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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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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管理细则

变更管理细则范文第1篇

《湖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湖南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户籍为湖南省的公民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 湖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和湖南省公安厅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和变更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字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七条 公民填报的民族成份,应当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民族成份相一致。审核部门依据居民户口簿(16周岁以上者应同时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确定填报人的民族成份。

第八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九条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未满十八周岁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由本人申请变更。

第十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提交《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

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字;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字;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字。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公民本人书面提交的《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由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对申请表、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复核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民族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在收到审批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出具《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反馈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并抄送县级公安部门;

(四)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在收到《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并协调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民族成份变更登记本人居民户口簿(16周岁以上者同时提供居民身份证)和《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受理,审核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全省统一使用《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

第十五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

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应每半年(上半年于7月5日前,下半年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本辖区内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向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一次。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每年将全省的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一次。

市(州)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填报《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情况备案表》。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按照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公民民族成份信息化管理,定期交换公民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数据,建立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认真做好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对本人或者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

(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二十条 违规确认或变更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予以更正,民族事务部门不再予以审核。

第二十一条 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但须在入籍后两年内申请办理;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对无法确定民族的,填写国名简称,并加注“入籍”二字,如“美国(入籍)”;

(二)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四)凡按本实施细则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享受相应的民族政策。

变更管理细则范文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为,根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列入不需办理《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名录的品种外,企业经营第三类、第二类医疗器械和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以下简称体外诊断试剂),应申办《许可证》。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工作;指导监督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开展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受理第三类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试剂批发(属零售和直接验配性质的除外)经营企业的《许可证》申请,以及审查和发证工作。

市局负责并监督指导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开展对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受理省局委托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批发除外)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属零售、直接验配性质经营企业的《许可证》申请,以及审查和发证工作。

省局根据具体情况可委托市局进行第三类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经营企业的现场审查。

第二章《许可证》的申办条件

第五条申请《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员条件

1、拟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应熟悉国家及地方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2、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经专业培训合格后上岗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并确定质量管理负责人。经营10个类代码以上的企业,还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机构人员应不少于2人。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经营属零售性质医疗器械的,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质量管理人员;经营属直接验配性质的,应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专职验配技术人员。

经营体外诊断试剂的批发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不少于2人。其中,1人为执业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

质量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及地方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相关的规定及所经营主要产品的技术标准,对企业经营的产品质量具有裁决权。应在职在岗,不得兼职。

(二)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条件

1、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卫生,室内宽敞明亮、清洁卫生,配备电话、传真、资料柜、计算机等办公设施。经营范围属于批发在10个类代码以内(含10个)的,其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经营范围属于批发在10个类代码以上或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其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经营属零售的,应设置产品陈列柜,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经营属直接验配性质的,应设置相应的验配室,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2、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储场所。经营范围在10个类代码以内的(含10个),其仓储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经营范围在10个类代码以上20个代码以下的(含20个),其仓储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经营范围在20个类代码以上的,其仓储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专项经营授权的软件、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类产品及经营属零售或直接验配性质的,可不设仓储场所。

3、具有符合产品性能特殊要求的储存设施、设备。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应设置储存诊断试剂的冷库等相关设施和设备。冷库的容积不得小于20立方米。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和自动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经营医用高分子材料制品、橡胶制品等标准有温湿度要求的产品应具有阴凉库、常温库。

经营其它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产品应具有符合其特性的贮存条件。

4、经营场所与仓储场所均不得使用居民住宅用房。

5、经营第三类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器材类的企业应有自有房产。

6、经营场所与仓储场所应分隔设置,并在同一建筑体内(仓储场所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可除外)。

7、同一处经营场所或仓储场所不得申办两个具有独立法人的《许可证》。

8、兼营医疗器械的,其医疗器械产品应与其它非医疗器械产品分区存放,并有明显标识;专营医疗器械的,其仓储场所不得使用非本单位药品经营企业的仓库;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申请经营其它企业医疗器械产品的,其经营仓储场所应与生产仓储场所分隔设置,并有明显标识。

