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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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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加强综合治理,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六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地面应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人行道、广场等)、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条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拓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完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范文第2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创新城市管理体制,落实城市管理责任,健全完善社会参与机制,形成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社会管理新格局”的工作要求,大力推进城市管理重心的下移,通过建立区、街、居三级管理体系,实施责权利统一的城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突出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强化职能部门的日常管理责任,发挥社区居委会的社会监督作用,有效形成区级指导推动、街道办事处组织指挥、部门齐抓共管、居委会协同配合,左右衔接、上下联动的城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的新格局,努力把我市城市建成为环境优美、功能齐全、社会文明、经济繁荣的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

二、基本原则

本着有利于健全和完善城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有利于城市环境卫生全方位清扫保洁的工作思路,按照费随事转、人财物相随、责权利统一的原则,通过强化各层级之间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职责,实行分级分权的属地综合管理,实现城市环境卫生的长效管理。

三、具体实施意见

(一)建立长效管理的新机制

通过实施理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将全市背街小巷和主干道环境卫生由市里单级管理转变为三级管理模式,即通过划分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责任区域,明确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管理范围和职责任务,切实构建起区级指导推动、街道办事处组织指挥、部门齐抓共管、居委会协同配合,左右衔接、上下联动的城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的新格局。

1、认真落实管理职责。按照条块结合、城市管理重心下移的要求,各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开展工作,严格监督检查各基层单位清扫保洁行为,保证各街域范围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及时有效落实,对广大居民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处置,坚持做到日常管理到位、规范整治到位。

2、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街道办事处要对辖区背街小巷和部分主干道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总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的领导小组,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切实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要履行对社区居委会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的清扫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3、各社区工作站、居委会要担负起对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管责任。要组织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监督检查社区环境卫生的质量,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二)全面承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清扫保洁任务

1、关于主干道的清扫保洁工作。主干道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全区清扫保洁面积为300184平方米,其中城南办负责团结路(人武宾馆至新钢中学)、解放路、人民路、通济路四条主干的清扫管理,面积为114489平方米;城北办负责长林路、平安路、茶山路、丰源路四条主干道的清扫管理,面积为100315平方米;袁河办负责团结路延伸段(新钢中学至钢丝厂),面积为85380平方米。

2、关于背街小巷的清扫保洁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各自管理范围,对辖区内背街小巷的所有面积实施保洁。同时,要确定清扫保洁模式,是由社区负责清扫保洁,还是对外招投标由清扫保洁公司负责,由各街道办事处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全区背街小巷清扫保洁面积为1223280平方米,其中城南街道办事处清扫面积为513868平方米,城北街道办事处清扫面积为697674平方米,袁河街道办事处清扫面积为11738平方米。新增面积以后由市、区及街道办事处核定后,另行向市政府行文请示,相关清扫保洁经费区政府另行确定,但各办事处要承担新增面积的清扫保洁工作,做到任务不变、责任明确,确保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到位。

3、关于保洁经费的测算及下拨方式。

(1)财政经费测算情况。市环卫处移交到我区清扫保洁面积为1523464平方米,按有关文件精神和政策测算,每平方米街面每年清扫费为1.394元,市财政共下拨给我区清扫保洁经费为212.37万元。

(2)关于临街店面卫生费的收取。按照“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收取。各街道办事处要组织人员对所管辖的作业范围内的临街店面、个体经营业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宾馆、酒店等单位的卫生服务费进行统一收取,用于弥补清扫保洁、袋装垃圾收运作业经费的不足。

四、适应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新要求,建立环境卫生保洁管理的新秩序

全力抓好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与市环卫处的城市环境卫生交接工作,健全、完善街道办事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与环卫清扫保洁服务机制,有效落实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组织搞好社区清扫保洁工作,着力抓好社区环境卫生热线投诉的办理和反馈工作,及时有效调处解决辖区范围内存在的各类城市秩序和环境卫生问题,坚决防止各类问题的回潮反复,全力确保环境卫生的干净、整洁,努力保持环境秩序的井然有序,真正实现分项包干、责任到人,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共建格局,确保各项工作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项项见成效。利用社区报栏、橱窗等宣传阵地,采取入户动员等多种有效形式,广泛发动社区居民积极参与社区管理和城市环境清整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好城市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爱国卫生运动和城市环境卫生清整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

