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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院管理;医疗纠纷处理;原则;机制
一、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
医院管理工作的重点工作之一就是处理医疗纠纷,妥善的处理医疗纠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医疗纠纷发生,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为了实现以上目标,医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开展工作:
(一)医疗纠纷处理的及时性原则
在患者及患者家属对医院或医务工作者提出诉求时,就要及时与患者及患者家属沟通,防止问题扩大化。如果医疗纠纷处理的不及时就会出现小大,发生冲突导致难以调和的矛盾出现。医疗纠纷处理的及时性原则要求,处理医疗纠纷必须在医患矛盾激化之间进行。
(二)医疗纠纷处理的合法性原则
医院管理工作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诉求也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医院工作人员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开展工作,对于患者及患者家属的合法诉求予以解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患者及患者家属毫无法律依据,肆意破坏医院正常工作,医院管理工作人员应该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必要时通报警方。患者及患者家属向医院发出诉求时也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切不可跳脱到法律之外解决问题,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威胁他人的生命安全。
(三)医疗纠纷处理的和谐性原则
医疗纠纷处理的和谐性原则要求医患双方在处理问题时,都要遵循法律法规,也要考虑情理,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和谐的处理问题,和平的化解矛盾。目前,医疗纠纷中出现的“医闹”等行为都违背了和谐性原则,既给医院及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危害,医疗纠纷也得不到合理的解决。
二、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机制
(一)医疗纠纷的法律处理机制
医院管理者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要通过法律机制解决问题,在应用法律处理医疗纠纷时,医院管理工作人员必须提高法律意识,不断完善医院管理机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运用法律知识建立健全的医院管理机制。医院医务工作人员也要学习法律知识,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掌握医患风险技能。另外,医院应该与律师事务所加强联系,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这样医院管理者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就能得到法律支持。最后,医院管理者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对于严重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的“医闹”予以警告,通过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
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是指调节人依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患者及患者家属与医院之间进行沟通协调,和平的解决问题,促成双方和解。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类型十分多样,以下是对调节机制各种的类型的基本介绍:
1.医疗纠纷的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由当地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制度,在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出现的医疗纠纷,在患者及患者家属与医院达成调解意愿后,就可以通^法院调解解决问题。在法院调解中,法院对患者及患者家属自行协商的赔偿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在调解成功后出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与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患者及患者家属和医院双方有一方不按照协议履行职责,另一方可以凭赔偿协议或民事调解书到法院申请执行。
2.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行政调解主要有两种调解方式,其中一种是人民政府调解。政府部门设立司法助理员调解一般的民事纠纷,医院管理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可以向当地政府求助。另外一种就是国家行政机关调解,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其中包括了医疗纠纷。医院管理工作人员无法处理医疗纠纷时,患者及患者家属和医院双方都能够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国第一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成于2006年,此后,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发展。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及患者家属与医院都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任命调解委员会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受理立案,将医疗纠纷交由医学专家和专业的法律人士进行纠纷评估,人民调解员根据医患双方诉求及医疗事件的实际情况调解,最后解决医疗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医患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信任的调解员,这在一定程度上了保证了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总结
综上所述,医疗纠纷处理是医院管理工作的重点。近年来医疗纠纷问题日益严重,许多医院的正常工作都受到了影响。本文对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及机制进行了分析,对医疗纠纷的及时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以及和谐性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介绍了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希望通过以上分析能够在医院管理工作中有效的处理医疗纠纷,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黄爱玲.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方法与机制[J].东方企业文化,2015,21:357+360.
