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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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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范文第1篇

【关键词】抚养费;请求权;诉讼时效

一、序言

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已连续七年呈递增趋势。离婚,总是会伴随着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其中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是应当特别关注的问题。原本父母离婚已经给子女带来了心灵上不可抚慰的伤害,如果离婚后父母再不能如约给付抚养费的话,就会给子女带来更大的而伤害。

2008年10月,顾春某与其妻黄某协议离婚,并约定离婚后顾春某每月给付其子顾某生活费400元,但之后顾春某一直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于是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生活费20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承担一半。而被告顾春某认为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只承担2011年至今两年的抚养费。

最终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顾春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某2008年10月至今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顾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0元,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顾春某负担一半;被告顾某对原告顾春某享有探望权,黄某有协助义务。

本案最终虽然经过调解结案,但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其争议焦点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个值得探讨和深思的问题。我国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对是否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一直存在争论,对这个问题的探索不能只从该制度表层作分析,而是要从社会公正,公序良俗,从该制度的功能着手分析。

二、诉讼时效的相关理论

(一)诉讼时效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当事人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而丧失胜诉权,对权利人影响重大。该问题是司法实务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解释采纳的是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物权请求权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论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规定。以及关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的争议。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且司法实务中,诉讼时效制度也起到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表面上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了限制,但通过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有合理的边界,这个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因为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

三、给付抚养费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观点

针对给付抚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明确作出排除规定的,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2008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人身权而产生的,依附于某种事实,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保障子女生活的义务,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以子女未独立生活为条件,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扶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亲属法调整的范围具有人身属性,大多涉及公序良俗,如果硬给它套上诉讼时效的枷锁,可能会有悖社会伦理观念,因此抚养费的追索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只要被抚养人未成年,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被抚养人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同时其独立行为才能够完全得到法律的承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是针对所有平等民事主体的,为公平起见,此时起算抚养费追索的诉讼时效才合情合理,并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在子女未满18周岁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18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是抚养费的索要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其需要依赖于法定监护人才能实现相关权利。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欠缺法律常识而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因监护人的过失导致未成年子女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那么则反映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不公,因此不能强求未成年人能够理解诉讼时效以及积极行使其权利。

另外,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给付抚养费请求权以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抚养义务为内容,抚养义务虽然包括有给付内容,但是,其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财产给付并非权利的全部内容,基于保护公序良俗和生存权的考虑,不宜简单认定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四、结论

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抚育之债属于具有人身关系的持续性债务,只要原告未满18周岁,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原告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诉讼时效在此时才应当开始起算。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其实现相关权利完全受制于法定监护人。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欠缺法律常识而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因监护人的过失导致未成年子女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恰恰反映出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上存在缺陷。因此,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不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只有在其满18周岁后诉讼时效才应当起算。

参考文献:

[1]鞠琳,等,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J].人民司法,2009(24).

[2]李凤,离婚诉讼抚养费支付问题探析[EB/OL].江西法院网,2010-06-30.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范文第2篇

“我怎么这么倒霉,明明银行没有尽到审核责任,最后都还是要我买单,这叫什么事嘛!”尽管状告银行输了官司,陈瑛(化名)心里还是充满了怨气。当然,除了责怪银行,她更埋怨自己当时怎么就那么轻信了余佩诚(化名),“早知道会是这个结果,就不委托他去贷款了”。

委托朋友办理房贷

事情还得从3年前说起,2007年7月,当时陈瑛正准备贷款买房,由于不想让中介赚手续费,自己又不熟悉办理房贷的相关手续,于是想到了自己以前在工作上认识的一个在某银行信贷部门工作的朋友余佩诚,希望他能代为办理房贷的相关手续,在电话里,陈瑛也明确表示,事成之后也会对余佩诚“意思意思”的。

余佩诚接到电话后,当即表示自己对房贷业务办理流程熟门熟路,二话不说就答应了下来,而且随后极为殷勤地主动联系陈瑛,并催促她尽快委托她办理房贷手续,否则“再拖下去房价又要涨了”。于是在200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贷授信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贷款30万元。应余佩诚的要求,陈瑛将自己的身份证也一同交给了他。

在两个合同签订后,陈瑛本以为可以坐等贷款到账,谁料一个月后,余佩诚告诉他说由于这笔贷款须经领导审批,可能需要花点时间,等贷款批下来后就会第一时间通知她的。陈瑛心想房贷流程可能是比较慢,于是也没有多想,就继续忙自己的事情去了。

然而又过了一个月,一天下班后回家打开信箱,陈瑛惊奇地发现信箱里躺着一张抵押贷款还款对账单。打开一看,原来30万贷款已经打到自己的账上了。可余佩诚不是说手续还没办好吗?不是说等手续办好了会第一时间通知的吗?怎么她什么也没说,银行的对账单就寄过来了呢?

