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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执业相关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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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执业相关管理制度

依法执业相关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母婴保健法律证件包括《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出生医学证明》暨母婴三证。近年来淄博市妇幼保健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卫生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山东省卫生厅进一步加强母婴三证管理的文件精神,依法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并加强了等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的管理,医院各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1领导重视,组织制度健全,依法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医院高度重视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管理工作,成立了由院长为组长的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保健部,具体负责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的管理、协调与使用监督工作。制定和完善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管理制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做到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依据《母婴保健法》开展了助产、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等技术服务,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机构、人员证件齐全。目前医院已取得助产、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5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2加强培训,严格考核,保证了“母婴三证”规范管理

加强对全院职工《母婴保健法》相关知识的培训,每年医院常规进行《母婴保健法》及其相关知识的培训与考核。对新入院人员及新分配来的大、中专毕业生常规进行了《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相关知识的岗前培训,全院职工对《母婴保健法》主要内容的知晓率达100%,从而增强了依法服务意识。定期组织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参加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班,培训合格率达100%。制定医院《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管理考核方案》及母婴保健法律证件考核实施细则,将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管理及依法执业纳入医院综合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考核,实行奖惩,保证了“母婴三证”的规范管理。

2.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保健部固定专人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办理与换证工作。依法加强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技术的管理,做到机构、人员符合标准,持证上岗,依法执业。《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存放于医院档案室。

2.2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医院专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管理的通知》,明确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办理流程和使用流程。保健部依法加强对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证书由保健部统一集中管理,建立专门档案,并由专人负责。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任何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院外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一经发现,立即取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上岗资格。对于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在进修、调动和离退休等情况离开医院时,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仍由医院保管。如确有需要,医院为其出具已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的证明,或由本人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借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保健部提出申请,拟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并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也要提出申请,由保健部统一安排参加培训。目前医院已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从事助产技术服务91人,结扎手术61人,终止妊娠手术61人,婚前医学检查10人,产前诊断6人。

2.3出生医学证明我院是市卫生局指定的接生定点单位,对在本院内出生的婴儿发放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依照《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文件要求,制定《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明确首次签发流程、补办流程。我院的《出生医学证明》由保健部负责从市卫生局购买,产科负责领取、管理和使用,专人保管、录入、发放、登记、计算机打印;儿童保健科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对于首次签发的儿童,按照发放流程,产后病区护士在产妇出院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办理须知,告知产妇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流程及需携带的资料,新生儿家长(监护人)持婴儿父母双方身份证、生育证、出院结账单,到产科门诊《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发证人员对有关资料进行核对,符合要求,核对信息正确,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登记,告知妥善保存及重要性。新生儿家长持打印好的《出生医学证明》到儿童保健科,专人盖章,做好登记,儿保科人员再次嘱其妥善保存。

对于在我院出生因故丢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将附有补办流程的《补办登记表》提供给家长,并反复进行解释,资料齐全后须经保健部主任审核签字后给予打印,经市卫生局审核盖章后补发,并做好登记,资料永久保存。

依法执业相关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随着医学与法律知识的普及,病人的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的发生呈上升趋势,护士如何在护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自己的护理行为,履行自己的职责,是有效防范医疗纠纷的重要保证。本文结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护士条例》,就新时期护士如何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士依法执业,有效防范医疗纠纷进行探讨。

1强化法制观念, 坚持依法执业

1.1护士必须是经过护理专业学习并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护士上岗前经过培训、理论和操作考试成绩合格后才能上岗,以保证护理质量。未经执业注册者,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也不得从事护理执业活动。

1.2执业护士应依法执业执业护士除认真学习职业道德教育、医院规章制度、护理管理制度外, 还应着重学习与护理行为相关的《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内容,增强法律意识,并通过护理纠纷个案分析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以及对患者、患者家属和社会的义务,理解和尊重病人的各项权益,懂得依法执业的重要性,做到知法、守法、用法,确保医疗护理安全。

2建立、健全及落实好各项规章制度

2.1加强制度管理不断完善各种工作和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理程序和专科护理流程,细化并规范护理过程管理,持续质量改进,加强交接班制度、查对制度、分级护理制度、消毒隔离制度等核心制度的管理。

2.2制订各种护理应急预案如患者发生坠床或跌倒时、患者猝死时,发生化疗药液静脉外漏时、突然停电、火灾、重大公共突发事件时,能很快进入应对处理流程,并时时进行护理应急预案的演练。

2.3建立护理告知、签字制根据各科室不同特点,对做特殊护理操作、治疗或一些相关院内科室规定,如深静脉穿刺、拒绝翻身、患者外出或夜不归宿等,履行告知义务,向患者及家属解释清楚会导致的不良后果,做到知情同意,建立护理告知、签字制。

