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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层次性:知识结构的基本层次是基础知识、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层次的关系是博且专,博专相渗,在博的基础上求专,在专的基础上求博,博而不滥,专而不死,相互依存,层次分明,渐进发展。
1.2核心性:金字塔知识结构的核心知识就是大学生所选择的主导学科。具体指某一学科专业所必须掌握的基础知识、专业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工商管理专业为例,其基础知识就是综合知识课中的自然与技术科学,人文与社会科学方面的知识;专业基础知识就是与管理类专业有关的经济学、会计学、财务管理、生产管理类的知识;专业知识是指专业性核心课程,即本专业必修的核心课程。核心课程好比“根据地”,学好核心知识,才能发挥专业特长,解决好工作实际中的问题。核心知识以外的知识,如相关学科知识、政策法规知识等。知识好比“游击区”,围绕核心知识有方向、有层次、有序列地向外扩展,扩大知识面。
1.3综合性:金字塔型知识结构作为一个整体,使各门知识(自然科学知识、社会科学知识与人文科学知识)间紧密联系、相互作用,成为复杂的知识综合体。纵向知识是科学技术深入发展的表现,反映知识的连续性。横向知识反映各类知识的相互依存、互相渗透关系。纵横交错形成知识的综合网络。
1.4动态性:随着社会科学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旧的知识不断的老化,新的知识不断产生。适应这种变化,工商管理人才的知识结构并不是固定不便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不断进行定向调整。知识结构的动态调整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知识结构中各类知识的动态调整。工商管理人才应当掌握各类知识的最新发展动态,并及时将其补充到自己的知识领域中。
2能力与素质
2.1思想道德素质。在人的几种组成因素中,思想道德素质是根本,是处于第一位的。
2.1.1要具有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和平。
2.1.2要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市场经济越发达,对人的道德品质修养的要求也就越高。2l世纪的工商管理类人才,必须具备“国际意识(包括国际理解意识、相互依存意识、和平发展意识、国际竞争意识)”,培养国际态度(关心地球、关心人类;适应变化、创造未来;公平竞争、互爱合作;自尊自爱、自信自强),具有深厚的人文精神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
2.1.3商业道德,是商业领域中每个人都必须具有的基本道德。这不仅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相处,更关系到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对于将要步入商业领域的工商管理类人才,这一点尤为重要。
2.2业务素质。业务素质,是工商管理人才服务于社会的特殊本领。工商管理类人才的业务素质,应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2.1具有适应终身教育要求,独立自主获取知识的能力。学习不是一次性的,而是要持续一生的;学习不仅是掌握知识,更主要的是学会学习。国际21世纪教育委员会在《教育:财富蕴含其中》的报告中指出。“这种学习更多的是为了掌握认识的手段,而不是获得经过分类的系统化知识”。工商管理类人才必须具备独立自主、积极获取知识的能力。
2.2.2具有信息能力。随着杜会信息化的发展,信息对人类的生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罗马俱乐部成员E.拉兹洛在《决定命运的选择》中指出“必须提高社会有机体对其环境变化的敏感性”。对于企业而言,信息成为决定一个企业竞争力大小的关键因素。工商管理类人才必须具有信息观念,具有获取和评价信息的能力,组织和保持信息的能力,传译和交流信息的能力,使用计算机处理信息的能力。
2.2.3具有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一个没有创新能力的民族,难以立足于世界先进民族之林。创新意识、创新能力是信息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国企业正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管理类人才对于市场经济环境下如何经营企业,经验欠缺。尽管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管理经验,但是各国的国情是有差异的。在这种情况下,管理创新尤为重要。一方面对根源于我国自身的管理经验不断创新,另一方面对引进的国外先进管理经验进行“本土化”,使之适应我国企业的发展。于是,这也就需要我国的工商管理类人才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2.2.4合作与沟通能力。在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人们的活动领域、交往范围、生存空间日益增大。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十分普遍。雅克•德洛尔在《教育:财富蕴含其中》中指出“学会生活,学会与他人一起生活是当今教育中的重大问题之一。”工商管理类人才必须具有较强的书面或口头言语表达能力。熟练掌握外语技巧以及与人交往沟通的技巧。具备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进行合作的能力。从而能在经营管理和社会活动中有效地展开工作。
2.3文化素质。文化素质是基础。随着世界科技的发展进步和财富的高速增长,科学教育倍受青睐,人文教育则受到了冷落。加强文化素质教育。建立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是社会可持续发展对高素质人才的呼唤。由于管理类学科的特点,工商管理类人才首先要学好自然科学知识。其次要学好人文社会科学知识。自然科学知识是基础,人文社会科学知识是导向。只有具备了文、史、哲、艺术等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和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工商管理类人才才能具有较高的审美情趣、文化品位、人文素养。才能够将知识、能力、素质融为一体。在实践中充分地发挥出来。
2.4心理素质。心理素质。是指一系列稳定的心理要素的结合。心理素质可以分为智力素质和非智力素质。其中智力素质由观察力、记忆力、想象力、思维力和注意力五种基本心理因素组成。非智力因素则是由动机、兴趣、情感、意志和性格构成。心理素质是素质的核心。素质教育中的心理素质则侧重于非智力素质。
2.4.1较高的情商。情商,即情绪智力,是指“个体监控自己及他人的情感和情绪,并识别、利用这些信息指导自己的思想和行为的能力。”“情商”是相对智商而言的。情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准确地识别、评价和表达自己或他人的情绪;适应性地调节和控制自己和他人的情绪;适应性地利用情绪信息,以便有计划地、创造性地激励能力。
关键词:手术室;护理人员关怀能力;质性分析