按照“培训有制度、执法有机制、过程有监督、过错有追究、效能有评估、奖惩有措施”的工作原则,有效建立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综合执法长效管理责任制,努力在“管理全方位、执法全天候、责任全明晰、整治全到位”上创新思路、完善举措,坚持标本兼治、疏堵结合的原则,逐步消除各街域内违章,对社区内出现的私搭违章、私开门脸、乱摆乱卖、乱圈乱占、占压绿地等行为,及早发现、及时处理;对社区内的乱贴乱画、乱堆乱放、乱扔垃圾杂物,及时予以清除。

五、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年3月20日前):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围绕城市环境卫生接管工作进行深入调研,起草形成《关于认真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接交工作的实施意见》,并广泛征求各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与建议,制定下发《渝水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

第二阶段(3月21日-30日):按照《意见》的内容要求,全面做好接交工作,完成保洁队伍交接、任务移交等各项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和矛盾。

第三阶段(从4月1日起):按照新的作业管理模式开展工作,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使各街域的城市环境卫生面貌发生明显的变化,产生显著的效果,实现和保持街域环境卫生的洁、净、亮、美、序。

六、措施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街道办事处和各有关单位都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正确认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切实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见成效,确保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各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在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的过程中,一定要服从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和协调,并按要求抓好各项工作的及时有效落实。

(二)明确责任,严明纪律

围绕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的任务和目标,各办事处、各有关部门既要明确责任、各负其责,又要密切配合,搞好衔接,要妥善处理改革工作中的有关问题,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和财经纪律,保证人、财、物到位,实现区、街、居联动,坚决防止和避免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逐项逐条抓落实,一项一件抓到位,切实做到管理无空白,责任无疏漏,考核无盲区,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三)精心组织,平稳过渡

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在落实环卫体制改革工作中,要妥善处理好改革与日常工作的关系,确保改革和日常工作两不误、两促进,既要保证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进度的落实,也要确保全区城市秩序和环境卫生质量不滑坡。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各街道办事处要努力在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上做文章、下功夫,积极采取多种有效宣传形式,唱响“人民城市人民管,管好城市为人民”的主旋律;要通过在全区范围内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激发全区人民热爱新余、建设新余、发展新余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通过街道办事处、职能部门、居委会共同为社区居民搞服务、解难题,赢得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进而形成各方齐上阵、共建美好家园的浓厚氛围。

(五)强化督查,务求实效

为确保城市环卫管理工作顺利实施,区里将成立督查工作组,积极采取明察暗访等多种督查手段和措施,深入基层、深入社区,实行全天候、全方位的检查督导,不仅要查问题,还要查单位领导是否真正重视、工作人员是否完全到位、各项工作是否按时完成、工作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对履职不力、推诿扯皮、进展缓慢的单位或部门要通报批评,真正通过督查抓落实,通过督查出效果。各街道办事处也要成立督查工作组,对本辖区内城市环卫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范文第3篇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加强综合治理和监督检查,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城市中的照明、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并保证行人安全。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露台、阳台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将宣传品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六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改造。不易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平整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ㄋ模┦┕び盟?凑展娑ㄅ欧牛?坏猛庑刮廴韭访妫唬ㄎ澹┝俳止さ刂芪?柚冒踩?だ负臀П紊枋?唬┩9こ〉丶笆闭?聿⒆鞅匾?母哺牵唬ㄆ撸┕こ炭⒐ず螅?笆鼻謇砗推秸?〉兀唬ò耍┕さ氐某?俊⒉匏衔郎蟆?