委托人私取贷款玩失踪

陈瑛迅速给余佩诚打了电话询问此事,余佩诚先是推说手续刚办完,自己还没来得及告诉她,当陈瑛进一步质问,贷款已经到帐,她本人却没有去银行领取存折,那30万元的存折是否是被她私自领取时,余佩诚也表示承认,并答应会尽快给她的。

由于之前陈瑛已经看中了一套二手房,和上家都已谈妥,就等这笔30万元贷款到账完成最终交易,于是陈瑛几乎每天都给余佩诚打电话。一开始几天,余佩诚总是推说工作忙,过几天再说。在陈瑛反复声明其中的利害关系并明确表示如若再不归还存折就将诉诸法律手段后,余佩诚就突然神秘消失了――打他电话永远是关机状态,按照当年他给自己的名片上留下的银行工作地址找上门才知道,原来就在陈瑛找余佩诚委托贷款前不久,余佩诚就因违反银行工作人员纪律而被解聘了。然而由于两人之前并非知根知底的莫逆之交,而只是工作上结识的普通朋友,陈瑛对此完全不知。

到了2007年11月,陈瑛一查自己名下的该存款账户,惊讶地发现里面只剩下了457.42元,显然是余佩诚将自己的贷款都提走了,这才慌忙想到办理挂失止付申请,然而此时一切都已经晚了。

尽管此后几个月里,陈瑛一直通过各种以前的朋友关系寻找余佩诚的相关线索,但都无法再与余佩诚取得联系,而据其中一位朋友说,余佩诚前段时间沉迷,早就欠了一屁股债,老婆也和他离婚了,自己的房子好像也已经卖了,一直都在四处租房子。陈瑛这才意识到,自己这笔贷款怕是难以再追回来了。

银行是否审核不严?

然而30万元毕竟不是小数字,无奈之下,陈瑛便把银行告上了法庭。因为她认为余佩诚之所以能够顺利提走自己的30万元贷款,是因为银行严重违反有关开户规定,经办人在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为自己开具了银行账户并私设密码。更严重的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的银行账户交给他人,并将密码告知,这属于严重违规操作,并直接造成至今未能拿到下发的贷款的严重后果。为此,陈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赔偿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8000元和司法鉴定费6500元。

然而在庭审中,银行方面对于诉请不予认可,银行认为自己在签订和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为银行工作人员是在审核了贷款人陈瑛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才与委托人余佩诚办理了存折、告知了密码和提供了相应的现金。因此已尽到审核义务。且陈瑛在得知自己的巨款被“冒领”后将近3个月才向开户行挂失,也不愿意向公安机关报案,还曾积极还款并申请分期还款等,其种种行为证明认可银行发放的贷款本金已进入其名下账户的事实。至于陈瑛存折内的款项是否系他人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擅自取走等无法认定,而且陈瑛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由他人长期使用,自身存在过错,故要求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

对此,陈瑛表示,将身份证交给余佩诚是由于自己并不了解委托贷款的相关事项,而在贷款“冒领”后三个月才申请挂失是希望通过私下协商手段将问题解决,而愿意还款则是面对既成事实,担心给自己的信用档案留下污点的无奈之举,而并非认可银行发放的贷款本金已进入其名下账户。另外为了证明银行个人储蓄存取款凭条上的“陈瑛”不是本人所签,陈瑛还对2007年8月2日的个人储蓄存款凭条和8月3日的取款凭证上“陈瑛”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四处签名均不是陈瑛所写。

诉请无据银行无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其开办银行账户过程中代陈瑛填写了存款凭条上相关资料,但该行为并不为有关金融机构业务管理规则所禁止,最终账户开办成功的关键在于审核了身份证原件。如果陈瑛妥善保管身份证,银行在申请人不出示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重要的是,取款人是凭借陈瑛的身份证及银行账户密码才领取了30万元贷款,故银行已对取款人履行了应尽的审核义务。而在贷款发放后,每月将银行还款对账单邮寄至陈瑛处,但陈瑛在收到对账单后长达3个多月的时间内未与银行交涉,而是只与案外人余佩诚联系,且案外人余佩诚又是掌握身份证的人。陈瑛的上述行为都显示其对自己的30万元抵押贷款及银行贷款的发放、领取等是明知且确认的。在此情况下,主张银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管好你的身份证

杨克元

这起案件对原告陈瑛来说无疑是一个“杯具”。因为在办理贷款手续期间,陈瑛一直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余佩诚代为保管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不对的。虽然表面上看,这样做省心省事,却为余佩诚私自代陈瑛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和领取账户资金大开方便之门。尽管从情感上说,陈瑛看起来很“冤”,但从法理上说,银行的确尽到了审核义务,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事实上,在我国,身份证在个人日常经济生活中起到了极其重要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办理各项手续业务都需要出示身份证原件,身份证不随意外借是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常识。在社会生活中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在个人理财生活中,这一原则同样是颠覆不破的金律。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范文第3篇

Q1:王律师,你好!

我在今年3月,前往一楼盘购房,在反复斟酌后,挑选了一套两室两厅的房屋。并根据开发商销售人员的要求,签署了商品房定金合同,并缴纳了5万元购房定金,开发商也向我出具了定金收据。该定金合同的内容上除了写明我所要购买的房屋坐落、面积、单价、总价、首付款、签约时间等外,还注明签订本定金合同后应携相关证件按时至开发商指定地点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手续,否则将视为放弃认购权,购房人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但在与开发商销售人员协商房屋买卖合同具体条款的过程中,我对拟购买房屋的交房时间以及具体的付款方式和付款进度等问题提出了异议,在与开发商多次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我想请问:如果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我是否还能向开发商要回购房定金?

