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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学生与学校 民事 行政 法律关系
我国所有公办学校基本上都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只有民办学校的性质是“民办非企业”,而“民办非企业”完全是新形势下造就的一个“新生事物”。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的各种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载体大多为政府文件。事业单位的调整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因而,事业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存在着与其他类型法人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规定:“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新型关系。”“改进非义务教育公共服务提供方式,鼓励公平竞争。”“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由此可见,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研究与探讨,是当前不得不引起重视与研究的问题。
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学校法律地位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实施,所有学校都属于事业单位的观点面临严峻挑战。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但是该法同时也明确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对教育服务市场开放的承诺之一就是对非义务教育,允许其他成员国来华合作办学,允许外方控股。根据我们在教育服务方面的承诺,我国非义务教育,将融入国际教育大环境中,直接参加教育的国际竞争。而义务教育、特殊教育、远程教育则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
因此,我国的教育不仅迎来了大发展的良好机遇,也面临着激烈竞争。这必然促使我国的教育改革,树立新观念,建立新机制。
义务教育、特殊教育、远程教育既然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那么可以继续作为事业单位,但非义务教育对外开放,参与教育的国际竞争,再作为事业单位则不妥。
因此,不同类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应当有所不同。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现状
《教育法》明确提出了学校具有八个方面的权利,同时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以《教育法》为基础,结合高等教育实际,确定了高校享有的办学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在政府与学校的管理关系中,学校在对内管理方面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自。但在学校与市场“接口”的办学活动中,政府行政干预过强,市场机制不足,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制衡机制只是形式上的建立,实质上不可操作,缺乏依法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活力与能力。
针对学校法律地位的缺失的现实,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试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存在着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冲突、操作性差、人民法院审判时在适用上无拘束力等缺陷,其立章原意无法实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解决了学校对学生不负有民法上的监护责任的问题。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几种观点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人们在实施教育与被教育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基于我国教育体制与立法现状,目前有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1.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观点
这种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职业学校与高校表现较为明显。
而事实上刚好相反,职业学校与高校均属非义务教育,按照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政府不予资助,对外开放,面向市场,参与教育国际竞争,非义务教育、民办教育的行政法律干预将逐渐被淡化。
而义务教育和特殊教育是不对外开放的,由政府全额资助,行政法律关系会更加浓厚。
3.双重法律关系观点
有学者通过对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
双重法律关系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观点。
4.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
学校特别是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行政法学界又提出了几种学说,其中较有影响的,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性关系和管理性关系。提出了对涉及到基础性关系的行为,应列入可诉;对于一般的管理关系,属于学校内部管理权,则不列入司法审查范围。
四、我国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
目前,我国的公立学校,是拥有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学校作出的许多决定对于学生来说是具有强制性、确定力和执行力。
我国的学校和学生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义务教育学校及其学生与非义务教育学校及其学生;公办学校及其学生与民办学校及其学生等。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民办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和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公办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分别考察。理由是:投资主体(举办者)不同、是否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竞争不同。
1.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国家既然“鼓励非义务教育公平竞争”,无论是公办非义务教育学校还是民办非义务教育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提供教育产品;学生依法缴费,接受教育服务;学生自由选择学校,学校自由选择学生。
在学生安全方面,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的是教育、管理、保护和告知责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上的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学校责任和归责原则方面是一致,它表明学校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民事责任,行为过错的后果将直接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此时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对于学生人身安全能够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事件,以及学校、学生的财物的损毁、灭失、拖欠学费等债务纠纷,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
2.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
《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由此可见,实施义务教育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是政府行为。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不参与国际教育竞争。学生就近入学、计算机随机派对,免除学杂费;学生和学都没有自由选择权。政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必须为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适龄儿童也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否则政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应该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是依据《义务教育法》授权的行政主体。公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义务教育法》还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可见,“社会组织和个人”只是为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鉴于此,政府应当禁止社会力量举办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已经举办的收归政府办学。
五、如何看待学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学校在行使依据法律赋予的管理权的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特别权力关系”。但是权力与权利是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力是政治范畴,权利是法律范畴;权力是政治上的强制力,权利是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主体一般是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力主体则只能是国家机关。与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与权力相对应的是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学校不可能享有“政治上强制力”的权力,只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学校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的过程中,与学生之间产生的这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仍然是一种法律关系。我们不能一看到管理与被管理就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固然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都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能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