(三)质量管理制度

1、管理制度应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并确保有效实施。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的质量管理方针和管理目标、质量管理职责(包括质量管理、购进、验收、储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岗位)、内部质量评审管理规定、质量管理文件管理规定、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资质审核的管理制度、医疗器械采购、进货验收管理制度、仓储保管和出库复核的管理制度、医疗器械销售管理制度、效期产品管理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退货管理制度、医疗器械技术培训、维修、售后服务的管理制度、医疗器械质量跟踪管理制度、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投诉的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人员的体检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等。

经营需要验配的医疗器械的还应具有验配操作规程、设备使用保养、验配管理、用户访问等制度。

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还应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工作程序应包括:质量管理文件管理程序、诊断试剂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售后服务程序、诊断试剂销后退回程序、不合格诊断试剂的确认及处理程序等。

2、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应建立相关内容的记录。质量管理记录包括: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批表、医疗器械入库验收记录、仓库温湿度记录、医疗器械出库复核记录、内部质量评审记录、医疗器械售后服务记录、医疗器械质量跟踪记录、医疗器械质量投诉记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记录、企业职工医疗器械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记录、不合格产品退货记录、医疗器械经营过程中相关记录和凭证的归档记录等。

经营体外诊断试剂的还应增加体外诊断试剂设备的检查、保养、校准、维修、清洁记录等。经营需要验配的医疗器械的还应增加设备使用保养记录和用户访问记录。

(四)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能力

经营设备类医疗器械的,应在与供应方签订购销协议上,明确产品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服务的责任或由约定的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的责任;自行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应取得生产企业的授权,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培训、售后服务人员;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企业,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售后服务人员。

经营第三类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材料的,应具有生产企业授权委托或与供货商签订相关质量协议,质量协议应明确质量条款。技术培训、售后服务人员应经供应方或生产企业专业培训,合格后上岗。

(五)质量管理资料和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经营产品的技术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医疗器械采购、销售合同档案、经营医疗器械的资质档案、供应商和产品资质档案、用户档案、企业职工档案、职工健康档案、医疗器械相关质量管理记录档案等。

经营体外诊断试剂的,还应增加体外诊断试剂工作程序档案、体外诊断试剂设施、设备档案(包括检查、保养、校准、维修、清洁);经营需要验配的医疗器械的还应增加验配操作规程档案、验配设备档案。

第三章《许可证》的申请

第六条申请《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一式三份,同时提交与《申请表》内容一致的电子盘一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企业兼营医疗器械的应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异地设置本企业产品专卖机构的,应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负责人的聘用协议、身份证、学历或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任命文件、个人简历。

(五)组织机构与职能设置框图。

(六)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复印件(自有房产的可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七)专营授权的软件、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类产品不设仓库的,应提供相关授权协议书。

(七)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八)非法人企业还应提供加盖法人企业印章的书面意见。

(九)其它需提供的证明文件、材料。

(十)企业对照现场审查标准的自查评分表。

(十一)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或体外诊断试剂(批发)许可的,应将上述全套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市局一份。企业所提交的材料应统一使用A4纸,标明目录及页码并装订成册。

第七条企业申请《许可证》提交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在申请时携带原件供省局或市局受理时核对复印件的有效性,省局或市局对复印件确认后,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其网站或者受理场所公示申请《许可证》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界定的权限受理《许可证》申请资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2),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般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附件4);《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界定的权限,依据《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评分表》(附件5)组织对申办的经营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现场审查验收记录》(附件6),并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许可证》的决定。现场审查中,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附件7),并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做出准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有关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通过网络传媒形式公布已颁发的《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公众有权查询。

第四章《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质量管理负责人、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经营范围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变更。

第十四条申请变更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申请表》(附件8)一式三份,同时提交与《申请表》内容一致的电子盘一份。

非法人企业申请变更的,应附法人企业对变更事项的书面意见。

(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副本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变更质量管理负责人的,应提交新任质量管理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学历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变更企业地址(含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应提交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房产的可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五)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交拟经营品种的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注册证复印件和供货单位的资料证明复印件,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学历或职称证明,相应的仓储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房产的可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已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增加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应将已持有《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交所在市局,并由所在市局收回存档,市局在《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备注栏中签署“此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已交市局”字样,并加盖市局印章。

