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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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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第1篇

的不安定因素。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了日益凸显的冲突,表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已在悄悄地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也引

起了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准确把握好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对于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纠纷有着

重要意义。

关键词:中小学校学生法律关系

一、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不同理解

(一)监护关系说。

王利明认为"某个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

在学校、幼儿园或精神病院学习、生活、治疗时致人损害,

对此种情况一般不宜认定其父母、配偶等具有过错,因

为父母、配偶等将未成年子女和精神病人送进幼儿园、

学校或精神病院,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上述单位,

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职责。[1] 该

说认为,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二者之间

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中小学生实

际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

护责任已转移给学校,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

(二)契约关系说。

学校、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

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之日起就在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

人分别确立了默示契约关系,按照这一安全责任契约,

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学生缴费、

报到、注册是契约的成立生效要件"。

(三)教育、管理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学校的教育和培养职能决定了二者

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

校对学生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和义务,保

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二、学校与学生应是教育法律关系

(一)监护说不符合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 16 条没有将学校列入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范围;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间

的血缘、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根据《民法通则》第 16

条的规定,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

能做监护人,其他亲戚朋友也不愿做监护人的情况下,

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

护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是相对稳定,不能随意改变的。

由此可知,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是对监护制

度的曲解,势必严重干扰和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

序,监护职责的承担前提是具有特定的身份,法律上要

有明确规定,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不存在这种身份关系。

(二)契约关系说不符合我国实际国情。

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完全归为潜在的服务合同

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绝大

多数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

思表示的自由,也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等价,因此,中小

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三)教育、管理关系说没有触及二者之间的法

律关系本质。

教育、管理关系说从《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出发,

一定程度上比较直观地概括了学校对学生所享有的权力

和承担的义务。但是,教育、管理关系说没有触及到学

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本质,没有明确指出这种关系是属

于行政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兼而有之。同时,

把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以及保护

义务上升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逻辑方面缺

乏科学性与严密性。 (四)教育和法律关系说概括了学校与学生之间

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教育法》等规定,笔者认为,学校与

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受教育法调整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特

殊性,与其他领域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是一种复合型

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

为教育法律关系。教育和法律关系能够涵盖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所规定的学校对于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

务,相比教育、管理关系说,教育和法律关系说更具抽

象性和概括性。

按照《未成年保护法》第 13、14 条规定:"学校

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

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

期教育。""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

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是经法律授权的教育行

政主体,按照法律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驶特定行政

管理权力并承担义务。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过程中,在

一定程度上表现权力,即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的权利。《教

育法》是规范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

根据《教育法》第 29 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学校具有代表国家实施教育的职能,对学生享有独立的、

支配性的管理权,这种权力为法律所授予并为教育职能

所必需,具有行政权性质,如对教学的安排、学籍的管理、

学生的奖励处分,而学生接受学校教育、管理既是其权

利也是其义务。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存在特殊的行政性

法律关系又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事业机构,不

具有行政资格,只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享有一定的

教育行政管理权力,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学校因录取、

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等形成的关系,除具有公益性和

公务性外,还具有单方意志性、权利和义务的法定性等

特征,具备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此外,《教育法》

第 42 条第 4 项和第 81 条也确认了学校与其学生间的民

事关系,即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

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已

从法律角度确认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学

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

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法律要求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承

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学校如因违反

该义务导致学生收到伤害,就要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法律

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归属于民事侵权的类型之一。

《教育法》作为调整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根本性法律,第

28、29 条规定了教育者即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第 42、

43 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即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通览《教

育法》法条,没有赋予学生作为消费者而享有的权力,

也没有规定学校作为经营者而具备的义务。

三、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启示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较为

复杂的法律关系,由此给学校在处理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时带来了启示:( 一 )树立依法治校的法律理念,强化

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学校各项安全保护措施。聘请

法律顾问对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从法律角度进行监督和

指正,教育广大教职工增强法律意识。(二)加强对学

生进行安全常识教育和生命宝贵意识教育,举办多种形

式的自救自护训练。深入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通过录

像观摩、模拟情景训练等多种形式,提高中小学生学法

守法的自觉性。 ( 三 ) 引导学生参加人身保险,积极推

行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运用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学校责任保险,共同解决学生

