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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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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管理办法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全区城市统一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统建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统建项目建设程序,依据《市统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建项目是指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全额(或差额)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由区城市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建办)负责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及培训教育中心建设项目;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社会事业类建设项目;

(三)区统建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区城市统一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统建领导小组)下设区城市统一建设办公室。区统建领导小组领导、监督统建办工作,并安排和下达项目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条区统建办是区政府统建项目的指定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区政府交办的各类工程建设任务,并承担项目依法融资任务。区统建办设在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统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实行招投标制度,招投标活动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等国家和省、市、区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统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统建项目涉及到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设备供货、建材采购、专业分包等内容,经依法招标后,均应签订合同,并严格按合同执行。

第七条项目使用单位全程参与统建项目的建设实施,并对统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章统建项目的建设程序

第八条项目使用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对项目使用功能的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区统建领导小组审批。

第九条区统建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区发改委批复项目建议书,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该项目为统建项目,由区统建办做好建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条区发改委建议书批复后,其它前期手续由区统建办配合项目单位共同报批。并通过招标形式选定勘察、设计等单位,组织开展项目的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

第三章统建项目的建设分工与责任

第十一条区统建办是统建项目的建设法人,在区统建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行使项目建设法人的法定权利,履行其义务,具体职责如下:

(一)配合项目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配合项目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三)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规划设计等招标活动;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修改和施工图设计工作;

(五)组织实施项目的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

标工作;

(六)联系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园林绿化、市政等工程建设期的法定建设手续;

(七)洽谈、签订建设项目的工程合同,对项目建设施工实行全过程管理;

(八)按项目进度申报投资计划,管理项目建设资金,拨付工程进度款,编报年度和竣工财务决算;

(九)组织工程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根据区统建领导小组安排,组织项目竣工后全面验收,收集、整理、汇编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并按审定的资产价值与项目使用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十一)依据《统计法》规定,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项目的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设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总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办理项目前期的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消防、市政设施接用等行政许可审批手续;

(三)办理项目建设新征土地的用地手续,协调建设期有关内外关系;

(四)落实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和自筹建设资金;

(五)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及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监督统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第四章统建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统建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国债资金、区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区财政专项资金和项目单位自筹资金、银行贷款以及区政府确定的其他专项资金等构成。

第十四条建设资金按照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决定,由各相关单位负责落实后,拨付至区统建办项目建设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区统建办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统建项目专门帐户,对统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户、专项核算、统一管理,严格落实财务管理制度,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和工程建设进度办理建设资金的拨付和划转手续,确保建设资金安全,充分发挥建设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统建项目的建设招标管理

第十六条统建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勘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区统建办是统建项目的法定招标人,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统建项目的招标工作。招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可信的原则,自觉接受相关职能部门和区统建领导小组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统建项目的招标活动。

第十八条参加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和设计、建筑安装、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投标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统建项目的招标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应先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参与招标活动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廉洁公正,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章统建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二十一条统建项目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监理大纲》及国家建设工程相关规范行使监理职权,对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投资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统建项目要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严格控制投资。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统建项目的建设管理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从严控制设计变更,严格依据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施工,原则上不得进行变更。对因设计缺项、漏项和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而造成投资突破概算和重大设计方案的变更,要按照原初步设计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统建项目建设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单位要依据《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统建项目的建设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七章统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统建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组织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全面整改,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达到使用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区统建办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认真收集、整理归档,建立健全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待项目完成决算后,将所有档案资料按程序向项目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归档备案。

第二十七条统建项目的工程决(预)算实行财政投资评审制度,接受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区统建办要及时收集编制项目的财务、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上报区财政、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决算评审和审计。

第二十九条在完成项目的工程和财务竣工决算审计后,由统建办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全面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项目通过全面竣工验收后,区统建办应在三个月之内,按照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的资产价值与项目使用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依法按照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执行。

第八章统建项目的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二条统建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无条件保修。

第三十三条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由项目使用单位提出,区统建办组织施工单位及时修复,确保项目建成后正常使用,发挥应有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九章附则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环保、公安、工商、交通、物价、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和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完工后5日内由建设单位清除完毕。

第七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专业运输车辆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公示。

第八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抛撒泄漏。

第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运过程中造成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一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设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管理人员,对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严格遵守管理,杜绝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入内;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五条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工程 施工现场 管理

1 施工单位

1.1 承建单位的项目经理,必须24小时常驻工地,主持和组织日常施工管理工作。

1.2 要求:①强化质量意识,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②强化签字责任,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要有质量预验和复检制度。③强化各工种的工序质量管理,逐步提高工地的施工整体质量和作业水平。

