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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旅游行业 移动互联网络 互联网络应用
在这个智能手机与移动上网设备普及的今天,移动通信与互联网络的完美结合,使得人们的生活方式都有了很大的改变,我们早已习惯了用手机上网,办公,聊天,看电影,可以说,移动互联网正在改变世界,很多人都已经看到了移动互联网所带来的商机,很多的企业也通过移动互联网络发展壮大了自己。而作为我国传统行业的旅游业,又该如何把握这次飞跃的契机呢?
一、传统旅游业的现状
中国传统旅游,人们通常先选择旅行社,然后进行咨询、交涉,然后支付一定的佣金,最后商议发团时间,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上车睡觉,下车拍照”,旅游者并不能体会到旅行中的乐趣,而一味的被团长或导游牵着鼻子走;反过来说,旅行行业的组织和管理者们也由于长期的固定线路而失去工作激情,只是形式性的带着人们出游,而进入新世纪以后,随着人们可支配收入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精神文化的满足更是渴求,旅游行业在本世纪第一个十年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这也让旅游业的发展与旅游行业管理产生了较大的差距,不管是服务理念还是管理方式都与日益增长的旅游需求严重脱节,亟待变革。
随着移动互联网络的发展,旅游业又进入了一个新的转点,新时代的年青人更倾向于自助旅行,一部手机,一个背包,一台笔记本,一双帆布鞋,这便是年轻一代旅行者最时尚的标志;而行程计划的安排,宾馆客房的预定,火车机票的购买,驴友之间的互动沟通,与家人朋友的旅行分享都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络轻松实现。
二、旅游行业管理现状
我国旅游行业管理具有很大的时代特征与国情烙印,往往是各个旅游管理部门投入人力物力不少,效果却收益甚微,在这里笔者举例说明一下,我国某省一处旅游热区,由于当地旅游业发展过快,管理严重脱节,导致了当地的旅行社不规范运作,导游与当地商店或宾馆串通一气,带领旅行者进店购物拿回扣;住宿质量与旅行社承诺不一致等等诸多问题异常凸显。就此,当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及物力资源进行管理和规范,虽有成绩,但由于旅游运作环节过多,而收效不大,后又在当地旅游局的领导下,成立宾馆饭店旅行协会,一度按等级统一价格,并由各家协会成员互相监督,然而由于旅游管理部门无法全面的监控协会成员,就出现了一些宾馆饭店因利益所趋导致互相作弊的行为,使旅行协会形同虚设。
由此看来,旅游业的管理需要更先进的方式进行监督规范,而保持信息渠道的畅通便成为一种不错的方式。
三、旅游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
在过去,消费者的查询及预定需求只能在传统宽带服务上进行,即使用台式电脑或笔记本进行浏览搜索,而离开这些信息获取源头,旅行者踏上旅程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算一步了,从而失去对信息新旧程度的把握,致使旅行者一些无端的对天气或不确定因素的猜测,从而影响旅行的行程安排。
现在移动互联网络与旅游业相结合,这是新兴事物与传统行业的结合,由于旅游行业具有异地特征,在过去,人们只有亲身到了目的地或查阅资料才能知道该旅游景点的各种信息,否则只能通过曾去过的人们口耳相传,信息陈旧且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而现如今,移动互联网络的涉入,在整个旅途中,你都可以全面客观掌握目的地你想要知道的一切信息,如气候、交通、住宿、物价等等,以便于旅行者能够及时的对行程路线等做出修改。
移动互联网络方便旅行者出游的同时也便于当地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以及我国旅游行业的正确发展,笔者发现,各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也借此东风及时推出移动互联设备软件或网站,加大旅游信息的更新及畅通,便于旅游者之间的交流与互动,使之贯穿旅游者的整个行程。
旅游管理部门在软件上对自己的景点进行广告宣传,对本景点的交通线路,特色景观进行简单介绍,对所管理辖区内的宾馆饭店购物广场进行分类,价格等级进行公示,并允许旅行者对其进行打分评价,使辖区内的服务类行业公平竞争,规范运作;并能够在软件上进行机票或酒店的预订、支付;更有些旅游景区加大辖区的无限网络覆盖,使辖区内无死角,无论是跟团旅行,还是驴友自助游,发生任何情况,都不会与群体失去联系,此举更能充分消磨旅行者的时间碎片,无论是在排队时、睡觉前还是在就餐前,巴士上都不会让旅行者觉得无聊,随时随地都能与好友分享旅行的快乐,与家人报个平安;还可以轻松上网、看电影、玩游戏、收发邮件、处理公务等;当旅行者疲惫的返回家中时,该类应用还能及时的对旅行者进行问候以及进行满意度调查,并对旅行者表示关切之情,打消旅行者在本次旅行中产生的不满等消极情绪。
四、移动互联网络介入旅游行业所存在的问题及策略
移动互联网络的旅游行业应用还相对不成熟,能够使用手机制定旅游线路及预订各种服务业务的用户还较少,一段时间内,还是制约移动互联网络在旅游行业管理应用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就目前来看,该领域运营费用还主要依靠外界资本运作来维持,不能够实现独立盈利,如何发挥移动互联网络的技术优势,使不断增长的移动互联用户真正的愿意为这类应用买单,是解决此类应用较少的又一难题,一旦攻克此难题,旅行者使用移动互联网络来选择并购买旅游服务将呈井喷式增长。
五、结束语
提升旅游行业管理的服务质量和科技含量,最大限度的发挥移动互联网络的技术优势,更好的服务于旅游行业和旅行者,是对该领域工作人员的严峻挑战。移动互联网络正在悄悄的改变着旅游业的传统商业模式,改变着旅行者的旅行方式,让旅行更休闲,改变着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模式,让管理更轻松有效。
参考文献:
[1]夏冰.朱若男.刘娜.移动网络对我国旅游城市影响的分析与预测[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2,(13).
关键词:互联网;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对策
近年来,随着线上交易模式的发展创新,我国网络消费者群体不断壮大,整个互联网都充斥着消费者个人信息。与此同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非法收集、盗用事件屡见不鲜,这给有关部门和广大消费者敲响了警钟。我国开始关注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尝试通过多种方式给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障。然而由于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工作起步较慢,对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如消费者信息保护意识不够、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行业自律较差、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针对相关问题进行解决,积极探索符合当下互联网格局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道路。
一、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我国并没有为网络消费者专门设立一个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关于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款大多被分散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中,这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维权的效率。并且关于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款内容都较为抽象,无法给一些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正确定性,导致部分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此外,我国相关法律也没有详细地标注消费者对自身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保护消费个人信息的义务,导致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淡薄,经营人员也不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1]。