伤害事故。

参 考 文 献

[1] 王利明 . 民法、侵权行为法 [M]. 北京: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2] 邹敏 .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

责任 .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0,(06)

[3] 杨立新 . 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的问题

.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6-10-18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第2篇

 

关键词:高等学校 学生 法律关系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

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

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第3篇

1.高校教育管理权利定性模糊,主体地位不明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高等学校教育管理的基本问题,是处理和解决高等教育管理各类问题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由于我国法制发展起步较晚,教育体制改革仍在进行之中,教育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当前我国教育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责任的不明和混乱。同时,高等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明显与当前教育体制改革,国办教育向社会化教育体制转变,政府简政放权扩大高校自主办学权利的方针政策相背离。也正是这种混乱和模糊直接导致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界限不清,给教育管理带来困难。

2.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缺失

没有保障的权利就是无权利。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明显缺失注定了公民对受教育权利享有的不充分性。首先,《教育法》第42条受教育者享有权利第四项规定:“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处分行为的不可诉性,实际上是剥夺了受教育者的司法保护权利。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教育管理争议申诉适用的法律规定。此外,申诉受理机关是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高等学校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由其作为申诉裁决机关有悖于裁决的公正性,是严重违背法治公正的。

3.高校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失范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守则、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法律失范和其中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可以制定教学管理和学生行为管理的实施细则,但《教育法》及相关的法律却没有对高等学校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原则、权限、程序、备案检查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从而为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敞开了大门。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地位上的不平等决定了受教育者不可能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产生质疑。同时,时间上的时效延续,又使这些规范成为教育管理不可辩驳的管理依据。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法制化水平的提高,高等学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的必然冲突就成为教育管理引发争议的另一原因。

二、高校教育管理的法律制度建设

1.教育理念的法制化

对人的尊重首先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学校教育是对人的教育,必须建立在尊重人的基础。应该明确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性质,完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现行的教育法律制度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法律性质的规定存在模糊,教育管理者责任的确认存在因难,这是当前困扰教育法治的重要制约因素。在当前的情势下,实际上就是要在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行政授权、教育民事权利能力和自成一类特殊法律权利中做出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彻底从国办教育体制下的教育管理制度中解放出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学校必须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自身行为也必须合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尊重并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教育者的首要义务。因此,应当将教育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真正将受教育者作为一个平等的法律主体来对待。这才是一种符合时展要求、体现现代法治意识的教育理念。

2.教育行为的法制化

首先,在对学生行为的评价上,应坚持以法律的评价为主。如果以道德这样一个易流动的概念来评价学生的行为,往往失之偏颇。其次,慎重对待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并保障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不能被任意限制和剥夺。在计划经济时代,教育是一种政府行为,政府及其授权的机关或组织可以随意分配、处置教育资源,可以对受教育者进行处置。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更多地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契约行为,不是能够随意处置的。因此,要健全高等教育管理救济法律制度,完善高等教育管理责任制度。首先要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维护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贯彻司法最终的法治原则。其次要在健全申诉等非诉讼救济法律制度的同时,结合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性质,确定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司法救济适用的法律及规则制度,完善教育救济法律制度体系。

3.教育制度的法制化

深入贯彻教育体制改革精神,落实高等学校法人地位,坚持依法治校,加强教育管理,遵守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程序公正、比例合理的法治原则,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加强教育法治建设,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体系,重点解决好以下几项制度的建设:第一,要建立高等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制度,确保学校管理依据本身的合法性。第二,要在现行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健全高等学校教育投资、资金管理法律制度,确保国拨资金的依法、合理使用。第三,要贯彻落实国家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把督导和评估的结果作为国家对学校进行拨款投资的重要依据,落实民办高等学校与公办高等学校同等法律地位,以适应WTO对我国教育发展的要求。