关怀是患者的一种普遍需求,也是护理服务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成分之一[1]。随着医学模式的不断转变,传统机械的护理服务已不再满足人们的需要,护理关怀思想在越来越多的护理理论中占据了核心位置。护理关怀是在指日常护理工作中护理人员应秉持“以人为本”的精神思想,直接帮助、支持有需要的患者,从而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一种护理行为[2]。对于多数进入手术室抢救及治疗的患者来说,其对手术治疗都抱有非常大的期望,同时又由于手术治疗的特殊性也具有一种恐惧的心理,手术室的护理工作质量将直接影响手术室患者的恢复与预后,也将直接影响全院护理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高度重视手术室护理质量问题[3]。护理关怀能有效促进患者感情及精神的恢复,使护理人员与患者之间建立相互信赖的关系,由此可见手术室护理人员的关怀能力将直接影响手术室护理工作质量。为了进一步提升手术室护理人员关怀能力,现采用质性分析中的现象学为主要研究方法,对手术室护理人员的关怀能力进行分析研究,已达到进一步深化“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指导手术室开展护理关怀工作。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按照方便抽样法,2015年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手术室抽取15名一线工作的护理人员。所有护理人员均是在了解了研究目的的基础上自愿参加本研究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其中男护理人员1名,女护理人员14名;年龄在20~43岁,平均年龄(25.6±8.7)岁;学历:中专2人,大专2人,本科及本科以上11人;职称:护士2人,护师10人,主管护师及以上3人。
1.2方法
1.2.1质性研究中的现象学方法
以诠释现象学为理论基础,通过实现情景和情境下的涵义对某种特定现象中的内在因素与外在因素进行分析,提炼出其中的重要因素,并进一步探讨分析各要素与周围环境间的关系。具体方法如下:在调查者向研究对象介绍完研究目的与意义取得护理人员的信任与配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后,选择一个安静的环境对护理人员进行深度访谈。采用开放式提问方式对护理人员进行提问,主要问题有:如何理解护理关怀?护理关怀在手术室中的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如何在手术室中开展护理关怀等。访谈结束后将录音转换成文字并进行记录,通过描述、组织与分析推理的方式将15个护理人员的谈话内容用建立成文案,用N1~N15进行表示。
1.2.2问卷调查
按照不记名与自愿原则进行一般资料问卷与关怀能力量表的填写。调查问卷内容如下:①一般资料:主要包括年龄、性别、学历及职称等。②关怀能力量表:主要由耐心(10个条目)、理解(14个条目)、鼓励(13个条目)3个维度共37个条目组成。以Likert7级评分进行记分,由完全反对到完全赞同,评分等级由1~7分,其中有13个条目需要进行反向记分。三个维度总分为37~259分,得分高低与护理人员的关怀能力成正比。1.3统计学方法采用SPSS17.0统计软件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计量资料用(χs)表示,采用t检验,当P<0.05时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手术室护理人员关怀能力得分与国外常模组平分比较
手术室护理人员各维度总分为(176.74±17.92)分。其理解、鼓励、耐心三个维度的评分均明显高于国外常模组评分(P<0.05)。
2.2手术室护理人员人文关怀体现
在手术室护理人员的日常工作中无处不体现着关怀思想。①术中保暖问题:N3:“自从父亲在手术室接受腰椎间盘手术醒后和我说的第一句话是冷之后,我就特别注意为患者保暖,每当有患者进入手术室,我就会将空调调高使温度保持在26℃左右,在手术过程中尽可能的将患者不需要暴露的地方盖好为患者保温”。②术中隐私保护:N6:“患者脱去外衣进入手术室后,要尽量避免暴露不必要的地方。大部分女患者在暴露、男患者在暴露生殖器后他们就会觉着丢人,心里会特别别扭、不舒服,所以在日常护理过程中应重视对患者隐私的保护,及时的用被子为患者遮掩”。③进行有效的护患沟通:N7:“对刚进入手术室的每例患者,在他们还没有麻醉前,我都会主动的与他们进行交谈,聊天内容很少涉及到患者的病情,特别是在与那些还不是非常了解自己病情的患者在与其聊天时基本是不涉及到病情的,通过这种放松式的聊天,我发现可以有效分散患者的注意力,减少患者紧张焦虑的情绪”;N5:“在手术室的患者中,有一部分是没有家属陪伴的,由于手术治疗的特殊性,患者存在恐惧心理是难免的,经常会有一些患者会躺在手术台上哭泣,对于这些没有家属陪伴的患者,我经常会握着他们的手,鼓励他们给他们我的支持”。④摆放合适的手术:N8:“部分来手术室进修的医生护理意识淡薄,患者麻醉后其在摆放患者时动作较为粗鲁,这时我会提醒他们,由于患者麻醉后没有感觉,全身肌肉都处于放松状态,因此更加要注意患者的摆放,以免因摆放不当而发生压疮或损伤神经等而为患者术后正常活动带来不便”。
2.3手术室护理人文关怀中存在的问题
在与手术室工作的护理人员交流过程中可以发现护理人员对患者的关怀程度与患者的工作量与情绪状况有着直接关系。普通科室护理人员的工作量就很大,加之手术室的特殊性导致护理人员每天都有忙不完的工作,每天都处于“忙”与“累”的状态中。N1:“其实从我自身来说我是非常想照顾好每位患者的,想与他们多沟通交流,但是并不是所有时候都能做得到,在我工作量不重不累的情况下我是可以做得到的,然而没到下午进行了很多工作后就很难办到了,有时候几乎会累得连话都懒得说”;N4:“在我刚进入手术室工作时,由于年轻气盛还不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尤其是当心情不好使,就更难做到态度亲切,说话解释病情时语气也变得十分生硬,其实这只是我意识中的一种反应”;N11:当心情不顺,生活生琐事较多时,我只能保证完成手头生的工作,与患者交流沟通就会比平时少得多,笑容也会较少,工作时也不能做到全方位的为患者考虑”。
3讨论
虽然手术室护理人员与患者只是短暂的接触,然其却要对关怀有一定的认知,知晓关怀应贯穿于手术始终,及时与患者进行沟通缓解压力,保护患者隐私注意保暖,对此手术室护理人员都应有一定的认识[4];为有效减缓护理人员的工作压力,调整其情绪,从而延长关怀过程,管理人员应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并定期开展文化活动,以活跃科室气氛以提高护理人员积极性[5]。日常工作中应逐步实现对护理人员的关怀能力培养,通过多种教学方法与策略逐渐提升护理人员的关怀意识、技巧与能力,从而为患者提供更为优质的护理服务。
作者:金尚丽 单位:浙江省立同德医院
参考文献:
[1]许娟,刘义兰.临床护理人员关怀能力调查分析[J].护理学杂志,2008,23(3):16-18.
[2]孙钟,陈红.护理关怀能力培养的研究进展[J].中华护理杂志,2010,45(1):79-81.
[3]翟迪,王超虹,王璋琳,等.手术室护理人员关怀能力的质性研究[J].护理学杂志,2011,26(22):41-43.
关键词: 智能,兼容,网络资源,发展
【正文】本人在工作以来,接触的工程由最初的民用住宅、学校教学楼,到后期的商业大厦及城市综合体。作为一名建筑工程技术及管理人员,经常会遇到“智能建筑”这个专业名词。在翻阅了相关技术资料,以及结合自己的工作经历,对“智能建筑”有一些认识和理解。
一、智能小区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不切实际,只图虚名。应该是在90年代后期吧,也就是智能建筑、智能小区刚叫响为“热门话题”,由于缺乏规范化的管理,极易被房产开发商利用作为广告卖点,把一些只有简单的呼叫对讲、保安监控和网线进户等,本该一般住宅普及的东西、现代居住的必备条件,也称作“智能化”去宣传和吵作,把它作为吸引顾客购房的一种手段。
2、一些产品质量差、性能不稳定或设计不尽合理,如水、电、气三表集中检测的传感器、采集器和传输系统等,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使用不久就“瘫痪”,要么就误差很大,不能准确反映计量读数,形同虚设,仍需人工入户抄表,完全失去远传和集中检测的意义和作用。
3、从设计到施工,各专业部门不予很好配合,各自为政,各行一套,使系统不完整,不能优化,甚至不尽合理,造成通信网络仍存几套系统,各是各的网线,互不兼容,线路及敷线材料浪费,系统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和利用,也是信息传输能力的资源浪费。三表计量方式,有的用机械表,有的用卡式(磁卡、IC卡)表,有的远程读数,有的仍人工抄表,有的预付费购卡,仍然不能统一管理,这就达不到智能化的目的和要求。
二、 对存在问题的分析和当前的状况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尤其对智能化、智能建筑和智能小区的定义不明确,认识上的不统一和管理上的不规范、不严密,造成概念上的混乱。使人们对智能化小区的认识模糊不清,要么认为“原来这么简单,有几样自动设施就是智能化了”,要么又认为“很神秘,一时还难以实现”,这都是不正确的,使智能化的发展失去明确的目标和方向。
但又从另一方面来讲,我们已经迎来移动互联时代的到来,PC设备、移动终端的迅猛发展,也让居住群体对网络生活、家庭办公和网络住宅的需求日趋依赖,使“建筑智能化”概念也随之推向了更普及更高更普及的一个层面。
