同时,财政部门要建立债券和定期存款台帐,加强管理。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结余于1998年7月31日全部冻结,8月20日前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从8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改由财政供给。

(四)各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历年收支管理情况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自查清理工作应于1998年8月20日前全部完成,8月20日以后全面进行审计。对动用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评估,并逐项登记,限期进行拍卖变现,恢复养老保险基金;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的各种投资进行清理,逐项登记,限期收回,对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年底前完成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的交接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以往的征收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浅析; 发票管理; 涉税风险

我国是一个“以票控税”的国家,发票在我们的日常经济业务中非常重要。在税务稽查实践中,经常发现纳税人由于不懂得发票管理政策,出现了白单列支、不按照规定取得发票、取得了假发票、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从而补税、交罚款及缴纳滞纳金,使企业蒙受了不应该有的损失。因此,取得的发票一定要符合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一、发票所要具备的四个特征

一是合法性。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发票的票面格式、内在构成要素和印制要求都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

二是真实性。即发票所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对商品交换活动的真实反映。

三是统一性。即同一时期,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或同一经济性质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发票是统一的,同时也要求税务机关在设计发票种类、式样时,统一规定全国发票监制章的规格、印色和形状,统一发票用纸,统一发票的防伪标识。

四是及时性。即要求填写单位和个人在商品交换活动发生后,及时开具传递发票,以确保发票所反映的经济信息的时效性,同时也要求用票单位和个人不能超前或滞后开具发票。

发票的四个特征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缺一不可,缺少了合法性,发票管理就失去了法律依据;缺少了统一性,就失去了发票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失去了真实性,发票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没有了及时性,发票就不能准确、及时反映商品交换的全貌。

二、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对比中的涉税风险

(一)发票的缴销

与旧的《发票管理办法》相比,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在第二条中增加了“缴销”两字。意味着从发票的印制到发票的销毁,即从发票的生到死,国家都对其进行监管。企业在日常工作中,要对从税务局领购的发票进行严格管理,对发出去的票据,要及时将存根联装订、归档,以备查。

(二)法律层次

此次的《发票管理办法》,法律层次较高,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属于行政法规。不但是处理发票问题的重要依据,也是法院等部门执法的重要依据。比国税函或国税发等文件的层次高,采信范围广。

(三)发票的领购

领购发票需要盖发票专用章,一般情况下是对没有财务专用章或个体工商户才有的,新《办法》要求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而不是旧《办法》在财务印章与发票专用章之间二选一的方式,新《发票管理办法》还对发票专用章式样进行了总局层次的规定,其地位大大提高。国家税务总局日前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明确,从2011年2月1日起将在全国启用新的发票专用章式样。旧的发票专用章可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而发票上面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原有的加盖财务专用章已经不能使用。这要求会计人员在接收发票时,一定要注意发票的样式、章的样式,因为国税局的新版发票已经,原有的旧版商业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定额发票已经停止使用。避免因发票不合规范,给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虚开发票的界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在第二十二条对“虚开发票”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即: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与以往相比,其中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发票范围。与此同时,相应的处罚条款也发生了变化。举例说明:某纳税人甲通过纳税人乙的介绍为丙公司开具了劳务发票,票面金额为10 000元,但甲与丙公司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劳务业务。按照旧《发票管理办法》,甲和丙公司的行为都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乙的行为在旧《发票管理办法》中未做规定,因此无法处罚。根据新《发票管理办法》,纳税人丙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甲公司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乙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上述甲乙二人以及丙公司的行为均属于虚开发票行为。这是新《发票管理办法》的重大变化之处。同时对甲乙二人以及丙公司虚开发票行为的处罚也加大了力度,甲乙二人以及丙公司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五)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按照上述规定,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将发生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情况分作两款进行细化规定,同时对发生销售折让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重新开具销售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二是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增加条款需要开具红票的:须取得对方有效证明,这样对于企业发生销售折让的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也便于操作。

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省辖市、市、镇。本实施细则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停车场(棚)等。

第四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防脱落等安全防范功能。电梯、空调、煤气管、污水管、自来水管、电线、有线电视等安装、布线应当符合安全防范的要求。

第五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安全、消防、物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适应住宅区物业管理的需要;

(四)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五)因地制宜。

第六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城市居民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住宅或住宅区竣工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邀请公安、物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单位参加,并就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签署验收意见,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安全防范设施属于住宅公用设施(设备)的,其建设费用应当进入住宅成本,其产权属住宅或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日常维护费用在住宅或住宅区的专项维修基金中支出;属于业主或使用人自用自备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其建设、维护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业主或使用人依照物业管理的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统一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公安机关对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和住宅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监控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业主和使用人依法按规定合理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公安部第49号令《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以上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破坏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大厦、综合楼宇、工业厂房建筑等其他类型物业项目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广东省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广东省境内(不含深圳)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免征增值税。

第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或二手车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向购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二手车经纪机构或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代购代销的经纪业务,由按国家规定设立并经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销售二手车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仅限为本地级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交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车主)销售二手车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车主销售二手车应自行开具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未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车主销售二手车应到国税部门代开普通发票,凭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征未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车主的增值税税款,车主凭委托代征的税收缴款凭证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八条 其他个人销售二手车,凭相关资料直接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需核对并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二手车交易合同。

(三)单位车主销售二手车的应提供原车主《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已遗失的应提供遗失证明),以及增值税完税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税收缴款凭证等)。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形在发票备注栏注明有关情况:

(一)属于免税交易的,应在备注栏注明免税开具。

(二)属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在备注栏注明对应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税款金额。

(三)属于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委托代征税款的,应在备注栏注明委托代征以及代征税票号码、税款金额。

