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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滑模摊铺机;新泽西中护栏;质量管理
中图分类号: U41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7)01-58-2
0 引言
鉴于牙买加南北公路项目全线新泽西护栏工程量较大,达到52千米;同时,新泽西中护栏的施工工期亦较为紧张。若采用传统的支模板方法进行施工,势必将造成工期延长;人力、物力投入较大;机械设备投入较多;工程成本相应加大,在边施工边通车的情况下,施工安全风险较为突出。
基于以上现场实际情况,牙买加南北公路项目全线新泽西中护栏采用滑模机滑模施工工艺。通过采用滑模摊铺机对混凝土新泽西中护栏进行施工,使施工质量得到了良好的控制,成型的护栏线型流畅、美观;极大地减少了设备资源的投入;有效地缩短了施工工期。
由于现场采用了新型施工工艺,其要求我方必须在质量管理方面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期能够有效地对现场施工质量进行全面控制。
据对现场进行质量管理过程中得到一些经验,对如何做好新泽西中护栏滑模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以期为今后类似工程提供参考。
1 工程概况
牙买加南北公路项目中国交建在海外首个基础设施类投资项目,由中国交建及其子公司出资,采用BOT建设模式,自行设计建造,收费运营期为50年,其中中国港湾作为总承包负责该项目承建。
牙买加南北公路项目新泽西中护栏工程为路面4标的一项分部工程,施工地点遍布南北公路项目全线,总长度约52千米,总用钢量为163吨,总用混凝土量为16858方。(新泽西护栏标准横断面图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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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典型新泽西护栏横断面图
2 质量管理措施
2.1 明确质量组织机构
总经理部成立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对项目的质量全权负责,履行项目质量的管理职责,质量管理领导小组以项目总经理为组长,副经理和项目总工程师为副组长,总经理部各职能部门经理以及协作单位项目经理、总工程师为组员。其中4标段的项目经理及总工程师为质量小组成员之一,明确了其为新泽西护栏施工的直接质量责任人。
2.2 制定质量管理制度
总经理部在项目前期,编制了一系列质量管理制度,如《牙买加南北公路项目管理办法》、《项目月度考核办法》、《牙买加南北公路项目质量控制要点》、《牙买加南北公路项目质量控制计划》、《牙买加南北公路项目质量过程自控用表》、《Quality Management Manual》、《Quality Manual Guide of Procedures》等,这些质量管理文件是路面4标在实施新泽西护栏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质量管理依据。
2.3 明确质量验收管理程序
项目实施三级质量管理体系,即“分包单位自检、总包单位全检,监理单位抽检”。美国路易斯博杰咨询公司要求,新泽西护栏的报验内容必须提前24小时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前通知单)或上传至SHAREPOINT网站形式通知至咨询公司,以便其提前安排相应验收工作。总经理部也会根据提前通知单上的相关报验信息,组织现场QC工程师对相应报验项目进行及时验收。
2.4 做好施工前的技术准备工作
①根据新泽西护栏滑模机的实际生产能力,编制检查项目划分及编号,并做好相应的台账统计工作,以此来防止由于施工进度压力大而不进行报验情况的发生。
②明确要求各分包单位在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上报关于此项工程的开工报告,总经理部总工程师及对应的现场工程师对开工报告中的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人员资质、施工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施工设备安全及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4标才可以开始新泽西护栏的施工。
③明确要求分包单位上报新泽西护栏专项施工方案,总经理部、工程部、技术部、分包联合进行方案评审;对审核通过的方案,总经理部工程部负责将其上报至业主。同时,明确要求各分包单位必须按照批复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图纸及规范的相关要求。
2.5 坚持质量管理与计量支付相挂钩
总经理部编制了《牙买加南北公路项目计量支付管理细则》,将施工项目的质量问题与计量支付工作直接挂钩,对于新泽西护栏不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质量要求的部分,总经理部坚决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计量。项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部分段落新泽西护栏棱角不分明,线型不顺适和部分存在缺陷,对此部分新泽西护栏,总经理部要求其进行整改,否则坚决不予计量支付。通过此项控制措施,新泽西护栏的质量得到有效控制。
