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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国家制定和实施的各项社会保障措施都被纳入到了法制化的轨道,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巩固与发展起着重要的保护和促进作用。
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上述宪法规定,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根据和最高法律准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迅速发展,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确保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在现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基础上,建设一个严密、完整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使其成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法律制度保障,才能使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步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才能使社会保障体系真正成为确保人民安全与幸福的社会安全网。
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很快。社会保险覆盖人数每年递增6%左右,社保基金收入每年递增20%左右。至2006年底,全国城市有2240?郾9万人,农村有1509?郾1万人被纳入低保;全国收养利单位4?郾2万个,社会捐助工作站点和慈善超市3?郾3万个。目前我国已形成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四大部分组成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框架。但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起步较晚,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健全,尤其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1?郾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不系统。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相应的政策不够配套。目前还没有建立起一个完备系统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如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立法欠缺。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被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中。国家与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的法规政策规定不统一,适用范围狭窄分散,这会分割完整的国家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影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广覆盖、规范化与法制化。
2?郾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我国社会保障工作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在许多方面依据的是国家政策规定,依靠的是地方政府的行政手段,对社会保障中许多违法乱纪的行为,难以及时依法制裁。如由于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障基金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在社保资金的使用上存在很大的漏洞,使社保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社会保险基金被违法挪用、挤占现象较为严重,使一些地方离退休人员不能及时足额领取到离退休金,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满。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是社会保障的筹资机制、保障机制、管理机制、监督机制、运行机制能够健康合法、有效有序运行的坚固有力的保证。
3?郾对涉及社会保障的违法犯罪没有专门的法庭审理与专门的量刑依据。近年来涉及社会保障的违法犯罪的大案小案连续不断。2006年查处了一批社保基金违法违纪大案,如河南省濮阳市劳动保障局、黑龙江省阿城市社保局、原上海市委书记违规使用社保基金案等等。对涉及社会保障的违法犯罪目前的制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这就影响了对社会保障领域内违法犯罪行为的准确量刑、及时惩处与有力打击。
三、加快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思路
十七大报告在科学分析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基础上,提出了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是: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指导方针,构建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为了实现十七大提出的基本目标,为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加快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思路是:
1?郾目前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放在突出的位置,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系统的立法是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在系统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理论与实践发展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经验,健全我国社会保障的法律体系,加快出台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慈善法等法律,制定养老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使关于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完整配套,把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纳入法制化轨道。