求助人 吴先生

A:吴先生,你好。

我们先来看看相关的法律条文,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换言之,合同各方在签订《定金合同》至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若因买受人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可以没收定金。若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如果因为买卖双方的原因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例如对于购房合同的具体内容无法协商一致,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吴先生就拟购买的商品房与房产开发商签署了定金合同,并向开发商缴付了5万元定金,上述情形可被视为吴先生与开发商为保证自己和开发商在今后建立房屋买卖关系的一种担保,属于为保证今后能够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定金,即立约定金。其法律效果是促使房屋买卖双方善意履行缔约行为,进而最终签订购房合同。但鉴于购房定金合同未涵盖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主要条款,因此,上述认购行为并不妨碍房屋买卖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只要双方善意履行了合同协商义务,即使最终未达成合意,立约定金罚责也不发生作用,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一方系非善意的拒绝签约。

吴先生与开发商在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时,因具体的交房时间以及具体的付款方式和付款进度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于此结果的发生,吴先生和开发商均无过错。双方都不存在恶意拒绝订立合同的问题,故不适用定金罚责,开发商应当将吴先生所缴付的定金退还吴先生。

王栋律师现为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执业律师,主要致力于公司事务运作、房地产、国有产权交易、经济合同纠纷处置、婚姻家事、法律基础培训等法律业务。在房地产方面,作为主办律师为多个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从土地开发、工程建设与管理直至商品房销售的全程法律服务。作为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法律顾问,王栋律师负责了十多个高档住宅、写字楼、商铺、工业园区等地产的租赁、销售、物业管理的法律服务。在婚姻家事方面,王栋律师对于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专项的研究,对于离婚及家庭财产分割的处理有着独到的见解。在近十年的执业过程中,成功办理了数十起数额巨大,财产分割复杂的婚姻家事案件。并受邀作为上海法治频道《热点》栏目的嘉宾,对相关问题进行讲解和评述,受到了广大观众的好评。

Q2:王律师,你好!

我和妻子小陈准备于明年结婚,因此,通过中介拟向刘先生购买一套85平方米的二手房,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70万元。我们根据购房意向书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刘先生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的订金。但刘先生因家庭内部原因,最终无法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眼看着房价比我们付订金时上涨了不少,再找新卖家,损失会很大。刘先生同意归还我们已支付的购房订金,但我们觉得刘先生应该双倍返还我们之前支付的购房订金。

但我们和刘先生多次沟通后,都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我们想就这个情况向律师咨询一下,如果去法院打官司,法院会支持我们的主张吗?

求助人 小张

A:小张,你好。

我们先来看看相关的法律条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你说的情况而言,你们显然混淆了“订金”与“定金”的概念。根据购房意向书的约定,小张和小陈为了购买刘先生的房屋,支付了“订金”,而在购房意向书中并未就一方违反购房意向书约定后的罚则进行具体的规定和描述。因此,你们无法按照“定金”罚则,要求刘先生双倍返还已支付的购房“订金”。

“订金”与“定金”的最大区别就是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或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订金的作用只有返还或冲抵价款。之所以小张和小陈要求刘先生双倍返还已支付的购房“订金”,我想,小张和小陈是将“定金”所具有的处罚性质与“订金”相混同。

虽然,“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若买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表示他丧失了请求返还订金的权利;反之,若出卖人不履行义务亦不需双倍返还订金,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违约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小陈和小张仍可根据购房意向书中的违约条款追究刘先生的违约责任;若购房意向书中没有违约条款的,小陈和小张也可以根据刘先生的违约行为,追究其违约而导致自己所产生的实际损失。

此外,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金额的20%。根据上述案例,即便小张和小陈支付的是购房“定金”,但其实际缴付定金的比例已超过20%,超过的部分应视为无效。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定金应当为:170万x20%=34万

小张和小陈支付了50万元,根据有关规定他们多缴付了16万元的款项(50-34=16)。

例如:小张和小陈支付的50万元,约定为购房“定金”的,若刘先生违约则应按下列方式处理:34万元部分双倍返还即68万元,16万元部分应按原价返还。最终可要求刘先生返还的总价为人民币84万元。

综上所述,“定金”与“订金”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律后果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本律师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请务必注意“定金”与“订金”的不同,莫把“订金”当“定金”。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要看清自己支付的款项究竟是“定金”还是“订金”,以免造成本案当事人类似的烦恼!

