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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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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细则

监督管理细则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保护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水平,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户提供的基本邮政服务。

第三条邮政普遍服务由邮政企业提供。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全国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

第二章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七条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业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邮政普遍服务采取设立邮政局、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等情况。

邮政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某项业务。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时,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有关免除或限制邮政企业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投递频次、深度、时限要求,切实做好邮件投递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邮政局、所的设置和位置变更,撤并邮政局、所,或者邮政局、所停止办理《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必须办理的业务,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批准的程序、条件和期限另行公布。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监督邮政普遍服务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邮政局、所网点和信筒(箱)设置、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投递质量和邮件时限、查询赔偿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并定期通报;

(二)将用户满意度作为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调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三)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特邀社会监督员,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对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四)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用户来信等渠道的作用,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场地,查阅、复制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等相关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服务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用户有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邮政企业及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改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企业于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将本地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次年一月份将上年度全国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国家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未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干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不能按期、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包庇邮政企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企业。

监督管理细则范文第2篇

河北省拍卖业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全文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加强对拍卖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结合我省拍卖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性拍卖企业或分公司的(外商投资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除外),均应按照本细则到省商务厅办理审核许可。

第三条 省商务厅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商务局和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拍卖企业的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含有拍卖字样。

第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拍卖师,并有具备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如房地产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资产评估、产权经纪人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和当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拍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并承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股东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有效身份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核准备案的《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审批表》、《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但须核对原件);

(六)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自有或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股东注册资本银行对账单;

(八)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联系电话等;

(九)《拍卖企业设立审核许可审批表》(一式三份);

(十)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委托人证明;

(十一)其他材料(如可行性报告、股权分配协议等);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资格的,还需提交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和当地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有关规定;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的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资格的人员,其中一名为注册到分公司的拍卖师,并具备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如房地产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资产评估、产权经纪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七)依法纳税、无欠税纪录。

第八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两名以上具有拍卖从业资格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其中:拟聘任的拍卖师须是注册于本企业的);

(六)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自有或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包括申请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金(或实物)的证明;

(八)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九)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十)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核准备案的《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审批表》、《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但须核对原件);

(十一)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联系电话等;

(十二)《拍卖分公司设立审核许可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九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属中直、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独资或控股的,申请人可直接向省商务厅报送。其他申请人则按属地管理原则,报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于每年的5、11月份分两次从河北商务网上向省商务厅申报,对网上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将本细则第 六条或第 八条所规定的材料一式三份送省商务厅办公室。厅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呈报分管厅领导,负责承办的市场体系建设处根据厅领导批示意见,对材料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待补齐后,再予受理。

省商务厅受理申请后,承办人员对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等进行审查核实,根据审核许可条件和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提出拟办意见并按程序逐级呈报。对经集体研究拟批准设立的,在河北商务网上予以公示,未发现问题的,由省商务厅负责颁发商务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下同);对于不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省商务厅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十一条 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可在每年的4、10月份集中受理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申请,在当地年度规划发展指标未用完时,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所有申请材料应在受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予以说明;省商务厅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厅领导批准,可顺延十个工作日。

三、从事公物拍卖资格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从事公物拍卖资格,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认定,其数量由认定部门根据当地拍卖工作实际需要确定。申请拥有设区市或扩权县(市)行政区域内公物拍卖资格的,由企业向公物财产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委托的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确认指定。

申请拥有全省范围内的公物拍卖资格的,由企业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经省商务厅审核合格后确认指定。

第十四条 从事公物拍卖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成立并开展业务两年以上且上一年度拍

卖成交额在20xx万元以上的;

(二)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三)有熟悉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四)有符合公物拍卖的场所和设施;

(五)建立必要的经营管理制度、经营规范、服务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变更、注销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或分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需填写《拍卖企业变更审核许可事项审批表》或《拍卖分公司变更审核许可事项审批表》(一式二份),连同相关材料,报省商务厅核准后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持新的《拍卖批准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所在地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拍卖经营批准书》自动失效。由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后,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布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其经营资格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和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条件的,由省商务厅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五、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或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终止等相关事项,应符合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向商务部申请。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商务厅负责制定和实施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管理与指导全省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十二条 省商务厅对全省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各设区市商务局和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商务厅每年度对拍卖企业进行监督核查,并出具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拍卖企业应按省商务厅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核查,并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拍卖成交额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业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

设立分公司的拍卖企业提交的核查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拍卖业实行统计制度。拍卖企业应当定期向省、设区市和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河北省拍卖业统计制度由省商务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拍卖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河北省拍

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由省商务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商务厅负责对违反《拍卖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和拍卖师,按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xx年2月1日起实施。

拍卖业的特点拍卖的三个基本特点(或基本条件):

1拍卖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买主:即凡拍卖表现为只有一个卖主(通常由拍卖机构充任)而有许多可能的买主,从而得以具备使后者相互之间能就其欲购的拍卖物品展开价格竞争的条件。

