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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学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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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学案件分析

管理学案件分析范文第1篇

[关键词]化学检测实验室;安全;管理

中图分类号:X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34-0344-01

化学检测实验室的主要工作是采用理化分析手段分析化学材料以及产品,对这些产品进行相关的检测的实验室。除此之外,非化学原料与制品的检测也是化学实验室的一项工作,例如对食品中的有害残留物质检测等等。在化学实验室的相关化学检测以及化学安全管理上,我国只是提出了宏观的基本要求,没有对具体细节做深入细致的指导,因而安全事故的发生几率还是比较高的。化学检测实验室存在着许多潜在的安全隐患,例如化学物品的反应,会出现爆炸、毒性等,化学实验室应该从各个方面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将其排除出去,降低实验室的危险。

一、加强化学检测实验室安全管理的目的

加强化学检测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具有巨大的作用与意义,不仅确保实验室工作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对周边地区的危害也随之降低,而且能够使实验室达到标准,建立安全的工作环境。化学实验室的存在一些潜在的危险,主要是化学、物理等方面的危害,下面我们就来具体阐述下这些危害,以使工作人员更加明确安全管理的目的与必要性。化学危害主要集中在化学物质有些本身具有腐蚀性或者是刺激性,遇到某些物质会发生爆炸或者是火灾,另外化学中的一些物质还是造成慢性中毒积聚的载体,会产生一些致癌的物质等等[1]。物理危害主要是一些烫伤、机械伤害、噪音或者是采光异常等等。关于化学实验室,已经有明文规定:实验室里的工作人员、机器设备以及设施环境、检测方法等要严格遵守规定,明确了化学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工作,实验室工作人员的素质提升也是一个需要注意的方面,这些都说明了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的目的是将安全隐患及时找出,并将其及时排除,确保实验室的安全。

二、化学检测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

化学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原因可以用两种理论来解释:五骨牌原理与新五骨牌原理,下面我们将使用这两种理论来解释化学检测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五骨牌原理指导下,灾害的产生源于事故,事故的产生则是因为不安全的行为活动以及不安全的环境,人们对不安全行为以及不安全环境认识不足、不够重视的话,就很容易造成这些危险事件的发生。而新五骨牌原理下,事故也是由不安全行为与不安全环境引起的,但他们归根到底都是不良的管理造成的,安全管理事件没有提到日程上。新的原理与旧的原理相比,考虑的问题更加全面、也更加深入,抓住了问题的本质与核心,将危害产生的原因归结到了管理不良的层面上,有了很大的改进的地方。有这两种理论,我们也能发现:事故的发生是由一连串因素构成的,它们之间有着一定的因果逻辑关系,每个因素都发生的话,那么事故就很有可能发生[2]。这一连串的因素主要有4个,分别是管理因素、工作人员的因素、个人性格上的缺陷、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活动,这几个因素依次产生,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就十分大。

三、化学检测实验室的安全管理措施与防范

(一)化学检测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我们前面在讲述过化学实验室可能发生的事故原因之后,就要对化学实验室的安全工作作出一些管理与防范,管理措施与防范要根据国家相关的技术规定与标准来进行,下面我们就来具体探讨下化学实验室应采取的安全管理措施与防范措施。首先是人员的管理方面,化学检测实验室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存在潜在的危险因子,在实验室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的化学知识,熟悉相关的化学药品,并对这些药品的化学与物理性质要熟悉,化学药品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在使用之前要做一个了解。了解化学药品的危险性的途径之一就是看化学试剂的药瓶上的标签、安全资料表、了解关于化学实验室的安全管理法规等等。第二步就是要对实验室的设施与环境进行管理,我们要严格按照lSO/IEC 17025:2005中规定,各种能源、照明都应该按照标准检测与实施[3]。另外化学实验室应该将不相容的活动分离开来,避免产生交叉性污染,严格控制影响检测与质量校准的化学检测区域,并要加强管理,做好化学实验室的内务,形成一整套完整、专门的实施程序。化学实验室处在一个充满各种水电、煤气、电磁干扰、温度、湿度等各方面因素的干扰,这些因素会单方面或者是多方面综合在一起,发生事故,实验室在使用电器时,应该重视电器的防护。处置化学样品应该遵守一定的规则,遵照储存、使用以及保护、样品废弃物处理等相关规定,做好化学药品的分类管理工作,因为一些化学样品由于其特性,在一起的话会很容易发生反应,产生爆炸或者是发热反应,进而导致火灾等事故的发生[4]。化学检测过程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方法进行,实验操作正确,确定实验方法的安全性与可靠性。

(二)养好良好的实验室通则与习惯

管理好化学实验室,还要制定并培养化学实验室的规章制度与工作习惯,化学实验室的中化学用品、试剂等的特性、处理方法都要按照标准规定来进行。另外实验室还要专门地设置一个高级指导,负责实验室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废弃的化学物品,将其分好类之后,再将其标注好,定期要处理这些废弃物,严禁不同废弃的试剂混合在一起,还有那些具有高危、毒性大的药品派专人单独处理。实验室的工作人员一定要提高个人的安全意识与素质,保持一个良好的心态与,仔细认真,当实验人员身体出现不适时,尽量不要做实验,做实验需要精心准备与设计,而身体或者是心理出现不适时,就很难做好这件事。实验人员要养成良好的实验通则与实验习惯,实验时,做好防护措施,综合考虑试剂的安全性,事前做好防护措施。

四、结语

化学实验室的安全关系着实验人员生命以及实验室整体财务的安全,做好化学检测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做好这项工作,首先是树立起正确的安全管理的战略性意识,使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对此重视起来,积极培养化学检测人员的业务安全素质,工作人员还要做好实验室安全问题的排查,及时早发现早排除,将潜在的安全隐患扼杀在萌芽状态中,化学实验室的日常管理工作是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相关的实验规定,在化学检测过程中,认真仔细、做好预防的准备与计划,增强安全意识,最后安全顺利地完成工作。

参考文献

[1]胡小明,曹云丽. 影响化学实验室安全管理的因素分析与对策研究[J]. 化工时刊,2009,09:67-69.

