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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有企业 托管经营 监管
近年来,国家大力鼓励支持国有企业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与民营企业合作成立公司层出不穷,大多倾向于多元化经营,并认为其经营是提高企业价值的有效途径。然而,在实际经营中,多元化经营企业时常难以实现价值协同效应,反而经常遇到资源缺乏等类似问题,容易形成经营重点不能兼顾的局面,企业精力分散,业务多而不精,运营效率低下,规模不经济的后果,最终将被吞并或以倒闭的形式收场,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大多采取了托管经营的方式。所谓托管经营就是企业投资者(委托人)通过契约的形式,在一定条件和一定期限内,将企业法人产的部分或全部有偿委托给别人(法人或自然人)(受托人)去经营管理,有点类似于经营租赁,但与其又有很大的区别。这种经营形式在现实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如财务会计相关规定不明确,导致在实际工作中的管理不规范,有的企业没有对托管的资产进行评估;托管协议不完整,权利和义务不明确,并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完全交给合作民营企业;国有企业托管无任何履约担保,托管收益没有及时收取,有的甚至长期不收;有的企业被受托人利用托管后无人监管的便利,制造虚假借款掏空国有资产等问题。为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决策程序的规范
《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由投资者决定。”因此,国有企业做出托管经营决定的,必须按照“三重一大”的决策程序,经企业领导班子会审议决定,并按以下程序严格实施:①确定托管标的;②进行资产清查,通过资产评估确认托管标的价值;③选择受托企业,在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托管经营协议;④履行资产的清点移交和经营管理权交割的法定手续;⑤履行托管协议和按时收取托管收益;⑥合同期终止,在资产清查和审计后,收回托管标的或续签托管协议。
二、合同(协议)的规范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和托管的实际等有关情况,在进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托管协议。应当明确以下主要事项:①托管双方的名称;②托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经营业务的状况;③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要明确委托方要及时跟踪检查委托经营情况,对托管企业的产权变动等重大事项行使审批权,对托管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必要的审计;受托方要搞好资产经营,妥善安置职工;保全企业资产,保障被托管企业资产的安全,保障被托管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受托企业应当按时向委托方提供被托管企业的财务报表,属于关联交易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会计信息;④托管企业的筹资权限及偿债责任;⑤托管经营收益收取办法;⑥担保及违约责任等。
三、会计处理的规范
目前,财政部对托管经营的会计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务界对托管经营的相关业务处理不一,影响了会计信息质量。根据现有的会计准则和托管经营的业务特点,对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会计核算、合并财务报表及披露等方面进行如下判断和规范。
(一)委托方的处理
1.资产移交处理
自托管企业资产和经营管理权移交完成之日,根据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与委托方出资的比例计算享有的部分,自“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转入“长期应收款”科目。根据《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和《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规定,托管经营实质上就是把托管企业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权力交给受托方,其就不符合长期股权投资的定义及其确认条件,也不符合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定义。因此,要从“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转为“长期应收款”科目核算。
2.托管收益
委托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如按照移交时评估的净资产的一定比例固定收取,则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科目;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如按照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收取,则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
3.合并财务报表及披露
根据《合并财务报表准则》《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托管经营已不符合股权投资的定义及其确认条件,也失去对托管经营企业的控制。因此,就不再将托管经营企业纳入合并报表的范围,但需根据《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的规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内容:托管双方的名称;托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经营业务的状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托管经营收益收取情况;担保及违约责任等。
(二)受托方的处理
1.资产接收处理
自托管企业资产和经营管理权移交完成之日,根据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与委托方出资的比例计算享有的部分,借记“资产类”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科目。
2.支付托管费
受托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如按照移交时评估的净资产的一定比例固定收取,则借记“管理费用”、“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支付时,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按照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收取,则借记“利润分配―应付利润”科目,贷记“应付股利”科目;支付时,借记“应付股利”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合并财务报表及披露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据此判断,受托方应将托管企业纳入合并报表的范围,并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同时按照《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四、税务处理的规范
据调查了解,目前收取托管费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按照移交时评估的净资产的一定比例收取,第二种是按照税后利润比例收取,导致其缴纳税种及金额也不一样。根据有关税收政策,但不是很明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企业应从节省税收费用角度出发,在签订托管协议时统筹考虑。
(1)对于企业股东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6%,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
