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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城区、市开发区)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部、省驻各单位,凡安置残疾人未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比例的,均属于保障金征收对象。
二、征收标准
单位应缴保障金二(年末单位城镇从业人员总数x1.5%一本单位已安置残疾人职工数)x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数(以统计部门公布数为准)。
三、征收机关
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市残联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
四、征收程序及办法
(一)核定残疾人数。各单位每年按要求填写《省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基层表》,并提供本单位下列材料:1.劳动统汁年报基层表(统计局102—1表)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登记手册;2.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3.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用上合同;4.残疾职工的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经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核准后,确定单位年度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发缴款通知。每年3月15日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年报审核截止时间。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向未达到残疾人安置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三)缴款时限。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每年4月1g一6月30日为保障金征收期。在此期限内,各单位根据缴款通知到主管地税分局办理缴款手续。凡逾期未缴纳保障金的单位,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四)票据使用。收取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省基(资)金专用缴款收据》。
(五)领取合格证明。达到安置残疾人规定比例的单位和交清保障金的单位,持保障金缴款凭证等材料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市市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合格证》。
(六)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每年3月底向地税部门递送年报统计数据。征收开始后,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递送保障金征收情况统计清册。
五、资金管理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查,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二)地税部门应将征收到帐的保障金于7月15日前足额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缴款后地税代征帐户无余额。
(三)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按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通过市财政专户及时足额将所征保障金总额的5%上缴省财政专户。
六、减免和缓征
关键词: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税模式
一、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问题
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从1992年起开始执行,2006年出现财政代扣,地税代征的征收模式,实施至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具体施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矛盾冲突,主要陈述如下:
(一)各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覆率高低不一,受人为因素影响大
我国现有三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方式,从实施效果来看,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方式征收效果明显弱于地税代征、财政代扣的征缴方式,因此国内只有少数几个省市采取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方式。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地税代征、财政代扣的征缴方式的实施效果就一定很好。各地征收方式与其征收覆盖率的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相关性。
在大多数省市,地税代征方式是国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主要征收方式取得了显著成就。如陕西省安康市在“代扣代征前后保障金征收覆盖面提高66.5%,征收率提高39%;”。吉林省黑龙江省情况亦是如此。但是也有实行代扣代征后效果不明显的。如南京市在2006年实行代扣代缴政策后,当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覆盖面仅30%,与南京市实行代扣代缴前覆盖率相差不大。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手段存在软弱性
由于残疾人联合会属于民间组织,没有行政权力。在保障金的审核过程中,参加审核的用人单位数量不确定。同样,在征缴过程中,用人单位拒缴现象非常普遍。笔者在新疆残疾人联合会的实际调查过程中了解到,在地税代征实施的地区,保障金征收数量的多少与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的人情关系和工作努力程度有直接关系。因为在保障金审核、缓缴、减交、免交审核,保障金的奖励、惩罚负责机关都在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不具有行政权威,征收手段具有软弱性。地税机关的数据资料和法院的强制执行均取决于残疾人联合会工作的有效性。且地税是保障金的代征机关,税务工作人员没有职责内工作的急迫性和积极性,也没有相关的绩效考核系统,所以只征收按时缴纳的用人单位,并不会参与相关催缴工作。可以说,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手段的软弱性造就了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的随意性。
(三)用人单位存在残疾人就业安置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困难现象
目前从全国来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不足。据资料统计,我国残疾人公务员录取比例仅为0.03%。福建省2009年年底,全省申报的公益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只有五千多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率仅为0.038%,只有省直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率达到1.08%。
用人单位存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困难现象,其原因除了用人单位本身可能由于自身财政困难或自身行业是国家拨款难以缴纳外,用人单位对残疾人保障金征收合理性的疑问使得很多单位认为没有必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很多用人单位认为残疾人就业扶助是国家的责任,需要国家进行全力支持,征收保障金是把本是国家的责任强加到用人单位身上。再者,用人单位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方式表示疑问,认为如果保障金缴纳如果是社会义务的话,应该用征税的方式进行,征费的方式不具有权威性。最后,用人单位普遍认为国内不是所有地方都征收保障金,且保障金缴纳比例不同,不同地区的征收费率不同,对用人单位具有不公平性。
二、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问题原因分析
制度是一个组织运行过程中必须共同遵循的规则,一个设计良好的制度可以提高组织的工作效率,降低工作成本,避免工作中出现的利益纠纷。因此笔者将从制度层面分析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出现问题的原因。
(一)各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碎片化
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政策立法的低层次性导致各地方政府机构有权利对其具体实施政策进行修改。因此国内各地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征收程序、征收管理和使用范围均有几种不同的类型。如各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范围上大致都指定在国家企事业单位,但在具体范围的界定上有三种不同做法。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标准上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各有不同,甚至在黑龙江省、天津市、四川省等地区下辖的下级行政区域相关政策各有不同。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范围上也存在“原样照搬型”、“有限扩大型”和“无限扩大型”三种类型。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各地实施政策的差异性一方面意味着保障金征缴相关政策更迅速的在各地实施,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保障金实施的地区企事业单位的保障金缴费待遇存在不公平性,在地级市范围内、省级范围内甚至是全国范围内的保障金征缴工作程序、规则的不统一。这样的不统一会造成各地区高一级行政区域内相关机关征缴成本的提高、征收效率的下降,难以实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地市级统筹、省级统筹甚至全国统筹。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政策指向模糊
此外,各地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更存在政策指向模糊的特征。例如保障金的征收时间国家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开始年限上亦没有硬性规定,各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仅征收数量不一,征收起止年份也不一样。有的地方如广东省的南海、顺德和的拉萨甚至到2010年才开始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此之前南海、顺德已经十年没有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了。