[2] 郑小严.浅谈化学检测实验室的安全管理[J].中国科技信息,2009,(14):209-210,213.

管理学案件分析范文第2篇

一、问题的提出

“安全”①,在各类辞典中通常解释为平安、保护、保全、稳定、无危险、不受侵扰、不发生事故等义。有学者综合公共管理学、法学、社会学、哲学等学科理论,将“安全”概括为“生活在特定自然、社会环境中的人的各种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保护,尤其是法律保护的平安、无危险状态;其危害因素能够得到抑制、消解;其权利受到侵犯,能够得到救济;其侵犯行为能够得到处罚、矫正;安全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1]根据这一灼见,笔者将“校园安全”定义为:在校园这一特定公共环境中学习、研究、生活、工作的学生与教职员的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以法人形态运行的学校②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不受威胁、危害、侵犯,从而得到实现的稳定状态。换言之,安全是将主体的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进路。显而易见,学生安全在高校校园安全中居于核心位置:一则学生是高等教育事业的立足点,二则学生群体在学期间生活在校园之内。

高校以提供专科以上层次的全日制高等教育为目的,具有规模大(校园面积广、师生人数多)、开放性强、管理复杂等特征,时时刻刻面临着校内外各种不利因素的威胁。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四种:一是高校在管理上的漏洞甚至严重的失职;二是高校校园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不可避免要面临由校外渗透、侵入的隐患和威胁;三是学生安全教育不足,忧患意识和法律意识缺失;四是社会整体治安恶化所造成的冲击,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部分地区治安状况不容乐观,对校园造成了波及。

诚然,学生安全管理活动是实现高校教育、科研职能的重要前提,亦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实践。然而,我国相应的法律资源却不容乐观:一方面,由于立法进程缓慢,③直接针对校园安全的立法成果仅上海市2001年制定的地方法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未涉及高等教育阶段)、四川省政府2002年制定的地方规章《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④、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寥寥几部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⑤,以全国性、高位阶性为特征的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缺位;另一方面,虽然《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亦有部分规范可供适用,但是因为其分散性、间接性,并不足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现实所需。一言以蔽之,制定一部专门的《校园安全法》势在必行,高校学生安全管理则理应是其重要篇章。因此,笔者将对高校学生安全管理活动进行法理分析,然后在这一基础上尝试完成相应制度的建构。

二、高校学生安全管理的行政法理分析

(一)学生安全管理活动的公共行政性质

1.学生安全属于公共安全范畴

“公共”,含有不特定(或多数)、共同性、社会共享性等要素。通常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重大生产安全,公共生活安宁以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2]。显然,高校学生安全符合这一界定,属于公共安全范畴。有学者深刻地指出,“公共安全就是秩序的一种良性状态”[3]。而“秩序(order)”,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4],与“无序(disorder)”、“混乱(chaos)”相对应。众所周知,秩序由制度来进行设定与维系。因此,安全对秩序的依赖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学生安全管理对制度资源的需求。

2.学生安全管理属于公共行政范畴

公共行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有效地增进与公平地分配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组织、管理与调控活动”。[5]公共行政的特性在于以下五点:[6]一则以公共权力为基石,二则指向公共事务,三则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亦即具有社会共享性的共同利益),四则具有公开性与程序性,五则具有服务性与非营利性。一言以蔽之,提供公共产品是公共行政的旨趣,管理是公共行政的发挥功能的路径——行政从本质上来说正是组织(社会共同体)为达成共同目标而进行的组织与管理活动,此点在法学界以及其他社会科学学科中得到广泛承认。具体而言,学生安全管理活动是政府、高校以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高校内部规章为准据,为维护学生群体的人身、财产等各种权利,所采用的各种措施之总和。依据大陆法系对公共行政的分类,学生安全管理活动属于秩序行政(德语ordnungsverwaltung),而秩序行政是“最典型、最传统的行政类型。这种行政是在维持社会之秩序、国家之安全及排除对公民及社会之危害”[7]。

此处的难点在于对高校行使行政权力的理解。在我国,行政主体既包含国家行政机关,也包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校虽然在《民法通则》中被明确为事业单位法人而非机关法人,但是因为其行使着来自《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力,所以是一种授权行政组织,从属于行政主体范畴。高校在行使这些行政职权时,处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此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指导案例[8]也明确支持了这样一种定性。考察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和法律实践,将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实为普遍。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将高校(尤其公立高校)定性为公营造物。而公营造物(德语anstalt,简称“营造物”,亦译为“公务法人”、“公法设施”、“公共机构”等)是国家或地方为达成一定的公共目的,依据法律或由法律授权,结合人与物,使其能持续提供一定给付而设立的一种组织体。其通常具备法人身份,属于公法人⑥中的一种,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自然享有行政主体资格。

故此,将学生安全管理活动定性为公共行政实属必然。换言之,学生安全法制位于行政法系统中,有关学生安全管理的法律问题可运用行政法原理进行诠释。

(二)学生安全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以校园为平台,并依据主体的不同,运用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模式,可将学生安全管理活动中的各组权利义务关系⑦提炼如下:

1.高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高校与学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学生被某一高校录取后,取得该校学籍,在此基础上以学生身份⑧与该校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总称为在学关系。高校基于安全保障的需要,对学生实施管理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无疑是在学关系的重要部分。大陆法系普遍认为,在学关系是一种营造物利用关系,从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范畴。“特别权力关系”是源于19世纪时德国的一项著名公法理论,意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如军人之于军队,囚犯之于监狱等),在一定范围之内,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享有概括命令的权力,而行政相对人则具有高度服从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具体而言,传统理论将“特别权力关系”与“一般权力关系”相对应,后者是公民与国家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常态,以公权力行使受到法治原则控制为特征,而前者则与此相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紧密型持续关系”,既排除法律保留原则,又剥夺司法救济手段,行政主体还可以通过内部规则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的自由权利做出限制乃至实施惩戒,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可见,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中的“特别”二字,绝非特别优待反倒是特别限制之意。该理论对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产生了深远影响。对我国大陆地区教育行政领域而言,虽无特别权力关系之名,却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实。

二战之后,由于各国不断践行实质法治国的原则,特别权力关系被认为是“法治国的裂隙”而被修正,呈现出三方面的改变:[9]一是范围缩小;二是涉及基本权利者,必须有法律依据(亦即,承认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的原则);三是许可提起行政争讼。然而,在学关系仍应当认为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而非一般法律关系。因为“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一般行政关系相比毕竟有着特殊之处,该领域中权利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紧密程度比较高,双方之间存在的‘紧密型持续关系’是客观事实”[10],所以我们并不能对客观事实视而不见而全盘否定之。当然,对于学校行为涉及学生基本权利或者重大利益的,应当遵循法律保留、正当程序、司法救济等原则。这样一种修正后的特别关系理论为国内外许多著名学者所赞同,并被改称为“特别法律关系”、“特别公法关系”等[11]。

经过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可以为规范我国高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起到指明进路的作用。华东师范大学郭为禄教授将在学关系中高校对学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区分为学籍管理关系与日常管理关系:[12]前者是涉及学生身份等重大权益的管理,即高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以行政法为依据,对学生实行学籍管理行为而形成的管理关系;而后者是不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管理,即学校为保障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由此形成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笔者赞同这样的划分,并且进一步指出学籍管理关系的实质是高校教育权力⑨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关系,而日常管理关系的实质则是高校行政权力与学生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些权利处于受教育权的辐射地带。虽然,归根结底“受教育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并不是源于学生的受教育者身份,但是因为受教育权的影响,在相较于其他公民时仍会有所区别。在这样的语境之下,高校与学生所发生的安全管理关系理应属于日常管理关系中的一种,在特殊情况下亦可与学籍管理发生联系。需要指出的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并不否定在一定情况下,学校与学生之间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学生利用学校的食宿、洗浴设备,在学校经营的商场超市内购物消费等。因为此时学校并非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而学生也完全是基于普通公民的身份而不是受教育权主体的身份与之发生关系,两者处于平等地位,所以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并不属于笔者所说的在学关系范畴。

(2)高校的职权与职责。根据《教育法》第28条,学校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和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之规定,笔者提出以下见解:

第一,高校拥有根据学校章程,制定关于学生安全管理的规则并且贯彻执行的职权。并且,学校在制定规则以明晰双方权利义务时,应集思广益、尊重广大学生的参与权,遵循正当程序。

第二,当学生严重违背本校安全管理规则,从而危害学校、同学、教职员工的人身、财产权利时,甚至达到严重违法、犯罪程度时,高校对其有联结学籍管理、课以处分的职权。但是,开除学籍、劝其退学的实施应当审慎,并且不得与法律相冲突,以免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这一重要的宪法权利。

第三,职权二字对学校而言,既意味着权利(权力),也意味着是不可放弃的义务——因为职权与职责是一枚硬币的两面。

(3)学生的权利与义务。第一,在本领域内,学生拥有的实体权利主要是人身权与财产权,这两者都是宪法、民法上予以确认和保护的重要基本权利。财产权无需赘述。人身权是与公民人身有关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具体而言有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前述六项人身权利与校园安全的密切关联并不难以理解,此处需要强调的是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我国高校往往以传达室的方式来进行信函传达,学生的信件往往会先经过学校传达室,再转至寝室楼或者所在教学单位,管理紊乱、程序复杂,今后宜加强相应管理,保护学生通信方面的安全。

第二,既然高校有制定安全规则,并且在此基础上有对违规学生进行惩戒、乃至与学籍管理进行联结的权力,则学生也必须拥有下述相应的程序性权利:一方面是参与安全规则制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对于学校所作的惩戒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不涉及学籍关系的惩戒有权提起校内申诉,涉及学籍关系的惩戒则既可进行申诉还应当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三,基于前述,学生还应履行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这也是《教育法》第43条所明确规定的。

2.其他各组权利义务关系

(1)政府与高校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政府对高校的学生安全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监管职权。此时,政府居于行政主体地位,高校居于行政相对人地位。政府所作的监管,可以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⑩三种路径来实现。总之,高校对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监管行为,负有接受、配合之义务。例如,公安消防部门对高校的校园消防设施、消防状况进行检查、指导。

(2)政府与学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学生实施安全管理的主要是驻校派出所。作为行政主体的驻校派出所通过户籍管理和日常治安维持而与学生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危害校园秩序的学生,派出所有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3)高校、政府与来访人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我国高校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学校保卫处与驻校派出所合作完成。二者可以依职权采取登记、检查、守卫等措施,防止校外不良分子进入校园。外来人员在学校开放时间、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入校,进入校园后应遵守法律和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三、高校学生安全管理的主要机构及其制度建构