(2)对于托管经营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销售无形Y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经营权)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6%,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
(3)若按照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取得税后利润分配,根据增值税和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则所收取的税后利润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五、公司治理的规范
根据《公司法》及托管经营的实际情况,公司治理要按照以下五个方面规范运作。
第一,明确委托方和受托言方的权利和义务。托管经营在托管方与受托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托管的法律关系,委托方和托管方一般享有以下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主要享有以下权利:托管行为的决定权和签约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经营收益;对受托方的经营状况进行考察,以保证被托管企业被正当经营。委托方的义务主要有按约定支付报酬和及时提供有关的资料等。
(2)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托方主要享有以下权利:按约定使用支配被托管企业的资产、决定被托管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及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托方的义务主要有:保障被托管企业资产的安全、按约定对托管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按时向委托方提供财务报表。
第二,股东会应履行监管职责。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后,股东会应履行的职责基本上不变,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八项职责履行。
第三,董事会应履行监管职责。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四项职责履行。
目前市场上,除了企业年金以外,补充养老保险还有另一种形式:即各类保险机构所销售的商业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简称商业团体养老保险),它是以某个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的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为被保险人(不少于5人),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承保,在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养老金的人寿保险。上述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
(一)从性质和实施主体来看
企业年金实质上属于一种资产管理类业务,它为了从制度上把资金投资运作与资金存放分开,避免人为风险,采取信托管理方式,设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四大类主体,由各参与主体(主要为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基金公司等)共同管理受托资产;而商业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属于保险业务,从运营主体来看,商业团体养老保险把所有功能集中于养老保险公司或寿险公司。
(二)从监管主体来看
企业年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主导和推动;而团体养老保险的监管主体为保监会。
(三)从投保人数来看
企业年金需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才能为职工进行投保,即参与前提是企业已为职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而团体养老保险只要5个人以上的特定团体成员,就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相关单位或团体向保险公司投保。
(四)从灵活性来看
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设计,无论是从缴费方式、保费领取上都较年金更加灵活。缴费方式方面,企业年金是逐年缴纳的,要求企业每年要按年薪的一定比例为员工缴纳年金;团体养老年金则灵活得多,投保人可选择定期、不定期、定额或不定额结合交纳保险费。保费领取方面,企业年金的领取有严格规定,只有当个人退休、出国或者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领取;而团体养老年金则没有这个规定,投保人也可以选择中途退保,让被保险人提前获得现金奖励(尽管可能由于提前支取要支付一定的成本代价)。
(五)从税收优惠上看
目前来看企业年金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3年12月6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颁布《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采用递延纳税政策,在年金缴费环节和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环节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个人实际领取年金的环节。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目前为止,尚未享受个所税的递延纳税优惠。由此可见:企业年金作为一种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监管更加严格;由于采取专业化分工,可以提高资产的投资效益,此外目前还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而商业团体养老保险作为商业保险一种形式,由商业保险公司集资产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功能于一身,管理成本相对较低,且形式灵活多样,可以满足尚不具备年金设立条件的中小企业实施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需求。
二、企业年金与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的市场情况比较
(一)企业年金市场情况
由上表可见,企业年金规模逐年扩大,2007~2014年期间,参与年金计划的企业数、职工数和基金规模的年均复合增长率分别达到了12.57%、13.78%和26.07%。从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情况来看:我们将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与沪深股市投资最具代表的沪深300指数进行对比,如下表所示:2007~2014年,中国股市经历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牛熊转化周期,沪深300指数从2007年初的2041.05起步,八年期间的年平均收益率为7.10%。对比而言,企业年金的同期年化收益率达到了7.87%[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2014年度全国企业年金基金业务数据摘要[EB/OL]./shbxjjjds],收益更高,并且企业年金的收益波动(即投资风险)远比股市投资要小得多。实现上述高收益、低风险的原因在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管理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年金投资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其中,对于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有限制: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以及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或者等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其中,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这样制度安排的好处是:既能享受股市等风险资产上涨带来的高收益,又防止因涉足比例过多带来的反转风险。此外,投资机构的专业化管理,也提升了企业年金整体的收益水平,跑出了远高于股市的收益率。