1.3 措施:①每月一次由工程部进行工地巡视检查和由组织各工程甲方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程总监参与进行的巡回大检查评比活动。主要对在建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进度控制、现场文明施工三方面进行督促并通报,对在管理措施等方面连续二次检查落实到位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颁发锦旗,并记入工程档案和进行通报表扬。反之,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除责令整改外,视情形轻重,对项目经理进行300―2000元不等的处罚,并通报其公司;严重者,还要进行停工整改和撤换项目经理的处罚。②由于施工组织管理造成的质量事故,除要承担施工主要法律责任和管理责任外,还要承担质量返工、索赔等经济处罚,数额为发生质量事故所有总额的90%,并通报其主管部门。③服从甲方管理,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在施工或其它等方面,对违反甲方或学校规章制度的施工单位,要按照学校相关的条例论处。

2 监理单位

2.1 对监理项目组实行总监负责制。

2.2 要求:①强化各专业监理责任、职责,加强质量监控体系管理的力度和细度。②强化监控措施的力度,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施工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并进行监督检查。③加强事前控制和事后检查制度相结合,严格监控和热情服务的“监帮”相结合。

2.3 措施:①对每月一次由工程部组织进行的查评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凡属于监理职责内失职、弄虚作假及管理未到位等原因,除对总监和责任监理进行相应通报和处以200―1000元不等的罚金外,必要时进行清退和调换。②对各监理组补签有关质量索赔责任协议。在工程的基础、主体、安装、装饰等分项施工中,由于人员旁站和管理未到位造成的质量事故,承担事故总额的8%的罚金,并进行相应发函通报。③在工程基础和主体施工阶段,要求现场浇筑混凝土时监理必须旁站。若甲方巡视检查时,发现浇筑现场无旁站监理,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批评;第二次要求当事人书面检查并罚200元;第三次则对未履行职责的单位中止合同,予以清退,通报其主管部门,给监理公司处以罚金1000元,监理人员取消资格,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3 甲方工程部

3.1 对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进行督促检查和进行施工管理工作。

3.2 要求:①主体抓隐蔽工程,装修抓程序控制,收尾抓协调配合。②针对各自工程特点,重点抓质量通病、控制措施和抽查评验工作。③以分部分项的样板指路,进行检查和落实。

3.3 措施:①在工程查评中,发现其工程质量、进度和文明施工现场三方面有明显失控等问题,要责令限期改变,提出具体措施。②工程部建立现场项目负责人业绩及表现评估检查反馈制度,待工程质量等级确定,予以兑现奖励,并纳入年终考核内容。③出现工程质量事故或问题后,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经查实后,除要对其进行质量事故总额的2%处罚外,还要追究相关管理责任。

4 工程变更签证管理办法

4.1 工程上出现技术问题而不得不进行变更要实行技术核定单制度,首先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其次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经过以上三家单位确认后,最后由甲方确认。

4.2 原则上不发生签证内容,除甲方临时用工外,对于工程量较大的施工任务,应当以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

4.3 施工单位在递送技术核定单时,应当提交变更内容的预算书,明确变更的金额,其中金额在2000元以内可由具体负责的土建工程师签认,超过5000元由工程部经理审批,超过10000元由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审批。

4.4 施工合同应明确对于较大的技术问题应当在图纸会审前发现,并在施工前解决,依此调动施工单位审阅图纸的积极性,一旦图纸会审结束,对于出现较大变更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4.5 技术核定单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四栏依次签字和盖章,由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办理,一式四份,签章完毕后各方保存一份(包括预算书)。

4.6 签证单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栏依次签字和盖章,由施工单位的生产负责人办理,一式三份,签章完毕后各方保存一份(包括预算书)。

5 工程款支付办法

为保证工程款的支付与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挂钩,发挥杠杆调节作用,特制定此办法。

5.1 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每月一次,首先要由施工单位根据本月具体施工进度,向监理单位提出报验申请并附预算书,由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和总监审批后,方可展开本月工程款申请。

5.2 工程款的审批单的依次审批程序为:监理单位总监签章、甲方工地代表审核进度并签字、甲方工程部经理签认、甲方预算员审核预算书、甲方预算主管、甲方财务处根据合同总价审核本次金额、分管工程副总签认、董事长签认。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在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基础上,设立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以下简称“支撑计划”)。为实现支撑计划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根据《关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撑计划是面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重点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的国家科技计划。支撑计划主要落实《纲要》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的任务,以重大公益技术及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重点,结合重大工程建设和重大装备开发,加强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解决涉及全局性、跨行业、跨地区的重大技术问题,着力攻克一批关键技术,突破瓶颈制约,提升产业竞争力,为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支撑。