(一)主要机构

目前,校内负责学生安全管理的主要机构为保卫部门与学生工作各部门;校外负责学生安全管理的主要机构为政府警务部门。详细而言,保卫部门是我国高校专为保障校园安全而设立的部门,校内与之配合的是由学生处(学工部)、院系党团组织(含学生辅导员)所共同构成的学生工作部门系统,校外与之协同的则是政府警务部门。因此,如何优化组织模式、厘清各机构职权与协作关系是《校园安全法》中所应完成的制度建构。

(二)制度建构

学生安全管理制度是事前预防机制、危机处理机制与责任追究机制的结合,这是《校园安全法》所应体现出的三个层次。机构问题正是机制问题的源头。

1.建立健全学生安全教育与辅导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条与《消防法》第6条分别课以了学校组织交通安全教育和校方安全教育的义务。秉持这样一种安全教育精神,《校园安全法》既要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与深入,还应在其他方面进行拓展。笔者认为以下内容不可或缺:

第一,应以建构校园安全文化为一项重要原则,学生安全教育是其实现路径。可将保卫部门明确为高校安全工作的核心机构,强制要求各校通过章程以及其他管理规则的方式,对本校的学生安全教育事项进行规划,具体包含机构、时间、场合、方式、内容、次数下限等。

第二,有关治安、消防、自然灾害等的教育,由学校保卫部门负责,会同政府警务部门进行。有关公共卫生(包含急救)的教育,由学校保卫部门组织,安排校医院(设立医学院的学校可安排医学院或附属医院)或会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有关文体竞技的教育,由学校保卫部门组织,安排体育、舞蹈院系进行。有关教学科研安全的教育,由学校教务部门负责。

第三,健全学生辅导制度,特别是心理辅导制度。由学生处(学工部)负总责,对因遭遇困难而产生心理问题的学生进行积极干预,避免违法、犯罪、自我伤害事故的发生。

2.建立健全校园警察与保卫制度

据中国高等教育学会保卫学专业委员会2001年对全国58所特大规模高校(3个校区以上、管辖人口3万人以上)的统计资料[13]显示,这58所高校共发生刑事、治安案件l1725起,平均每校202起,查破刑事治安案件4986起,占立案数87%。其中公安机关查破573起,占立案数l0%,有3l所高校,公安机关的破案率为0。高校保卫部门查破4413起,占立案数77%。公安机关破案率与高校保卫部门的查处率为1:8。这一资料揭示出现行校园治安管理体制无法胜任实践:一方面,我国长期存在着警力不足的困境,实践中广泛设立驻校派出所,然而派出所的警力编制与高校师生人数、校园面积相形见绌;另一方面,虽然高校保卫部门承担的职责基本同于公安机关,但是保卫部门并无公安机关那样的执法权(尤其是刑事案件)和专业技能,导致违法、犯罪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打击。因此,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第一,建立专门的校园警察机构,增强校园警力。具体而言,在大学城、规模较大的高校直接设立专门的公安分局,原各校区设立下属派出所,并在重要地点设立警务室。同时,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派出所行使的刑事侦查权较小,《校园安全法》可对校园派出所的刑事侦查权进行必要扩大。

第二,厘清高校保卫部门与校园警务部门之间的权责和协作关系。高校保卫部门的职能为:负责学校安全教育,负责聘用和管理校园保安队伍,负责校园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代表学校、师生联系沟通校园警察部门。校园警察则拥有校园及周边地带的执法权,可以采取安全措施预防、制止、处理校内外发生的各类不法侵害。

第三,出于弥补警力不足的必要,为聘用校园协警提供制度保障。校园协警的门槛设定应较校外协警的门槛为高。协警并无独立执法权,而是校园警察的辅助力量。

四、高校学生安全管理的具体维度及其制度建构

从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可将学生安全从本质上划分为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两种维度。这种划分固然满足了逻辑上的周延问题,但失之抽象,不能直接联结影响学生安全的现实因素,对于解决实际问题较为不利。考察实践,学生安全主要与学校活动、寝室生活、校园设施设备、校园交通、校园卫生五者相关。因此,可暂将学生安全划分为学校活动安全、寝室生活安全、校园设施设备安全、校园交通安全与校园卫生安全五种具体维度。尽管这样的划分在逻辑上并不周延、也无法涵盖全部现实问题,然而对其进行探讨并总结出相应的制度建构策略,无疑具备“重点突破”的积极意义。

(一)学校活动安全及其制度建构

1.问题分析

学校活动分为教研活动和课外活动两种。两者均直接涉及学生的人身安全:

教研活动是高校提供高等教育资源、完成行政给付任务,实现公民受教育权与学术自由的直接体现。在教研活动中,存在着因参与者违规、失误而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可能性。教研活动安全的重要性,对具有实验危险性的各类自然科学专业和体育、舞蹈专业学生不言而喻。2012年2月15日,南京大学化学实验室便发生了一起甲醛泄露事件11。

学校所组织的课外活动,虽非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本职,却对繁荣校园文化、促进学生人格完善意义深远。由于课外活动本文由收集整理以文体竞技为普遍形式,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风险不容忽视。目前实施的《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为解决这类纠纷提供了一定思路。该《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一项课外活动是否由学校组织,并藉此厘清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属不易。现通过一个典型案例12进行解读:

某医学院的临床医学系组织“迎新”篮球赛,由临床医学系负责比赛场地和比赛管理事宜(包括聘请精通篮球运动的学生担任裁判),在比赛过程中一名球员因抢球意外遭受重伤。事后,高校主张本次学生伤害事件不属于校园安全事故,理由为:首先,篮球运动属于对抗性、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其次,临床医学系本身并不同于体育系或公共体育教学部,篮球运动不属于其教学内容;再次,迎新球赛属于学生与学生之间联谊的文娱活动,高校学生作为成年人,应自己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比赛造成的民事侵权责任;最后,临床医学系所起的作用是提供场地、后勤和组织观众的服务,并且已尽到管理职责,何况球员受伤纯属意外而非另一球员恶意违规造成。故此,学校只愿意提供人道主义的补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伤者不服,现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依赖目前的《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该校主张虽有过分为自身开脱责任之嫌,却并非于法无凭、毫无可取之处。