“订金”与“定金”

“订金”与“定金”的混淆在目前看来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这两者虽一字之差,但含义却有着很大的不同。要理清“订金”和“定金”的区别,首先我们要明晰这两者的概念:“订金”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的界定,从文字的理解上来说,“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

而“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具体地说,它是指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表明合同各方均自愿且真诚地履行所签订的合同之各项权利和义务,并接受合同各项条款的约束。所以说,“定金”既是履约的保证,又是一种支付的行为,同时还是一种无法履行合同的赔偿。

简单地说,“定金”在我国《担保法》上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合同法》上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其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定金”的作用有两种情形: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范文第4篇

[摘 要]目前,女性犯罪率的升高给社会稳定带来了威胁,逐渐受到各国的重视。女性犯罪因女性特有的生理和心理特征成为了一个独立的问题和研究领域。我们要加强对于女性犯罪的研究,了解当代女性犯罪增加的现状及其原因,并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减弱其迅猛的发展态势,使其自身得以健康发展,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关键词]女性犯罪;个人原因;社会原因;预防

马克·吐温说,女人就该具有女人的一切天性——温良、耐心、长期忍受、可信、无私、宽宏大量。她的神圣义务就是安慰不幸者,鼓励丧失目标者,帮助忧伤者,拯救堕落者,亲近孤独者。大众所公认的女性形象都是温柔、贤惠、善良的,但事实上,女性犯罪自有犯罪现象以来就一直存在。何谓女性犯罪?日本学者菊田幸一认为,“因为犯罪的是女性,所以才说成女性犯罪”。也就是说,女性犯罪,就是以性别作为标准,由女性作为犯罪主体所实施的犯罪。

 

一、当今女性犯罪的现状

在人类犯罪历史上,犯罪主体的主要群体一般都是男性,女性的犯罪比率都很低。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女性犯罪呈现较快的上升趋势,数量和类型上都有所增多,这个发展态势向全社会敲响了警钟。

 

在国外,例如美国,从1932年到1946年,女性犯罪从占犯罪总数的7.4%上升到10.7%。直到1970年,女性犯罪率已经上升到15.3%。从1971年到1982年,女性犯罪占总犯罪人数的比例一直处于22%-24%之间。据美国联邦调查局公布的2002年年度报告显示,2002年因犯罪而被逮捕的女性总数比1993年上升了14%,占全国被逮捕人数的23%。

 

在国内,女性犯罪比例尽管没有发达国家高,但增长速度较快。据有关部门统计,20世纪50、60年代我国女性犯罪占犯罪总数的比例为1.3%,70年代约为5.7%,80年代初为9%-10%,80年代中期以来一直保持在12%左右。按这种发展态势,今后几十年内,我国的女性犯罪还会继续上升,甚至达到20%以上。同时,女性在押犯无论绝对数还是占全体在押犯的比重都在加大。从1997年底至2002年底,全国在押女犯人数净增了2.9万名,平均每年增长了13%,超出了在押犯的平均增长数。

 

二、女性犯罪的原因

为什么当代女性犯罪会保持不断增加的态势呢?这主要有以下两大原因:

(一)个人原因

1.生理因素

生物学家认为,女性在月经期、怀孕期、哺乳期和绝经期期间会出现植物神经紊乱、大脑皮层失调等现象,容易心烦易怒、情绪失控,可能产生犯罪行为。1961年,多尔顿在《英国医学杂志》上发表《月经与犯罪》一文,报告了她对一家英国监狱中的女犯进行调查的结果。调查发现,在386名新收押女犯中,将近一半的犯罪(49%)是由妇女在月经期间或月经前实施的。

 

2.心理因素

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把人的需要划分为五个层次,低层次的需要满足以后就会产生高层次的需要。但是,有犯罪倾向的女性的需要结构是畸形的,她们常把个人低层次需要放在首位,又拒不接受社会规范的调节和控制。当个人需要任其自由发展、膨胀却又不能用社会规范允许的方式或手段满足时,她们就会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从而产生犯罪行为。心理学家认为,女性大多心理存在障碍,性格上容易偏执、自私、狭隘,对现实社会中存在的现象缺乏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缺乏社会责任感,对他人缺乏信任,遇到冲突时,往往会采取极端方式。

 

3.情绪因素

女性的高级神经兴奋程度较强,情绪波动大,抑制力小,常有紧张焦虑感,情感丰富但脆弱,容易感情用事。随着受教育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女性逐渐从传统女性向现代女性转变,开始加大了对事业的投入,希望能闯出一片天地。但现实中,不少女性在升学、就业、工作上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歧视,个人期望值与社会认同感之间的差距使得女性在心理上遭受到了挫折感。她们在社会或者家庭中受到挫折后,容易产生诸如厌世、仇恨、反抗等不良情绪,挫折感越强,不良情绪也就越大,当积聚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近年来婚外恋现象越来越普遍,婚姻也变得越来越不稳定。在现实的情感、婚姻关系中,女性一旦受到打击,如遭受背叛,比男性更容易由于感情激动而冲动犯罪。

 

4.文化因素

我国九年制义务教育已经普及,但是在一些偏远的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还存在。因此,仍有一部分女性得不到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导致女性总体文化水平较低,容易造成她们的法律意识不强,不清楚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犯法的,甚至在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都不懂得寻求法律保护。从当前犯罪分子中的文化状况及其结构来看,低文化水准容易促使某些民事纠纷的加剧和某些犯罪意识的形成。

 

美国学者戈德尔特在1912年用修订的比纳智力量表对一些监狱的罪犯进行了测试,结果发现罪犯中50%-60%有智力落后的现象。犯罪人由于智力低下,有缺陷,常常不能理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极易受到他人或某些客观刺激的引诱,为了急于满足自己的欲求而产生缺乏理智的行为。

 