(二)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的市场情况
长期以来,商业团体养老保险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重要形式,在2005年以前,一直是企业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的主要形式。然而自2005年以后,团体年金的保险收入规模急剧萎缩,从2005年的595亿元降至2011年的37亿元;尽管2012年保费规模回升至92亿元,不过2013年保费收入再次下滑至59亿元。相比企业年金,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的发展状况不佳,其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来自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对企业年金发展的大力推动。自2007年起,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的两大文件:“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以及“关于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人社厅发[2008]9号),使得相当数量的商业团体养老保险被转为了企业年金。文件规定为:原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行业管理的以及企业自行管理的的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以下称原有企业年金)进行规范管理,提出应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建立原有企业年金的企业,仍然生产经营并继续缴费的,要按照《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对原有企业年金方案进行修订,原来没有企业年金方案的要重新制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并签订基金管理合同,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此外,文件还对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企业原来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名义为职工购买的商业团体养老保险,应当按照劳社部令第20号、第23号和《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的要求予以规范。今后任何机构和单位不得以企业年金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名义销售、购买商业团体养老保险。通过上述的两者市场发展情况比较,我们应该关注到以下的现实。第一,企业年金尽管发展较快,但是目前规模依旧很小,在我国养老保障体系中的地位不高,作用和影响非常有限。截止2014年底,我国仅有7.33万户企业建立了企业年金计划,占同期我国企业总数的比例不足0.50%;2014年底我国A股证券交易总市值约37万亿元,而同期企业年金累计规模仅为7689亿元,相当于A股市值的2.08%。在与一些主要国家进行比较时,这种差距也非常突出,按“企业年金计划成员数占社会总就业人口的百分比”的指标来看,我国仅为2.41%,不仅远运落后于瑞典(90%)、比利时(55.60%)、英国(47.10%)、美国(46%)等私人养老金市场发达的国家,同时与奥地利(13.90%)、意大利(10.60%)、西班牙(8.70%)和葡萄牙(8.70%)等公共养老金占主体地位的国家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限制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主要因素为:基本养老保险较高的缴费比例,已经严重挤压了企业年金的缴费空间;年金的税收优惠有限,尽管新颁布的财税[2013]103号在个所税递延方面进行了政策税收支持,但是在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比例方面仍未有放宽限制变化,现行政策(《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只允许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在职工工资总额5%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按上述比例缴纳的企业年金,远远不够解决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替代问题。第二,尽管商业团体养老保险近年来遭遇到不断被转换为企业年金从而规模下降的情况,如今转换截止期限已至,而商业补充养老保险并未消亡,反而在2012年有所回升,说明在目前我国的市场环境下,商业补充养老保险还是有其生存和发展的空间的。实际上,无论是商业补充养老保险还是企业年金都属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都是对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应鼓励创新,形成多品种、多层次的产品体系,以满足不同类型企业的补充养老需求。
三、企业年金与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的发展趋势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能源使用所带来的环境问题逐渐被社会所认知。全球变暖现象已经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其对人类生存环境所带来的危害和压力也是很多学者研究的重点,低碳经济逐渐被社会重视。众所周知,黑龙江省是我国工业化发展起步较早的省份之一,但是由于发展模式以及工业结构上存在的问题,使得经济发展受到一定约束。黑龙江省应当好好利用丰富的地质资源和广阔的地理环境,在发展低碳经济的大环境下优化经济结构,实现低碳经济发展,形成良性循环。低碳经济是黑龙江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实现低碳经济与财税金融政策的支持密不可分,通过财税金融政策的效力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提高黑龙江省的低碳技术水平及核心技术,助推产业结构的调整与转型升级,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财税政策与金融政策支持低碳经济发展的作用机理
1.理论基础
对于低碳经济的解释有众多说法,总结起来是基于可持续发展的观点,采取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以及新能源开发等多种形式,尽量减少煤炭及石油等高碳产品能源消耗量,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良性循环。
2.财税与金融政策支持低碳经济发展的框架
财税政策与金融政策的协调支持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协调,对于低碳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需要明晰其职责。政府与市场应该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据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政府的职责范围体现在运用财政补贴、税收、转移支付等方式支持与约束低碳经济的发展;作为金融部门应该加大对低碳经济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建立相应的低碳信用交易平台,促进低碳交易等方面的工作。财税政策与金融政策的两者协调配合,产生的合力才能扩大政策的功效,从而推动低碳经济发展。