2.制度建构

(1)教研安全制度建构。立法授权相关组织制定出可操作的专业规范(特别是实验规范、实践规范),明确学校、教师、管理人员、学生的各自职责,特别是对教研事故发生时的处理措施要有详细规定。任何学校均负有贯彻执行规范的义务,教育行政部门也应负有检查监督的义务。前述实验、实践规范本身虽然不属于“法”的范畴,但是法律却课以相关行政相对人遵守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保障实施的义务。同时,立法还应赋予各高校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专业规范,通过本校内部规章进行相应细化补充的权责。高校所作的细化补充规定不得与前者相冲突,补充规定的内容应包含学校如何组织有关教研的纪律教育活动,包含时间、场合和方法等,既针对学生也针对教职人员。教研活动的开办过程中,以此强化教师、实验人员岗位责任感和建构学生的教研活动安全文化。

(2)课外活动安全制度建构。根据前述案例,笔者提出三点立法建议:

第一,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并非学生意思自治的个人行为,而是体现着学校意志,应与教研活动同等对待。该受伤学生并非由于自行约定的体育锻炼行为而致伤。其比赛由院系组织(实践中可表现为院系的团总支、学生会),带有明显的“官方”色彩,应认定为学校活动。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作为教研活动的拓展,学校须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和责任。原因在于,高校是实现公民发展和人格完善的公共机构,开办第二课堂、组织课外活动是兴学的必要,而课外活动也是考察一所高校办学状况的重要指标,在实践中无法避免且应当鼓励。本案中的体育活动虽非临床医学系的办学内容,但仍系学校活动之一环、符合高等教育宗旨,如完全由学生承担风险,既不公平也不利于学校和教育事业的发展进步。学校确实无过错的,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学生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较低限度填补即可;由受损学生以外的其他学生、第三人恶意造成损害的,应由他们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所谓“学校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过于原则性、抽象性,所以《校园安全法》的法律条文在吸收其要旨的同时,还应进一步具体化,要求此类群体性课外活动应经过学校严格的筹备、组织工作,并得到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像本案中的篮球赛,还应强制要求必须聘请体育系或公共体育教学部的专业师生担任裁判,并且应有校医和指导老师在场,活动前还应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教育。

第三,对于学生纯粹出于私人意思而使用学校设施、设备进行课外活动的,如网球场、田径场、游泳馆及其设备,学校也应在开放时间安排工作人员值班进行安全监管,否则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四,对“校园”的解释应适当延伸。教研活动和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有可能发生于本校校园以外,此时应将“校园”的范围进行适当延伸,而非针对狭隘的地理空间。

(二)寝室生活安全及其制度构建

1.问题分析

寝室生活既涉及学生的人身安全也涉及财产安全。在我国,学生在高校校园内通过集体住宿方式生活(较为例外的是博士研究生,他们的寝室一般为单人间)——寝室既是学生的个人空间,又带有一定的公共色彩。较常见的问题有公寓管理人员或学生违反学校寝室管理规定私自接纳外来人员造成财产被窃,以及学生在寝室内进行饮酒等禁止性活动从而引发斗殴等。

2.制度建构

虽然学生寝室缺乏作为私人独立空间的色彩,但是将其视为临时住宅、予以保护却十分必要。住宅不可侵犯,乃是公民神圣的宪法权利。提升到这样的高度,将有利于实践中制止其他学生、教职员工、外来人员的不当闯入。诚然,高校强制分配宿舍、禁止学生在学期间校外居住在实践中属于常态。然而,此点对于基本上是成年人的高校学生群体,尤其对于学校离家很近的学生以及年龄较大的研究生群体是否必要?窃以为,离家较近的学生应当有选择住家的权利;对于年龄较大的学生而言,强制住校则很可能会冲击他们的婚育权。因此,在《校园安全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学生有权自主选择住校与否,高校拥有对住校生实施寝室安全管理的职权并承担提供寝室安全保障的职责。

(三)校园设施设备安全及其制度建构

1.问题分析

高校是一个浓缩的社会。无论是教学楼、公寓、运动场等公共设施,还是教研用的仪器、设备,都与学生安全密切相关。消防安全是设施设备安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鉴于国家已为各种校园设施、设备设立了详细标准,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2项也规定了学校对维持设施设备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故此,笔者不再赘述,将笔墨集中在其未作详细规范的一类特殊情况上:校园施工所引起的安全问题。

校园施工者大都是从校方的建筑招投标中中标后承包下来的,作为施工者的承包方和发包方高校之间存在一个建设工程合同,但这一合同法律关系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承包方与学生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承包方因施工侵犯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时,施工方与学生之间就发生了侵权法律关系,此时的学校是否需要对施工方的侵权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8、89、91条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学生因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施工方承担侵权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但是,实践中的困难在于现实中,施工方与承包方往往不是同一个主体,并且学生对学校建筑工程的相关信息难以了解。此时,作为与侵权法律关系双方中“桥梁”的高校理应有所作为。

2.制度建构

应规定高校在校园施工期间负有以下义务:

首先,学校有义务将工地设为禁区,防止学生进入。建筑材料也应放到学生难以接触的固定位置;其次,有危险性的工程,应避免在教学期间进行,而是利用寒暑假进行;再次,如果发生学生受损事件,学校必须作出积极回应,及时与承包方联系。学校有义务为学生提供承包方的必要信息,避免学生无法找到适格的侵权主体,从而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校园交通安全及其建构

