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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医疗事故补偿,直接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办法,这使得医患纠纷的解决有了一个明确的法定赔偿标准,更充分地保护了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下述内容中,我们将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并依此案例告诉读者应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某村的农民赵某(男,54岁)于2001年12月2日以“右肺肺癌”入住北京某医院胸外科治疗。患者胸片及ct片显示其右上叶巨块型肿物侵及右肺肺动脉干远端,纤维支气管镜检显示的右上叶前段新病理活检为低分化鳞癌。12月9日患者接受了“右全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12日12时15分即术后72小时,患者因术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赵某的家属认为:赵某死亡是由于医院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该过失是导致原告之父死亡的直接原因。两个理由:一、院方在手术中造成患者大出血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从技术上未能有效防范医疗风险;二、院方在这次手术中的术前准备不足,对患者的病情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患者的癌肿已侵及肺动脉,手术方案是“右全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而作为胸外科的大夫应当也能够预见到手术中可能出现大出血的情况,但术前只配了600毫升血,以致术中出现大出血(胸腔内有积血3000毫升)时,需要重新进行配血,而检验室的大夫又逢休息,耽搁了为患者输血的时间,所以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导致多功能衰竭。
事后,赵某的家属与医院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02年10月6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死者家属生活补助费等共计十万多元。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如果赵某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赵某的死亡被确定为医疗事故,赵某的家属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应当按本条例第五十条所列的项目和标准来计算,具体内容如下:
1、 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 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 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 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 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产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 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 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确定赔偿计算办法之后进行具体计算时,要清楚地了解赵某本人的个人自然情况及其家属的实际情况。赵某本人生前是农民,没有固定的月收入,但每年可以从其所在的生产队获得部分现金收入;其妻现年52岁,原在家务农,1992年时因病落下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上一直依靠赵某;其子26岁,已组成家庭独立生活。赵某入院时缴纳了押金7000元,术后三天一直昏迷,只吸食了医院方以药方形式开具的价值70的营养汁,没有其他进食。赵某的儿子和儿媳(均有固定工资收入)全天陪护了三天。赵某的家离医院很近,来回不需交通费,陪护人员也不需住宿费。虽然上述条例规定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但对赵某的家属来说,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当计入赔偿项目。因此,赵某的家属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如下方式进行计算:
1、 医疗费:7000元 – 4600元 (赵某手术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400元2、 术后营养费(药费):70元3、 陪护费:2人*3天*51元(依北京市200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6元4、 丧葬费:800元(北京市现行的补助标准)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之间产生的因对治疗方案与治疗结果有不同的认知而导致的纠纷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现医疗纠纷以后,可以通过双方共同协商处理(私了)、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民事诉讼司法程序处理。其中,调解原则贯彻始终,司法鉴定结论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各种处理途径的科学依据之一。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在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来源:文章屋网 )
1.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科室之间不配合
一般而言,无论年轻或老医生,只要按规章制度办事,一般不会发生大的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但如果医生或科室之间不协调、不配合,面对患者互相推诿、消极收治,或者超越专科收治的范围,科室之间争抢收治患者等,就容易导致患者延误诊治,或因医生缺乏经验而产生医疗事故和差错。另外,临床上同行之间、上下级医生之间如果有章不循,自以为是或因自己的虚荣心,面对患者不请示不报告、不会诊,擅自做主,一味按自己的认识蛮干,就有可能增加事故差错的发生几率。
解决方案 ①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用制度规范和约束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和医疗过程。②既不可以因经济利益争抢患者,也不可以因个人私利相互推诿患者。③严禁个人英雄主义,杜绝诊疗随意性。只有这样,医生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差错事故的发生。
2.差错事故处理不及时
医疗事故是导致医患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但出现事故并不一定会导致纠纷,只要医院认真对待,处理及时,也可能不发生纠纷。医院应坚持积极、正确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处理,大多数患者家属是能够理解和谅解的。严格地说,许多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与医院处理不及时或态度不积极有很大关系。
目前发生的医患纠纷并非医疗事故,常见的是一般差错,在医院看来是见怪不怪。由于没有产生严重的后果,往往采取迁就、倾向医务人员的做法,而不给予严肃处理。患方由于没有达到自己所希望的目标,或者因遭受委屈而一定要讨个说法,因此产生了纠纷和冲突。
解决方案 医务处应在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上报医院主管领导,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病例讨论,在最短的时间内对患者家属提出的各种质疑给予口头解释和答复,根据患者提出的诉求程度,寻求第三方调解机制,避免影响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
3.值班人员不在岗位
一、统一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所谓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也可以说是因医疗过程中患者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对于医疗侵权损害,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以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区分为医疗事故侵权和非医疗事故侵权。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可见,医疗事故以医疗方行为的违法性和过失为必要条件。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另外,医疗事故是排斥故意的,医生在实施诊疗行为时故意造成患者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1]但不可否认,在上述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下,也会给患者造成损害。显然,医疗侵权损害的范围不限于医疗事故损害。即使不属于医疗事故而使患者受到损害的,也应可构成医疗侵权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中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此司法解释,对于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如果属于非医疗事故侵权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在处理上则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是因为虽然“《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19条规定处理。”[2]然而,从医疗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上说,一般来说医疗事故侵权比非医疗事故侵权要严重(例外的是在医疗中故意侵权的,不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其性质较医疗事故更恶劣),但由于对于医疗事故侵权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非医疗事故侵权适用《民法通则》,从而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得到的赔偿额一般却反而低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侵权的情况下可得到的赔偿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侵权责任法为消除上述不合理现象,在第7章统一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依该章规定,在医疗活动中不论是基于医疗事故还是非医疗事故,也不论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只要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构成医疗侵权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赔偿标准是一致的。