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清理保洁;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污水;(三)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居民倾倒的生活废弃物,可以收取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湍甓冉ㄉ杓苹ǔ鞘腥嗣裾己笞橹?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经验收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快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时,其受理、审查、批准或者同意的程序应当公开,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污水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模?σ?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的、处以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宠物在公共场所遗留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列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反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环境卫生;可持续发展;管理;策略

1、城市垃圾的减量化与资源化

我国的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工作尚缺少具体、规范和系统的计划,有待进一步开展。资源回收仍停留在自发的、人工捡拾的落后状态。因此,需要大力借鉴香港、新加坡等国际城市的实践经验,并以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处理为契机,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1)香港的城市垃圾减量化与资源化。对于寸土寸金的香港来说,避免和减少城市垃圾的产生、最大限度地进行资源回收与循环利用,不仅有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和高效利用,还可减少对填埋处置空间的需求,延长其使用期限。环境保护署及其下属的减少废物委员会为鼓励各界的减少废物及循环再造活动,早在 1991 年就设立了废物减量及回收热线电话,协助公众组织自发推行废物减量和回收计划,并向市民提供有关废物循环再造的回收商资料和技术性建议。此外,通过社会宣传和社区教育,公众的减废意识及参与减废活动的比率也有显著提高。同时,香港政府积极推动私营企业参与废物的回收和再生,并给予多项优惠政策。1998 年《减少废物纲要计划》又将11 块土地以短期低价租约的形式分租给多个废纸、金威、塑胶及橡胶轮胎回收商,实现了废物减量、资源化的市场化运作。

(2)新加坡的城市垃圾减量化与资源化。由于新加坡土地资源的日益短缺以及垃圾处理费用的提高,城市垃圾的最小量化已置于城市垃圾管理的最高层次,EHD 鼓励在全社会所有的部门推广废物最小量化,力争建设“零垃圾填埋和零废物”的循环型社会。为促进家居垃圾的减量化和资源化,2001 年 4 月,新加坡环境部还实施“国家废物循环利用计划。当年 10 月,该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可回收的废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罐、玻璃瓶和旧衣服等。为引导和方便居民社区(组屋、有地房产和私人公寓)的废物循环,环境部给每户居民发放专用垃圾袋,然后由垃圾收集商定期收集(两周一次)。在人流众多的公共场合也有这样的废品回收箱。总之,通过垃圾的分类回收、资源再生,新加坡的城市垃圾量已经呈逐年减少的趋势。2003 年的垃圾量比 2000 年减少了 10%,总回收率已从 2000 年的 40%提高到了 2003 年的47%。然而,针对各种废物减量化程序,目前还缺少完满的评价或标准验证其成功与否。许多回收方案的实施都因废品原料市场的巨大波动性而困难重重。更为重要的是,废物回收率的提高已带来难以保障回收材料品质的问题,并且影响了随后的产品生产。这也是我国面临的主要问题。

2、城市垃圾处理的技术路线分析

城市垃圾处理的技术路线是指垃圾末端处理所采用的技术、工艺体系及其优先级别、结构层次的部署或规划。它是实现垃圾管理策略的中心环节和关键。技术路线的确定同样需要遵循一些普遍原则,还要将本地实际与前沿发展趋势结合起来,对比筛选出可行的经济性方案。首先,城市垃圾处理技术路线的选择应以城市垃圾的本身特性为依据,以最大程度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为标准,即在保证处理效果的前提下,尽可能实现垃圾的减容和减量,并尽可能地回收利用其处理过程所产生的资源和能源,以提高处理过程的经济性。其次,要充分考虑技术工艺的适应性和当地的经济、技术条件,不能盲目引进高成本的高新尖端的技术设备,还必须保证处理对象始终符合所选择的工艺要求。

(1)香港———垃圾全量卫生填埋。在香港,经过减量、回收、资源化处理后的城市垃圾实行全量填埋的处置政策。虽然从香港城市垃圾的性质分析来看,完全适合焚烧方法处理,但由于公众对垃圾焚烧的抵制,香港以往的政策一直以卫生填埋为主,焚烧为辅,而且原有的焚烧厂已先后关闭。现在几乎所有的城市垃圾均以若干个大型策略性填埋场,辅以一个较完善的垃圾转运站网络进行处理。近年来香港建筑垃圾量的居高不下以及建筑废料倾卸区的关闭,3 个策略性垃圾填埋场的使用寿命大为缩短,港府不得不在 2003 年对现有填埋场的扩展和新的填埋场所进行规划与评价。因此,香港未来的城市垃圾处理政策是朝多元化发展的,香港政府在寻求适合堆填场址的同时,提出了引进减量化较好的先进垃圾焚烧技术,通过港、粤合作处理两地废物问题的区域性方案。2000 年初,香港政府与中国国家环保总局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协议共同控制及管理两地之间的废物转移事宜。