三、财税政策与金融政策促进低碳经济发展对策
1.财税政策促进低碳经济发展对策
(1)完善低碳经济发展的相关财政政策。政府调节经济走势的重要工具之一就是财政补贴政策。政府可以开展有针对性的财政补贴政策补贴低碳经济企业,对于调动企业开展低碳经济的发展提供财力支持,有利于社会资源倾向投资于低碳经济项目。因此,为了鼓励支持企业积极研发低碳技术,对于能够独立实现研发和创新或者能够采用先进的低碳环保设备投入生产和运营的,应该给予相关财政补贴。具体分为:企业价格方面补贴、亏损方面补贴、折扣方面等政策。对于购置了低碳环保设备设施的企业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以尽快提完折旧,加快企业设备的更新进程。(2)完善低碳经济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在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中税收具有非常重要的功能。当前税收政策的功效主要集中体现在低碳经济发展方面,对于发展低碳经济的企业提供有力支持。用税收的形式优化配置有限资源,使其资源达到合理有效配置。通过征税来处理企业污染外部性的问题,解决外部负效应的问题。采取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企业在低碳技术领域进行科研创新。①健全资源税的税收政策。允许地方政府有权限适当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依据税负公平的原则,应将不可再生性的资源与再生性周期较长,以及生产难度较大的资源都应扩大到征税范围之内;对于资源供给较为匮乏的,不宜大量开采的绿色资源产品也应扩充到征税范围之列。资源税的征收范围不仅要包括矿产性资源,还要包括土地、森林、海洋等自然资源与社会资源。只有把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均纳入征税范围,扩大资源税的税基,合理征收资源税,才能真正实现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资源,实现低碳经济。资源税制中建立奖惩机制。对于节能环保型的企业给予适度的鼓励,例如能够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低耗低排放行为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与采取补偿的措施。同时对于高耗能、高排放以及高污染的企业,不仅要课以重税,还要对其进行停业整顿、改进技术,达到经济发展的要求。②完善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应该在现有的企业所得税制中对于发展低碳经济的企业的所得税给予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研发低碳技术、环保技术以及新能源开发技术的低碳企业,实施免税政策。对于能够积极主动投资于低碳项目的企业可以采取减税政策。由于低碳经济发展需要大量投资,并且具有周期较长、收益较低的特性,低碳经济的发展与企业投资的力度密不可分。因此,应该对于低碳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的企业给予相关税收政策。对于能够改善设备,使用低碳设备、回收利用再生资源,有效利用资源的企业,根据企业购买的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允许多抵扣,实现减税。对于污染较为严重、生产效率低的企业鼓励更新设备设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逐步实现由“高碳”向“低碳”的过度。虽然目前相当大一部分中小企业在低碳经济领域的投入和研发达不到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但要看到其在低碳经济发展中的贡献力度,可以采取税后补贴或延迟纳税的措施。
2.金融政策促进低碳经济发展对策
(1)形成政策性金融制度。现在是一个发展低碳经济的大好时机,目前已有国家开发银行制订了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相关金融规定,除此之外还应该为低碳经济发展设立专门的银行机构,致力于低碳经济发展的金融支持。实际上,许多发达国家的经济快速增长时期建立类似的特殊服务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和政策倾向金融机构、金融政策,支持特别项目及相关领域,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用金融基金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支持低碳经济发展,并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低碳经济的发展。黑龙江省应该成立低碳发展银行,属于地方性政策性银行,银行的资本来源于省市政府、有关企业以及民间资本金,广泛筹集资金支持发展低碳经济,尤其重点支持新能源、节能减排等低碳环保项目。逐步健全支持低碳经济发展的金融机构体系,如哈尔滨银行、龙江银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对黑龙江省发展低碳经济的金融支撑作用。(2)增强信贷资金的支持力度。通过金融机构信贷支持政策,完善黑龙江省低碳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发展的资金需求。实施绿色信贷资金政策,着重商业性银行对信贷业务进行相关环境风险审查、评估和监测,完善绿色信贷管理系统建设。借此扩大商业性银行的绿色信贷规模效应,新能源、节能减排项目的贷款采取绿色通道快速办理;提供以排污许可证作为绿色信贷额度的界定标准,降低新能源、节能减排项目的信贷风险;加强低碳产业和下游产业的项目和增值。根据实际需要做好黑龙江省发展低碳经济的绿色信贷的规模额度,并且有效规定绿色信贷的贷款期限和银行利率。(3)加强资本市场推动作用。发展低碳经济必须发挥优势资本市场的初始投资和融资。目前,大量的低碳经济相关行业和企业投资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发展低碳经济的相关产业数量和行业的市场价值低于其他省份。根据实际情况,证监会应该相关政策,对于财务指标正常,符合低碳经济发展的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建设项目。以促进上市公司的发展模式转型,将其资本和技术更多的投放低碳经济领域。(4)提升金融产品创新和服务模式。根据黑龙江省低碳经济发展的特性,金融机构应该采取相关措施,不断创新金融产品研发。第一,让低碳项目有大额、稳定、长期的资金来源,直接设置专属低碳企业的投资基金。第二,为了促进低碳交易,建议建立低碳信用交易平台。第三,采用低碳品牌,促进企业使用低碳经济信用卡。第四,加快低碳金融服务的进程,如金融产品和碳排放交易数量组合,形成与资源相挂钩的金融产品,结合气候变化、环境保护的金融服务产品。第五,创新的金融中介服务,金融机构应积极参与并提供低碳项目信用登记、托管和基金为低碳项目结算和清算服务,促进企业发展新能源、节能减排。第六,继续开发新的保险产品满足黑龙江省低碳经济发展,比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的环保、碳交易信用保险以及绿色汽车保险等等,减少碳排量、减少气候变化和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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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基金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已经成为一个业内人士交头讨论的热点词汇,2014年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3种不同的组织形式。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发展的20余年以来,受限于国内政策环境和立法传统的影响,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一直是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占据绝对的数量比例,尤其是2007年《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以来,有限合伙型基金因其较低的税负和较灵活的管理模式受到了市场的青睐。但2014年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下称“国发62号文”)逐渐发力,过往各个地方政府给予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处于非常不明朗的处境,契约型基金这一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发展得较为成熟的组织形式,也应《私募监管办法》的正名,开始被广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热议。