三、今后如何发展
随着我们建筑行业水平的发展和成熟,尤其是我们北京作为首都,发展方向也是国际化大都市的水平,我想整个城市的智能化水平也是衡量城市国际化的一个重要指标。并且无论在整个地区经济和城市建设、居住水平、居住环境等方面,都要到前所未有的智能化水平。作为一个建筑电气工作者也是爱好者的本人,觉得应该解决以下问题:
1、坚持和完善规范化的管理。国家有关部门(例如:质检站)对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监督或指导,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设计深度和设计质量不合格的,必需修改完善,施工安装必须调试校验合格,才能验收使用,不准留尾巴,并且按规定期限实行有效措施,确保智能小区的建设达到预期的质量要求和使用效果,真正起到示范的作用。
2、加强对智能小区发展方向和设计方案要适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如对于通信网接入小区的规划和接入网的方案,它关系到小区信息化水平、对未来接入技术的兼容性、可扩展性及用户使用的便利性、快捷性,也关系到总投资和维护管理成本,也就是如何在用户的使用功能、成本、技术的前瞻性三者之间寻求最优的切合点。目前的网络接入技术多种多样,各有各的优缺点,“三网合一”甚至“四网合一”向什么方向发展?(电信方案、有线电视方案、网络方案……)小区内的局域网如何建?光纤是否入户?网络资源做到内外匹配,这都需要技术专家和建筑管理部门提出一些对小区通信网络建设的指导性意见。
教师管理 人本管理 多维机制 管理开发 评价体系
当前,校园管理者对教师的管理是中小学日常教育教学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之一,随着西方人本理念数十载在国内的生根发芽,教育系统大多能够将人本思想自觉自发地寓于校园教师的管理之中,并成为学校发展、教学管理、教学评价的理论基础、指导思想与具体理念。正是如此,对教师的人本管理,不仅仅是以人为核心的管理、以人为根本的管理,更是完善教师、提升教师、塑造教师、激励教师的教师管理模式[1]。然而,究竟如何将这一理念与要求贯穿和渗透到校园管理与各项教学实践活动中,并有效地指导教师管理工作,使校园一切管理工作均纳入人本管理思想体系与基本框架中运行呢?如何达成教师与学校在这一评价管理模式中同命运、共发展、互补双赢的局面呢?以上问题亟需当下管理者进行解答。
一、多维机制:促进教师人本管理的和谐一体化
教师是教学活动中的首要因素,一切教学活动均是依靠教师教学得以实现,在实际中很大程度上教学活动也受教师决定、策划、操控、运作。因此,对于如何提高教师学科知识、如何提升专业教学技能、如何完善教师意志与品格并发展整体素质这一系列问题,显然已成为现今教师管理的重要任务与目的,但对教师的“人本管理”不仅仅是一项简单的管理工作,更是现代校园管理中全新的哲学意蕴、本质含义与理想境界,究其根本,不但在于当前校园中对于教师的“人本管理”有效的实践实施,更在于与此同时需要一套多维的、相关联的机制有力运行,从而使得对教师的“人本管理”得以达成。
1.以动力机制促激励
激励不仅是下属对于管理者的需要,更是管理者对其下属教师的需要,正是由于学校管理者采取外部诱因并同时辅以刺激,使之内化为下属教师按照惯例要求自觉自发行动的过程。在实践中,对于教师的激励与教师个人需求密不可分,教师的个人需求是激励的阐发机制从而引发动机,进而塑造目标行为。这一激励过程又保证了教师个人的需求满足状态,以及随之而来的教师个人积极性充分调动与发挥。由此而来,激励动力机制满足教师个人需要并形成内在追求强大内驱力,同时使教师积极性得以充分调动与发挥。例如教师在教学工作中更加投入忘我,既有效提升教学质量,又提升了教师自我参与感,如此则真切地表达了人本管理的实质内涵,充分体现对教师的重视、了解与把握,同其他陷入“见物不见人”盲区的传统管理哲学有着根本上的区别。
“个人期望表现为个人对行为的期望或按高标准行事的愿望,以及在竞争中取胜的成就感,为了自己需要和期望的实现,个人会做出努力,进而成为个人行为的内在推动力。”[2]对教师的激励机制包括内在激励与外在激励两类,外在激励的目的在于以实际物质利益进行激励,如根据教师教学科研的实际产出进行工资提升、发放奖金、职务职称晋升、改善教师居住条件甚至是度假休养等;对教师各种荣誉称号、培训机会、尊重认同与信任、更多机会参与学校管理层决策等激励,则为内在精神激励。值得注意的是,动力机制需要与组织需求和校园目标相结合,否则教师的个人行为就是盲目的,教师的个人需求也断然不可能实现。因此,学校组织方面因素必不可少,才能在实践层面通过学校为整体的组织引导、激励以实现教师个人需要,这是以人为本的校园管理模式本应承担的责任,是对教师人本管理的基本准则。
2.以约束机制谋自律
约束机制是以外在力量或因素,如校园规章制度、教育法律法规、教师个人伦理道德规范等机制对教师的行为加以规定、引导和约束,使教师在接受校园领导过程中的行为有所遵循,明确自身行为要素的可为维度。校园规章制度、教育法律法规是有形的约束,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及客观性;教师个人伦理道德职业规范则为无形约束,是教师自我约束和社会关系大众舆论约束。学校管理者科学合理运用这一机制将有益于提高教师的思想境界,使两类约束机制转化为内在强大的自觉约束与自发行为,形成互动升华的积极态势。
按照约束的实效性区分,约束机制主要分为预防性约束与制止性约束,预防性约束是对教师进行管理评价之前,由学校上级制定出详细的管理考评标准,使教师得以明确什么是正确的、有效的行为,什么是错误的、无效的行为,并通过专门系统性的培养训练,使教师得以掌握具体正确的工作模式与行为途径,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与减少教师在工作中出现重复性差错和失误;另一方面,制止性约束则是对教师的教学教研工作过程进行全面的跟踪检查与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予于纠正,并通过学校各层管理人员实施全面、全员、全过程的监督与引导,使教师得以意识到自身工作中的“雷区”并努力克服缺点,发挥自身优势从而不断提高自己的教学科研业绩。另外,为保障约束机制的有效性,需要学校主管部门尽量采用统一尺度进行衡量以保证同一性与公正性,所进行的约束不能有严有松、前后不一。同时,对不同学科、不同年级的教师考评衡量尺度需要具有可比性、精确性、综合性原则,以便对今后教师晋升或参与培训提供有效对比记录;学校管理者更需要重视自身对教师培训与管理技能的开发,熟练掌握具体方针政策与约束机制技巧,不断总结并稳定约束机制的成功经验模式。
3.以压力机制促进取
对教师人本管理所提倡的压力机制是在“以引导促发展、以激励促提升”观念指导下,借助某种外在力量,对中小学一线教师施加影响和压力,使得教师自发自觉地产生变压力为自觉行为的动力。对当前教师而言,一般有两大压力,即同事之间的竞争压力和教学科研目标责任压力。一方面竞争经常使教师在教学岗位中面临严峻挑战,具有一种适度的危机感与压迫感,更使人产生一种奋进、拼搏向上的力量;而另一方面教学科研目标责任压力则使人具有明确的奋斗目标,明确自身承担的责任,并迫使教师必须努力履行自身的教育、教学、科研、行政等职责。因此,这种压力机制有利于促使教师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并促进教师在任职期间的自我完善与提高,并由此保证了学校组织总体教学任务的顺利完成。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味只为保障教师“人本管理”模式的顺利运行及有效实施,对教师施加过度超限额的约束,难免陷入理论教条主义的深渊。因此,如何把握好压力机制的强度,对教师的人本管理是一项科学与艺术相结合的管理技巧。一方面必须为教师自身与学校组织创设双向利益,使教师主观层面自愿进入“压力机制”,接受危机与压迫的挑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于管理层“职权接受”的行为表征与态度呈现;另一方面,需要调整适当的压力弹性与管理幅度,并营创平衡适宜的集权与分权管理环境,使对教师的管理由外在管束系统转变为自身内在压力激励机制。
4.以保障机制谋关爱