(2)新加坡———城市垃圾的全量焚烧。1979 年以前,新加坡政府收集的所有垃圾均运往 5 个不同的海岛填埋场,以填埋方式处置。由于新加坡只有十分有限的废物填埋处置场所,并且需要保留以备未来之用,垃圾填埋已作为最后考虑的处置措施。尽管焚烧处置方式成本高,但可以达到 85%的减容率和 80%的减重率。因此,在新加坡垃圾全量焚烧的技术政策已得到广泛认可。尽管焚烧被置于废物处理的优先位置,在固体废物减容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新加坡仍然面临着大量固体废物填埋的实际问题。因此,垃圾焚烧残渣的综合利用也逐渐得到重视,并已成为填埋垃圾减量化的措施之一。由此可见,城市垃圾的分类处理,即针对不同的垃圾组分分别采用不同的适用技术进行安全的处理、处置和资源或能源的回收,已经成为适应未来可持续发展的国际主流。

3、其他具体策略

(1)提高素质,发挥职能,是实现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的保证

建立起一支“勇于吃苦、敢于管理、乐于奉献、素质优良”的环境卫生作业和执法队伍,是达到事半功倍效果的必要条件。只有这样,才能提升管理效率,打造良好的城市形象。要根据其工作职能、工作任务、工作标准,配足、配全生产作业和管理人员,并加强工作技能、工作责任、工作道德的培训,使其最大化地发挥工作潜能,有效释放工作能量,取得优良工作成效。一要严格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办事,使环卫工作逐步纳入经常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提高工作管理水平。二要加强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建设。采取灵活多样的办法,开展环卫队伍政治业务教育,法律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工作综合素质水平。三要建立和完善内部考核、监督、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分工负责制,绩效工资制,责任追究制,奖惩兑现制,末位淘汰制等,提高从业人员严格管理、文明执法、优质服务的标准。

(2)明确责任,综合管理,是实现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的关键

城市环境卫生,是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共同职责,全面治理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仅仅靠环卫部门是不够的,同时还需要各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共同协作。营造良好的环境卫生管理的社会环境,形成人人参与、共同管理、个个有责的良好氛围。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街道、社区、房产开发商之间的协调,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之间的沟通,加强与所属区域政府的联系,落实好区域间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不留管理和作业的重复点、空白点,避免空位、缺位和盲区。对重点地区和易造成脏乱的难点地区,要严格按照责任界定,采用挂牌方式将责任区域、地段、责任单位、工作标准予以公示,做到范围明确、内容公开、责任到位。从而促进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责任的落实、对工作效果的有效监督,推动城市环境卫生治理水平的全面提高。

4、结语

本文从城市垃圾的减量化与资源化和城市垃圾处理技术、其他具体策略三个方面探讨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可持续发展,希望能够对我国的环卫事业做出帮助。

参考文献: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与分工负责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和“谁占用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各相关部门共同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定、调整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三)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计划,检查监督各项资金的投放与使用;

(四)城市环境卫生的依法监督与管理,指导下级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五)抓好全市环境卫生的科研工作,组织实施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卫生、环保、工商、公安、交通、民政、电信等部门和市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新闻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内各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城市居民环境卫生保护意识,养成良好的保持公共卫生习惯。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社会劳动,不得妨碍或阻挠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对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履行环境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

(二)负责市区生活垃圾的清运;

(三)负责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维护、检修、更新和垃圾场的建立与管理;

(四)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垃圾的有偿代运及处理。

(五)负责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街道办事处管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市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居住区、小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的清扫保洁、居民区生活垃圾的一级清运归点工作。