2?郾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它领域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社会保障法律是在实践中走向完善的。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需要不断总结我国社会保障工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不断修正各项法律法规,探索适应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3?郾为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好实施的准备。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障的核心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基金涉及老百姓的保命钱,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直接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社会保险基金不能及时足额征缴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挪用、挤占。《社会保险法》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通过立法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对欠缴、拒缴和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4?郾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实现社会保障司法制度的创新。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社会保险专门法庭,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出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社会保障争议案件,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各类违规、违法、犯罪案件,可以依照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条例及时审理;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可以依法分别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充分运用司法机制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实施方面具有强制性和震慑作用,对侵害当事人的社会保障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使劳动者与人民群众的社会保障权益得到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5?郾在社会保障工作中坚持依照法律与执行政策相结合的原则。除了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之外,还需要有相关政策加以补充与调整。对社会发展中某一特殊时期出现的急迫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性的政策。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就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所采取的特殊政策,对解决下岗职工的生活保障起了重要的作用。如国务院2007年7月发出的《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就对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起了政策指导作用。
随着国家工业化的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来自农村的劳动力开始逐渐涌向城市,他们从事非农业劳动,为国家的发展建设提供了大量的劳动力。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为长期在国营企业中进行工作的城镇居民所设计的。近些年来国家大力发展这项工作,利用相关法律,加强了对农民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的保护,但是仍然有大部分的农民工是处于短期的雇佣状态,导致很多农民工工作得不到劳动保障和社会权利的保证。因此,还需要不断加强这项工作的建设,对发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促进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
一、发展现状
农民工的出现,是社会城镇化发展带来的产物,是国家发展中出现的特殊群体。它最早的出现,是指在本地区的乡镇企业进行工作的人员,或是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口人员。伴随着国家的发展建设,我国成为了世界上的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国家的总人口的70%左右。但是同样的,工业时代的发展到来,为农作物的种植带来了更多的先进器具,使得农民的耕作不再仅仅依靠劳动力来进行,这就闲置出了大量了人口。他们逐渐的涌向城市,在城市中寻找新的生活出口。但是作为城镇发展中的边缘群体,他们担负起了国家建设中的大量劳动力,为国家作出了具大贡献。却不能得到一定的劳动保障,常常面临着不规范用工,拖欠工资或是恶意压榨等问题的发生,导致农民工的生活的不到保障。针对这样的问题,虽然政府已经开始着手进行解决,但是却受到地域限制的影响,没有相应的政策进行保护支持,使得问题仍然存在,得不到改善,农民工的生活待遇和基本保障依然是社会的突出问题。
二、存在问题
1.劳动权益保障方面
(1)拖欠工资现象
根据国家《宪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支付报酬是维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行为,也就是说,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劳动力,拥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劳动法》的第五十条规定来看,薪酬工资的发放,应该以货币的形式按时按月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进行克扣,也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不仅没有被切实落实,而且出现了很多脱欠农民工薪资的情况,比重不断的提高。针对这样的情况,尽管近几年来中央和政府都出台了相关的文件和政策,对农民工的工资进行保证,但是这样的事件还是时有发生,甚至会占据新闻媒体的头条报道,使得农民工的讨薪之路走的异常艰辛。
(2)休息权利得不到保障