为厘清各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尽早制定《学校法》。不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义务教育学校还是非义务教育学校均可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关系,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好地保障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保证学校正常管理工作的运转,以及相应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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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等学校 学生 法律关系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
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
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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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论文摘要]近年来,涉及高校和大学生的诉讼案件日渐增多,诉讼案例涉及学籍管理、教学管理、学生奖惩管理、日常行为管理等方面,并由行政管理事件上升为司法诉讼案件,由道德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构建高校学生管理的新型法律关系,切实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要正确界定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立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关系,将行政救济引入高校。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学生管理;高校;大学生;合法权益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高校和学生这对特别的法律主体而言,它通常更多地表现为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其核心是学生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
1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直接影响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方式、大学生在高校学习、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影响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程度,甚至决定了有关侵害学生权益事件的诉讼可能性、司法审查的范围、解决方式等诸方面的问题。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主要有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行政双重关系。
1.1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特别权力关系
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在行政法上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校作为特别强的权力主体,对学生具有总体上的支配权。在学校内以及和学校教育有直接、间接关系的生活领域,作为特别权力服从者的学生原则上不能主张其基本的人权,必须在广泛的范围内接受来自学校的多方控制;②在合理的界限内,学校当局作为特别权力机构,可以免去法治主义以及人权保障原则的拘束,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学校当局也可以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校规、校纪等来命令或限制学生的权利;③出于教育的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学校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即使像停课、退学等会给学生个人带来重大影响的、具有重大法律效果的处分,学校也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无须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允许学生对学校当局提讼,学生的权利受损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
1.2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民事与行政双重关系
在依法治教原则下,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已不再是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而是既有民事关系,也有行政关系。行政关系的特征是必须有行政主体和行政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行为的目的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等。学校的任务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这种公共教育实质上是一种公共事务,涉及“公权力”的行使,由此引起的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既有行政的又有民事的。如高校给予大学生处分、进行学籍管理就属于行政关系,双方不存在自愿、平等协商等问题;而学校的其他事务管理,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与生活服务等均属民事关系。
2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增多的状况
近年来,涉及高校和大学生的诉讼案件日渐增多,诉讼案例涉及学籍管理、教学管理、学生奖惩管理、日常行为管理等方面,并由行政管理事件上升为司法诉讼案件,由道德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高校、学生、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对此类纠纷的性质理解不尽一致,高校认为由于现行机制的种种原因,高校在很大程度上隶属于政府部门,自较小,管理模式也类似于行政科层式;学生认为高校的管理范围宽,权限大又没有制约;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要加强高校的管理,不能完全放任,行政介入过多可能会干预高校的自主管理权;法院认为目前的相关法律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规定只限于原则层面,甚至还仅仅局限在探讨的阶段,法院在遇到此类纠纷只能模糊应对。
3构建高校学生管理的新型法律关系,切实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出现了全新的局面,人民的法治意识逐年增强。大学生也是我国公民,对这些价值的追求更加明显。如果不尽快构建高校与大学生新型的法律关系,不在学生管理中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必定会引发更多的法律纠纷,并会导致大学生产生与学校对立的情绪,不利于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
依法对学生事务进行管理是高校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就必须依法加强学生管理工作。
3.1正确看待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些高校管理者强调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监护作用,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学生考进学校,又缴纳了一定的费用,和学校之间就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监护的关系。学校不仅要对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要对学生的生活、安全负全责。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学校与学生之间具备民事、行政二重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有关教育、管理、保护和照料等类似契约的协议关系,使双方各自享有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双方是平等主体。
应该承认学生权利的特殊性,这体现在其他公民享有的权利而学生有时不能充分享有(但是其他公民应该履行的义务,对于学生而言有的也相应地免除,如服兵役)。但是,这部分权利的丧失是有条件的,它应该有其他法律和法规作为依据。因此,建构新型的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绝不是追求理想中的绝对平等,而应着眼于逐步减少现存的不平等。在具体的管理实践中,既要重效率、讲秩序,也要力求体现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对学生的尊重与关怀,切实维护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3.2确立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
目前,国内各高校的学校管理制度中,几乎全是有关学生的义务、违纪处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学生权利方面的规定。因此,必须确立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学生权益不仅包括教育法上规定的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应享有的权利,还包括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学校的经营管理、教育教学过程中,必须把学生作为权利的主体,尊重学生的权益,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涉及的主要领域是校规。校规作为校方管理学生的主要工具,既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更好实现的必要手段,也是最容易侵犯学生权利的领地,校规的制定过程本身、有关校规内容的一些原则性问题必须考虑到学生作为权利主体的本质。要发扬民主,多让学生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以及学生事务管理。民主是减少矛盾的好方法,在学生管理过程中,要多听取各方的意见,多让学生参与,有利于维护学生自身的利益。
