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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专利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规范专利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有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专利局的《关于加强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49号),特制定《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特此通知。
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49号) (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适用《通知》及本办法。
第三条 《通知》及本办法中所称的专利资产是指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资产。
第四条 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情形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可以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五条 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对重大的专利资产项目进行评估。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管理专利资产评估工作。
第七条 专利资产评估操作规范及有关参数、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制定。
第二章 专利资产评估机构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其他评估机构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拥有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不少于2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
(三)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专职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专业培训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简历;
(五)两个以上专利资产评估模拟案例;
(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首先应将申请文件报中国专利局。
地方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首先应将申请文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中国专利局和专利管理机关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审核决定,并转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专利)证书,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专利局联合公告。
第十一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一)获得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资格;
(二)终止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资格;
(三)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发生变更;
(四)中国专利局要求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依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法人代表有关证明材料;
(四)中国专利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专职评估机构应接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的业务指导和年度检查。
第三章 专利资产评估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业培训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举办或委托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专利管理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业培训应包括有关资产评估知识及相关专利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财政、会计、金融、经济、工程技术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资产评估、专利管理、专利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七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中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应经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颁发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
其他评估机构中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颁发专利资产评估培训合格证书。
持有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有权依法申请开办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是申请开办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必备文件。
中国专利局对培训合格和取得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定期接受有关的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不应同时在两家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章 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应当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交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当事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的,应按专利管理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或主管部委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确权手续。
第二十条 委托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确权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本人签署的确权申请;
(二)专利资产确权登记表;
(三)被评估专利资产的专利证书、受理通知书、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单位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个人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专利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自收到完备的确权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确权决定,下达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专利管理机关应将下达的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在专利资产评估结束后1个月内,将评估结果报送中国专利局备案,中国专利局负有对备案资料保密的义务。
整体资产或其他形式的资产评估中涉及专利资产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报送评估结果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备案报告;
(二)加盖评估机构公章的专利资产评估合同复印件;
(三)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复印件;
(四)有直接从事该项评估工作的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并取得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评估人员签署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专利局收到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备案登记资料后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资料齐备者,予以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对专利纠纷的标的进行评估时,应出具专利纠纷标的评估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其评估结果的真实、可信、公正、合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专利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收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利资产评估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评估收费管理,维护中介市场正常秩序,现就国有资产评估中房地产评估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资产评估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91号令)的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开展评估业务,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审批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和《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人员名单表》(副本)抄送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三、资产评估收费标准,按照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价费字〔1992〕625号)规定执行。
资产评估中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房地产作为独立项目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作为整体资产的一部分,按整体资产一并评估的,收费标准按价费字〔1992〕62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企业内审人员要密切关注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业务审计,防止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出现舞弊,在审计时应关注以下问题:⑴改制方案是否经过批准;⑵审查清产核资中介机构的资质,视其有无合法资质;⑶关注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及公允性;⑷通过审计,防止改制企业突击采购、乱投资、乱发钱物、私分转移国有资产,维护改制企业资产的真实、完整;⑸防止中介机构与企业串通舞弊;⑹关注核销的资产,短少的资产要追查原因,核销应经国资委批准。问题严重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等等。
(二)资产评估时关注的问题
企业内审人员同时还应注意资产评估各环节的工作,以防出现低估国有资产的行为。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产权的持有,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内部审计人员在评审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时应注意:⑴审查所聘请中介机构的资质;⑵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⑶评估的方法是否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操作;⑷是否有政府参与操作的行为;⑸评估结果的合理性、正确性;⑹有无任意压低国有资产的行为;⑺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⑻评估后的账项调整是否正确。
(三)改制企业产权转让时应关注的问题
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家经济结构的布局和战略性调整,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权益。审查时应关注以下问题:
1、产权转让的方式不规范。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协议转让是指买卖双方在成交前就知道对方开价并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最后达成买卖双方产权转让的出售方式,这种出售方式属于定向出售。竞价拍卖是卖方将企业产权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唯一考虑的是价格。招标出售指将企业产权卖给向卖主提出最好条件的买主,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必须从社会和经济方面提供今后使用者购买产权的一定条件(如保证职工就业,不改变企业经营范围等)。审计人员应确保企业产权转让符合法定要求,不存在违规行为。
2、产权交易的地点不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也就是说产权交易必须全部进场。
过去,一些产权在交易过程中,因没有严格的规定,场外交易时有发生,暗箱操作难以避免。暗箱操作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途径之一。场外交易的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场外交易不公开、不透明,在转让过程中容易出现暗箱操作,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避银行债务,侵犯职工权益等问题;二是场外交易在转让过程中协议定价,没有市场发现价格的机制,缺乏判断转让价格合理性的客观依据;三是大量场外交易,还容易产生地域、行业等人为分割,不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四是缺乏统一的市场监督和制约机制,出现以多种方式侵蚀国有权益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国资委、财政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严禁场外交易;严禁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有关经济事项应报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主管单位是指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或代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
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实行分级管理: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经省政府批准发生国有股权变动(包括增资扩股、国有股转让、合并、分立、终止等)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核准;
(二)省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经省政府(或省国资委,下同)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核准,包括:
1.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和终止;
2.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发生国有资本变动;
3.公司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投资活动;
4.公司向境外注资或转让、出售国有产权或股权:
5.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三)市、县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辖市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评估项目核准范围由各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同一经济行为或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必须委托同一个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由权变动的一方按资产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手续。
第五条国有资产评估原则上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委托单位”)委聘中介机构。评估委托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填写《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说明表》(附件1),经产权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评估委托单位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地方资产评估项目需报省财政厅核准的,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说明表》送省财政厅备案。
未按规定报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说明表》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财政部门将不予受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估委托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按规定程序报产权主管单位初审;
(二)产权主管单位应对评估报告进行认真审核,针对存在的问题组织评估委托单位、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评估报告经产权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核准申请;
(三)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将申请核准文件和评估报告退回,由产权主管单位组织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行文报财政部门申请核准;对申报材料齐全的,财政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
(四)产权主管单位应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组织评估委托单位、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评估报告,由产权主管单位以书面形式函报财政部门,报送函中要明确是否同意修改后的评估报告,并对修改情况予以说明。
(五)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和修改完善后的评估报告,对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下达核准文件(附件4)。
第七条产权主管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1.产权主管单位对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及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准的书面文件(必须附资产评估报告审核的详细意见);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2);
3.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格式及附报文件应符合财政部《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财评字119**]91号)和《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补充规定》(财评字(19**]3**号)等有关文件的要求;
4.与经济行为相关的审计资料;
5.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6.有权部门批准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有关材料;
7.与评估项目有关的股东单位或各当事方的相关文件;
8.其它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申请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程序及应提交的文件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办理。
第九条省财政厅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其“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以及“批准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是指: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国有股权变动(包括增资扩股、国有股转让、合并、分立、终止等)经济行为,省级企业项目须经省政府或产权主管单位批准,地方企业项目须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核准;
(二)其他经济行为须经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在评估报告中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其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作出承诺(附件3);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它。
第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建立资产评估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各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资产评估核准项目统计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各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