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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李某与妻子王某共同还贷,还清放贷后第二年,李某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房屋市价已升值至200万元,那么对于上述房产的归属,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首先由李某与王某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应判归李某所有。同时李某应向王某补偿。由于离婚时房价从100万升值至200万,因此王、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贷款70万也相应增值至140万,故李某应支付王某补偿70万。
实践中,由于近几年通货膨胀,房价大幅度上涨,房产增值保值的功能日益显现,故大多数当事人是想方设法要房,而不是得到补偿。因此,笔者认为,双方在结婚时或在婚后,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应成为必然的趋势。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等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也势必增加。实际上,在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换句话说,办理婚前财产协公证或夫妻财产协议能很好地解决这一焦点问题。也许有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协议采取书面形式,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证并不是其必经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的效力远大于一般书证。且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明确规定来看,未来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将更倾向于从社会契约性的角度处理婚姻关系中所涉及的财产问题,公证程序因此将有可能越来越多地被直接或间接地引入相关法律规范中,成为当事人避免财产纠纷的法定途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另外,关于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中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该条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近期,在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与该条文相关的离婚诉讼。章某(女方)于2011年7月田某(男方)请求离婚。该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2011年8月13日起生效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矛盾,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这个案件中,二审法院所指相矛盾的内容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章、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曾自书字据一份,明确表示离婚时所有财产都归章某所有。庭审过程中,田某对自书内容予以否认。一审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尚未生效实施,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并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进行约定,本案中,田某自书的书面材料表明其同意离婚时共同财产归章某所有,该承诺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法院查证的共同财产均应归章某所有,这样的分析判断是正确无误的,但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生效实施后,根据最新解释的第14条内容,本案最终结果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田某虽曾自书关于离婚时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字据一份,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反悔,这种情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该字据自始无效力。但如果我们做一种大胆假设,假设本案中的自书字据是进行了公证的,那么该案的判决结果还会不会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而有改变呢?目前来看,答案是不确定的,目前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同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参照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将这类协议看作是一种赠与行为,一经公证则不可撤销,以此来认定经公证后的协议效力。正如前文笔者已提到的,目前立法愈来愈趋向于从《合同法》、《物权法》的角度丰富和完善婚姻制度,倾向于婚姻财产问题契约化,这对于法院在今后准确、统一地审理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是个利好趋势;但立法是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其滞后性也带来了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的一个法律真空阶段,而其他手段在这个阶段就应当发挥补充作用,公证手段就是其中之一。公证对于协助解决离婚诉讼中的财产纠纷有着强大的作用和能量,能够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能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可靠证据。由此可见,与婚姻关系相关的公证尤其是婚前财产协议及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中国社会是个传统的人情社会,而婚姻关系又是非常私密的一种人际关系,同时婚姻关系相关公证是舶来品,在中国的土壤里没有扎实的根基;所以,人们谈到与婚姻关系相关的公证时,多数时候就像在说“谈钱伤感情”一样,比较避讳,即使有这样的想法也较少付诸实际行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越来越显示出这类公证的优势。以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为例,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可以明确当事人双方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更好地处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减少家庭矛盾。近年来,婚前财产协议公证有逐渐增多的趋势,这也是人们逐渐意识到这种方式是有效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的手段。婚姻是人类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而婚姻相关的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说,这类公证是对夫妻双方感情真实性的考验。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经济问题闹矛盾、法庭上离婚双方为争财产不依不饶的事情屡见不鲜。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纷争,选择公证是理性且得当的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生效实施之所以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就是由于在国内不动产市场价格涨幅普遍提高、同时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当今社会,其所规定的内容关系到很大一部分民众的现有或潜在财产利益。不得不承认,该解释的出台改变了一些离婚诉讼最终的财产分割结果,但实际上该解释是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框架下进行的,是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规定内容的进一步补充,有利于审判实践中对婚姻家庭相关诉讼切实做到有法可依、统一标准,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而对于部分民众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助长了男性离婚动因、使女性权益保护弱化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赠与公证等多种形式来解决的。因此,不仅要理性看待婚姻相关公证业务,更应当正确看待、客观评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作者:林娜 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字第××号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ХХ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三)出生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省××市(县)××户籍管理机关××年×月×日档案记载(或××单位公务人员档案记载或知情人××提供的材料),兹证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在××省××市出生。×××的父亲是×××,×××的母亲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四)专业职务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授予职务的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或根据档案记载),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由××医院(或××大学、××研究员等)聘为××科主任医师(或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五)国籍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省××市户籍管理机关发给×××的号码为××××××的居民身份证(或××省××市户籍管理机关档案记载),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户籍地在××省××市××路××号,具有中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六)遗嘱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和现住址)于×年×月×日在 ×××(地点或者公证处),在我和×××(可以是其他公证员,也可以是见证人)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
