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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7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04-0226-0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提出依法治国,指出依法治国不仅要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更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1]由“法制”走向“法治”,中国经历了漫长的时间。以法来治理国家的应有之义,一方面需要具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和法治理论。这些是法律制定者和研究者的工作;另一方面需要弘扬法治精神、建设法治文化,这些就是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应有义务了。
深层次来看,弘扬法治精神以及建设法治文化的根本前提就是公民具有法律思维,具有规则意识。需要认识清楚的一个事实是,法律思维的养成并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它的养成需要从最基本的启蒙教育开始,到义务教育,到高中教育,到高等教育,甚至是一种终生教育。但是培养法律思维最重要的阶段就是学生阶段,其中以高等教育阶段尤为重要。高等教育之前,学生接触社会面较窄,具有基本的生活规则意识即可;但是在高等教育之后学生逐渐走入社会,接触形形的社会规则,只有培养其良好的法律思维才能保证其在人生的关键时刻能够拥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二、现阶段学生法律思维的欠缺
对于高等教育之前的学生说法律,基本上只能是一个代名词,甚至是一个形而上的词。很难有小学、初中、高中学生能够对法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但是基本的规则,他们是熟悉的。这些基本的社会规则中,很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是法律规则。因为法律规则是最基本的道德规则,学生基本上都需要受到较强的德育,德育的过程其实也就是道德规则教育的过程,潜移默化的也就含有一定的法律思维的培养。
但是现阶段,我国学生的法律思维明显欠缺,最基本的表现就是不遵守规则。[2]不遵守校级校规,缺课逃课,考试作弊的大有人在;就遵守社会规则而言,乱闯红灯、随意插队等现象屡见不鲜。更有甚者,以大欺小、打架斗殴、伤害抢劫等事件也时有发生。严重者更成为社会公共话题,曾经出现的一群初二女生在厕所故意伤害一名女生,造成其重伤;复旦大学黄洋投毒室友致其死亡;一个个触目惊心的案例让所有民众将视线聚焦到这样一群不遵守规则,不遵守法律的特殊人群身上。学生上述违反规则的行为的根本原因就是他们的法律思维欠缺。
三、依法治国视域下培养学生法律思维
1.以依法治国带动法律思维培养。依法治国的提出,是树立以法律治理国家的基本治国方式。[3]这是树立全国民众对法律的尊重、信仰,在他们的心中建立法律的权威地位。这恰恰就是培养学生法律思维的良好契机。但是这是一个漫长的潜移默化的过程,但是当社会的民众皆以法律为尊,以法律来办事,诸事讲求法律,那么学生自小长成的过程中,家长的法律思维会影响孩子,老师的法律思维会影响学生,逐渐的学生的法律思维就得以建立。更为重要的是以媒体为传播手段,促进“依法治国”治国方式的宣传,通过大规模的媒体宣传:标语、横幅、栏目,将法律刻印在学生的脑海中,如此也是一种树立法律思维的方式。
2.多种形式培养学生法律思维。分阶段、分年龄对不同层次的学生进行不同的法律思维培养。小学阶段,是启蒙阶段,主要以教导基本的社会规则为主。比如遵守交通规则、遵守校级校规等,这里面就包含了基本的法律思维。初高中阶段,主要以预防青少年犯罪和树立青少年维权意识为培养方向。青少年阶段心理变化巨大,容易受到外来思想煽动,同时也极有可能因为自身分辨能力薄弱违法犯罪。所以此阶段应以大量的法律启蒙课程和鲜活的事实案例,通过正反面典型给予学生直观的法律印象,知道可为与不可为的边界。高等教育阶段,须严格的按照国家的课程设置要求,通过开设《思想品德与法律修养课程》提供学生基本的法律常识;开设法律选修课程由学生自主选修;对于法学院学生,强化法律实训课的开设,让学生切实走进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直接地接触法律,了解法律,锻炼法律思维;在全校范围内开设模拟法庭等法律活动,以活动的形式培养法律思维。
四、结语
依法治国的提出是培养学生法律思维的重要契机,通过国家、社会、家庭、学校等多方面的合作将更为有利于综合培养其法律思维。且法律思维的培养需分阶段、分年龄区别对待;培养过程中需善于利用法律实训、法律案例等实际生活中可以看得见、触摸得到的事实来实际培养其法律思维。
参考文献:
[1]赵娜. 依法治国视域下大学生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的培养[J]. 人力资源管理,2015,09:149-150.
