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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九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前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
第十条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其他确需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情形。
第十二条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收取加价水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具体标准由有管辖权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加价水费标准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农业灌区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灌溉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最大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额,应当在建设前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直接取用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水资源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应当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建设。
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污水处理设施。新建供水设施的地区应当规划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推行中水设施系统建设。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三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
第二十四条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城市供水管网的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推行窄短畦灌、格田灌、沟灌、地膜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逐步推行渠道防渗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丰枯季节性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专项资金和加价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对农业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柜、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挪用节水专项资金,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加价水费,或在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条双流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全县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调控、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价格调节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区域内水资源供需总体平衡。
第四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随意变更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县节约用水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成果创新,推广再生水回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并将节约用水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统计体系;县目标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
各镇(街道)应当积极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社会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各镇(街道)、县级各部门、各用水单位要利用各种形式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科学知识,提高全民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禁止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十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制定非居民用户的年度用水计划:
(一)年度公共供水量;
(二)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第十一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和考核。
非居民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外,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实行超计划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10%(不含10%)以内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1倍;
(二)超计划用水10%—30%(不含30%)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2倍;
(三)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3倍。
第十三条超计划加价水费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节水宣传、节水管理、节水科研、节水技术示范推广、节水工作奖励、节水设施建设以及统筹安排的相关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非居民用户应当每3年定期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量平衡测试,并将测试报告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设备,使用节水型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配套建设。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禁止在本县范围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已建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七条非居民用户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应当定期实行管网测漏,防止用水设施漏损。