经查,遗嘱人的行为和遗嘱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七)婚姻状况公证书
1.结婚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省××市(县)××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颁发的编号为×××号的结婚证书,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登记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未婚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者女,×年×月×日出生),现在××××(住址),至今未曾登记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3.离婚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原婚姻登记机关名称,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夫妻关系自该日终止(登记离婚之日或者判决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4.夫妻关系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调查材料、当地人证等),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按照当地我国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结婚,是夫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八)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单位证明,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国)的父亲×××和母亲×××的年收入为人民币××××元,家庭所需扶养人口为×人(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人民币××××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九)亲属关系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性别,出生年月日)的配偶是×××(出生年月日),婚后只生育×个子女:长子×××(出生年月日),次子×××(出生年月日),女儿×××(出生年月日),有(无)收养子女;其父亲是×××(出生年月日),其母亲是×××(出生年月日)(已故的须注明死亡时间、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债务都要负连带清偿责任吗
我与丈夫张某2000年婚后各自开办了一家小厂,在经营中我俩于2004年就夫妻财产债务问题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中约定:“除共同办理的某厂12万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夫妻各自经营中各方所负之债为夫妻双方个人债务,如有其它债务务必经双方同意签字方可认为是双方共同债务。”2005年4月,我夫张某两次向其好友赵某借款6万元,同年5月,我们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赵某多次向张某索要欠款未果后,便将我与前夫一起告到法院,而实际上我对此事毫不知情。而赵某却十分清楚我们的协议。请问,婚姻存续期间债务都要负连带清偿责任吗?
李娜
李娜朋友:
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也有另外情形存在。我们认为,你的情形就属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你与张某于2005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及离婚协议上均约定除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余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这些约定对你与前夫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涉案债务是你前夫以个人名义向赵某借的,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特别是赵某又知道你们的夫妻财产协议。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精神,该借款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本笔债务你没有清偿义务。
未成年人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监护人可将未成年人送养吗
小华今年14岁,正在读初中。但不幸的是小华的父母是精神病患者,而且病情越来越严重,已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小华由祖父母担任他的监护人。最近,他的祖父母提出自己已年老体弱,难以照顾小华的生活,不愿继续担任监护人,他们为解决好小华今后的生活,要将小华送给他人抚养。请问:未成年人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养吗?
邓新清
邓新清朋友:
我国《收养法》第1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这说明,在通常情况下,即使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不能将未成年人送养,只有在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特定情况下,监护人才可以将该未成年人送养。这是因为有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暴力型的精神病患者,会打骂、折磨子女,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产生影响,甚至惨遭不幸,所以,在符合这一条件时,允许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养。
为此,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小华的父母对小华可能有严重危害,他的祖父母作为监护人,可以将小华送养,但是,如果小华的父母对小华不可能有严重危害,他的祖父母不能将其送养。从来信可知,小华的祖父母已年老体弱,难以照顾小华的生活,在此情况下,根据《收养法》第17条规定,小华可以由其父母的其他亲属、朋友抚养,但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她可依结婚时所附条件
我友李某父亲年迈、母亲多病,其家生活窘迫,其弟上大学有困难。张某是某公司职员,收入稳定、比较宽裕,李某与张某恋爱、结婚时约定,婚后由张某每月出500元,资助李某的弟弟上大学。但婚后张某一毛不拔,拒不履约。请问就此,李某可否以他们成婚所附条件未履行为名,主张他们的婚姻无效?
燕来
燕来朋友:
在自由的婚姻前附一个条件,在当代很流行,只要所附条件不违背《婚姻法》的规定和公序民俗,一般为法律所认可。附条件的自愿结婚即是双方当事人在婚前达成与婚姻有关的协议后而成婚。它与《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有附条件的情形,但它们是有所不同的。《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它把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附条件的自愿结婚所附条件不具有左右婚姻关系成立与否的效力,即不能因为满足了对方的条件而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更不能以此而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自然成立。双方结婚后,一方也不得因为对方没有成就婚前允诺的条件而主张婚姻无效。按《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只能是:(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你友李某以结婚时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主张婚姻无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两份遗嘱均合法
2004年10月,我的邻居张风兰老人辞世了。可她没想到,因为她的两份遗嘱,她的子女们相互间打起了官司。
张风兰老人生前育有5个子女。几年前,她的老伴去世后,她就一直和女儿赵晓风生活。2003年5月,儿子赵伟将老人接到自己家居住,老人在赵伟处写下一份遗嘱,注明其所有财产及银行存款共24万元全部由赵伟一人继承,并在上面按了手印。后来老人的女儿赵晓风又将其接回家住,老人在女儿家立下第二份遗嘱,写明其身后全部财产由5个子女平均分配。
老人去世后,这两份内容完全相悖的遗嘱在子女之间掀起了轩然大波,并为此闹上了法庭。请问依法该如何处理?