(六)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应提交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材料。

(八)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九)企业对照现场审查标准的自查评分表。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或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或已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增加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将变更全套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市局一份。企业所提交的材料应统一使用A4纸,标明目录及页码并装订成册。

第十五条企业提交的资料为复印件的,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企业应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界定的受理权限,将申请变更资料报省局或所在地市局。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及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做出准予变更或不准变更的决定;申请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和医疗器械经营范围需要现场验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做出准予变更或不准变更的决定。现场审查中,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准予变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办理变更手续,不准变更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许可证》变更,在其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更换正本,其有效期不变。

第十八条企业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企业因违法经营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者已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处罚的,应中止受理,直至案件处理完结。

第二十条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理辖地迁移,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第四条所界定的受理权限,向省局或市局提出换发《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许可证》换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申请表》(附件9)一式三份,同时提交与《申请表》内容一致的电子盘一份。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负责人的聘用协议、身份证、学历或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任命文件、个人简历。

(五)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复印件(自有房产的可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六)专营授权的软件、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类产品,不设仓库的应提供相关授权协议书。

(七)非法人企业还应提供法人企业的书面意见。

(八)企业对照现场审查标准的自查评分表

(九)其它需提供的证明文件、材料。

(十)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换发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或体外诊断试剂(批发)许可的,应将上述全套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市局一份。企业所提交的材料应统一使用A4纸,标明目录及页码并装订成册。

第二十三条企业提交的换证资料为复印件的,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对申请换证的企业进行审查,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准予换证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时予以换发新证,并收回原《许可证》;不准换证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原《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五条企业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遗失、损毁,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市局报告,并在省级以上的报刊登载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注明企业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和有效期)。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企业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申请表》(附件10),并根据第四条界定的受理范围,将许可证补发申请表连同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遗失的《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原件、自我保证声明一并上报省局或市局。省局或市局在收到完整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核准事项予以补办。补办后的许可证用原编号并在原编号后加“补”字,其有效期不变。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定期对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对培训考试合格人员,应发给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档案。档案包括《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方面内容。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等事项的变动情况;

(二)经营、存储条件及主要设施设备变动情况;

(三)经营范围等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四)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四)未按要求上报自查报告企业;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它企业。

第三十条有下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由省局注销: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三)《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企业自愿注销《许可证》终止医疗器械经营的,应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注销登记表》(附表11),与《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一并报所在地的市局。其中,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注销由市局办理;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注销由市局受理后交由省局办理。

对注销的《许可证》,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企业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经营的,应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查处。

第三十三条市、县局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企业未办理变更手续已撤离许可的注册地址,由市局及时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撤离许可注册地址需网上公告企业情况汇总表》(附件12)上报省局,省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责令企业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对在公告期内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二条处理;对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企业终止经营,并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有关规定,注销其《许可证》。

对注销的《许可证》,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每年应对照《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审查标准》自查,于每年12月底前将《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年度自查情况报告表》(附件13),报所在地的市局。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的管理类别和类代码名称书写。申请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的,应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书写“体外诊断试剂(批发)”;对属零售性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注明“以上经营范围为零售”;经营第三类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的零售只限于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械产品经营,应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书写“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零售”;申请经营单品种或属直接验配性质的,应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书写品种名称。

管理类别为第三类的类代码名称覆盖管理类别为第二类的同类代码名称。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中“相关专业”主要是指与所经营的各类代码医疗器械技术性能相关的专业。“自有房产”主要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或申办企业所拥有的房产。

第三十七条零售系指将购进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零售的品种一般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第三类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等除外;批发系指将购进的产品直接销售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专营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其名称应有与医疗器械相关含义的字样,非药品经营企业其名称不得含“药品”、“医药”字样。

第三十九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许可证》项目包括许可证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仓库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许可证号统一由“皖”加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两位数字为区域代码,后4位数字为顺序号。非法人企业许可证号后加流水号,如法人企业已取得《许可证》,则其非法人企业许可证号为法人单位许可证号后加流水号。