第十一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需核对并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原车主《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已遗失的应提供遗失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应提供二手车收购合同和销售合同;拍卖企业应提供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判书、调解书等复印件。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申报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一)参照广东省汽车流通协会的二手车价格信息核定二手车交易的计税价格。

(二)按照二手车的折旧程度计算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新车购车价(1-累计折旧率)

折旧率第一年20%,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

核定的二手车计税价格不得低于二手车最低交易价值。

二手车最低交易价值=新车购车价5%

第十三条 车主对按本办法第十二条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提请有法定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评估核定二手车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必须按照车辆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当车主申报的二手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时,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拒开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二手车交易的监督管理,对单位车主的二手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企业、拍卖企业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不征少征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二手车经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xx〕566号)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

关于《广东省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办法制定的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省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逐年增多,二手车交易数量逐年大幅增长。为加强全省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我省二手车交易的健康发展,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在充分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广泛征求基层单位、行业协会、相关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办法的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境内(不含深圳)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有十六条,逐条说明如下:

第一条:明确《办法》制定依据。《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

第二条:明确《办法》的适用范围。地域范围是广东省境内(不含深圳)。适用主体是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并对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解释,该解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第三条:明确二手车交易的征免税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免征增值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明确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在销售(拍卖)二手车时是增值税纳税主体,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应向购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五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征收增值税,及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发票的事项。

第六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开票范围仅限为本地级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

第七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为单位车主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要求。

第八条:明确其他个人销售二手车,凭相关资料直接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九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需核对并保存归档的资料。

第十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在不同情况下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票要求。

第十一条:明确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需核对并保存归档的资料。

第十二条:明确二手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确定计税价格的标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和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在充分听取相关各方意见,特别是基层单位、汽车流通协会、二手车经营单位、二手车交易市场等意见的基础上,对于二手车交易申报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本办法采取如下方式确定二手车计税价格:

一是参考市场同类价格,以广东省汽车流通协会的二手车价格信息为参考标准。

二是按照二手车的折旧程度计算计税价格。

折旧程度的计算公式来源参考依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20xx年第27号)第九条规定: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20xx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二)市场规则,通过到二手车经营单位、二手车交易市场实地调研了解到,二手车行业的通用折旧率是第一年折旧20%,第二年以后每年折旧10%。

(三)根据会计制度一般情况下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照原值的3~5%确定,考虑到能进入二手车市场流通交易的车辆必然还具备一定使用价值,因此本条的二手车最低交易价值占新车交易价格的比率确定为5%。

综上所述,参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二手车行业的经营特点,确定二手车的折旧率第一年为20%,第二年以后每年为10%,最低不得低于残值,因此本条的二手车最低交易价值占新车交易价格的比率确定为5%。

第十三条:明确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时的处理机制,由纳税人提请有法定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评估核定二手车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按照车辆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不得开具与车辆实际交易价格不符的发票。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明确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责任,当二手车交易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明确办法生效日期及前期相关文件的废止。

二手车交易必备手续一是车务手续,包括三个证件,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有车辆登记机关即车管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及由车管所核发的车辆权属证明、类似于房产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有一种证件叫《机动车来历凭证》主要包含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二手车交易发票,最为常见的就是机动车销售发票和二手车交易发票。

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在丽水市莲都区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叶时权等多位代表提出了“加强通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建议”。

代表们指出,随着农村公路建设的加快,其养护与管理的问题日益突出。养护的主体不明确、责任不落实、资金不到位,导致一些新建通村公路失管,损坏严重,使用寿命大为降低。照此下去,用不了多久,很多通村公路就会破损甚至瘫痪。

代表们建议,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通村公路的失管问题,改变相关单位“重建设、轻养护”,养护管理人员不落实,公路被严重占道等现象,健全管理机制,落实养护经费,搞好“康庄工程”的后续养护和管理,确保通村公路畅通,保障农村的交通安全。

办理结果:出台管护办法落实经费责任

建设新农村,交通要先行。通村公路重在管理和养护。莲都区政府对人大代表的建议高度重视,认真办理。由分管副区长牵头,交通、公安、农业、财政和区法制办等部门共同办理。区政府进行了调查研究。为了从根本上改变本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现状,区长办公会议决定,将通村公路养护补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并决定制定一个切实可行的通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006年7月,区交通局总结多年来县乡道养护管理经验,结合本区实际,起草了《莲都区通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8月初,区政府办公室召集部分区人大代表和有关乡镇、部门人员,对管理办法进行讨论,并将修改后的办法印发至区人大代表和各部门、乡镇(街道)征求意见。经反复讨论、修改,《莲都区通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于8月底正式出台。

该办法规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通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区交通局对通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实行行业指导、督查、协调,公安、建设、财政、农业、林业、国土、水利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通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办法同时明确了乡镇(街道)和交通部门的具体职责,还对路政管理工作作了具体规定。

在通村公路养护经费的筹措和管理方面,办法规定,通村公路养护坚持以村级为主体、政府补助资金的原则。通过建立招标发包机制,区政府扶持通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对通村公路正常养护费用给予定额补助。养护补助标准暂定为水泥路面每年每公里700元,砂石路面每年每公里1200元;如遇到重大水毁、大修工程,可视情给予另外适当补助。通村公路正常养护补助经费(区政府补助部分),由区交通局按年度向区政府编报计划,区财政列入年度支出预算,作为专项基金按季将补助经费汇拨区交通局通村公路养护补助费专户,再由交通局根据养护管理情况按季汇拨到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通村公路养护费专户。养护人员劳务费、养护材料、机械等费用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或季)拨付。

通村公路养护工作的考核方面,办法规定由区交通局负责。区交通局将根据考核情况对养护管理工作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失养失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并根据失养程度扣拨养护补助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