关键词:末位淘汰 违法 大学生就业
一、何为末位淘汰制度
顾名思义,末位淘汰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1]
末位淘汰制度作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手段之一,本着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原则,促使劳动者更加关注自身的工作绩效以及在用人单位的绩效排名,极大的激发劳动者的潜能发挥,减少了消极怠工、相互推诿的现象,在提高劳动效率、精简机构、激励员工等方面起了很大的积极作用,因而在我国被广泛的应用。
但不可忽视的是,末位淘汰制度在应用过程中出现许多法律争议,随之而来的,是一场关于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法界思考。
二、末位淘汰制度的合法性分析
关于末位淘汰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学界持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末位淘汰制度是用人单位通过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筛选分化劳动者,从而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加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是无可厚非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末位淘汰制度有悖法律,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末位淘汰制度是否违法,我们可以从不同淘汰方式的角度分析。
淘汰意味这什么?大多数用人单位使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对绩效排名处于末尾的人进行“处罚”,这时候,淘汰意味着丢掉工作,这样的末位淘汰制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违法性在于:
首先,末位淘汰制度没有法律依据。从其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来看,末位淘汰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明确看出,末位淘汰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大多数用人单位会将末位淘汰制度写入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章程制度,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地位的不平等,难免会出现用人单位打着“平等协商”的旗号,使得劳动者为了获取工作机会而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现象,造成不公平产生,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劳动合同法》删去了“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这一条,因此,用人单位想要终止劳动合同,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末位淘汰显然不在此之列。
其次,末位淘汰制度是以劳动者绩效低因而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但是排名末尾并不直接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胜任工作,是指在用人单位无故意提高工作定额的情况下,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的情形。[2]而排名末尾是应当分情况而论的:一种是胜任工作但在排名中仍处于末尾地位,另一种是不胜任工作而在排名末尾。在这两种情况中,第一种,与末位淘汰制度的使用人单位不断发展的初衷完全没有背离,因此,于理不该淘汰这类劳动者。第二种,即不胜任工作而在排名末尾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即使不能胜任工作,也应当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经过培训或是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单方面把末位淘汰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或终止条件来使用,逃避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培训义务、转岗义务、提前通知义务和经济补偿义务,则是违法的。[3]
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淘汰不仅仅是一种结果,即丢掉工作,淘汰还可以包括降职、调职、免职、待岗培训、依法奖惩员工等其他灵活的处理方式,这时候的末位淘汰制度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合法性在于:
我国法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调动员工工作岗位、降职、免职、使员工待岗培训、依法奖惩员工等诸多权利。
用人单位可以合法合理的惩罚机制,对处于绩效排名末尾的劳动者进行“惩罚”,这样,既可以发挥末位淘汰制度的最大功效,激励劳动者不断提高工作绩效,又减轻了劳动者过于激烈的工作压力和竞争压力,减小了由于人力资源的频繁流动带来的用人单位的损失和风险,这在人力资源管理学上也具有很高的适用价值。最重要的是这样的末位淘汰制度还规避了法律风险,使用人单位在适用末位淘汰制度时于法有据,免于劳动争议,从而减少法律成本。
三、对大学生就业的几点法律建议
大学生就业竞争之激烈、形势之严峻,因而为社会公众所广泛关注。大学生就业难,就业后法律保障更难,这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点造成:其一,大学生在就业时和用人单位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大学生往往被现实所迫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平等协商原则形同虚设;其二,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差,对于用人单位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听之任之;其三,大学生的法律素养普遍较低,对于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知之甚少,甚至不知道,又或者即使了解自己的权益,却不知道如何维权。
初出茅庐的大学生缺少社会经验以及工作经验,往往会直接导致其业务水平不佳,末位淘汰制度无疑会加重大学生就业的压力。就此问题,本人对刚毕业的大学生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首先,学习法律知识,提高维权意识不容忽视。我国制定了详尽的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的法律法规,作为高校人才,大学生应充分学习法律知识,并且在今后的求职、工作生涯中善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唯有如此,才能发挥法律价值,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用人单位的侵犯。
其次,面对用人单位借“末位淘汰制度”主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大学生可选用以下法律救济方式:一是与用人单位协商处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做后盾,大学生应该勇敢的和用人单位“讨价还价”,相信用人单位会考虑辞退劳动者而产生的法律风险以及法律成本,除此之外,劳动者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改善末位淘汰为首位激励又或者是标准淘汰制度;二是申请劳动仲裁,新劳动法明确规定不再以劳动仲裁为劳动诉讼纠纷的前置程序,但劳动仲裁仍不失为解决劳动纠纷的好方法;三是向法院提讼,法院作为我国审判机关必定会以公正的判决还劳动者一个公道。
四、结语
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末位淘汰制虽然存有不合理之处,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的法律风险,更是会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但是如果用人单位能够善加利用,因势利导,考虑员工工作的具体情况,还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人员的素质,促进单位发展的。而用人单位能否慎重使用末位淘汰制,并使之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发挥最佳的预期效果,这就取决于用
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智慧了。
参考文献:
[1]佚名.企业的工作绩效评价系统[J].中国大学生就业,2004年第22期.
