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城管管理办法

城管管理办法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城管管理办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全区城市统一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统建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统建项目建设程序,依据《市统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建项目是指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全额(或差额)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由区城市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建办)负责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及培训教育中心建设项目;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社会事业类建设项目;

(三)区统建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区城市统一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统建领导小组)下设区城市统一建设办公室。区统建领导小组领导、监督统建办工作,并安排和下达项目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条区统建办是区政府统建项目的指定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区政府交办的各类工程建设任务,并承担项目依法融资任务。区统建办设在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统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实行招投标制度,招投标活动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等国家和省、市、区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统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统建项目涉及到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设备供货、建材采购、专业分包等内容,经依法招标后,均应签订合同,并严格按合同执行。

第七条项目使用单位全程参与统建项目的建设实施,并对统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章统建项目的建设程序

第八条项目使用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对项目使用功能的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区统建领导小组审批。

第九条区统建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区发改委批复项目建议书,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该项目为统建项目,由区统建办做好建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条区发改委建议书批复后,其它前期手续由区统建办配合项目单位共同报批。并通过招标形式选定勘察、设计等单位,组织开展项目的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

第三章统建项目的建设分工与责任

第十一条区统建办是统建项目的建设法人,在区统建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行使项目建设法人的法定权利,履行其义务,具体职责如下:

(一)配合项目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配合项目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三)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规划设计等招标活动;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修改和施工图设计工作;

(五)组织实施项目的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

标工作;

(六)联系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园林绿化、市政等工程建设期的法定建设手续;

(七)洽谈、签订建设项目的工程合同,对项目建设施工实行全过程管理;

(八)按项目进度申报投资计划,管理项目建设资金,拨付工程进度款,编报年度和竣工财务决算;

(九)组织工程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根据区统建领导小组安排,组织项目竣工后全面验收,收集、整理、汇编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并按审定的资产价值与项目使用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十一)依据《统计法》规定,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项目的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设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总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办理项目前期的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消防、市政设施接用等行政许可审批手续;

(三)办理项目建设新征土地的用地手续,协调建设期有关内外关系;

(四)落实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和自筹建设资金;

(五)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及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监督统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第四章统建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统建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国债资金、区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区财政专项资金和项目单位自筹资金、银行贷款以及区政府确定的其他专项资金等构成。

第十四条建设资金按照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决定,由各相关单位负责落实后,拨付至区统建办项目建设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区统建办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统建项目专门帐户,对统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户、专项核算、统一管理,严格落实财务管理制度,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和工程建设进度办理建设资金的拨付和划转手续,确保建设资金安全,充分发挥建设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统建项目的建设招标管理

第十六条统建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勘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区统建办是统建项目的法定招标人,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统建项目的招标工作。招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可信的原则,自觉接受相关职能部门和区统建领导小组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统建项目的招标活动。

第十八条参加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和设计、建筑安装、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投标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统建项目的招标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应先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参与招标活动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廉洁公正,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章统建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二十一条统建项目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监理大纲》及国家建设工程相关规范行使监理职权,对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投资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统建项目要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严格控制投资。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统建项目的建设管理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从严控制设计变更,严格依据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施工,原则上不得进行变更。对因设计缺项、漏项和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而造成投资突破概算和重大设计方案的变更,要按照原初步设计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统建项目建设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单位要依据《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统建项目的建设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七章统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统建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组织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全面整改,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达到使用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区统建办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认真收集、整理归档,建立健全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待项目完成决算后,将所有档案资料按程序向项目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归档备案。

第二十七条统建项目的工程决(预)算实行财政投资评审制度,接受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区统建办要及时收集编制项目的财务、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上报区财政、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决算评审和审计。

第二十九条在完成项目的工程和财务竣工决算审计后,由统建办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全面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项目通过全面竣工验收后,区统建办应在三个月之内,按照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的资产价值与项目使用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依法按照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执行。

第八章统建项目的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二条统建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无条件保修。

第三十三条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由项目使用单位提出,区统建办组织施工单位及时修复,确保项目建成后正常使用,发挥应有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九章附则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布局规划;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含室内、场内从事洗车业务)的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拆。

第五条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六条受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大队对市区内车辆清洗(点)及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车辆清洗站(点)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七条建城区内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各县(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一律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委审核后上报省建设厅审批;建成区域内的清洗站(点)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建委备案发证。