关键词:医疗纠纷 第三方调解 医患矛盾
据卫生部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全国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逾百万起,平均每年每家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数量在40起左右,近三年来,部分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增长速度超过100。这表明,一方面我国已进入医疗纠纷高发期;另一方面,传统的协商、行政调解、诉讼等医疗纠纷处理方式已不能适应当前医疗纠纷的处理。国内医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都在积极探索一种新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处理模式,以期能有效地预防和解决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指“第三人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风俗、惯例、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相互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此种调解方式具有灵活、简捷、经济、公平等优势,美、德、日等发达国家在此种调解机制上已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我国的一些地区也在积极探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并且形成了自己的模式。但是,因为此种机制在我国还是新兴事物,没有经验可以借鉴,在实践运行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典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总结我国此种模式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能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1.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
1.1专业组织调处模式
专业组织调处模式是通过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相关行业协会,如医师协会、律师协会、保险协会等组成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医疗责任险承保公司委托来处置和化解医疗纠纷,此种模式以北京为代表,吉林、芜湖、铜陵等地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是专业组织调处模式的推行。
专业组织调处模式的特点:一是具有权威性,其组成人员决定了它比其他调解模式更具权威性;调解程序简便、调解成本低;二是中立性不够,因其委托主体及专业组织构成,导致其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三是执行效率不高。
1.2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
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是依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成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调解、处理医疗纠纷的模式,其主管部门为地方司法厅(局),卫生、律协等部门给予一定技术支持。医患发生纠纷后,双方可向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调委会受理后,先由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医学技术评估和法律服务,然后由调委会进行调解。此种模式以上海、山西等地为代表。
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的特点:不收取费用;自愿委托;调解组织经费困难。经费来源各地不统一,大部分自筹经费,步履维艰。
1.3仲裁委员会调处模式
仲裁委员会调处模式是由仲委会设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作为其下设的一个分支机构,中心委聘医学、法学等专门知识人才从事调解工作,这些调解人员与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发生纠纷后,医患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纠纷处理协议,提交仲裁委调解中心调解,中心受理后,由当事人选择或者委托调解中心主任指定的调解员依法进行调解。此种模式以天津模式为代表。
仲裁委员会调处模式的特点:首先调解员调解积极性不高。调解员都是兼职,与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往往觉得寄人篱下,工作积极性不高,难以达到理想的调解效果;其次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收或者裁决书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也不能上诉。
1.4政府主导的综合调处模式
政府主导的综合调处模式是指由政府以行政法规、规章等形式颁布文件,详细规定纠纷的预防与处置方法,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公安、司法、卫生、保险等有关各方积极配合的纠纷解决模式,其内容囊括推行医疗责任险、成立医疗纠纷调处机构、实行医师责任追究制、综合治理人员参与医疗安全管理等方面,此种模式以宁波模式为代表。
政府主导的综合调处模式的特点:程序严格、公信力强、有法可依。
1.5协会综合调处模式
协会综合调处模式以专业协会为依托,由司法、卫生、法院、仲裁、消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单位为常务理事,分别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争议仲裁庭、医疗事故争议行政调解办公室窗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窗口、医事法庭、司法鉴定中心等专门科室综合处理医疗纠纷的模式,此种模式以山东济宁为代表。
协会综合调处模式的特点:便利、效率高、综合利用各方资源。
1.6营利性中介机构调处模式
营利性中介机构调处模式是以公司制方式出现的,专门从事医疗纠纷诉前调解与研究,通过提供专业医疗纠纷调解服务收取一定费用的专业营利性中介机构。
营利性中介机构调处模式的特点:首先,过于商业化。此模式先缴费、后服务的运营模式过于商业化,难以为患者所接受;其次,信誉较低。营利性中介机构由于其营利性的特点难以取信于医患双方。
2.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总结我国现有的几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可以发现我国各地的调处模式都有自身的特点,虽然在各地的纠纷解决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其刚刚起步,还处于探索阶段,同样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在此,笔者对其进行总结如下:
2.1中立性不够
中立性是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立足之本,只有调解机构保持中立性才能取得医患双方的信任,才能真正实现调解的公平、公正。然而,我国一些调处模式在人员构成和制度设计上存在不足,导致其很难真正实现中立性。专业组织调处模式因其单独接受某一主体委托或者其专业组织自身特点致使其存在中立性不够的可疑之处。
2.2运营经费及赔偿来源没有保障
任何一个机构只有先生存,而后才能发展。目前,一些调处模式中,调解机构的经费来源没有保障,靠自筹经费来运营,步履维艰,十分困难。与运营经费面临同样问题的是赔偿资金来源问题,在纠纷责任分清后,面对高额的赔偿,如何一方面能让患方得到及时赔偿,另一方面又不挫伤医疗机构的医疗积极性、体现其社会公益性,这就成为制约第三方调解机制发展的瓶颈问题。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面临运营经费没有保障的问题,大部分调处模式存在赔偿来源没有保障的问题。
2.3权威性与公益性不够突出