2.4严格执行护理操作规程、卫生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度是维护护理工作有序进行、保障医疗护理安全的根本。在有章可循的基础上, 做到有章必循, 避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有些护士把本该属于自己的工作交给护工来做,如吸痰、口腔护理,更换引流瓶等,认识不到自己的违规行为,为患者的安全带来很多隐患。

2.5在落实规章制度的同时, 应增强证据保全意识疑是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 医患双方应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 并将残留液、输液瓶送检, 若患者及其家属不参与封存, 应请公证机关对封存过程予以公证, 以保障证据的法律效力[1]。

3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护理水平

《护士条例》中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因此,护士不仅要加强业务学习,不断积累工作经验,还要熟练掌握临床抢救、复苏技术,提高对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能力和应急能力,同时要全面提高护士的专科护理技术水平,避免护士由于护理专科理论知识及技术不全面,当患者出现病情变化时未能做出正确评估,未及时报告处理,或对医疗设备使用能力的缺乏,使患者造成不良后果。

4执行医嘱

医嘱是医生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而拟订的书面嘱咐,是护士对患者施行治疗及护理措施的依据,护士在执行医嘱时应注意。

4.1护士在执行医嘱时应严格“三查八对”注意医嘱的合理性及正确性,不能错误或机械地执行医嘱。《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诊疗技术规范的,应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生提出,必要时向该医生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如果护士怀疑医嘱存在错误,护士有权力拒绝执行,并向医师提出质疑,如果遭到医师斥责或强制时,护士应向其所在科室负责人或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反之,如果护士明知医嘱有错误仍然执行,护士将与医师共同承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4.2执行口头医嘱一般情况下,不执行医生的口头医嘱,在遇抢救急危患者时,执行口头医嘱时必须向医生复述一遍医嘱内容,方可执行,随后应注意督促医生及时补开医嘱。

4.3严禁违规行为严禁护士随意篡改医嘱、无故不执行医嘱、无医嘱擅自给患者用药做治疗等违规行为。

5增强服务意识

在护理工作中,护士往往仅注重执行医嘱,完成打针、发药的工作,忽视了主动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巡视病房和基础护理等工作;注重治疗性措施的落实,忽视了对患者的生活照顾、心理护理和康复指导;注重技术操作,忽视了与患者的沟通、交流,未能把“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完全付诸行动[2]。护士应以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来履职尽责,尊重、关心、关爱每一位患者的生命与健康,紧紧围绕“一切为了病人,为了病人一切,为了一切病人”,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加强护患沟通,积极开展好一对一的健康教育,主动征求患者及家属的意见,改进工作中的不足,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患者提供全程优质服务,以满足患者的健康需求。

6尊重患者的隐私权

患者在入院后,为了更好地实施整体护理,在入院进行护理评估时,患者为了早日康复,往往会将病史、既往史、家族史、个人习惯及嗜好等隐私和秘密告知医护人员,同时在住院期间,患者的一些检查结果、病情及治疗方案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护士有义务保护患者的隐私。就医者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泄露,护士应充分认识到随意泄露患者隐私对患者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7规范护理文书

书写护理文书是护士工作行为记录的文字材料,也是各项护理活动及病情观察的客观记录,是治疗诊断和实施护理措施的科学依据,是处理和解决医疗纠纷、鉴定事故性质的重要法律依据,所以规范护理文书书写非常重要。

7.1护士书写护理文书原则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字迹清晰,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7.2护士之间不得代签名或代医生签名 如署名不实,当发生医疗纠纷,在法庭上一旦进行笔迹鉴定,将失去法律效力。

7.3护理病程记录单的书写记录要更具体、全面、客观、真实,不能凭空想象,随意记录,避免发生医疗纠纷时对护士举证不利。

7.4护士长加强护理记录书写质量的监控和管理使护理文书书写缺陷遏制在护理记录形成的过程中。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救死扶伤、保护生命、防治疾病、减轻痛苦的专业职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对健康的要求越来越高,作为一名护理人员要有高度的职业责任感,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和爱心,勤奋工作,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规范护理行为,坚持依法执业, 增强服务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防范医疗纠纷,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的就医环境,以满足患者的健康需求。

参考文献

依法执业相关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0-5984-02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是医疗服务监督工作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对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制度的完善和补充,是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医疗机构日常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建立医疗机构长效监管机制的一项有效手段。贺兰县从2009年开始对全县医疗机构进行不良行为执业积分,现将积分结果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监督对象 全县境内所有医疗机构。

1.2 监督方法 每年开展2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积分管理工作,全县医疗机构监督覆盖率达到100%。