[2] 沈斌倜.“末位淘汰”不是尚方宝剑[J].劳动保障世界.2010年第7期.
[3] 高月芬,李向力.末位淘汰制的法律思考[J].青岛远洋船员学院院报.2006年第3期.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 公共利益 征收 征用 补偿
[中图分类号]DF38[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9)12-0050-04
公共利益与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的福祉密切相关,体现了人们对社会共同福利的追求。尤其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时期,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愈加凸现。私有财产权在公民享有的所有权利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实现生命权、自由权等权利的物质基础,而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与实现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为此,必须进一步加大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力度,确保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在实际生活中,二者之间经常又会发生冲突。一方面,公民在行使私有财产权以实现自己的个人利益时有可能与公共利益的目标相背离;另一方面,国家在实现公共利益时有时也可能需要以限制公民的某些私有财产权为手段。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修正案的这一规定为正确处理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奠定了宪法依据。由于这里只是原则规定,比较抽象和笼统,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落实和实施宪法的原则,还有诸多具体法律问题亟待解决,如应如何科学地界定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应遵循什么样的正当程序?补偿的原则及标准是什么?对因补偿引发的纠纷应如何救济?只有当这一系列问题得到法律的详尽规定,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才能纳入法制轨道并不断得到有效化解。
一、应对“公共利益”作出科学界定
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征收征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共利益需要,这也是世界各国宪法的通行做法。“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比较抽象、易生歧义、具有不确定性的概念,而目前我国对它缺乏统一、科学的法律界定,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判断权往往掌控在具体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各级政府手中,以至某些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为谋取一己之利,借“公共利益需要”之名,行“商业利益需要”之实;有的甚至,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旗号,损害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究竟何为“公共利益”,从古至今还没有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得到公认的定义。近代法国思想家卢梭在提及“公共利益”这一用语时认为:“唯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因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卢梭仅仅从公共利益所起的作用的角度阐述了什么是公共利益。在社会生活中,从公共利益的表象上,我们可以将“公共利益”理解为涉及文化、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等符合绝大多数人愿望的非直接商事性质的利益。为了严格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的随意扩大,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笔者认为,应制定法律对“公共利益”做出统一、科学的界定,并且立法时应综合考虑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是否是基于公用事业需要或紧急状态。基于公用事业需要或紧急状态而形成的公共利益是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征用的最初目的,是最典型、最常见的公共利益,也是纯粹的公共利益。前者如公共交通、公共设施、医疗卫生等;后者如国家安全、自然灾害的防御等。以此种目的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除受必要性限制外,不受其他限制。
第二,是否是单纯为了增加国库利益。国库利益是国家为维持自身的运转而享有的经济上的利益,也可称为财政利益,即指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为了提高本级政府财政收入,对公民私有财产或者集体财产实行征收征用所获取的利益。在某些城市曾流行一种经验或者说是一种理论,叫做“经营城市”。这种理论具体来讲,就是由本地政府通过征收征用的方式聚集一定数量的土地,将土地平整后,再高价卖给开发商,从中赚取可观的巨额差价,然后再把这部分钱用于城市建设。不容否认。这种做法,对于解决地方财政普遍存在的经济困难,对于加速推进城市面貌的改变具有显著作用,但这是以损害被征用地农民和被拆迁房屋的城市居民的私有财产权为代价的。这种方式在取得短期财政利益的同时,也催生了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冲突。因此,公共利益不能定位于国库利益,单纯为了增加国库利益不能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第三,是否具有必要性。尽管征收征用的公益性是基于公用事业或紧急状态形成的,但并不是所有基于公用事业或紧急状态形成的利益都属于可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必须是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方可为之。如果政府能以其他方法来满足公用事业或紧急状态的需要而不是必须采用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的手段,则政府应当采取其他措施。
二、应建立健全征收、征用的法律制度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私有财产强制进行征收征用,这无疑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造成极大损害。应制定相关法律对征收征用行为进行规制。