根据国家劳动制度的提出,要求劳动者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能超过八个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个小时。但是这样的制度在实际的实施过程当中,却很难被实际践行,很多农民工的工作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例如:建筑工人,除了国家的强制要求,停止施工等情况的发生下,农民工基本上得不到休息,他们每天保持着不低于八个小时的工作量,进行者强度劳动。根据一些数据现实,农民工每周的休息时间为54个小时,即使这样,却大部分是收取不到加班费的。
(3)农民工维权意识淡薄
国家对农民工的制度难以执行,也有一部分原因来源于农民工本身,他们对自己的维权意识较为薄弱,不能意识到应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使很多企业有机可乘。那建筑行业来说,根据调查数据显示可得,近些年来建筑施工事故和伤亡事件时有发生,呈逐年上涨的趋势。但是相应农民工工伤案件的发生率却与结案率形成了反比。可以看出,农民工的维权意识相当薄弱,当他们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往往不能够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护,使得他们收到的实际损害赔偿达不到法定的赔偿标准。
2.社会保障问题
(1)农民工数量呈上升趋势
随着城镇化发展和工业化发展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人涌入了城市,其中40岁以上的人数占农民工总数的一半。使得农民工的养老问题随之而来。为了保障老年农民工的生活,促进农村的卫生建设,国家也先后出台了新型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和相应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2)合作医疗具有局限性
新型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推出后,受到了广大农村人民的欢迎,逐步覆盖了全国的农村居民,参保率达到了80%。使得我国的在这方面的投资也逐年增加,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村的医疗问题。但是这样的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它以大病统筹为主,对日常的医疗开销还存在补助不足的现象,这对于更愿意节省小开支补贴家用的农民来说,更为实用;其次,对应的医疗水平较低,具有一定的指定性,存在地区差异,不适合长期发展;最后,这样的医疗合作,在政策实行的初期,使得异地看诊成为难题,因为报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存在众多的手续障碍,使得法律规定的报销比例也被大打折扣。
(3)社会保障待遇低
受到农民工的低报酬和各种企业发展因素影响,使得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处于发展水平较低的状态。根据相关数据的显示可以发现,农民工的收入水平较低,导致他们在现有的工资水平上难以缴纳过多的社会保障费用。而且,一些企业为了避免高额的社保费用,他们在雇佣人才的时候,甚至降低工资基数,不签订劳动合同等,使得农民工生病时得不到保证,退休后的生活保障都成为了难题。
三、对策研究
1.劳动权益保障方面
要想促进农民工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切实执行,首先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确认。我国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应该通过各种途径,给人们的劳动就业创造条件,改善环境,提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的相关法律。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国家应该尽快出台保护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进而保证农民工的养老,医疗,子女教育和相关住房等问题。颁布与工资发放相?P的法律,从而有效降低现存问题中的退钱工资问题,将它彻底抵制,建立具有针对性的社会保障法制度。从之前的发展经验来看,虽然一些地方早就已经颁布了关于社会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对应的立法层次还相对较低,没有足够的法律约束力。因此,要想从根本上将农民工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问题进行解决,还需要国家建立一部综合法律,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向市民化过度。将农民工的工作时间进行具体规定,并设立一定的惩罚制度,并做出大力宣传,促进农民工对自身权利进行维护的意识,保证自己的工作时间不超出劳动法范围,将具体的问题进行具体抵制,而且这样的法律建设,应该要具有一定的全面性,要从农民工的养老,子女教育,医疗,工伤和住房等方方面面进行入手。提高农民工的主体意识,促进他们对法律的认识。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还应该将现有的就业制度进行完善,为农民工提供再就业的机会,增强他们的劳动能力,消除他们对社会的偏见。
2.社会保障方面
将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进行拓宽,将水平进行提高。要加大对农民工社会保障支持资金的投入,将他们的医疗报销限额和比例都进行提高,提高他们的参与积极性。要提高养老保险对他们的覆盖面,将农民工的保险制度进行完善,将现有的保险制度进行分类和归纳,将社会保障管理水平逐渐提高,促进与城市化齐平。与此同时,好要消除城乡二元体制的束缚,推动户籍制度的改革,进行不同规模的城市差别化落户政策,挑选一些有能力并有意愿留在城市的商户或是务工人员转化为城镇居民。针对一些没有落户的居民,也要建立相应的居住证制度。进而促进更多的人员进行城市。实行一定的异地升学政策,为农民工的子女教育提供条件。提高农民工的主体意识,促进他们对法律的认识。
将农民工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进行完善,是建设城镇化发展的关键内容。进行城镇化发展的最终目的,是想要为任何社??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这就需要解决农民工的市民化问题。将农民工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进行完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农民工是国家的主要劳动力,为国家的发展建设做出了突出的贡献。要想促进国家的进一步发展,就需要将农民工在城镇化发展过程中的各项生活保障工作做好,将他们的就业,医疗保障和子女教育等社会突出问题进行解决,让农民工切实享受到城市居民的福利待遇。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处理不当的情况发生,就很容易造成社会矛盾的发生,使得城镇化的发展出现不稳定的状态,导致农民工对城镇化发展失去认同,丧失相应的责任意识。因此,要将消费的基础作用发挥好,打造新经济区支撑带,将政策具体落实到需求方,大力发展供给工作,构建扩大内需的长效机制,将社会保障制度的待遇进行提高,上交农民工的相关省份证明,就可以缴纳比城镇居民较少的社工保障费用。并将农民工的整体收入水平进行提高,完善农民工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增强他们的消费意愿,将他们的消费能力进行提高,进而促进产业化结构的发展,推动经济的持续发展。