第八条申请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九条凡在建成区内申建车辆清洗站(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车辆进入道路和车辆待洗场,车辆进出不得有损市政设施;待洗场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

(二)作业场地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作业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三)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经营,所使用的清洗设备要有利于节约用水;

(四)严禁污水横流,要具备掩盖式下水道;必须设置污泥沉淀池,严禁污水、污泥未经沉淀直接进入下水道;

(五)室内或露天的清洗站(点),不得使人行道、慢车道积水遍地,污迹斑斑,严禁有碍市容;

(六)清洗站(点)的标示牌不得粗制滥造,更不得随意摆放,阻碍人行道、慢车道的通畅和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点),由主管部门发给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取得运营证后,经营者凭运营证和其它必备资料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经营。清洗站(点)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审核,运营证每3年换发一次。不得将运营证私自转让、转租,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点)运营。

第十一条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目测处无泥沙;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无明显泥沙。

第十二条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要严格按物价局核准的统一标准收取,并在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三条由清洗站(点)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拆除、停业整顿或停止供水,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无运营证经营的;

(二)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及占道经营的;

(五)违反其它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用的。

第十五条对进入市区或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清洁的车辆,由城建监察人员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它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各车辆清洗站(点),其经营者应按本办法规定,在50天之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违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处理。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工程 施工现场 管理

1 施工单位

1.1 承建单位的项目经理,必须24小时常驻工地,主持和组织日常施工管理工作。

1.2 要求:①强化质量意识,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②强化签字责任,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要有质量预验和复检制度。③强化各工种的工序质量管理,逐步提高工地的施工整体质量和作业水平。

1.3 措施:①每月一次由工程部进行工地巡视检查和由组织各工程甲方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程总监参与进行的巡回大检查评比活动。主要对在建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进度控制、现场文明施工三方面进行督促并通报,对在管理措施等方面连续二次检查落实到位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颁发锦旗,并记入工程档案和进行通报表扬。反之,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除责令整改外,视情形轻重,对项目经理进行300―2000元不等的处罚,并通报其公司;严重者,还要进行停工整改和撤换项目经理的处罚。②由于施工组织管理造成的质量事故,除要承担施工主要法律责任和管理责任外,还要承担质量返工、索赔等经济处罚,数额为发生质量事故所有总额的90%,并通报其主管部门。③服从甲方管理,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在施工或其它等方面,对违反甲方或学校规章制度的施工单位,要按照学校相关的条例论处。

2 监理单位

2.1 对监理项目组实行总监负责制。

2.2 要求:①强化各专业监理责任、职责,加强质量监控体系管理的力度和细度。②强化监控措施的力度,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施工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并进行监督检查。③加强事前控制和事后检查制度相结合,严格监控和热情服务的“监帮”相结合。

2.3 措施:①对每月一次由工程部组织进行的查评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凡属于监理职责内失职、弄虚作假及管理未到位等原因,除对总监和责任监理进行相应通报和处以200―1000元不等的罚金外,必要时进行清退和调换。②对各监理组补签有关质量索赔责任协议。在工程的基础、主体、安装、装饰等分项施工中,由于人员旁站和管理未到位造成的质量事故,承担事故总额的8%的罚金,并进行相应发函通报。③在工程基础和主体施工阶段,要求现场浇筑混凝土时监理必须旁站。若甲方巡视检查时,发现浇筑现场无旁站监理,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批评;第二次要求当事人书面检查并罚200元;第三次则对未履行职责的单位中止合同,予以清退,通报其主管部门,给监理公司处以罚金1000元,监理人员取消资格,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3 甲方工程部

3.1 对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进行督促检查和进行施工管理工作。

3.2 要求:①主体抓隐蔽工程,装修抓程序控制,收尾抓协调配合。②针对各自工程特点,重点抓质量通病、控制措施和抽查评验工作。③以分部分项的样板指路,进行检查和落实。

3.3 措施:①在工程查评中,发现其工程质量、进度和文明施工现场三方面有明显失控等问题,要责令限期改变,提出具体措施。②工程部建立现场项目负责人业绩及表现评估检查反馈制度,待工程质量等级确定,予以兑现奖励,并纳入年终考核内容。③出现工程质量事故或问题后,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经查实后,除要对其进行质量事故总额的2%处罚外,还要追究相关管理责任。