区域代码为:省局(00)、****(01)、芜湖(02)、蚌埠(03)、淮南(04)、马鞍山(05)、淮北(06)、铜陵(07)、安庆(****)、黄山(10)、滁州(11)、阜阳(12)、宿州(13)、巢湖(14)、六安(15)、亳州(16)、池州(17)、宣城(18)。

变更管理细则范文第3篇

    这起案件的原告方北京天天维通公司是一家外企,投资方为英国某公司,章翔凌是该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2004年12月21日,天天维通公司一名董事王军持公司相关证件材料,以公司名义向北京市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自己,并将董事会成员变更情况予以备案。工商局当天就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王军不费吹灰之力“易帅”成功,惹恼了公司原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章翔凌,交涉无效之下,章翔凌一纸诉状将北京市工商局告上法庭,诉称自己早在2004年11月便向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处提出过声明,如王军对公司备案登记事项进行变更,请市局务必及时通知自己到场确认。但北京市局却置自己的声明和公司章程于不顾,轻易就为王军办理了变更登记许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并请求法院撤消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决定,恢复他在公司的合法登记事项。北京市工商局人则称市局办理变更登记,完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定的程序行事,王军作为公司的董事,前来申请变更时也提供了完整的材料,符合细则规定,核准变更登记就并无过错可言。鉴于双方的分歧,法庭没有当庭做出宣判。

    据悉,自北京市高院与国家行政学院联合建立法学教学科研基地以来,北京市高院已为行政学院培训领导干部安排多次观摩庭审活动,效果十分显著。

变更管理细则范文第4篇

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变更管理细则范文第5篇

第二条对需进行在建公示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金额县城200万元以上、乡镇80万元以上的项目,以及河堤、桥梁、道路、医院和学校等公共安全项目)实行指纹机日常考勤签到制度。

第三条在投标文件中要有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造价员、施工员、材料员、专职安全员、质检员)的亲笔签名和手印(指纹)。在确定中标单位后、签订合同之前,在行政监察机关及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下,建设单位核对到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及监理人员的身份后,现场提取他们的手印(或指纹)资料,并交由行业监管部门保管。

第四条实行日常考勤情况公示制。

须进行在建公示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工程正式开工后一周内在施工工地树立公示牌,将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及监理人员每日在岗情况、工作内容、上月现场工作时间及考核扣分情况进行公示。每日在岗情况、工作内容必须当天及时更新,上月现场工作时间及考核扣分情况必须每月更新一次。公示牌所公示的施工、监理单位人员出勤考核情况由建设(业主)单位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负责填写,分管该项目的领导监督。

第五条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专业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每月在施工现场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0天,总监理工程师每月在施工现场工作时间不少于10天。在施工阶段中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施工、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必须无条件在施工现场,不得请假,其余时间不在施工现场必须办理请假手续,但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不得同时请假。“五大员”的请假须经项目经理签字同意、监理单位审核、业主单位审批,项目经理和监理人员的请假须经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业主单位审批。书面请假手续留存项目部备查的同时抄告行业监管部门备案。在监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例行检查时,项目部须当场出具请假条,否则不予认定为请假。

第六条施工过程中出现事先可预料情况可能导致停工的,施工单位应会同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及行业监管部门提出停工申请(需要明确停工具体时间),行业监管部门认定后可不记考勤;如出现无法预料、或不可抗因素导致停工的,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单位做出书面情况说明,报建设(业主)单位及行业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是否作缺勤处理。

监理单位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至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期间,施工、监理单位可向建设(业主)单位提出对部分管理人员暂停日常考勤的书面申请,建设(业主)单位报请行业监管部门同意后,暂停日常考勤,同时向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七条建设工期在半年以内的项目,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变更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建造师)与“五大员”、“监理人员”;工期在半年以上的项目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上述人员的,按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由变更单位向建设(业主)单位申请,建设(业主)单位与相关监管部门派员调查核实,同意变更的报行业监管部门审核办理变更手续后,报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同时建设(业主)单位负责将变更情况在施工现场公布,抄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