5.错误的价值观

受“官本位”、“金钱至上”等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有些女性价值观发生偏离,出现不劳而获的享受观,思想颓废,过分贪图物质享受。而且,随着女性年龄的增长,女性对物质的占有欲越高,对于各方面的要求标准也越来越高,具有很强的虚荣心和嫉妒心。她们一旦不能用正当手段得到金钱供挥霍时,就不惜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通过调查发现,女性犯罪一般与钱财有关,例如盗窃、诈骗等,而且行为手段表现为多次进行。她们为了钱财可以不顾一切,有的希望通过出卖自己的身体等违法手段来满足物质上的享受,有的甚至因虚荣心无法满足而打击报复比自己好的人。错误的价值观都是从个人主义出发,在个人犯罪行为的诸因素中起着主要作用。

 

(二)社会原因

杜克大学社会学教授兰德认为,女性犯罪人数增加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原因。他说,在过去的30年中,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走上社会加入劳动大军,她们获得了同男性一样的社会地位。社会地位的变化为她们走上犯罪道路创造了条件。

 

1.经济因素

经济管理制度和方式的变化,必然带来经济利益的再调整和再分配,因而会产生人们利益关系的相应变化,各种利益关系在新的机制建立过程中会发生各种矛盾和冲突。中国现阶段存在收入分配不规范、整体收入结构不合理等现象,使一部分人失去了应有的物质利益,同时,贫富差别、城乡差别的加剧使处于社会底层的人心理落差较大。这些因素给社会的公平、公正带来很大的冲击,一些农村女性、生活比较贫穷的女性不甘于穷苦一生又不想通过正常渠道,就有可能会为财铤而走险。

 

2.家庭因素

家庭

成员的不良行为会对家庭其他成员带来实质性的不良影响。调查发现,女性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很多是由于家庭不和睦、家庭教育不当或者父母性格粗暴所造成的。

在家庭教育方面,家长的素质对家庭的综合情况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中国社会目前还处在比较低的发展水平,大量的农村人口文化程度还较低,即使在文化水平相对较高的城市家庭里,大多数家长都没有掌握好对子女的教育。因此,他们很难在文化知识、道德养成、行为习惯和心理素质等方面对子女施加正确有效的系统影响。父母的言行对孩子具有直接示范作用。据国外一项权威调查表明,犯罪者有70%出身于父母有犯罪纪录的家庭,凡是母亲有犯罪纪录的家庭,其子女有86%以上行为不良。

 

在家庭暴力方面,虽然现代社会男女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但在现实生活中,男尊女卑的观念仍然存在,不少女性受到家庭暴力的困扰。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很多家庭暴力被作为家庭纠纷进行处理,长期被虐待的女性产生了恐惧、憎恨、无助的心理,但却无法真正得到社会的救助,于是一部分女性选择继续忍受,另一部分女性则选择奋起反抗。据江苏省南通市2009年对1477名女犯所作的调查表明,有46%的女犯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有50%的受虐女性曾迫切希望离婚,但却没有如愿,她们向娘家及亲朋好友或有关机构求助过,但被求助者大多采取不理或劝其不要伸张的态度,以致使受虐女性在积愤难消的情况下,走向疯狂报复的极端。

 

3.学校因素

在我国,学校教育普遍存在着重分数轻素质、重智力教育轻德育教育的不良倾向,片面追求升学率,忽略教育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造成青少年女性纪律松弛、思想混乱、组织性差、法制观念淡薄,对社会上不良文化和腐朽思想缺乏抵抗力,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在校园里,同学之间的关系一般比较简单,矛盾和利害冲突较少,但一旦产生矛盾,会使学生出现情绪低落且不稳定、心理负担加重、行为失常等情况,而一些老师对学生缺乏应有的尊重,过分的训斥,甚至打骂、体罚,对学生缺乏关爱和信任等,类似这些紧张的学校人际关系,使得青少年女性逐渐产生怨恨不满的情绪,希望报复泄恨,进而实施暴力犯罪。

 

三、女性犯罪的预防与对策

犯罪作为社会现象是必然存在的,女性犯罪同样也无法根除。但是,我们可以采取有效对策尽量减少女性犯罪的发生,达到预防和控制的目的,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全面切实保障女性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促进妇女全面发展,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实施妇女发展纲要,全面开发妇女人力资源,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就业创业,提高妇女参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能力。加强妇女劳动保护、社会福利、卫生保健、扶贫减贫及法律援助等工作,完善性别统计制度,改善妇女发展环境。严厉打击暴力侵害妇女、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切实有效落实此纲要的同时,我们还应广泛宣传《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多举办法治讲座,为她们提供更多的法律服务和法律咨询,增强她们的法律常识和法制观念,培养学法、懂法、用法的意识,既用法律武器保障了她们相对弱势的权利,又达到了让她们遵纪守法的目的。对女性犯罪人也需要进行法制教育,定期组织学习法律知识,提高她们的法律意识,防止再犯。

 

(二)加强女性文化教育和个人素养

提高女性的综合素质是防治女性犯罪最基本的对策。首先,要加强文化知识教育,深入开展学科学、学文化活动,引导女性自觉抵制各种封建思想的影响。其次,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感情观和法治观,因为这五观一旦形成,会对一个人的终身发展产生深远持久的影响。只有树立正确的五观,才能保证一个人的发展方向是正确的,否则会将人引入歧途。最后,要规范学校日常管理,防范管理中出现的漏洞,多关注青少年女性在校的言行举止,慎防不良行为演变成犯罪。