第十八条积极鼓励用户使用再生水回用设施,提倡一水多用。
城镇绿化、环卫、景观、洗车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禁擅自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对于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
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降低输水的漏损率,提高供水效率。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的准确用水量。
第二十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用水者协会等民间用水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农业节水中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地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灌溉水损失,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对于具有农业用水功能的水利工程,在农业蓄水、用水期间,禁止自行进行下列行为:
(一)影响农业用水的降水挖藕、捕鱼等作业;
(二)影响农业正常用水的发电、游乐等作业。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建成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收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计划加价收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按每件(套)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限制其用水量。
(一)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进行供用水管网测漏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三)工业企业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四)非居民用户供水、用水管道和设施有漏损情况,未及时进行维修造成水量浪费的;
(五)从事洗车业务,未按规定采用节水洗车技术,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未使用节水器具的;
(六)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五条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自建设施取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供水企业未定期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居民用户的准确抄表水量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农业蓄水、用水期间,擅自在有农业用水功能的水利工程从事影响农业用水的降水挖藕、捕鱼、发电、游乐等作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作业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关键词】一般纳税人 资格认定 管理
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0年2月10日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配套文件《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对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具体条款作了解释性说明。新办法及配套文件的出台,使我国增值税纳税人群体发生了结构性的调整变化,并给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带来新的挑战。
一、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要变化
(一)放宽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将一般纳税人认定分为强制认定及选择认定两种情形。其中: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增值税纳税人,实施强制认定,要求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赋予纳税主体选择权,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且基于扩大一般纳税人队伍的考虑,对此类申请认定的纳税人,仅保留了经营场所及会计核算两项条件,未设置应税销售额等其他标准。
(二)简化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程序
将原规定的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批程序改为告知、申请、审批程序,同时,取消了原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统一将权限下放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此外,凡属于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提供的证件、资料或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无关的其他管理事项应报送的证件、资料,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时不再要求提供,并大大消减了实地查验的工作内容,仅保留对经营场所和核算能力的查验。
(三)增加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类型
在原来“企业和企业性单位”的基础上,增加了个体工商户;将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由不得认定改为纳税人自行选择。同时,改变原来“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纳税人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将销售额达到一定规模且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不论是否免税都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变化带来的主要影响
(一)一般纳税人扩容延伸了增值税链条,有利于减少税收流失
据统计,截至2008年10月份,全国1405.21万户增值税纳税人中,仅有223.29余万户为一般纳税人,八成多的增值税纳税人按简易办法征税,严重影响了增值税抵扣机制的有效发挥。近年来,随着增值税信息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及防伪税控系统在全国的实施,进项税额的造假空间、税收流失漏洞大大萎缩。在多种技术保障条件下将一般纳税人认定策略由原来的“严进”转变为“宽进”,将大量游离于增值税正扣机制之外的小规模纳税人纳入体系内,使增值税的链条尽可能地延伸衔接,更加完整。对于堵塞增值税税收流失具有重要意义。
(二)一般纳税人扩容促进了市场公平,有利于小企业的发展壮大