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监督检查方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北京、湖北等极少数省份给出明文文件加以规定。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信息透明化建设方面上面,除山东省、湖北省具体规定了信息公开政策外,其他各省市级相关文件均没有此类规定。
三、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问题解决对策
笔者认为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政策设计不完善。因此,笔者将直接从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模式设计的完善上解决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问题。
(一)完善保障金征收管理程序
残疾人就业保障税的征收机关是各地税务机关,征收基金入库然后交由相关残疾人就业管理机关使用。税务机关征收力度大,效率高,成本低,且税务机关只管征收,不管使用,可以有效避免征收工作人员的一些寻租行为。纳税单位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进行税款的申报工作,简化了纳税程序。
税款入库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税法规定使用基金。真正实现税款的收支两条线管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审计机构可以担任征收监督责任,进行征收的外部监督。此外,税法中可以明文规定税款征收、使用信息透明原则,以有利于社会大众对税收进行社会监督。
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税模式,按年征收,本年征收上一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税,可以采取纳税申报和源泉扣缴相结合的征缴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税可以由纳税单位自己到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也可以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留存数据核定其纳税数额。对没有特殊情况,拒缴残疾人就业保障税的单位纳税数额核定后,实行一次性扣缴。
(二)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绩效评估系统
我国现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制度各地实施效果差异巨大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没有建立完善的保障金征管绩效评估系统。各地不同区域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量的征多征少与各地按比例就业率的提高与否没有直接的比较系统。建立保障金征管绩效评估系统有利于提高相关工作的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
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最终目的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率的提高,而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税款的量的增多。所以在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绩效评估系统的时候要正确估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税收效应。
(三)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监督监察制度
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最好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制度,主要从完善监督制度和建立保障金征管透明制度两方面做起。在完善监督制度方面,国家应统一设立独立的保障金监督立法,理顺现有监督制度。此外,还要在法条中明确加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方式。在加强监督制度建设的同时,最好还要建立保障金征管信息透明制度建设。信息透明制度是社会监督施行的前提条件。
(四)建立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制度
我国应建立专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管理制度,不仅可以解决我国残疾人就业使用率过低和使用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现象,还可以解决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下级之间因提成比例不同出现的利益冲突和同级管理机构之间出现的拒绝同级之间资金互助的现象。同时最好在全国范畴内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这样有利于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筹层次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黄忠全.钟祥市赴成都、安康学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考察报告[R].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2010.
2.关于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尽快由地税部门代征的建议[R].海南省2010年政协提案,2010.
第二条本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残疾人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浙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省残联负责省属、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浙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县(市、区)残联负责办理;
(二)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县(市、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L(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有条件的地方,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在杭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浙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地税部门会同省残联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建立省专项调剂金,用于全省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及保障金收取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单位,应当至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则。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接受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直接向社会招收。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职工直系亲属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用。
第七条 残疾人上岗前,单位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招聘手续等,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用人单位同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录用的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都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人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以及破产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的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数量,与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数量的差额,依据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应当安置的残疾人数减去已安置残疾职工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年未之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经过核定的再职残疾人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的数额,向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其中,各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5%的比例,县、市(含双阳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0%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上缴部分主要用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巾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交纳和未足额交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就业。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划、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都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人数在0.5至0.9人之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写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八条 因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部门、单位;
(四)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
保障金的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