1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
从法律上,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需要遵守《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尤以《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为重。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按照《基金法》第二条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是不包含在内的,但《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自身是根据《基金法》制定,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在接受《私募监管办法》的直接约束时,实务当中通常借鉴或参照《基金法》的相关要求。
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至少有如下几点要求。
1.1 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依照《私募监管办法》第二章及其他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报送材料,登记备案。
依照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可以选择公司型或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市场上目前更青睐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
1.2 向合格投资者进行非公开募集
非公开募集当中最敏感的事情是募集过程,必须要遵守“非公开募集”的相关准则,否则会触发“公开募集”的程序条款,甚者可能触犯“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则,“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并不如想象中远。
《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四条对于非公开募集的要求均采用了正面否定的立法语言,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同时,《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但对调查问卷,一直未有相关细则和文本示范出台,故实务当中,私募基金的募集很少用到。
在最终募集人数上,单一合伙型基金和有限公司型基金的募集人数均有50人的限制,合伙型基金通过伞形结构最多可以做到200人。根据《私募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分别指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因此可以理解为,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
1.3 签署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全体投资者与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的内容需借鉴和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关于托管协议,与合伙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当中,投资者与管理人签署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再由基金(公司)或基金(合伙企业)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不同的是,因《基金合同》中直接列明了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契约型基金的托管方通常是《基金合同》的直接签署方之一,或者经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同意,由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另行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
1.4 登记备案
基金募集完成后,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契约型基金。
2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面临的问题
2.1 投资事项的股东身份受限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顾名思义,该基金的投资标的为非公开上市交易的股权,绝大部分时候指的是有限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在操作层面,“主体资格证明”被明确界定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民办非企业的提交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实践中,由于契约型基金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缺乏法律上的投资主体地位,无法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因而难以独立地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东登记。《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目前,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官员曾在公开媒体上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企业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实践中已经有部分工商局借鉴资管计划及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股东,实际上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如苏州地区、盐城地区的工商局。
这种将基金投资的项目,股东登记为管理人而非基金,会有两大方面疑问:一是这是否是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二是这种做法是否会给管理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
笔者认为,前述方式并不是典型的公司法所定义的股权代持关系。依照契约型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投资者)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公司的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乃至在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这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有本质的区别。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如果在工商登记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
税务方面的主要疑问在于如果工商局登记的项目公司股东为基金管理人,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管理人的收入?