第三方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医疗纠纷,平息医患双方对立的情绪,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最终在事实清楚、权责明确的基础上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而权威性是调解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调解工作是一项公益性工作,它解决的是社会问题,是在为政府解忧、为百姓服务,政府应该在调解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体现调解工作的公益性。现存的调处模式中调解程序规定不统一、调解效率低、调解协议执行难以及先付费后服务等问题都是第三方调解权威性和公益性不够突出的表现。
3.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思考
目前,国内各个地区都在探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并且创建了许多模式,但是这些模式存在着中立性不够、运营经费及赔偿来源没有保障、权威性与公益性不够突出等问题,我们通过前面对发达国家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他们的医疗法治理论研究和实践都早于中国,因此,借鉴他们处理医疗纠纷的有益经验,对于缩短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妥善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笔者在此想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3.1从制度设计上保证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中立性
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探索就是想通过真正中立医患双方的第三方作为调节者来客观、公平、公正的处理纠纷,这就要求我们的设计者在对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制度设计、机构定位、人员构成等问题上来保证其中立性。美国模式中行政机构不参与调解的做法值得借鉴。我们在调解模式的探索上应该保证调解独立于行政、调解独立与媒体、调解员独立于调解机构,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法规规定调解回避制度、调解公开制度,多方面保证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中立性。
3.2加强政府投入、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政府应加强对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政策支持,积极探索合理的财政投入方式,加大对全民医疗保障的投入,保障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正常运营经费。同时,政府还应不断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和非医疗过错造成的医疗损害的社会救济机制或保险保障机制,一方面,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合理的分散医疗风险,形成风险社会共担机制;另一方面,确保赔偿资金的来源,使患者的损失能最大限度地得到及时赔偿。日本模式中医责险的制度可以借鉴。
3.3通过立法树立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权威性、体现其公益性
关键词 医疗纠纷 调解机制 可持续性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
医疗纠纷是一个广泛争议的话题,医疗纠纷的概念也因为各界学者的认识不同,存在很多争议,医疗纠纷的概念与涵义必须要从广义与狭义两个角度去分析,广义的医疗纠纷值得是患者及其家属在患病就医的过程中因为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产生矛盾而发生的纠纷,这一定义既包括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因为医护人员的治疗、护理等医疗行为而引发的分歧和纠纷,也包括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过程中因为医疗行为以外的问题,如:费用问题,服务态度问题,在住院期间受到第三者的侵害等问题而引起的分歧和纠纷。狭义的医疗纠纷单一指的是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因为医护人员的医疗服务不当或未能满足患者要求而引发的分歧与纠纷,这个定义仅仅将医疗纠纷限定在医疗服务引发的纠纷问题,不包括医疗服务外的纠纷内容。
二、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医疗卫生体制不健全,医疗供给难以满足人们的医疗卫生需求
随着近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体制的发展转变与改革,国家对公立医院的资金投入很大,但是全部医疗卫生支出的费用比例却在减少,近些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正在着手深入医疗改革,但是改革的方向与未来并不是很清晰,很多公立医疗机构与医院都已经不再是追求社会福利与人民安全健康为目标,随着市场经济的转型与深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院的目的都是追求更大的经济效益为主,医疗服务的价格越来越贵,相关规定对患者都开具一些“大处方”,让患者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患者不但多花钱,还看不好病,客观上加剧了医患关系的进一步恶化。
(二)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人们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无法得到满足
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处于初建阶段,保障范围窄,覆盖面小,保障水平也很低,至今还存在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加之各个地区居民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低收入家庭人群对医疗卫生服务的承担能力较差,常常出现 “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治疗效果不理想或者出现并发症等不良后果,患者往往难以接受现实,从而采取一些不理智的维权方式,最终导致了医患矛盾的加剧,数量相应增加,情况也变得更加复杂。
(三)医疗行为风险增高,医学的高度专业性导致医患沟通困难
随着医学科技信息化的发展,医疗方法种类多样,治疗手段层出不穷,商业化经营与发展的方式改变了正常的医疗服务方式,医学领域至今仍然面临着很多问题,一些重症患者的治愈难度相应加大,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使得医护人员与患者沟通不力,难以在医患之间建立充分信任、合作的关系,往往因为理解上的偏差和沟通的不力而引发矛盾,进而酿成纠纷。
三、我国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途径
(一)和解
和解是最常使用的一种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和解是以协商或者通过对话谈判的形式,在没有第三方主持与参与的情况下解决节分问题,纠纷当事人直接根据纠纷的争议内容进行谈判或对话,并最终达成协议。和解这种解决方式是《条例》中规定的医患双方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就医疗服务问题或医疗服务矛盾自行解决的最直接方式,谈判的主要特点表现为不存在第三方决策者或参与者 ,完全由当事人本身磋商取得最终谈判的效果,和解解决纠纷的方式至少需要以下一些条件:第一,纠纷双方有协商解决纠纷的诚意,也就是说纠纷双方能够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互谅互让,从而拉近双方的心理距离,进而有可能达成协议。第二,和解双方的实力对比不能过于悬殊,最好是能够势均力敌。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如果纠纷双方实力悬殊,那么除非强势一方能够放下姿态,做出让步,否则很难达成比较公平合理的协议。
(二)诉讼