(二)行业自律机制不健全
我国实行的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是非强制遵守的,仅仅依靠经营者自觉遵守,且惩处力度较低,很难对经营主体产生足够的约束力。部分商家表面上答应遵守行业自律规定,背后却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作为盈利工具,造成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
(三)缺乏有效的监管
互联网时代下,网络消费者的人数与日俱增,消费者个人信息充斥着整个网络,面对这些海量的个人信息数据,监管部门很难调集足够的人力物力对其进行全面监管。并且消费者个人信息侵害行为大多为高技术犯罪,而监管部门长期从事现实生活的个人信息监管,没有及时更新监管理念,缺乏相应的网络监管技术,导致监管部门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监管效率较低。
(四)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差
我国多数网络消费者缺乏对个人信息的自我保护意识,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对个人信息泄露不敏感,经常随意填写真实个人信息,造成个人信息被经营者轻易收集。并且绝大多数消费者在面对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情况时,缺乏维权意识,不愿意大张旗鼓地去打官司,纵容侵权行为发生,导致侵权方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从而使得侵权行为泛滥。
二、互联网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对策
(一)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
法律是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最有力的武器,有关部门要完善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构建一套全面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使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有法可依,营造良好的互联网法治环境。具体操作如下:其一,有关部门要仔细调查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具体情况,了解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因素,设立专门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肯定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重要价值,明确规定侵害方的处罚方式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方式,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维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真正使法律成为人民坚实的后盾。其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方式也变得多种多样,法律的条例并不能做到面面俱到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因此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画一个框,将个人信息的保护粗化。比如收集主体在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必须保证用户个人信息来源合法,且必须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获取与用户约定范围内的个人信息。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却找不到相关法律法规时可以引用这些基本原则成功维权[2]。其三,网络个人信息保护要明确设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如知情权、保密权、决定权、修改权等,使得消费者充分了解自身所享受的权利,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明白自己所被侵害的权利,增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还要明确经营主体的义务如保障信息安全义务、如实告知义务、赔偿义务,标明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操作权限,并详细规定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让经营主体充分认识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从源头解决消费者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问题。
(二)加强行业内部自律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光要依靠法律的武器,还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职能,多方参与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各行业组织注重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一方面,有关部门要赋予个人信息保护协会和自律组织合法的地位和权力,明确他们的职责和义务,促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协会和自律组织的产生,通过组织协会的辅助,在促进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开展的同时,减轻有关部门的工作压力。行业自律组织要具有统一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规范标准,充分发挥自身行业自律优势,严格监管各行业成员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况,督促各行业经营者自觉遵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我国还可以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制度,对严格遵守行业自律公约的经营商户给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当有关部门发现经营方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例后,要取消该商户个人信息保护认证资格,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消费者可以选择拥有信任认证的商家进行交易,提高了个人信息的安全性[3]。
(三)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