4 工程变更签证管理办法

4.1 工程上出现技术问题而不得不进行变更要实行技术核定单制度,首先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其次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经过以上三家单位确认后,最后由甲方确认。

4.2 原则上不发生签证内容,除甲方临时用工外,对于工程量较大的施工任务,应当以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

4.3 施工单位在递送技术核定单时,应当提交变更内容的预算书,明确变更的金额,其中金额在2000元以内可由具体负责的土建工程师签认,超过5000元由工程部经理审批,超过10000元由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审批。

4.4 施工合同应明确对于较大的技术问题应当在图纸会审前发现,并在施工前解决,依此调动施工单位审阅图纸的积极性,一旦图纸会审结束,对于出现较大变更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4.5 技术核定单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四栏依次签字和盖章,由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办理,一式四份,签章完毕后各方保存一份(包括预算书)。

4.6 签证单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栏依次签字和盖章,由施工单位的生产负责人办理,一式三份,签章完毕后各方保存一份(包括预算书)。

5 工程款支付办法

为保证工程款的支付与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挂钩,发挥杠杆调节作用,特制定此办法。

5.1 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每月一次,首先要由施工单位根据本月具体施工进度,向监理单位提出报验申请并附预算书,由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和总监审批后,方可展开本月工程款申请。

5.2 工程款的审批单的依次审批程序为:监理单位总监签章、甲方工地代表审核进度并签字、甲方工程部经理签认、甲方预算员审核预算书、甲方预算主管、甲方财务处根据合同总价审核本次金额、分管工程副总签认、董事长签认。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以下简称创优)工作的管理,提高城市的现代旅游功能,促进城市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优委),负责指导全国创优工作的开展。创优委接受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并可吸收相关部门参加。创优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省(区)、地级市应设立相应机构,并负责本辖区内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宣传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整体形象。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标志物。标志物主体由长城烽火台、地球和中国旅游业标志三部分组成。

第二章申报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鼓励旅游城市参加创优工作。参加创优工作的县级市经上级旅游局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申报;地级市及副省级市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申报;直辖市直接向国家旅游局申报。

第七条

申报城市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市创优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申报城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旅游局申请报告;

(二)市政府同意申报的文件;

(三)市创优工作方案;

(四)市创优机构设置及联络方式;

(五)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旅游局根据本辖区创优工作的总体安排及申报城市的实际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国家旅游局报送参创城市名单。所报城市经国家旅游局审核后,列入全国参创城市名录。

第三章创建

第十条

参创城市应按照《标准》,向本市各相关部门分解目标责任,落实达标计划。

为保证创建工作不走过场,自列入全国参创城市名录后,创建工作原则上不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

参创城市应对创建工作做好督促检查,并将创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上级创优机构通报。

第十二条

参创城市应做好创建工作的宣传发动,并与其它创建活动紧密结合,协调一致,相互促进。

第四章自检

第十三条

参创城市在实施创建计划后,应进行自检。

第十四条

自检工作由参创城市的创优机构统一部署,组织专门人员严格按照《标准》对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

第十五条

自检范围应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所有单位和场所。自检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后,参创城市可向上级旅游局提出初审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受理直辖市的初审申请。省级旅游局受理所辖副省级、地级市及县级市经上级旅游局转报的初审申请。

第五章初审

第十七条

参创城市申请初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该市创优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该市自检情况报告;

(三)该市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名录和地址;

(四)该市自检情况打分表。

第十八条

省级旅游局在审核参创城市初审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初审组,对参创城市进行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

初审组应对《标准》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条

省级旅游局应对初审组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认真审核,作出初审结论。对初审合格的城市,可向国家旅游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在审核直辖市的初审申请材料后,可以明查暗访形式进行初审工作,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对验收申请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进行验收的决定。

第六章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申报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级旅游局初审报告;

(二)初审打分表;

(三)参创城市的自检工作报告及自检打分表;

(四)参创城市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和地址。

第二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参创城市的创建及初审情况,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组应当向国家旅游局提交验收报告和打分表。

第七章批准和命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对验收合格的城市,经商有关部门意见后,正式命名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颁发证书和标志物。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命名,任何城市不得使用“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不得擅自制做使用“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标志物及其平面图形的宣传品。

第八章复核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的城市应保证创优工作的连续性,并根据验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复核工作。省级旅游局对所辖已命名的城市要进行日常检查,并参与复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复核工作每两年可组织一次。复核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以适当方式公布复核结果。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