诉讼是《条例》中明确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之一。在医疗纠纷诉讼中,通过法庭审理能够明确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从而对医患双方诉争的焦点做出相对客观公正的判决,而且法院的判决或调解结果被法律赋予了确定力和执行力,在对方拒绝履行义务时能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也是许多患者倾向于采取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调解
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之一,调解的定义至今仍然存在争议,调解的目的在于可以以第三方或参与者的介入,和平友好,客观公正的解决好医患矛盾问题,改善医患关系。当事人双方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当事人双方可以发挥自主性解决存在的问题。在我国传统文化的发展过程中,调解的作用就非常明显,也非常重要,在古代调解就发挥着重要价值,帮助很多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有效方法。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之一,是有其特点的:
第一,调解必须以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即调解是一种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谓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由于双方当事者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主要之点达成了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情况。”调解虽然有第三方的介入,但是第三方的作用限制在纠纷双方之间进行劝解和协商的引导,协助双方提出最终的解决方案和谈判的方式,调解仅仅作为一种有效的引导,至于其中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过程操作、调解协议的决定与结果都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的,也是双方当事人资源的。
第二,调解解决纠纷需要居中调解者具有一定的权威或影响力。许多情况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所以愿意接受第三方的调解,乐意接受第三方提出的解决方案,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第三方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或影响力,这种权威性或者是社会地位方面的,或者是专业知识方面的。
第三,居中第三方必须保持中立和客观。第三方介入后,启动调解程序,第三方如果偏袒一方,倾向于帮助当事人一方,压制另外一方,则会导致调解的失败,调解也失去了公平价值,这违反了调解的本意。调解本身必须要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求,要保证双方的利益,要站在公平的角度去分析和引导双方当事人的正确谈判,公平的解决双方当事人的医疗纠纷问题。
四、结论
医疗纠纷的解决在目前情况下主要有和解、调解、诉讼等途径。就目前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和解尽管在实践中运用较多,但是多用于解决较为轻微的矛盾与纠纷,而且容易陷入长期扯皮的境地,进一步激化矛盾,演变成严重的社会冲突。因此,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的选择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发生的矛盾与问题进行解决,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医疗纠纷做出综合分析,启动相关的解决程序,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必要选择。未来推动各地的医疗纠纷调解稳定发展,将成为一种有效的发展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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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玉军,甘勇.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J].中国法学,2000,5: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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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范贞.医疗责任保险的思考[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04:23-25.
自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经济已保持30年的高速发展, 社会现代化进程不断加快, 伴随着新老传播媒介的融合发展, 人们的交流渠道不断拓深, 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愈加容易和频繁。人们在享受现代化所带来的便捷和发达的同时, 也不断承受着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在一个高度现代化和科技化的社会中, 任何个体的变化都有可能影响整体的发展与延续。基于对问题频发的现代社会分析的基础上, 德国著名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其所著的《风险社会》一书中, 正式提出风险社会的概念, 并指出风险社会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有效的规避、减少或疏导现代社会所带来的风险, 使其在公众容忍的范围内促进社会的现代化。与早期的危险相对, 风险是与现代化的威胁力量以及现代化引致的怀疑的全球化相关的一些后果。[1]因此, 现代社会的风险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风险的内生性。即风险是由人类的决策或行为引发, 并经社会的各种制度运行而产生的共同结果;二是风险的延展性。风险的影响范围是全球性的, 且影响持续时间长;三是风险后果的严重性, 但发生的可能性低;四是风险防范措施的无力性。即现在风险计算方法和经济补偿方式都难以预防风险。[2]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 客观上要求每个人重新审视社会现代化进程, 尤其是现代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近些年, 随着人们的就医观念和权利意识的转变, 医疗改革所暴露出的一些问题, 加之社会、媒体舆论的推波助澜, 我国医疗纠纷逐年递增, 医患关系日趋紧张。这在客观上要求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加以调整, 以期应对医疗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当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参照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46条的规定, 分别为当事人协商、行政部门主导下的调解及提起民事诉讼。但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 要求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从传统的国家中心主义主导向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转变;从单一解决机制向多元化格局转变。从一元向多元化方向转变, 不仅需要医疗纠纷解决思维的转变, 更需要医疗纠纷立法的及时调整。但需明确的是, 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一味否定传统解决机制, 而是在不违背医疗纠纷解决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对传统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创新。多元化解决机制主张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从而使得当事人能够灵活地调整程序, 表现为纠纷解决程序的多元并存。[3]但反观我国现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存在诸多与上述理念不相符的问题。因此, 如何有效地解决我国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出现的问题, 更好地化解和防范医疗风险, 缓和医患关系, 成为摆在广大卫生法学和医学伦理学研究者面前的重要议题。