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转变门槛,扩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权”范围,将有效增加小规模企业参与正常交易的机会,有利于其业务开拓和市场占领,有利于促进小企业、个体户做大。据测算,增值率17.65%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税负的临界点。高于该临界点时,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低于一般纳税人;低于该临界点时,小规模纳税人税负高于一般纳税人。在当前增值率低于17.65%占较大比重的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升格”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购进生产性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金,如果有出口业务,还可以实行退税,税负水平将明显改善。
三、一般纳税人扩容的征管效应分析
(一)基层税务机关的增值税征管将发生结构性变化
可以预见,随着新办法的实施,小企业、个体户进入一般纳税人行列的速度将大大加快,从总体工作量看,小规模纳税人管理涉及的定额审批、催报催缴、代开发票、发票审批、出口免税认定等工作的存量部分将有所减少,而随着企业数量的增加,一般纳税人管理涉及的资格认定、金税工程、发票审批、异常凭证核查、纳税评估、注销管理等工作量将大幅增加,后续管理压力显著加重,基层的税源管理、人力资源分布格局也将相应发生明显变化。
(二)部分纳税人逃避认定后税负增加的异常现象将显著增加
由于需要购置防伪税控系统、聘请会计、聘请中介机构记账等种种因素影响,一般纳税人的总体办税成本高于小规模纳税人。新办法实施后,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应申请但逃避认定的情况将会显著增多。特别是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矛盾会更加突出。一些不愿认定的纳税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延期递交申请、不提供齐全材料、不配合核查等手段,拖延或者逃避认定。如在申报方面,采取零申报方式逃避新增加的税负,再如在经营规模上,有的纳税人可能会采取“化整为零”的策略,成立多家小规模经营户,将业务交易分散处理,有的纳税人甚至可能采取“注销-登记-再注销”策略,在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前就注销登记,随后再重新办理登记。对税务机关而言,由于达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大部分是个体户,把他们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必然大大增加管理难度和征管成本。
三、加强一般纳税人扩容后续管理的建议
一般纳税人扩容后,基层税务机关将面临多重目标的考验,一方面,要积极创造良好的办税条件,贯彻“宽进”政策,使大量的小企业、个体户进入一般纳税人的征管体系中,另一方面,在后续管理能力无法与人均管户数量水平同步快速提升的情况下,税收管理员的管户责任和风险显著放大。税务机关必须及时调整征管思路和策略,实施“严管”原则,紧密监控纳税人的涉税行为,堵塞征管漏洞,维持并提升征管考核质量水平,减少征管整体执法风险。
(一)完善一般纳税人后续管理技术手段
全面加强一般纳税人管理,一是要大力挖掘纳税人基本信息的比对潜力,整合分散在各系统的涉税基本信息,利用税务登记、文书处理、发票使用、申报纳税等全过程信息对纳税人进行基本的分析评价。二是要清晰标示一般纳税人的进项构成,对应不同种类的抵扣凭证,判断将要面对的不同等级风险。三是要及时申报指标分析异常信息,每月征期结束后应及时统计当月异常指标信息,并组织进行严密监控。此外,要加快推进金税工程的覆盖,最大限度缩短抵扣凭证的稽核时滞,消除比对稽核与申报抵扣的时间差,同时,加快税控装置的推广应用,并尽快与相关部门互联互通,建立完善第三方信息数据库。
(二)建立一般纳税人分类分级监控机制
在信息监控的基础上,建立分层监控管理机制,根据纳税遵从度,对众多一般纳税人进行基本的分类管理,采取有分别的措施,最大限度压缩不法纳税人实施涉税违法犯罪的操作空间。比如可以按企业规模、经营管理水平、会计核算情况、监控预警信息来分类,将纳税遵从度较高、企业规模较大、经营管理水平较高、财务核算健全、增值税核算准确、近三年无偷税、虚开(或取得虚开的)发票行为、异常监控信息较少的纳税人列为优级一般纳税人,并适当减少跟踪管理的工作量;对纳税遵从度较差、会计核算混乱、税负水平异常、异常预警信息较多、甚至发生偷税、虚开(或取得虚开的)发票行为的纳税人,列为劣级一般纳税人加以严格监管;对于其他纳税人,作为中级一般纳税人管理。在上述基础上,建立起分类评级的动态评估机制,定期予以跟踪评估,并适时进行调整。
(三)加大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后续管理力度
进一步细化财务核算健全的界定标准,根据企业所有人及主要经营者的态度、财务人员水平、雇用兼职会计等情况,采取不同的后续管理辅导措施。将纳税人的会计核算情况与发票管理紧密结合起来,特别是要以纳税人的发票使用保管核算为切入口,促使企业延伸凭证核算管理范围,加强对车间、仓库账簿等物资流动的核算管理。
第二条结余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根据国发〔2006〕17号文件规定筹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按照国家每年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扶持标准,分配各省(区、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后结余的资金。
第三条结余资金用于支持实施经批准的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解决移民遗留问题,以及库区和移民安置区临时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补助支出。
第四条结余资金扶持方向。
(一)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本口粮田建设及水利设施配套项目。
(二)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农村饮水安全、沼气、交通、供电、通信广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项目。
(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五)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劳动力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及职业介绍项目。
(六)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有市场前景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旅游业、加工业、服务业等生产开发项目。
(七)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项目。
(八)库区和移民安置区临时性、突发性等事件的应急处置补助支出。第五条结余资金采取无偿拨款方式补助地方。结余资金的使用应与现有全国性规划衔接,与其他渠道资金统筹安排,用于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项目扶持。第六条结余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一)每年4月底前,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向财政部申请本年度结余资金预算,并抄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成立之前,由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下同)。