1.问题分析

随着我国高校校园的开放性日益增强,在校园中穿行的学校公车、教职工与学生私车、途经校园的城市公交车、校外来访车辆所带来的交通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尤其在阴雨天气、上下课期间,道路转弯处和食堂等地点。2010年河北大学校园内发生的李启铭交通肇事案13是一个典型的事例。

2.制度建构

第一,设立财政专款,用以加强校园交通硬件设施的投入和改造。该工作由学校会同交通部门和城市建设部门来完成。内容包括:拓宽人行道、划分机动车道、自行车道与人行道,设定各道路时速限制;设置警示标志和校内红绿灯;在十字路口、教学楼、食堂、广场等人流量大的地段设置斑马线、减速带和人行天桥,必要位置可实施单行道和道路封闭。

第二,基于前述校园警察与保卫制度的建构,由校园警察和保卫人员切实承担校园内的交通管理,在一定路段设置交通岗亭,并对停车场和校门实施重点管制。同时,各校必须根据自身情况依法建立一套校园交通事故处理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鉴于目前我国对中小学校车安全的重视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高校也应予以同样注意,此点对拥有多个校区的高校尤为重要。

(五)校园卫生安全及其制度建构

1.问题分析

校园卫生安全包含食品、药物、医疗、疾控四个方面。食品安全対映的是校园食堂和校园商店,食堂、商店依据与学校签署的协议而进驻校园,在经营过程中还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因此受到合同和法律的双重规制;而药物、医疗和疾控则対映的是校医院。随着高校后勤社会化过程的不断推进,校园卫生安全监管的两大难题也日益显现:

一是食物中毒事件不时发生。由于资本具有逐利性,学生食堂如果管理不善,极易发生学生群体食物中毒事件。例如2010年3月30日,安徽外国语职业技术学院43名学生在本校第三食堂内面馆吃完面条后,有39人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现象14;二是校医院运行状态堪忧。校医院广泛存在着规模小、经费少、技术和物资差强人意的现象,然而,校医院在实践中却往往承担着本校学生医疗保健、卫生检查和疾控工作的重任。2003年初,我国爆发的“非典”疫情,更是对该问题提出了挑战。

2.制度建构

在本领域,我国制定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三部法规与规章。因此,《校园安全法》中所需的立法工作是整合这些立法成果,并与《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公共事件应急条例》等卫生法律、法规进行衔接和补充。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根据行政区划,高校的卫生安全监管工作应列为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重点,可以考虑为行政检查次数设立下限。

第二,通过立法为各高校校医院的运行提供制度保障。按照校区数量、校园面积、师生人数,对校医院的规模特别是医务人员编制设定下限,其中多校区的高校可设立数个校医院,针对地理位置偏僻、本区域内医疗条件较差的高校还应增高其校医院的设立门槛;授权各校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本校的医务资源配置,包括校医院位置、诊所和医务点地规划,规划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二者的监督管理;明确校医院进行疾病防控与组织校园卫生检查(含学生寝室和开放性场所)的职能,以及在突发校园伤害事故时紧急救治伤员的职责,对于设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学校,还应实现校医院与它们的衔接。

第三,赋予学校后勤管理部门一定的食品卫生监管职责,包括听取学生意见、与食堂、校园商店的运营者进行磋商、沟通卫生行政部门等。

管理学案件分析范文第3篇

关键词:健康档案 高血压 社区管理 效果分析

Doi:10.3969/j.issn.1671-8801.2014.02.561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4)02-0377-02

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发展,积极构建健康档案,执行高血压三级管理模式,开展高血压随访工作,予以患者用药干预,进行健康教育讲座活动,普及高血压相关防治知识,有助于提高高血压综合管理效果[1]。本文主要对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辖区收治的375例高血压患者的临床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相关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本组选择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辖区收治的375例高血压患者为研究对象,同时每位患者均排除重大器质性疾病以及其他干预性疾病。在这375例患者中,男性占有275例,女性有100例,年龄(36-97)岁,平均年龄在(60.2±4.3)岁之间。所有患者均为自愿,开展问卷调查。

1.2 一般方法。

1.2.1 研究方法。所有患者构建健康档案,依据高血压三级管理模式,予以强化干预,随访3年,建立血压监测站,随机检测患者血压,控制其量。应用流行病学调查表,开展问卷调查工作,比较患者建档前后血压控制、对高血压相关知识了解程度以及年均费用等方面的变化

1.2.2 干预方法。执行高血压三级管理模式,定期开展随访工作,测量血压,指导高血压用药,定期召开讲座、座谈会等活动,发放宣传资料,进行高血压相关知识的宣传,讲述注意事项,与患者进行交流,制定个体化治疗方案。

1.3 评价指标。评价患者建档前后血压控制、高血压相关知识了解水平以及年均费等状况。依据高血压防治指南,划分高血压等级:1级收缩压为140-159mmHg,舒张压为90-99mmHg;2级收缩压为160-179mmHg,舒张压为100-109mmHg;3级收缩压为180mmHg,舒张压为110mmHg。高血压控制目标血压值在140/90mmHg以下。

1.4 统计学方法。应用SPSS16.0统计学软件对上述资料进行数据分析,计量资料采用均数±标准差表示,进行t检验,计数资料进行X2检验,检验标准为α=0.05,P

2 结果

2.1 建档前后血压控制情况。在建档前,1级143例,2级287例,3级145例;在建档后,1级158例,2级87例,3级58例,建档前后血压控制变化明显,差距有显著统计学意义(P

2.2 建档前后患者对高血压相关知识的了解状况。建档前后患者在高血压相关知识认知水平上差异明显,差距有显著统计学意义(P

表1 两组患者高血压相关知识认知水平综合比较[n(%)]