笔者认为,《基金法》已经明确要求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基金法》第五条),因此,造成这方面混淆的根源仍在于契约型基金无法将自身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能够解决工商登记的问题,从外观上也能够避免这种混淆。
2.2 私募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均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私募股权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也比照上述资管产品,在向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时不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
3 结语
从契约型基金本身的特性来看,契约型基金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应用具有非常强烈的优势。其灵活的操作方式和管理机制,从侧面提高了市场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的要求,从正面影响上,对于激发管理人的创新管理能力,提高管理人对市场波动的应变能力提供了制度基础。对于投资者而言,契约型基金能够提供相对较低的进入门槛和相对便捷的退出程序,在有限合伙型基金被强制要求征收5%~35%多级税率的当下,契约型基金20%的个税税率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也非常具有吸引力。
一、建设原则与目标
依据《合肥市创业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规划指引(试行)》文件精神,以“公共服务、集聚资源、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原则,在县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下,统筹规划建设完善中心服务平台建设,围绕肥东县创业创新的服务诉求,创立塑造一流的省、市示范中小企业公共示范服务中心平台。项目建成可实现在线上线下为肥东中小企业和创业需求者提供境外市场推广、政策咨询辅导两大特色服务以及工程咨询、创业辅导、财税咨询、人才培训、管理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与技术创新等类基础服务类项目,为全县各类创业者、中小企业和服务者提供一体化、一站式的综合服务创新创业服务平台。
二、建设内容与模式
(一)建设内容
1、物理平台建设。按照合肥市双创服务平台建设规范和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窗口功能,拟在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园第1栋标准化厂房第2层(由政府免费),建成1200㎡的线下窗口服务平台和与市枢纽平台对接的线上网路服平台。
2、网络平台建设。建立与枢纽平台实现“资源共享、互联互通”的互联网服务平台,包括平台网站,平台管理系统和平台特色服务等内容。
(二)建设模式。前期会同县财政局共同商定选择委托安徽天方工业工程技术研究院在肥东成立的合肥翰成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服务平台的建设与运营,或者运营条件通过企业报名参加后招标确定采取招投标形式,择优选择专业中小企业服务公司与政府签订合同,由其负责规划设计、施工建设。企业公共服务中心硬件投入由运营公司负责投入,竣工后经省、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由县财政局指定一家审计事务所对实际投入进行审计,根据审计金额,给予运营公司实际投入60%补贴。
(三)工程建设期及所有权。计划3个月完成窗口服务平线下服务场地和线上网路平台建设,服务平台所有权为县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所有。
三、运营模式
(一)运营模式。服务平台由肥东县经信委牵头组织筹建,全程对服务平台的建设与运营进行监督与监管。管理上实现双重领导,在行政上属于肥东县政府,业务上接受市中企业局、县经信委指导。运营费用采取市场化和县财政补贴方式相结合模式,县财政补贴按照“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服务平台的运营费。为加强服务质量,平台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举报监督。
(二)运营商的选择。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专业的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服务平台运营,运营商独立运营,单独核算。