当前学校管理模式已经过自身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寻求到了一条适合自身学校发展的路径,大部分中小学校园对教师的人本管理始终是所坚持的最高目标,具体而言,如何保障教师、完善教师、开发教师、发展教师,已成为对教师人本管理甚为重要的核心要求、原则及衡量标准。教师不断发展完善的根本途径在于对教师多方位的保障。教师人本管理中的保障机制是指对教师教育法律法规保障及休闲保障。教育法律法规保障,即通过教育法律法规来保障教师的基本权利如利益、名誉、人格等不受侵害,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劳动法》以及有关教师作为劳动者相关劳动力动态流动、教育劳动关系调整、教师社会保险补助、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等方面对教师作为法律法规主体进行了明确保护与侵害监察,尤其现阶段部分民办教师及农村教师由于未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中,在教师工资薪酬给付、安全与健康、劳作与休闲等方面的保障体制尚未健全,因此亟需加强当前教师人本管理的保障体制建设,如此而来则有利于保证这部分民办与农村教师作为有尊严的主体行为人在教育实践活动中的地位,同时也保证了校园组织正常运转和学校组织目标的实现。
在教师休闲保障层面,当前的部分校园对教师休闲不担当、不作为,不但挤占教师的闲暇时间,排斥教师休闲,异化教师休闲,同时也异化了校园对教师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尤其当前部分管理者把教师视为或至少默认为“工具人”而非“目的人”“自由人”,如此一来教师教育自然就围绕工作展开而无暇或无视休闲生活,失却了自我休闲的可能。因此在学校管理组织层面上其管理者需要从对“人”的认识的反思开始”[3],发挥对教师管理层面“人的尊重”;在理论构建及目标作为方面,也需要为了教师以人为个体的自身发展,管理者应热情地张开双臂去拥抱教师休闲,创设全新的保障机制以保障教师闲暇。总之,要想从根本上彻底解决当前人本管理体制中对教师休闲不担当、不作为这一问题,必须变革、转型人本管理陈旧模式,只有将教师视为“目的人”,而不仅仅只是“工具人”,并辅以制度保障才能确保教师教育悦纳、担当教师休闲,从而使教师在教学岗位中得以“教”与“闲”的双重保障[4]。
5.以环境优化机制促和谐
教师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教师的全面发展,亦受到校园环境的重要影响与制约。对于学校教师而言,主要有两大环境因素:其一是教育教学工作本身的条件与环境制约;其二是学校中的人际关系环境。工作条件与环境能够直接影响教师的心境、情绪,因此可通过提高教师工作条件与环境质量以提高教师作为被管理层的主观参与满意度。
校园和谐人际关系是当前学校人本管理的衡量标准,不但影响学校教学的向心力凝聚力,同时影响教师的个体行为。优良的校园教师人际关系同时影响教学工作效率和校园发展。教师之间的人际关系直接影响教师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进而影响教师的教学干劲与工作投入程度,而这正是校园存在与发展的动力活力所在。因此,当前校园管理者亟需创设和谐融洽的教师人际交往环境,形成大部分教师认可的统一奋斗目标和共同价值观,探索出适合自身学校未来发展的校园文化与校园价值观,并尽量团结广大教师为这一共同目标积极工作,由此而来,校园氛围佳、关系融洽必然促进教学工作开展的高效率,从而更有效推进教师之间合作双赢的人际关系,体现人本管理的必然追求。
6.以双向选择机制谋动态适应
现阶段我国由于教师管理权职方面仍然沿用“行政身份管理”模式,在教师的选拔、任用、考核等方面仍然存在“单向度、单方决定、单方选择”的现状,从而造成诸多现实困境:例如机构臃肿不平衡、人浮于事、重身份轻管理、教师流通不畅、真正的教师聘任制难以得到推行。如此陈旧的教师管理模式自然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之下教师管理的实际需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教师队伍的建设与发展[5]。
从机制建设方面看,对教师人本管理所需要的双向选择机制,一方面是指学校每一名教师在教学实践中均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具有入职、辞职或者选择教学新岗位的职业权利,并同时具有寻求能够充分施展教师自身才能、实现教师个人教育抱负、满足教师个人需求的教学工作场所的权力;另一方面,校园亦具有选择权,即选择教师、聘用教师和解聘部分失职教师的权利。正是由于双向选择机制的合理运作,必然促进校园教师的合理化配置与流动,有利于教师人才脱颖而出和教师人才作用的充分发挥,有利于教师岗位人才优化组合,从而利于建构结构合理、动态稳定、素质优良的教师群体。
二、多维开发:提升教师人本管理的动态化进程
1.教师职业能力开发
教师职业能力开发在于集中考察教师与学校在一定时期内的相互作用,促进教师改进个人教学职业生涯规划,帮助员工更为有效地应付和摆脱工作困境,同时有助于处理教师在职业阶段的早期、中期、晚期教学过程中出现的落伍退化、激情消退的问题,并保证教师工作效率及动力。对教师职业能力开发有助于对教师进行全面、全阶段的技能分析;有助于分析教师队伍中不同职业及其相互作用的方式;并有助于分析和理解教师组织气氛和组织文化,以便形成统一向上的教师职业认知、态度与价值观。例如:对教师进行一系列在职培训提升教师教学技能、工作投入程度并辅以绩效考核,教师主体势必能够得到职业能力开发,而能力的提升又促使教师主体地位的进一步彰显,从而更好地实现自我、创造自我。
2.教师自我管理开发
教师作为校园环境中的劳作主体,具有自身的人力资源价值特性,对教师的“人本管理”不仅仅是对教师职业能力方面单向度、静态的人力开发,换句话说,仅仅对教师作为劳动者人力资源开发配置及有效利用是不足以满足学校系统发展要求的,因此需要在理论应然层面及其实践实然层面与时俱进,逐步运用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宣传手段和目标管理手段进行管理。因此,科学、有效地对教师进行管理开发,让教师充分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如此必然能够实现教师对学校管理者的配合,实现“管”与“被管”的双向互动沟通,使得管理者对教师的管理双向化、对等化、畅通化、流畅化。
3.校园教学组织开发
学校系统的组织开发目的在于使得每一位教师能够充分发挥才干,改善教师之间、教师群体之间的工作关系,其目标是提高学校组织整体教师能力的开发效能。在正常情况下,对教师组织开发的重点是教学组织的协作能力开发,如何解决教师之间内部冲突与矛盾,建立合作的目标,改变组织价值观和文化,旨在提高教师教学的效率与效能,进而改善整个校园组织的职能,一旦校园组织的战略决定之后,其中必然包含组织开发与管理开发,组织开发是教师人本管理的宏观开发模式,而管理开发则是教师微观开发方式。例如:有部分在现今校园环境中创设教师自我管理组织、教师研修沙龙、教师小组委员会,通过教师自治模式,充分创设和谐融洽的同事合作关系,利于形成强大组织向心力,学校领导自然能够“提纲挈领”进行管理。
4.学校系统环境开发
当前对教师的人本管理学校系统环境开发活动包括社会环境、工作环境与国际环境开发。首先社会环境从宏观层面上制约着学校管理者对教师管理之有效程度,因此应注重其教师对社会体认、社会关注方面的管理;工作环境与个体环境则分别直接影响教师接受管理积极性提高及能力发挥程度,甚至是教师素质能力提高,基于这一逻辑,学校管理者应有意识地积极获取并创设一定数量的培训机会及在岗学习机会甚至是国际交流机会,以便更好地完善人本管理环境开发模式。诚然,环境虽可以被利用被开发以满足教师开发的种种需求,但学校系统的环境利用则有着极大的弹性与多向性,存在着是否充分、合理利用的问题。如果学校管理者对环境开发利用不当,教师接受人本管理则容易受到环境的限制,因此需要在理论与实践层面正确认识与合理利用。
诚然,“大学者,非谓有大楼之谓也,有大师之谓也”。中小学虽与大学管理模式有一定差别,但对于“大师”、“教师”的管理却有共通之处。现代化的教师人本管理在不排斥使动与受动的关系元素之外,已大力倡导和践行多向多维、互动的人文管理气象。在此逻辑上,学校与教师、领导与教师应是互为管理的对象、互为管理的主体,由此才能真正体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平等、民主、和谐、彼此互动、联动合力,从而促进教师与学校的持续发展[6]。以上多维机制诚然并不能穷尽各方面。学校对教师的管理是科学,更是艺术;是管理技术,更是文化表达;同时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多维度功能各异的机制也于其中运行。究竟作为学校管理者应该如何力求构建多维机制使得教师人本管理更有效地运作、究竟如何实现刚性管理与柔性支撑互动、究竟如何运用多种开发模式保证这一管理系统得到提升等一系列问题,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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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小蔓.关于教师创造性的再认识.中国教育学刊,2001(3).