4.教育管理中法律素质的培养

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需要一个良性的学习型社会作为平台。提高国民素质,也不仅仅是一项政策性的需要,更成为当前构建和谐型社会的迫切需要。公民法律素质,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综合性概念,涉及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行为等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用法律手段调节的领域越来越广泛,要求这些这些专业的学生必须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要提升学生和学校的法律素养,宜采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紧密结合的方式。道德教育重在净化人的内心,法制教育重在规范人的外在行为。只有从思想和行为两个维度进行朔造,当代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养才能得到切实提高。再次,应该使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实际应用能力。仅仅了解书本上的法律知识还不够,需要给成人教育对象进行一些实际应用能力方面的培养。分析综合能力。要逐渐掌握对各种观点进行分析和综合,才能做出一个适当的符合法律精神、法律规范的判断。最后,还需要培养逻辑推理能力。人们在思维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规则,否则,其结论会是错误的。法律条文的运用须以正确的判断为前提,特别是当案件扑朔迷离,难辨真伪时,一个人的逻辑思维能力就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5.正确处理法与政策的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高校应适应发展变化了的教育形势,转变传统的育人观念,树立法治理念,确立学生权利本位观,这就要求高校认清自己的法律地位,扮演好既是民事主体又是行政主体的双重角色。

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初步实现了从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的转化,随着教育改革的推进、高校收费并轨制度和双向选择就业制度的推行,高校学生由原来计划经济时代单纯的国家福利受益者的角色,开始向“准消费者”的角色转变,高校也逐步迈向了市场,对学生和社会的依赖性增强,高校间的竞争加剧。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要适应这种发展变化了教育形势,在竞争中求得学校的发展和壮大,高校应当依法治理,树立学生权利本位观。笔者从学生权利本位的法律含义,必要性,实践性等方面对该问题做出诊释。

一、“学生权利本位”的提出

法律是权利义务的载体,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以某种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来获得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义务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应作为和不作为的约束或规范。法治国家,权利来自法律的规定,具有他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剥夺之特性;义务则是法律赋予的,必须履行的,不得放弃的必然之行为。因为权利的实现是以义务的履行作为条件的,义务的履行是以权利的实现作为目标的,权利与义务在数量上的相等,在关系上的对应,决定了在逻辑上只要权利实现了,义务也就履行了;只要义务履行了,权利也就实现了。无论是强调权利还是强调义务,在逻辑上都具有同等的效果。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权利义务的不同属性和人们对于权利义务的不同心态,情形迥然有别。因为权利对于其主体具有有利、有益的特性,它能够调动权利主体享有权利或者实现权利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而与之相反的义务却不具有权利的这种特性。“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即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坚持权利本位,是以权利的实现带动义务的履行,从每个人都有关心自我的本能,会产生比“义务本位”更大的号召力。“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于是由来己久的“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之争,以“权利本位”为法治国家的价值取向,成为大多数法学家们的共识。对高校学生权利本位之认识,更是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法律认识过程。

在很长一段时间中,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规范,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和行为方式同国家的行政机关相类似,强调维护学校的秩序和贯彻学校的意志,办学行为偏重对学生的管理,把学生看成是心智不成熟的群体,使其被动的接受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尽管《教育法》及其它教育类等法律的颁布,确定了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同时也规定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和可操作性不强,以及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高等学校仍然重视自己的权力,“权力本位”依然是高校的主导思想,在确立学生主体地位,重视和维护学生权利方面明显欠缺。一些高校滥用职权,扩大行使职权,违背程序实施职权,导致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频频发生,一些学生把他们的母校推向被告席。

这表明在实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高校学生及其家长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法律环境逐步形成,也把办学的一些根本问题摆在高校面前:是依权治校还是以法治校?是学校权力主体还是学生权利主体,回答当然是后者。依法治校是必然,以育人为存在和发展基础的学校,应该认识到学生是学校的重要主体,充分保障他们的权利土体地位。

二、高校学生权利本位的法律含义

高校确立学生权利本位,就是需要明确以下几个观点:

首先,确立学校工作中学生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在计划经济时代,学生只是学校塑造的对象,从招生、培养到分配,学校处于主体地位,计划式地设计学生的整个成长过程,学生的选择空间相当有限。而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学生缴费上学,支付住宿费和生活费,学生进入社会和人才市场,自由选择职业,学生的成长在很大程度上是自主选择的,学校工作应该认识到这一变化,认识到学生的主体地位。特别是在《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不但明确规定学生的权利,而且在维护学生权益方面都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彰显出学生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而不单单是被动接受教育的客体。随着高等教育法律氛围的逐步形成,尤其是高校和学生法律意识的和法律素质的提高,对学生主体地位的认识成为必然,学校各项工作也理应以学生为中心,树立学生的主体地位。

其次,高校必须保障学生的法定权益。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学生的入学年龄大都己满18岁,就是说绝大多数的学生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他们能够自主的享有法定的一切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3条也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那么,在校大学生都有哪些法定权利呢?