首先,要严格区分“征收”、“征用”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征收、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两种方式,二者有诸多不同之处。其一,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征用一般只适用于紧急状态;而征收则不局限于紧急状态,即使不存在紧急的情况,为了公用事业的需要也可以征收。其二,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完全取得财产,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而征用则是在紧急状态下对私有财产的强制使用,仅仅导致财产使用权的暂时转移,一旦紧急状态被解除,被征用的财产应返还给原权利人。正因为如此,征收的程序比征用的程序应更为严格,因为它对公民私有财产权造成的损害更大。其三,因二者产生的补偿不同。因征用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应当返还原物,否则才予以补偿;而征收不存在返还原物的问题,并且由于征收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对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更大,对其的补偿也相对应更高一些。
其次,必须明确可征收或征用私有财产的范围。既然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与公共利益的实现有直接关联的财产才可被征收或征用,如土地、房屋、建筑等不动产,汽车、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专有的技术或专利等等;而诸如储蓄、股票、债券等各种金融资产,以及货币收入、家庭生活所用物品和收藏品等,与公共利益的需要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应列入可征收或征用的范围。
最后,应当建立征收、征用的正当程序。法律的严肃性就在于其程序,无程序即无法律。征收、征
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办理。正当程序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中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即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或团体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英美国家的宪法均规定政府征收、征用私有财产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规范政府的征收、征用行为,防范政府恣意行使行政权力,并使公民明确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征收和征用的意义,力争消除因征收和征用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为进一步推动征收、征用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应加强征收、征用的程序建设。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建立和完善征收、征用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在作出征收、征用决定前以及制定具体措施时,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民主形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使公众有机会就征收、征用的目的、范围、条件、实施程序及补偿标准等提出看法和建议,以保证征收、征用制度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这是立法民主与决策民主的具体体现。
二是在实施征收、征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及监督原则,严格执行调查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以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公民通过行使这些权利来制约政府的强制征收、征用行为,从而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财产权不受政府的非法侵害,最终实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统一。
三是对征收、征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实行事先救济。政府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双方发生争议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外,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为了防止征收决定被上级政府或同级人大或受诉法院否决,不顾被拆迁人的强烈抗议,在最终裁决生效前搞突击拆迁,造成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笔者认为,对此类征收行为,在相关法律中应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有异议的,征收行为的执行应在最后裁决生效之后。当然,为了防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过长,影响公共利益,可规定被征收人只能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选择一种救济方式,并可规定此类行政诉讼案件实行简易程序。
三、完善对公民私有财产征收、征用的补偿机制
补偿是对政府征收、征用行为予以限制的有效方式,也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根本保障。只有对所损害的私有财产权进行补偿,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尊重和维护,这也是民主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补偿条款是“对财产权的限制条款的制和锲,从而既维护了保障条款所确立的前提规范,又为限制条款在整个规范内部提供了恰到好处的缓冲机制”。没有补偿,则宪法宣示的私有财产权保障条款毫无意义。
补偿的理论依据一般认为是公共负担均分原则,该原则源于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3条“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分摊”的规定。该原则表明,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征收了特定公民的私有财产,使个人承担了本应由社会全体成员分摊的负担,社会应该对此人进行补偿。补偿作为宪法上的一种制度始于1919年《魏玛宪法》,该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收用,只有为了公共福利,并且基于法律才能进行。只要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其应当与相当的补偿相交换而进行。”现代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均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需进行补偿,我国也如此,这有助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一个良性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秩序中得以平衡。