[5] 韩艺群.“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与高校教师管理.教育理论与实践,2003(23).
内容提要: 一方面,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侵权责任都适用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不应以责任的发生原因如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为界定标准,而应以归责原则为界定标准,即仅适用于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民事责任,不适用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在本质上是过错能力,是致害人的行为构成过错行为的法律前提,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配套设施”。我国现行法中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需要加以完善。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我国民法学者对这一概念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不法行为能力说”和“侵权行为能力说”。前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既包括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也包括承担违约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能力。[1]后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仅包括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不涉及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2]之所以发生这样的争议,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学者们对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的见解;另一方面,学者们对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缺乏准确的认识。有鉴于此,笔者将对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予以考察,在此基础上进行反思并探讨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的完善。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责任:以其他民事责任为考察中心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首先需要探讨如下问题:民事责任能力是否适用于侵权责任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由于民事责任能力解决的是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精神病人、痴呆症人及其他心智能力有障碍的人)是否需要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问题,因此上述问题也可以表述为如下两个更为具体的问题:一是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二是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情形中,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说缔约能力本身就包含了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当事人如果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就不能生效,从而就谈不上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属于缔约能力解决的问题,既然民法已经对缔约能力作了明确规定,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缔约能力并不能完全覆盖违约责任能力。不具备缔约能力的人也有可能成为有效合同的当事人从而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就需要考察其是否具备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例如,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由法定人代其订立合同成为合同当事人,若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债务,就需要确定由谁承担违约责任。对此,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如果违约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被认定为不具备足够的识别能力从而不构成过错,那么他不会因为自身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违约责任,[4]不过,他却需要对其法定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的通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8条第1句的规定,债务人如果是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需要对其作为履行辅助人的法定人的过错负责。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24条亦有类似规定。[5]《瑞士债法》第101条虽然仅规定债务人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负责,但很多学者主张将该条类推适用于法定人之过错。[6]《日本民法典》对此虽然未作明文规定,但日本民法通说亦认为债务人须对其法定人的过错负责。[7]在此种情形中,法定人的识别能力弥补了被监护人识别能力的不足,使其能够成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其二,如果违约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责任的成立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因此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识别能力的欠缺不妨碍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如果由法定人代为订立合同,无论采何种归责原则,不具备缔约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无缔约能力人成为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并不限于上述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13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人同意即可缔结超出其行为能力限度的合同(法律行为),从而成为该法律行为的债务人。该债务原则上应由法定人代为履行,此时法定人如有可归责的违反债务之行为,应当归属于债务人。如果事实上是由债务人自己履行,那么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债务人当然要承担违约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违反义务,法定人要么因其懈怠、要么因其轻率而具有过错,依据债法上的履行辅助人和法定人过错之归属规则,该过错也应该归属于债务人。除此之外,还存在“事后无缔约能力”之情形,即某人在订立合同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合同生效后因患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此时,也不能说该当事人必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即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仍然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其需要对作为法定人的监护人的过错负责。当然,如果事发突然,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不知道债务人已丧失行为能力从而自己已经成为监护人或者虽然知道自己成为监护人但根本不知道被监护人曾与某人订立合同从而未及时履行债务,则监护人就没有过错,被监护人无需依过错责任原则对其履行迟延负责。
总之,缔约能力并不能解决所有涉及违约责任能力的问题,无缔约能力人并非一律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以外的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缔约能力更是鞭长莫及。由此可见,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是否需要承担以及依据什么来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之问题仍然需要一个有别于缔约能力的理论来解决。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可能承担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责任。[8]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也值得商榷。其理由如下:
(1)所谓“不当得利责任”是一个不太精确的表述,它实际上包含了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和该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当得利债务在性质上并非民事责任。因为不当得利并不涉及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仅涉及对客观利益关系的考量。它关注的是“结果不法”而不是“行为不法”。只要当事人的利益存在客观不法状况,即本应属于甲的利益无正当原因地处于乙的支配之下,就构成不当得利,[9]受益人就有义务将所得利益返还于对方,此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而非责任,在法律上也不需要考察受益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唯一涉及受益人主观状态的情形是:受益人如果知道其取得利益无正当原因,则应将其受领时所得之全部利益或知悉无正当原因时现存之利益及附加利益一并返还;反之,如果不知道其取得利益无正当原因且所得利益已不存在者,不负返还义务。在理论上,上述两种情形往往分别被表述为“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与“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10]或者把前者称为“加重责任”。[11]那么,此处所谓的“责任”究竟是否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在学理层面上,上述对于善意受益人与恶意受益人区别对待的规则有两种可能的解释:其一,不当得利返还债务自受益人知道其无正当原因受益时成立。据此,恶意受益人要么自取得利益时起成为债务人,要么自事后知道其取得利益欠缺正当原因时起成为债务人。无论如何,在恶意受益人成为债务人后,债务的标的物即为所得利益,若所得利益在此后丧失以至于最终不能返还给受损人时,则构成债务不履行,其需要向受损人支付与所失利益相当的价额,此即所谓“加重责任”,它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不履行之责任。[12]善意受益人直到受损人向其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才知其无正当原因受益,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也自此时成立,其范围自然仅及于现存之利益,因为债务的效力不能溯及地发生,此即所谓“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它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返还债务而不是民事责任。其二,不当得利返还债务自受益人获得利益时成立。据此,如果受益人知其无正当原因受益而未妥善保管该利益致其丧失,则受益人须负债务不履行责任,此即所谓“加重责任”。如果受益人直至受损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才知其无正当原因受益,此前一直以为自己是该利益的所有人,可对之为任意处分,即便因保管或使用不慎而致该利益丧失,相对于受损人也不构成过错,因为受益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利益受损害。既然善意受益人对于利益的丧失无过错,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其对于“得而复失”的利益自然不必负债务不履行责任,此即所谓“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它涉及的是善意受益人是否就已丧失的利益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之问题。显然,无论对不当得利返还债务的成立采用主观(知情)主义还是客观(受益)主义,学者们所谓的“不当得利责任”都可以定性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或者该债务的不履行责任。就前者而言,并不涉及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因为此债务并非责任,即便该债务的成立取决于债务人的主观状态,该状态也不是责任能力;就后者而言,涉及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但它并非“不当得利责任能力”,而是债务不履行责任能力的一种。在民法理论上,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是否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加重责任”,颇有争议。[13]笔者认为,如果将该责任视为一种债务不履行责任,就比较好解释:若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则其应承担“加重责任”;若其不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则不应承担“加重责任”。但是,如果是法定人代其从事交易并发生给付不当得利,而且法定人明知无正当原因受益,则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仍然应承担“加重责任”,因为法定人的知情以及过错归属于被人。