燕子
燕子朋友:
法院审理认为:两人所提交的两份遗嘱均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均属有效遗嘱。赵伟所提供遗嘱即第一份遗嘱与被继承人所立第二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依据《继承法》关于“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原告赵伟所提供第一份遗嘱属于无效。
遗产是被继承人的私有财产,因此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愿自然是遗产分配与处置的最权威的依据。遗嘱是被继承人自身意愿的外在表现形式,除非出现法律特别列明的情形,遗嘱应当得到全面与无条件的执行。只有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的顺序及份额继承遗产,即法定继承。
在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往往会随着时间、情势与心态的变化主动改变主意,也可能迫于自身的处境被动地改变主意,因此内容前后不同甚至完全对立的遗嘱屡见不鲜。既然处分遗产是被继承人的权利,是对将来才会发生的自己的后事预先作出的安排,在实际发生前被继承人当然有权随时改变主意。因此,我国《继承法》作出了“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而不相抵触的部分,则仍然有效。
要注意的是,经过公证的遗嘱是不能随意修改的,在公证遗嘱之后新立的遗嘱,如果未经公证,将不能对公证遗嘱进行撤销或对其内容进行更改。
因公证机关的过失受到损害 可以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吗
我的继子趁我有病住院神志不清之机,篡改我的遗嘱,在我没有在场的情况下,托人对篡改后的遗嘱进行了公证。请问对这份公证遗嘱的内容有异议,不经申诉、复议等程序,我可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给我造成的损失我可否要求赔偿?
如意
公证范围日益扩大,人们的公证诉求也越来越多元化。一方面,通过法律手段,满足人们的正当公证需求势在必行;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不符合规定的公证诉求必须加以界定。不少市民认为,公证出现这么多千奇百怪的要求,其实反映出公证业务还有待公众的进一步认识。
短信公证
琼崖公证处主任吴清武介绍,去年底,海口市一女士拿着丈夫的手机到公证处要求公证。公证员询问得知,该女士的丈夫在外面公开与别的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该女士知道丈夫对自己不忠,欲与之离婚,但苦于没有证据。一天,她不经意间翻看了丈夫的手机,发现里面有几条没有及时删除的“”短信。
了解到该女士的情况后,公证员依法为她进行了公证。不久后,该女士提出离婚并将丈夫告上法庭,法院根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认为该女士的丈夫有过错才导致离婚,维护了该女士的合法权益。
据吴清武介绍,短信公证是海南省琼崖公证处近年来新开展的公证业务,该公证处2006年办理了10多宗这方面的公证。一般来说,申请短信公证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污辱、诽谤;二是因婚外恋。因为手机的短信储存量有限,为避免一些可能作为证据的短信丢失,一些受害者向公证处求助,申请短信公证。
保全网络证据公证
当人们享受着网络的迅捷和便利之时,网络侵权等各类网上纠纷日益增多,网络信息的不固定性使得固定保存即时证据存在一定难度。当发生网络作品侵权纠纷时,侵权方如果知道要吃官司,就会迅速删除网络上的有关资料。
据了解,当事人李某日前到琼崖公证处,称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某网站擅自使用。由于网上的内容随时可能被更改、删除,为避免日后证据丢失,特意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认真审核了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出版作品以及其提供的网站上下载的资料,并打开电脑登录相关网站网页下载取证,做好现场记录,随后为李某出具保全证据公证书。不久,李某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凭借公证处出具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书,打赢了官司,迫使侵权网站予以赔偿,依法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业内人士提醒公众:网络信息转瞬即逝,有些证据看似无关,却有可能对其他证据起到印证作用,因此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时一定要及时,但要注意证据的关联性与针对性。
老外办公证顺利收养中国小孩
近两年,海南省公证处办理了几十宗外国人到海南收养小孩的公证事项。
只有4岁的小福是海口社会福利院抚养的一个孤儿,由于右脚先天缺少一根筋,走起路来一瘸一拐,从小自卑,性格内向。美国一对学者夫妇应邀到海南大学讲学期间,经常到海口社会福利院做义工,并决定收养小福。回国后,这对学者夫妇申请美国政府许可,并取得中国收养中心的同意,最后经过海南省公证处公证,顺利为该小孩办理了收养手续。
公证书限制借款不还