我国要成立专门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明确监管机构职能,合理配置监管机构成员,构建完善的监督体系,实现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全面监管。监管机构可以与互联网中心和工信部进行合作。互联网中心和工信部可以帮助监管机构处理海量的数据信息,为监管机构筛选出有用的信息,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效率。同时监管人员要与时俱进,更新监管理念,主动学习互联网相关知识和监管技术,提高自身的综合能力,及时发现并解决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问题,提高工作效率。
(四)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消费者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同样也是维权者。因此我国要培养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消费者个人信息自我保护能力。其一,我国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通过多媒体和网络宣传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内容,使消费者了解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自身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其二,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个人信息保护服务窗口,为消费者提供维权服务,教授消费者学会在个人信息被侵害时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效率。其三,有关部门可以定期展开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讲座和活动,聘请专业的律师为群众讲解个人信息保护中晦涩难懂的知识,帮助消费者理解法律术语,提高消费者对法律的熟悉度。其四,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一定要重视个人信息保护,规避个人信息风险,选择安全可靠的交易平台进行消费,在注册个人信息时要减少填写一些无关紧要的个人真实信息,留意购物后的个人信息情况,养成良好的网络购物习惯,提升自身的风险防范能力。同时在面对侵权事件时,消费者要不怕麻烦,勇敢站出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真身的个人信息安全,给予侵权者应有的惩罚。综上所述,互联网时代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任重道远,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和共同努力。有关部门要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督促互联网行业加强内部自律,构建完善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监管体系,培养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从而使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得到保障,让消费者可以放心在网上购物,促进网络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凌学东,鞠晔.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综合保护机制研究[J].兰州学刊,2016(8):157-163.
[2]张菁菁.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商场现代化,2015(4):12-14.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法律救济
1 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并针对现状提出保护措施
近年来,我国政府不断加大信息网络技术文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推进网络版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2006年7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国际承诺付诸实施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也在中国正式生效,这两个条约更新和补充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有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主要条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是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通过以来,新的作品形式、新的市场以及新的传播形式。1997年,美国国会又先后通过了《1997年网络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199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实施法案》以及《1997年数字著作权和科技教育法案》。在此基础上,1998年10月,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规定,美国制定并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对数字化网络传输所涉及到的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样,使包括数字图书馆在内的网上著作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了严格具体明晰的界定。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利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新《著作权法》第14条就是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2 我国网络技术安全立法现状
2.1 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
虽然我们认识到立法在维护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仍然忽视了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产业的自主发展。如我国有关政府部门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
2.2 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
有关我国目前具体的网络立法,一方面,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另一方面又相继颁布了一大批有关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甚至还有数量相当庞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的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这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2.3 立法程序缺乏民主的参与
关键词: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金融创新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4-0116-02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目前调整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现状