 

(三)构建多层次的社会心理疏导机制

女性不仅需要来自法律、经济等方面的具体支持,还需要来自精神上的支持。对因在社会或者家庭中受到挫折而出现心理异常的女性应及时给予关心、鼓励、帮助,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提高她们的心理健康水平。因此,构建良好的社会心理疏导机制势在必行,它将有助于女性释放自己负面的情绪,有助于社会稳定。

 

首先,要健全社会支持系统,充分发挥村(居)委会、街道办、妇联等基层组织和部门的作用,以专门的心理机构为龙头,由社区、医疗机构、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开设的心理治疗机构和咨询中心等联合组成社会心理网络。

 

其次,要建立健全民意监测网络,形成多维度利益表达机制,做到了解社情民意,为女性提供化解矛盾和纠纷的有效途径,及时疏导女性的情绪,将犯罪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最后,要建立舆论引导机制,营造积极健康的氛围,及时强化合理正确的社会心理,运用榜样的影响力和感召力,适时打击不良的社会心理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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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韦润铭,杨成.女性犯罪浅论[j].法制与社会,2012(1) .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范文第5篇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通过说服教育方式,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其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彼此间矛盾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它既是人民群众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民主制度,也是解决纷争、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从它创立那一天起,就在解决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犯罪、挽救失足青少年、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而重要的贡献。

一、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形势

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成绩显著,但是,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人民调解工作还面临着形势严峻、任务艰巨的现状,当前影响社会治安的不安定因素还很多,民间纠纷又呈现出规模大、影响大、时间长、调处难的特点;外在形式表现为上访增多,因各种矛盾引发的突发性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增多。我们的调解工作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一是工作发展不平衡,接边地区联防联调工作发展和联防联调机制有待加强,厂矿企业特别是特困企业、私营企业的人民调解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二是对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不够及时和深入,措施还不够得力,不能更好地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三是部分单位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程度不够,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不到位,没有得到落实等诸多因素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深入发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民间纠纷从内容、形式及数量上都有了很大变化,这就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然而,从目前的情况看,人民调解工作现状不容乐观,面临很多问题,呈现出滞后的状态。

(一)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

1、调解队伍素质的滞后使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挑战

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素质不强,战斗力较弱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调解队伍年龄和体能状况不能适应当前的调解工作。一批多年从事村(居)委会调解工作的同志对本辖区内的人员情况较熟悉,但大部分年龄偏高、体弱多病,对于一些要求快速反应、及时处理和反复做工作的调解,显得力不从心。二是调解队伍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水平欠缺。三是调解队伍精神状态和工作方法不适应。由于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的地位作用认识不足以及基层调解人员的报酬问题没有落实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有的调解人员工作被动应付,遇到纠纷不敢管或不愿管;有的在调解方法上还停留在说教和情感影响上;有的责任心不强,积极性不高,在其位不谋其政,使调解组织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状态。

2、民间矛盾纠纷的变化使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挑战

当前,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各种矛盾纠纷大量产生。民间纠纷的主体由公民与公民转化为公民与经济组织、与企业、与基层干部、与基层政府及管理部门;民间纠纷的内容由简单的涉及人身利益、财产权益方面的纠纷,发展为干群关系、经济利益及城建等方面的纠纷。并随之出现了一些新特征:一是群体性纠纷增多。在农村,因干部办事不公道、财务不公开等问题常引发群体性矛盾;在城镇,因劳保福利待遇、职工下岗分流等问题也常导致集体上访。二是民间利益型纠纷增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各种利益关系冲突明显增多,如借贷纠纷、合伙纠纷、合同纠纷、房屋车辆买卖纠纷、争水争地纠纷、房屋宅基纠纷等时有发生。三是赡养、婚姻纠纷增多。有些人因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人生观、价值观扭曲,道德滑坡,出现了不养老及离婚等现象。

3、社会重视程度的差距使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挑战

主要表现在:一是社会各界特别是有关部门对人民调解的地位作用认识不够,共同参与、齐抓共管意识较差,造成人民调解工作发展不平衡,一些乡镇仍然是依靠司法所孤军作战,致使一些疑难复杂纠纷无法圆满解决。二是一些基层组织工作责任心不强,对处理矛盾纠纷缺乏主动性,抱着拖延的态度。有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视而不见,有的对涉及面广、成因复杂、解决难度大的纠纷相互推诿,有的对人情关系复杂的纠纷碍于情面,久拖不决。凡此种种,都可能导致小事拖大、大事拖难、难事拖乱,使问题陷入复杂化。三是有关部门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群众知法守法的自觉性不高。虽然现在已进入第五个五年普法,但广大农村仍有许多法制宣传教育死角,一些人法制观念淡薄,遇到实际问题不是寻找法律和政策帮助,而是凭感觉、凭习惯盲干,并且错误地认为问题闹的越大领导越重视、问题就能越快解决。四是一些村(居)调委会人员的经费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乡镇调解会员会办公条件差,在村一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都存在无交通工具、无通信设备、交通工具差。