关健词:农村社会保障 立法 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保障法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全部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所在。中国农村社会保障法作为规范农村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律,应该具有其特殊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一方面应有区别于其它法律规范的特点,体现出农村社会保障法自身的价值取向与基本理念;另一方面是基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必须得以贯彻的基本原则,有着独立的社会价值。对此,有关学者提出了农村社会保障法应该贯彻普遍性原则,社会化原则以及集约立法原则等。应当说这些原则在构建农村社会保障法中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还不是很确切和科学,也不很全面。笔者认为应该分别从统筹城乡发展、突显农村特色、确保农民生存权等方面加以归纳。
一、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原则
科学发展观强调了"五个统筹"的发展思路,而统筹城乡发展被立为"五个统筹"之首,这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因为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没有8亿农民的小康,就不可能实现全面的小康;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不可能有全国的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必须突破现有城乡分割的格局、突破重城市轻农村观念的束缚、突破各级财政只管城市社会保障不管农村社会保障的做法。要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以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形式明示:农民和市民一样享受社会保障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向农民提供社会保障作为国家和政府的一项基本义务。
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制度的支持,其中尤为重要的是需要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支持。建立健全农村社保法律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国家要从战略的高度上统筹安排、科学规划、稳步推进。目前,与城市社会保障立法相比,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明显滞后,因此,在总的立法原则上,农村社会保障应与城镇社会保障有所区别,不能一步到位,不能互相攀比,不能顾此失彼。目前,城乡两种社会保障制度应并行不悖,双轨运行,但是社会保障理论体系应一脉相承,社会保障项目要基本一致,资金管理原则要基本一致,规定互相衔接立法要基本一致。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加快在农村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农村医疗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制建设,凭借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吸引和激励广大农民积极参加养老、医疗、生育和工伤保险,充分保证农村特困群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不断提高社会保障覆盖率,最终达到“全民皆保”的目标,力争到2020年实现城乡社会保障的基本接轨,最终建立起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确保农民基本生存权和应保尽保原则
生存权是人生存必不可少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物质享受权等内容,是基本人权之一。社会保障法的宗旨在于当社会成员遇到生存困难时,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对其进行物质帮助。因此,生存权的保障是农村社会保障法最基本的要求。生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要得到真正的保障,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最早在宪法中明文规定生存权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该宪法赋予生存权以具体的内涵,即生存权不仅仅是活下去的权利,而且是能够体现人的价值和人的尊严地生活下去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而,作为宪法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生存权保障成为现代社会保障立法的起点和归宿。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必须以满足农民基本的生存需要为起点和归宿,这当然是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评价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成败得失的基本标准。不管从宏观的法律制度设置,还是具体的法律实施,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立法应明确农村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明确国家和社会的法律责任,赋予广大农民维护自身应有的权利。二是立法应该考虑广大农民的各项社会保障权利在得不到保障或生存受到威胁时,能借助社会保障法提供切实保护。三是立法要明确广大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救济程序,并引导广大社会力量包括新闻媒体参与和监督等。四是立法要考虑到尽可能地满足广大农民自我发展的权利需求。
为了确保农民基本生存权,农村低保制度以全体农村绝对贫困居民为保障对象,确定保障对象的唯一根据是其全年人均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农村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根据社会保障理论,国际上通常将一定区域内人口的5%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在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时,要面向全体贫困对象,做到“一个不漏,应保尽保”。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我国由城镇低保发展到农村低保,实施全民普遍享有社会保障权和共同分享经济发展利益必将逐步成为现实。