2.6 控制施工质量第一道防线――测量放样
由于新泽西护栏对线型要求非常高,故现场必须严控测量放样工作。总经理部要求路面4标定期对全线导线点及水准点进行复测,并做准确的平差处理,对曲线段护栏,按5m加密处理,确保浇筑后的护栏线型美观。
2.7 认真履行总包质量监督责任
为了有效控制现场施工质量,总经理部分别派驻中方驻地工程师和牙方驻地工程师至路面4标,对其进行现场质量管理。主要从事现场旁站、巡视、检查、试验等质量管理工作。在履行质量检查监督过程中,若发现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则工程师会立即下发质量整改通知单,并要求质量责任标段限时进行整改。质量整改通知单制度与现场计量支付工作相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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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新泽西护栏现场滑膜施工
2.8 加强试验检测对施工质量的控制
为保证现场的施工质量源头控制,美洲区域公司成立了试验检测中心,对牙买加南北公路项目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进行控制。
①制定试验检测计划。据《牙买加南北公路项目总经理部试验室管理文件》,建立新泽西护栏有关原材的试验台账,对水泥、砂石料等原材的验证试验、取样试验的数量和频率进行统计和管理,形成便于查询的数据台账系统。试验台账的要求为项目清楚、桩号位置准确、取样试验日期明确、取样数量和频率符合试验规程要求。
②施工控制指标参数的确定。由于新泽西护栏采用滑模施工工艺进行施工,混凝土的配合比尤为重要。由于牙买加常年高温,滑模施工对混凝土的坍落度要求极为严格;坍落度太大,则护栏很难成型,甚至坍塌,坍落度太小,则混凝土罐车出料困难,给施工增加难度。针对新泽西护栏滑模施工,混凝土坍落度参数的确定,在新泽西护栏配合比设计阶段,检测中心对工地试验室进行技术指导,摸索针对新泽西护栏的适宜的混凝土配合比。再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条件,包括温度、运距等,经过多次反复验证确定最终的施工坍落度为10-30mm。混凝土坍落度参数的确定,对后续新泽西护栏大面积施工的质量控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③充分发挥试验检测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作用,南北公路试验工作执行两级管理,新泽西护栏现场施工前,标段工地试验室的检测人员必须到场,对运输至现场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检测,调度人员做好与后场拌和站的沟通协调工作,保证混凝土的拌和质量满足施工规范的要求。同时,检测中心的工程师现场再次抽检取样,进行必要的质量把关,经过试验方面的双层质量管理,确保混凝土的质量满足规范要求。
<E:\123\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701\1-197\60-3.jpg>
图3 新泽西护栏利用土工布进行洒水养护
④加强施工用原材料的质量控制:对于新泽西护栏施工所用砂、水泥、钢筋等原材料,总经理部要求分包单位将各原材料的出厂合格证明、质量证明书、合格证等材料上报至检测中心,检测中心工程师对其进行审核备案。另外检测中心按有关试验检测规程、技术规定进行原材抽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本工程,对不合格的原材料实行“零容忍”。
3 结论
通过一系列的质量控制措施,南北公路新泽西护栏施工质量稳步提高,在6个月内完成了全部52千米的护栏施工,且质量良好,线型美观、顺适,施工速度和质量均得到业主的一致好评。
第一条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奶畜养殖
第十条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二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接单。查验记录和生鲜接单应当保存2年。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生产乳制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的乳制品应当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
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当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对检验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章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关键词:中小企业 质量管理 战略选择
中图分类号:F27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4-224-02