3.3正确处理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关系
正确认识高校处分权的性质。从学校处分权的法律性质来看,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必须根据合法性原则行使的公权力。学校担负着为国家培养专门人才、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的重任,国家也因此赋予了学校管理教育的权力。这在《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中也有体现。近年来,大学生状告学校惩戒不当的案例不断发生,学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冲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如何更好地用法律来规范学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了《教育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正确认识依程序办事的重要性。法制社会重视程序的价值,讲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是与依法办事相悖的。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处理任何事务都要有一定的程序,高校必须严格遵循,只讲事实不讲程序也不是合法的。
3.4将行政救济引入高校
高校学生管理应注入法治精神和维权意识。为了切实保障和维护与学生教育权相关的各种正当权益,正确理解和行使高校依法享有处分管理权,就必须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实施救济。高校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设立或批准设立的,对于高校实施管理行为引发的争议,有必要纳入行政监督救济之列,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为此,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特性,将它们之间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关系中涉及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应依法充分实现,如不能实现或不完全实现,就需要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在行政性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学生是与之相对的行政相对人,如果学生认为学校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知处分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要听取学生的意见和申辩,在做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重大处分时,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关键词:学校;大学生;权利保护
一、大学生的权利
当今大学生大部分是成年人,他们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应该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比如他们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作为公民应当享有法规规定的受教育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财产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在此他们与每一个公民一样也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他们作为受教育者,还享受我国《教育法》所规定的权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①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④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分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外,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五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内容,大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①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①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③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④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⑤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上述权利是大学生作为一般公民和特殊群体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且不可侵犯。
二、大学生和高等学校之间的关系
由于大学生所处位置的特殊性,那么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是什么关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与主管部门是行政隶属关系,高等学校是政府的附属品,这种体制也影响到高等学校内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各种主体关系,由此形成了“一律是学校说大学生服从的主动与被动关系”,也就是行政服从关系,这种行政服从关系在当下构建和谐社会,强调以人为本的背景下,对待大学生是行不通的。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 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另一方面,高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的要素,学校是组织者,大学生是被组织者,大学生在学校按照自己的需要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学校制定的培养方案而获取知识,锻炼能力,因而大学生必须接受学校的管理,由此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
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从学生的角度看,是利用国家投入给学校的教育教学资源和设施来学习知识,学校就应当为我服务,就应当为我的学习提高优质资源,并且让我满意;从学校的角度看,我代表政府为受教育者提高服务,受教育者就应当按照学校的办学理念、指导思想、行为规章等办事,就必须服从我的安排,而我是按照政府给予的条件来开展服务的,你只能在现有条件下接受教育。由此就形成了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冲突,从而引发大学生状告学校,学校学生的案件,使学校与大学生之间出现不协调状态。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义务与学生的受教育的权利义务都来源于国家法律,都应受法律的调整,这就要求双方要正确理解学习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以及各种的权利责任的边界,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才能在高等学校形成教育教学和学校生活的和谐状态。
这几年来,随着大学生权利意识的提高,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纠分时有发生,其实,这也是学校管理观念滞后、体制机制没有理顺的一个表现。目前大多数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还停留于一种说教式的“政治工作”层面,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对学生进行管理,忽视了大学生也是一个公民。在管理方法上,仍然采取对学生强调意志统一和绝对的服从的方法,这种管理思想,在学生自费入学、自主择业前提下,显然已经越来越不合时宜。毫无疑问,无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身份关系还是契约关系,学生始终是弱者的角色。而民主意味着要承认学生有管理学校的权利。
从上世纪90年代末普通高校全部实行并轨招生以来,学校收取费用,并为此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经是一种契约关系,而不再像以前那样是一种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这样一来,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能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行为,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更多的应该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他们之间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转变,也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相关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校纪校规。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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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劲松:《论教育公平的内在规定性及其特征―法理学的视角》原载《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一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7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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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罗豪才、应松年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6] 《中国大学生正逐渐沦为"弱势群体"》自中国新闻网.