第三条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制定支撑计划管理办法。科技部负责支撑计划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支撑计划的管理原则:

(一)需求牵引,突出重点。支撑计划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重点支持对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公益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

(二)突出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促进产学研结合。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创新,支撑计划中有明确产品目标导向和产业化前景的项目,必须由企业牵头或有企业参与。

(三)统筹协调,联合推进。充分发挥部门、行业、地方、企业、专家和科技服务机构等各方面的作用,实行整体协调、资源集成、平等协作、联合推进的机制,以项目带动人才、基地建设。

(四)权责明确,规范管理。实行各方面权责明确、各负其责,决策、咨询、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关键技术是指在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完善或延伸产业链、培育新兴产业等方面起决定性作用的技术。共性技术是指在产业领域、不同行业或不同区域能够广泛共享应用,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普遍推动作用的技术。公益技术是指基本不具备明确的市场竞争属性,主要服务于国家安全、社会发展、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和环境改善等公共利益的技术。

第六条支撑计划管理包括需求征集、项目凝炼、综合咨询、立项决策、可行性论证、项目批复、实施与过程管理、验收与绩效考评等环节。

第七条支撑计划设项目和课题两个层次,项目由若干课题构成。项目采取有限目标、分类指导、滚动立项、分年度实施的管理方式,实施周期为三至五年。

第八条支撑计划由中央财政专项拨款支持。加强对经费的监督检查,计划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组织

第九条支撑计划的组织实施单位包括科技部、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专家及科技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参与有关咨询或服务工作。

第十条科技部对支撑计划实施的总体效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支撑计划的总体设计和发展战略研究,制定支撑计划发展纲要;

(二)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三)建立备选项目库,审定项目立项建议,择优确定项目组织单位,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批复立项;

(四)编制年度计划;

(五)指导并督促支撑计划的实施,组织项目中期评估,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项目评估验收和绩效考评;

(七)汇总登记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按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组织单位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有关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其他具备组织协调能力的单位,对项目目标的完成及实施效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负责项目的任务分解,组织课题招投标及评估评审,择优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和项目最终技术或产品集成的负责单位,签订课题任务书;

(三)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四)组织项目及课题的实施,监督、检查课题的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按要求汇总、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报表,协调并处理项目、课题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课题验收,对课题进行绩效考评,按要求准备项目验收的有关文件资料,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六)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并对项目所形成的成果资料(包括技术报告、论文、数据、评价报告等)进行归档,推动支撑计划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应用、转化,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加强管理,保护各方权益。

第十二条课题承担单位为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对课题任务的完成及实施效果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编写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课题任务书;

(二)按照签订的课题任务书所确定的各项任务,组织研究队伍,落实配套条件,完成课题预定的目标。相关课题承担单位负责按课题任务书要求对最终技术或产品集成;

(三)按规定管理课题经费;

(四)按要求编报课题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交课题验收的全部文件资料;

(五)在课题实施前与各参与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对课题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及成果转化权属,按照有关政策法规,保护各方权益。

第十三条建立支撑计划专家委员会,充分发挥技术、经济、管理、财务、法律、企业等各方面战略专家的作用,对支撑计划宏观战略及发展的重大事项和决策提供战略咨询。

第十四条在国家科技计划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聘请具有良好信誉的专家参与支撑计划的项目立项、监督验收、经费预算和绩效考评等有关评估咨询工作,专家对评估咨询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负责。建立和完善专家遴选、回避、考评制度。有下列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课题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二)被咨询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三)在两年内与被咨询单位有合作成果;

(四)与课题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

(五)与课题负责人或课题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六)与课题承担单位或被咨询对象有其它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十五条科技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专利查新、招投标、评估、过程管理等工作,对服务质量及工作结果的公正性负责。从事评估、招投标等活动的科技服务机构,须按照《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暂行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章立项

第十六条支撑计划项目根据支持的方向和作用,分为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按项目、课题两个层次组织实施。

重大项目主要支持解决重大经济社会问题、形成重大战略产品、支撑国家重大工程建设或重大装备开发,以及重大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等符合国家战略需求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作用大、影响度高,需要在国家层面协调推动的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项目。

重点项目主要支持着眼于公益技术和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突破,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瓶颈制约问题,具有较强应用前景的项目;支持服务于国家区域发展战略,提升区域创新能力,支撑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区域性重大工程建设的项目。