二、风险社会中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
《条例》规定了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这些解决方式在一定时间内为化解医疗纠纷和缓和医患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近些年我国医疗纠纷事件的增多和影响的扩大, 逐渐表明现有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已难以适应当前医疗纠纷的新情况和医患关系的新发展。具体表现如下:
1. 当事人协商机制不规范。
当事人协商机制是指在发生医疗纠纷后,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争端的方式,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私了。该方式方便快捷, 形式多样且可操作性强, 对时间和空间的要求不高, 能快速降低医疗纠纷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 当事人协商已成为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当前发生的医疗纠纷有85%都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来解决的。但通过分析不难发现, 如此高的协商率并未有效遏制医疗纠纷的发生:据中国社科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 (20142015) 》统计, 从2002年至2012年, 我国医疗纠纷案件在十年间增长了十倍。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在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单一且其他解决道路不通畅的情况下, 医患双方只有选择协商这唯一方式;二是当前协商机制不规范, 并未能有效遏制医疗纠纷的发生。具体而言, 协商机制的不规范主要表现为:一是协商范围不明确。现实中医疗纠纷往往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 理论上协商机制仅仅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4]但一些医疗机构或个人为了逃避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 消除不利影响, 对患者许诺高额赔偿以使其放弃对医院或医生责任的追究, 不仅间接地拔高了其他患者对赔偿数额的不合理期待, 而且也有违法治精神。二是赔偿数额未限制。由于当前法律对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规定, 患者为争取较大的赔偿, 往往向医院索要超出医院赔偿能力或接受范围的赔偿数额, 医院为不扩大社会影响或息事宁人, 只能被迫让步。三是协商地位、信息不对称。在医疗纠纷协商关系中, 与掌握医疗信息和社会地位、资金占优的医院相比, 缺乏法律和医学专业知识的患者无疑是弱势群体。
2. 行政调解道路不畅通。
所谓调解, 是在第三方主持下, 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 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 促使他们互相谅解, 进行协商, 自愿达成协议, 消除纠纷的活动。[5]调解具有预防社会矛盾、缓和与控制社会冲突及节约医疗纠纷管理资源及成本的优势, 但在现实中却运用较少, 甚至有逐渐被边缘化的趋势。各中原因是因为调解并非直接分出对错和黑白, 而只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让步来化解或缓和矛盾, 没有最终权威性, 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机制在医疗纠纷调处过程中问题频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法律介入的理由。依据《条例》第36、37条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只有在接到医疗机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当事人向其提供的书面的医疗事故争议申请时, 才可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此种消极的调解态度显然难以适应当前日趋增多的医疗纠纷事件。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角色的混同。在我国, 卫生行政部门既是卫生事业的管理者, 也是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 同时还在医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居于第三方位置。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医疗纠纷时, 这种既当上级又当调解员的行为, 致使患方很容易联想到部门保护主义和行业本位主义, 从而对卫生部门的行政调解是否公正提出了质疑。[6]三是调解范围过于狭窄。依该《条例》第36条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仅仅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而对医疗过失、医疗损害等行为并未作出结论, 但启动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程序就是医疗机构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 这前后矛盾明显。同时, 按照医疗行为是否造成法定的医疗事故为标准, 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纠纷。[7]
3. 诉讼机制不健全。
诉讼作为国家向医患双方所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是医疗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 也是社会和医患双方所公认的最权威的解决方式。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 取消了鉴定前置, 调整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者, 分配了医疗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和事项。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大大降低了医患双方提起诉讼的门槛, 但在现实中却遇冷。除了我国民众怕诉心理的影响, 更多的是医疗纠纷诉讼机制还不健全, 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鉴定问题突出。法院作为一个术业有专攻的机构, 对法律之外的知识却不甚了解。除了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案件是由司法部门鉴定之外, 因医疗事故所引发的医疗赔偿案件则由各级医学会鉴定, 但大部分医疗纠纷诉讼是由医疗事故所引起, 这种医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使得法院不得不倚重专业机构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法官难以全面把握案件的审理。二是案件审理涉及众多专业性问题, 需消耗当事人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尤其是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复杂且时间冗长, 间接地造成案件审理时间过长, 诉讼效率低下。三是小额诉讼比例高, 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现实中, 许多法院所承接的医疗纠纷案件标的额都较低, 但因当事人主观期望过高或其他原因, 致使许多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提及的标的额一般较大 (大于或等于一万元) , 但明显高于最终法院所认定的数额。这种做法既浪费了司法资源, 也使法院的诉讼负担过重。