(二)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各省(区、市)经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情况、对全国统筹后期扶持资金的贡献情况,切块分配下达各省(区、市)结余资金。具体分配公式为:
对未按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实施项目以及未完成年度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计划的地区,不予拨付或适当扣减结余资金。
(三)中央按年度结余资金的20%预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解决库区和移民安置区临时性、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补助支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发生临时性、突发性事件时,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后下达资金。
(四)每年第一季度,各省(区、市)移民管理机构应编制上年度结余资金使用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底前审批上年度结余资金使用决算,并将批复结果上报财政部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五)结余资金年度预算上报资料主要包括:
1.本省(区、市)结余资金年度预算申请文件;
2.结余资金年度预算申请表(附);
3.经批准的本省(区、市)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实施情况;
4.其他需向财政部报送的材料。
第七条各省(区、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财政不予安排结余资金。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结余资金年度预算或未编制上年度结余资金使用决算;
(二)截留、挪用结余资金;
(三)虚报结余资金扶持项目;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结余资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49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结余资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033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
第九条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结余资金的财务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督促有关单位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结余资金的使用单位应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水利、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结余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关键词:水资源;提灌泵站;问题;对策
提灌泵站管理是地表水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灌区水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泵站提灌是利用水力机械设备把水从低处提升到高处或输送到远处的水利工程设施,提灌泵站的开发利用关系灌区的可持续发展。加强灌区提灌泵站水资源监管,发挥最大效益,保障生态与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已成为当前水利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现针对目前临泽县板桥灌区提灌泵站管理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就加强提灌泵站管理工作提出对策建议。
1灌区基本情况
临泽县板桥灌区位于临泽县东北部,距离临泽县城30km,东临甘州区靖安乡,西接平川镇,南临黑河,北接合黎山,灌区海拨1400~1600m,年均降水量113.1mm,年蒸发量2337.6mm,干旱指数Y=18,年最高气温39.5℃,年最低气温-30.8℃,年均气温7.6℃,日最大蒸发量2091.9mm,24h最大降水量49.8mm,3日最大降水量57.5mm,干燥度4.95,年日照时数3075h,年无霜期179d。灌区日照时间长、年降水量少、蒸发量大、降水时空分布不均和昼夜温差大的气候特点显著。板桥灌区辖9个行政村,总人口1.63万人,主要以农业灌溉为主,农作物主要以粮食为主,包括小麦、制种玉米等,经济作物主要有葡萄、甜菜、油料、蔬菜和果树等。灌区主要引黑河水灌溉,输水、配水工程包括渠道和渠系建筑物,现有昔喇渠和头坝渠2条干渠,总长度58.8km,衬砌长度37km,完好率85.5%,干渠建筑物共计181座,完好率84%;支渠10条,总长度49.9km,衬砌6条26.3km,完好率95%;主要渠系建筑物181座,其中量水建筑物24处。灌区田间灌溉工程,斗渠113条,总长度97km,衬砌95条72km,完好率97%;农渠870条,总长度335km,衬砌696条262km,完好率99%;灌区现有抗旱机电井233眼,提灌站347个,安装机井计量设施153眼、提灌泵计量设施129套。灌区控制灌溉面积共计6786.67hm2,其中耕地6046.67hm2,林草地740hm2。提灌泵站控制面积1486.67hm2。
2提灌泵站运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灌区提灌泵站管理现状
板桥灌区北靠合黎山,南临黑河,呈东北向西南倾斜的狭长地形,灌区昔喇干渠横穿板桥镇全境,由于地形原因,板桥灌区昔喇干渠以北沿山一侧耕地无法自流引水灌溉,由提灌泵站提取昔喇干渠水源进行灌溉。自20世纪50—60年代开始,板桥灌区群众就开始修建提灌泵站,至目前已建成提灌泵站347个,由于泵站较多,历史遗留问题多,管理制度不完善[1],用水随意性大,造成灌区提灌泵站取用水秩序混乱、监管困难,不利于节约用水,农户因提灌泵站引发的水事纠纷多,水资源利用率不高。近几年随着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以来,灌区相继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依法持续加大对提灌泵站管理力度,使灌区地表水取用水秩序逐年好转。2.1.1落实新建提灌泵站取水许可审批制度从2012年起实行新建提灌泵站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制度,对所有提灌泵站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台账,联合电力部门进一步加强板桥灌区地表水提灌泵站的管理,实现板桥镇农业灌溉以电控水,有效禁止非法取水行为,使乱取水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2.1.2落实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以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为抓手,核定各用水户取水总量指标,鼓励实施高新节水工程措施节约水资源,进一步加大地表水取用水管理力度。灌区自2014年起将提灌泵站全部纳入计划用水管理,并制定下发了《板桥灌区灌溉管理办法(试行)》《板桥灌区水资源配置方案》等文件,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取水许可、水资源费计收等管理制度,取水秩序明显好转。2.1.3强化提灌泵站计量设施建设管理借助2020年实施的临泽县农业水权水价综合改革项目,灌区优先选择129个较大提灌泵站架设了智能化计量设施,并建成了后台远程控制管理系统1套,实现水资源先购后用、线上配水、用水过程全监管的远程自动控制,计划用水得到逐步落实,开启了灌区水资源配置信息化、精细化管理的新时代。