注:*与建档后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3 建档前后高血压年均治疗费用。在建档前,患者年均治疗费用为(2187±245)元,建档后达到了(1021±121)元,差距有显著统计学意义(P

3 结论

高血压作为临床上的一种常见慢性疾病,极其容易诱发心脑血管疾病,严重威胁着患者的身心健康。根据相关研究资料显示,当前高血压患病率呈持续上升趋势,其中老年人为易发人群,其高血压患病率逐年增长[2]。由此可知,必须要强化高血压的防治,积极维护人们的健康,保证生活质量。根据相关报道显示,积极构建健康档案,有助于提高高血压综合管理效果[3]。健康档案包括个体与家庭资料、健康问题描述与进展等内容,重点突出,建立健康档案后,按照高血压三级管理模式,开展随访工作,指导患者调整高血压用药,予以健康教育干预,提高患者高血压相关知识认知水平,改变患者高血压治疗观念,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高血压急危重症的发生,预防其并发症,减少高血压年均治疗费用。本文研究显示,建档后患者血压控制、医疗费用以及高血压相关知识认知水平均得到改善,充分表明高血压患者健康档案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实现血压控制目的。

在现阶段,建档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资金问题;第二,相关卫生人员缺乏主动性,健康档案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三,部分患者认知水平不高,建档率欠佳;第四,健康档案设计智能化水平不高。由此可知,要想完善健康档案,实现其可持续发展,政府部门必须要加大支持力度,强化全社会的共同参与,积极引导患者参与建档工作。同时,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及时更新相关卫生人员知识,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以及主动性,做好社区健康教育工作[4,5]。

综上所述,就高血压社区管理而言,健康档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要引起重视。

参考文献

[1] 张玲.社区高血压糖尿病健康管理工作的体会[J].中国全科医学,2010(04):234-235

[2] 刘宇婷,杜亚平.高血压社区管理研究的进展[J].中华全科医学,2010(04):486-488

[3] 陈春兰,孙玉花,王树珍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利用健康档案管理高血压患者效果报告[J].中国民康医学,2010(06):757-758

管理学案件分析范文第4篇

关键词:本科 教学对象 管理学 案例教学

管理学课程则是向学生讲授从事现代管理所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基本管理知识和管理规律的一门课程,该课程的开设对学习者管理知识的掌握、管理思维模式与习惯的养成以及管理能力的培养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作为增强管理学课程教学效果的有效手段,案例教学法通过给定特定的案例,使学生在案例情境下模拟开展管理工作,从而实现知识与实践的有效连接,因而在教学实践中其更多的被注重实践能力培养的MBA教学所采用,随着本科教学改革的开展,管理学的本科教学也开始更加注重实践技能的培养,案例教学法开始被大量采用,但受传统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在MBA教育中发挥积极功效的案例教学法应用于本科教学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问题,探究适合本科教学的案例教学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案例教学法的内涵与发展

案例教学法主要是指“教学者使用案例,以团队和小组讨论、角色扮演与撰写案例等方式来增进成员间的交流,引发学习者思考,并给予成员真实状况学习的一种教学方法。”[1]该方法起源于19世纪末哈佛大学法学院将真实“案件”引入法学课堂的教学实践,这种实践使学生能够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开展分析研究,从而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其后,哈佛商学院开始将工商业管理方面的实例整理成管理案例并应用于教学实践,通过将具体案例呈现给学生,使学生以企业的真实情境为背景,以企业管理者的身份来分析企业状况,解决企业问题。这既有助于提高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更有助于锻炼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实现对学生管理能力的培养。案例教学的出色教学效果使得这种方法被大量采用并迅速推广至世界发达国家的高等教育中,20世纪80年代初,案例教学法进入中国,被广泛应用于MBA教学过程中。

二、案例教学法应用于管理学课程教学的积极意义

1、案例教学法实现了理论与实际的结合,有助于学生掌握管理知识。

“学”以致“用”,而“用”又能促进“学”的巩固与深入,“学”与“用”的紧密结合,能强化知识的掌握与灵活运用。传统“教师讲、学生听”的模式下,教师的举例解释只能使学生对知识有一定的感性认识,对学生而言,知识只是老师讲授的内容,而不是直观的、有效的解决问题的工具,学生缺乏学习的主动性,知识缺乏真实性,学习效果不理想。案例教学模式下,教师给定具体真实的管理情境之后即退出,学生成为主体,他既需要思考运用什么知识来解决问题,又通过最终的结果来验证所学知识,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可以对所学知识与教师进行交流,从而在分析、选择、运用知识的过程中增强对管理知识的认识与理解,实现对管理知识的掌握。

2、案例教学法实现了问题与对策的结合,有助于培养学生管理能力。

“管理学”课程不仅讲授知识,更要培养能力。传统教学模式下,教师既是“出题人”,又是“解题者”,通过提问与解答实现知识的传授,这一过程无法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学生缺乏深入分析思考问题并解决问题的机会。案例教学模式下,教师、学生的身份都发生改变,教师成为组织者,而学生成为真正的参与者,他必须开始分析思考问题并尝试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随着案例教学的持续开展,学生的参与性由被动变主动,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逐步锻炼并增强。同时,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在总结、归纳自己的观点后还需要恰当的语言组织以将其呈现表达出来,从而客观上培养了学生的沟通能力。