(2)无因管理中的责任也需要作具体分析。在民法学上,关于无因管理的性质和成立条件有两种学说。根据传统民法学上的通说,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准契约或准法律行为,因此应该准用民法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即要求管理人具备行为能力。此为第一种学说。根据当代民法学上的通说,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管理人具备行为能力。此为第二种学说。[14]若依第一种学说,则无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无因管理人,不需要承担无因管理关系中的民事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行为能力相应的无因管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履行无因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继续管理义务、[15]财物返还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若依第二种学说,则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可以成为无因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管理费用并补偿所受损失的权利。不过,为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的无因管理人,《德国民法典》第682条规定此类管理人仅依照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的规定负其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大都认为应借鉴此种立法例。[16]也就是说,民法上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欠缺责任能力的规定也适用于欠缺行为能力之无因管理人的民事责任,[17]包括正当无因管理关系中的责任和不当无因管理关系中的责任。其中,前者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后者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18]可见,关于无因管理的性质和成立条件无论采何种学说,其所涉及的责任都是债务不履行责任或侵权责任,并非一种独立的“无因管理责任”。
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考察可以小结如下:其一,若对违约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一律需要自己承担责任,此时,民事责任能力无用武之地,民事责任能力之欠缺不能阻却违约责任的成立;如果采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不具备相应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不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因为他们尚不具备构成过错违约行为之能力,但他们通常需要为法定人的过错负责,除非事发突然,法定人没有过错,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无须对此负责。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亦同。其二,在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关系中,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可能涉及的责任在性质上要么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要么属于侵权责任,究竟是否承担这些责任需要考察其责任能力。总之,对侵权责任以外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有适用之余地。究竟是否适用,取决于该民事责任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二、民事责任能力适用范围限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与例外
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是否需要承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取决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立法理由。现代各国侵权法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之外,普遍规定对某些特殊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如铁路事故责任、机动车事故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产品责任、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等。这些侵权责任被视为危险责任,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包括原因责任主义、衡平责任主义、报偿责任主义、违法归责主义、危险归责主义、多元主义等。[19]其中影响力较大的是报偿责任主义、危险归责主义和多元主义。[20]
《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也规定了若干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危险责任,除去明显与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无关的外,高度危险物(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致害责任、危险作业责任、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21]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部分无过错责任(10%限度内)[22]等是否关涉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需要具体分析。
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的主体都是经营者,既包括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者,也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者,如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有可能因继承或精神无障碍时的投资行为而成为企业主、店主或有限合伙人,若企业致害,其有可能成为责任主体。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主体是占有人和使用人,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是饲养人和管理人,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的主体是遗撒行为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人、盗抢人。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有可能成为所有权人,那么是否可能成为占有人、使用人、饲养人、管理人、遗撒行为人、盗抢人?现代民法一般不要求占有人具备占有意思,只要占有人对标的物具备事实上的管领力即可,顶多只要求占有人具备一项无特别品质要求的自然的意思,因此占有人不需要具备行为能力。一个6岁的儿童在大街上捡了一个钱包也可以成为占有人。[23]若以此占有概念为准,则用硫酸伤人的精神病人即成为危险物的占有人。除了盗抢、管理之外,饲养、使用、遗撒也可以作类似解释。
那么,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作为经营者、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饲养人、遗撒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无过错之危险责任?从危险责任的理论依据来看,若采用报偿责任主义,则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作为危险设施或危险事业的经营者、所有权人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他们作为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动物的饲养人、遗撒行为人,若无行为能力则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否需要承担危险责任则有疑问,若着眼于损失的转嫁或分散,由于其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似乎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同理,其作为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动物的饲养人、遗撒行为人,也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采用多元主义,将报偿责任主义与所谓的危险归责主义相结合,则结论与采用报偿责任主义时相同。
从比较法上看,在德国民法学说和判例中,对于危险责任的成立是否以当事人具备责任能力为前提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危险责任不以责任能力为要件,但机动车保有人、动物饲养人身份的认定与行为能力有关,欠缺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保有人或饲养人,除非经过法定人同意。[24]有学者认为,机动车致害责任和饲养动物致害责任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即欠缺责任能力的人对其致害不需要承担责任。[25]在瑞士,按照其民法学通说,无责任能力(判断能力)人需要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如建筑物致害责任。[26]在荷兰,按照《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83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需要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雇主责任、建筑物致害责任、经营危险物致害责任、经营矿业和垃圾场致害责任、占有危险动产致害责任、占有动物致害责任。例外的是,如果占有危险动产或动物的是未满14岁的儿童且该动产或动物并非被用于从事营业的,则由行使家长权的父母或由监护人代替该儿童承担责任。[27]在英格兰和苏格兰,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拥有或占有动物,其父母被认定为动物保有人,从而承担责任。[28]总之,从比较法上看,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不以民事责任能力为法律前提,而危险物品占有人和动物饲养人身份的认定通常需要考虑其识别或判断能力。
笔者认为,比较法上的这种观点值得借鉴。关于危险责任,如果适用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将导致作为危险源利益享有者的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逃脱其本应承担的责任,这显然背离了构建危险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为了使占有、使用并非用于从事营业的危险物品或动物的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免于民事责任,与其在危险责任人的资格(责任能力)这个要素上设置门槛,不如在危险行为人这个要素上设置门槛,即占有、使用、遗撒危险物及饲养动物等行为需要以当事人具备必要的识别或判断能力为前提。虽然按照现代民法原理,占有、使用、饲养等事实行为本不要求行为人具备行为能力,但若标的物是危险物可能给行为人带来责任负担,则另当别论。因为这些潜藏着较大风险的事实行为仍然以行为人具备必要的识别或判断能力为法律前提,无行为能力人必定不具备此种能力,不能理性地选择是否从事这种行为,所以不能承担此类危险责任。如果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事实上“占有”危险物品或动物并致人损害,应该将其视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制度,即监护人因失职而负责。不过,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是作为危险设施或危险事业的所有权人还是作为经营者,这两种情况的法律效果存在不同。因为他们并非在识别能力欠缺的状态下自己选择成为所有权人或经营者的,而是要么通过继承要么通过先前的、精神健全状态下的行为而成为危险设施或危险事业的所有权人或经营者。对于后一种情况,监护人作为其人或代管人补足了其能力上的不足,而该设施或事业的利益是由自己而非监护人享有的,因此可成为危险责任主体,而非由监护人承担危险责任。在某些情形中,由于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是以经营为目的占有危险物品,因此应该将其认定为危险事业的经营者,使其承担不以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的危险责任。事实上,危险责任以外的无过错侵权责任也存在类似现象。例如,甲是个体户,雇了几个工人,后来甲患了精神病,但并未停止营业,在此期间有个工人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甲对此需要承担雇主责任,不得以自己欠缺民事责任能力为由不负赔偿责任。
总之,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需要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但是,他们由于欠缺足够的识别能力,因此通常不能成为非用于营业的危险物品占有人和动物饲养人,也不必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三、民事责任能力本质之重述:以过错能力为中心