根据2010年公布的2008年经济普查数据显示,与2004年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同口径数据相比,山西企业法人单位增加21102个,增长31.8%。其中,国有企业5853个,减少1470个,下降20.1%;集体企业6904个,减少4974个,下降41.9%;股份合作企业1247个,减少272个,下降17.9%;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共15082个,增加3802个,增长33.7%;私营企业56085个,增加22726个,增长68.1%;其他内资企业1774个,增加1267个,增长249.9%,港、澳、台商投资企业183个,减少18个,下降9%;外商投资企业289个,增加41个,增长16.5%1。由此可以看出,作为中小企业主力军的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数量上增长明显。在这样的数据背景下,山西中小企业构建适合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将会在提高企业产品的市场认可度、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促进国家经济健康发展方面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山西中小企业构建质量管理体系的一般环境分析
一般环境是指影响行业和企业的各种宏观力量。宏观环境因素作分析一般都应从政治(Political)、经济(Economic)、技术(Technological)和社会(Social)四大方面进行分析。
1.政治环境(Political)。中小企业作为作为社会的有机组织,必须时刻关注为社会提品的质量,不断地关注伦理责任,提高产品质量,全方位塑造企业形象,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质量安全的产品与服务。山西目前正在大力实施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战略规划,积极倡导“重质量、守规则、讲诚信”的良好经营风尚,提高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打造“信用山西”,以加快经济发展。2008年,山西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山西省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督促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2.经济环境(Economic)。在过去的2010和2011两年,我国CPI、PPI显著提升,另外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利率与汇率也升高,企业面临的原材料成本,融资成本、人力成本都将大幅度增加,在这样的经济大环境下,企业实施质量管理将有效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考虑,质量是企业生存的根本,竞争就是企业间对“顾客”的争夺。面对日益激烈的“顾客”争夺战,质量、价格、交付和服务是企业常用的四大法宝,其中质量是根本。离开质量其他三项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可以说质量已成为市场竞争的焦点;它反映了产品是否能够反映顾客需求、能否满足顾客需求,从而决定了产品的市场前途。关注产品质量的提升已经成为优秀企业的关键战略内容。面对这样的经济大环境,山西中小企业就必须在生产经营中保证所提品的高质量。
3.社会文化环境(Social)。中国经济持续几十年的快速增长也引起了社会环境的巨大变换,人们生活水平、消费层次快速提高,己经从单一的追求消费数量发展到更注重消费质量,这就要求企业提高其产品质量水平,以应对迅速发展的市场需求。在经历了“三聚氰胺”、“苏丹红”、“人工鸡蛋”、“面粉增白剂”、“豆腐渣工程”、“手机电池爆炸”等等一系列的、涉及人民生活各个方面的产品质量危机后,消费者的消费观念越来越注重“货真价实”与品牌消费,“假冒伪劣”与“粗制滥造”已经遭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唾弃与不耻。在这种形势下,中小企业在为社会提供方方面面产品的时候就应该把产品质量放在首位,把质量管理应用到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去。
4.科学技术环境(Technological)。技术进步已经成为现代企业成功的关键,精益生产、准时生产、柔性生产等先进生产工艺的诞生都为企业带来了巨大的质量效益。目前ERP的应用促使企业把信息技术应用到企业的质量控制中去。然而,企业的技术垄断、技术研发与引进费用让中小企业望而却步,资金的限制使先进的设备、优良的工艺不能在中小企业应用,严重限制了其中小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
由此看来,政府的相关政策、市场的竞争趋势以及消费者的需求等环境要求山西中小企业必须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产品与服务的质量,顺应大环境的发展趋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化、科技化平台,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二、山西中小企业构建质量管理体系的SWOT分析