3、案例教学法实现了“课内”与“课外”的结合,有助于学生形成一系列良好的品质。

课程教学不仅要传授知识,还要注意培养学生的优秀品质。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逐步学会主动思考、主动学习、主动承担责任,其主动性得以锻炼,而依据阿吉里斯的“不成熟-成熟”理论,主动性是一个人成熟与否的重要特征,这就使得通过案例教学的方式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学生向成熟的“社会人”的转变;另一方面,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各个小组在分析给定材料、提出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既要面对组与组之间的竞争,又需要小组内部成员间的合作,这就一定程度上锻炼了学生的竞争合作意识。同时,学生需要依据小组内的分工开展工作,有助于学生发觉自身的特长与潜能,锻炼了学生的自信与勇气。

三、本科管理学教学应用案例教学法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随着本科管理学课程改革的开展,案例教学法被引用到日常教学过程中,这种方法打破了传统的“讲-听”的师生课堂形式,提升了教学效果,受到了师生的欢迎,但受一系列因素影响,案例教学法在管理学教学中的应用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本科管理学教学应用案例教学法存在的问题

1、管理学案例教学缺乏有效互动

管理学案例教学要求改变传统的“讲-听”的师生单向沟通模式,转变为“师生间、生生间”的多渠道互动沟通模式,但在很多案例教学实践过程中,教师依然是绝对的主体,只是在传统授课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案例工具,学生的主体地位缺失,“师生间、生生间”缺乏有效互动,从而不能充分调动学生参与课堂教学的积极性,影响案例教学的效果。

管理学案件分析范文第5篇

关键词:校规;高校自治;司法审查;指导案例

教育行政诉讼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高校学生就高校的管理行为向法院提讼由来已久,司法实践对此并不陌生。但是教育行政诉讼的诸多理论问题目前仍不清晰。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后,通常不可避免地要对校规进行审查,这也就涉及到校规的审查规则问题。2014年年末,最高人民法院了两则教育行政诉讼指导案例,分别为指导案例第38号“田某A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与第39号“何某诉B校拒绝授予学位案”。最高院的指导案例目前已经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日益显著的影响。分析这两则指导案例所体现的校规的司法审查规则,可以帮助理解教育行政诉讼的一些理论问题。

一、校规的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来源

(一)相关法律法规梳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二章专门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三条就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只是关于教育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全列举。但从以上的条文也可以看出,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教育行政诉讼的主体、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二)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可能。依据行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主体还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是在代替国家行使教育的职权,而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双方的地位明显是不对等的,学校在履行其管理学生的职能时可以被认为是行政主体。这种观点既有现有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同时也有较强的逻辑性。

(三)学校管理学生行为的可诉性。学校管理学生行为的可诉性认定的最大障碍在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有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应当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因此学校的管理行为是不可诉的。实践中也有法院直接不予受理教育行政诉讼。不过目前教育行政诉讼的影响日益加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在逐渐扩大。尤其是最高院在2014年年末将两则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作为指导案例予以公布,这也体现了最高院对此的意见。

二、指导案例体现的司法审查思路

(一)田某A大学案。在第38号指导案例当中,原告由于考试时携带纸条被监考人员发现,后被认定为考试作弊。被告A大学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但被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仍安排了原告的毕业实习,并为其补办过学生证等。原告毕业时被告拒绝向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故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法院认为被告的规定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且其作出决定后未向原告送达,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另外被告还为原告补办过学生证等,这些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已经改变了其原有的退学决定。可以看出,法院在对被告校规进行了司法审查,认为被告校规不能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且被告在行使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循法律上的正当程序义务。

(二)何某B大学案。在第39号指导案例中,《B校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规定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是取得学士学位证书的必要条件。被告B校因原告在B校武昌分校学习期间未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而拒绝向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对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自行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B校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故法院最后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在这则案例中,法院同样对校规进行了司法审查,其司法审查基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同时尊重学校的学术自治。法院还指出学校管理方在原告就读期间对大学英语四级的重要性作过充分说明,这可以看做是法院对学校履行管理职责时遵循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肯定。

三、校规的司法审查规则

我国是属于成文法系国家,因此判例并不能成为法院审判时的依据。但判例作为司法实践最集中的体现,其对法院审判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两则指导案例所体现的司法审查规则无疑会对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重要的参考。

基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均对学校的校规进行了司法审查。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其施行的范围内应当得到有效贯彻。学术自治是高校之所以成为高校的重要基础,但这并不是说高校的校规可以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使高校形成一个封闭的体系。国家为了高校便于高校自主培养人才,传播学术思想而赋予高校一定的自治权力,但同时高校学生的基本权利必须得到保障。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特别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合法行政、程序正当、诚实信用也是学校在行使管理权力时所应当遵循的。

校规的司法审查的目的也应当得到重视。只有对司法审查的目的有了正确的认知,司法审查才能更有效地执行。从最高院的两则指导案例中可以清晰地发现,法院对校规的审查均是出于对学生基本权利的保护,同时又对学校的自治权力有充分的尊重。校规的司法审查的目的也正是应当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且应当确保国家的法制在学校治理中得到贯彻。

校规的司法审查与高校的学术自治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也并不是彻底排除司法的干预。但司法对高校管理行为的审查也应当是有限度的。最高院的这两则指导案例均是关于高校基于学校规定而拒绝授予学生学历、学位的管理行为。可以说高校拒绝授予学生学历、学位是对学生最严厉的管理行为之一,因此学生在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时诉诸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是合理的。但对于其他处罚行为如警告、记过等,法院则应当保持应有的司法谦抑,不应过多干涉。否则一来学校的自主管理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二来法院也会不堪重负,甚至成为了学校管理的上级审查机关,这是应当注意避免的。

教育行政诉讼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行政诉讼的一些问题,也正因其理论问题较为复杂,才引起了诸多学者的关注与研究。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对教育行政诉讼的审理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指引作用是法律实践应当注意的。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功能之考察[J].法商研究,2012(2).

[2] 伏创宇.高效校规合法性审查的逻辑与路径[J].法学家,20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