综上所述,一方面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侵权责任都适用民事责任能力。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不应该以责任的发生原因(如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为标准予以界定,而应该以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标准予以界定,即民事责任能力仅适用于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民事责任,不适用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前述关于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侵权行为能力(侵权责任能力)说”不能成立。如果把民事责任能力理解为侵权行为能力或侵权责任能力,显然是不适当的,在理论上无法解决违约责任及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如果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话)的承担问题,这就如同给一个成年人戴上一顶儿童帽。况且,如果简单地将民事责任能力理解为侵权责任能力,那么无行为能力人就不具备侵权责任能力,从而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这显然与上述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考察结论相矛盾。所谓的“不法行为能力说”也不精确。该学说试图以“不法行为能力”这一概念涵盖民事主体对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及其他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但却无法解释为什么欠缺“不法行为能力”的人仍然需要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无论是“不法行为能力说”,还是“侵权责任能力说”,都停留在民事责任能力这一概念的表面,没有揭示其本质。笔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致害人的行为构成过错行为的法律前提,在本质上是过错能力。只有具备过错能力的致害人的行为才构成过错侵权行为或过错违约行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欠缺过错能力的致害人的行为不构成过错侵权行为或过错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但需要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因为这些责任不以“过错行为”为要件。
“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过错能力”这一命题可以从法律史中得到印证。对法律史的考察表明,民事责任能力与过错责任原则密切相关。凡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民法,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如后期罗马法以及近现代民法。在后期罗马法中,7岁以下的未适婚人[29]可以免于私犯(侵权)责任,7岁以上的未适婚人有些也可以免于私犯责任。[30]这个时期,罗马法对于私犯责任已经明确实行过错责任原则。[31]近代民法也是如此。最具代表性的是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以及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这两部法典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都要求致害人具备归责能力。[32]
与此不同,凡是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民法都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如早期罗马法。在古罗马早期的《十二表法》中,未适婚人不能免于私犯(侵权)责任,其心智能力之欠缺只能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这一时期的罗马法尚未明确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这方面,中世纪日耳曼法的立场更为鲜明,其对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结果责任)。[33]与此相应,日耳曼法普遍承认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需要对其致害行为负赔偿责任。同样,凡是主张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也都对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持否定态度,如古典自然法学家托玛修斯。按照托玛修斯的看法,《阿奎利亚法》上的诉权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是因为它具有惩罚性。[34]这也决定了该诉权不能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为这两种人毫无疑问是不应该受惩罚的。然而,依据万民法和自然理性,侵权诉权是纯粹赔偿性的,不具有惩罚性,既可以针对无过错的行为人也可以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他们虽然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能力,但却有致害的能力,因此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对其致害行为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很显然,民事责任能力和过错责任原则是相生相伴的,前者是后者的“配套设施”。只要民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就需要判定致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而构成过错则要求致害人对其行为具有相当的识别和理解能力,否则其致害行为就是无过错的。这种能力就是过错能力,我国民法学者一般称之为“民事责任能力”。遗憾的是,恰恰因为使用了这个不够精确的术语,导致我们长期以来未能准确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进而导致我们在其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上出现了诸多偏差。
在德国的民法文献中,与我们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相当的术语主要有三个:Verschuldensfahigkeit(“过错能力”)、Zurechnungsfahigkeit(“归责能力”)和Deliktsfahigkeit(“侵权行为能力”)。[35]目前更常用的术语是“过错能力”和“归责能力”。 [36]而“归责能力”也容易陷入与“民事责任能力”类似的逻辑困境。相较之下,“过错能力”这个术语最为精当。所谓过错能力,即致害人的主观状态被认定为民法上的过错所需具备的心智能力。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之所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不具备过错能力,其致人损害时的主观状态不能被认定为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民事责任当然不能成立。
四、《侵权责任法》第32条评析:缺陷及其完善
基于以上关于民事责任能力适用范围及其本质的考察结论,可以对我国现行法中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予以检讨和重塑。在这个问题上,《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范模式。鉴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笔者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只应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能力作为其承担公平责任的基础
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来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支出赔偿费用,实际上等于说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监护人只承担补充责任。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拥有财产,不论其是否具有行为的识别能力。哪怕是6岁的儿童,如果有财产,也需要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相反,一个17岁的青年,如果没有财产,不需要对其致害行为负责。识别能力强的青年反而比识别能力差的儿童更受法律的优待,这种做法在伦理上难以正当化。
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我国立法者实际上在过错能力意义上的责任能力之外又确立了另一个责任前提,即财产能力。只要致害人具备过错能力和财产能力这两个责任前提中的一个,他就需要承担责任。我们可以将这种规范模式称为“双轨式的侵权责任法律前提”。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充分救济受害人,防止在监护人财产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受害人得不到赔偿;[37]减轻监护人的负担,避免出现没有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状况。[38]这种做法尽管确实有这两个方面的积极意义,但这种规范模式也存在明显弊端:(1)在法价值层面上缺乏充分的正当性。一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伦理根基在于自由意志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配套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也是以该理论为伦理根基的,只有具备自由选择能力的人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古典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认为,人的任何自愿行为的原动力都在于其理智,如果某人不具备清楚地辨别是非的能力,那么他所实施的错误行为就不能作为一种过错而归责于他,否则就是严重的不公正;不过,任何一个没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都具备足够的理智确保自己的行为符合自然法的准则,所以其行为都是可归责的。[39]《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单纯以财产状况这种外在因素决定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导致侵权责任完全丧失了伦理性,背离了侵权责任制度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本质。(2)容易导致监护人玩忽职守。既然可以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出赔偿费用,那么监护人也就不必那么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了,尤其是在监护人并非被监护人父母的情况下这种弊端更加明显。(3)不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让一个年幼无知或精神错乱缺乏理性判断能力的人以其财产赔偿他人损失而监护人即使严重失职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显然有失公平而且还可能导致被监护人丧失生活或未来发展的经济基础。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无论在伦理上还是在比较法上都缺乏正当依据,应该依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原理对该款予以修改。如前所述,民事责任能力在本质上是过错能力,因此被监护人是否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具备过错能力,而不是外在的财产能力。被监护人的财产能力充其量只能作为其承担公平责任的基础。从比较法上看,在规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很多国家的民法均规定了无责任能力人的补充性公平责任,即在受害人不能从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如监护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为公平起见,可以在不剥夺无侵权责任能力人的生计且不影响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前提下判令其承担赔偿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10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6条第3款、《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2款、《葡萄牙民法典》第489条、《希腊民法典》第918条。而且,《侵权责任法》第24条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规定了普适性的公平责任,其适用范围也应该包括被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总之,《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是多余的。在立法论层面上,该款规定应当删除。在解释论层面上,应当对该款予以目的性限缩,将其解释为只有在受害人无法从监护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只承担公平责任。 转贴于 (二)应该对民事责任能力予以更细致的划分