三、突显农村特色与因时因地制宜原则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有高有低,参差不齐,而且这种态势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不可能根本改变。因此在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时就应该考虑到这种差异,切不可搞一刀切,必须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性出发,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人制宜,稳步实施。
从地域上讲,经济发达地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法规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可以一步到位,立足于建立覆盖面广、保障项目完备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经济中等发达地区全面推进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条件尚未完全成熟,应当重点抓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养老保险立法,以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工作的深入再全面推开;经济欠发达地区全面推进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条件还很不成熟,尤其是部分农民还没有完全解决温饱问题,农民筹资非常困难,地方财政也力不从心。因而对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应本着急用先立的原则,从农民最急需的保障项目入手,先制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规,确保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并实行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的立法试点。
从时间先后或具体步骤上讲,必须贯彻“先易后难,重点突破,稳步推进”的战略方针,先重点突破社会保障的最后“防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立法。其次是制定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立法。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再制定农村社会福利和农村优抚安置等法律法规。
论文关键词:民间组织;农村社会救助;经济法;解读
1对相关基础概念的理性梳理
1.1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ngo,no—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在我国又被称为民间组织,同时还被称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社会中间组织…中介组织”“第三部门”等。俞可平先生在《中国社会科学》上撰文对上述概念进行了比较梳理和辨别分析,最终认为,“民间组织”概念突出了公民社会组织的民间性,其外延可以涵盖上述各概念所要表达的主要含义,比较而言,这是一个表达公民社会组织的恰当概念。笔者建议,在谈及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组织或团体时,尽可能地一致使用“民间组织”的概念,以避免在概念术语上的不必要争议和混乱。
研究中笔者亦使用“民间组织”(英译仍为ngo)作为规范性用语,但并不试图对其进行界定,因为“理解非政府组织的社会作用比确定其概念的一致重要得多”。根据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比较研究中心的研究,民间组织应具备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5个特征。
1.2农村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是指对社会上的老弱病残和生活困难的低收入者及遭受紧急患难或非常灾害的人员或者家庭,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各种救济和社会福利的总称。具体到该文的农村社会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为农村弱势群体提供的各种救助和福利服务的总称。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五保户制度、农村扶贫开发、农村急难救助、农村法律援助、农村危房改造、农村特殊人员救助等诸多方面。
农村社会救助的主要特征有:①救助对象具有选择性。古今中外,尤其是农村地区总会有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孤、老、幼、残、病或因突发性灾难而陷入困境的人,国家和社会应给予相应的救助。②社会救助的标准较低。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履行的最起码的社会保障职责,提供满足受助对象最低生活需求。③社会救助具有临时性。社会救助形式多种多样,除部分长期救助对象外,大部分的社会救助对象,是临时性的救助,一旦其困境解除,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对其社会救助就不再继续。
2民间组织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确定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的构成还没有高度一致的认同和普遍的使用,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直观、明了相比,经济法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要对这种复杂、多维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抽象并类型化,极易出现概括不全和类型交叉的缺陷。这是经济法主体研究的现实情况。
客观的说,对于民间组织的研究,政治学、社会学领域的研究已颇具规模,相对封闭的法学对此的关注与探讨已大大滞后。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开始对民间组织进行研究:有的学者将社会组织列为与国家、国家机关、内部组织等并列的经济法主体;有的学者将社会经济团体明确为经济法主体;有的学者将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置于“政府一社会中间层一市场”3层框架中加以研究,明确了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有的学者从“公共管理观点”对社会自治组织进行经济法审视;有的学者提出了市场、社会、国家三大经济法主体群的分类观点;还有的学者从经济法中法律机构的特点和第三部门的经济法功能分析,探讨第三部门的经济法意义。