二、人民调解工作的对策

(一)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只有稳定,才有可能集中精力搞改革、搞建设,才会有发展。人民调解工作便民利民,把大量的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既维护了社会稳定,又为群众解决矛盾纠纷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他们得以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和工作,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当前,我们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提高工作

水平。一是要努力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独特优势,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深入开展社会矛盾纠纷和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社会稳定形势预测预报机制、矛盾纠纷和应急处置机制、调处责任机制,认真分析当前民间纠纷发生的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增强对民间纠纷发生的预测、控制能力,加大预防工作的力度,将防范化解矛盾纠纷的重心下移,责任上移,使人民调解工作真正发挥出化解民间纠纷的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作用,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二是要提高认识,把人民调解工作作为新时期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摆上议事日程。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关心人民调解员的疾苦,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要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地位、作用和先进人物事迹的宣传,对工作突出的要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广大人民调解工作者更好地服务社会。三是要在外部条件方面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正常运转。财政应拨出专项资金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相关部门也要从人员、办公场所、通讯、交通设施等方面支持调解组织建设,要努力建立社会保障机制,提高调解人员的待遇,解决调解人员的人身安全、养老等后顾之忧。

(二)要努力推进人民调解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调解员素质

人民调解队伍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人民调解工作要发展,要求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调解队伍。一是可以在依靠一些有威望的老同志担任调解员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选举与聘任相结合的办法,吸收一些具有较高道德水平和法律水平,热心调解工作的知识型人才充实到调解员队伍中,努力优化调解员队伍,提高整体素质。二是要下大力气加强对现有调解员的培训,使他们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政策,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总结经验并不断丰富、完善、提高调解工作的艺术和水平,以自已的实际行动去赢得群众的信赖和支持。三是努力整合社会资源,聘请一些品德高尚、热心社会公益事业、专业知识丰富的离退休干部,特别是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工作者、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作为志愿者加入到调解队伍中来,发挥他们的专长,建立起一支专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努力促进调解员队伍的发展和整体素质的提高。四是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力度。通过培训使每个人民调解员都能够全面正确地理解和掌握人民调解工作的新要求、新规定,熟知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纪律,学会制作规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提高业务水平和调解工作能力,保证调解协议书内容、形式符合司法解释和司法部颁发的规章的要求。

(三)要积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实现人民调解工作新发展

要针对不断涌现出来的新问题、新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勇于开拓,不断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向前发展。一是要进一步加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考核、评比制度,开展规范化、标准化调委会创建活动,加强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标准化、网络化建设。在稳定、完善现有的人民调解网络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会议学习制度、请示汇报制度、纠纷排查制度、纠纷登记制度、纠纷回访制度、信息报告制度、纠纷移交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考核评比制度等10余项制度。二是要构筑“大调解”工作格局。由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力量是有限的,因此,我们应该树立“大调解”意识,尽可能地利用和整合各种社会资源,让各部门承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矛盾纠纷的调处,形成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三是作为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努力探索普通调解与专业调解相结合的新路子。四是接边的省、县、乡(镇)、村成立联合调解委员会,对接边地区的纠纷进行联合调处,把人民调解工作延伸到各个行业、各个角落,覆盖到每个村(居)民,努力构筑起横到边、纵到底、涵盖社会各个方面的调解网络,实现调解工作的新发展。

1、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调解员一定要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

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个具体方面,通过人民调解,让当事人互相谅解,有利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防止纠纷激化,有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是构建和谐社会、新农村建设、实现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根本要求。

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工作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作用越来越突出。从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工作面临的形势看,人民内部矛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两劳人员仍是犯罪多发群体,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工作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为维护辖区的政治和社会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2、是进一步抓好人民调解工作的硬件、软件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优势

新的形势、新的任务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全新、更高的要求,如何适应这种要求,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首先,坚持抓好司法所建设,为更好地指导、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创造条件。在组织队伍建设上对没有司法行政人员的乡镇争取人事部门抓紧解决,做到有机构存在,有人员干事,并积极争取增加司法所人员编制,力争达到每个司法所2-3人;在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上,局机关争取各方面支持,继续抓好司法所建设工作;积极争取

乡镇党委、政府的支持。其次,坚持抓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克服工作中的随意性,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切实保障依法调解、平等自愿、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三大原则的落实,保障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自愿性,要特别重视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规范化水平,这是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的重要一环,是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和前提。3、是加强指导,密切配合,开创调解工作新局面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努力推进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自觉加强对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切实把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创建平安工作考核范围,确保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要切实保障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工作的指导、培训、表彰经费的投入,认真落实从优待警政策,真正体现党委、政府的温暖。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指导职责,及时总结推广基层工作的典型经验,积极探索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工作改革发展的新办法、新途径,推动各项工作再上新水平。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职能,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一定要认清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新形势,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工作,努力奋斗,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各乡镇要把人民调解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狠抓落实,乡镇司法所要认真履行职责,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进一步重视和支持。要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不断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与途径。要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问题,加大表彰力度,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给予及时表彰和奖励,激发他们工作的荣誉感和自豪感,要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指导,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协议书的合法性、规范性加强检查指导。

继续加强与人民法院、法庭的密切配合,长期以来,人民法院、法庭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做了大量工作,对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由于配合密切,共同履行职责,的人民调解工作才有了新的突破,并取得了新的成效。