网上银行既然是经济金融活动的一部分,它就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保护,而现行的法律又很难规范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利,网上资金转账只要有一个环节出现错误,资金就有可能不能正常支付,而引发法律方面的纠纷,这些都需要法律进行规范。目前,我国仍然欠缺专门针对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仅有的为数不多的金融行政规章,主要有2001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效力级别较低,权威性不够;而且其内容主要局限于对银行业务操作进行规范和约束,但对交易中必然涉及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规范和调整。况且网上银行业务范围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客户类型多样。一旦发生纠纷,如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如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与网络服务商、系统开发商之间的责任分担。如果网上银行运行系统受到外部的恶意攻击,比如计算机病毒的发作、网络黑客侵袭等造成系统瘫痪,客户信息失窃或资金被盗等,客户发出交易指令,而银行却无法执行客户指令,此情况是应视为不可抗力。立法的欠缺和立法的滞后也给网上银行业务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网络银行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财产披露、隐私权保护以及金融体系自身的安全,我国已经颁布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风险防范、法律责任作出了原则的规范;随后,2005年4月1日《电子签名法》的正式生效,该部法律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消费者可用手写签名、公章的“电子版”、秘密代号、密码或人们的指纹、声音、视网膜结构等安全地在网上付钱、交易及转账。《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以及2005年5月推出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征求意见稿》等,都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加大了规范力度,有利于网络银行的健康发展。
在许多发达国家及联合国有关机构都在对网络银行的风险问题进行研究和界定,出台了相关的法律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巴塞尔委员会《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原则》、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统一商法典》等。学习他们有关网上银行立法的先进经验,建立我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或电子支付法,对我国网上银行健康稳定发展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防范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对策
(一)借鉴美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有关法律,尤其是2007年1月1日韩国《电子金融交易法》的颁布生效,这是迄今为止对包括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电子支付、网络证券交易和客户金融信息保护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系统立法的一部法律,学习他们有关网上银行立法的先进经验,建立我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或电子支付法,以明确电子资金划拨或使用电子货币实现在线支付的风险责任负担;资金安全法律主要是为了在网络环境下更好地对网络银行风险进行监管,内容涉及银行应对诸如洗钱、欺诈等非法交易进行跟踪,报告可疑的金融交易;规定政府机构执法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需要,以及对加密金融信息的解密权限、范围等。
(二)加强对网上银行用户操作风险意识宣传教育,将网上银行交易的具体风险、交易的操作规程、交易工具的技术革新对用户带来的影响进行披露。我国网上银行用户的安全意识相对比较淡薄,在使用网上银行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不注意对网上银行账号和密码的保护,将其泄露给他人,或是将其密码设置为诸如生日,电话号码等易被猜测出来的数字,或者是在公共场所例如网吧随意登陆自己的网上银行,造成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被盗取。加强对网上银行用户操作风险意识宣传教育,将网上银行交易的具体风险、交易的操作规程、交易工具的技术革新等对用户进行培训,让他们充分认识到违规操作的风险及后果,能够正确使用网上银行操作及其补救措施,防止被假网站或“手机信息”等所骗,从而使存款“被盗”防患于未然,
(三)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就监管而言,信息披露应当成为重中之重,网络银行诸多特性加大了监管当局稽核审查的难度,导致外部公众难以全面真实了解网络银行的经营情况。为了保护银行客户利益,约束和规范网络银行的行为,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尤其重要。遵循“公开、公平、公IE"的原则,定期在其网站上向社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信息,不断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如对大额转账或短时间内转账次数较多(因为犯罪分子急需一次或多次将资金转入其他账户)的账户附加限制操作环节。另外,银行要安排人员密切关注储户的账户资金支出动态,如发现异常要及时告知储户。美国《银行机密法》(Bank Secre-cy Act)规定,通过互联网为客户开立新账户的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开户标准,银行还应建立监控系统来识别非正常活动,并在必要时填报“可疑活动报告”。
(四)尽快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针对网上银行的操作风险,金融监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有关网上银行的基本法律法规,完善现行法律,补充适用于网上银行业务的相关条文。同时,尽快制定和完善关于网络犯罪的法律法规,加大对网上欺诈犯罪活动打击力度。我国1997年修正的《刑法》新增加了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但是随着计算机犯罪危害的程度越来越高,《刑法》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却粗疏、原则,量刑也较轻,因此,迫切需要顺应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针对新的网上银行犯罪问题进一步制定出更加具体细化、操作强的法律规定,加大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以确保网上银行业务的稳健发展。美国联邦调查局配备更多的特上负责调查计算机案件,同时还配备若干个非特工专家,成立所谓的“计算机分析和行动小组”,以适应越来越多的计算机和网络犯罪的需要。这是我国应当考虑借鉴的。