以上学者的研究尽管在称谓或侧重点上不尽一致,但他.们研究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重新设计经济法主体制度,确立第三类主体(民间组织)在经济法中的法律地位.该研究持同样的观点,并认为理解民间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把握。①民间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特殊经济法主体。民间组织的出现既能克服“市场失灵”,又能克服“政府失灵”;既能规制私权滥用,又能遏制国家干预。民间组织的宗旨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契合,也可以说民间组织是为了实现经济法的日的而存在和活动的,其应当属于经济法主体。民间组织应该定位为独立于政府和一般市场主体自成一类的经济法主体。对于民间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既不能简单替代,也不能过度扩大,而应在经济法所建立的体系结构中,保持适当地位,发挥应有作用。②民问组织是经济法的特别调节机制。弗里德曼曾经指出:“法律与所有的有机体相同,必须随着环境之更易而变化,并在变化中求其生长,否则难免限于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当前法律体系已经从公私法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嬗蛮,经济法成为独立于公法与私法的第法域,面对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民间组织成为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特殊调节机制。一方面民间组织承担了越来越多原由政府部门履行的诸如消除贫困、环境保护等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的公共服务职能,弥补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不足和官僚化缺陷,制约政府权力。另一方面民间组织作为利益化的代表,通过自律协调以及与政府的沟通尽可能地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克服市场之手在利益分配上的缺陷。正是在此意义上,民间组织显示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凸显了作为经济法特别调控机制的深刻价值。
3社会救助法的经济法体系范畴归属的确立
社会保障法可分为社会救助法、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3个相对独立的领域。结构上,现阶段的社会保障法是以劳动法为基础,社会救助法为底线,以社会保险法为核心,以社会福利法为辅助。社会救助法目的在于通过提供救济保障居民合乎人道的生活,使处于困境中的人能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一方面,社会救助立法是最早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众多国家的社会保障法是在社会救助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起来的;另一方面,社会救助是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成员中总会有部分人因为收入低或者遇到重大患难而陷人生活困境,需要通过社会救助得到帮助。
社会救助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同样表现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学界对于市场秩序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组成部分方面基本达成共识,而在市场主体(或称经济法主体)规制法和社会保障法是否属于经济法体系观点则不统一,对于社会救助法的归属研究的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第1种认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都是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社会保障法为解决社会分配矛盾,满足社会成员生存需要;经济法则为排除经济发展之障碍,满足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之要求。两者的基本价值不同,社会保障法侧重于谋求社会公平,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则为经济效率。两者同为市场经济的双翼,相辅相成,同属社会法范畴。第2种认为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法属性为主,兼具经济法属性。此观点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类似。第3种认为社会保障法中仅有社会保险法可以成为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并不能全部的构成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第4种认为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认为社会保障法是强制法,不是意思自治法。经济法是国家干预或协调经济之法,社会保障法体现了社会分配领域的国家干预或协调,因此从属于经济法”…。目前这种观点影响较大,许多高等院校法学院系都把社会保障法作为经济法系列课程开设。
具体到社会救助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笔者根据以上观点的梳理认为,社会救助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反映的也是一种国家对社会再分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制和调控。不仅仅追求社会稳定、社会公平和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而且能有效预防和控制市场机制对社会被救助对象的可能损害,弥补市场调控缺陷和市场失灵,维持市场经济的良性运作,追求经济效益当然为其应有之义。其中运用经济法理念实施的国家干预不仅以经济性为手段,而且也是以经济性为目的——即使这些接受社会救助的当事人尽快渡过难关,重新投入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为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继续付出自己的努力,同时也获得自己应得的财富分配额。因此,从社会分配法的角度和经济性的纬度分析,包括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为经济法中强制性分配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可以获得正当性理由和根据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是国家干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子系统,更是整个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最底防线,当然从属于经济法范畴体系。