强化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好化解社会矛盾的“第一道防线”作用。要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的组织网络,把人民调解工作延伸到社会各个领域,坚持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条件,加强政治业务知识培训,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大力加强乡镇司法所和调解中心建设,切实加强对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检查指导,进一步健全完善定期排查、联合接访、情况报告等工作制度,建立多种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形成信息畅通、反应灵敏、快速传递的信息预警机制,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控制。要不断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在加强对婚姻、家庭、邻里等传统民间纠纷调处工作的同时,及时调解由一些社会“热点”、“难点”和敏感问题产生的民间矛盾纠纷,增强对矛盾纠纷发生的预测、控制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要妥善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从维护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做起,认真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纠纷苗头,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三、安置帮教工作存在的不足方面

近年来,随着区域经济的不断发展,随之带来贫富差距拉大,人员流动频繁,经济关系复杂等新情况,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安置帮教工作的深入开展,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如何适应新形势,迎难而上,开拓性地开展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摆在各级安置帮教组织及工作者面前一项艰巨而光荣的任务。

当前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存在的问题

1、刑解人员衔接管理不规范。按照中央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时衔接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刑解人员在释解前一个月由监所以《通知书》形式将释解人员基本情况通知释解人员户口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以便做好管理、监督、考察、帮教、安置工作。但部分监管所没有完全按规定去做,因此安置帮教组织对刑解人员情况得不到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可能造成释解人员脱管失控。

2、部分释解人员不回原籍,导致漏管失控。有部分释解人员释解后直接外出打工,不回原籍,造成户口空挂,导致漏管失控,基层安置帮教组织对其行踪无法掌握控制,有可能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隐患。

3、基层安置帮教组织机构编制、工作经费不到位。目前基层司法行政系统内部还没有设置专门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都是身兼数职,充当着“消防队员”的角色。加之工作中必要的经费和装备得不到落实,影响安置帮教工作的深入开展。

4、社会保障乏力。当前对于释解人员的救助能力有限,安置帮教实体建设等社会保障体系没建立起来,政策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等,导致释解人员社会保障工作乏力。

5、释解人员自身因素影响安置帮教工作的效果。一是社会压力大。社会上目前还存在对释解人员的歧视和偏见。城镇对释解人员安置感到非常困难,因为许多下岗工人、待业青年就业问题尚无法解决,根本无暇顾及刑释解教人员。在农村由于免征农业税后农民的积极性日益高涨,责任田调剂难度加大。二是大多数释解人员文化水平低,就业技能差。调查表明,释解人员大多文化水平不高,专业技术水平低下,缺乏必要的就业技能,很难适应当前的就业岗位对求职者素质的需要。

四、安置帮教工作的几点对策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积极应对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按照“强化领导,落实保障,严格责任,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总体要求,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要适应形势需要,努力提高安置帮教工作水平。要切实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衔接管控,按照中央四部委要求,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不断改进和加强衔接管控。要着力促进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进一步加强对服刑、在教人员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鼓励刑释解教人员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逐步实现安置就业市场化、社会化。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安置帮教工作,组织协调各

有关部门综合治理,努力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司法行政系统要以安置帮教工作为纽带,强化监狱劳教、人民调解等各项相关职能,标本兼治,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一、围绕一条主线,明确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

近几年来,我们始终围绕党委、政府“保稳定,抓经济,促发展”的工作思路,把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预防和减少他们重新违法犯罪,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从加强领导入手,通过抓“三个落实”,形成有序的安置帮教工作机制。一是落实机构。辖区37个乡镇成立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镇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镇综治办、司法所有关人员落实日常工作。并在各村(居)委会、各企业也相应地成立了工作帮扶人员,形成镇、村、组三级帮教网络。现已建立帮教小组37个,帮教人员230余名;二是落实责任。把安置帮教工作列入有关单位年度综治工作的考核内容,并实行“三包”(即包帮助安置、包考察教育、包思想转化),促进安置帮教各项内容、措施落实。三是落实生活。近年来,在安置实体较困难的情况下,针对性的进行安置帮教确保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把好“两道关口”,确保刑释解教人员的思想稳定,许多正反事实证明,“两释人员”回归社会后的最初环节是他们今后人生的决定性因素,家庭、社会的宽容心、接纳度直接影响他们的弃旧图新、重新做人的决心。通过“把好接茬关、安置关”,确保刑释解教人员的思想情绪稳定。

(一)把好接茬关。重点做到“四个及时”:一是及时造册建档。收到监所寄发的通知书后,即着手做好接茬准备工作。在接茬时,对刑释解教在监、所的表现情况和家庭状况进行详细的记录,为以后开展安置帮教工作提供资料、打基础;二是及时回访。归正人员回家后,镇、村(居)帮教工作小组随即指派帮教人员到其家中进行家访,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并动员其家人共同做好思想转化工作;进一步明确帮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三是及时进行法制教育。通过赠送法律常识读本、组织学习法律知识等途径,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促使他们遵纪守法;四是及时制定和落实帮教措施。根据各人的不同情况,制定针对性的帮扶计划,落实帮扶措施。使他们能够自食其力,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