(三)平台入驻模式。拟筹建的肥东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涉及工程咨询、创业导、财税咨询、人才培训、管理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等内容,对于服务机构的入驻来源一是通过招商渠道引入,拟入驻服务企业和项目由县经信委和有相关服务职能的县直机关部门推荐报备同意。二是由运营商引入。需由县直有关部门、运营商和县经信委协商,对符合标准的服务机构同意入驻,窗口设立的每个服务项目引入机构不得少于2家。
(四)委托运营期。委托运营期暂定3年,以双方签订委托运营协议为准,合同期满后另行续约。
四、服务内容见附表
五、运营管理
运营公司要按照合同约定确保正常运营,在省、市、县日常检查和调研中,要做好接待汇报、整改落实等相关工作。运营企业年服务不少于100家企业,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县经信委和运营单位签订年度服务任务目标。进入平台中介由运营单位、县经信委、相关主管部门共同推荐进入入驻,每年年末县中小企业局、运营公司对入驻中介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度低于80%的中介机构退出中心,重新选择新的机构进驻。
六、运营费用补助
(一)补贴范围。涉及行政审批的前置性有关中介服务。服务的企业均应为在我县登记注册并纳税。
(二)补贴标准。为实际运营营业收入的60%,最多不超过100万。
七、运营绩效考核及退出机制
委托管理运营商在合同期内实行年度考核机制。因故不能履行协议,造成管理混乱,无法满足服务要求的予以取消运营资格。连续三年不达到预定任务目标,予以取消运营资格,重新选择。连续三年超过任务目标,建议县财政适当加大支持力度。
八、保障措施
(一)成立组织机构。成立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领导组,由县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经信委),涉企服务相关职能部门为成员的领导机构,全面负责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作,逐步形成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的双重优势,形成一套系统的服务功能,为全县中小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二)落实政策扶持。发挥公共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服务平台建设。县财政每年安排一定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建设。积极争取中央、省、市加大对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营的支持,吸引和带动社会投资,加快推动服务平台建设。
(三)完善工作机制。建立由县经信委、县发改委、县科技局、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环保局、县市监局、县金融办等部门的联合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与合作,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要明确分工,加强配合,完善管理,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服务平台的建设和发展。
(四)加强指导宣传。县经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指导和服务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服务平台建设运营情况,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要发挥网络、报刊等媒体的作用,加大对服务平台的宣传,帮助中小企业更好地利用服务平台功能。
附:肥东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服务清单
肥东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7年7月10日
肥东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服务清单
序号
类别
项 目
内容
窗口地点
备 注
1
中心窗口
工商注册办理
提供注册公司相关的服务内容,如核名、注册登记、变更、年审、银行开户,进出口备案、海关登记、商检备案等;
中心大厅
市场监督、银行、海关等
2
中心窗口
企业财税咨询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与缴纳、发票领办、出口退税申报、进口关税减免申报,财务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中心大厅
税务、海关、发改委等
3
中心窗口
企业资质申报咨询
高新技术企业、名牌产品、著名商标、品牌示范企业、量化融合示范、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工程技术中心认定、龙头企业、农业示范区(基地)等相关业务咨询服务 ;
中心大厅
科技厅、质监、经信委等
4
中心窗口
管理体系认证