监督管理细则范文第3篇

第一条 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及省颁发的有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市与乡镇供水、排灌、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办理好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秀工程项目时,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广东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二级设置。省水利厅设置质量监督中心站。各地级市水利局设置工程质量监督站。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指导。市质量监督站可根据需要在具备条件的县设置质量监督组,作为市级站的派出机构。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人员设置为:

质量监督中心站:设站长1人(由主管工程建设的付厅长兼任),副站长3—4人。

质量监督站:设站长1人(由主管工程建设的付局长兼任),

副站长2——3人。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其质量监督机构的组成人员后,

须上报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

(二)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并经考核已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等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地级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其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及“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二条 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监督管理细则范文第4篇

注册会计师作为“警察”,本应在防范虚假财务报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上取到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国内外多宗假账事件的爆发却严重打击了财务报告使用者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这种合理预期。注册会计师以至整个资本市场正面临着严重的信任危机。本文从经济人角度出发,认为注册会计师行为也是在权衡效益和成本的基础上做出的理性选择。以此为依据,独立审计报告其实是报告公司与注册会计师相互博弈的结果。而虚假审计报告之所以成为可能,原因正在于外部条件不理想以致“虚假财务报告——虚假审计报告”成为双方博弈的精练纳什均衡解。本文在建立报告公司与注册会计师双方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框架的基础上,对虚假报告成因进行剖析,并从报告公司、注册会计师、信息用户三方互动机制的角度对重建财务报告信任关系进行初步的。

报告公司管理层与注册会计师不完美信息下的动态博弈

本文所建立的公司管理层与注册会计师的动态博弈模型是以博弈双方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而做出的理性选择为前提的。在双方博弈的第一阶段,公司管理层首先选择报告策略:诚实报告或虚假报告。公司管理层做出何种报告策略,主要取决于虚假报告带来的收益和虚假报告可能引致的成本两方面。虚假报告收益的因素包括公司股权结构、管理层报酬契约、资本市场条款(体现在公司首发、增发、配股、ST、PT等方面对会计数据的硬性规定方面)以及税收等方面。影响虚假报告成本的因素主要包括虚假报告被发现的概率以及在发现后被有关方面惩罚的力度大小两方面。注册会计师外勤审计策略也有两种 : 一种是执行比较详细的外勤审计以增加发现虚假公司财务报告的概率,本文简称为详查法;另一种是执行比较粗略的外勤审计,本文简称为略查法。注册会计师执行详查法的审计成本要高于略查法下的审计成本。但注册会计师选择何种外勤审计策略,主要受到本所执业能力、外部监管力度以及对公司管理层信任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在外部条件一定的情况下,若注册会计师过分信任公司管理层,则更可能选择略查法以节省审计成本,反之,则更可能选择详查法以减少审计风险。注意,注册会计师在做出策略选择之前,是不清楚公司管理层所采取的具体报告策略的。

在双方博弈的第二阶段,注册会计师根据外勤审计结果选择审计报告策略:如实报告或失实报告。一般说来,在注册会计师未掌握报告公司弄虚作假的真凭实据情况下,不太可能出具与外勤审计结果不一致的审计报告,因为公司管理层会通过与注册会计师的交流来避免这一现象发现。为了简化模型,本文假设只要注册会计师选择详查法,就一定能发现财务报告中存在的舞弊,而采取略查法,则一定不能发现财务报告中存在的舞弊。因此,在双方的策略组合(诚实报告,详查)、(诚实报告,略查)、(虚假报告,略查)下,注册会计师的报告策略都将选择如实报告,因为他并没有发现财务报告中存在舞弊,此时,博弈结束。但是,在注册会计师执行详查法查出财务报告中存在的舞弊时,情况就变得复杂起来。由于公司管理层舞弊的动机是舞弊带来的巨大收益,管理层是不甘心轻易放弃这种收益的。因此,管理层首先将采取“萝卜+大棒”策略诱迫注册会计师就范,给定管理层的这种诱迫策略,注册会计师根据成本与效益原则采取共谋或抵制行为,在注册会计师选择共谋的情况下,博弈结束。一旦注册会计师选择抵制策略,博弈便进入第三阶段,管理层将有两种策略:对财务报告进行改正或不改正。而注册会计师则根据管理层对财务报告的改正情况进行如实报告。至此,双方的一次博弈结束。鉴于公司管理层拒不改正财务报告虚假成分而被注册会计师如实报告后将前功尽弃,损失巨大,故管理层对其报告进行改正是理性行为。同时,无论注册会计师选择何种外勤审计策略 : 只要管理层舞弊而未被注册会计师揭穿后所获得收益大于虚假报告“东窗事发”后引致的成本,管理当局都会选择虚假财务报告,因为即使在注册会计师查处财务报告中存在的舞弊而且也拒绝管理层的诱迫情况下,管理层可以通过对财务报告进行改正使得其支付仍和诚实报告情况下相同(或者只是略微小于)。