城市贸易市场的卫生管理工作,由该市场的主管部门或管辖单位负责,其中交易摊点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一条用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垃圾箱(筒)及广告栏板等设施,应及时更新、补充和完善,各种设施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现代化管理设备。

城市开发或改造的地域,要严格执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可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十二条为保证城市规划附属设施的如期完成,用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公厕和垃圾站建设实行保证金管理制度。城市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总体规划要求,在办理开工许可许前到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按开发建设地域应建垃圾站和公厕数量的总体造价,预交保证金。保证金计算方法按环卫基础设施规划设计标准面积乘以当年工程预算定额核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本息。不按要求修建的开发建设单位,保证金不予退回,全部用于该开发地域垃圾和公厕的修建,并由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在开发建设中按规划要求留用的指定位置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开工、同时与主体工程参加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或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或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要报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审批,并在完工后及时予以生修或维修,并经批准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厕所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开发建设单位要在开工前提请拆迁方案,经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批准,并按新建标准交足补偿费后方可拆除。

第十六条城市公厕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和发展规划,可采取社会融资建设的办法适当发展公厕,有计划地改造旱厕。

第十七条市区内铁路沿钱的环境卫生管理区域的责任分工,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会同铁路部门确定,其环境卫生按确定区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私营门市,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完成清扫(含除雪)保洁工作。本区域产生的垃圾废弃物按指定地点排放并办理排放手续,交纳排放处理费。

第十九条旅游风景区、公园、影剧院、商场、宾馆、体育场、港口码头、火车站、汽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102线两侧、停车场、收费存车处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该场所的管理或管辖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卫生主管单位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拾废人员的乱扒、乱倒行为。

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清运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并尽快实现无害化处理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产生工程渣土的单位要在开工前到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办理排放手续,按规定交纳排放处理费,并按指定地点堆放和送入排放处理场。

第二十二条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要载装适当、苫盖严密,不准沿途遗撤。各种客运车辆司乘人员不准沿街扬弃废票。畜力车必须在指定路线和区域行驶,牲畜配带粪兜。任何车辆轮胎不准带泥、油污物进入市区街道行驶。

市区内各种运营车辆必须保持内外清洁。

第二十三条市区内非指定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违章行为: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广告印刷品、烟头、餐饮废弃物等;随地便溺;乱排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在广场、街道露天场所或垃圾箱、果皮箱内焚烧废弃物;从楼内、窗口、围墙等处泼洒污水或抛掷废弃物;在墙体、楼道等公共场所或设施作户外广告实施的乱涂、乱写、乱画等。

本市范围内禁止使用形成“白色”污染的超薄型塑料物品,暂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实行回收等办法加以根治。

第二十四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形成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暂不具备无在化处理条件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饲养家畜或家禽。确因教学、科研和特殊行为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区内沿街各级各类单位实行门前区域环境卫生(含除雪)责任制管理,确保整洁卫生。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对包而不净、净而不洁的责任单位采取代扫服务的办法加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服务费,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

(一)垃圾代运费每吨收取25元。无法核定吨位的按下列标准收取:

1、机关、团体、部队每人每月1元;

2、商场(店)、浴池、歌舞厅、影剧院每月每平方米0.01元;

3、饭店每月每桌4元;

4、旅店、宾馆、招待所每月每床1元;

5、医疗卫生单位每月每床2元;

6、学校产生的生活垃圾按吨位交纳代运费和排放费,不得向学生收取;

7、市场外摊点和工商部门未收取卫生管理费的露天市场、早晚市场的卫生代扫费每个摊位每日1元;

8、临街单位门前环境卫生(含除雪)代清扫费每平方米每月(除雪每次)1元。

(二)垃圾排放费:

1、生活垃圾入场排放费每吨5元;

2、建筑残土、炉渣、工业废渣排放费每吨4元;

3、建筑垃圾堆放费每吨1至2元;

4、生化垃圾处置费每公斤1元。

环境卫生排放费全部用于发展环境卫生事业和环卫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揭发、投诉和举报的权力。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及城市监察单位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或限期清理,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应当处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依法收费或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为,按代清扫费收取标准收取清扫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每次处以5至5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