[7] 劳凯生:《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3年1月版.
一、问题的缘起――教师心罚学生导致的悲剧
案例一:记得3年前的一次同学聚会:那是我们初中同学毕业7年后的相聚。看着昔日的学生都长大了,在场的班主任十分高兴也很激动。他脸上一直洋溢着满意的笑,虽然我们不是什么桃李,但是显然他是很知足的。席间,大家都在聊各自的境况,梅军(化名)站了起来,举起了自己的酒杯,向班主任敬酒,同时也问了让在场所有的人都很惊讶的一个问题:你还记得你曾经让所有同学都不要和我玩吗?
班主任曾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让大家都别和他玩,梅军因为这句话,很久都没有走出心理的阴影。班主任呆了,但是还是立刻举起了酒杯,向梅军道歉。
我想,谁也不会料到:班主任不经意说出的一句话,却成了一根刺长在了学生的心里,而且再也拔不出来了。对于班主任呢?我想这也成了他个人专业成长的硬伤。
案例二:这是我参加工作不久发生的一件事情。一节自习课,我有事晚去了一会儿,匆匆走进教室时,发现几个同学在搞小动作,其中窦光涛乱得最厉害。年轻气盛的我大为光火,把他狠批了一顿,最后余怒未消,说:“你别叫窦光涛了,干脆叫‘窦光乱’吧。”有的学生忍不住笑出了声。他的脸涨得通红。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很快淡忘了这件事。升入初三后,由于班级的调整,我也不再教这个学生了。大约半年后的一个晚上,天飘着蒙蒙细雨。我偶然走过男生宿舍,里面闹哄哄的――这样的天气,学生照例要疯一阵的,突然,一个学生怪腔怪调地喊“窦光乱,窦光乱……”接着是一阵哄笑。我立时怔住了,如电光石火般,半年前的一幕浮现在眼前,我泥塑雕石般在宿舍前站了许久,雨水打湿了衣服也浑然不觉。没有想到,自己气头上的一句话,竟给学生造成了如此长久,也许是终身的伤害。好几次,我想推开那扇门,给窦光涛道个歉。(这时我才无比深切地感觉到,“窦光涛”,这原本是一个多么响亮的名字呀!)但我没有这份勇气。
尽管两个案例中教师教育管理学生的方式有所不同,但都属于教师心罚学生,影响了学生的一生。体罚伤肌肤,心罚伤心灵,心罚对一个学生来说往往是致命的一击,而且终身难以愈合。因此,如果教师没有充分认识到心罚学生的违法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必然会导致两个案例中悲剧的重演。
二、教师心罚学生的含义及方式
教师心罚学生是指教师通过对学生心灵的打击与摧残而实施的一种违法教育管理学生的行为。与体罚不同,心罚的对象是学生的心灵,是一种精神损害,具有隐蔽性,而且危害性更大,使遭受心罚的学生,欢乐被践踏,自尊被摧毁,自信被打碎,智慧被扼杀,人格被扭曲。教师心罚学生事件中绝大多数是无意的,少数是故意实施的违法教育管理行为。绝大多数被心罚的学生是违纪生和学习成绩落后生。
教师心罚学生可能在众多学生面前或者单独对学生进行,其关键是心罚学生的内容已被学生们或被心罚的学生知道,从而使被心罚学生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教师心罚学生的方式有三种:一是行为心罚,即教师对被心罚的学生施以一定的行为而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如冷落、孤立等;二是言辞心罚,即教师对被心罚的学生以一定的语言方式对其人格、名誉进行损害,如讽刺、挖苦、嘲笑、奚落、呵斥、揭短等;三是漫画心罚,即教师对被心罚的学生以漫画,大、小字报等图文形式对其人格、名誉进行损害。教师心罚学生采用的绝大多数方式是言辞心罚。
三、教师心罚学生的法律原因
心罚既伤害了学生,又伤害了教师。如果教师知道因为自己一句话的违法教育行为,而让学生的心灵背负沉重的伤痛,甚至改变了他一生的人生轨迹,他的内心也是不安的。山东省禹城市伦镇中学孙海忠老师在《我教育生涯中的败笔》一文中曾写到:“十年过去了,我始终背负着这个‘十字架’。现在我已不知道这个学生的去向。光涛,你还记得我这个不称职的老师吗?……反省是痛苦的,审视自己的败笔是令人沮丧的。我想通过加强理论修养来弥补,但我很快发现,随着对教育认识的加深,原先的混沌变得澄澈,败笔不是少了,而是多了。正如无知者方能无畏,只有无知才会没有败笔。但我已不可能回到原点……路在何方?一度我竟产生了放弃的念头。”可见,教师心罚学生伤害双方。那么,为什么教师心罚学生行为屡屡发生呢?教师心罚学生行为产生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看,主要有以下原因。
1.缺乏法律意识
受传统师生观影响,教师是绝对的权威,学生处于服从地位,教师的权威不能挑战,当学生违纪或没有达到教师的期望时,教师往往会采用错误甚至违法的教育管理方式――通过心罚来维护自己的所谓“权威”,或者达到自己认为的所谓的“激励效果”。通过教育普法,教师认识到体罚学生是违法行为,但没有或者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对学生心灵的伤害也是违法行为。尤其是至今几乎没有教师因心罚学生而承担法律责任,教师往往不会从法律角度思考自己对学生的心罚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而也不会担心因心罚学生而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意识的缺乏或淡漠增加了教师心罚学生行为产生的机会。
2.不能依法履行管理学生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要履行“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等义务。教师代表学校完成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任务,当学生违纪或出现其他问题时,教师有义务教育和管理学生,但教师教育和管理学生时,常常采用违法方式――心罚来教育和管理学生,而不是在依法履行义务及尊重和保护学生权利的前提下教育和管理学生。