第十七条科技部根据国家目标及战略重点,公开征集科技需求与项目建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科技厅(委、局)、行业性大型企业集团、支柱产业的行业协会等单位,根据支撑计划定位和支持重点,汇总提出科技需求及项目建议,正式行文同时通过科技部门户网站上报。科技部对征集的需求及项目建议进行初审,列入支撑计划备选项目库。同时,科技部在支撑计划网站上开设固定的科技需求和项目建议征集渠道,向社会广泛征集科技需求。

第十八条提出的科技需求和项目建议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为实施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装备开发,以及重大技术引进消化吸收所必需的重大关键技术;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瓶颈制约问题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公益技术等;

(二)项目目标明确具体,技术指标可考核,三到五年能够完成,并能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或相关技术标准;

(三)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企业提供的科技需求,在完成时本企业能够直接应用或进行成果转化;部门、地方提出的科技需求,部门、地方能够提供成果应用及转化的资金、政策等相关条件;

(四)项目前期基础条件较好,组织保障到位,能够带动人才、基地发展,实施机制合理,产学研结合;

(五)根据项目的目标、任务提出项目概算建议。

第十九条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科技厅(委、局),以及行业协会在征集、汇总企业科技需求时,不得漏报、拒报符合支撑计划条件的企业科技需求。

第二十条科技部根据《纲要》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对备选项目进行筛选、凝练、整合,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咨询。结合项目所属行业、实施地点、成果应用等特点,确定立项项目和项目组织单位。

第二十一条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可行性研究,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项目具体目标、任务分解及课题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项目实施运行机制等。任务分解及课题设立要避免重复、分散;对于具有产品目标和产业化前景的课题,应由企业牵头或必须有企业参与,建立产学研结合的实施机制。

第二十二条企业承担或参与项目和课题的条件:

(一)属行业龙头企业、企业集团或企业联盟、转制院所、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

(二)企业技术需求与项目和课题的目标一致;

(三)企业在相关任务领域具有领先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基础;

(四)企业承担的任务,在完成时有能力在本企业进行应用和转化;

(五)有稳定的研发投入、常设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或稳定的科研队伍和人才,能够为项目或课题实施提供任务书确定的资金及其它条件;

(六)通过项目或课题的实施,能够与其他企业和大学、科研机构建立紧密的技术创新联盟与知识产权联盟,能将项目或课题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或服务,促进全行业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

第二十三条科技部通过评审、评估等方式,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四条项目组织单位根据论证意见,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委托,或者按《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通过招投标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及集成单位,项目组织单位系统外的单位承担项目任务的财政资金所占比例,原则上不低于40%。项目组织单位组织课题论证,将根据论证意见完善后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后的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实施计划报科技部。

第二十五条科技部审核批复项目立项。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批复意见,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书,经科技部审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科技部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做好定密保密工作;项目组织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支撑计划根据项目和课题的特性,以及承担单位的性质,实行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偿还性资助、风险投资等不同支持方式和实施机制。

(一)具有明确产品导向并能形成产业化规模,或者具有产业化前景的项目和课题,根据项目和课题的不同特点,主要由企业和转制院所牵头承担,产学研联合实施。其中,由企业牵头承担的项目和课题,以企业投入为主,企业资金投入不低于总预算的50%;财政资金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偿还性资助、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形成多主体联合投入及统一管理的机制。无偿资助限于支持产业化前阶段的技术研究与开发任务。

(二)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项目和课题,主要由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牵头承担,积极吸纳企业参与,财政资金予以积极支持和引导,并调动社会各方面资金,实现多元化投入。

(三)公益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项目和课题,以无偿资助为主。

第二十八条建立支撑计划应急反应机制。对影响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突发性事件,如果具有紧迫的、重大的科技需求,科技部可商有关部门、地方直接论证立项,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项目、课题的可行性研究应将专利查新作为重要内容,并提交相关知识产权现状、预期知识产权可行性和水平等分析报告,把自主知识产权的获取作为项目、课题的重要考核目标之一。

第三十条支撑计划把形成技术标准作为重要目标之一,优先支持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具有重要影响和保障作用的,对能够形成跨行业、跨领域的综合性公益性技术标准、产业共性技术标准、前沿交叉领域的技术标准等重要技术标准提供技术支撑的项目。含有技术标准研究的项目,在立项时要对相关技术标准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说明,并将形成技术标准研究成果作为项目、课题的重要考核目标之一。