三、风险社会中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出路
通过对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反思, 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良性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要以专业和高效为基础;二是在此基础上要以公正和权威为保证。具体到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上, 应以协商和调解作为医疗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式, 同时引入以专业性著称的医事仲裁制度, 并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诉讼机制, 构筑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同时, 我们也可学习借鉴台湾地区的医疗纠纷解决经验。2000年台湾地区卫生署出台了《医疗纠纷处理法》 (草案) , 首次确定了调解强制, 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 规定了医疗纠纷案必须先行调解。[8]因此, 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运用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基础上也可适用该理念, 遵循重视协商, 强制调解, 鼓励仲裁, 健全诉讼的理念。具体而言:
1. 重视协商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当事人协商在化解医疗纠纷时不仅能在形式和行为上有效化解纠纷, 而且也能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隔阂, 应予以鼓励和提倡。但如前所述, 当事人协商机制还不规范, 成为制约其发挥最大功效之障碍。因此, 我们要及时填补这种规范性缺失, 需做好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协商范围。由于医疗纠纷存在着行政、刑事及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 立法者应该明确协商机制的界限, 对协商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规定对属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当事人之间不得协商;对当事人已经协商的事项, 因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宣布其无法律效力。此种行为旨在杜绝医疗机构花钱消灾和患者漫天要价等不良行为, 为当事人协商奠定良好的基础。二是限定赔偿数额。现实中医患双方往往对赔偿数额争论不已, 有违协商之初衷, 而且也为日后纷争埋下隐患。同时, 医疗事业具有的高风险性会让医疗机构一直处于不堪重负的状态, 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9]因此, 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赔偿的具体数额。对此, 我们可借鉴美国一些州相关法律规定, 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5年制定的《医疗损伤补偿法案》 (Medical Injury Com-Pensation Reform Act MICRA) 规定:其中医疗过失的一般损害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上限为25万美元。[10]该法最主要目的就是通过限定赔偿数额使医疗机构避免赔偿高额费用和应对大量不公之纠纷。三是优化协商环境。在协商的过程中, 医疗机构要及时公开医疗信息, 让患者对整个治疗过程的信息有所了解和把握, 这样既避免了患者漫天要价, 也让医疗机构能从容、自信地面对医疗纠纷;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优化协商环境, 加强对医疗纠纷的监管力度, 从而为当事人协商营造良好的氛围。
2. 建立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根据主持调解的主体或机构划分, 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形式。因此, 我们可从这几种调解方式对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制进行探讨。一是行政调解。目前看来,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是最主要的行政调解, 但也存在上述许多问题, 还需加大对行政调解的优化力度。首先, 立法者应修改《条例》第36、37条之规定, 简化卫生行政部门介入医疗纠纷调解的条件, 增强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明确行政调解的程序, 让卫生部门调解医疗纠纷有章可循。其次, 扩大行政调解范围。立法者除了要把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列入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范畴, 还需把医疗过失、医疗损害等引发的非医疗事故纠纷纳入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中来。鉴于卫生行政部门既当上级又当调解员的情况, 建议可成立相对公正和中立的机构, 吸纳具备法律素养和医学知识的人参与其中,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调解的公正, 增强公众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信心。二是法院调解。所谓法院调解, 又称诉讼调解,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 以达成协议, 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从学理上看, 法院调解可以分为法院附设调解和诉讼中调解, 但因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因而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中所说的法院调解主要是指诉讼中调解。鉴于当前法院调解率不高等情况, 我们尤其加强法院调解工作。首先, 把医疗纠纷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程序。既可快速、平和解决医疗纠纷, 也可将适合非诉方式解决的案件分流出去, 以节约审判资源。其次, 应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管理和监督模式上, 不应该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应该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由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帮助。三是民间调解。所谓民间调解是指由民间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活动。当前民间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属于群众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由于该机构属于群众自治组织, 可不受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可保持较好的中立地位, 但因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性显著, 且该机构提供的调解服务一般都是免费, 从而导致医疗纠纷调解工作难以开展;二是营利性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方式天津模式。2004年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称金必达公司) 正式成立, 并与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共同进行调解。金必达公司以收取患者获得医院赔偿款的10%作为提供调解服务的报酬, 且在调解成功后, 如医患双方自愿, 还可到天津仲裁委进行仲裁。但由于金必达公司的利润以医院的赔偿为基础, 从而导致金必达必然会偏向于患者, 这无疑会引发医院的质疑。总的说来, 这两种民间调解方式各有利弊, 在维持民间机构专业水平的前提下, 如何保持中立态度、维持民间机构正常运作, 是我们需考虑的问题。