一类是他们作为社会普通公民应该享受的由国家宪法、法律所赋予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高校学生经常涉及的人身权利关系,主要有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选择权、生命权、健康权、公正评价权、事后救济权、知情权、参与权、肖像权等。高校学生经常涉及的财产权利关系主要涉及收费、教学设施、生活条件、损害赔偿等。另一类是指他们作为受教育者在受教育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是与高等学校学生的特殊身份联系在一起的。我国《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有相应的内容,它包括:学生的受教育权和高校学生所享有的具体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数据的权利;(2)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提出申诉,对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出申诉或提出诉讼的权利;(5)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的权利。高校的一切教育管理活动要以保障学生以上各项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为根本出发点。

第三、学校要履行好法定职责和义务,把学生培养成为合格的人才。《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尝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高校必须围绕这个法定中心,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保证学生享有接受全面教育和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保障大学生学业的完成和高尚人格的塑造。履行好学校的“教育、保护和管理职责”,把学生培养成为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这是大学的使命,是学校办学的宗旨和根本任务,也是衡量学校工作的价值取向,更是学生权利获得之所在。

三、高校坚持“学生权利本位”的法律要求

目前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针对学生拥有学籍的管理权、奖励权、处分权、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发放权(《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这些权力是一种行政性质的职权,这就决定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特别权力的行政关系。另一类是根据民法和其它相关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属于一个法人实体组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通则》的规定)。学校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如果由于学校的管理疏漏,造成学生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故,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0年教育部出台了《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这些规定体现出校生间存在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高校要正确把握,定位好自己的法律角色,履行好自己的法定职权和义务,树立“学生权利本位”思想,尤其要做到:

第一、高等学校履行行政管理行为时,要做到严格依法行政。在校生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和学生是管理被管理,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作为行使管理权的学校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学校行政的特性,要考虑到学校的教育功能,从强制性、支配胜、命令性、拘束力和执行力等方面要有别于一般意义的行政权。严格依照法律授予的权力行使职权,既遵循行政实体法也要遵守程序法,在实施自主权时,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制定的校规校制不与上位法抵触,不滥用职权,不超越权限,不触犯到学生的合法权益。近几年来发生的多起或因侵犯学生合法利益,或因程序不当违法行使,而使学生把高校推向被告席的诉讼案启示我们:高校及其管理人员和教师要更新观念,转变对学生的管理以控制为主、以服从为主的思想。树立依法育人,以学生为本,尊重学生的权利价值、关心学生的权利实现、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激励学生的权利追求。人本管理的思想归根到底要求就是将人的权利追求、保障与实现放在首要位置。值得指出的是,不少高校基于管理的便利性,通常制定了许多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过多地设置了义务性条款,较少去思考和挖掘义务性条款所对应的权利性条款,这就是存在的违背学生权利本位的行为。实践中要多提倡学生参与学校的管理,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参与评价学校教育质量和教师教学水平。这样,使学校管理符合实际,反映学生的意愿,减少学生的逆反心理,追求校园的和谐管理秩序。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第5篇

随着高校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逐渐复杂化,其法律关系的研究也日益成为热点问题。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很多观点:把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观点是归纳为教育契约关系、特别权利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等理论。作者倾向于在当前高校学生管理领域,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为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这两种,而这两种法律关系均在《高等教育法》中也有体现。

二、当前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问题的调查

(一)问卷的构成、调查及其结果

1.问卷构成

调查问卷由五部分构成,包括:学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基本情况与大学管理、学生权利与义务等。本文章分析主要依据问卷的结论,探讨学校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冲突的相关问题,并且对不同学校不同专业同学在问卷中明显不同于整体平均值的问题进行了跟踪,了解出影响他们在问卷中选择的主要原因,反映了问卷背后的更多事实与因素。