(五)建立健全银行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如:
1 银行与其客户之间通常都制定了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但在协议中对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有关责任分担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
2 在网上银行运行过程中,银行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协议应规定服务商必须保证其提供的服务质量与不断更新的技术保持一致,对网络服务系统的故障引起的有关损失应如何处理要有具体的规定。
3 网上银行在委托外部服务商为其设计相关系统运行技术时,银行与服务所需硬件、软件提供商之间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因硬件软件引发的事故对用户或银行带来的损害,应当在协议中进行约定,以便银行在承担责任后向有关提供商进行追索。
前言
在现实生活中,虚拟财产主要指的是一些具有现实财产特征,可以为人所拥有和支配的网络虚拟物和一些与之有关的财产性权利。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游戏已经成为了当代年轻人在业余时间所钟爱的一种新型事物。虚拟财产在这些游戏中发挥着一种较为重要的作用,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不断发展,虚拟财产纠纷问题和一些与虚拟财产有关的犯罪问题开始得到了法律界的关注。
一、虚拟财产的特征
1.合法性
合法性是虚拟财产与其他民事财产之间的共性特征的表现[1]。这一特征与虚拟财产权利人的获取方式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性。虚拟财产的获得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体力。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也适用于虚拟财产的交易之中。虚拟财产应用环境的合法性和市场交易方式的合法性就成为了虚拟财产的合法性的主要表现。
2.价值性
特定的市场交易渠道的出现,让虚拟财产的价值性特征得到了强化。虚拟财产与网络游戏与网络直播产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性。用户对虚拟财产的线下交易的需求,对虚拟财产交易渠道的发展有着刺激作用。在一些网络直播平台之中,一些用于打赏主播的虚拟货币与人民币之间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兑换比例。
3.虚拟性
虚拟性是虚拟财产的主要特性,互联网媒介是虚拟财产的外在存储载体和应用环境。它与人们的现实生活之间存在着一定分离性。
4.网络依附性
网络依附性主要指的是虚拟财产与互联网技术之间的联系性。在脱离网络环境以后,虚拟财产的自身价值难以得到充分表现。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在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进行探究以后,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界对这一问题还存在着一定的分歧[2]。根据知识产权说的相关理论,一些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的获取过程是建立在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之上的,因而虚拟财产可以被看作是权利人的智力成果的表现,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但是在笔者看来,虚拟财产的获取过程是建立在网络规则的基础之上的,因而这一过程并没有对权利人的思想进行充分发挥,因此知识产权并不适用于虚拟财产。
在物权法出台以后,一些学者开始用无权说对虚拟财产进行界定。从何物权的角度来看,虚拟财产的基本属性与民法中所规定的现实财产的属性之间是完全相同的。它他在法律领域也具备着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与独立的经济性特征,因而虚拟财产应该纳入到物权的范畴之中。对此笔者持的是一种赞同态度。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环境下,虚拟财产也可以对人们的一些特定消费需求进行满足。因而它的属性与现实财产的属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和网络依附性只能表明这一新兴事物是现实财产在虚拟世界中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论是在网络游戏还是在网络直播平台之中,虚拟财产的应用环境都与现实财产的应用环境之间存在着相似性。
三、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1.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的合同法规则
针对虚拟财产在网络虚拟环境中所表现出来的特性,民法中的合同法规则可以在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问题中得到运用。从这一规则的应用领域来看,它与用户和运营商之间的合同关系,用户与用户之间的合同管系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性。根据我国合同法中所涉及到的鼓励交易原则。在虚拟财产领域,继续履行也可以在救济措施中得到应用。
2.对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
在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进行强化的过程中,有关部门首先需要对虚拟财产的概念问题、属性问题和种类问题进行明确[3]。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定义的过程中,有关人员需要对虚拟财产的可交易性进行保障,由于虚拟财产与网络游戏、网络购物和网络消费问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因而从合同法规则的角度来看,有关部门也需要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交易机制和交易平台等问题进行确定。一网络直播产业为例,针对一些未成年用户在直播平台盗刷父母信用卡的行为,有关部门也需要对直播平台虚拟财产的获取机制进行完善。例如,在利用人民币兑换虚拟财产的过程中,直播平台需要对用户的消费年龄进行控制,如18?q以下的消费群体不得在直播平台中进行从虚拟财产兑换及交易,这样,直播平台在构建虚拟财产交易机制的国产过程中,可以让用户的身份证号码成为交易过程中不可缺少的要素,这样在交易机制运行过程中,系统可以从身份证号所展示出来的出生信息进行有选择性的交易活动。针对网游装备等虚拟财产,有关部门需要用过法律手段的运用,对虚拟财产的交易机制进行完善。正规化网络交易平台的构建,也可以让网游用户的虚拟财产消费体验得到有效提升。在税收改革过程中,有关部门也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的运用,对虚拟财产的交易征收交易税。在对虚拟财产的侵权问题进行处理的过程中,有关部门也需要对相关的处罚机制进行完善。针对一些非恶劣性质的虚拟财产犯罪行为,在侵权人愿意返还虚拟财产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可以免于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4]。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处理的过程中,有关部门也可以对交易平台的作用进行充分发挥。网络交易平台的返还机制的构建,也可以为虚拟财产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对于一些性质恶劣的行为,有关部门可以以盗窃罪或毁坏他人财产罪进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