3. 创设医事仲裁制度。
所谓医事仲裁制度, 是指诊疗活动中发生民事争议, 医患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化方式, 相较于诉讼, 其具有专门化、效率化、保密性及程序的弹性等优势, 容易切合和满足个案的需求。当前, 在具体制度及程序建构上, 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选择且终局性。即一旦发生医疗纠纷, 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申请仲裁, 也可向法院起诉。但如果选择仲裁, 那么仲裁就是终局性, 且在仲裁发生法律效力后, 当事人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前置性仲裁, 即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发生医疗纠纷后, 当事人如想提起诉讼, 必须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时, 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选择何种医事仲裁具体制度及程序, 学界争论较大。笔者认为, 宜采用选择且终局性仲裁模式。前置性仲裁一定程度上能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 但如果适用不当, 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毁灭式打击意味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丧失。而选择且终局性仲裁模式不仅有效克服了前置性仲裁模式的缺陷, 更重要的是通过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让当事人能争取自身权益, 最终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化解。同时, 由于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终落脚点在于经济赔偿上, 从纠纷性质上看, 符合《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故建议立法者应该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医疗纠纷即可。但考虑到医疗纠纷的特殊性, 在仲裁制度具体内容的制定上, 医事仲裁也要突出其特殊性。具体如下:一是仲裁员的选择。基于利用现有仲裁机构裁决医疗纠纷的考虑, 且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仲裁机构设定的相关限定, 故不能再增设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 但我们可在仲裁员的选择上尽可能符合医疗纠纷仲裁的要求。由于医学具有专业性和高风险性等特点, 因而在医疗纠纷仲裁员的选择上, 除了要强调一般经济纠纷仲裁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外, 如公平、正派、中立等, 还应该具备医疗纠纷处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 故可吸收医学专家、法律专家、医院管理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医学伦理学专家等专业人士担任。二是仲裁程序。即使医疗纠纷以专业性强、复杂化著称, 但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与普通经济纠纷的处理过程并无太大的不同, 只要依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般性仲裁程序进行裁决即可。一般说来, 仲裁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首先是当事人申请。即发生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受理时效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其次是案件受理。即仲裁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如受理应通知被诉方, 并且仲裁机构应及时组成仲裁庭。再次是案件审理。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并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积极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若和解不成, 仲裁庭不应久调不决, 而是要及时作出裁决。最后是案件执行。即仲裁裁决在作出之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同时由于当事人选择了仲裁, 那么该裁决则是一裁终局性。医患双方日后如若就同一纠纷向仲裁委申请再次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予以拒绝。同时, 仲裁委是一个社会公益目的性很强且非营利性机构, 本不应向任何一方收取仲裁费用, 但考虑到仲裁委维持自身运转之需要, 那么在仲裁费用的负担上则坚持以医疗机构为主, 患者为辅的原则。三是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医疗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这主要基于营造公正、公平的诉讼环境和衡平医患双方举证能力的考虑。因此, 在仲裁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也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即对医疗机构来说, 它们不能证明自己无医疗过错或者无因果关系就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4. 完善医事法律法规, 健全医疗纠纷诉讼机制。
诉讼作为解决医疗纠纷最后一道公力救济途径, 具有化解医疗矛盾, 缓和医患关系的重要作用。因此, 人民法院应该秉持公平、公正及公开的原则审理各种医疗纠纷案件, 以确保医疗纠纷在法院门前得到最终解决。但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机制仍存在诸多问题, 迫切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具体说来, 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就强调: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纠纷赔偿, 诉诸到法院的, 参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发的其他医疗纠纷赔偿, 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由于大部分医疗纠纷都因医疗事故引起, 实际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应在医疗纠纷审判中积极适用《条例》。因此, 为了有效地维护患者的利益, 实现司法公正, 法院应从立法科学性角度考虑, 优先适用《条例》之相关规定。同时, 《条例》作为一个已实施十三年的老法, 或多或少已较难适应当前医疗卫生事业和医患关系的发展, 有些规定已严重落后于时展。因而立法机构应发挥先行立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及时修改或完善该《条例》, 期以能更好满足当前解决医疗纠纷之需要。二是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之规定, 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该包含两个方面:首先, 患者知道自己被侵害了;其次, 患者知道自己被谁侵害了 (只有知道被侵害人才能去起诉) 。因而医疗纠纷诉讼时效还需把自查清侵害人之日起计算纳入其中。三是医疗过错鉴定问题。我们应从有效处理医疗纠纷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 建立一个司法行政部门主管, 且由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共同参与的医疗过错鉴定机制。在该机制中, 司法行政部门主要对各级医学会进行资格审查, 进而组建一支由医学会专家和司法鉴定专家构成的医疗鉴定专家队伍, 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规范鉴定内容来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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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医疗纠纷;法律困境;完善建议