但宪法只提供了原则性规定,这一权利的最终落实还有赖于法律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着重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应确定公平补偿原则。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完全补偿;二是适当补偿;三是公平补偿。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了补偿标准,并且形成了各自不同的原则,有“正当”、“公平”、“公正”、“合理”等补偿原则。如法国实行全部、直接、物质补偿原则,日本则实行“正当补偿”原则。其中,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进行公平补偿,并形成了一系列为公民所接受的公平补偿标准和原则。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原则。普通法律中有“相应补偿”、“一定补偿”、“适当补偿”等不同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统一的征收、征用补偿标准,补偿的随意性很强,在实际生活中,公民因政府强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的行为所得到的补偿一般是“安慰性”的,这损害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基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征收、征用的补偿应采用公平补偿原则,即对被征收、征用的私有财产权人应针对不同情况,灵活运用不同的方式进行补偿,力争做到既能弥补私有财产权人的损失,满足其愿望,又能合理配置资源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现代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在补偿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完全补偿原则既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也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适当补偿则有损于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只有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在平衡公益与私益之后,公平地决定补偿,才是一条合理的、切实可行的路径选择。
摘 要:本文从“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具体要求出发,以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这四个维度构建应用型卓
>> 基于工程应用型卓越机械工程师人才培养的探索 应用型高校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模式的探索 应用型本科卓越工程师实践教学的改革与实践 卓越工程师教育与应用型本科实践教学体系的设计 应用型“卓越工程师”培养模式的探索与实践 应用型卓越软件工程师人才的校企合作培养 基于“卓越工程师”的通信工程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构建 卓越工程师背景下工程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研究 通信工程专业应用型卓越工程师培养模式探索 工程管理专业应用型“卓越工程师”人才培养模式探索 独立学院工程应用型卓越工程师人才培养模式探讨 应用型通信工程卓越工程师培养路径探索 卓越工程师背景下的应用型工科院校单片机课程教学改革初探 基于“给水排水卓越工程师”复合应用型技术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探讨 应用型本科卓越机械工程师培养研究 应用型卓越软件工程师培养模式探讨 应用型卓越工程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实践 应用型本科院校卓越工程师培养教学模式初探 应用型本科卓越工程师培养探索与实践 应用型“卓越工程师”培养实践教学体系构建与实践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3]林 健.“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通用标准研制[J].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10,(4).
[4]魏昌廷,何 敏.应用型卓越工程师的素质结构及其培养[J].高等理科教育,2012,(1).
关键词 安律凡 维思通 早发性精神分裂症
对象和方法
2008年1月~2008年6月病人74例,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10岁≤年龄<18岁,基线阳性、阴性症状量表≥60分,排除重大躯体疾病,入组前均获得患者或其法定监护人对本研究的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方法:按随机号将患者随机分配至两治疗组,即安律凡片剂治疗组和维思通片剂治疗组,每组各37例,观察期为8周,试验为前瞻性、随机性、开放性研究。
治疗剂量:安律凡组,1~2周内加至10~20mg/日,最高剂量25mg/日,平均15±3.5mg/日。维思通组,1~2周内加至3~4mg/日,最高剂量7mg/日,平均4.0±1.34 mg/日。
疗效评定标准:采用阳性、阴性症状量表评定,评定时间,正式入组时及服药后2周末、4周末、8周末分别评定1次。①痊愈:PANSS减分率≥75%;②显著进步:75%>PANSS减分率≥50%;③好转:50% >PANSS减分率≥25%;④无效:PANSS减分率<25%。
安全性评价:采用治疗中出现的症状量表(TESS)进行评价。实验室检测指标:血、尿常规、血生化、泌乳素、心电图等,测定时间与疗效评定同步。
结 果
一般资料分析:符合入组条件的共74例,其中安律凡组37例,男16例,女21例,平均15±2.38岁,平均病程2.0±0.8年,维思通组37例,男18例,女19例,平均年龄15±2.41岁,平均病程:2.0±0.69年,两组的平均年龄、病程、入组前PANSS总分及分量表分无差异。
服药情况:安律凡组脱落2例,因治疗不到2周病情好转,出院后失访。维思通组脱落1例,治疗开始1周内出现恶心、失眠等不良反应,家属要求换药。
疗效比较:治疗8周后,安律凡与维思通组的显效率和有效率分别为77.1%、91.4%及77.8%、94.4%,两组间临床疗效及不良反应无差异。PANSS总分及分量表分比较,与治疗前比较,P<0.01;两组间比较,差异均无显著性(P>0.05)。
讨 论
阿立哌唑是新型抗精神病药物,对D2和5-HT1A受体有部分激动作用,因此对阳性症状,阴性症状,情感症状均有较好疗效,不损害认知功能,EPS少,同时对M1受体没有亲和力,对α1受体和H1受体只有中度亲和力,因此很少引起性低血压,很少引起体重增加和镇静[1],其临床疗效被大量临床研究所证实[2]。
本研究表明,阿立哌唑和利培酮对早发性精神分裂症的阳性症状、阴性症状均有明显疗效,两组起效均较快,从治疗第2周起PANSS总分及各分量表分已有显著下降,药物不良反应两组差异无显著性。我们认为阿立哌唑治疗早发性精神分裂症安全、有效、不良反应少、值得临床推广使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