SWOT分析也称道斯矩阵,由美国管理学教授韦里克在20世纪80年代提出,经常被用于企业战略制定、竞争对手分析等场合。SWOT分析实际上是将对企业内外部条件各方面内容进行综合和概括,进而分析组织的优劣势、面临的机会和威胁的一种方法。通过SWOT分析,可以帮助企业把资源和行动聚集在自己的强项和有最多机会的地方;并让企业的战略变得更加明朗。
1.山西中小企业构建质量管理体系的优势与劣势分析。对山西中小企业构建质量管理体系的优势与劣势分析主要是从企业内部的微观视角进行归纳的,文章从中小企业的业务流程、组织结构、融资、人员等特点出发归纳了山西中小企业构建质量管理体系的内部支持与障碍。(1)优势。一是中小企业的业务流程不太复杂,各个环节容易控制,质量管理实施起来相对简单。二是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相对简单,质量管理效果显而易见。三是金融危机过后,我国经济充分显示了其活力,中小企业迅速繁荣发展壮大,实力增加,这给中小企业实施质量管理提供了保证。(2)劣势。一是组织结构存在的问题,由于中小企业先天的条件造成其组织结构存在机构部健全、权责不清、缺乏部门沟通、管理无序等问题。二是人力资源管理存在的问题,企业主的封建专制以及一人多岗等现象影响企业运作效率。三是企业文化存在的问题,企业内部缺乏正义感。四是中小企业的融资相对困难,尤其是在当前形势下,国家采取收紧银根政策,加重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
2.山西中小企业构建质量管理体系的机会与威胁分析。对山西中小企业在构建质量管理体系的机会与威胁分析主要是从宏观的视角进行分析的,笔者从山西中小企业所面临的行业环境、政策环境、科技环境等角度归纳出了山西中小企业构建质量管理体系所面临的具体的机遇和挑战。(1)机会。一是世界金融危机过后,世界经济复苏,尤其是中国经济形势“风景独好”;二是国际贸易业务的增加为中小企业质量管理提供了必要性;三是各个行业标准的建立与完善要求中小企业必须关注质量管理;四是质量管理的相关理论的发展与应用,给中小企业的质量管理提供了借鉴;五是科技的发展使得产品生产趋于精益化,给中小企业质量管理提供了技术保证;六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措施和行动,推进民营企业标准化工作。(2)威胁。一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迅猛,技术更新快;二是我国标准化法规定标准的修订时间为3~5年,目前我国还做不到,很多标准已经过时,但还在用,这些标准制约了民营企业的发展。标准的滞后不仅不能促进技术的发展,反而阻碍新产品的开发;三是标准的行业归口管理也容易形成行业保护,不利于保持标准的开放和公正,把一部分民营企业排除在标准之外;四是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标准壁垒更是给我们的中小企业质量管理带来了威胁。
3.山西中小企业构建质量管理体系的战略选择。基于以上分析,由山西中小企业质量管理的SWOT分析战略矩阵(见图1),可以得出4种内外匹配的交叉组合战略:增长型战略(SO)是当内部因素和外部条件都非常好的时候采用,它是依靠内部优势,利用外部机遇快速发展的策略:多元经营战略(ST)是针对内部资源丰富、外部威胁严峻的形势提出的,它可以分散风险、开拓新的发展领域;扭转型战略(WO)是利用外部机会,克服内部弱点的策略;防御性战略(WT)是当内外条件均比较差时,既不能进攻也无力扭转的时候所采取的战略,它强调积蓄实力,寻求突破。
就山西中小企业质量管理面临的内外部环境看来,山西中小企业的质量管理正处于发展规范的阶段,外部机会较多,但是另一方面,山西中小企业自身的一些劣势使得目前的山西中小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不高,有效性很差,流于形式。
针对这样的现实情况,山西中小企业质量管理的发展方向应该放在自身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上,因此,扭转型战略(WO)是比较适合目前山西小企业质量管理的发展战略。只有把握外部机会、克服自身弱点来扭转不利因素,才能最终促进山西中小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提升与创新。
(以上数据来源于山西省普查中心在社会上公布的“山西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主要数据公报”)
参考文献:
1.温德成,李正权.面向战略的质量文化建设(第一版)[M].中国计量出版社,2006
2.王鹏.基于战略的质量管理研究[D].天津大学,2007
3.秦志辉.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几个问题[J].中国质量,2005(5)
4.陈力.质量管理模式的比较与思考[J].柴油机设计与制造,2007(02)
(2021年4月30日修订版)
1 抽样方法
在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近期生产的产品。
抽查样品基数应满足抽样数量。
对抽查批以包装箱为抽样单元从1开始顺序编号,按随机数获得3个样本单元号,从抽查批中取出相应的3个包装箱,从每箱中抽取4个最小销售包装样品,共计12个,其中9个作为检验样品,3个用于备样。
产品销售包装未完全密封的,抽样后装入洁净塑料袋(由受检方提供)中密封包装。对于无销售包装的散装卫生纸,抽取4kg样品,检样和备样各2kg,抽样后装入洁净塑料袋(由受检方提供)中密封包装。
随机数一般可使用随机数表、随机数骰子或扑克牌等方法产生。
抽样单上应提供如下信息:
1.卫生纸的质量等级: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