信任危机的成因与信任机制重建

在审计实践中,由于公司管理层存在对虚假财务报告进行改正的机会,且这种改正并不需要改正成本(或改正成本很低),导致注册会计师根本抑制不了的管理层造假的动机,因此,本文认为,改正成本为0或趋近于0是注册会计师完全丧失“经济警察”功能的根本原因。而注册会计师出于自身成本效益考虑,却很有可能采取略查或共谋行为,而这些都不利于社会公众利益。

据此,财务报告信任危机的成因便逐渐清晰起来。投资者知道,管理层在外部条件一定的情况下(指舞弊收益大于成本),必然选择造假。投资者也知道,注册会计师根本抑制不了管理层造假的动机,充其量只能减少财务报告中的虚假成分。注册会计师的续聘和解聘权表面上是由股东大会决定,但的公司治理结构导致了管理层真正拥用续聘和解聘注册会计师的权力,因而注册会计师抵制管理层诱迫的成本便加大了。并且,独立审计行业的恶性低价竞争也严重削弱了注册会计师执行详查的能力。由于目前的执业环境很难满足让注册会计师选择详查且保持独立的外部条件,因而,投资者有理由不信任注册会计师行业。可见,投资者对于管理层和独立审计的不信任是财务报告信任危机的主要原因。

更深一步,投资者之所以不信任公司管理层与独立审计,是出于其对外部环境的判断。由于监管层对弄虚作假的惩罚相当的有限,导致舞弊收益大于成本已成为全的“共同知识”,因而,投资者对监管层也缺乏信心。

如何重建财务报告信任关系呢?本文认为,信任关系的重建必须要从人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公司管理层与注册师的成本效益,更多地从外围入手,通过改变博弈参与者的支付从而参与者的行动策略来达到治理假账的目的,即给定严格的外部条件,使公司管理层没有动机去造假,注册会计师也没有动机改变自己的“详查——抵制”策略。为此,围绕着建立的公司管理层与注册会计师的博弈框架,重点针对改变参与者的支付,本文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重建财务报告信任关系:

1. 严格约束公司管理层与注册会计师的共谋行为。共谋行为性质最为恶劣,双方“狼狈为奸”的配合将使得虚假财务报告日后被曝光的概率降低。为此,应从改变注册会计的支付入手,努力增大欺诈损失,减少注册会计师被公司管理层解聘的损失。可行的做法有: 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力度,注协或者财政部每年都应对独立审计进行严格的复查,一旦查出,则给予严厉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处罚 ; 改变公司管理层与注册会计师的契约签订方式,但由于目前优化公司治理短期很难奏效,因而可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定期轮换制度,在合同期内公司更换注册会计师须向有关监管层而不是向流于形式的股东大会申请且注册会计师有权申述。

监督管理细则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国营农场范围内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农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五)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凡在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农场局发给养殖使用证。

(五)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凡从事养殖业的,自领得养殖使用证之日起,每年每亩放养鱼种不得少于300尾。

放养鱼种的规格为:青鱼、草鱼、鲢鱼、鳙鱼115厘米以上(每1000克50尾以下);鲤鱼10厘米以上(每1000克60尾以下);鳊鱼、鲫鱼8厘米以上(每1000克100尾以下)。小于上列规格的,不计入实际放养数。

不按上述规定数量放养鱼种的,根据鱼种缺额数,按下列公式计收渔业水域闲置费:

渔业水域闲置费=每尾规格鱼种市场价格×(规定放养数—实际放养数)

渔业水域闲置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作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基金,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七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和本市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八条凡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当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领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二)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在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四)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本市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水域管理权限,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县(区)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应当按季度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二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四条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六条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业期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七条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当实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鳗苗、蟹苗的生产应当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鳗苗、蟹苗的生产、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九条使用电捕船的捕捞作业,只准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内进行,并只能使用直流电,功率不得大于195千瓦,电压不得超过350伏特,作业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

其他电力捕捞方法一律禁止。

第二十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鱼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员。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但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农场的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市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审批;县(区)、国营农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审批;乡(镇)渔政检查员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考核,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的考核内容,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偷、抢水产品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偷、抢科研苗种或者珍稀品种及鱼类繁殖亲体的,赔偿的损失费中应当包括被偷、抢品种的培育费;对偷、抢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八条,无证捕捞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三)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七条,擅自填没、征用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本细则第十八条,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十九条,不按规定进行电捕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电捕工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按养殖水域内当年预计产量的全部予以赔偿,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当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八)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捕捞许可证所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2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买卖、出租、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闲置渔业水域的,自接到缴纳渔业水域闲置费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清,逾期缴纳的,以应缴费额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可以暂扣其渔具。

第三十二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暂扣的物件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被暂扣物件者超过1个月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的,暂扣物件可以作无主物处理。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设施,暂扣渔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直接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