因此,患者一方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的,不必再为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医疗损害鉴定而纠缠,而直接根据医疗损害就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确立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对于医疗侵权责任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学者中曾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医疗损害,不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患者方属于弱者,医疗方较患者更具有承担损害的能力,同时医疗方可以通过保险等方式转移风险。这种观点并未被接受。因为若实行无过错责任,赋予医疗机构过重的责任,最终并不利于保护公众的利益,不利于让公众能够享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3]《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说,医疗损害责任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责任,但医疗损害责任中过错的认定不同于一般过错责任。因为医务人员是经过专业资格认证的具有特殊专业要求的专门人员,其注意义务不同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由于医疗过程是复杂的,在不同诊疗阶段,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不同,因此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表现形式会有不同,一些情形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要实施相应的行为就是有过错的(实行过错客观化,具体可见下一问题)。
一般说来,确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应当以其是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为标准。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应或者不能拒绝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其须承担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风险,有些情形下,医务人员明知以当时的医疗水平医疗是无效的,也须对患者进行救治。因此,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不能以是否达到要求的结果为标准,而只能以是否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为标准。另一方面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水平和其医疗服务及医学水平是不同的,因此,对于同一患者在不同的医疗机构就诊来说,不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的标准是不同。就同一医疗结果而言,对于水平较低的医务人员来说是无过错的,而对于水平较高的医务人员来说却会是有过错的。正因为如此,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来确定当时的医疗水平,但是不应考虑地区因素。如果考虑地区因素,那么在任何一个地区的资质最高的医疗机构就会是没有过错,因为它的医疗水平在当地就是最高的。
由于按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一方应负被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医疗服务是技术性很强的专家服务,若由患者一方证明医疗方的过错,会给患者一方造成举证上的困难。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原则上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基本行为规则,是对其在医疗活动中应注意的诊疗义务的基本要求,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诊治活动中只要违反这些成文法规定的行为规则,也就应认定其有过错。而有关的病历资料是记载医疗活动过程的书面证据,是认定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即是否有过错的依据。依《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述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因此,医疗机构只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也就表明其有过错。
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一种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对医疗机构的过错实行过错推定。因此,在发生医疗损害时,受害人只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不同情形下有相应的行为,也就证明了医务机构一方的过错。这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同时由于医疗活动是有风险的,只要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即使患者受有损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医疗机构的利益从而最终使公众受益。
依《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因为这种情形下损害是由患者一方自己造成的。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医疗机构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这是因为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也就没有过错。(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这是因为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只能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而发生损害,并不是因为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损害,因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区分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责任
医疗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情形下,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要求不同,患者所受的损害不同,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也就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区分了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以下责任:
(一)未尽说明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在医患关系中,患者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医务人员负有相应的说明义务。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只要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尽到说明义务或者取得患者一方同意而实施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的,医疗机构就应对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唯一的例外是,依《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在此种情形下,虽然未经患者一方同意而实施相应的治疗,但只要医务人员在实施的医疗措施中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则不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未尽与医疗水平相应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不论采取的医疗措施是否经患者一方同意,只要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疗机构就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相反,只要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即使造成损害,也不发生医疗损害责任。因为医疗水平是不断提高的,医疗人员只能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因此,不能以“今天”的医疗水平来判断“昨天”的诊疗活动是否尽到应有的诊疗义务即是否有过错。
(三)因医疗用品缺陷致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诊疗活动中必不可免地需要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或者输入血液,因这些医疗用品有缺陷或者不合格,也会对患者造成损害,由此而发生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依此规定,因医疗用品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的,医疗机构不能以损害是因医疗用品缺陷造成损害而免责,也不论其有无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样处理既便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又明确了最终的责任主体,维护了医疗机构的利益。
(四)侵害患者隐私的医疗损害责任
患者享有隐私权,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患者隐私的损害不同于其他侵害隐私权的损害,其区别主要在于:第一,患者的隐私是在医疗活动中为医务人员知道的;第二,隐私的侵害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或者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造成的;第三,公开涉及患者隐私的资料未经患者同意。也就是说,只要泄露患者的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给患者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就应承担侵害患者隐私的医疗损害责任,而不论其是为何泄露患者隐私的,也不论公开患者病历资料的主要目的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