ISO9000-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014001-2008环境管理体系认证、GAP认证、HACCP认证、欧盟CE认证、美国FDA注册认证等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咨询服务;
中心大厅
认监委、质监
5
中心窗口
项目建设审批
工业项目投资立项审批,环境评价批复,安全生产预评价、项目建设用地审批、规划许可、工程设计、消防设计审核、开工建设报建、项目竣工验收等全程的项目建设咨询服务;
中心大厅
土地、环保、安监等
6
中心窗口
产 品 认 定
无公害农场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省级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等相关业务咨询服务
中心大厅
农委、经委、科技厅
7
综合服务平台
政策宣贯与辅导
企业在中心注册并依据系统填报相关信息,中心进行综合评价按照行业给予企业提供各级政府的扶持产业政策宣传和申报辅导以及各类扶持政策申报;如固定资产投资奖励、科技进步奖、产业化专项资金等;
综合办公区
8
综合服务平台
技术研究咨询
企业标准制定、地方标准制定、行业标准制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科技部门的技术攻关项目申报等咨询服务;
综合办公区
9
综合服务平台
科研成果转化
根据企业工艺和产品情况,针对性的给予企业引进国内外先进的技术成果、工艺,同时帮助企业进行成果转化或转让。
综合办公区
10
综合服务平台
法律服务
提供法律咨询、代书、商务谈判、案件以及与企业相关的各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查询等;
综合办公区
11
综合服务平台
知识产权
商标注册、专利检索、专利申请、软件注册权登记、版权登记
综合办公区
12
综合服务平台
知识产权管理
商标、专利侵权维护服务,专利年费监控提醒、专利许可/转让办理,示范知识产权企业申报等咨询业务;
综合办公区
13
信息服务平台
线上入网接口
通过网站、移动、微信等互联网技术进入中心平台享受各项服务内容,开展预约、信息、业务咨询与服务评价等活动;
综合办公区
14
信息服务平台
网络推广
为企业提供网站开发、制作维护、企业内部局域网的组建、维护,服务器租赁托管、域名注册申请及网络宣传推广;
综合办公区
15
信息服务平台
信息化管理
采集企业信息化管理需求数据,为企业定制财务管理系统、仓储管等信息化管理系统与信息化系统升级服务;
综合办公区
16
创业创新平台
创业评估
由创业导师、咨询师对创业者提出创业项目从项目的可行性与经济效益评价进行评估,给予出具创业投资建议书。
综合办公区
17
创业创新平台
创业辅导
创业导师对创业者提供一对一的专业辅导,从项目的运营模式、技术、资金管理、团队组建给予培训和实施方案,并定期开展创业沙龙交流会。
综合办公区
18
创业创新平台
SOHO之家
专业的进出口贸易人员创业辅导,对从事国际贸易创业给予市场开拓技术辅导(阿里平台、环球资源、中国制造平台操作技术培训,E-BUY等国际电商平台操作辅导)GOOGLE等推广技术辅导,以及提供货代、报关报检、进出口等。
综合办公区
19
创业创新平台
产业升级
给予现有的中小企业在产业升级提供技术咨询和辅导,如智能工厂、数字车间、两化融合与传统制造技术改造等服务。
综合办公区
20
金融服务平台
平台众筹
给予创业者或中小企业的创业创新项目给予在中心平台项目众筹信息,线上完成项目投资资金的信息对接;
综合办公区
21
金融服务平台
银行贷款
开展银企对接活动,采取质押、担保、互保等多种形式融资;
综合办公区
22
金融服务平台
股权融资
引进专业的金融投资机构与企业对接,对需求企业进行股权融资以及上市融资咨询服务与辅导。
综合办公区
23
培训服务平台
管理培训
定期开展企业质量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培训服务
综合办公区
24
培训服务平台
人才培训
联合合肥高校引进高端技术人才,采取企业人才需求数据,针对性的选择销售、财务、技术工等委托专业性培训。
综合办公区
25
培训服务平台
政策培训
按行业划分定期开展适合企业获得扶持资金支持的政策性培训。
综合办公区
26
工程咨询平台
工程投资项目
用于内部决策的投资机会研究、商业企划书;用于备案或核准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申请报告、节能评估报告;用于争取政策资金的资金申请报告、银行贷款可行性研究报告
综合办公区
27
工程咨询平台
国家投资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用于审批决策的工程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评估咨询和招标服务咨询,规划咨询等。
综合办公区
28
公共服务平台
机械加工
提供设备租赁、销售和产品代工服务以及工装模具设计,工艺优化,新产品开发和产品设计等服务;
综合办公区
29
公共服务平台
绿化工程
为企业提供绿化设计、苗木花卉供应、栽培、代管等服务;
综合办公区
30
公共服务平台
环境评价
提供环境安全影响评价咨询服务、环境工程设计与施工服务
综合办公区
31
公共服务平台
安全评价与评估
为企业提供安生产评价与安全标准化咨询与评估及职业健康安全评价咨询等服务。
综合办公区
32
公共服务平台
人力资源招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