第八条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行满分为22分的扣分管理监督机制。

建设(业主)单位要对施工、监理人员的每日到岗情况进行核查登记,并建立台账。要委派专人负责指纹打卡机签到的日常管理和考勤。施工(监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出勤情况均达到规定要求后当月记满勤、不扣分;在规定考勤时间内出现缺勤的,由建设(业主)单位在月底按缺勤天数最长的人员计算施工(监理)单位当月扣分情况,每缺勤一天扣0.5分。

行业监管部门在例行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及监理人员不在岗,每发现一次扣2分。

行政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及监理人员不在岗,每发现一次扣3分。

第九条行业监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在检查中实施扣分时,要以书面形式将扣分情况通知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抄送建设(业主)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行业监管部门)。

第十条扣分情况由建设(业主)单位负责登记和汇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建设(业主)单位在每月月末统计好当月施工、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履职情况、日常考勤扣分情况,及当月行业监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所扣分情况,经建设(业主)单位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后,于次月3日前报行业监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在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前,建设(业主)单位要将整个工期的扣分汇总情况书面报告行业监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一条扣分值(累计扣分值,下同)达6分时,由建设(业主)单位向行业监管部门书面报告,行业监管部门在收到书面报告3天内向施工企业或监理单位下发《预警通知书》;扣分值达10分时,根据合同约定,没收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15%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行业监管部门向施工企业或监理单位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扣分值达16分时,根据合同约定,没收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30%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行业监管部门依据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整改等处理;扣分值达20分时,根据合同约定,没收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60%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行业监管部门依据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扣分值达22分后,根据合同约定,没收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时并可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行业监管部门对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记不良记录一次,在两年内取消其进入本县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资格,建设单位会同行业监管部门将处理情况抄送行政监察机关,并在县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布。

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没收应由建设(业主)单位负责。在扣分值达到没收起始点之日起7个作日内未落实的,由行业监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未改正的,除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外,可采取相应措施落实。

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按扣分比例没收后,执收单位要在3个工作日内补收没收部分至初始金额。合同履约保证金执收单位因工作失职,致使应扣交、没收保证金而没有扣的,或应补收保证金没有按时补收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施工(监理)合同没有明确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按工程款或监理费的10%计抵合同履约保证金处理。

第十二条行业监管部门负责抓好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考勤工作的落实,督促业主(建设)单位做好日常管理考勤。行业监管部门要对应实行双公示制的建设项目的扣分管理情况实行台账管理,并根据扣分情况及时对施工、监理单位采取监管处理措施,处理结果报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需实施双公示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金额县城200万元以上、乡镇80万元以上的项目,以及河堤、桥梁、道路、医院和学校等公共安全项目),要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周内(竣工验收前)在工程主置设立永久性竣工后公示牌。未建立竣工后公示牌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对认真履行职责、满勤的施工单位按照《市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实施办法(暂行)》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双公示制及对施工、监理单位实行日常考勤扣分管理的相关内容要写进招标文件(承诺书)和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和承诺。

第十六条建设(业主)单位没有执行双公示制管理规定,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在建公示、竣工后公示和在建过程中没有对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日常考勤管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工作失职追究建设(业主)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责任,并在全县进行通报批评;没有按规定时间及时进行在建公示、竣工后公示,或者在对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日常考勤管理过程中,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日常考勤扣分情况的、疏于管理的,由行业监管部门向建设(业主)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并由纪检监察机关按工作失职追究建设(业主)单位驻工地管理人员和分管领导责任;建设(业主)单位人员在日常考勤管理工作中有伙同或协助施工、监理单位弄虚作假、篡改数据、欺上瞒下等行为的,将对相关人员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监管部门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建设(业主)单位执行双公示制管理和对施工、监理单位日常考勤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不进行监督,对应实行双公示制的建设项目的扣分管理情况不进行台账管理,或对施工、监理单位人员不到岗履职问题不采取监管处理措施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工作失职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行业监管部门人员与建设(业主)单位、施工监理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的,将根据党纪政纪条规,对相关人员追究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县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国有资金、集体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及涉及公共安全建设项目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