第三十一条支撑计划把人才培养和基地建设作为项目论证和考核的重要指标。优先支持国家研究实验基地、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基地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承担支撑计划任务;优先支持形成面向企业开放和共享的公共科技资源有效利用的机制;鼓励通过支撑计划项目的实施带动国家科技创新及产业化基地的形成和发展。

第三十二条积极推行公告、公示制度。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对项目、课题的立项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严禁同一项目、课题在不同的国家科技计划中重复申报立项。对于重复申报和课题申请单位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或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取消其申请立项资格,申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五年内不得承担支撑计划项目和课题。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项目组织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项目批复要求和课题任务书,检查、督促并落实项目、课题的相关配套条件,确保项目、课题按计划执行。

第三十五条支撑计划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并上报有关信息报表,项目组织单位汇总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上报科技部;执行期在当年度不足三个月的项目可在下一年度一并上报。

第三十六条加强对项目、课题实施的监督和评估。实施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中期评估。科技部负责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中期评估,项目组织单位负责对课题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积极引入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对项目或课题执行情况、组织管理、配套条件落实、经费管理、预期前景等进行独立的评估监督。评估意见作为项目、课题调整或撤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项目或课题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或课题正常实施;

(三)项目或课题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四)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工作无法进行;

(五)项目或课题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六)由于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或课题,由项目组织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科技部核准后执行。必要时,科技部可根据实施情况、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支撑计划撤销的项目、课题,项目组织单位应当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报科技部核查备案。

第四十条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和课题,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项目或课题,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支撑计划活动资格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课题承担单位或课题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课题经费,并向社会公开,五年内不得承担或参与支撑计划。违反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科技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课题的专利查新、招投标、评估、检查、绩效考评等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追回工作经费,取消其参与支撑计划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加强信用管理,对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及课题责任人、专家、科技服务机构等在实施支撑计划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与国家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验收及绩效考评

第四十四条支撑计划项目应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组织验收,包括课题验收和项目验收两个阶段。课题验收由课题承担单位向项目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项目组织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一个月内组织课题验收。项目验收由项目组织单位在课题验收完成90%以上后,向科技部提出申请,科技部组织验收。

第四十五条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科技部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项目、课题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科技部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能批准,项目、课题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四十六条验收形式主要包括:会议审查验收,网上(通信)评审验收,实地考核验收,功能演示验收等。根据项目、课题的特点和验收需要,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联合多种方式进行验收。

第四十七条验收工作可采取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经科技部认可、具有相应资质的科技服务机构进行。验收专家组一般由9~13名专家组成,从科技计划专家库的相同及相关领域中随机选取。

第四十八条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核、观看演示、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经专家组详尽讨论或专家组长归纳汇总,形成验收结论意见,并在结论意见中提出成果或产品今后的应用推广建议。

第四十九条支撑计划项目和课题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

(一)项目、课题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考核目标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

(二)凡具有下列情况的,为不通过验收:

1.项目、课题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的;

2.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3.未经申请或批准,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考核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4.超过项目批复或课题任务书规定的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5.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第五十条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项目、课题的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为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项目、课题,应在首次验收后的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视同不通过验收。

第五十一条课题验收结论由项目组织单位书面通知课题承担单位;项目验收结论由科技部书面通知项目组织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二条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和课题,科技部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其中,因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和科技计划管理制度未通过验收的,取消其五年内承担支撑计划项目、课题的资格。

第五十三条支撑计划实行绩效考评制度,重大项目要进行中期绩效考评。绩效考评可与验收、中期评估工作结合,同步进行。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确定立项、选择承担单位、确定预算、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绩效考评分级组织实施,科技部负责项目的绩效考评,项目组织单位负责课题的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的具体工作可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科技服务机构进行。

第五十五条探索建立对项目和课题成果的后评价机制。在项目和课题验收一年后,对其成果应用状况和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章知识产权与成果

第五十六条加强支撑计划成果和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支撑计划取得的成果要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项目、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产生、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十七条鼓励支撑计划成果的转让和转化。课题任务书中应包括成果转化和应用方案,明确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和科技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对具有重大推广意义的成果,通过协调、利用金融支持、政府采购等方式,给予继续支持。

第五十八条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和课题启动实施前,应与各参与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如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违反成果和知识产权权益分配约定,在五年内不得参与支撑计划。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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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06号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地指标、各类绿地布局、城市绿线、生物(植物)多样性规划、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城市绿地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依法报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审查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组织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发展立体绿化(包括屋顶和墙面绿化),具体办法由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或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绿化补偿费中适当补助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应当于每年度末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第三十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各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