去年初,海口市民何某和肖某到海南省公证处申请办理借款协议书公证。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何某借给肖某人民币18万元用作肖某经营的流动资金,期限为9个月,借款抵押为肖某自有的房屋。公证员为其起草借款协议时,着重明确了4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借款利率的合法性。二是抵押房产权证明的真实、合法性。三是明确约定并告知协议双方,在办理协议公证后,应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条款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成立。四是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人在不能偿还债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省公证处为他们两人的借款协议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去年底,何某到省公证处称,肖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债务,而且态度极差,他多次催款未果。因此申请为其出具执行证书公证,以便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省公证处审查了何某提供的有关书面证据后,跟债务人肖某取得联系证实了此事。公证处为何某出具了执行证明书。何某持省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很快被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强制拍卖了肖某所抵押的房屋,偿还了何某的债款。
公证助3000余职工顺利转岗分流
去年9月,海口某大型国有企业进行重组改制,该企业的3000多名职工根据海口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自愿与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为保证企业重组改制的顺利进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及避免日后发生纠纷,3000多名职工和企业的有关负责人,到海南省公证处办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公证。
经过公证,由企业依法给转岗分流职工经济补偿金和转岗补助金,职工原有的国有企业身份不再保留。最后,3000多名国有企业职工顺利转岗分流,事后没有一个人提出异议。
“另类”公证遭尴尬
过去人们办理的公证,主要涉及财产、遗嘱等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不断拓展,出现了“另类”公证。比如,为到海南购房的外省人设立的“房款提存”公证业务,防止购房者上当受骗,有效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记者采访发现,一些新增加的公证内容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作用,可是也有一些过于“另类”的公证请求在具体实践中遭遇尴尬,被公证部门拒之门外。
吴清武说,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职业秘密,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去年曾有一名海口秀英区男子,带着情人到海南省公证处,要求公证处为他的“二奶”进行公证,以让他的“二奶”日后能分得他家五层楼房的部分家产。公证员询问发现,该男子的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拒绝了他的公证申请,并指出他的行为已违法。
论文关键词 律师业务 公证 公证部门
一、公证业务范围拓展的局限性
(一)公证的服务深度限制了公证业务范围的拓展
公证部门在办理公证时习惯于按部就班的操作,对新生事物的接纳及吸收的速度较慢,在办证过程中习惯于办理那些平时经常接触并办理过的公证项目,而在遇到新的公证业务时显得不知所措。即使在办理一些普通的公证业务时也只是按程序式的办理,走一趟程序,把公证书做好送达给当事人就结束了,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服务。笔者认为,律师之所以在许多法律事务上走在公证的前面,在对当事人的服务深度方面是一条重要原因。公证能否学习一下其他服务行业,在证前、证中、证后做好更多的服务?尤其是在出证送达以后能否加以更多的关注?在这一方面西方一些国家的公证事务所就做的比较好。如法国公证事务所为了有效地预防纠纷,法国公证人日益认识到提前介入当事人法律事务的必要性,他们积极为当事人代办有关纳税、登记等法律事务,参与商业谈判,提供法律咨询、制作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担任法律顾问等。在我们看来这些事务基本上都属于律师的业务范围,公证也能做吗?在法国,公证人的职责不仅是证明或确认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更主要的是要引导当事人按照法律办事。
(二)公证机构的定性限制了公证业务范围的拓展
我国的公证部门在改制之前从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业务范围的拓展及相关管理均依靠上级单位,期望法定公证事项越多越好,所以对公证新业务的拓展力度也有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颁布实施后,给公证机构的定性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出发点主要是考虑公证的公益性,这就是说公证人的法律服务承担着很多的社会责任,也会容易产生很多执业风险,也就导致了有些公证人不愿去“节外生枝”,对一些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陌生事项还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此一些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也一律不办。但《公证法》设置此规定不是去限制公证业务的发展或不允许公证收费,而是让公证行为更加规范,更好地去为社会公众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公证收费也主要是在于补充相应的付出,所以不能因为开拓新业务产生的风险而固步自封。
二、公证证婚的社会需求性和现实意义
(一)公证证婚的社会需求性
证婚在世界各地均有存在,但在证婚人的选择上却有不同,西方有些国家是以神父来作为证婚人,香港早些时候就实行了律师证婚,我国大陆地区主要是以双方的单位领导或亲朋好友来作为证婚人。但是正如上述报纸中所报道,我们所参加的或遇到的婚礼中证婚人所致证婚词基本上都成为对新郎或新娘的夸奖或恭维,与证婚所要证明的内容有比较大的出入。在现代年轻人超前的思维模式和日新月异的时代变迁下,公证证婚可谓适时而生,既适应时代的潮流,又满足了社会的需求。
(二)公证证婚的现实意义