2.调查对象

本次对位于贵阳市的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位于铜仁市的铜仁职业技术学院二所职业院校进行了问卷调查,覆盖不同专业及在读的一、二年级在校生,共计发放问卷300份,其中有效问卷281份,有效率93%;有效问卷中,男生187人,女生94人。

(二)调查问卷结果分析

1.学生权利

学生的权利意识决定了其对冲突的看法以及处理解决问题的方法。选择“比较了解”的学生人数较少,超过半数的学生对权利了解程度一般,“不完全了解”的学生所占比例较大,总体上学生对于权利了解有较大的欠缺。由此可见权利意识的主要来源是教育,这同时也得到了本次问卷的印证,超过半数学生通过教育而了解权利。正是由于权利意识的提高,大部分学生对于自身的合法权益较为关注,只有少于一半的学生会比较关注权益,整体的权利意识状态较为淡漠。受教育权的重视与否表明学生对于高校的教育的期望较高,受教育权能否得到保障也关系到学生的自身发展、综合能力的培养等等,因此高校能否得到学生的认可的重要因素是教育工作的如何开展。虽然教育权日益受到重视,但有超一半的学生却并不了解权利的组成与分类,知道人身权利包含范围的有大约四成左右,而对了解受教育权的很少只有二成。这反映了高校中的学生对人身权方面的了解限制较大,导致了高校管理中一些落后的观念及规定导致学生在学习和生活方面无法自主,同时也反映出学生日益重视的自。

2.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义务

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义务矛盾的重要原因缘于高校管理方面存在不足。超三成学生为不满意,将近六成学生对学校管理为基本满意。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认为较为宽松的管理,给了他们一定的自;而铜仁职业技术学院则学生表示本院管理太过严格,甚至保留了很多中学时代的管理模式,在学生中形成了一定的抵触心理。有大约一成的学生认为学校的管理制度合理,虽然这其中也隐含了一些学生的抵触的情绪,但坦言高校的管理模式的确有待改进,学校应当及时听取学生意见,作适当的改变。而且由于学生普遍认为学校管理上制度不够合理,在对待学校管理方面,大多的学生属被动接受,只有接近两成的学生会主动与学校管理人员合作。通过调查还发现,能够知道学生与学校之间是行政关系的学生则是少之又少,当然也与我们的法律规范不够明确有关。这些结果提醒高校的管理者,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及时听取学生的意见、改善管理的环境、改革管理的制度。有权利必然就会有义务,被调查的学生基本上对权利义务一致性持认同的观点,而且对作为学生应承担的义务也比较明确。但结合实际,学校可给学生更多的权利,从而激发学生的参与积极性,如把一定程度的自治给与学生会,发挥学生会在学生中的影响力,对于学生社团应当持扶持的态度,尽量降低设立门槛,如此便可督促学生培养自律意识,也同时减轻学校管理上的压力。学生认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目的是希望学生的自身权利得到保障。让学生参与到学校管理中来,使学生的积极性高涨对于学生的管理是有利的。

3.学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一旦学校行政管理权力“越界”,必然会影响到学生的正当权利,严重时矛盾会无法调和到激化的程度,使得学校管理与学生权利以冲突的形式表现。学生几乎都认为学校管理会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说到关于冲突,有些学生认为学校管理范围过宽是的主要原因;管理方式粗暴及学生对学校管理方法的不认同。如学校规定“学校考试作弊的,一律按退学处理”,毕业证跟英语等级证、计算机等级证挂钩等,不仅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面对学校的管理,学生较为敏感的是在生活环境、学习设施、考试、学校处分等方面,本次调查的二所高职院校,对敏感问题的关注度也大同小异。学生们尤其重视寝室的管理问题,较为关注的是隐私权和财产权,学生们普遍认为寝室是私人之场所,对未经允许的管理员的经常擅自查寝和没收学生自有生活用品的行为特别反感,有时宿管人员随便用钥匙开启学生宿舍的门使学生们始料未及,如某职业技术学院一学生因为使用微波炉被没收而和宿管人员发生纠纷,因为这毕竟是学生的私有财产;贵州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宿管人员私自开门进入学生宿舍,致使一位正在沐浴的学生和宿管发生纠纷。大多数认为学校不应过多干涉学生在外留宿,这应是尊重个人自由权利的表现。对“假如学校以道德败坏为由开除怀孕学生的问题,学生们反映出来的意见并不统一,支持者与反对者大致持平。其中大部分支持者认为因为涉及到个人隐私,会影响到受处分学生的名誉权,处分行为不应公开;而反对者则主要认为站在成年人的立场,是自由的权利,况且现行法律也未禁止在校大学生结婚。”