2.2提灌泵站运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落实,灌区在农业提灌泵站管理中虽取得了一些突破,但由于灌区群众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认识不足,受提灌泵站监管不到位、基础设施薄弱、执法体制不健全等诸多因素制约,当前灌区在提灌泵站管理中还存在一些问题。2.2.1计划用水制度执行难灌区提灌站主要架设在昔喇干渠两岸,由于昔喇干渠渠线长,途经村社及耕地较多,提灌泵站分布零散,灌区灌溉轮次较长,提灌泵站计量设施建设滞后,灌区现有农业提灌泵站347个,目前仅有129个架设了智能化计量设施,仍有218个提灌泵站取用水量无法计量控制,农户无序提水给灌区灌溉进度带来较大的影响,造成计划用水制度执行难,水管单位管理难度大。2.2.2提灌泵站存在安全隐患灌区提灌泵站绝大多数属于农户私有提灌泵站,规模较小,多数提灌泵站存在干渠临水面未安装安全防护网、未悬挂警示标语、泵站管理房内配电线路不规范、泵房内泵坑工作区域覆盖不符合要求、管理用房简陋等诸多安全隐患。2.2.3水费计量争议大灌区目前仍有218个提灌泵站未架设计量设施,对未架设计量设施的提灌泵站采用以下措施:一是采用按灌溉面积及灌溉定额收缴水资源费,由于农户对自家泵站灌溉的面积不能准确上报,在收缴水资源费过程中矛盾较多;二是采用泵站耗用电度折算水量的方式收缴水资源费,由于大多数泵站的用电不属于专属用电,水泵的功率等参数也与实际不相符,抄取的电表度数难以准确折算水量,农户对折算的水量争议大,水费收缴矛盾较大。2.2.4农户节水意识差灌区灌溉制度尚不健全,农户节水意识差,提灌泵站提水较随意,不能够严格遵守灌区轮次配水计划提水灌溉,对实行“计划用水、总量控制、统一调配、配水到斗和计量收费”制度执行不严。灌区提灌泵站控制灌溉面积范围内的高效节水工程较少,耗水高的作物种植较多,灌溉用水利用率不高。据灌区多年灌溉资料分析显示,提灌泵站地表水利用率在50%~60%,浪费水资源现象严重。2.2.5设备维修困难灌区提灌站多数为农户自筹修建,不在各村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范围内,运行过程中管理混乱。受当时条件限制,农户自筹修建的泵站建设标准低,设备选型不合理,工程配套不健全,自动化程度低,经长期运行,机电设备老化,工程年久失修,泵站不能正常发挥效益。另外,泵站运行管理不规范,运行管理费过高,农户负担过高。
3加强农业提灌泵站灌溉用水管理的对策
3.1积极争取项目资金,夯实水利设施基础
积极争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持续推进提灌泵站计量设施项目建设,全面实现灌区提灌泵站精准计量全覆盖。通过精准计量促进提灌泵站取用水的有效管理,逐步提高灌区水资源统一调配管理水平,使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控制指标得到全面落实。严格用水总量控制,落实总量控制目标,将灌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按各村(农民用水者协会)情况分解下达,各村(农民用水者协会)继续将分配的总量分解下达至各农户及提灌站,作为落实取用水总量控制的重要依据,同时加强计划用水监督管理,按照下达的年度控制用水总量,实行各农民用水者协会或提灌泵站用水户提出用水申请,灌区根据水情制定配水计划,下达配水告知书,使用水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强化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提灌泵站进行预警。
3.2科学合理制定灌区配水计划
准确掌握提灌泵站用水面积和农作物布局,科学合理制定灌区配水计划,合理安排灌溉轮次和时间,组织用水户公平、有序、高效用水,全面完成调水和灌溉任务。灌区统一按照配水计划对提灌泵站进行配水,并依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资源分配方案,在灌区内合理统筹调配水资源,着重加大提灌泵站的水量调配,提高灌溉保证率,做到均衡供水,发挥有限水资源的最大效益。
3.3加强提灌泵站的安全管理
积极争取项目对规模小的提灌泵站实现统一规划,主要对控制面积较小的提灌泵站进行合并,对提灌泵站进行升级改造,发挥其整体效益。加强对泵站运行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指导,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加大安全设施建设力度,从强化日常监管入手,确保提灌泵站安全平稳运行。水管单位结合安全检查将日常巡查检查、抽查、现场核查制度化、常态化,加强泵站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向相关村(农民用水者协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对整改进度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不断推动泵站各项安全措施落实。
3.4严格取用水管理
按照“节水优先、科学合理、公平负担、补偿成本”的原则,严格取用水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制度,按照核定的取水许可量,严格控制取水量,杜绝超许可水量取水,加大取水许可检查,保障全镇农业灌溉用水安全。健全完善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提高农户节水意识,逐步实施农业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充分发挥价格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2],促进用水户节约用水,逐渐改变大水漫灌等落后的农业灌溉方式,缓解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供需矛盾,促进水资源科学合理开发利用[3]。
3.5加大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建设
在改建干渠和渠系建筑物、建设自动化测量设施和监测设施过程中将灌区一大批老旧提灌泵站重新进行规划设计,结合灌区灌溉水利设施现状,加快改善农业水利基础条件,因地制宜建设节水改造工程,建成节水增效增产的节水灌溉示范区。实施水肥一体化高效节水项目,不断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通过政府投资、群众自筹、节水奖励补贴等形式,大力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鼓励有条件的种植大户或家庭农场积极发展现代节水农业。
3.6加强用水宣传
在“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工作基调下,加强水法的宣传,向灌区广大用水户宣传国家的水利建设方针、政策、涉水法律法规,加强水利执法力度,依法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努力提高广大用水户的节水意识。不断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建设,坚持法治思维、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法治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不断提高依法管水用水能力。加强水利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提升服务水平,优化供水保障服务,为乡村振兴提供坚实的水利保障。
参考文献
[1]罗国祥,徐江立.浅谈永定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J].水利建设与管理,2014,34(9):45-48.
[2]侯鲁川,朱钟麟.四川省农业用水紧缺度评价与节水农业发展对策[J].中国农村水利水电,2006(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