2.执行2018版本标准的,还需确认原料类别:原生木浆(纤维)、原生非木浆(纤维)、原生混合浆(纤维)、回用浆(纤维)
2 检验依据
本次抽查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依据见表1-表2,2019年7月1日之前生产的产品按GB/T 20810-2006 《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检验,2019年7月1日及之后生产的产品按GB/T 20810-2018 《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检验。
表1 GB/T 20810-2006《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检验项目
序号
检验项目
检验依据
检验方法
重要程度分类
A类a
B类b
1
细菌菌落总数c
GB/T 20810-2006 4.2
GB/T 20810-2006 附录A
2
大肠菌群c
GB/T 20810-2006 4.2
GB/T 20810-2006 附录A
3
金黄色葡萄球菌c
GB/T 20810-2006 4.2
GB/T 20810-2006 附录A
4
溶血性链球菌c
GB/T 20810-2006 4.2
GB/T 20810-2006 附录A
5
横向吸液高度(成品层)
GB/T 20810-2006 4.1
GB/T 20810-2006 6.4、
GB/T 461.1-2002
6
抗张指数(纵横平均)
GB/T 20810-2006 4.1
GB/T 20810-2006 6.5、
GB/T 12914-2008
7
柔软度(成品层纵横平均)
GB/T 20810-2006 4.1
GB/T 20810-2006 6.6、
GB/T 8942-2016
8
尘埃度
GB/T 20810-2006 4.1
GB/T 20810-2006 6.8、
GB/T 1541-2013
a极重要质量项目。
b重要质量项目。
c微生物项目不合格不进行复检。
表2 GB/T 20810-2018《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检验项目
序号
检验项目
检验依据
检验方法
重要程度分类
A类a
B类b
1
细菌菌落总数c
GB/T 20810-2018 5.3
GB/T 20810-2018 附录C
2
大肠菌群c
GB/T 20810-2018 5.3
GB/T 20810-2018 附录C
3
金黄色葡萄球菌c
GB/T 20810-2018 5.3
GB/T 20810-2018 附录C
4
溶血性链球菌c
GB/T 20810-2018 5.3
GB/T 20810-2018 附录C
5
D65亮度d
GB/T 20810-2018 5.1
GB/T 20810-2018 6.3、
GB/T 7974-2013
6
横向吸液高度(成品层)
GB/T 20810-2018 5.1
GB/T 20810-2018 6.4、
GB/T 461.1-2002
7
抗张指数
GB/T 20810-2018 5.1
GB/T 20810-2018 6.5、
GB/T 24328.3-2009
8
柔软度(成品层纵横平均)
GB/T 20810-2018 5.1
GB/T 20810-2018 6.6、
GB/T 8942-2016
9
可迁移性荧光物质e
GB/T 20810-2018 5.1
GB/T 20810-2018 6.7、
GB/T 27741-2011
10
灰分
GB/T 20810-2018 5.1
GB/T 20810-2018 6.8、
GB/T 742-2018
11
重金属含量(砷)f
GB/T 20810-2018 5.2
GB/T 20810-2018 6.14
GB/T 24991-2010
12
重金属含量(铅)f
GB/T 20810-2018 5.2
GB/T 20810-2018 6.14
GB/T 24992-2010
a极重要质量项目。
b重要质量项目。
c微生物项目不合格不进行复检。
d 印花、染色的卫生纸和卫生纸原纸不考核D65亮度。
e回用浆(纤维)卫生纸和卫生纸原纸不测可迁移性荧光物质。
f仅针对回用浆(纤维)卫生纸和卫生纸原纸。
凡是注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细则。凡是不注日期的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细则。
3 判定规则
3.1依据标准
GB/T 20810-2006 《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适用于2019年7月1日之前生产的产品)
GB/T 20810-2018 《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适用于2019年7月1日及之后生产的产品)
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3.2判定原则
经检验,所检验项目全部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未发现不合格;检验项目中任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产品存在A类项目不合格时,属于严重不合格。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包含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但应在检验报告备注中进行说明。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