3.没有正确认识师生间的法律地位
教师心罚学生的另一个原因是没有正确认识师生间的法律地位。从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一方面,二者之间是管理关系。这基于学校的宗旨和任务,学校为了实现教育目标,必须享有一定的学生管理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规定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和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等权利。另一方面,二者之间也是平等的关系。尽管学校对学生具有管理权,但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必须在尊重学生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学生除了享有一般公民具有的人格尊严权、名誉权等基本权利外,《教育法》还专门规定学生具有“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等特殊权利。法律规定了学生所享有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基本权利和学生所具有的特殊权利,充分体现了学生与学校和教师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但是长期以来,学校和教师对学生权利观念较为淡薄,对学生的权利尊重和保护不够,同时,学生本人也缺乏相应的权利意识,既不能很好地行使权利,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因此,导致教师认为师生地位具有不对等性。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来看,依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法律关系的类型可以分为隶属型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法律关系,前者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地位不对等,是领导和服从关系;后者一般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地位平等。学校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教师代表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因此,教师和学生之间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无论从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类型来看,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但是,由于教师不能从法律角度认识到师生地位的平等性,导致其常常违法教育和管理学生。
四、教师心罚学生的法律责任
当法律主体违法作为,侵犯了相应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时,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英国法学家韦德曾精辟地指出,权利依赖救济。如果说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人的行为,保障人的权利,那么救济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救济在法律上的意义在于救济由于规范的破坏而造成的权益损害,它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得以体现的制度保证。
法律在规定学生享有一般公民权和特殊权利及相应义务人学校和教师有义务尊重和保障学生权利的同时,必须有另外一种保证制度,从而使学生权利受到侵犯时,也能一如既往地保证学生享有相应的权利。我国法律虽没有具体规定教师心罚学生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但学校和教师的违法作为就是使法律规范受到破坏,就是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我国有关法律来追究教师的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第3款规定:“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但是,构成这一违法行为的前提是影响恶劣的,即后果特别严重,在社会上和学生中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刑法》追究教师刑事法律责任如侮辱罪,给学生造成损害的,还可依据《民法》,追究教师民事法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参考文献
[1] 张宏.心罚学生探析.现代商贸工业,2010(1).
[2] 孙海忠.我教育生涯中的败笔.基础教育,20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