三、目前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通过调查分析,笔者认为当前高校学生管理存在的法律问题表现在:

(一)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高校学生管理规范依据主要是各高校自身制定的相关规范,由于此类规范依据法律地位不高,制定程序不完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范极易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产生一定的冲突。如:高等学校管理中对学生权利救济规范欠缺;如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只管理而未履行其应尽义务;高等学校未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来制定管制度理;高校超越管理权、滥用管理权等。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法律意识不强

管理者法律意识滞后,不能适应法制化管理的需求,高校学生管理上人员是否具有法律意识,直接决定高校能否法治化管理学生的关键。如管理过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1)权利救济途径的缺失。日常管理中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如高校在做出开除学生处理决定时的主要依据是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内部制定的《学生手册》等规定,后者显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2)多数学校存在某些处罚性条款,对学生处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处分的条款上往往自由操作的空间过大,有的甚至超越了法律的规定。严厉到考试作弊、怀孕、打架都成为被开除的条件。(3)管理活动中无程序意识。高校对学生处理决定作出,几乎不走法律程序,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及获得救济的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体现。(4)重实体轻程序。高校对于违纪学生的处理,缺乏规范的程序。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纪学生作出处理时,缺乏正当的程序规则。这就常常会侵犯学生的健康权、隐私权、财产权、名誉权等正常权利。(5)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高校内部各部门管理职权混搅不清,使得有的部门管得过多,有的部门什么都不管的局面,学生有了问题会经常被踢皮球而找不到下家。

四、解决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法律问题的对策

(一)建立规范的高校学生管理体系

1.树立“依法管理”的理念。“依法管理就是在学生管理过程中体现法治精神,从决策的制定到实施都以法律为最高权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同时还应包括宪法中有关学校教育的内容以及所有其他与学校教育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如《妇女权益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中涉及学校教育管理有关的内容。”因为法律不仅具有惩罚、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还有指引、评价、人们行为和保护合法权益的作用。依法治校对学生管理的要求就是依法管理,从而使高校学生管理走向法治化程序。

2.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学生管理工作必须要以人为本,具体到学校就是以学生为本,把学生视为消费者,把高等学校当做教育服务的机构的理念。这在一定意义上把学生视为买方,而学校则是为提供服务的卖方。打破传统教育模式,让学生积极主动接受知识传授和管理,这就迫切要求高校管理中必须树立平等的服务理念。

(二)树立依法治校理念

高校正确理解和牢固树立依法治校的理念。依法制定高校有关学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大学生的整个学习阶段加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严格分清管理、教学与服务的基本界限,以人为本,改善学生管理模式,保证学生的自和选择权。让管理者清醒地认识到先进的管理理念是现代管理者所必须具备的。大学必须在学生工作中管理走法制化模式,是其进步和发展的必经之路,同时鼓励学生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得以充分培育学生的权利意识为前提。

(三)严格依法管理的程序

建立德法并进,宽严并济的管理原则,建立健全的调查取证制度。高校要建立健全的调查取证制度,如在对学生进行违纪处分之前,要严格审查学生所在二级学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有疑点的地方,学生工作部门要调查核实,以确保对学生的处分有理有据,充分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同时可将听证制度引入学生管理中,高校建立学生管理听证制度,明确听证事项的参与人和范围,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听证程序规则。要特别注意体现学生的权利本位,使我国高校建立的听证制度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律的救济手段相衔接。

(四)建立规范的高校学生保障体系

1.建立学生管理审查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涉及问题众多,稍有不慎,就会出现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高校在每项管理制度出台之前,需要谨慎审查,审查机构由学生管理部门负责人员、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及法律专业人士组成,要充分发挥高校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士的在管理中的作用。制度审查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证制度不出现瑕疵,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