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其致害行为由监护人负责,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显然高于法律行为能力,也高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标准。与民事责任相比,刑事责任对行为人的不利影响更大。易言之,民事责任较轻,刑事责任较重。与此相应,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标准本应低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标准,但《侵权责任法》却反其道而行之。这种立法例在全世界恐怕都是独一无二的。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我国民法的立法者忽略了民事责任能力的伦理价值,没有充分意识到民事责任能力在本质上是过错能力。只有在理论上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过错能力,才可能以年龄和识别能力为标准对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进行细分,因为一定的年龄和识别能力是过错的基础。至于监护人是否也应该对此承担责任,那是另一个问题,在此不再展开了。
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存在四种规范模式。一是出生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在当代法国民法中,任何人自其出生之后都具有侵权责任能力。[40]二是抽象标准主义,具有代表性的是《荷兰民法典》。《荷兰民法典》是以14岁这一抽象的年龄标准来衡量行为人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三是具体认定主义。责任能力的有无取决于识别能力之有无,而后者只能具体判断,没有事先确定的统一标准,如年龄。《日本民法典》第712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87条第1款均采用该规范模式。四是抽象标准和具体认定相结合主义。《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的侵权责任能力兼采抽象的年龄标准和具体的识别能力标准。前者适用于7周岁以下的儿童以及交通事故中的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其不具备责任能力;后者适用于其他未成年人,需要考察其在行为时是否具备对于认知责任所必需的理解力。
笔者认为,作为过错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以致害人的心智能力作为基础的。因为过错归根结底是一种应受责难的心理状态,即致害人本应选择对他人无害的行为但却做了相反的选择。这种选择要求致害人具备识别、理解能力。既然如此,那么判定致害人是否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就应该以其心智能力的状况为准。对此,最理想的做法是具体认定主义,即在个案中对致害人是否具备识别、理解其行为所需要的心智能力进行具体认定,据此判定其是否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不过,这种做法成本太高,而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官的专业水准和道德素养不够高的情况下,采用具体认定主义风险太大。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对未成年人采用抽象标准和具体认定相结合主义,即规定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对该年龄以上的未成年人则在个案中具体认定是否具备与致害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这样可以兼顾法的安定性和个案的妥当性。对精神障碍者只能采用具体认定主义,在个案中确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至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认定标准上应该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行为人对其致害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比对其法律行为效果的认识通常要容易一些。一个12岁的未成年人通常都知道打伤别人是不对的,但却未必知道出租一套房屋的法律意义和风险。不过两者之间的差距并不是那么明显以至于需要对其认定标准予以严格区分。至少在抽象标准上对民事责任能力与法律行为能力不必区分。也就是说,无法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应该是一样的,否则将导致民法上对人的年龄划分过于繁杂,有损民法的简明性。在立法论层面上,应该比照《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将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将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对限制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认定,法官在标准的掌握上可稍低于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换言之,对过错致害行为的成立,不需要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所要求的那种程度的识别和理解能力。
(三)应该限定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未明确规定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容易使人误以为其不仅适用于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也适用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但这显然不是正确的理解。作为过错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在侵权法领域仅适用于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不具备过错能力的被监护人需要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例外的是,对《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以及第78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欠缺足够的识别能力,不能成为占有人、饲养人或管理人,则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这些危险物或动物系用于营业的除外。笔者认为,在立法论层面上,应该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前款关于民事责任能力(过错能力)的规定不适用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同时在第72条和第78条再作特殊规定。在解释论层面上,可以考虑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作目的性限缩,将其中的“财产”解释为用于营业的财产,将“损害”解释为因营业性活动而导致的损害。这样,该款的含义就被限缩为:(1)就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而言,在受害人无法从监护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2)就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因营业性活动而发生的侵权责任而言,被监护人应该以其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1]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233页;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2][3]参见余延满、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4]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中,未成年人作为合同主体在履行中如有过错和瑕疵则直接据此认定未成年人成立违约责任。参见姜战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页。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由法定人代为订立合同时,未成年人通常不会自己履行债务,即便自己履行了,因其欠缺识别能力也不构成过错。
[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2页。
[6]Vgl.BSK ORI-Wiegand/in,Art.101N8.
[7]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8页。
[8]参见李庆海:《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姜战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页。
[9]Vgl.Fikentscher/Heinemann,Schuldrecht,10.Aufl.,De Gruyter Rechtswissenschaften Verlags-GmbH,Berlin,2006,S.691-693.
[10]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229页。
[1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7-128页;[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5页。
[12]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7—558页。
[13]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7-129页。
[14][15]Vgl.Günter Christian Schwarz/Manfred Wandt,Gesetzliche Schuldverhaltnisse,3.Aufl.,Verlag Franz Vahlen,München,2009,S.74,S.64.
[1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4页。
[17]Vgl.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3.Aufl.,Verlag C.H.Beck,München,2008,S.426.
[18]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1):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对此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在不当无因管理的情形中,管理人的责任并非侵权责任,而是债务不履行责任。参见姜战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页。
[19][20]参见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0-266页,第263-266页。
[21]从语义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堆放”、“倾倒”都属于有过错的行为,而“遗撒”则可能是有过错行为,也可能是无过错的行为,如某人运输之物品意外遗落于公路上,造成事故致他人损害。
[2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23]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1页;[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页。
[24]Vgl.Deutsch/Ahrens,Deliktsrecht,Carl Heymanns Verlag,Kaln,2009,S.162;Esser/Weyers,Schuldrecht,Bd.II,BesondererTeil,C.F.Müller JuristischerVerlag,Heidelberg,1984,S.544.
[25]Vgl.PWW/Schaub,§827Rn.2.
[26]Vgl.BSK ZGB I-Bigler-Eggenberger/in,Art.18N20;BSK OR I-Schnyder/in,Art.58N3.
[27]See The Civil Code of the Netherlands,translated by Hans Warendorf,Richard Thomas &Ian Curry-Sumn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9,p.685.
[28][40]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第97-100页。
[29][30]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44页,第44页。
[31]参见D.4,3,13,1;D.47,2,23,2;D.44,4,4,26;D.50,17,111pr.;[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6页。
[32]Vgl.C.F.Koch,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ssischen Staaten,Thl.1,Bd.1,4.Aufl.,Verlag von J.Guttentag,1862,S.374.;Moriz von Stubenrauch,Das allgemeines bürgerliche Gesetzbuch vom 1.Juni 1811,Bd.3,Verlag von Friedrich Manz,Wien,1858,S.525-527.
[33]Vgl.Hepp,Die Zurechnung auf dem Gebiete des Civilrechts,C.F.Osiander,Tübingen,1838,S.123.
[34]See Christian Thomasius,Larva legis Aquiliae detracta actioni de damno dato receptae in foris germanorum,translated by MargaretHewett,Hart Publishing,Oxfoerd and Portland,2000,pp.5-46.
[35]Vgl.MünchKomm/Wagner,§827Rn.1.
[36]Vgl.Esser/Schmidt,Schuldrecht,Bd.I,Allgemeiner Teil,6.Aufl.,C.F.Müller Juristischer Verlag,Heidelberg,1984,S.370;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3.Aufl.,Verlag C.H.Beck,München,2008,S.492.
[37]参见王利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法学家》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