1.3 监督内容 对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卫生技术人员管理、诊疗科目范围、放射诊疗、传染病防治、消毒隔离、医疗废物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书写现场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填写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一览表。

1.4 积分标准 按照《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1]的规定,医疗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一次记2分,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一次记2分,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一次记2分,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一次记1分,门诊日志登记不规范一次记1分,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医院感染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一次记2分。

1.5 评价标准 按照《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年度积分接近或达到10分的强化监督,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12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8分的,或者在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相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某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18分的,或者其三年记分累积达到40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某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24分的,或者其三年记分累积达到55分的,或在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12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 结 果

2.1 基本情况 贺兰县下辖4镇1乡,人口大约22万,辖区面积1600平方公里。辖区内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136家。县级医疗机构3家,乡镇卫生院5家,标准化卫生室60家,个体诊所57家,社区卫生室4家、厂矿学校卫生室7家。

2.2 积分情况 全县各类医疗机构均未出现在校验期内累积记分超过规定标准的情况。2009年有111家医疗机构被记分,占医疗机构总数的81.6%,累积记分310分。2010年有91家医疗机构被记分,占医疗机构总数的66.9%,累积记分227分。2011年有74家医疗机构被记分,占医疗机构总数的54.4%,累积记分226分。2012年有35家医疗机构被记分,占医疗机构总数的25.7%,累积记分128分。

3 讨 论

贺兰县自开展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以来,强化了对医疗机构监督措施和手段,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逐年降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有所提高。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是建立新型的医疗执法模式的一种有效探索,是公开执法信息,减少对执法工作的干扰和影响,也是卫生监督部门对医疗机构制度化、规范化的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将日常监督管理中积分情况和医疗机构年度校验工作结合起来,这对规范贺兰县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也进一步明确卫生监督部门在医疗机构监管中的职能,理顺管理体制。

各级卫生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对《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理解,提高医疗卫生执法能力和水平。对从事医疗卫生监督工作的监督员进行相关的临床医学基础知识和技能培训,加大对传染病管理、医疗废物管理、医院感染管理、消毒技术规范、以及其他一些地方性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力度。

完善《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及时修订与现实情况不相一致的条款,使不良执业积分管理体系更加全面、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依法执业相关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一、加强领导 ,明确职责 ,落实措施

xx中心卫生院拥有一个团结的领导班子 ,他们对公共卫生妇幼工作非常重视,将公共卫生妇幼工作各项保健指标任务当成重点来抓,院长亲自抓 ,副院长具体抓,下设主任 、办事员等各级领导,落实专人负责日常具体工作,每人定任务目标 ,各有分工。给卫生室主任签署责任状,主任给成员定任务 ,这样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责任到人。同时卫生院也制定了公共卫生妇幼工作相关管理制度和处理办法,使公共卫生妇幼工作有法可依,有度可查,故此卫生院公共卫生妇幼工作稳步前进,为确保公共卫生妇幼工作指标落到实处打下夯实的基础。

二、坚持依法执业,依法管理

xx中心卫生院为了提高整体服务质量,经过院委认真研究出台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控制执业人员的准入制度,禁止无执业证人员从事妇幼工作,加强相关执业人员管理,认真做好基层妇女儿童两项保健工作。卫生院不断组织公共卫生妇幼人员,结合卫生室负责人和信息员,入村逐户逐人随访督导和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宣传国家和地方关于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工作相关政策,向农村孕产妇免费发放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使广大农村孕产妇能平等的享受安全、有效、规范和便捷的孕产期保健服务等基本服务项目,筛查“两个”高危人群(高危孕产妇和儿童)进行个案追踪管理,入村逐户随访孕产妇和新生儿情况,及时指导乡村医生作出危险情况的干预措施,准时上报,确保高危孕产妇及儿童得到及时救治服务。多次给孕产妇和儿童开展健康知识讲座,让广大妇女和儿童充分了解妇幼保健的好处,有效降低了xx镇的“两个”(孕产妇和儿童)死亡率。维护了xx镇广大妇女儿童的健康权益,把党的惠民政策全面均等地惠及与民。

三、抓住亮点 巩固成效

依法执业相关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新修订的《律师法》于20xx年6月1日实行,根据新《律师法》第15条、第16条和第20条的规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有:合伙所、个人所和国资所三种组织形式。新律师法实施后,合作所开始退出律师服务历史的舞台。

当你在法律上遇到疑难问题时,你就可向律师请求帮助。在中国,律师服务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它是中国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当你上门询问时,就会有律师接待你,你可向他提出你的疑难问题,律师会根据法律如实解答。当你感到有需要请律师帮助你解决问题时,你应填写如下文件:

1.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是证明你委托律师作为委托人,你去完成一定民事活动的书面凭证。授权委托书一定要写明委托权限,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