随着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的不断普及,懂法的公民越来越多,遇到一些纠纷,人们已经原来越习惯应用法律手段进行解决;现阶段,社会上发生的医疗纠纷案件不断出现,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医疗纠纷问题的出现,一是由于制度上的不健全,二是人们的维权意识是不断增强的;但是,法律的出现是有一定滞后性的,因此医疗纠纷问题面临着法律上的一些困境,需要提出一些建议来不断地完善。
1医疗纠纷面临的法律困境
1.1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不够完善
医疗纠纷的解决,应该采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目前来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不健全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重在“多元”二字,也就是说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局限于特定的一种,而是多种方式进行互补解决,这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是具有动态性的,能够满足纠纷解决的多种需要。
医疗纠纷事件具有特殊性,一般都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的,法律之外的解决途径是很少的,一般方法不能适用。法律之外的解决方式必须建立在双方和解并达成一定协议的基础上,但是在实际的纠纷事件中,医患双方往往谁都不会退步,而且双方都明白所谓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没有法律效力,也就不能强制对方执行,因此协议的达成难度很大;况且医患双方达成协议时,没有第三方进行公证和证明,也没有第三方进行协调,医患双方在协商时一般都会以各自利益为基准,缺乏平等的立场和信任的前提,因此,协商很多情况下是没有结果的。《医疗事故条例》明确,对于卫生部门的行政处受理的医疗纠纷事件,卫生行政部门仅有调解的责任,而没有强制协议执行的职能,医患双方一般不会依托此部门解决纠纷,因为患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具有很大的联系,担心卫生行政部门会偏袒医院;而医方担心被卫生部门得知后,会对医方进行处罚,因此医方一般不会采用这种解决纠纷的途径。还有一种新型的调解方式就是依赖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的设置在基层,有的设置在省级的专门机构,但是目前,他发挥作用是很受限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设置在基层,也就是在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委员会中设置,基层机构并没有专业的人才提供服务,而且基层的民众也不清楚这种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方式,一旦遇到需要过硬的专业知识才能解决的医疗纠纷,基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束手无策;在省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提供调解服务的专业人员是充足的,基层与之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医疗纠纷问题,很多方面都没有完全适用的法律与之相匹配,即使走法律诉讼程序,诉讼人也无法预见诉讼的结果,因为法律并没有对诉讼的情况应该做出什么样的要求严格界定,如何进行操作也没有详细说明,因此,诉讼的法律道路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医疗纠纷事件。
也就是说,目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事件主要依靠法律诉讼和非法律部门调解两种方式,但是机制之间并不能协调合作,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状况,不能使医疗纠纷事件得到方便和完善地解决。
1.2没有适用的法律依据针对医疗纠纷的解决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是解决各种法律事件的直接依据和参照,我国现在虽然有多种与医疗相关的法律,但是并没有针对性解决医疗纠纷事件的专门法和系统法,目前解决医疗纠纷事件的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是一项行政性质的法规,主要围绕着医疗事故规定对医方和病患之间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它起作用的范围是比较有限的,只对于医疗事故有明确规定,但是实际上,医疗纠纷的范围是远远大于医疗事故的,因此,对于很多医疗纠纷问题,它无从解决。
1.3解决医疗纠纷事件的法律程序没有实际的操作意义
关于鉴定问题,在医疗纠纷事件的鉴定中,存在着“二元化”,医疗事故一方面可以由医学部门进行检定,另一方面,医疗事故的原因可以由司法部门进行鉴定;但是对鉴定的顺序,医患双方持不同的意见,这是出于各自的利益进行考虑的,而进行鉴定的法官的意见也可能不会达成一致。医疗事故的鉴定技术,主要作用是判断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在医方身上还是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如果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那么就交由法医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这个鉴定结果将最终判定责任方以及其具体的过错,但是使鉴定发挥的效力减弱。
2医疗纠纷的完善建议
2.1完善解决机制
首先要筹建仲裁制度以解决医疗纠纷,我国目前已经有《仲裁法》,要做的就是将医疗纠纷案件纳入到仲裁法的受理范围之内;第二是使调解制度得到一定的完善,我国应该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事件的调解机构,调解的人员应该既有法律专业人员,又有医学专业的人员,共同解决医疗纠纷事件。
2.2明确解决医疗纠纷事件的法律条文
我国应该建立与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相关的专门法律,规定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解决医疗纠纷事件的依据,另一方面,可以使医疗事故的鉴定制度及执行统一,鉴定人达成一致意见,能够高效率地解决医疗纠纷事件。
2.3规范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
规范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应该完善鉴定制度和举证责任制度,首先要分析现行中的这两种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总结和改进,通过有效的途径加以解决。
3总结
以上分析了医疗纠纷的法律困境和完善建议,希望对医疗纠纷事件的解决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我国的法律制度还在进一步地完善过程中,经过长时间的探索,对于医疗纠纷面临的法律困境问题,一定会得到顺利解决。由于笔者的个人水平有限,论述中可能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希望热心的读者能够给予修正或者补充,共同探讨完善医疗纠纷的解决之道。
参考文献
[1]陈美雅.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3:181-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