1.中国的历史习俗在民间流传悠久,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在对结婚的认识上许多地方是以是否举行结婚典礼来判断,而对是否进行了法定登记并不在意,由此也可能会产生相当大的隐患。因为男女双方在举行结婚典礼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我国自一九九四年二月就已不承认事实婚姻,在未进行法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只能算是非法同居。若以后男女双方感情不和却不能以离婚的形式来解除关系,在此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所生子女等问题也很难得到好的解决;再有农村所盛行的“亲上家亲”即表兄妹、堂兄妹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等未经法定登记所产生的婚姻关系也大量存在,同样有着很大的后患。在公证介入的情况下,通过严格的审查、必要的监督等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稳定当事人的夫妻关系,预防由此产生的社会纠纷,具有较好的现实意义。
2.在我国大陆地区男女双方经过法定结婚登记就已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其举行结婚典礼的主要目的是对社会及亲朋好友的一种公示,宣告二人结为夫妻。如果在典礼现场引入公证机制,通过公证人现场宣读公证词,宣告二人结为夫妻。因公证书所具有的严肃性使其公示意义更为深远,在对双方夫妻关系的维护和保障方面也具有重要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有许多人在结婚时直接到公证部门在公证人的主持下办理登记,对证明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具有良好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效果。
三、公证证婚的可行性
(一)从法理上来探讨其可行性
在进行证婚是否可以公证的探讨中,许多人认为不可以进行公证的理由是:第一,公证的业务范围内没有对此有具体的规定;第二,结婚方面属于民政部门主管的事务,公证不宜“插手”。但笔者认为,首先,《公证法》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证婚可以归属于“婚姻状况”证明。比如我们可以对未婚声明、夫妻关系等予以证明,未婚声明原本应归纳于声明类公证,虽然未婚声明公证不对其婚姻状况作实质性证明,但其公信力也广为认可。其次,在第一款第十一项写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可以办理公证。这一条款属于一个兜底条款,即对前面条款未能穷尽列举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事项的概括性规定,对于这些公证申请事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公证的,只要符合真实合法原则,公证机构都可以办理。再者,我们对照一下公证的受理条件:(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3)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范围。由此可以看出,证婚符合公证的受理条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那是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呢?显然也没有。所以,证婚也可以纳入公证的业务范围。对于第二条反对意见,笔者认为证婚公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法定登记的规定。首先证婚公证的前提条件是已经经过民政部门的法定登记;其次,证婚公证主要是针对结婚典礼现场的证婚仪式,而不是主要针对其婚姻关系登记的合法性。证婚不属于民政部门主管的事务,所以,证婚公证与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证明并不冲突,因为其证明的主要对象不同,所以证婚公证也并不是多此一举。
(二)从现实上来探讨其可行性
证婚在我国由来已久,潜在的业务量众多。每年结婚登记者何止成千上万,而按照中国民间的传统习俗,许多地方都以是否举行结婚典礼来判断是否成婚,而证婚正是结婚典礼上的重要一环,证婚,即本文所指公证证明的对象,其主要内容恰恰就是证明婚姻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说明男女双方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是否自愿结婚以及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等。就此来看,公证证婚既符合了公证的证明对象,又满足了现实生活的需要。
四、公证证明比律师证明的优越性
(一)公证的效力之一就是“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法律规定了公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也会直接减少其他人对于公证当事人以及申办公证事项的各种疑虑,相对于律师证明而言更具有可信性。
(二)公证机构的性质本身所具有的优越性
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公证证明区别于其他证明形式之处在于公证证明是特定的主体通过特定的程序对特定的事项进行证明并产生特定效力的证明活动。笔者在对此说明的理解认为,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特定的主体”和“特定效力”方面:(1)公证机构为国家授权的证明机构,相对于律师的“私人证明”,其所具有的中立性和公信力要更深入人心。(2)公证书是具有司法文书的性质,而其他书证是不具有这一性质的;公证从其受理审查到出证程序上都有严格的法定要求,所出具的公证书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证词表述上都更规范、更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