4民间组织参与农村社会救助经济法解读的意义
4.1廓清认识误区,丰富经济法理论内容①进一步充实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内容。通过对民间组织和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理性考察,明确前者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和后者的经济法体系归属,相信会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进一步充实丰富作出贡献。②进一步丰富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一般学界认为,社会保障体系包含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3个层次。其中社会救助为社会保障的底线,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它的对象往往是社会最弱势群体。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改革仍然在继续,统一的“社会救助法”迄今仍然没有出台。因此,梳理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尽可能地挖掘探求新的理论解释,以期为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乃至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提供新的理论支撑。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问题浅探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2-0050-1
1 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1.1 流转管理机制不健全
一是土地流转管理不规范。由于没有统一的管理模式,致使土地流转管理职责不明,土地流转的合同管理和跟踪服务难以到位。二是缺乏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机构。因人员不足、工作经费无保证,从而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机构的建立,致使流转中出现的纠纷得不到及时化解。三是缺乏土地流转平台。由于没有面向公众的流转服务平台,土地流转信息多半在亲戚和朋友之间传递,传播的速度及范围受到限制。形成了农户有地找不到人耕种,经营者有钱找不到地耕种的不正常现象。四是缺乏土地流转价格评估机构,导致实际操作中没有可供参考的土地流转价格标准,从而影响了土地流转价值的确定,容易出现竞相压价,损害农民利益的现象。也存在个别农户漫天要价、阻碍土地流转的现象。
1.2 流转操作不规范
一是流转程序不规范。一些农户在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承包的土地时,没有按规定报发包方备案。一些受让单位先与村委会签订面积不确定的流转协议,再由村委会与农户补签流转合同或土地流转委托书。二是订立的流转合同不规范。在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着流转协议口头化、合同条款简单化、流转期限超过二轮延包期、流转价格无递增比例、权利和义务约定不明确等问题。大部分流转合同没有通过职能部门鉴证和备案,存在纠纷隐患。三是流转合同档案的管理不规范。个别乡、村对土地流转合同档案的立卷归档以及保管缺乏严密的措施,遗失、损毁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解决更加困难。
1.3 农民进城就业难
只有为农民提供充分的就业机会,使他们能够获得比经营家庭承包的少量土地更高的收益,农民才会自愿流转土地。然而,由于文化知识和技能偏低,多数农民只能进入劳动密集型的产业务工,劳动报酬低。加之受到国家产业发展规模对劳动力需求量的制约,农民面临进城就业难的困境,延缓了农村土地流转的速度。
1.4 农村社会保障法律缺位
目前,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在没有得到国家相关法律保证的情况下,农民只有依靠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收入维持生存。如果没有新的就业渠道和稳定的收入,或者转移就业的收入低于土地经营的收益,农民的生活、养老、医疗、子女上学等基本生存需求得不到保障,势必对土地流转产生重重顾虑,从而决定了农民不会轻易的离开土地。这种有土地就有保障的现状,在客观上阻碍了农村土地流转的步伐。
2 应对农村土地流转存在问题的建议
2.1 建立健全土地流转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
一是统一管理服务模式。以农经管理机构为依托,组建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村级土地流转服务站,以此对土地流转实施管理和服务。利用云南省“数字乡村”网络平台,提供土地流转的供求信息服务。二是完善土地流转价格形成机制。以土地资源的质量、投资经营者的综合实力、流转的综合效益等为参考因素,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科学定价,定期。三是健全土地流转纠纷调解仲裁机构。应建立乡村调解、县级仲载、职责分明的调解仲裁机构。各级政府要为土地流转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提供人员和经费保障。四是建立和发展土地流转中介组织。土地流转的市场化,客观上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化中介组织,为土地流转提供市场信息、咨询、预测等服务。相关部门应制定必要的措施,支持土地流转中介组织的发展。
2.2 规范流转行为,强化监管职能
一是规范土地流转程序。农村土地流转涉及多方利益,需建立健全制度,严格操作程序。相关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土地流转所必须的程序、手续,使农村土地流转规范化。二是规范土地流转合同。对已经签订的合同进行清理完善。新增的流转土地,严格按照全省统一的合同范本签订流转合同。三是明确职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对农村土地流转负有指导和管理的职能,应加大对土地流转过程中合同签订、登记和备案等重要环节的监管力度,健全土地流转的信息档案,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乡村干部和村集体组织在土地流转中应依法为流转双方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2.3 完善农民进城就业的制度建设
一是加强对农民的职业教育和上岗培训,使他们成为有知识、有文化的新型农民。二是转变就业观念和方式,引导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三要发展壮大县域经济,切实加快县乡城市化进程,实现农村部分剩余劳动力离土不离乡就业。四是接收农民就业的城市应逐步改革农民工在就业、户籍、居住、教育等方面与城市居民待遇不平等的制度,为农民入城就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